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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戊興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289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戊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戊興明知其向第三人陳劉金芬於民國86年3 月27日所承租之嘉義縣○○鄉○○段367之1地號、417之1地號、420 地號、420之2地號、420之3地號等5 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大小雞舍共16棟、住宅1 棟、養雞器具(下稱系爭不動產詳如附表及附圖所示),租賃期限於89年3月1日屆至,且經吳拱照於87年5月15 日依拍賣程序得標拍定而買受上開不動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7年5月27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吳拱照(系爭367之1地號、417之1地號及420 地號等三筆土地,經吳拱照拍賣取得所有權後,並經吳拱照出賣,並於91年10月16日移轉登記予林啟文,嗣於95年12月13日因和解又移轉予吳拱照,再於100年4月28日因買賣而移轉予林豐森);嗣吳拱照因陳戊興不願返還系爭367之1地號、417之1地號及420 地號等三筆不動產,因而對之起訴請求返還,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37 號判決陳戊興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及最高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958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吳拱照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因於99年9月9 日強制執行,解除陳戊興對系爭367之1地號、417之1地號及420地號不動產之占有,並將系爭367之1地號、417之1地號、420地號及大小雞舍共16棟、住宅1棟(分別坐落系爭5 筆不動產之上)等不動產交給吳拱照接管,並告知陳戊興系爭不動產業已執行點交完畢,若繼續占有將有刑事責任,詎陳戊興明知其對系爭367之1 地號、417之1地號及420地號不動產及坐落系爭五筆土地上大小雞舍共16棟、住宅1 棟等不動產,並無合法占有權源,且無視前述執行點交結果,竟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人員離去之同日,即基於竊佔之故意,繼續於系爭不動產上畜養雞隻,而佔用系爭367之1地號、417之1地號及

420 地號不動產(至系爭420之2地號、420之3地號等二筆土地,吳拱照並未取得執行名義,不在點交範圍,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案經吳拱照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原審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表明均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復按「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

3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開系爭420之2地號、420之3地號土地於99年9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點交程序時,雖因未登記於告訴人吳拱照名下(按登記林素霞名下)致欠缺執行名義,而未執行點交,且上開420之2地號、420之3地號未經當時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林素霞提出合法告訴,然檢察官既就被告竊佔系爭420之2地號、420之3地號土地之事實予以起訴,本院自應對之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被告被訴竊佔系爭367之1地號、417之1地號、420地號及大小雞舍共16棟、住宅1棟(分別坐落系爭5 筆不動產之上)﹞:

一、被告陳戊興固不否認伊確有於系爭不動產上使用雞舍養雞營生,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之前是向陳劉金芬租用嘉義縣○○鄉○○段367之1地號、417之1地號、420 地號、420之2地號及420之3地號等5 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大小雞舍共16棟、住宅1 棟來養雞,租賃契約為86年3月1日到89年3月1日,之後經告訴人吳拱照拍賣取得前揭土地,後因無自耕農身份,而將上開三筆土地移轉登記給林聰猛及林啟文,當時林啟文父子有口頭上同意伊在系爭不動產上經營雞舍,但無相關書面可資證明;420之2地號及420之3地號未經點交,故應非本件起訴範圍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戊興與第三人陳劉金芬於86年3 月27日訂有雞舍租賃

契約,租賃標的物為嘉義縣○○鄉○○段367之1 地號、417之1地號、420地號、420之2地號及420之3地號等5 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大小雞舍共16棟、住宅1棟,租賃期限於89年3月

1 日屆至,租賃契約已終止乙情,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無訛(見原審卷第35頁),而系爭五筆土地及其上建物經吳拱照於87年5月15 日依拍賣程序得標拍定,且原審法院業於87年5月27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吳拱照、及就嘉義縣○○鄉○○段○○○ ○號、417之1地號及367之1地號三筆土地登記吳拱照為土地所有權人,因吳拱照當時未具有自耕農身份,經第三人陳劉金芬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最終經本院民事庭94 年6月28日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確認上開三筆農地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惟其中系爭367之1地號、417之1地號及420 地號等三筆土地

