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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乙勝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乙勝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判決撤銷竊盜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毒品部分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9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未拆封之麻布手套,獨自至張芳銘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宅,趁無人在家之際,利用張芳銘所有放置在屋旁之鋁梯爬上1樓遮雨鐵棚,徒手推開2樓外牆未上鎖之窗戶後,攀爬踰越該窗戶侵入住宅2樓客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旋即拆開麻布手套塑膠包裝袋後戴上手套1只翻找財物,張乙勝見2樓臥室房門反鎖,以不詳方式打破臥室房門上方玻璃氣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自玻璃氣窗破損處轉開房門喇叭鎖,開啟房門進入臥室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金戒指1只、BMW汽車原廠鑰匙1支(起訴書漏載)及CASIO牌白金手錶1只(起訴書漏載)等物得逞。嗣張芳銘友人開車搭載張芳銘之子返回住處時,張乙勝聽見聲響,連忙循2樓窗戶跳至1樓遮雨鐵棚後逃離現場,倉皇之際遺留已使用之麻布手套1只及已拆封之塑膠包裝袋1只在2樓客廳地板上。張芳銘接獲通知知悉家中遭竊後返家查看,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自現場遺留已使用之麻布手套1只進行採樣鑑定結果,手套內側遺留斑跡之DNA-STR型別與張乙勝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芳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即應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6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察詢問時及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即100年12月15日)均否認本案竊盜犯行(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23頁),嗣於檢察官第2次偵訊時(即100年12月27日)自白本案竊盜犯行(見偵卷第23頁),惟查:

⑴原審當庭勘驗檢察官第2次偵訊光碟結果,偵訊過程中檢察

官就被告涉犯本件竊盜部分,僅於其偵訊被告另涉犯販賣毒品犯行時,提到因遺留在本案失竊現場之手套內採集到被告之DNA,證據已經足夠,若與其另涉販賣毒品案合併定執行刑,刑度將消失不受影響等語後,訊問被告「警察移送的哄,有關民國100年3月5日,哄,你到民權路竊盜的犯行,是否認罪?」,被告答「認罪」等語,就本案其餘竊盜之動機、方法、所竊財物及其下落等構成要件事實均未訊問,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9-102頁),是被告單純表示認罪之自白,因內容空洞,難認係實質之自白。

⑵又被告所犯另案販賣毒品案件與本件竊盜案件,係由同一檢

察官偵辦,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則檢察官於該日偵訊係以被告倘承認本件竊盜犯行,則檢察官會將向法院陳明被告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且應允被告所犯本件竊盜案件與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一併起訴,使被告在法院受有合併審判並定執行刑之利益,本件竊盜案件之刑度將在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消失於無形,被告乃坦承本案竊盜犯行等情,堪可認定。按就一人犯數罪之案件,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起訴之方式,因各案不同,自有其裁量權,倘告知數罪合併起訴、合併審理,在量刑部分因得以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以及告知或提醒刑法第57條有關量刑之規定後,由被告自行斟酌考量量刑基準、權衡得失而為自白犯罪,此時,自不能認被告之自白當然欠缺任意性。被告是否合於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應以偵查中掌握之情資及偵辦結果,並佐以相關卷證綜合判斷,非憑檢察官片面之詞即可認定,然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觀之,檢察官當庭以被告若承認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即同意在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中說明係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作為交換條件勸諭被告認罪,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之重罪,且現今實務採一罪一罰原則,倘經判刑確定,可以預見將判處之刑度非輕,若有因其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期徒刑得減輕刑度至3分之2,對被告而言甚為有利,姑不論檢察官事後是否有於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之審理過程中向法院說明係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檢察官既職司偵查,有提起公訴、實施公訴等權限,且於偵訊過程中允諾起訴後或另案審理時當如此為之,則其所述,應有一定的可信度,且依趨吉避凶、冀求輕刑之基本人性,被告為求取較輕的刑度,自會斟酌利弊得失後選擇相信檢察官,佐以被告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涉有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嗣於第2次偵訊時即改變態度而認罪之轉折歷程,益徵檢察官誘之以利之不正方法已動搖被告之心志,被告於其所涉竊盜案件之認罪,實應係為求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輕刑,且為求應執行刑之結果,竊盜罪刑消失於無形,應認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檢察官之利誘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難認其竊盜案件自白具任意性。從而,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偵訊時自白本件竊盜犯行既非出於任意性,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竊盜犯罪之證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張芳銘住處2樓為警查扣之麻布手套1只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平時在埔里山上從事割檳榔,100年3月5日晚間我去嘉義○○交檳榔,並未去無地緣關係之張芳銘住處行竊,我平時工作時都會戴著麻布手套,用過的手套就直接丟在代步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車斗是開放式,可能是我的朋友擅自拿走我的工作手套犯案後丟棄在案發現場栽贓嫁禍於我等語。經查:

