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偉勝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應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謂:㈠緣上訴人即被告洪偉勝前科紀錄係犯軍法違反職役職責罪,
非作奸犯科之刑法,何以仍適用累犯?㈡被告是由友人黃致偉帶入借住上開處所,此住宅浴室與房間
相通水電、家電均共用,何以竟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㈢被告自警、偵訊至原審審理,對犯行均坦承不諱,顯見有悔悟之意,懇請從輕量刑。
三、原審判決略以:㈠洪偉勝曾因犯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軍事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101年2月14日起借住其友人黃致瑋(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301室之住處,於101年2月16日10時30分許,見同棟由胡懷月所居住之300室房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胡懷月之同意,侵入胡懷月上開房間內,竊取胡懷月所保管之黃慧云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重大傷病卡、殘障手冊、信用卡、金融卡、現金新臺幣《下同》251元)等物。得手後,除將現金251元花用殆盡外,其餘皮夾、證件等物則藏置於黃致瑋房間之床墊下。嗣因胡懷月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警方經黃致瑋同意搜索,在黃致瑋之房間床墊下扣得黃慧云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重大傷病卡、殘障手冊、信用卡、金融卡等物),而查獲上情。訊據被告洪偉勝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慧云於警詢(見警卷第13至14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胡懷月於警詢(見警卷第11至12頁)、證人黃致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10頁、偵查卷第21至23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照片(見警卷第15、20、22至24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分租之房室係提供各別房客住宿起居之場所,各有其監督
權,不失為住宅性質。是被告進入其他房客分租之房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且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四、經查:㈠刑法第49條原規定:累犯之規定(指同法第47、48條),於
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部分,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如前所犯罪案件其審判程序於95年7月1日以後全程由軍法機關裁判者,其所處徒刑已執行完畢,而於5年內再犯罪者,因刑法第49條之規定已修正施行,於後所犯罪案件應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5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98年間因犯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軍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軍上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10月7日入監,99年5月1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規定及判決要旨,自有累犯之適用。
㈡按分租之房室係提供各別房客住宿起居之場所,各擁有不同
之鑰匙以供開啟出入,並保有私人空間之使用權,未經允許,他人不得隨意進出,雖房間與浴室相通或水電及電器共用,然於各人分租之房間仍不失為住宅性質。是被告進入其他房客分租之房內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又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
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7條規定係科刑時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並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事實審法院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原審判決業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身體狀況、法治觀念、犯後態度等情由而為量刑,業經原審說明綦詳。被告以已有悔悟請求從輕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上訴有具體理由。㈣從而,被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