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Randy Paul Lachney(美國人、中文姓名雷蘭地)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公然侮辱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Randy Paul Lachney(中文姓名雷蘭地)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均撤銷。

Randy Paul Lachney(中文姓名雷蘭地)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Randy Paul Lachney(美國籍,中文姓名雷蘭地)為李佳穎之配偶(嗣經Randy Paul Lachney於民國100年8月30日在美國,取得法院離婚判決),兩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雷蘭地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言語,公然辱罵李佳穎,足以貶損李佳穎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李佳穎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本件被告雖僅就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上訴,惟因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若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對有罪部分上訴,揆之前揭說明,效力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檢察官則就原審判決無罪、有罪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全部不服,即就原審判決全部均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全部均在上訴審理範圍內,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告訴人李佳穎、證人即告訴人母親李林玉蘭、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雷安恬等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2.告訴人李佳穎於100年7月6日在檢察官之指訴,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分訊問,揆之上開說明,本即無需命其具結,復以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為佐,是其指訴非無補強證據可憑;再觀之告訴人當次偵訊始終陳述,檢察官訊問過程並無誘導或不當,均合乎程序,足見告訴人無受外力干擾,是其當次指訴並無「不可信性情況」,從而,告訴人本次證述具有證據能力。3.證人雷安恬於100年3月10日在檢察官前證述,係因未滿16歲,依法不得具結,觀之該次訊問,檢察官已諭知證人雖無庸具結,仍應據實陳述,是檢察官訊問過程已遵守法定程序,故證人雷安恬本次證述具有證據能力。4.證人李佳穎、證人李林玉蘭於100年3月10日在檢察官前證述均經具結,訊問過程符合法定程序,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對前述告訴人及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以外,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以之證認被告犯罪之證據使用。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關於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有罪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地點,陳述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言語等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穎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291號偵卷〈下稱他卷〉第43頁、101年度偵字第2479號偵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附表一編號4部分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母親李林玉蘭於偵查中證述可佐(見他卷第43頁),更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附卷(「檔案WS450424.wma、WS450427.wma、WS450460.wma、WS450488.wma」、置於他卷第22頁),暨經原審勘驗前開光碟內容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譯文(見原審卷第162至165頁反面)。附表一編號3譯文2分35秒,被告口出之語究係「You fucking thisshit」抑或「What the fuck is this shit」一節,經原審再次勘驗WS450460.wma檔案,僅能明確「fuck、this、shit」等字(見原審卷第193頁反面)。從而,被告確有口出前揭字詞,應無疑義,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雖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4所講之地點在屋內,非屋外,其口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言語,係因告訴人跟蹤、騷擾被告,被告為驅趕、阻止告訴人藉以保護被告不被跟蹤、騷擾之權,應得主張正當防衛,且當時雙方所用語言為英文,所講「fucking」等語實為語助詞,並無侮辱告訴人李佳穎之含意與故意云云。然查:

⑴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口出言語之地點,是在告訴人的

家即嘉義市○○路○○○巷○○號門外乙節,業經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6頁),經本院勘驗該次錄音光碟(即檔案WS450488.wma)結果,其錄音背景聲音即所播放之台語歌曲的音量中等且很穩定,應是在室內播放,00:

04 及00:09的第三人男子說話聲音量很小且小於台語歌曲,研判應是室外路人聲音。00:42~00:47被告仍在講話,但聲音漸遠漸模糊。被告的音量時大時小,甚至小到模糊不清,而以當時告訴人處於屋內錄音之情形下,所錄得被告之聲音既有忽大忽小之情形,可見說話時不時走動,時而離告訴人近,時而離告訴人遠,堪認被告應是在門外對告訴人上開言語,是被告於原審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是於屋內云云,應係卸責之詞,自非足採。

⑵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

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觀之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口出上開言語之地點,分在車站月台、車站出口處、人行道及住宅門外,均是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使用之語詞,經原審送請國立嘉義大學外語系以「語用(pragmatics)」翻譯結果,附表一編號1「you take whatever you fucking get tonight」為「幹(或幹)!妳就是拿今晚妳拿的」;附表一編號2「Get this fucking bitch awayfrom me、I am going back to America and fucking toyou」為「幹(或幹)!把這母狗(指兩造的女兒)帶走。我要回美國了!幹(或幹妳)!」;附表一編號3「fucking this shit」為「幹(或幹)」;附表一編號4「You fucking pay for this shit, you understand、

You fucking pay for this shit, Fucking Bitch、You'

ve got no goddamn fucking right because you want

me to take off,Fuck you!You understand? Fuck you!

