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勝夫選任辯護人 林國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勝夫原係臺南市○○區○○○段○○○○○○○號等39筆土地所有權人,上揭土地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於民國93年間由000000000000鎮○○寺(下稱○○寺)拍定取得。陳勝夫因不滿其土地遭拍賣及○○寺之標購,迭以○○寺毀損其所謂在上開000之00地號土地上之溫泉井、非法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違章建蓋納骨塔、火葬場、地藏王殿及三寶殿等事由,除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嗣於○○寺標得上開土地後,並對○○寺暨其住持、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當時之○○縣政府權責公務員為毀損、違反水土保持法、瀆職、圖利罪嫌之刑事告發,另以陳情、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方式爭訟,均經檢察官、管轄法院查證,而○○縣政府已於相關調查程序中指明法規依據並提相關文件資料,說明無違法或違規情事,並覆知在案(詳如附表100年5月28日前之相關文件所示)。陳勝夫明知○○寺無毀損其所謂之溫泉井情事,其建物設施等亦無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違章之不法,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誹謗之犯意,於100年5月28日上午10時許,鳩集有犯意聯絡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十名民眾,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號○○寺牌樓內廣場,由上開民眾手持書寫「○○寺目無法紀」、「官寺勾結包庇瀆職」、「○○寺違法鴨霸」、「毀損溫泉井司法不公」等字樣之白布條,並率眾向其等自行攜往印有○○寺神殿照片之布條扔擲雞蛋,以此使不特定公眾見聞之侮辱方式貶抑○○寺之聲譽,陳勝夫並於現場以擴音器發表事先備妥之新聞稿及演講稿,指摘、傳述「○○寺主事者,憑其財粗勢大,於選舉期間,用善男信女捐獻的善錢作政治獻金,支持特定人士當選……,為其違法作掩護,缺乏慈善救濟工作,無視法令之存在,公然大量興建違章建築,前有違建火葬場、納骨塔,又於後山公園、道路違建地藏王殿、三寶殿等……,公園違建神殿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規定,為實質違建……,○○寺雇工用挖土機毀滅溫泉井…」等不實事項,誹謗詆損○○寺名譽。
二、案經○○寺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陳勝夫泛以相關行政機關公函、司法書類之見解及理由,曲解法令、偽造文書,無法作為證據云云,並未指出相關文件資料形式上有若何諸如:製作權責機關不符、偽造或變造、非法取得、使用禁止、關連性欠缺等瑕疵,核非關乎是否具備調查推論待證事實資格之證據能力之爭執,而係就其所載內容不足採信之爭辯,屬證明力之範疇。又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下述警方蒐證資料、被告自承提供之○○寺違法錄、新聞稿一、二、三及演講稿等項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兩造當事人則均同意作為證據,取得過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前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開鑿之溫泉井係有別於土地具獨立所有權之建築改良物,並未鑑價拍賣,伊仍為所有權人,溫泉井非土地之一部分,經伊申請內政部102年9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寺毀損該溫泉井,應負刑事及民事賠償責任,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不應處罰;○○寺火葬場、納骨塔,地藏王殿、三寶殿等均係違章建築,復非法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政府機關未予拆除,伊指述的都事實,且有法律依據,妨害名譽必須具備不實及惡意二項要件,○○寺違法明顯,伊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評論,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並未妨害○○寺名譽云云。
