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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裕因第三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在其持分所有權之臺南市○○區○○○段000之4地號土地建造混凝造牌樓及花臺各一座,因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對○○公司訴請拆除地上物,經臺南地院於民國99年8 月3 日,以98年度南簡字第1296號判決○○公司應拆除上開地號000之4號之上開地上物。嗣該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後,被告持確定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上開地上物,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0 年5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丈量應拆除範圍。被告明知毗鄰前揭000之4地號土地者,乃告訴人陳鍾堯與他人共有之同段000之6地號土地,且經歸仁地政測量人員測量後,在000之4地號及000之6地號間釘妥如附圖一「乙」點所示塑膠界樁一支(下稱涉案界樁),竟基於竊佔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拔除涉案界樁,並持鐵槌釘入告訴人所有之地號000之6號土地上,使告訴人損失約3 坪土地面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云云。

貳、不受理部分(即被訴毀損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之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而言,即為所有權人及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拔除涉案界樁涉有毀損罪嫌,然綜觀全卷,起訴檢察官對於涉案界樁所有權之歸屬,並未加以調查;而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以迄審理過程,始終辯稱:涉案界樁乃其於97年間向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時釘入,且該界樁為其購置,並非告訴人陳鍾堯所有等語。則涉案界樁究係何人所有,攸關本件是否業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自應優先調查審認。經查:

㈠按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

關為之;申請複丈經通知辦理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自備界標,於申請分割複丈之分割點、申請界址調整、調整地形之界址點或經鑑定確定之界址點自行埋設,並永久保存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 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事務所應儲存界標,以供需要人購買,並得委託殷實廠商代售;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對土地界標妥為維護管理,永久保存,並不得任意移轉動或毀損,界標管理辦法第6條、第9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依前引相關規定意旨,土地界標或界樁應由申請土地複丈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自備,並得向地政事務所購買,而界標或界樁釘入後,亦係由申請複丈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對之維護管理。則因界標或界樁遭毀損或致令不堪用而得提起告訴者,當為購置界標或界樁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無疑義。

㈡查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提出「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定期通知書」及該所97年5 月20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各一紙(見原審卷第45、46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主張涉案界樁乃其於97年5月5日向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時購買,並於該所前往施測時埋入,故涉案界標乃其本人所有。而依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歸仁地政事務所前往施測當時,申請人確有於附圖二圖面標示「12」之位置,埋設塑膠界樁一支。又原審檢具如附圖一、二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函詢歸仁地政事務所,該所覆稱:附圖一所標示「乙」點之位置,與附圖二所標示「12」之位置,係地籍圖上同一位置,此有該所

101 年11月13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5頁)。且證人蔡俊隆(即97年5 月前往施測之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附圖二圖面標示「12」之位置之塑膠界樁,乃施測當時,由申請人自備,並由申請人或其委請之工人釘入,而申請人即為被告所提出之前揭「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申請人欄所示之人(即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90頁正面)。再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涉案界樁照片,顯示涉案塑膠界樁已有日照曝曬舊化情形(見100 年度他字第2843號卷〈下稱他卷〉第8頁下幀、100年度交查字第2225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3頁下幀)。則綜合前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界標管理辦法之規定及上開證據資料所示內容,本件界椿應係被告於申請施測時所準備而釘入,被告辯稱:涉案界樁係其於97年5 月間申請土地複丈時埋設,該界樁為其所有等語,應屬可採。

㈢又100 年度司執字第9022號拆除地上物事件案卷所附100年5

月16日執行筆錄雖載稱:「地政機關人員就執行名義附件(即附圖一)甲點、乙點、丙、丁、戊點界址轉折點測量標記」(影本見前引交查卷第44至45頁),且證人陳一賢(即到場參與測量之助理測量員)於原審審理中初亦證稱:涉案界樁乃渠等於100年5月16日前往測量時釘入云云(見原審卷第

124 頁正面)。則依前引執行筆錄及證人陳一賢前開㈡證詞內容,倘涉案界樁係於100年5月16日原審前往現場強制執行時釘入,該界樁即非附圖二圖面標示「12」位置之塑膠界樁。