You Fucking Bitch」為「幹(或幹)!妳瞭解嗎?妳自找的!幹(或幹)!妳自找的!幹!母狗!幹(或幹)!妳沒權力,你要我離開,幹(或幹)!妳瞭解嗎?幹(或幹)!幹母狗(指Ms Lee)!」等情,有國立嘉義大學101年12月20日嘉大外語字第1010009548號函暨所附翻譯附件足稽(見原審卷第178至179頁反面)。而被告自承學歷為路易司安那大學特殊教育學博士、以教導英語維生(見原審卷第197頁反面、本院卷第107頁),英語既為其母語,又於我國以教授英文為業,自應深知對女性出口「fuck(幹)」、「bitch(母狗)」等語,實具有污衊女性、貶抑人格,使人難堪之情,具有足以減損女性在社會上之評價及聲譽之意含,更難以想像其會如一般未受高等教育之人,於其日常生活使用英文之際,將「fucking」、「fucking bitch」等作為其生活中與他人會話時之發語詞使用,況被告亦自承因其本身為老師,所以對學生,其女兒都不會用這樣情緒化的字眼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而被告平日既不會使用「fucking」、「fucking bitch」作為其發語詞,當下又係因告訴人緊跟著他不放,而與告訴人吵架、盛怒之下而為,觀其上開陳述前後文義,其顯有藉於公眾場合辱駡告訴人,使其難堪而能知難而退,不再緊跟被告之意,而非純以之作為發語詞使用,則其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乙節,實甚明確,被告辯稱上開「fucking」、「fucking bitch」等語,僅是發語詞,無侮辱之含意,且是氣憤之語,而無侮辱之意云云,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⑶至上開國立嘉義大學函所附翻譯附件雖載有上開「fuckin

g」、「fucking bitch」等如同在臺灣有人習慣用「幹(或幹)」等,如同發語詞,且「若Randy平日不說,非常盛怒時才說,便會給人威脅、恐嚇的感覺。應該不至於到『公然侮辱』的地步吧!」、「從語言學的觀點,看不出Randy該當以下任何一條『微罪』。Randy說的話,表達他沒修養的程面高於毀損Ms Lee的名譽的層面」等語。惟於臺灣,徵之一般社會常情,使用「幹(或幹)」作為發語詞,並非一般情況,而多發生於較未受高等教育之人身上,前開函文亦說明此等人都他(她)們周遭無人有意識提醒所致,然本件被告受有高等教育,並以教師為業,復自承平日並未對其學生、女兒等如此言語,顯見其並無以此為發語詞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使用上開言語,自無從如同前開國立嘉義大學函文所示,將之解為如同臺灣有人將「幹(或幹)」等作為發語詞般等同看待,前開函文並未參考本案之客觀情狀,其前開說明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其所指被告若是平日不說,盛怒時才說,應係恐嚇,而非侮辱乙節,然此涉及解釋、適用法律,自應由法院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認事用法,其意見並不拘束法院,附此說明。

⑷次按所謂正當防衛,係對現在不法侵害予以防衛,經查:

被告主張渠等已經美國路易司安那州法院於100年8月30日判決離婚,雖提出該州法院判決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然其判決日期在本件犯行之後,堪認行為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仍具夫妻關係,本負有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參照),縱有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有跟蹤之舉,亦難認告訴人此舉係對其權利之侵害,況由勘驗譯文內容,無從單以告訴人所述內容,窺見有何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被告亦未能提出此方面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其辯詞已難謂有據,更且,由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係主動在告訴人位於嘉義市○○路之家門口外對處於屋內之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舉,益見被告辯稱是因告訴人長期騷擾、跟蹤,飽受精神壓力,為阻止告訴人始以前該言語阻止云云,實難採信,是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合法權利受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則其主張正當防衛,自非有據。

3.綜上所述,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

1.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時間,接續陳述各該所示內容,該數個言語,係出於一個公然侮辱犯罪決意,在緊接之時間內,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接續所為,應屬接續犯,是附表一編號2、3、4各次,均僅論以一罪。

2.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是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3.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該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上訴雖主張其係因長期遭告訴人非法騷擾、跟蹤,甚至遭告訴人傷害,始犯本件之公然侮辱罪云云,然如前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而本院審酌被告縱認與告訴人間已無法繼續維繫夫妻關係,亦應循正當、合法管道為之,竟不顧其與告訴人間之夫妻情份,甚不顧當時兩造所生之女兒雷安恬亦在旁之情形下,於公眾得見聞之場所侮辱告訴人,使其難堪異常,嚴重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依其犯罪情狀,本院斟酌再三,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情事,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4.原判決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⑴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

⑵併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路易司安那大學特殊教育博士之學識程度,現擔任英文教師,家中尚有妹妹、哥哥、父親西元0000年出生、母親已去世之家庭生活狀況,與被害人李佳穎婚姻關係或有裂痕,然無視所處場所為公共場域,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竟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言語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深覺難堪,參以本案係因告訴人錄音所查獲,被告所為應係告訴人可得預見之侵害,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案發時所受刺激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併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本院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無違一

般人民之法律感情,量刑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足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仍執所述之語言並無侮辱含意,其亦無侮辱之故意,且係出於正當防衛等陳詞為辯,復請求依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可堪憫恕,請求減輕其刑云云,然此均屬無據,已經本院詳陳如前,另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當否之判斷,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予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審法院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觀察,而量處如前述之刑,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則被告以原審未考量被告犯罪時之動機與所受之刺激,主張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與被害人所受身心損害無法平衡,俱屬任意指摘,並無理由,自應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上訴。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諭知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李佳穎恫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加害李佳穎身體、自由之話語,致使李佳穎心生畏懼。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對李佳穎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之權利。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指摘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不實事項,污衊李佳穎跟蹤雷蘭地,足以毀損李佳穎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等罪嫌,而所犯數罪,並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見原審卷第135頁)等語。

