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8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 三 龍
邱 世 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對於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乙、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三龍於民國100年6月23日下午,約集邱世垚等人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投標室,見陳冠利得標,張三龍心有不滿,與邱世垚等人共同於開標結束,民眾散去後,分批在投標室外及樓下逗留不去,並攔堵陳冠利及其配偶謝輝鴻,而對謝輝鴻、陳冠利施以脅迫,妨害謝輝鴻、陳冠利行使辦理得標手續及自由行動之權利。謝輝鴻、陳冠利乃向現場值勤法警李文進、詹俊彥通報,嗣法警丁錦清、張春松亦到場保護謝輝鴻、陳冠利,並由法警長陳慶澤通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派警保護陳冠利辦理得標手續後,護送謝輝鴻、陳冠利至斗南交流道離去。詎張三龍、邱世垚等眾人見攔堵謝輝鴻、陳冠利不成,復承同一共同強制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使用行動電話,撥打予陳冠利,要求謝輝鴻、陳冠利折返,討論得標後續事宜,遭謝輝鴻拒絕。張三龍、邱世垚等人即揚言欲前往找謝輝鴻,謝輝鴻不欲渠上門侵擾,乃前往被拍賣標的物即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雲林縣○○市○○000巷00弄00號(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地),與張三龍、邱世垚等人討論得標後續事宜,張三龍、邱世垚等人復基於先前共同強制犯意,要求陳冠利放棄得標,並恫稱:「其他人都不敢標」等語,而妨害陳冠利行使繳納得標價金權利。嗣因陳冠利未繳餘款,由法院撤銷拍定;因認張三龍、邱世垚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張三龍、邱世垚涉有前開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謝輝鴻、陳冠利證言內容,並有雲林地院99年度執丁字第30010號投標書、同院100年7月4日雲院恭99司執丁第30010號執行命令、同院100年9月13日雲院恭政字第1000000091號函、同院101年9月14日雲院通政字第1010000117號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內容、同院民事執行處投標室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為其所憑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三龍、邱世垚雖供承有於100年6月23日下午,至執行法院投標室,且於案發當天系爭房地拍賣程序結束後,邱世垚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撥打至陳冠利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而張三龍亦供認案發當天稍後曾前往系爭房地,並於謝輝鴻、陳冠利、林達齊等人討論得標後續事宜時在場,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張三龍辯稱:伊於系爭房地開標前,即已離開執行法院,且未撥打電話予謝輝鴻、陳冠利,實際上撥打行動電話予陳冠利者乃簡志達,伊當天稍後雖曾至系爭房地,然僅林達齊拜託謝輝鴻、陳冠利,可否讓其買回系爭房地,伊在旁絕未以言語強制謝輝鴻、陳冠利棄標等語。邱世垚亦辯稱:伊案發當天至執行法院投標室主要關心系爭房地拍賣,若遇到認識之人,即向認識之人表示系爭房地屋主有意買回,當日簡志達向伊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系爭房地得標人,然伊案發當天稍後未前往系爭房地,自無從在系爭房地以言語強制謝輝鴻、陳冠利棄標等語。