㈣然證人即告訴人陳鍾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涉案界樁並非於

100 年5 月16日執行當日釘入,而係先前所釘,惟何時釘入伊無法確定(見原審卷第79頁正面);則證人陳一賢上開所證:「涉案界樁乃渠等於100年5月16日前往測量時釘入」云云,其真實性即屬有疑。況證人陳一賢嗣後亦改稱:渠等當日確有在現場釘入界樁,然渠無法確定附圖一所示「乙」點位置之界樁是否係100年5月16日測量當日釘入;且依測量作業慣例,若地籍圖轉折點上已存在先前釘入之界樁,渠等僅會檢查位置是否正確,不會重行釘入界樁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至125頁正面)。從而,依告訴人及證人陳一賢二人原審證詞內容,前引執行筆錄所載「地政機關人員就執行名義附件甲點、乙點、丙、丁、戊點界址轉折點測量標記」,或僅係確認原有界樁位置而已,100年5月16日執行當日,地政機關人員並未於附圖一所示「乙」點位置重行釘入界樁。

㈤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就涉案界樁之來源證稱:伊不清楚涉

案界樁是否係伊花錢購入,因○○公司原本即有界樁庫存,然○○公司所有之界樁是否用於附圖一所示地點,伊並不清楚,且伊先前未曾於附圖一所示「乙」點之位置申請複丈,伊亦未曾對地政事務所表示欲於「乙」點位置重行釘定界樁;又附圖二所示土地複丈,伊並未參與,僅知當時曾經測量,當時伊本人並未購買任何界樁使用於附圖二所示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正面至80頁反面)。則依告訴人前開證詞內容,其就附圖一、二所示二次土地複丈,顯然未曾提供任何界樁,是涉案界樁並非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就起訴意旨所指界樁遭移動而喪失效用情事,並無提起告訴之權。

㈥雖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詞內容略以:該界椿係伊所

經營之○○公司本來之界樁(見原審卷第79頁正、反面),惟當詢及購買該界椿之細節時,告訴人則改稱:「我們是有買過界樁,是不是用在這裡,我就不清楚了,或是地政人員自己帶過去,我也不大清楚。」(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則告訴人對於涉案界樁是否為○○公司所有,其供詞反覆模糊,已難遽採。此外,復無證據證明系爭界樁係由○○公司提供,又本件界樁應係被告於申請施測時所準備而釘入,已如上㈡所述,是以告訴人空言主張本件界樁係伊所經營之○○公司本來之界樁一節,並無可採。

㈦本件界樁既非○○公司所有,亦非告訴人所有,則○○公司

及告訴人對於系爭界樁遭毀損一案自無告訴權。然告訴人係於100年 8月5日以個人名義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即非有告訴權人提起之告訴,此有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至3頁),另○○公司縱嗣後於101 年4月9日具狀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明對被告提出刑事告發(見101 年度他字第1476號卷第1至2頁),至同年7 月31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將前揭刑事告發更正為刑事告訴,且表明第三人○○公司所告訴者,與伊於100年8月5日申告者為同一犯罪事實(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469號卷第3至6頁),均非有告訴人之合法告訴,並非法之所許。

㈧本件○○公司及告訴人對於系爭界樁遭毀損一案既無告訴權

,其告訴非法之所許,自毋庸審酌其告訴是否在法定告訴期間內提起,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涉案界樁並非告訴人所有,亦非○○公司所有,告訴人與○○公司提出之告訴均非法之所許,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乃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此部分並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揆諸首開規定意旨,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即被訴竊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參照)。又「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係指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之際,占有不動產而言。所稱占有自須客觀上已將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7號判決參照)。

二、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不否認曾在涉案界樁附近逗留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目睹被告拔除涉案界樁將之移位後重行釘入之莊文全、黃良印、楊茂田三人之證詞,以及卷附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前引原審100年5月16日執行筆錄及卷附照片為主要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移動界樁之竊佔犯行,辯稱:其不知係何人將涉案界樁拔起,當日其之所以手持鐵鎚,係因其必須依照測量助理員之指示釘定界釘;又其與○○公司纏訟多時,而證人莊文全、楊茂田二人為○○員工,渠二人所證情節不實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與第三人○○公司間,曾因拆除地上物之民事糾紛,於