2.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強制及誹謗等罪嫌,係以告訴人李佳穎之指訴、證人雷安恬之證述、及錄音光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係因李佳穎先行跟蹤被告,因不堪其擾始氣憤口出所示言語,真意並非恐嚇,否則不會強調要告訴人離開此處。附表三編號1所在為公共場所,被告因李佳穎無理由跟蹤他,遂有所示言語,並無妨害自由之意。附表二編號3「I wil

l never be able to see her again」是李佳穎所說,被告並未如此說,被告陳述「I will try, I will give all mypower and make sure that happens.」係指要以合法方式讓監護權歸己所有等語。

3.經查:⑴經原審勘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錄音譯文內容,為

告訴人李佳穎:「Why can't I come to Sinying where

my husband lives?」(01:58);被告:「You don't have

the reason (02: 04)…You have no reason to do so,none,absolutely none…(04:27)。you are on the nexttrain back to Chiayi…(12:07)....stay at this platform until(12: 29)…what's your problem (14:29)…what the hell is your problem (14:39)…you followe

d me here, you take whatever you fucking get tonight, do you understand…get the hell out of here,yo

u can't foll ow me here。」(14:47-15:23)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62、165頁)。而其中被告所言「whatever you fucking get tonight」,其意為:「幹,妳就是拿今晚妳拿的」等情,亦有前開國立嘉義大學翻譯附件可憑(見原審卷第179頁)。是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因告訴人表示為何其不可來看她的丈夫(即被告)住在那裡時,叫告訴人李佳穎坐下一班火車回嘉義,要其留在月台(新營火車站),並質疑告訴人為何要跟著他到這裡,並要告訴人離開,不能再跟著他等情,有驅離告訴人之意,並無見被告提及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而恐嚇告訴人之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譯文翻譯「看看我怎樣對付妳、妳敢跟蹤我、妳等著瞧、今晚看看我怎樣對付妳、妳這該死的離開這裡」等語,核與前揭譯文內容不符。況如被告果有對付告訴人之意,即無叫其離開之語,是由上開對話真意,可知被告應僅係要求告訴人勿再跟著他,要告訴人離開該處至明,前開錄音光碟不足作為被告有恐嚇行為之不利認定,是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為真實。

⑵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錄音譯文內容為:告訴人

李佳穎:「What did you say?I will never be able t

o see her again」(00:45);被告:「I will try, I wi

ll give all my power to make sure that happens」(0

0:49)。其中「I will never be able to see her again」(我將永遠不能再看見她)等語,實係語出告訴人,並非被告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第165頁),則被告接著回應「I willtry」(我會嘗試)、「I will give all my power to mak

e sure that happens」(我會以我所有的力量使它發生)等語,顯係附和告訴人之詞,參以被告及告訴人兩人當時先有口角,嗣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再生上開爭執,而告訴人先口出上詞,被告即有可能因氣憤而附和告訴人,逗弄告訴人以逞一時口舌之快。是細譯前後對話,被告前揭附和之詞,無從遽認含有恐嚇之意。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陳稱錄音內容全文為:「What did you say?I wi

ll never be able to see her again」顯係重複被告所講的話,原審認係告訴人所講有誤云云,然當時係於告訴人備有錄音設備,於被告不知之前提下所錄得之對話內容,若被告確實有陳述「I will never be able to see he

r again」,衡情告訴人豈有遺漏該句話而未錄得之理,又縱若認是告訴人未及錄下被告此句話之陳述,為配合錄音而有意重複陳述,則此時告訴人亦應陳明是被告所說,始能達其目的,而非自己全句重複,致令人認係告訴人所述,被告亦應非如前述順應告訴人此句話之陳述,而回以「I will try」(我會嘗試)、「I will give all my power to make sure that happens」(我會以我所有的力量使它發生)等語之情,是告訴人指稱其是重複被告所講的話云云,並無所據。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不能以告訴人之指證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證據。

⑶再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檔案WS450424.wma,以證明關於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之時、地,被告陳述之內容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乙節,固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162、165頁),然觀該對話內容,被告單純以言語阻止告訴人至新營,並要其離開該處,該言語別無其他壓制使告訴人心理形成不自由之內容,換言之,告訴人如不聽從被告之語,並無任何不利於己或他人之惡害,雖其中被告使用「hell」(地獄)乙字,然此單字或有詛咒他人之意,然由全句前後文觀之,其整句話應僅係用語較為強烈而已,應係用以強調,並無脅迫之意,實難僅因被告於對話中,有對告訴人使用「hell」一字,即足使其自由意思受影響,甚足以壓制其意思自由,而使其不得不依被告之意搭車離開新營等妨害行動自由權利之結果,而被告除上開言語外,亦無其他強暴或脅迫之舉止,迫使告訴人不得不離開搭車回嘉義,自不能遽認被告此部分已構成強制罪嫌,告訴人單以「hell」是攻擊字眼、詛咒話語,已屬不利告訴人之情形,而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誤,應非足採。

⑷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毀損名譽係指社會對該人之人格評價呈現負面,該人之名聲或形象受到貶損。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地,對其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陳述,固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162、163、165頁),被告對此亦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2、163頁),然觀之該等對話內容,分別為「妳跟我到這邊,妳這該死的離開這裡,妳不能跟我到這邊」、「我會那樣做是因為妳一直跟著我」之意,所指告訴人跟隨被告之情,衡諸生活經驗,實難認有涉及人格評價,亦與名聲或形象之關連性薄弱,自不足使告訴人之人格受到負面影響,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言語核屬誹謗,尚有未合。