㈠警方在告訴人張芳銘遭竊住宅2樓客廳內扣得現場留存之麻

布手套1只,經送驗後,手套內側斑跡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一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8日刑醫字第100004053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並有扣案麻布手套為證,復據被告迭次供承扣案手套為其所有等情,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芳銘先後於警詢證述:我於100年3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離開住處,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返回住處,發現失竊現金12,000元、金戒指1只,現場遺留1只手套及1個裝手套的塑膠袋(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我除了上述損失外,經事後清點,我的BMW汽車原廠鑰匙1支及CASIO牌白金手錶1只也失竊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其於原審到庭結證:我在夜市工作,請朋友先載2個小孩回家,小孩在大門口時就聽到家裡有人在裡面的聲音,他們以為是阿公回來,就喊阿公,然後就聽到很大聲,他們就上2樓,看到家裡一片狼籍,就再打電話給我,我回家後看到2樓臥室房門上面的玻璃氣窗被打破,臥室房門打開,東西都被翻出來,散落一地,我清點財物後發現還有CASIO牌白金手錶1只、BMW汽車原廠鑰匙1支指不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至第197頁反面)。足見證人張芳銘住宅失竊現金12,000元、金戒指1只、BMW汽車原廠鑰匙1支及CASIO牌白金手錶1只,在現場遺留有被告曾使用過之麻布手套一只之事實,堪可認定本案係被告所為無誤。

㈡證人張芳銘於警詢時雖證述:失竊物品中包含金項鍊1條等

語(見警卷第2頁);於原審證稱:我回家後看到2樓現場遺留2個袋子,手套新的2套,1套有拆過,1套完全沒有拆過,沒有拆的手套是整副的,警察說沒拆的手套採不到指紋,所以我就把手套拆來使用,而拆掉的那副手套只剩下塑膠袋遺留現場,手套被竊賊帶走。2樓還遺留約可裝100斤稻米的布袋1個及鐵製扳手1支,鐵製扳手被大埤分駐所的警察帶走,布袋我忘了有沒有被警察帶走。第2天伊在住處圍牆外面還發現鐵撬1支,我太太失竊現金約1萬多元,我皮包裡面有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7頁反面),依證人張芳銘前開證述,其就失竊物品前後證述固然稍有出入,惟經原審進一步訊問後,證人張芳銘證稱:「(問:你100年3月5日報案的時候有說還有金項鍊一條失竊?)不是項鍊,好像是戒指吧」、「(問:金項鍊壹條到底是否有失竊?)金項鍊一條我忘記了」、「我記得我報案的時候應該是金戒指而已,金項鍊一條好像處有,我記得金飾少一個而已」、「是金戒指,我好像處有講金項鍊」、「(問:你發現什麼東西不見?)手錶、BMW鑰匙、還有我太太現金約1萬多元,我皮包裡面3,000元,還有一個小戒指不見」、「(你報案說失竊現金是12,000元,你剛才怎麼說你太太部分1萬多元,你的3, 000元?)還是她的9,000元,我的3,000元,因為太久了」、「(現金部分是以當時報案為主?)現在我就忘了,不知道是2個人加起來12,000元,我知道我的3,000元,可能他的9,000元,那可能是加起來」、「(你一開始做警詢筆錄為何那天只有說你失竊東西是12,000元、金戒指、金項鍊,沒有提到BMW鑰匙、手錶失竊?)我當天都有說,他們沒有打進去」、「(你簽名的時候怎麼不確認你說的東西有沒有被確實記載?)我那時候會怕,我整攤東西還在斗南夜市沒有收。我兒子通知我去處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9

