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7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中健

張維心黃國銘楊明水劉家宏曾義盛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四八七號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五號、第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雲林縣斗六市人文夜市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十二月底,由被害人蒲金隆、鄭景栓合夥成立。被害人蒲金隆負責募資支付人文夜市租賃土地及整地開辦費用,被害人鄭景栓則負責向地主代表郭麗真承租夜市土地(即雲林縣○○市○○段○○○段00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

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之○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以取得土地使用權。二人並約定人文夜市股權分配,由被害人蒲金隆取得49%股權,被害人鄭景栓取得51%股權。又被害人蒲金隆募資對象為譚琳平及被告黃國銘、林昭憲、廖心福、黃金生、廖宜德及陳怡君等人,其中譚琳平因承攬人文夜市開發整地工程,已代墊新台幣(下同)四百餘萬元,譚琳平即以該四百餘萬元中的二百萬元為出資額,投資被害人蒲金隆,被告黃國銘另出資二百萬元,然其稱其中一百萬元,由被告張維心出資,其代被告張維心墊付。惟被害人蒲金隆以譚琳平為被告黃國銘的代表,向譚琳平收取股金四百萬元。嗣於九十九年二、三月間譚琳平要求退股,被害人蒲金隆即退還股金四百萬元給譚琳平,譚琳平隨即將二百萬元交付被告黃國銘,但被告黃國銘收受退還股金時,被告張維心尚未將一百萬元的股金交付被告黃國銘。

二、嗣人文夜市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開始營業,被害人蒲金隆及鄭景栓依出租攤位數向攤商預收一年的租賃費用,至少八百餘萬元。詎被告張中健、張維心因覬覦人文夜市獲利豐碩,藉口被告黃國銘出資的二百萬元中,被告張維心亦出資一百萬元,表示被告張維心對於人文夜市有股權存在,且被告張維心亦曾為租賃人文夜市所需「系爭土地」,尋找其他地主及詢問土地出租事宜,亦有付出時間及勞費,乃於㈠「九十九年一月間某日」,經被告黃國銘,將被害人蒲金隆約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被告張中健住處,被告張中健即對被害人蒲金隆恫稱:「幹你娘,你踩到我的線,你偷拿我的東西去賣,你的股份都不算,49%的部分由我來處理,你只剩下夜市的一成」等語,被害人蒲金隆突受到被告張中健的辱罵及指責其擋人財路,復見現場尚有被告張維心、黃國銘、譚琳平、不詳成年男子二人,因而心生畏懼。嗣於㈡「九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被告張中健透過譚琳平,再次將被害人蒲金隆約至○○路○○號張中健住處,被告張中健再度向被害人蒲金隆恫稱:「哪有人做生意,不用出本錢的,你跟對方(指鄭景栓)講的都不算,我叫對方也要出本錢,你的股份都不算,49%的部分由我來處理,你只剩下夜市的一成」等語。被害人蒲金隆見現場,尚有被告張維心、譚琳平及不詳成年男子二人,蒲金隆因而心生畏懼,沉默以對。被害人蒲金隆因與鄭景栓係合夥關係,遂將上開遭被告張中健、張維心恫嚇及介入股權等情,告知被害人鄭景栓,被害人鄭景栓聞後,對此頗感不安。