⑸至證人雷安恬於偵查中,固證稱99年10月23日21時35分(

此部分應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檢察官訊問之時間應係誤認),被告有於嘉義火車站以英文表示,要盡所有力量讓告訴人不能見到她等語(見他卷第40頁),然其並未能證稱被告確實有口出「I will never be able t

o see her again」乙語,其此部分並不足據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而被告對有陳稱要盡所有力量讓告訴人不能見到雷安恬乙節並未否認,然此部分並不能認構成恐嚇罪嫌,已如前述,是證人雷安恬之證述,亦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維持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上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上開恐嚇、強制及誹謗等罪嫌,未達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應認犯罪嫌疑不足,原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示本院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據此,說明理由,而不另為被告無罪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引據告訴人請求上訴狀所指,被告確有以「hell」之負面用語恫嚇告訴人,且「I will never

be able to see her again」乙語,係告訴人重複被告所述等,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主張均屬無據,已經本院陳述理由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諭知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粗鄙言詞及舉動,公然辱罵李佳穎,足生損害於李佳穎之名譽,及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李佳穎恫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害李佳穎身體、自由之話語,致使李佳穎心生畏懼,又於附表二編號2(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附表三編號

2、附表四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對李佳穎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粗鄙言詞及舉動,公然辱罵李佳穎,足生損害於李佳穎之名譽,及以之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權利,又以附表二編號2污衊李佳穎向雷蘭地拿9萬元之不實事實,足以毀損李佳穎名譽,因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恐嚇罪等罪嫌,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等罪嫌,而所犯數罪,如前述並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關係等語。

2.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強制與誹謗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李佳穎之指訴、證人雷安恬之證述及美金共同帳戶轉帳明細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將其與告訴人所生女兒雷安恬帶至新營火車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錄音光碟佐證,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當時是告訴人將女兒雷安恬丟給我,找告訴人未著,只能將女兒帶回新營,至火車站時,見告訴人在火車站等我,才告訴告訴人不可將女兒丟在路邊,另9萬元確實有給付予李佳穎等語。

3.經查:⑴證人雷安恬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在其6歲要上大班的

暑假,被告帶她坐車從台北到嘉義高鐵站,告訴人手機鈴響,被告就開始罵告訴人「fucking bitch」,告訴人一直跑,被告在後面追,她在最後面追,看到被告拿行李箱丟告訴人,還說「I'm gonna break your head」,是在8月13日發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98頁),然證人為00年00月生之人,於99年8月13日時尚未滿6歲,屬稚齡幼童,其記憶能力已較之一般成人為弱,況至本院102年6月3日審理期日作證時,更已距當時事發已近3年,徵之一般人之記憶將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尤以稚齡之證人為甚,且證人於反詰問時,就辯護人詰問其8月13日之前1日人在何處、作何事乙節,均未能明確證述(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對其英文姓名之中間名、及雖知道被告當時有一台騎乘之摩托車,但對摩托車之顏色等,均表示「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換言之,證人對事發前1日之行程無法記憶,更對與其切身相關之英文姓名、曾與其共同生活之被告當時騎乘摩托車之顏色無法記憶,何以竟能就8月13日當日之場景、被告當所說的話語均能描述清晰,甚能明確證稱是於8月13日發生乙節,實有違一般常理,證人甚自承:8月13日是媽媽即告訴人告訴她的,於作證之前,告訴人有教她要怎麼說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足見證人之證詞已受污染,其憑信性甚低,不足作為告訴人指訴被告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犯行之補強證據,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證外,既無錄音光碟可佐,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自不得以之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唯一證據。

⑵又雖證人雷安恬於偵查,就檢察官訊問:在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時、地,被告是否強抱住她,並對告訴人說fuckingbitch、get on the train,go等語,強迫告訴人搭北上2656號區間車乙節時,點頭並表示:被告當時很生氣,當時我在新營火車站,被告有駡告訴人fucking bitch等語(見他卷第40至41頁),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99年10月23日21時47分臺鐵第1037次南下自強號火車上至新營火車站第一月台上之錄音光碟,在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錄音中,並無被告口出:「you fucking bitch,get on the train,go!」之語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2頁),而當時是告訴人備有錄音設備,對被告不間斷錄音中,若被告確有口出此言,何以並未錄得此句?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以說「you fuck

ing bitch,get on the train,go!」之方式辱駡並強迫她上火車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證人雷安恬雖於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對告訴人說「fucking bitch、get o

n the train,go」等語時,為點頭之表示,然亦僅證稱被告有駡「fucking bitch」,並未明確證稱被告確實有要求告訴人上火車之言,且證人於事發當時未滿6歲,對事物之記憶能力本已較一般成年人為弱,尤以對無法理解之事物,更難以記憶深刻,證人雷安恬於偵查時已自承不知道什麼是「fucking bitch」(見他卷第43頁),其既不知其義,何於於事發後近6個月後之100年3月10日偵查中,仍得以證明被告於99年10月23日晚上在新營火車站,有對告訴人口出「fucking bitch」之情,再徵之前述證人雷安恬於作證前,一直與告訴人共同生活,其證述即非無受告訴人污染而故為有利於告訴人證述之可能,其證述之憑信性甚低,實無法為告訴人此部分指證之補強證據。