,業經吳拱照出賣,並於91年10月16日移轉登記予林啟文,嗣於95年12月13日因和解又移轉登記予吳拱照,再於100年4月28日因買賣而移轉予林豐森。至系爭420之2地號、420之3地號土地由吳拱照出賣予林聰猛,並於87年9月11 日移轉登記,後由林素霞於97年7月4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嗣吳拱照因陳戊興不願返還系爭不動產,因而對之起訴請求返還,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37 號判決陳戊興應返還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及最高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958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後經吳拱照持上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7 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判決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99年9月9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強制點交,執行筆錄上記載:「事務官當場告知本件土地建物雞舍(系爭367之1地號、417之1地號及420 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坐落系爭五筆土地之上之建物雞舍),已執行點交完畢,若繼續占有,將有刑事責任,債務人陳戊興表示知悉並於執行筆錄上親自簽名。」等情,有原審89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書、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2日嘉竹地登字第1000003921號函暨「嘉義縣○○鄉○○段○○○ ○號等三筆土地85年起所有權人登記資料暨其周遭地籍圖」、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交查字第2793號卷,下稱偵㈢卷第18-35頁、第36-38頁,交查字第181號卷,下稱偵㈣卷第6-8頁,交查字第1575號卷,下稱偵㈡卷第94-136頁、他字第1129號卷,下稱偵㈠卷第4 頁),是99年9月9日由原審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時,嘉義縣○○鄉○○段367之1地號、417之1地號及420 地號等三筆土地為吳拱照所有、420之2地號及420之3地號土地為林素霞所有(此部分詳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在執行之列,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卷第97-100頁、第140-148頁),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本來就佔用系爭土地未離開,只是在點交筆錄上簽名而已,伊並未於執行點交後再度於系爭不動產上經營雞舍云云。惟查:99年9 月9 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強制點交,執行筆錄上記載:「事務官當場告知本件土地建物雞舍已執行點交完畢,若繼續占有,將有刑事責任,債務人陳戊興表示知悉並於執行筆錄上親自簽名。」等情,有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5頁),本件既經強制執行程序解除被告之占有而點交於吳拱照,而被告嗣仍占用系爭367之1地號、417之1地號及420 地號等三筆土地及系爭建物雞舍,顯係於上開執行點交程序後,再度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既已在執行筆錄上簽名,係明知「本件土地建物雞舍已執行點交完畢,若繼續占有,將有刑事責任」,仍於點交後,再度佔有系爭土地,顯有不法所有之竊佔犯行至明。又系爭367之1地號、417之1地號及420 地號等三筆土地及系爭建物雞舍,確曾點交予吳拱照,有上揭執行筆錄可參,被告嗣又佔有該等不動產,顯係於執行點交後再度佔有,被告辯稱:伊本來就佔用系爭土地未離開,伊並未於執行點交後再度於系爭不動產上經營雞舍云云,與執行筆錄記載不符,並無可採。

三、被告自99年9 月9 日起原審強制執行點交後,復行佔有系爭不動產,繼續占用涉案土地經營雞舍養雞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當天(99年9 月9 日)點交後還是繼續養雞沒錯,當天在下雨,所以我又把所有的東西又搬進去」等語(見偵㈡卷第11-1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拱照於偵查中指證大致相符(見偵㈡卷第10-12 頁、原審卷第48頁);而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上經營雞舍之位置及面積,業經原審會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1年9月19日曾前往系爭土地進行履勘、拍照後,經原審勘驗結果:「一、嘉義縣○○鄉○○段367之1地號土地:⒈雞舍共四棟,座落於地號367之1地號土地上(如照片編號1所示,見原審卷第53 頁)。⒉雞舍已經荒廢無使用(如照片編號3-6所示,見原審卷第54-55頁)。

二、嘉義縣○○鄉○○段420之3地號土地:⒈在420之3地號土地上有一棟建物,係被告及其兒子自住。⒉該房屋據被告稱其承租時即已存在,被告陳戊興自稱外出工作後,會返回該棟建物居住。三、嘉義縣○○鄉○○段417之1、420、420之2 地號土地:⒈地政人員指出上開三筆土地為混合使用,其上共有12棟雞舍,右側有雞舍8棟,左側有雞舍4棟(如照片編號12所示)。⒉其中雞舍8 棟,現況堆積雜物並無使用(如照片編號13-23所示,見原審卷第59-64 頁);另雞舍4棟,據被告稱有人來鬧事後,已經沒有使用(如照片編號24-25所示,見原審卷第65 頁)」,此有原審101年9月19日勘驗筆錄及取證照片(見原審卷第51至66頁)在卷可稽,可證被告陳戊興確實仍竊佔系爭367之1地號、417之1 地號及420地號土地不願搬離,且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雞舍及建物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被告陳戊興以第三人林聰猛、林啟文父子曾表示其可無償使用雞場作為和解條件,且為告訴人吳拱照所否認,被告亦自承此部分並無書面之和解資料,只是口頭講(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則被告是否真得林聰猛、林啟文父子之同意而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自不足以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查被告於89年3 月1 日租賃期限屆滿,其與第三人陳劉金芬雙方未再另訂租約,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雖系爭367之1地號、417之1地號及420 地號土地及系爭雞舍、建物後經告訴人吳拱照輾轉出賣,然原審法院既已於

