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源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源寶於民國101年2月27日向告訴人戴明源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使用,嗣於101年5月間,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上開自小客車,被告竟將系爭小客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法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書、行車執照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4紙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由渠使用至101年11月間始交還告訴人戴明源之事實,惟堅詞否認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因信用不好,不能向銀行辦貸款,告訴人的信用比較好,在101年2月7日伊把系爭車子過戶到告訴人名下,借用告訴人的名字向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180,000元,車子一直由我使用,之後我改變主義,再跟告訴人約定以180,000元把系爭車賣給告訴人,貸款金額由告訴人去繳納,告訴人匯50,000元給我,後來陸陸續續拿錢給我,但沒有把全部180,000元給我,告訴人雖然有跟我要車,但我認為買賣價款還沒有完全付清,車子怎麼可以算是告訴人所有,因為帳目不清楚,我們就車子尾款有爭議,我才沒有把車還給他,之後至101年11月間伊已經將系爭該車輛交給告訴人,至於被舉發之通知單也是伊將罰款交由告訴人去繳納等語。
五、經查:㈠系爭小客車於101年2月7日經辦理過戶登記為告訴人所有
,之後告訴人以動產擔保抵押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由告訴人繳納分期貸款,並出借予被告使用,而被告於101年3月5日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新市收費站,因未依標示指示過站繳費(違規事實: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經國道公路警察局於101年5月22日對車主即告訴人逕行填單舉發,須於101年6月21日前到案,復於101年5月28日對車主即告訴人再逕行填單舉發,以前開101年3月5日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新市收費站,因未依標示指示過站繳費,於101年4月25日未補繳,而以101年4月26日為違規時間,須於101年6月27日前到案,嗣於101年11月中旬左右,被告已將系爭小客車返還告訴人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2月7日過戶後,大概我使用1個禮拜左右,被告就說車子讓他開,我有同意,後來到去年的11月中旬,被告已經有把車子還給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背面),且有系爭小客車車籍系統查詢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國民身分證、過戶登記書、行車執照、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0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1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填單日期:101年5月22日、101年5月28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4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5頁、偵查卷第13頁證物袋內所附資料),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系爭小客車於101年2月7日已過戶登記為告訴人所有,經告訴人借予被告使用,迄至101年11月中旬左右,被告始返還系爭小客車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查系爭小客車雖於101年2月7日登記予告訴人所有,然被
告初因認係借用告訴人名義向他人借款,惟告訴人未將全部借款款項給付,故未將系爭車輛交還,後改變主義將該車賣給告訴人,又認告訴人尚未支付全部購車價金180,000元,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小客車至101年11月中旬,業如前述,則本案茲有爭議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使用登記名義人為告訴人之系爭小客車時,主觀上是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我
以20萬2000元向梁源寶購買0000-00號自小客車,我另向和潤汽車貸款18萬元,並有設定動產擔保,101年2月7日過戶後就由我使用,101年2月27日我將車借給梁源寶,10
