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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6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基

張江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0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基為郁晟興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郭水美,下稱郁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江泉則為郁晟公司之工務經理。緣郁晟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液壓搖管機1 台,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195 萬5 千元,分12期付款,未全部付清價款前,合迪公司仍保有上開液壓搖管機之所有權,郁晟公司僅得占有使用。詎陳榮基、張江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郁晟公司尚未繳清價款,液壓搖管機仍為合迪公司之所有物,仍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於100年8月22日將液壓搖管機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沈旭哲(債務人即抵押物提供人:郁晟公司),並將機器交付沈旭哲保管,以此方式將系爭液壓搖管機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陳榮基、張江泉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榮基、張江泉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陳榮基、張江泉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蘇信裕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沈旭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合迪公司與郁晟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經授(中)動字第104518號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2 人均坦承有將液壓油管機設定動產擔保予沈旭哲之事實,惟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我們從頭到尾只是處理債務問題,沒有侵占的意圖;不知這樣是犯罪(張江泉)」、「我那時候比較少出面,都由張江泉處理,張江泉有跟我說過沒錯,我覺得如果這樣能夠處理讓債務清楚的話也是好的,我也沒有什麼意見(陳榮基)」、「我們單純的想法是要把欠款還清,沒有侵占,當初將機器抵押給沈旭哲時,有向他說我們欠合迪公司的錢,因為沒有繳納,沈旭哲同意把機器賣掉後,償還我們欠合迪的錢(陳榮基、張江泉)」;陳榮基之辯護人於原審並辯護稱:「張江泉與陳榮基為合夥關係,將液壓搖管機設定予沈旭哲係張江泉一人所為;縱認陳榮基與張江泉就設定動產抵押有犯意聯絡,惟張江泉於設定時,曾與沈旭哲告知陳榮基將在處分液壓搖管機後,代為償還郁晟公司積欠合迪公司之債務,足見被告顯然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紛,且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罰則規定,業於96年7 月11日刪除,於此法律修正範圍內之行為,自不得再以法定刑較重之侵占罪論處」各等語。

四、經查:㈠郁晟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向合迪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

液壓搖管機1 台,約定總價金195 萬5 千元,分12期付款,未全部付清價款前,合迪公司仍保有液壓搖管機之所有權,郁晟公司僅得占有使用。嗣被告張江泉明知郁晟公司尚有81萬5千元價款未繳清,仍徵得被告陳榮基之同意後,於100年8月22 日將液壓搖管機以郁晟公司名義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沈旭哲,並將機器交付沈旭哲保管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沈旭哲於原審證述情節(見原審法卷第 52-62頁)大致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新北市政府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紙、經濟部100年8月2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經授(中)動字第104518 號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等文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8、22-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查,證人沈旭哲於原審證稱:「我將機器取走後,工地主

任廖文崑有打電話給我,說陳榮基要他找一個金主來買這台機器,然後機器陳榮基要載回去,再把剩下的部分還給我,如果陳榮基把機器賣出去,再把錢還給我,或是合迪公司要把機器載走,我都可以接受,只要把錢還我就OK;我有與合迪公司協商過,機器他們賣掉後,所得價款先給合迪公司,其他的部分再給我,但後來都沒有動作,也沒有人說要買機器」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58 頁、61頁反面-62 頁)。足見被告2 人雖將液壓搖管機設定動產抵押並交付沈旭哲,然沈旭哲始終知悉郁晟公司對合迪公司仍有債務存在,陳榮基曾委由廖文崑向沈旭哲表示欲清償積欠之債務後取回該機器之意思,沈旭哲亦未反對,則被告2 人是否有將機器據為己有加以處分以逃避債務之不法意圖,或僅係以機器周轉現金,而一時喪失占有,非無疑問。

㈢另依被告張江泉於原審供稱:「我有跟沈旭哲說合迪公司那

邊還有一筆錢沒有繳,沈旭哲當初有答應拿一筆錢給合迪公司,後來又說要等東西賣掉」、「我都有跟陳榮基報備,他也說這筆錢如果沈旭哲要出就沒有問題,後來沈旭哲又說他們老闆車行說要先拿到機器才把錢借他」、「因為我們有欠錢,如果沈旭哲願意拿錢給合迪,機器拿去抵債就沒有問題,沈旭哲一開始有答應,我也有跟陳榮基說,後來沈旭哲又說要設定後才拿錢給合迪」(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94 頁),核與被告陳榮基於原審供稱:「張江泉有跟我說沈旭哲有答應合迪的錢他要拿出來,我想說如果這樣的話可以做,但是我認為他們做的很草率,害我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96 頁)相符。足證被告2 人於將液壓搖管機設定動產抵押予沈旭哲時,均有託請沈旭哲代郁晟公司處理積欠合迪公司債務之共識,並非在於處分機器以逃避對合迪公司之債務甚明。故雖被告2 人(郁晟公司)一時喪失對於機器之占有狀態,然主觀上並無將機器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脫免郁晟公司對合迪公司積欠債務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㈣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另按,「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

一、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二、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將液壓搖管機設定動產抵押予沈旭哲之行為,雖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其他處分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將該機器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且出賣人合迪公司依法仍可取回機器,實難認定被告2 人有侵占液壓搖管機之犯罪故意。

㈤又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

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該法條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其修正理由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可見立法者顯係慮及該法條或有違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或使債權人恃刑罰為後盾,疏於徵信,刑罰之介入反而扭曲市場經濟運作,而特予除罪化,將此類法律關係完全歸入民事範疇處理。故於該法條所規定之行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經除罪化後,若再依侵占罪論處,是否符合立法者刪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事責任之本旨,非無斟酌餘地。況普通侵占罪之刑責(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比廢止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刑責(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罰金)為重,輕罪除罪後,反論以重罪,顯有輕重失衡之疑慮。縱認被告2 人之行為,該當廢止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構成要件,惟因該法條已經刪除(除罪化),參酌上開說明,亦不能再依侵占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紛,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2 人本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雖以:「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被告2 人明知無正當權源,猶為本件處分行為,堪認渠等於無權處分當時,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2 人是否有託請沈旭哲代郁晟公司處理與合迪公司間剩餘債務之共識,均與渠等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關」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將液壓搖管機設定動產抵押予沈旭哲時,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已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2 人有不法意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空言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