五、經查本件緣起於系爭房地原屬債務人林達齊所有,因林達齊之子承攬雲林縣政府賽車場工程虧損不堪,致遭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與美商花旗商業銀行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該院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而於100年6月23日下午3時進行減價特別拍賣程序。債務人林達齊年歲已老,深恐系爭房地若被其他應買者標得,將流離失所,乃委託熟識代書簡志達前往執行法院,以案外人簡焜亮名義投標或設法買回該系爭房地。惟案發當日經被害人謝輝鴻以其妻陳冠利名義投標,並標得該系爭房地。嗣代書簡志達前往執行書記官處辦理投標保證金發還手續時,瞥見投標單上所載得標人陳冠利電話號碼,乃與正返回臺北途中之謝輝鴻夫妻聯絡,獲得謝輝鴻夫妻首肯,而折返前往債務人林達齊系爭房地住處,與債務人林達齊、代書簡志達等人協商。經林達齊向謝輝鴻夫妻表達系爭房地乃其祖產,被其子承攬工程牽累,且年歲已高,希望保留系爭房地在該處終老,並有意買回。謝輝鴻夫妻充分暸解後,當場同意林達齊買回。惟因涉及不動產購入未逾二年,必須繳納高額奢侈稅,乃由代書簡志達建議陳冠利以拒繳價款方式,放棄得標資格,另由林達齊覓妥人選,保證於下次拍賣時以高於前次陳冠利得標價格出面應買,以免陳冠利原先應買時所繳保證金,被執行法院抵扣前後兩次拍賣差額。最後經執行法院撤銷得標人陳冠利拍定程序,另於同年8月11日進行拍賣,而由簡焜亮得標,以上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謝輝鴻、陳冠利於偵查及原審法院結證屬實(詳偵查卷第44頁、第46頁、第50頁、第5l頁、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8號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正面、第79頁反面、第84頁正面、第88頁反面、第90頁正面),並有執行法院100年3月3日、100年3月29日、100年4月19日雲院恭99司執丁字第30010號第一次至第三次拍賣公告稿與拍賣不動產拍賣筆錄(均無人投標)、同院100年6月1日特別變賣減價拍賣公告稿、陳冠利投標書及同院100年6月23日99年度執字第300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拍賣筆錄(成立)、同院100年6月23日雲院恭99司執丁字第30010號執行函稿、同院民事執行處100年6月30日查詢簡答表、同院100年7月4日雲院恭99司執丁字第30010號執行命令稿等影本資料附卷足稽(詳101年度他字第1016號卷第6頁至第23頁、第33至36頁、第46頁、第48頁、第49頁、第51頁、第52頁、第57至第59、第60頁)。
六、其次本院衡酌債務人林達齊於原審法院明確證稱:「(你是委託簡志達來幫你標房子嗎?)是,他是代書」「(你有沒有委託簡志達在第幾拍的時候要買下來?)沒有,我有說儘量想個辦法給我買回來」「(你有沒有授意簡志達打電話給這對夫婦?)沒有」「(你有沒有表示過房子賣給謝輝鴻夫婦你並不願意?)不是,我只不過講說這是我祖宗傳下來的房子,是不是可以讓給我,是這樣。他也很坦白講,他說我是看這個房子很漂亮,但是如果你家裡的房子要自己買回去,那沒有問題」「(這間房子怎麼會被拍賣?)唉...賠錢阿」「(為何賠錢?)我兒子做縣政府的賽車場,賠了七千五百萬」等語(詳原審卷第130頁、第133頁正面及背面、第135頁背面、第138頁正面)。代書簡志達亦具結證稱:「(如果前三拍有人投標,你要怎麼處理?)就跟那個標得當事人商量一下」「(你怎麼知道謝醫生的電話?)在書記官那邊看到,去領保證金的時候上面有電話,有看到」「(你後來有打電話給得標人,你怎麼跟他說?)就說看可不可以約時間,跟他見面一下」「(你怎麼自我介紹?)我說我是代書,就這樣子,林先生那個房子他有說要跟他商量這樣,看要怎麼買回來..」「(你在什麼時候打電話給謝醫生?)回去的時候」「回去的時候是在朋友那邊..,我僅跟他借電話聯絡,因為我手機沒電」「(邱世垚有在那邊嗎?)我在那邊用他的電話打的」「那個謝醫生標到以後,私底下在林先生家裡有商量...」「他是說希望能跟謝醫生買回來,因為有稅金的問題,跟謝醫生討論以後,他後來作棄標的動作,當時林先生還有簽本票給他...」「(林先生會知道有奢侈稅的事情?)是我跟他說的,有討論要直接過回來有稅金的問題,才會有棄標...」「(你有提到林達齊有委託你幫他標他住的房子土地,當時為什麼要找人頭簡焜亮的名字來標,不用他自己的名字來標?)因為要貸款,(林達齊)信用可能沒辦法,所以找朋友」等語(詳原審卷第144頁背面、第147頁、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正面、第152頁正面)。
由前證據顯示,本件代書簡志達乃受債務人林達齊委託,代為標取或買回被執行法院拍賣之系爭房地,為達成受託任務,而利用領回保證金時,從執行書記官處得知得標人陳冠利電話號碼,復因其手機電源已耗盡,而借用邱世垚所持0000-000 000門號電話,主動聯絡謝輝鴻、陳冠利夫妻,獲得其同意,折返系爭房地,討論系爭房屋得標後續處理事宜,顯與本件被告張三龍、邱世垚無任何關聯,極臻明確。本件自不得僅憑邱世垚所持0000-000000門號電話,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26分許,曾撥打至陳冠利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遽以認定被告張三龍、邱世垚有以前開0000-000000電話向謝輝鴻、陳冠利夫妻為強制行為。