原審進行民事訴訟,經原審臺南簡易庭以98年度南簡字第1296號民事事件審理,於該民事事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原審承審法官曾於98年12月17日勘驗現場,並命地政人員進行測量及製作複丈成果圖到院,該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該民事事件嗣經原審臺南簡易庭於99年8月3日判決被告勝訴,惟○○公司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亦經原審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0 年1月19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乃告確定。

㈡被告於同年1 月27日,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原審聲請強制

執行拆除地上物,經原審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90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原審負責執行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曾於100年5月16日會同被告及○○公司人員到場執行,並由地政機關人員就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上甲、乙、丙、丁、戊點之界址轉折點測量標記,然現場「乙」點位置之界樁(即涉案界樁)遭人移動,原審負責執行之人員乃命地政機關人員重行測量確認界址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原審調取原審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1 號民事事件全卷、原審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022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明屬實,此外並有照片二幀(見他卷第8 頁)、告訴人於偵查中庭呈之涉案界樁位置現場照片三幀(見交查卷第23至24頁)及如附圖一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業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當日有拔除涉案界樁將之移位之舉,然證人莊文

全、黃良印、楊茂田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稱確曾親見被告手持鐵鎚,蹲下將涉案界樁拔起,轉身移動約一步之距離後,再將界樁釘入之舉動(見前引交查卷第34至36頁、原審卷第105頁正面至119頁反面),且被告與證人三人前往案發現場進行模擬時,被告亦不否認曾於涉案界樁附近逗留,此有其等於101 年2月8日前往現場模擬之照片十幀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58至62頁),且該界樁移動後,原審強制執行拆除之範圍即有擴張之可能(見原審卷第142 頁正面),被告為本件強制執行案件之聲請人,其為了擴大拆除範圍而擅將界樁移位,實有可能,據此應堪認被告確有將涉案界樁拔除後移位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尚難採信。

㈣次查: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涉案界樁若遭移動,其後果

係○○公司所建牌樓之支柱將進入拆除範圍,而該支柱一旦遭拆除,整座牌樓即全部倒塌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正面);而被告雖未提及涉案界樁之移動對○○公司所建牌樓拆除範圍之影響,然亦不否認該界樁移動後,原審強制執行拆除之範圍即有擴張之可能(見原審卷第142 頁正面);被告移動涉案界樁之時點,係在100年5月16日原審執行人員前往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當時,其目的應係利用眾人聚集之強制執行現場,趁亂而下手移動,以免遭人發現,以將強制執行拆除之範圍擴張,俾於強制執行程序終了後,增加自己之使用範圍,其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至為灼然。惟被告將涉案界樁移入告訴人所共有之前揭000之6地號土地範圍,並未實際占有使用前開面積之土地,亦未於該面積土地上建立繼續及排他之支配關係,則其將涉案界樁釘入告訴人所共有之土地,縱有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因未將該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充其量僅能認為係竊佔之預備行為,要不能因而對之逕以竊佔罪責相繩。

⒉另被告確有將涉案界樁釘入告訴人所共有之前揭000之6地號

土地,以致該界樁本身佔用與該界樁投影面積相等之土地範圍,然依前引地籍測量規則相關規定可知,界樁或界標本身,僅係地籍圖圖面所示界址轉折點投射於現地之標示而已,是界樁或界標本身除標示界址之作用外,並無其他用途。況,依告訴人之證詞及前引原審法院100年5月16日執行筆錄內容可知,本件涉案界樁遭被告移動後,旋遭人發覺,並向原審執行人員報告,經執行人員命地政機關人員重行測量後,又將涉案界樁移回正確位置,則涉案界樁既可輕易以人力拔除,即難認係定著於土地而足以使被告對該界樁所佔土地範圍得以建立繼續及排他之支配關係。是被告將涉案界樁移入告訴人所共有之前揭000之6地號土地,就該界樁本身佔用之土地面積而言,亦不能認為業已合致於竊佔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將涉案界樁拔除並移入告訴人共有之前揭000之6地號土地之舉,被告在主觀上縱係基於擅自佔有使用他人土地以獲利之意思而為;然客觀上,被告並不能認為其對該界樁所標示範圍之土地業已建立繼續及排他之支配關係,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佔犯嫌,即屬不能證明,爰依法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原審就被告被訴毀損及竊佔部分,分別諭知不受理及無罪判決,其理由容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被告有毀損及竊佔犯行,於法無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