87 年5月28日核發本件系爭房舍之所有權移轉證書予吳拱照(見原審96年度嘉簡字第135號卷第172至174 頁),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98 號判例要旨「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吳拱照自有權於91年10月16日將之移轉登記予林啟文,況嗣後於95年12月13日又移轉登記回吳拱照所有,迄99年9月9日並無再為所有權移轉。則吳拱照於99年9月9日之際仍為系爭417之1地號、420地號及367之1 地號土地、房舍之所有權人,應可認定。

被告於99年9月9日法院執行點交之後,復占有系爭417之1地號、420地號及367之1 地號土地、雞舍及建物,並在其上堆置物品,且上開堆置之物品數量非微,重量非輕,顯然不易移動,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53-59 頁),故其對系爭367之1地號、417之1地號及420 地號土地之占有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至為灼然,故被告陳戊興對系爭417之1地號、420地號及367之1 地號土地、雞舍及建物,確有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及竊佔之客觀事實。

六、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信,其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七、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又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著有25年台上字第7374號、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

八、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法院99年9月9日強制執行之標的係系爭367之1地號、417之1地號及420 地號土地及系爭雞舍、建物(坐落系爭五筆土地之上),至登記第三人林素霞之系爭420之2地號及420之3地號土地,則非強制執行之範圍,被告於與陳劉金芬之租約到期後,仍繼續占用系爭420之2地號及420之3地號土地,不免有民事上之無權占有行為,然該二筆土地並未經強制執行解除被告占有,則該二筆土地(420之2地號、420之3地號)即不得因被告係屬無權占有而遽認被告對系爭420之2地號及420之3地號土地,亦有竊佔之犯行,原審就系爭420之2地號、420之3地號二筆土地認定被告亦有竊佔,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就被訴竊佔系爭420之2地號及420之3地號土地,否認犯罪(詳下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非無據。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九、爰審酌被告非土地所有人,且明知未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竟為求私利即擅自佔用告訴人吳拱照土地,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兼衡被告竊佔土地面積之大小、時間之久暫,及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拾月(見原審卷第112 頁),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被告被訴竊佔系爭420之2 地號及420之3地號土地)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戊興明知其對系爭420之2地號及420之3地號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竟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即基於竊佔之故意,自99年9月9日以後,於系爭420之2地號、420之3地號土地上畜養雞隻,因認被告此部分無權占有亦涉有竊佔犯行云云。

二、查登記第三人林素霞之系爭420之2地號及420之3地號土地,並非前述原審法院強制執行之範圍,已如前述,被告於與陳劉金芬之租約到期後,仍繼續占用系爭420之2地號及420之3地號土地,不免有民事上之無權占有行為,然該二筆土地並未經強制執行解除被告占有,自難以被告於租約到期後之民事無權占有行為,遽以刑法竊佔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 │本件附圖(測量成果圖)上代號及面積 │ │├────────────┼──────────────────────────────┤│ │ ││住宅一棟(門牌號碼○○鄉│代號增建(二十)、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 ││○○村○○○之○號) │ ││ │ │├────────────┼──────────────────────────────┤│ │代號增建(三)、面積六○○‧三○平方公尺 ││雞舍共十六棟 │代號增建(四)、面積九○三‧五六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五)、面積六○三‧九○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六)、面積九三七‧八八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七)、面積八四一‧八○平方公尺 │ ││ │代號增建 (八)、面積八三七‧二○平方公尺 │ ││ │代號增建十八)、面積一○二○‧○○平方公尺 │ ││ │代號增建(十九)、面積八三二‧九一平方公尺 │ ││ │代號增建、面積二二一‧四四平方公尺 │ ││ │代號增建、面積一八九‧四四平方公尺 │ ││ │代號增建、面積一九一‧一七平方公尺 │ ││ │代號增建、面積二一五‧三九平方公尺 │ ││ │代號增建、面積五四七‧三七平方公尺 │ ││ │代號增建面積七四八‧八○平方公尺 │ ││ │代號增建、面積四一九‧八四平方公尺 │ ││ │代號增建、面積二五一‧五二平方公尺 │ ││ │ ││ │ ││ │ ││ │ │├────────────┼──────────────────────────────┤│ │代號增建(九)、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 ││飼料筒八筒 │代號增建(十)、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十一)、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十二)、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十三)、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十 四)、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面積八‧二八平方公尺 ││ │ ││ │ │└────────────┴──────────────────────────────┘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