七、復按債務人林達齊系爭房地於100年6月23日下午拍賣前,除委託代書簡志達代為投標或設法買回外,並邀請被告張三龍前往執行法院。被告張三龍因基於關心林達齊,乃順便邀當日將機車停放於被告張三龍檳榔攤之被告邱世垚,共同至執行法院關心林達齊系爭房地拍賣情形。被告張三龍於當日下午1時30分抵達執行法院後,即逕上二樓投標室公告欄,確認系爭房地未經執行法院公告停止拍賣,乃下樓至原執行法院庭院樹蔭下,遇見認識友人,即趨前解釋林達齊艱難處境,拜託幫忙,希望同情林達齊,勿使林達齊因系爭房地被拍賣而流離失所,絕無恐嚇、脅迫應買人之意。且張三龍未開標前即離開執行法院,前往雲林縣○○鎮○○路劉姓代書處泡茶聊天。迨返回斗六市檳榔攤後,始經代書簡志達告知未標得系爭房地,並已電話聯繫得標人謝輝鴻、陳冠利夫妻至林達齊系爭房地,協商買回事宜。至於被告邱世垚亦與林達齊為多年好友,獲悉林達齊罹患癌症,同情其處境,與被告張三龍同往執行法院,關心林達齊前開系爭房地拍賣,開標後因不見被告張三龍,乃順道搭乘代書簡志達車輛返回斗六市,由於代書簡志達所帶手機電量耗盡,邱世垚乃將手機借予代書簡志達,供其與得標人謝輝鴻、陳冠利夫妻聯絡使用,最後則未前往林達齊所有前開系爭房地參與協商。以上事實,業據被告張三龍、邱世垚於偵查及原審法院供述甚詳(詳偵查卷第57頁至第59頁、原審卷第36頁至第46頁、第73頁至第98頁、第173頁至第189頁),核與被害人謝輝鴻、陳冠利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該部分事實,殆可憑信。
八、又查原審法院根據被害人謝輝鴻、陳冠利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並參酌原審法院開標現場執勤法警李文進、詹俊彥證言,認定並被告張三龍、邱世垚未在執行法院投標室內外,對被害人謝輝鴻、陳冠利實施起訴書所載『攔堵謝輝鴻、陳冠利,並著手對謝輝鴻、陳冠利施以脅迫,妨害謝輝鴻、陳冠利行使辦理得標手續及自由行動權利』之行為。何況被害人謝輝鴻已明確證稱:「(提示指認照片,用手勢叫你過來及在國道跟你聯絡,到得標房子跟你談的人各是誰?)在投標室外面用手勢叫我過去的是林達齊…」「(你有過去嗎?)我當時緊張,不知道他要講什麼,不敢過去」「(後來上高速公路之後,有人打電話給你們夫妻嗎?)是的。」「(請問你們辦得標後手續的過程,有沒有不是法院職員的情形找你們?)從頭到尾理論上,我在那邊坐,應該是我個人比較緊張,事實上也沒有人跑來跟我講話。只是當時我坐在那邊,旁邊比較多人,那些人我又不認識,所以我會比較緊張,但是那時候沒有人跟我講話」「(你當時為什麼會請法警陪同你們去書記官的櫃台辦理?)當時我投標標到了,我要去辦的時候,有一位老先生用手比,要我過去,我不知道他是誰,不知道會不會有麻煩,所以請法警保護我跟我老婆去辦」「(請證人謝輝鴻再確認有無見過兩位被告)沒有什麼明顯的印象,他們兩個人跟我兩年前看到的印象對不起來,我不確定有沒有」等語(101年度偵字第5328號卷第46頁、原審卷第75頁背面、第77頁正面、第81頁正面)。被害人陳冠利亦證稱:「(你們當時找法警陪你們辦,這時候有人對你們有什麼行為嗎?)沒有耶,沒什麼行為」「(當時是不是有人會主動找你們?)沒有,當時沒有,我是覺得人還滿多的,不曉得這些人是誰」「(投標的地方算是公開的場所,很多人可以去,當天也不只你們這個標案,為什麼你會認為那一群人跟林達齊有關?)恩...因為那個好像屋主有叫大家不要買他的房子」「當天我們在投標那邊,屋主有在現場,拜託我們大家不要買他房子」「(他有說如果買了會怎麼樣嗎?)沒有,他在現場沒有」等語(詳101年度偵字第5328號卷第84頁背面、原審卷第84頁背面、第86頁正面及背面)。由前開證據顯示,被害人謝輝鴻、陳冠利於投標日現場,純因投標室內應買關係人甚多,且又見債務人林達齊等人拜託其認識者不要買系爭房地,以致誤會而害怕,尚無證據證明本件被告張三龍、邱世垚於投標當日有強制或脅迫行為,至為明灼。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本案卷證資料,顯不足以證明被告張三龍、邱世垚確有強制或脅迫犯行。
丙、原審法院基於以上理由,因而諭知被告張三龍、邱世垚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陳義仲法 官 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淑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