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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清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99號、第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凌晨2時5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合家歡KTV前,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及另名成年男子共3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及刀子,共同毆打及揮砍蕭登鴻、陳煌傑、邱國維(下稱告訴人蕭登鴻3人),致蕭登鴻受有右拇指創傷性不完全截指、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及腦膜損傷之傷害;陳煌傑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上肢多處及未明示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邱國維受有頭皮撕裂傷、左肘挫傷之傷害,因認其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則以告訴人蕭登鴻3人於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蕭登鴻於原審審理時,誤認係撤回民事告訴始同意為撤回告訴之表示,自不發生撤回刑事告訴之效力,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自有違誤云云。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張清富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登鴻3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依前揭規定,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雖以告訴人蕭登鴻於原審審理時係誤認撤回民事告訴才為撤回之表示,並不發生撤回刑事告訴之效力云云。惟查,告訴人蕭登鴻3人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告討論本件傷害之發生過程後,當庭表示其等只是要了解本件傷害案件之起因到底與黃凱傑有無關係等語,經被告解釋傷害始末後,告訴人蕭登鴻3人分別表示「沒意見」、「這樣就好了」,並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頁),告訴人蕭登鴻3人並當庭提出撤回告訴狀等,有撤回告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告訴人蕭登鴻3人既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於聽取被告解釋後,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告訴,其真意顯係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自屬撤回刑事告訴無誤,其嗣再主張係誤認撤回民事告訴始同意撤回告訴之表示,並不發生撤回刑事告訴之效力云云,自非屬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傷害案件,業經告訴人蕭登鴻3人撤回告訴在案,則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蕭登鴻係撤回民事告訴而指摘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為不當云云,即屬無據。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七、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改依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本院就此部分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