三、「九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夜間某時,被告張中健以人文夜市股權不清為由,竟唆使不詳成年男子二人,前往人文夜市,逼迫被害人蒲金隆逐攤向攤商(林昭憲、黃金生及沈良水等人)告知人文夜市因有股權糾紛,須暫停營業,藉此影響人文夜市營運。被害人鄭景栓原本對被告張中健、張維心介入人文夜市經營,已感不安,於得知被告張中健派人逼迫被害人蒲金隆通知人文夜市攤商暫停營業後,被害人鄭景栓為息事寧人,遂於一○○年一月六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七樓,人文夜市臨時辦公室(下稱人文夜市○○路臨時辦公室),將預收租金所得提撥五六一萬八四九四元,充作人文夜市整地開辦費用,退還被害人蒲金隆(在場人尚有張維心、譚琳平及林昭憲)。被害人蒲金隆隨後將上開款項,交譚琳平保管,被告張維心則表示,要交由其父張中健保管。翌日(七日)某時,譚琳平攜帶上開款項,偕同被害人蒲金隆及林昭憲,前往斗六市○○路○○號被告張中健住處,蒲金隆因畏懼被告張中健,不敢進入,僅由譚琳平及林昭憲入內,將上開款項交被告張中健,被告張中健收受該筆款項後,隨即花用部分款項,並將餘款存入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四、然被告張中健、張維心竟未就此罷休,張中健於「一○○年一月十五日」又至人文夜市貨櫃屋辦公室(下稱人文夜市辦公室),向當時在場管理員「江冠葆」表示,其對夜市有股權,亦要派人參與夜市的管理等語。又於「一○○年二月十二日」,偕同被告「楊明水」前往人文夜市辦公室,向當時「江冠葆」表示,其擁有夜市49%股權,並由楊明水代表其經營夜市等語。被告張維心另於「一○○年六月四日」,率被告劉家宏、曾義盛等人,再至人文夜市辦公室,逼迫蒲金隆簽立股權讓渡協議書,要求蒲金隆將其所有49%夜市股權,其中80%讓渡被告張維心(即蒲金隆僅占夜市全部股權一成),蒲金隆無奈下,僅能簽立協議書,將人文夜市總資本20%(相當於蒲金隆占有49%股權的40%,即蒲金隆原先認定譚琳平所代表股權數)讓渡予被告張維心。

五、因認被告張中健、張維心、黃國銘、楊明水、劉家宏及曾義盛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檢察官補充及更正起訴事實部分:嗣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告等犯意聯絡所犯罪名部分,提出補充理由書,並補稱及更正略以:

㈠有關被告等犯罪事實之犯意聯絡部分:

⒈被告張中健、張維心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始終均有犯意聯絡。⒉被告黃國銘部分,係就起訴意旨所載九十九年一月間,蒲金隆在被告張中健住處遭恐嚇犯行,與被告張中健、張維心等三人有犯意聯絡;另在場譚琳平及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非共犯。⒊被告楊明水部分,係就起訴意旨所載於一○○年二月十二日犯行,與被告張中健有犯意聯絡。⒋被告劉家宏、曾義盛部分,係就起訴意旨所載於一○○年六月四日犯行,與被告張維心有犯意聯絡。

㈡有關被告等犯罪事實所涉罪名部分:

⒈起訴意旨所載於一○○年六月四日獲得「股份」(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規定合夥用語)犯行部分,更正為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恐嚇取財得利罪嫌,並與前揭恐嚇取財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⒉被告張中健、張維心部分,就起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係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嫌。⒊被告黃國銘部分,就起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係構成恐嚇取財罪嫌。⒋被告楊明水部分,其於一○○年二月十二日及一○○年六月四日取得股份前,先至人文夜市對蒲金隆施壓,使其後轉讓股份給被告張中健及張維心,更正其所犯為恐嚇得利罪嫌。⒌被告劉家宏、曾義盛部分,渠等係於一○○年六月四日與被告張維心係共犯恐嚇得利罪嫌云云。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以證人鄭景栓、蒲金隆、譚琳平、廖心福、黃金生、江冠葆、林昭憲、廖宜德、沈良水、郭麗真等證述及被告張中健、張維心、黃國銘、楊明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並以原審對被告張維心、劉家宏核發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詳一八九號他字卷㈢一八九至一九二頁,一八九號他字卷㈡六二至六五頁)、協議書(詳一八九號他字卷㈢二○七頁)、原審一○○年度聲監字第五十六號、第一四七號、一○○年聲監續字第二○三號、第二六○號通訊監察書(詳三四九○號偵查卷八○之一頁、六三至六五頁)、被告張維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詳中警卷八○至八一頁)、被告曾義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詳中警卷九六、一○二頁反面)、被告劉家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詳中警卷一一六頁)、人文夜市辦公室監視器畫面截錄照片(詳一八九號他字卷㈢一五一頁正反面)、被告張中健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一○○年一月六日至一○一年八月十三日交易明細(詳一八九號他字卷㈢一五三頁,三四九○號偵查卷一二七至一三二頁)、刑事警察局治平專案檢肅A類目標名冊(詳一八九號他字卷㈠五九至六十頁)、證人廖宜德、被害人蒲金隆提出協議書(詳一八九號他字卷㈠一一七、一三五頁)、被害人鄭景栓提出一○○年一月六日現金支出傳票、人文公園觀光夜市月報及營業報表(詳一八九號他字卷㈠一五二、一五五至二三七頁)、證人郭麗真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詳三四八五號偵查卷一○四至一一一頁)等為其憑據。