二、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鳩眾持書寫「○○寺目無法紀」、「官寺勾結包庇瀆職」、「○○寺違法鴨霸」、「毀損溫泉井司法不公」等字樣之白布條,並率眾向印有○○寺神殿照片之布條扔擲雞蛋,其並於現場以擴音機發表事先備妥之新聞稿指摘、傳述「○○寺主事者,憑其財粗勢大,於選舉期間,用善男信女捐獻的善錢作政治獻金,支持特定人士當選……,為其違法作掩護,缺乏慈善救濟工作,無視法令之存在,公然大量興建違章建築,前有違建火葬場、納骨塔,又於後山公園、道路違建地藏王殿、三寶殿等……,公園違建神殿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規定,為實質違建……,○○寺雇工用挖土機毀滅溫泉井…」等事實坦認不諱(見100年度核交字第2930號卷第55頁;101年度核交字第3240號卷第9頁暨背面;原審卷第14至15頁、第60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0年8月18日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現場蒐證照片20張,及被告自承所提之○○寺違法錄、新聞稿一、二、三、演講稿等(見100年度核交字第2930號卷第3至25頁)可稽,現場實況亦經警方現場蒐證攝錄在案,經勘驗無誤(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堪以認定。
三、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本件爭端,肇因於前在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55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被告主張有所謂價值不菲之溫泉井未據鑑價及核定底價過低乙節,被告並迭以此作為聲明異議之事由,以致拍賣程序延宕。細繹其過程,被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尚未開鑿所謂之溫泉井前,即以鑑價及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拍賣底價過低而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駁回(見該民事執行卷﹙下同﹚㈠第464至466頁),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90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抗告駁回(見民事執行卷㈡第7至8頁);嗣又爭執執行法院未將其所謂溫泉井之價值計入其內,且核定底價過低云云,經執行法院將被告所提「開發溫泉泉質檢驗分析研究」供抽籤選任之鑑定人陳大雄建築師參考,並會同不動產估價師劉生泉就該000-00地號土地實地勘察鑑估價值為新台幣(下同)217萬2,000元,附說明「所謂溫泉地,是指溫泉之湧出口及其維持所必要之土地。如果由地中湧出溫水、礦水及水蒸氣或其他瓦斯(碳化氫為主成分之天然瓦斯除外)而溫度在攝氏251度以上,或特定種類之物質含有量在一定量以上者,通常則以溫泉視之。溫泉地的價值除溫泉本身的利用價值外,尚需考慮交通之便否,利用狀況與其他經濟條件之配合。本鑑定價格係以關子嶺地區同一供需圈內類似地區為主要比較參考對象,該地區內經濟社會地位條件、土地使用效益及土壤岩層之成份近似,本案所評定之價值及於土地之上下」,有其出具之「不動產價值鑑定報告書(含照片)」可稽(見民事執行卷㈡第234至236頁)。
被告猶不滿鑑價過低,除聲請更換鑑定人要求重新鑑價外,並再就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拍賣底價聲明異議,不服執行法院之駁回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92年度抗字第499、518號裁定抗告駁回(見民事執行卷㈢第5至8頁)。揆諸上開法院駁回被告聲明異議及本院駁回被告抗告之理由即已指明: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法院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債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尤以,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結果,可知系爭土地之價值初於經臺南縣政府鑑定價值為333萬9,600元,執行法院斟酌後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為334萬元,猶高於加計溫泉井因素後之鑑價217萬2,000元,足見所核底價並無低估情事,況且第一次拍賣流標後迭經減價始於第三次拍賣由告訴人以253萬9,000元拍定,該拍賣公告備註欄上亦載明「據債務人具狀陳稱編號廿八土地上(按即系爭土地)有溫泉井一口,經本院現場履勘,地政人員稱現場僅存一口井,另據現況照片,有封口之鑽洞口一個,應買人應自行查證」(見民事執行卷㈠第258至260頁、第329至330頁,卷㈣第109、173至179頁),足見拍定金額係客觀真實之市場價格,且被告所謂之溫泉井,迭經其異議,已將其價值列入鑑估並列為核定底價之考量因素,被告所爭執者,不過鑑價及核定底價過低而已,當知其屬拍賣標的系爭土地之一部,且已將其價值估算在底價之內,縱未予贊同甚或堅決反對,然此親身之經歷過程,當無否認之餘地。