5、198頁)。並有證人張芳銘提供之BMW汽車鑰匙試算單、信用卡簽單、發票及CASIO牌白金手錶使用手冊各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4-87頁)。衡情一般人接獲家中遭外人闖入行竊之訊息,按常理應會呈現擔心、緊張、慌張或手足無措等心理反應,證人張芳銘於案發當晚11時至11時30分許在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已近半夜時分,於事發未久倉促未及逐一清點失竊物品之際,致未能仔細查覺家中BMW鑰匙及CASIO牌白金手錶失竊,及誤認金項鍊失竊之細節,尚符事理之常。另參酌證人張芳銘與被告互不相識,其向警方報案失竊情節時,亦無可能為使被告承擔過度竊盜刑責,而誣指失竊物品之數量;況雲林縣警察局以「DNA型別鑑定」方法,查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證人張芳銘未曾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欲對被告索回失竊財物,甚或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足認證人張芳銘其後就失竊財物之證言,非為日後索賠而故為誣指,實無不可信之處。再者,證人張芳銘於案發後旋即清點現金,並向警方陳明共失竊12,000元,按理當時因距離案發時間未久,其對於家中存放之現金數額應當印象深刻,且證人張芳銘於原審證稱已忘記失竊多少錢,應該是其夫妻2人之現金加起來為12,000元等語,已如前述,是證人張芳銘因時間久遠,對此部分已是記憶模糊,應以其警詢時證述失竊12,000元為可採。是證人張芳銘失竊物品應係現金12,000元、金戒指1只、BMW汽車原廠鑰匙1支及CASIO牌白金手錶1只等情,應可認定。㈢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警員許廷宇於原審

結證:值班警員接獲報案電話後通知我跟副所長施俊海到場處理,到張芳銘住處後先在外圍查看竊賊如何侵入,再陪同被害人家人四處看看有什麼物品遭竊或是由何處侵入,並通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鑑識組到場採證。2樓外牆窗戶被打開,故研判竊賊就是從哪裏進入,鑑識人員有採證,另外2樓臥室的氣窗被打破,但這部分沒有拍照片。在失竊外面的小客廳裡發現1只拆封過的手套,還有1個拆封過的塑膠袋,應該是裝手套用的,我想手套裡應該會有檢體,就把手套隨案送到偵查隊,但塑膠袋沒有扣案,我不記得現場有發現裝米布袋及鐵製板手等語(見原審卷第237-242頁)。又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陳志逢於原審證述:100年3月5日晚間大埤分駐所警員通報後,我1個人去現場採證,研判竊賊是從2樓窗戶進入,所以在2樓窗戶附近加強採證,屋主或警員有說2樓地板上的手套不是屋主的,所以我有請警員許廷宇拍攝手套照片,並請警員許廷宇將手套扣案後送偵查隊鑑定DNA,我並無印象現場有遺留另一副未拆封的手套、布袋1個及鐵製扳手1支等物,若有發現的話,我會叫警員拍照等語(見原審卷第242-244頁反面)。衡以證人許廷宇是最先趕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證人陳志逢則係經通報後到場採證之員警,其等對於張芳銘住處均有巡視勘查,對於失竊現場之情況應是印象深刻,依其當時拍攝照片顯示,僅能證明現場遺留1只麻布手套及1個拆封過之塑膠袋,此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並有扣案麻布手套為證。而扣案之麻布手套為右手,手掌部分為橘色橡膠墊,其餘部分為米白色布面。橘色橡膠部分有許多烏黑情形,尤其在大姆指、食指、中指部分為明顯,顯然係使用過之舊手套,並非全新的手套等情,此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0、206-211頁),足見案發現場確實遺有使用過之舊手套1只甚明,故關於證人張芳銘所述現場另遺留未拆封使用過之手套1副之證述,既與卷內事證不符,並不可信。至另證人張芳銘固於原審證述:在2樓住處內發現有遺留布袋1個及鐵製扳手1支等情,惟卷內並無扣得前開物品,且證人許廷宇、陳志逢於原審均證述其等對前揭物品並未印象等語,已如前述,再參以證人許廷宇、陳志逢身為職司調查犯罪之警員,且均到場處理本案竊盜之採證或勘查勤務,對於刑案處理程序應有一定程度的認識,是其等對於被害人提出之疑點或當場指稱之外來之不明物品,按理應會予以採證、拍照或扣案,供作日後偵辦案件之參考,惟遍查卷內並無布袋1個及鐵製扳手1支之照片佐證,則現場是否確實遺有該等物品,仍屬可疑,是關於證人張芳銘此部分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難認案發現場尚遺留有布袋1個及鐵製扳手1支之事實。