參、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渠等答辯意旨如下:

一、被告張中健部分:被告「張中健」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未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蒲金隆有起訴書所載恐嚇內容,事因人文夜市原談好由蒲金隆與伊子張維心經營,未料蒲金隆私自加入鄭景栓,且協議不公,伊當時僅對蒲金隆指責:「你怎可擅自作主,私下與地主代表(鄭景栓)分配夜市股權,而將張維心應有股權剔除」,伊並未向蒲金隆說:「你當初和鄭景栓協議的都不算數」及「今後夜市49%股權由我本人代表」等語,且當時僅伊、張維心、譚琳平、黃國銘及蒲金隆等五人在場,現場談話情形良好,蒲金隆未遭毆傷及恐嚇,現場股權分配係協調結果。又於一○○年一月間,張維心曾託伊保管五四一萬餘元,張維心稱該款係人文夜市的錢,暫時寄放伊處,伊乃將之存入伊所有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待對帳清楚,即會拿出分配。至一○○年二月間,被告楊明水至人文夜市一事,係張維心囑其前往人文夜市,擔任管理員工作。另一○○年六月四日被告張維心、劉家宏、曾義盛等人,在人文夜市與蒲金隆簽署股權讓渡協議書一事,伊則毫無所悉等語(詳一八九號他字卷㈢一四四至一四五、二三七至二三八頁)。

二、被告張維心部分:被告「張維心」堅決否認有涉犯上揭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即與蒲金隆商談投資斗六人文夜市,伊曾委由綽號阿坤的友人顏佳俞與地主交涉,地主初始並無意願,後來有六、七位地主答應作為夜市,才聯絡最大地主即鄭景栓好友,後來最大地主係授權鄭景栓,惟蒲金隆竟跳過伊,逕自與鄭景栓聯繫。當時伊與蒲金隆約定,由伊出資三百萬元,伊固未實際出資,惟此係因蒲金隆表示其已向攤商收錢,故不需要伊投資,然蒲金隆曾應允給伊人文夜市股權全部20%,即蒲金隆所佔49%的四成。蒲金隆並曾去伊住處二次,協議伊所占股權比例。至於本件系爭五四一萬餘元部分,固存入伊父即被告張中健帳戶,然該款係因夜市股東尚未對帳,故仍未分派。至於一○二年六月四日股權讓渡協議書部分,則係蒲金隆在外財務困難,多人要向其要錢,故伊去人文夜市,請其將伊所占股權寫明,當時被告劉家宏、曾義盛亦有同去等語(詳一八九號他字卷㈡九七至九八頁)。

三、被告黃國銘部分:被告「黃國銘」堅決否認有涉犯上揭犯行,辯稱:九十九年一月間,伊打電話給蒲金隆至被告張中健住處,商談人文夜市事情,當時僅伊、譚琳平、蒲金隆及張中健、張維心在場,至一○○年一月間,關於五四一萬餘元的事,伊並不在場,伊係於一○○年三月至四月間,經譚琳平告知始知悉等語(詳一八九號他字卷㈡三七至四四頁)。

四、被告楊明水部分:被告「楊明水」堅決否認有涉犯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被告張中健、張維心等人,向蒲金隆、鄭景栓恐嚇,雖伊於一○○年二月間,曾與張中健至人文夜市辦公室,但當時被告張中健係向江冠葆表示,伊代表被告張維心參與經營,而被告張維心亦係向伊表示,其所有的人文夜市股權約佔20%,至於蒲金隆簽署股權讓渡協議書一事,伊則毫無所悉等語(詳一八九號他字卷㈡七四至七八頁)。