㈡、至於被告陳稱其申請內政部函釋支持其主張云云,查被告所提內政部102年9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全文要旨如下:「主旨:有關水井是否為土地法第5條規定之建築改良物疑義一事,復請查照。說明:按土地法第5條第2項規定,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所謂『附著』,亦即『定著』之意,其含義有二:一為必須固定附著於土地,不易變更其位置,若一經變更,即喪失其原來之經濟價值,則不得謂為建築改良物;二為非屬於土地之一部,即在物理上不得構成為土地成分之一部也。所謂『工事』,亦即民法所稱之『工作物』,乃指建築物以外之一切工程設施而言,如橋樑、藩籬、牆垣、鐵路等是(李鴻毅所著土地法論,68年版,第46頁參照)。台端所述水井是否為該法所稱之建築改良物,應就其特性予以事實認定,因台端來函未敘明係為辦理何種地政業務,本部無法具體答覆。又臺灣高等法院72年4月13日廳民二字第0252號法律見解,認為旱地內之水井,在交易觀念上,應屬不動產土地之一部分,而非獨立之定著物,係就以土地設定抵押權,於實施抵押權時可否將土地內之水井一併拍賣所為之研究意見,併此說明」(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細繹該函意旨,針對被告申請解釋之「有關水井是否為土地法第5條規定之建築改良物疑義」,內政部覆函重點為「台端所述水井是否為該法所稱之建築改良物,應就其特性予以事實認定,因台端來函未敘明係為辦理何種地政業務,本部無法具體答覆」。姑不論內政部所持意見建請參考之上開司法實務研究意見,實即被告前告訴告訴人○○吳德久毀損系爭土地溫泉井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260號),檢察官所援引據認「溫泉井屬於土地不可分離之成分,隨土地之移轉當然歸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自不存在吳德久是否毀損他人之物的問題」之見解(見100年度他字第2450號卷第10頁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所辯內政部支持其所稱溫泉井非屬土地之一部主張云云,核係斷章取義之飾詞,與函文意旨迥然相異,毋待贅言,被告信口陳辯,殊無可信。
四、
㈠、妨害名譽案件涉及表意人得向國家主張言論自由防禦權,此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相衝突。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之人格名譽權益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之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職司審判之法院應依據個案具體情形,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有最適之實現,體現憲法價值秩序與立法者之優先權衡決定。妨害名譽罪承載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等基本權衝突衡量後之合憲秩序價值判斷,抽象地劃定了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各自保障範圍之界限,訟爭個案之審判,須由法院形塑確定其屬非法言論(亦即保障人格名譽)之清晰樣貌。而不同基本權間並無固定之保障優劣順位,並未存在一個固定不變的抽象價值位階規範,不可能且不應容許抽象之利益衡量,姑不論同屬言論自由本身猶有層級化保障之差異,更無與公益關連性低之言論,其自由之保障即高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理。
㈡、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某人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參照)。無事實依據而流於謾罵,應認為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逾越言論自由之界限,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欲規範之對象,不得阻卻違法。而誹謗罪所保障之名譽,因屬個人法益,析究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所稱「指摘或傳述……之『事』」、「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等文句,即可知其所指涉者,乃「事實」。所謂「事實」,指一切能構成有意義之知覺客體之事物,不論係現在或過去之具體歷程或狀態,具有可以驗證為真偽之性質者。誹謗罪所規範者,乃不實事實指摘或傳述之禁止。刑法所要處罰者乃不實言論,因不實言論對於澄清事實、理性思辨並無積極作用,且蠹蝕社會個體(自然人或法人)真實形象,形成其社會活動、聲名之障礙而侵害其權利。
㈢、誹謗罪是一種具有特殊意向之意圖犯,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法益侵害之積極希望,亦即將「意圖散布於眾」之動機,明定為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具有該等特別可責性及危險性動機之內在意向,並致力於達成此一目標之實現。社會公評之意見交換,係言論自由具體表現之一,其最重要之內涵是公共利益之關聯性,言論之合法性,每隨其與公眾事物牽連之緊密程度而提昇。而所謂公共利益之評論,依刑法第311條「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仍以符合「善意發表言論」之限制為要。「誹謗故意」係指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主觀心態;「善意」則指非專以攻訐他人,毀損他人名譽為目的之謂,不唯重在指主觀層面之動機,亦指涉客觀面向之有真實或合理之事實依據,其內容未有刻意之扭曲,兩者互為表裡,可相互參照印證,乃容許風險之個別化或具體化之展現。又評論意見之「適當性」,與發表事實之「真實性」相關,即必須與事實結合,或者至少與「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之主觀事實結合,否則難認係適當之評論,因逾越言論自由之界限,不得阻卻違法。