1 年3月間,我從桂花園會館離職後,向梁源寶索回自小客車,但他告知我需要用車,過一段時間再歸還給我,我當時也答應了,直到101年5月中旬,我接獲自小客車於高速公路違規的罰單,我打電話告知他歸還,但他都爽約,101年6月底至今,我打梁源寶的電話共計3次,他不是不接就是不回我的電話,我有透過朋友陳能通向梁源寶告知自小客車歸還事宜」、「101年3月我受僱於梁源寶的000會館擔任執行長時,梁源寶說要把車號0000-00的車子以
18 萬元賣給我,車款我已經匯款給他5萬元,拿了10萬元現金給他,其他3萬元陸陸續續也已支付,101年3月初,梁源寶跟我借車供他上下班代步用,101年3月底我離職時,我跟梁源寶要回該車,梁源寶又繼續跟我借車,我有同意,後來在101年5月初接到罰單,我向梁源寶要回該車,梁源寶就開始不接我的電話,也不還我車子,我透過友人通仔(台語)跟梁源寶要車,梁源寶說他想要買回該車,經過協調之後,我願意以原價18萬元賣給梁源寶,但梁源寶說他沒有辦法,我等了2、3個星期都沒下文,所以我就去報案了」、「被告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18萬元賣給我,當時約定的買賣價金為18萬,加上過戶的2萬多元費用,事實上應該是20萬元左右,我有付給被告一筆10萬現金,一筆5萬元是用匯款的,另外還有尾款3萬元,101年2月7日過戶,我使用了1個禮拜左右,就把車子借被告開,100年3月底,我離職時有跟被告要求還車,被告有說我還有幾萬塊沒有付清,還說他住的地方離上班很遠,需要用到車子,所以我同意把自小客車繼續借他使用,100年5月間,接到第1張罰單時,我怕會出事,我怕會有紅單、酒駕的事情,我才積極跟被告要車子,我打電話給被告的時候,他在電話中跟我說他還要用這部車子,他還說有些尾款還沒有付,我們在電話中有爭執尾款的事項,被告說我沒有付清,車子本來就是他的,我真的不記得後面的尾款是否有付,去年11月我去他家跟他要車的時候,我們有具體談各項支付的細項,我認為我沒有付清3萬元的尾款,被告在11月中旬已經有把車子還給我」等語(見警卷第2-3、5-7頁、偵查卷第10-11頁、原審卷第31-35頁)。準此,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被告將系爭小客車以18萬元出售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繼續借用,迄至101年11月中旬始行返還,雖告訴人對於其向被告購買系爭小客車之時期,究係100年2月7日,抑或101年3月間,及其將系爭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之始期,究為101年2月27日、101年3月初、101年2月7日過戶後之1星期後等各節,或有先後不一之處,然告訴人關於其於101年3月底離職及101年5月間收受前揭第1張交通違規罰單,先後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小客車時,被告即告知其尚未支付買賣價金180,000元完畢,2人就買賣價金支付細節存有爭議,迄至101年11月,經其與被告具體商談支付買賣價金細項,告訴人亦認為其尚未支付尾款30,000元等證述情節,則屬先後一致證述,從而,被告前揭伊與告訴人就系爭車輛係借用被告名義由被告去借款,而款項未全部付清,或係系爭車輛賣給告訴人,而就買賣價金尾款存有爭議,始未將系爭小客車還給告訴人之所辯,尚非虛言,應值採信。
㈣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苟持有人並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查被告於101年2月7日將系爭小客車登紀給告訴人,被告初認係借用告訴人名義借款,借款金額為180,000元,而價款未付清前,認系爭車輛仍係其所有而未交付,或其後認係以180,000元出售予告訴人,並借用系爭小客車,並經告訴人同意,雖告訴人於101年5月間收受前揭第1張交通違規罰單後,即積極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小客車,然被告因認告訴人尚未支付全部買賣價金,而認其仍為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而拒絕返還,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肯認其於101年11月間與被告具體商談買賣價金支付細項時,始確認其尚未支付買賣價金尾款30,000元,可徵,被告前揭拒絕返還系爭小客車之理由,尚未出於杜撰之虛偽不實理由,由此觀之,被告無論係基於系爭車輛係借用告訴人名義委託借款,而款項未付清,或係出售系爭小客車予告訴人後,因認告訴人尚未支付全部買賣價金,仍本以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地位而繼續使用該車,則被告拒絕告訴人還車之要求,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被告於使用系爭小客車期間,雖因違反交通規則而為警方
逕行舉發開單,縱未繳納罰款,此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然實則係同一件),然因車輛違規、繳費通知均寄送至系爭小客車登記人之地址,被告因未收到罰單而未繳交,尚難以被告未繳納罰款,即推論被告承認系爭車輛為告訴人所有,是此部分證據,自無從資為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況被告於本院辯稱曾將罰款交由告訴人繳納,併予敘明。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於偵查中及審理之準備程序中辯稱:系爭車輛自始均屬於其所有,當時因其信用不良需要資金周轉,才與告訴人協調,將車輛移轉至告訴人名下,並以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車輛自始均由其留用云云。