五、被告劉家宏、曾義盛部分:被告「劉家宏、曾義盛」二人,亦均堅決否認有涉犯上揭犯行。被告劉家宏辯稱:伊等於一○○年六月四日,有去逛人文夜市,但已忘記與何人同去等語;被告曾義盛辯稱:伊於一○○年六月四日,與被告張維心、劉家宏,同去人文夜市,但僅張維心進入人文夜市辦公室,伊與劉家宏則在外等候等語(詳一八九號他字卷㈡五二頁,三四八五號偵查卷七二頁反面)。

六、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對被害人蒲金隆負責募資的對象,被告等僅承認譚琳平及黃

國銘,其他人皆否認。又被告張維心初即與蒲金隆達成合夥協議,由被告張維心負責覓妥並處理夜市新地點土地承租事宜,蒲金隆則負責規劃攤位,雙方共同合夥投資經營。被告張維心係經綽號「阿坤」顏佳俞出面逐一拜訪地主,洽談承租事宜,有找到六位地主(詳原審辯護人刑事準備狀及原審準備程序)。

㈡九十八年十二月間,蒲金隆私下找譚琳平進場整地,譚琳平

與蒲金隆達成協議,由譚琳平出資四百萬元,與被告黃國銘各佔20%股權,並由譚琳平所營混凝土公司進場整地工程款中扣除,蒲金隆實際上並未收資,但被告黃國銘所出資二百萬元部分,則係另外交付譚琳平。又九十九年二、三月間,蒲金隆雖有交付四百萬元給譚琳平,譚琳平並將其中二百萬交付黃國銘,但被告等認為,該四百萬元是退還開辦費,而非股金退還(詳原審辯護人刑事準備狀及準備程序)。

㈢人文夜市所租賃的土地租金,係向攤販收取租金支付,又人

文夜整地開辦費用,係譚琳平以其整地部分做為出資,俟收取攤販租金後才退還,蒲金隆實際上並未支付土地租金及開辦費用(詳原審準備程序)。

㈣九十九年一月間,被告張中健、張維心透過被告黃國銘,將

蒲金隆約至張中健住處,現場僅有張中健、張維心、黃國銘及蒲金隆、譚琳平等五人,並無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二人。該次會議,自始至終,並無任何人對蒲金隆施以恐嚇(詳原審刑事準備狀)。

㈤九十九年三月間,被告張維心再透過譚琳平約蒲金隆至住處

見面,該次聚會在場者,僅張維心、蒲金隆、譚琳平三人,被告張中健或有在場,但未參與討論,亦無二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該次會議,被告張維心、張中健均未曾出言恐嚇蒲金隆(詳原審刑事準備狀)。

㈥九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夜間某時,被告張中健並未唆使不詳成

年男子二人前往人文夜市,逼蒲金隆逐攤向攤商林昭憲、黃金生及沈良水等人,並告知人文夜市因有股權糾紛,須暫停營業等情(詳原審準備程序)。

㈦至一○○年一月六日某時,被害人鄭景栓將預收租金所得,

提撥五六一萬八四九四元,充作人文夜市整地開辦費用退還蒲金隆,被告等主張只有五四一萬元,且該款係屬盈餘分配,並非開辦費用退還。又被告等認為人文夜市九十九年度,尚有盈餘,應與一○○年度的預收租金一一○○萬元部分,一併提出分配,故要求被害人鄭景栓需將九十九年及一○○年度的紅利計算清楚。嗣蒲金隆於一○○年一月六日收取上開五四一萬元後,先交予譚琳平保管,然譚琳平及被告張維心均認本件人文夜市的帳目不清,尚無法拆帳,故決定次日討論後,再決定如何分配,被告張維心並未當場表示要交由被告張中健保管(詳原審刑事準備狀及準備程序)。

㈧又於一○○年二月間,因人文夜市會計「葉和源」離職,新

任會計不再交付帳冊給被告張維心,被告張維心乃僱用被告楊明水於每週六至人文夜市辦公室,與大股東指派的管理員「江冠葆」共同管理經營。期間,楊明水雖曾數度要求江冠葆提出帳冊,以供查核,但從未出言恐嚇。另被告張中健並未於一○○年二月十二日,偕同被告楊明水前往人文夜市,當天是楊明水一人前去的(詳原審準備書狀及準備程序)。㈨一○○年六月四日,被告劉家宏、曾義盛是去逛夜市,但未