㈣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於100年3月5日晚間前往嘉義縣○○鄉交

檳榔予中盤商名為「世明」之人(下稱「世明」),並提出100年3月5日之估價單1紙(見原審卷第109頁),以佐其說,然查:被告提供之估價單上雖記載「100年3月5日」,但其上並無記載交貨時間,則被告是否確實有於本案案發時間內前往嘉義縣○○鄉交檳榔,尚有疑問。被告原審供稱其交檳榔之中盤商為「世明」,是其父親之友人,已交檳榔予「世明」十數次,估價單是「世明」之太太開立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可見被告與「世明」並非初識,生意上來往亦屬頻繁,然被告不能提出「世明」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可辨識認定其人之事證,致原審無從傳喚該人到庭作證,則被告是否有於100年3月5日晚間有至嘉義縣○○鄉交檳榔予「世明」,無從僅以被告提出估價單即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被告上訴意旨以:應係被告之友人擅自拿走被告割檳榔使用

之手套犯案後,丟棄在案發現場栽贓嫁禍於被告,且被告住在雲林縣○○鄉,與告訴人住處並無地緣關係,被告不可能去告訴人住處行竊乙節,經查,被告於原審自承以割檳榔、竹筍為業,一星期割檳榔3天,割竹筍2天,星期日及星期一休息,割檳榔、竹筍時會用手套,所以手套都是整打整打的買,用過的手套就丟後車斗,會重複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103頁),足見被告因工作性質,確有大量使用與扣案之麻布手套款式相同之手套之事實。又依案發現場除扣得1只使用過之麻布手套外,尚有1只拆封過之塑膠包裝袋,果若係有心人士栽贓嫁禍被告,理應在被告貨車後車斗上擅自拿取被告使用過之舊手套前往犯案,當不會連同被告先前已經開封之塑膠膠包裝袋一併攜至案發現場,更不會拿取尚未開封之塑膠包裝袋手套前往現場,然本件案發現場係遺留1只留有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手套及塑膠包裝袋,顯係行竊者攜帶尚未開封之手套至案發現場,並於行竊之際,當場拆封塑膠包裝袋後配戴手套,惟告訴人之子返家時,行竊者慌忙之際不及帶離現場,由此堪信被告攜帶包裝完整之手套至現場拆封用以行竊時配戴,故手套內側遺留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斑跡,被告辯稱扣案麻布手套非其行竊時遺留在現場,是遭他人嫁禍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又行竊者選定目標行竊時必已事先考量諸多因素,例如:有無裝設防盜或監視設備、所屬位置屬鬧區或偏僻地點、逃逸路線、有無人居住其內、住戶之財力、行竊地點是否熟悉等等,地緣關係雖是其中一項因素,但並非唯一之標準,且參以行竊者為免身分曝光或遭熟識之人認出之風險,而排除與己身有地緣關係之地點,反而在其餘鄉里找尋適當之目標,此亦符常情。又一般竊盜犯罪,除事先預謀外,臨時起意者亦非少數,是被告可能因偶至被害人住處,見大門關閉且全無燈火之情況下,認有機可趁,臨時起意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亦屬可以想像,被告辯稱其與案發地點無地緣關係,本案非其所為云云,亦無可取。