㈣、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間之均衡,必須與社會對於資訊之強大需求及言論自由保護協調。妥協方案,就是容許提供資訊之行為,對於名譽權造成一定剝蝕的風險。法律制度設計調控此一風險之機制,於刑事法上就是妨害名譽罪之主觀不法要件。透過控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提資訊真實性之認知程度,客觀上可以決定應要求行為人針對何種事項應具備如何程度之真實性掌握與認知,又或者應作到何種程度之查證以達上開掌握與認知後,始得加以表述,此所以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將立法從「客觀真實」調整為「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基點,要求行為人至少須能證明「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程度,亦即課予行為人「合理查證義務」。關於價值判斷之表述,必須有事實之基礎或主觀可信為真實之根據,行為人就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此一待證事項,負主觀之舉證責任,即為免受不利之認定,有以自己之舉證活動證明系爭待證事實之必要。
五、關於被告所指告訴人勾結政府官員非法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違章建蓋納骨塔、火葬場、地藏王殿及三寶殿等情事,經查均係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地方政府權責公務員循據法令、程序而為,並有相關文件可稽(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指已然與客觀事實有間。被告所陳告訴人相關違法情事,迭向權責機關即臺南縣政府及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查證,就事涉告訴人用地管制及建築設施等並無不法,斷無諉為不知之理,祇因不遂己意,詎更針對相關權責機關公務人員告發瀆職、包庇等罪嫌,所漫指上情違法、瀆職、包庇等,均經檢察官、法院、臺南縣政府及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查證並詳予說明,被告仍偏執反於客觀真實之不實陳詞,猶於本案為爭辯,就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諸如:以信徒善款作政治獻金、支持特定人士當選、掩護違法、缺乏慈善救濟工作、相關火葬場、納骨塔、地藏王殿、三寶殿等均係違建等事項為真實一節,未能辯證,更無足採信。況且,該所謂溫泉井所在之系爭土地既係法院依法強制執行,經告訴人應買拍定點交取得所有權並為管領;告訴人領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同意(籌)設置、排煙檢測合格、核准啟用等證明文件之火葬場、納骨塔、地藏王殿、三寶殿等建築設施,因被告之舉發、陳情,悉經具體覆知綦詳,被告未就權責機關之說明,具體合理指摘有支持其爭辯之違誤,徒為己身有利曲解之強辯,顯非無所知悉或誤會事件始末使然,在在難認被告經合理查證後,猶有確信其所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之相當理由。被告故執損人利己一端之偏狹言論強力傳播,何異於不實事項之指摘及傳述?又其刻意指摘、傳述該等親身經歷客觀上可驗證與事實不符之事項,顯係扭曲客觀事實中傷告訴人之謗言,當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認知與意欲,所辯欠缺妨害名譽所必備之「不實」及「惡意」等要件,無可採信,殊不能以係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免責。
六、為保全自身權利之目的,而自力出以侵害他人權利之手段者,原則上為法所不許,例外允許之情況,例如: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之規定,但設有「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之限制。刑法第23、24條,則分別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規定,前者須客觀上有遭受違法行為之不法侵害,始可以自力排除而行使防衛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09號、38年台上字第29號等判例參照);後者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參照)。被告以其客觀無理之一己私見,無視告訴人依法標購系爭土地,與其用地管制及建築設施符合法令規定,有相關文件資料憑據等實情,其本身並無若何之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或有以謗議行為反擊阻其侵害或防止侵害擴大,或者有若何須出以自力救濟必要之客觀情事,其所抵辯之溫泉井經濟價值高達數億元,係另行興築之工事而為建築改良物,別有獨立於所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未經拍賣及點交,伊仍為合法之所有權人,及由此而生之爭執均有所本,伊因保護自身合法權益而自衛、自辯,不應處罰云云,均無可採信,洵無正當利益之維護可言。