⑶況99年10月23日當晚8時許,是因雷安恬執意要和被告回

新營,被告與女兒雷安恬離開告訴人嘉義市○○路○○○巷住處後,因告訴人慮及雷安恬僅著單薄短袖衣褲會感冒,便拿外套出門找女兒,待衝出巷口,已不見被告及雷安恬,隨即趕往嘉義火車站,見被告帶同雷安恬上第一月台,約21時46分自強號進站,因雷安恬執意跟被告上車,告訴人擔心女兒,也上火車,火車約22時06分到達新營後,告訴人強行抱雷安恬搭北上區間車回嘉義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狀記載明確(見他卷第4至6頁),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自己亦有上車等情屬實(見他卷第31頁),足見告訴人實係因雷安恬執意與被告回新營,然被告不樂意,告訴人因此擔心,而自嘉義跟隨被告與雷安恬至新營,復因被告希望將雷安恬送回嘉義,見告訴人跟來新營,遂又改搭北上火車欲返回嘉義,告訴人見狀因擔心女兒,遂又跟從被告與雷安恬搭上北上之火車等其無訛,細矧整段過程,既未見被告有強求告訴人亦要搭上北上火車之舉(本院不認被告有口出「get on the train,go!」乙語,已如前述),而由告訴人自承其自嘉義至新營,全程跟在被告旁以守護雷安恬乙節,亦足見告訴人是因擔心雷安恬,見被告帶雷安恬搭上北上火車,始自行決意亦跟隨搭上火車,否則若被告有意藉由將雷安恬強抱搭上北上火車之方式,壓抑告訴人之自由意思使其不得不搭車北上,大可將雷安恬抱上車後,其自身仍留在新營車站月台,反可迫使告訴人跟隨雷安恬搭上車,又何必自己亦搭上火車,更且,由告訴人前開指訴,被告乃不樂意雷安恬跟他至新營,欲將其送回嘉義,而非因告訴人跟蹤他,欲擺脫告訴人,乃藉由將雷安恬強抱上車之方式,迫使告訴人亦不得不上車等妨害其行動自由權利之舉,是不論檢察官起訴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口出「fucking bitch,get on the train,go!」之方式辱駡並強迫告訴人上火車乙節,或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將雷安恬抱上北上之2656號區間火車之方式脅迫李佳穎坐上該火車之事實,認定被告藉此方式壓迫告訴人之自由意志,無從任憑自己意願而行動,妨害其自由權利云云,均應非可採取。

⑷另告訴人指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污衊她向

被告拿9萬元乙節,雖提出美金共同帳戶轉帳明細影本佐證(見他卷第93頁),然觀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由被告自承,並經原審勘驗屬實,當時被告陳稱:「I gave youninety thousand dollars for last two months almost(我前2個月幾乎給了妳9萬元)」等語內容(見原審卷第16

3、165頁反面),衡諸生活經驗,實難認其中有涉及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亦與告訴人之名聲或形象之關連性薄弱,且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女,被告陳述給付款項予告訴人乙節,本屬家庭生活事務,無涉名譽之情,已與誹謗罪,須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不符,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於99年10月6日以卡片提款2次,金額分別為1萬元、2萬8千元交給告訴人,並以美金帳戶轉帳美金1,500元給告訴人乙節,有其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96、20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前開美金共同帳戶轉帳明細影本所載,於99年10月12日存入之美金1,500元之事實,如以匯率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上開金額合計新臺幣8萬3千元,核與前揭譯文被告所稱,幾乎交付告訴人李佳穎新臺幣9萬元等語大致相符,亦難謂被告有以不實之事實指摘告訴人。

⑸原審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犯罪時間為99年8月13日,距告訴人於100年3月10日提出之追加告訴狀,已逾告訴期間,應為不受理等語。然查告訴人於100年2月1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第4頁,已詳敘99年8月13日之犯罪事實(見他卷第4頁),足認告訴人於100年2月11日對上開部分已提出告訴,並未逾6個月甚明,原審辯護人此部分應有誤會,附此說明。

4.綜上所述,證人雷安恬之證述,不足據為告訴人關於上開部分指訴之補強證據,自不能以告訴人之指訴,做為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唯一證據,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此部分所指公然侮辱罪、恐嚇罪、強制罪、誹謗罪等罪嫌,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5.維持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理由:原審以檢察官並未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為積極之舉證,並使法院達被告有罪之確信,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此部分事實已經證人雷安恬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云云,然遍查偵卷,並無證人雷安恬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檢察官以此上訴,已嫌無據,而證人雷安恬於本院審理中雖就此部分補充證述,然仍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證明,已經本院詳陳理由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6.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理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就其中檢察官起訴公然侮辱、強制罪等部分,為有罪之判決,並以此二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強制罪處斷,並諭知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刑,即有未當,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誹謗犯行,原審認無積極證明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犯罪不能證明,則無不合,檢察官對此仍以被告雖有提款紀錄,但無證據足以證明有交付告訴人等據為上訴理由,無視此實無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與誹謗罪構成要件不符之情,其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併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另告訴人提出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乙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片影本(李佳穎受傷照片)等文書,由於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無涉傷害罪,是上開證據無從作為本案之證據;另告訴人於102年1月28日提出通聯紀錄及其女雷安恬之病歷,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尚乏關連性,本院亦無從採為本案證據,附此說明。

