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啟彬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130 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4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啟彬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另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及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911 號裁定,將上開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及妨害公務案件所處之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4月、4月、3月又15日,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96年5 月17日因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6年11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與李愛華原係服務於社團法人0000000000分會之同事。陳啟彬原訂於101年8月25日北上前往該協會○○分會任職,然缺款孔急,李愛華體恤陳啟彬若甫到上開協會○○分會報到,即向互不熟識之同事借錢,會遭該分會同事瞧不起,因而表示願意出借6000元予陳啟彬作為來月領取薪資前之應急使用,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5 時許,交付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金融卡及密碼給陳啟彬,陳啟彬因而於當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元。詎陳啟彬於領得李愛華所借之6000元,即前往電子遊戲場把玩賭博性電玩,然花用殆盡後,竟心生貪念,於當日晚間6 時58分許、8 時49分許、同年月25日0時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未經李愛華之同意,使用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臺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設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 萬元、2萬元、4000元(以上均另加計手續費各5元,最後一筆款項提領後帳戶僅剩餘25元)。其係每領一筆款項後即再行前往把玩賭博性電玩,殆血本無歸,亦無顏見李愛華,即將上開提款卡藏放李愛華住處之某公園之石碑下。嗣經李愛華發現其帳戶款項經陳啟彬逾越授權溢領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愛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原審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表明均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 頁、第32-33頁、原審卷第16頁反面-17 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愛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25-26頁);復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會員、義工、職員申請書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15 頁、第16頁、第11-1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3 罪。被告上開3 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罹患精神疾病,以致涉犯本案,請求送精神鑑定,以明有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云云。
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憂鬱性疾患、焦慮狀態、失眠等情狀自97年9 月30日至101 年11月12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就診,有該院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0日南醫歷字第1020002335號函所附被告病歷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6-51 頁),惟被告所患憂鬱性疾患、焦慮狀態、失眠等,其情狀輕重為何,該病歷資料並無記載,自不能反映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心智狀態。況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縱平日有憂鬱性疾患、焦慮狀態、失眠等情狀,並非即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經查:
㈠告訴人李愛華供稱:「(跟被告共事過程中有無發現被告精
神狀態有問題)沒有」、「(被告表示有憂鬱症,精神狀態有問題,有何意見?)我跟他(被告)相處,我覺得他還正常」、「我覺得他來我這邊工作,我很忙,他很幫我,基於我很信賴他(才把提款卡給被告)」、「(被告)幫我好幾個月」(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6頁),長期與被告共事之告訴人既供稱被告很幫告訴人的忙,且其並未發現被告精神狀態有問題,則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減輕事由,即有可疑。
㈡被告供稱:「我平常也可以像個正常人跟人應答,但有時變
成幾乎口齒不清、像個瘋子一樣整天搖頭,感覺有很多人跟我說話」、「我看到很多人在場、陌生的時候,例如要去家樂福,原本預備一張採購單,但一進去看到很多陌生人會臨陣退縮,這也是我的病症之一」、「大部分是陌生人,或一群讓我感到不舒服之人(才會臨陣退縮),其他狀況就會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則本件被告犯案之方式係未經李愛華之同意,使用李愛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臺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衡諸當時之場景,僅係被告一人犯罪,既無「很多人陌生人在場」、更無「讓被告感到不舒服之人」,自無被告所供會發生刑法第19條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情事。
況被告案發當日晚間6 時58分許、8 時49分許、同年月25日
0 時5 分許,三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未經李愛華之同意,使用李愛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臺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設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 萬元、2 萬元、4000元,並均持以打電動玩具,並供稱:「我並無意向他盜領提款卡的金錢,只因為我領完6000元後,在永大路上的一家電子遊藝場打電玩,很快就將6000元現金花完了,我身上就都沒有現金,且隔天要上北部○○總會,所以我就想說再提領1 萬元再去翻本,沒想到又輸光了,然後再提領2 萬元,仍然去打電玩想翻本,還是輸光了,所以最後再提領4000元,也是輸光。」(見偵卷第5 頁),綜觀被告行為前後之客觀行為情狀,被告先係將李愛華允借之6000元打電動玩具之金額輸光,為圖翻本,分別三次以輸入金融卡密碼方式未經李愛華之同意提領李愛華帳戶內之現金,其於行為時知其所為,係法律上所不允許,事後並將提款卡放置於告訴人後面小公園石碑底下,及告知告訴人李愛華提款卡放置位置,此觀被告供稱:「事後2 天後,我有打電話給李愛華向他道歉,並告訴他提款卡放置在他家後方小公園的石碑下方。」等語(見偵卷第4 頁)自明,則被告既能牢記告訴人金融卡密碼,復能打電玩輸光為數數萬元之金額,事後復能將提款卡放置在告訴人家後方小公園的石碑下方,並以電話告知告訴人及對告訴人道歉,被告本件所為,實與一般犯罪嫌疑人之行為態樣,並無差異,顯見被告對於外界之判斷能力並無較一般人減退之情事;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訊問,對於犯罪動機、犯罪行為細節等問題,均能對答如流,回答無礙,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可認被告之精神狀態,並無心神喪失之情形,且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能力,亦無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精神耗弱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云云,洵無可採。從而,被告請求送專業機構,對其作精神鑑定一節,本院認無必要,並經本院102 年8月6日審判期日裁示在案(見本院卷第73頁)。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盜領他人帳戶之存款,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且辜負被害人之好意,及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手段、犯罪所得之財物、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叁拾日、拘役肆拾日及拘役貳拾伍日,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玖拾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