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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金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214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金順於下列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上午

8 時50分許,陳金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南市○○區○○○路○ 段○○○ 號「○○超商」內,趁店員王鈺涵如廁而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王鈺涵放置於店內櫃檯之藍色皮包1 只,內有王鈺涵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行照、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 張、提款卡2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 百元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案經被害人王鈺涵提出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於審判程序中,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該等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之使用。依上規定,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㈡證明力

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害人王鈺涵於警詢之指訴筆錄在卷可參,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與翻拍畫面及照片在卷可明,及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之自白筆錄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亦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自白犯罪動機等情明確,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自與事實相合而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於99年

間,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

1 年3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為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之人。被告被訴另

案竊盜案件(犯罪時間:100年5月24日,犯罪地點:臺南市○○區○○路○○○號○○超商,即原審法院100年易字第1266號刑事案件,原審法院判處被告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並確定在案),經原審法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大學)鑑定被告於該案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鑑定後,該院101年4月6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

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前之表現與其日常表現相近,有持續明顯妄想之思考及情緒障礙,整體精神狀態明顯受精神障礙以及情緒障礙之影響,認為被告當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狀態。此經原審調取上述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述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中國醫藥大學函文、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被告又另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於100年10月3日確定,並於101年3月4日送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嗣依該院以被告之病況穩定,建議結束監護處分,改以門診治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是依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改以保護管束代之,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91號刑事裁定,諭知被告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所餘監護處分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有原審法院上述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被告於停止監護處分後之身心狀況,依卷附102年4月16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之回覆,乃被告於102年4月10日曾前往精神科門診,表示在嘉南療養院治療並接受施打長效針,抱怨有幻聽干擾、身體不適,言語較乏邏輯性,該院考量個案已施打過長效針,門診醫師開立3 天分之sulpiride(50)每日1顆,以期緩解個案之焦慮不適,並建議回診嘉南療養院作精神藥物之調整。另原審法院就被告前往嘉南療養院門診時之精神狀態一節函詢結果,該院以102年5月14日嘉南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自101年9月19日迄今,尚可規則門診返診治療……病患病識感仍不佳,並有明顯認知功能退化、思考障礙、因應事情彈性差等殘餘症狀,依門診記錄,被告持續有殘餘症狀影響迄今。此有上述函文在卷可明。綜上,被告因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疾病,於101年4月16日經鑑定於100年5月24日犯竊盜案時,被告乃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狀態,其後於監護處分執行中因病況穩定,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惟於後續之門診治療中,被告中度精神障礙之症狀仍然影響其身心狀況,並未稍減,參酌被告於本案又係再犯竊盜罪,犯罪型態與前案相同,應可判斷,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無誤,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罪並加減刑度,再審酌被告於犯罪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可參,及被告品行、手段、所生危險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據卷附之嘉南療養院102年5月14日之前述函文,認被告於保護管束執行期間,即自101年9月19日起至102年4月2日止,共計返院回診17次,且係穩定/定期看診等情為真,故被告雖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既能穩定看診,於本案尚無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駁回檢察官此部分科以保安處分之請求。本院斟酌被告因犯本案及其他竊盜案件,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竊盜案件,足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有再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於10

2 年5月2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撤銷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91號交付保護管束之裁定,並命所餘保護管束期間,被告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認被告既已應再度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於本案即無再度宣告之必要。是以,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詳後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及原審法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認為:被告目前

1 人獨居生活,因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10年,故無業在家多年,經濟來源均靠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及身心障礙補助約1萬4千元左右。本案被告竊取被害人皮夾,除皮夾內現金

9 百元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嗣後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調解,被告同意賠償被害人2萬元,並當場給付現款6千元,餘款1 萬4千元分3期支付,此有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每月收入僅1萬4千元左右,執行檢察官不會同意其易服勞役,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易科罰金之金額高達9 萬元,被告無力負擔,若入監服刑,被告精神狀況無法負擔,可能致使病情加重,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情堪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科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客觀必要性,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⒈刑罰之量定,旨在時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本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倘與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量定,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係指裁判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後,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⒉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

被害人損害,犯罪所得亦屬非鉅等情,固均無誤,被告於本院亦供承其每月領取低收入戶等補助1 萬4千1百元,遺眷慰問金每月3千元,即每月共有1萬7千1百元之收入,別無其他經濟來源,該筆收入除支付每月房租2、3千元外,均供被告吃喝玩樂,被告並無其他經濟負擔。然被告同時供稱其偷竊皮包是因為缺錢,其竊得皮夾內之9 百元現金用來買東西吃,其缺錢的原因係經常至超商、網咖打電動,隔1天去1次,每次去要花好幾千元。由上供述內容可見,被告平日係將政府補助之收入,大部分均揮霍於打電動玩具或網路遊戲,導致缺錢花用,進而竊盜,雖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於本案行為時,並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狀態,惟其犯罪動機,乃源自於其耽溺於打電動玩具或網路遊戲所致,其無工作,好逸惡勞之傾向相當之重,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收斂,由此觀之,其犯罪動機之可非難性相當之高,與社會一般國民之道德感相去甚遠,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國民之同情。至被告倘無資力易科罰金,是否入監服刑,抑或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本待執行檢察官評估被告之狀況後為執行,尚非被告或公設辯護人指檢察官將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即成定論。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1 年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3 月,依卷附之101年3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該次入監服刑並未使被告無法服用藥物,致精神障礙疾病加重。再者,依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告表示於100年5月24日犯竊盜案(即原審法院100 年易字第1266號刑事案件)之主因,乃在超商玩賭博機臺輸了7 千元(輸光所有生活費),因沒錢吃飯,想把錢拿回來,故在店員不注意時伸手偷錢。可見上述竊案之犯罪動機、手法,與本案情形,完全相同,顯然判處被告拘役刑度,對被告、被害人、及社會秩序,全無幫助,被告於本案仍然再犯。是以,被告於本案自有科以有期徒刑之必要性。被告及辯護人如上之上訴意旨,不足以引起一般國民之同情,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遺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定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

㈡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