四、至告訴人於本件102年6月3日辯論終結後,於102年6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狀:㈠主張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有向紗門丟擲磚塊,並口出如該附表所示之言語,已涉及恐嚇,雖檢察官漏未起訴,然因與起訴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有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情形,本院應併予審理;㈡被告口出「you will get whatever you fuckin

g get tonight…」是恐嚇告訴人,被告將對其不利,國立嘉義大學關於此句之翻譯有誤,請求再開辯論,傳喚證人即嘉義協同中學兩位美籍老師Michael Warren Vogel、RachelElisabeth Sekki等人調查證據,以證明被告所述字句都非所辯稱之生活用詞;㈢陳述被告對告訴人家暴之歷史,並對本件檢察官前開起訴之事實再為陳述意見等語。經查:

㈠證人雷安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於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持磚塊丟擲告訴人乙節,然亦證稱並未丟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已難認此部分涉及何犯行,至被告有口出如該附表所示之言語,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被告口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言,雖有侮駡告訴人之情,然並未見被告提及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而恐嚇告訴人之情,所指「我保證妳一定要為這一切付出代價」等語,顯係針對被告前所言「妳儘管打電話給警察或任何人…」,然由被告亦曾明指告訴人無權要他請假,要告訴人付幼稚園的錢,表明要前往美國在台協會等各節,其所指告訴人要付出代價,或係告訴人可能須付誣告之責,或必須因此被要求負擔雷安恬就讀幼稚園之費用,或是因其至美國在台協會,而要告訴人對此負責之意,是此處究何所指,語意尚有未明,尚難遽認被告即是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告訴人以此部分亦涉恐嚇罪,而主張與起訴之公然侮辱罪有起訴效力不可分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云云,自非足採。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

,法院得命再開辯論。」是案件於辯論終結後,有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此為審判法院審酌之職權,非謂當事人提出聲請即應再開辯論,而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事人,其無聲請權,更無庸論。況本件並無告訴人所主張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亦涉有恐嚇罪嫌之情,已如前述,而關於被告口出「you will get whatever you fucking get tonight…」等語之語義,已經原審送請國立嘉義大學為專業之翻譯,是否涉及恐嚇、公然侮辱等罪,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所舉前開2名證人,既僅為嘉義協同中學之美籍老師,且由告訴人表明希望傳喚作證觀之,顯屬告訴人之友性證人,已無從祈其等能較國立嘉義大學此教育機構為更為專業、公正之翻譯或鑑定,況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語,確涉有公然侮辱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再開辯論傳喚證人調查之必要。

㈢其餘告訴人所陳述關於被告對其家暴史等情,均非在本件檢

察官起訴範圍內,告訴人是否另行告訴,非本院所得審酌,所陳述關於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就被告經起訴部分何者有罪、何者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何者應為無罪判決,則均詳陳理由如前。

㈣綜上,告訴人執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亦涉恐嚇罪

,請求傳喚前開2名證人以證明被告之公然侮辱等罪,既其前已有對告訴人家暴史,暨其對本件起訴事實及證據表示意件等理由,猶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顯均無據,自無據此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 間、地 點│ 犯 罪 行 為 ││ │ ├───────────────────────┤│ │ │ 出處:被告(即Randy)之言詞內容(光碟檔案) │├──┼──────┼───────────────────────┤│ 1 │99年10月1日 │『you take whatever you fucking get tonight』 ││ │22時13分許 ├───────────────────────┤│ │ │Randy: ││ │台鐵第1037次│you are on the next train back to chiayi…││ │南下自強號火│(12: 07) stay at this platform until (12: 29)││ │車上至新營火│what's your problem (14: 29) what the hell is││ │車站第一月台│your problem (14:39) you followed me here, you││ │上 │take whatever you fucking get tonight, do you││ │ │understand…get the hell out of here, you││ │ │can't follow me here (14:47-15:23) ││ │ │(WS450424.wma) │├──┼──────┼───────────────────────┤│ 2 │99年10月2日 │『Get this fucking bitch away from me、I am││ │15時57分許 │going back to America and fucking to you』 ││ │ ├───────────────────────┤│ │嘉義火車站西│Randy: ││ │向出口處 │Get away from me, you keep following me││ │ │(03:26) Get this fucking bitch away from me ││ │ │(04:16) I am going back to America and fucking││ │ │to you(05: 52) You can't follow me around this││ │ │way (05:58) ││ │ │(WS450427.wma) │├──┼──────┼───────────────────────┤│ 3 │99年10月10日│『…fuck…this shit、Fucking shit, look at││ │21時12分許 │this』 ││ │ ├───────────────────────┤│ │嘉義市○○路│Randy: ││ │000號對面附 │Get away from me…You keep following me, get││ │近人行道上 │away, I don't wanna see you, get away! (01:02)││ │ │repeated "get away" several times… ││ │ │『You've already delayed me for how long, stay││ │ │away from me! Stay away! Stay away from me!││ │ │What kind a problem you have, no sleep, …fuck││ │ │…this shit (2:35) Get away from me! ││ │ │Get away! Get away! You caused me to delay!││ │ │You get away, okay? ' Cause I need to calm││ │ │down.Look at the time, Fucking shit, look at ││ │ │this(3:42)… ││ │ │(WS450460.wma) │├──┼──────┼───────────────────────┤│ 4 │99年10月23日│『You fucking pay for this shit, you││ │20時00分許 │understand、You fucking pay for this shit,││ │ │Fucking Bitch、You've got no goddamn fucking││ │嘉義市○○路│right because you want me to take off, Fuck││ │000巷00號門 │you! You understand? Fuck you! You Fucking││ │外 │Bitch』 ││ │ ├───────────────────────┤│ │ │Randy: ││ │ │You fucking pay for this shit, you understand?││ │ │You fucking pay for this shit, Fucking Bitch!││ │ │I guarantee it, you call the police, you call││ │ │whoever. You've got no goddamn fucking right││ │ │because you want me to take off, Fuck you! You││ │ │understand? Fuck you! You Fucking Bitch, I││ │ │guarantee it, you've gotta pay for this price,││ │ │I am going to put her to the goddamned ││ │ │kindergarten, You goddamn right, you've gotta ││ │ │pay for it. We're going to AIT…(00:39,原審 ││ │ │誤載為00:09) (WS450488.wma) │└──┴──────┴───────────────────────┘附表二:

┌──┬────┬────┬────────────┬───────┐│編號│時 間│地 點│犯 罪 行 為│起訴所犯罪名 │├──┼────┼────┼────────────┼───────┤│ 1 │99年8月 │嘉義高鐵│you fucking bitch, fuck │刑法第309條第1││ │13日16時│站 │you! │項之公然侮辱罪││ │30分許 │ ├────────────┼───────┤│ │ │ │You fucking bitch,Don’t│刑法第305條之 ││ │ │ │ go!Fucking Liana,go to │恐嚇罪 ││ │ │ │your mother,fucking this│ ││ │ │ │shit, you fucking bitch,│ ││ │ │ │I’m gonna break your │ ││ │ │ │head…Come out!(被告邊拿│ ││ │ │ │行李箱往告訴人後面丟,並│ ││ │ │ │說不要跑,要打破告訴人之│ ││ │ │ │頭) │ │├──┼────┼────┼────────────┼───────┤│ 2 │99年10月│台鐵第10│you fucking bitch, get │刑法第304條第1││ │23日21時│37次南下│on the train! Go! Go!」 │項之強制罪、同││ │47分許至│自強號火│(妳這隻母狗!上火車!走 │法第309條第1項││ │同日22時│車上至新│!走!) │之公然侮辱罪 ││ │ │營火車站├────────────┼───────┤│ │ │第一月 │I gave you ninety │刑法第310條第1││ │ │台上 │thousand dollars for │項之誹謗罪 ││ │ │ │last two months almost( │ ││ │ │ │前2個月我幾乎總共給了妳 │ ││ │ │ │九萬元) │ │└──┴────┴────┴────────────┴───────┘附件【起訴書附表】附表一:公然侮辱部分┌──┬──────┬───────┬─────────────────┐│編號│犯罪時間 │地點 │辱罵言詞及動作 │├──┼──────┼───────┼─────────────────┤│1 │99年8月13日 │嘉義高鐵站 │you fucking bitch, fuck you! ││ │16時30分許 │ │ │├──┼──────┼───────┼─────────────────┤│2 │99年10月1日2│台鐵第1037次南│you fucking bitch,fucking, fucking││ │2時13分許至 │下自強號火車上│this shit… ││ │同日22時34分│至新營火車站第│ ││ │許 │一月台上 │ │├──┼──────┼───────┼─────────────────┤│3 │99年10月2日1│嘉義火車站西向│Get this fucking bitch away from ││ │5時57分許 │出口處 │me! Fuck you…I wanna talk to you ││ │ │ │about whatever I wanna talk to you││ │ │ │about it…I’m gonna back to ││ │ │ │America and fucking to you… ││ │ │ │被告以中指指告訴人額頭,並說幹!把││ │ │ │這隻母狗趕走!幹妳!我可以對妳說任││ │ │ │何我要對妳說的話!我明天就回美國,││ │ │ │幹妳! │├──┼──────┼───────┼─────────────────┤│4 │99年10月10日│嘉義市○○路 │You fucking this shit. ││ │21時12分許 │000號對面附近 │被告以中指指告訴人、拿石頭丟告訴人││ │ │人行道上 │、並拿告訴人行動電話,並說幹狗屎 │├──┼──────┼───────┼─────────────────┤│5 │99年10月23日│嘉義市○○路 │You fucking pay for this shit, you││ │20時許 │000巷00號門外 │understand? You fucking pay for ││ │ │ │this shit, Fucking Bitch! I ││ │ │ │guarantee it, you call the police,││ │ │ │you call whoever. You’ve got no ││ │ │ │goddamn fucking right because you ││ │ │ │want me to take off, You ││ │ │ │understand? Fuck you! You ││ │ │ │understand? Fuck you! You Fucking ││ │ │ │Bitch, I guarantee it you’ve ││ │ │ │gotta pay for this price,I am ││ │ │ │going to put her to the goddamned ││ │ │ │kindergarten, You goddamn right, ││ │ │ │you’ve gotta pay for it. We’re ││ │ │ │gonna AIT… ││ │ │ │被告以中指比告訴人,並表示:幹!妳││ │ │ │為這屎付出代價!知道嗎?幹!妳為這││ │ │ │屎付出代價!幹!妳這隻母狗!我保證││ │ │ │,妳儘管打電話給警察或任何人…妳沒││ │ │ │有幹該死的權利要我請假,妳知道嗎?││ │ │ │幹妳!妳知道嗎?幹妳!妳這隻母狗!││ │ │ │我保證妳一定要為這一切付出代價!我││ │ │ │要送她去那該死的幼稚園,妳該死的權││ │ │ │利!妳一定要付幼稚園的錢!我們現在││ │ │ │就要去美國在台協會… │├──┼──────┼───────┼─────────────────┤│6 │99年10月23日│台鐵第1037次南│you fucking bitch, get on the ││ │21時47分許至│下自強號火車上│train! Go! Go! ││ │同日22時2分 │至新營火車站第│妳這隻母狗!上火車!走!