㈥依上各情,被告於100年3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攜帶麻布

手套以踰越告訴人張芳銘住宅2樓外牆未上鎖窗戶之方式侵入住宅2樓,再以不詳方式毀損臥室上方玻璃氣窗,攀附在氣窗破損處彎身自內轉開房門喇叭鎖後,再啟門進入臥室內竊得現金12,000元、金戒指1只、BMW汽車原廠鑰匙1支及CASIO牌白金手錶1只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

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並未扣得打破玻璃氣窗之工具,且玻璃本屬易碎材質,非必持螺絲起子或板手等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為之不可,此為一般人所認識之事,故不論以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併予敘明。而窗戶、玻璃氣窗具有防盜之作用,自屬該款安全設備,是被告推開被害人住處2樓外牆窗戶,再以不詳方式砸毀臥室房門上方之玻璃氣窗,攀附在氣窗破損處彎身自內轉開房門喇叭鎖後,再進入臥室內行竊,已使被害人之窗戶、玻璃氣窗喪失防閑之效用,自符合該款加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踰越2樓外牆未上鎖之窗戶後進入屋內後,破壞2樓臥室房門上玻璃氣窗之犯罪事實,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僅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法條之不同加重要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之適用。

㈢累犯加重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維持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贓物及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四肢健全且正屬壯年,竟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恣意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而住宅乃個人生活重心,任何人均享有住居安全不受恣意侵擾之權利,其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內竊盜,嚴重妨害住居安寧,對被害人及其家人而言,除財物遭竊外,尚影響居住在該處時之心理狀態,實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及其明知警方依據科學採證方法,在扣案手套內所採集之微物跡證足以充分證明被告曾進入屋內竊盜,惟仍心存僥倖,避重就輕,難認有悔悟之心,並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分別為3歲及4歲之未成年子女,平日以割檳榔為業等家庭生活狀況,兼衡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失竊財物之價值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㈡並說明:

⑴扣案麻布手套1支,其內採得DNA檢體與被告DNA型別相同,

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9頁),而該麻布手套1只係被告便利行竊所用之物,為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⑵證人張芳銘雖證述其住處內尚遺留布袋1個及鐵製扳手1支,

而鐵製扳手則由大埤分駐所警員帶回採證,布袋是否由警察拿走則不復記憶等情(見原審卷第194、198頁),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據證人即負責拍照之警員許廷宇、負責採證之警員陳志逢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等並無印象現場遺留有鐵製扳手1支及布袋1個等情(見原審卷第241-242、244頁),再參以原審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有無扣得相關鐵器,經該局函覆並未扣得相關鐵器等語,有該局101年4月30日雲警南刑字第1010004676號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4-46頁),是除證人張芳銘之單一指證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行竊時尚攜帶布袋1個及鐵製扳手1支,自難僅憑證人張芳銘之證述,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⑶至扣案鐵撬1支,係被害人張芳銘於原審當庭提出之物,經

原審當庭勘驗結果:長89公分,彎曲部分長9.5公分,為鐵製材質,上方呈墨綠色烤漆,下方部分烤漆均已脫落呈黑色,彎曲部分末端呈分岔狀,底部尖銳,重量沉重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6張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7、253-258頁)。惟被告否認扣案之鐵撬為其所有,扣案鐵撬係被害人張芳銘於遭竊之翌日(即100年3月6日)在其住處圍牆外拾獲,而該處平時少有人進出,被害人張芳銘不能確定該鐵撬為行竊者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張芳銘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4、200頁),故無證據證明扣案之鐵撬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行竊使用或預備行竊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