七、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侮辱「人」者;誹謗罪之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所稱之「人」或「他人」包括法人在內(司法院院字第534號解釋參照)。
妨害名譽罪章所保護者為名譽法益,其為一個複合的概念,關於名譽內涵之理解,從其本質與現象觀察,自然人或法人所具擬制人格之普遍性價值,並兼具獨特之個性,在規範上得受到正當社會評價之權利,亦即為法律所肯認正當化之權利。名譽既為受法律保障之個人法益,自應有其法規範上之內涵與性質,即係個人就其人格的尊重價值所享有值得法律加以保護之利益,故刑法所保護之名譽法益,應係規範意義下,社會客觀之肯定與崇敬及自然人或法人主觀尊榮感之複合概念。告訴人(○○寺)為古剎名寺,現為直轄市定古蹟寺廟,前經內政部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其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於74年11月27日台內民字第357272號公告在案(見文化部文化資產局網站.文化資產個案導覽),就此被告亦不否認,觀諸其率眾抗爭當日所提前述新聞稿三及演講稿中均提及「○○寺有四百多年歷史,是三級古蹟、信徒很多,香火鼎(旺)盛」等語亦得佐證(見100年度核交字第2930號卷第19、21頁)。告訴人於社會上之正面評價,具有普遍認可之正當性,係值得法律加以保護之權利(名譽)無疑。被告以布條書寫字樣,無稽無據,公然妄言漫指「○○寺目無法紀」、「官寺勾結包庇瀆職」、「○○寺違法鴨霸」、「毀損溫泉井司法不公」,並率眾朝印有○○寺神殿照片之布條扔擲雞蛋,無憑責罵侮慢,不唯非祇圖使○○寺感受窘蹙、尷尬與難堪,更係出於公然醜詆告訴人之立意,而目的在於妨害其名譽無疑,已然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再者,被告汙衊告訴人「用善男信女捐獻的善錢作政治獻金,支持特定人士當選」,憑據何在?該特定當選人士為何?俾如何地「為其違法作掩護」?徒以此是公開之秘密搪塞(見本院卷第9頁上訴理由狀),已見其捏造不實情事。又告訴人如何「缺乏慈善救濟工作」?領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同意(籌)設置、排煙檢測合格、核准啟用等證明文件之「火葬場、納骨塔、地藏王殿、三寶殿等」,如何係屬違建或涉有不法?如何地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毀滅溫泉井…」?徒以其主觀之矯飾情詞陳辯,誠無可信。被告為己私利,曲解法規逞辯,妄指告訴人毀損其溫泉井,違法蠻橫,徒以告訴人建築設施曾有行政管理之程序上瑕疵,投影放大其嚴重性,陳請究辦,屢次三番,無視權責機關所指明之法規依據,祇因未合其私利,於利用行政陳情、司法訴訟途徑無法遂其所願後,鳩眾抗爭施壓,空言謾罵並指摘、傳述不實且不利告訴人之事項,且備置新聞稿、演講稿發表中傷告訴人之不實言論,被告扭曲事實,莠言惑眾,鼓吹驅使他人認同貶抑告訴人名譽,盡露其處心積慮,預為謀劃刻意詆毀告訴人人格之不法動機。再觀諸被告一再陳情、告發、興訟之舉,其顯非不知循法律途徑釐清解決爭端之人,當不能排除告訴代理人所稱:被告不滿告訴人造成其自己認為之財產上損失,卻始終未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依法請求回復其所謂之損害,反希冀以鳩眾抗爭之方式施壓告訴人,達到其要索經濟上利益之目的(見本院卷第144頁暨背面)之可能。被告言論之動機,毋寧主要為私人利益之成分,卻以侵害告訴人名譽為手段,自非本諸善意,顯非企求理性公評之想,難認有公共利益之關連性,無可資為善意發表評論之理由,反堪認主觀上對於法益侵害之積極希望,以及法規範敵對意思之特定意向,其意圖之內容即「散布於眾」,被告謗議行為之目的在於使不特定公眾周知而散布,顯具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
八、綜據上述,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逾越言論自由之界限,故蹈妨害名譽刑章,核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與所鳩集之民眾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主觀上為達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於同一時間、地點,出以前揭持舉書有謾罵字樣布條、向印有告訴人神殿照片之布條扔擲雞蛋,及指摘、傳述不實事項而發表之行為,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誹謗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誹謗罪。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漏引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僅因其原施設之溫泉井因坐落土地遭法院拍賣後為告訴人拍定取得,投資損失致心生不滿,藉口告訴人毀損其溫泉井未予賠償,率眾持寫有侮辱字樣之白布條,並朝印有告訴人神殿照片之布條扔擲雞蛋,復以麥克風對○○寺為不實之指摘,貶損告訴人聲譽,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罪過程尚稱平和,且無其他破壞行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