走! ││ │許 │一月台上 │ │└──┴──────┴───────┴─────────────────┘附表二:恐嚇部分┌──┬──────┬───────┬─────────────────┐│編號│犯罪時間 │地點 │恐嚇言詞及舉動 │├──┼──────┼───────┼─────────────────┤│1 │99年8月13日 │嘉義高鐵站 │You fucking bitch,Don’t go!Fuckin││ │16時30分許 │ │g Liana,go to your mother,fucking ││ │ │ │this shit, you fucking bitch, I’m││ │ │ │gonna break your head …Come out! ││ │ │ │被告邊拿行李箱往告訴人後面丟,並說││ │ │ │不要跑,要打破告訴人之頭 │├──┼──────┼───────┼─────────────────┤│2 │99年10月1日 │台鐵第1037次南│Get whatever you fucking get now. ││ │22時13分許至│下自強號火車上│You follow me here ,get whatever ││ │同日22時34分│至新營火車站第│you hell fucking get tonight? You ││ │許 │一月台上 │understand? Do you understand? Get││ │ │ │a hell out of here! ││ │ │ │看看我怎樣對付妳!妳敢跟蹤我,妳等││ │ │ │著瞧!今晚看看我怎樣對付妳!妳這該││ │ │ │死的離開這裡! │├──┼──────┼───────┼─────────────────┤│3 │99年10月23日│嘉義火車站第一│告訴人:What did you say? ││ │20時35分許 │月台 │你剛說什麼? ││ │ │ │I will never be able to see her ││ │ │ │again? ││ │ │ │我將永遠不能再看見她? ││ │ │ │被告:I will try, I will give all ││ │ │ │my power and make sure that ││ │ │ │happens. ││ │ │ │我會試!我將用我所有的力量使那件事││ │ │ │發生! │└──┴──────┴───────┴─────────────────┘附表三:妨害自由部分┌──┬──────┬───────┬─────────────────┐│編號│犯罪時間 │地點 │ 方式 │├──┼──────┼───────┼─────────────────┤│1 │99年10月1日 │台鐵第1037次南│告訴人:Why can’t I come to ││ │22時13分許至│下自強號火車上│Sinying where my husband lives? ││ │同日22時34分│至新營火車站第│為什麼我不能去新營-我先生住的城市 ││ │許 │一月台上 │被告:You have no reasons to do ││ │ │ │this none, absolutely none…. ││ │ │ │妳沒理由這樣做(來新營) 妳絕對沒 ││ │ │ │有! ││ │ │ │被告:You don’t have my ││ │ │ │permission. That’s all I can say.││ │ │ │妳沒有我的許可!妳不可以來新營!所 ││ │ │ │我能說的就是這些! ││ │ │ │(火車廣播:各位旅客,新營站到了)││ │ │ │被告:Very nice!? …You’re on the││ │ │ │next train back to Chiayi…stay at││ │ │ │ this platform until. ││ │ │ │我要妳搭下一班火車回嘉義妳給我留在││ │ │ │月台直到 ││ │ │ │被告:Get a hell out of here,you ││ │ │ │get a hell out of here. ││ │ │ │妳這該死的離開這裡! │├──┼──────┼───────┼─────────────────┤│2 │99年10月23日│台鐵第1037次南│you fucking bitch, get on the ││ │21時47分許至│下自強號火車上│train! Go! Go! ││ │同日22時02分│至新營火車站第│妳這隻母狗!上火車!走!走! ││ │許 │一月台上 │ │└──┴──────┴───────┴─────────────────┘附表四:誹謗部分┌──┬──────┬───────┬─────────────────┐│編號│犯罪時間 │地點 │內容 │├──┼──────┼───────┼─────────────────┤│1 │99年10月1日 │台鐵第1037次南│you follow me here, get a hell out││ │22時13分許至│下自強號火車上│of here, you can’t follow me here││ │同日22時34分│至新營火車站第│你跟我到這邊,妳這該死的離開這裡,││ │許 │一月台上 │你不能跟我到這邊! │├──┼──────┼───────┼─────────────────┤│2 │99年10月2日 │嘉義火車站西向│告訴人:I know that! But in August││ │15時57分許 │出口處 │, you’ve kept calling me with ││ │ │ │private numbers, this number and ││ │ │ │that number, 'cause you wanna me ││ │ │ │whatever to take Liana. ││ │ │ │我知道!但是八月份你卻不停地用不顯││ │ │ │現號碼的手機狂打給我,找我不就是要││ │ │ │我獨立撫養女兒! ││ │ │ │被告:Cause you keep following me.││ │ │ │我會那樣做是因為你一直跟著我! │├──┼──────┼───────┼─────────────────┤│3 │99年10月23日│台鐵第1037次南│I gave you ninety thousand dollars││ │21時47分許至│下自強號火車上│for last two months almost ││ │同日22時02分│至新營火車站第│前2個月我幾乎總共給了妳九萬元! ││ │許 │一月台上 │ │└──┴──────┴───────┴─────────────────┘

裁判案由:家暴公然侮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