遲至審理中始辯稱:其認為買賣沒有完全付清,告訴人還有尾款沒有付,車子怎麼可以算是告訴人的,如果告訴人有把錢給其,其當就會把車子交給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於偵訊、審理中如前述已證稱被告係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告訴人,車輛過戶後,告訴人即支付被告車輛款項,被告於過戶當天將車輛交付予告訴人。被告明知車輛業依契約並移轉登記,車輛自屬告訴人所有,且被告於車輛交付告訴人後,又再向告訴人商借使用,其後經告訴人多次索討返還,被告先再向告訴人延長借用時間,後於告訴人收取罰單後積極向被告索討,且被告明知自己未裝設ETC仍故意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且在告訴人告知收受罰單,仍執意為之,又被告事後不繳納此等罰鍰,該行為之動機實屬可議。被告既未繳納罰款,被告更出言表示欲購回系爭車輛,顯見被告明知系爭車輛自屬告訴人所有,而於被告持有供己代步之用。且於告訴人追索期間,被告均未明確表示告訴人有何尾款價金未支付之情事,遲至審理中始為此辯稱,且告訴人證稱其11月被告返還車輛前,認尾款業已付清,且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尾款未支付,顯見被告辯稱其認為告訴人尾款未付清,故認為車輛一直屬自己所有,係臨訟抗辯之詞。退步言之,被告明知車輛屬告訴人所有,縱令告訴人有尾款未付清一情,不得以扣留車輛以求民事價金給付之方式,亦不得以此排除被告之不法所有意圖。另參酌被告明知該車輛告訴人用以貸款,且貸款告訴人均按月給付,若車輛屬被告所有且如被告所辯告訴人為貸款人頭,何需由告訴人按月支付云云。經查:
㈠如前述被告已辯稱渠因信用不好,不能向銀行辦貸款,為借
用告訴人名義借款,而將系爭車輛過戶到告訴人名下,車子一直由渠使用,之後因改變主義,將系爭車輛以180,000元賣給告訴人,貸款金額由告訴人去繳納,告訴人未將全部款項還清,致未交付車輛等語,惟之後至101年11月間伊已經將系爭車輛交給告訴人,至於被舉發之通知單之款項,亦由渠將罰款交由告訴人繳納,已見前述。
㈡前開所謂2張罰單,經核係被告於101年3月5日駕駛系爭小客
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新市收費站,因未依標示指示過站繳費(違規事實: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經國道公路警察局於【101年5月22日】對車主即告訴人逕行填單舉發,須於【101年6月21日前到案】,依該單並無載明須於【101年4月25日前】繳納600元,復因同一事實未及一周,又於【101年5月28日】再對車主即告訴人再逕行填單舉發,以前開101年3月5日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新市收費站,因未依標示指示過站繳費,於【101年4月25日未補繳】,而以101年4月26日為違規時間,須繳納3000元,於【101年6月27日前到案】,有該2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15頁),足見第二張並非被告故意為之(依上所述,實僅一次)。而第一次是否因被告一時未注意誤走車道,被告稱已將款項交由告訴人繳納而否認未繳納,而告訴人於本院經傳訊未到庭,無從據以查明,公訴人認被告係故意為之,即屬推測之詞,尚難據採。㈢依前述告訴人對被告向其借系爭車輛及延長借車期限,告訴
人均有同意,又依告訴人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你的錢是如何給付的?)我是先過戶,我付了2萬多的過戶費用,其中有一筆是10萬現金,一筆是5萬是用匯款的,另外還有尾款3萬多元,我確實不記得到底有沒有付給被告」、「(你在檢察官那邊不是說3萬元是陸陸續續交付的嗎?)到底有沒有付這3萬元的尾款,我真的忘記了」、「(你為何到101年7月22日會去永康分局派出所提出本件的告訴?)因為我怕會出事,怕會有紅單、酒駕的事情」、「我是收到罰單之後,才積極跟被告要車子。我打電話給被告的時候,他在電話中跟我說他還要用這部車子,然後他還說有些尾款還沒有付,我們在電話中有爭執尾款的事項,但是我真的不記得後面的尾款是否有付」、「(你剛剛說你在過戶的時候,就有把所有的款項付清?)是,那是指第一次的付款,10萬及5萬的部分」、「(你所謂的尾款有爭議的部分是指3萬元?)是」、「(11月協商的時候,你個人認為尾款3萬元有無付清?)我認為我沒有付清3萬元的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2、33頁背面、34、35頁),是以告訴人前所謂系爭車輛過戶告訴人名義後,告訴人已將款項付清,指第一、二次各付十萬元及五萬元,對於尾款三萬元則先稱不記得是否已付,後則稱尚未付。則被告不管以其先稱係借告訴人名義借款或稱將系爭車輛賣予告訴人,然均未付清尾款,被告據而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難謂為無據。
㈣據上所述,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決不當之各點,即難據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此外,本院於應依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侵占罪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楊明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清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