進入人文夜市辦公室,亦無任何恐嚇言行,而被告張維心亦未逼迫蒲金隆簽立股權讓渡書(詳原審準備書狀)。

肆、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三十上字八一六號、七六台上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九十二台上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復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以惡害通知被害人,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屬之;再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及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對該使人交付財物,本有正當取得權利,則除所用恐嚇方法或可成立他項罪名外,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嫌(五十二台上一三○○號、五十一台上七四六號判例及七十二台上一二四一一號、八十台上三八一○號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伍、本院判斷:

一、本件斗六市人文夜市之經營結構及所用系爭土地來源:查本件人文夜市之設立,係因原斗六市○○路舊夜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所用土地經地主收回而停業,嗣於九十九年一月間起,原有攤商移轉至人文夜市現址營業,並由被害人蒲金隆、鄭景栓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合夥經營,二人口頭約定合夥股權比例,為蒲金隆占49%,鄭景栓占51%,惟延至一○○年三月九日,雙方始簽訂書面協議書。而人文夜市係座落在斗六市○○段○○○段○○○地號等土地,其分屬郭麗真等六名姊妹及另一地主所有,除郭麗真外,其他地主,均出具委託書,委由郭麗真處理,嗣郭麗真與鄭景栓簽約,鄭景栓再與蒲金隆約定合夥。又人文夜市自九十九年一月間起營業,營業時間,初為每週六晚上,迄一○○年年中,增加每週二晚上,辦公室設於夜市旁貨櫃屋,但貨櫃屋未完成前,曾借斗六市○○路○○○號七樓為臨時辦公室等情,業據被害人蒲金隆、鄭景栓及證人郭麗真、江冠葆等證述在卷(詳中警卷二六二頁,一八九號他字卷㈠一○五頁,原審卷㈡三七至三八、一四七、一八二頁,原審卷㈢七一至七二頁,原審卷㈣五三、七八頁),並有協議書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委託書影本在卷可佐(詳一八九號他字卷㈠一三五頁,三四八五號偵查卷一○四至一二○頁)。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涉犯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等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張中健、張維心二人,係以被告張維心對人文夜市有股權存在為由,且被告張維心對人文夜市使用土地曾付出勞力等為藉口,而遂犯行。故被告張維心於人文夜市是否確有股權及其就人文夜市設立是否曾盡合夥人勞力,乃應先予究明,茲分述如下:

㈠張維心與蒲金隆合作籌設人文夜市之緣起及過程:

⒈證人「黃國銘」於原審證稱:差不多(九十八年)十月十一

月,我去斗六外環路我朋友那裡坐,在那邊泡茶時遇到張維心,那天跟張維心聊天,張維心跟我提起那個舊夜市,可能到九十八年十二月底就要解散,他說他想搞個夜市,他說有個叫蒲金隆,也在找地,也要搞夜市,問我認不認識,我說蒲金隆我認識很久,張維心就說,不然叫來大家認識一下,討論夜市要怎麼處理,我當場就打給蒲金隆,蒲金隆當天就過來,蒲金隆說他在地院旁邊,有租塊八分地,已在整地,張維心就說,有塊現成的夜市土地,他有叫仲介去找地主,已有找好幾個,這邊的土地蒲金隆沒接觸,只有張維心派的人有找到地主,且談得差不多,蒲金隆就說,那大家來合作,要怎麼把這塊地完成,張維心就說,你那八分地沒辦法做夜市,太小了,也沒停車位,不然大家來合作,蒲金隆就說,大家就繼續努力,我說今天大家講得差不多,有個動向,可以做了,我說大家都是好朋友,你們如都講好,我也想插股,他們說好,大家一起努力,我就介紹大家認識等語(詳原審卷㈡一一八頁反面至一一九頁)。

⒉證人「蒲金隆」於原審證稱:如黃國銘所講的,剛開始他有

介紹張維心與我談,斗六地區有個訊息說,夜市地點要更動,然後我向張維心表示,現在經營斗六人文夜市地主有很多,很難處理;當時大家禮貌性的談一下,如黃國銘說的,那天他說張維心也要做夜市,我剛好也要做夜市,我們就見面談,當時我向張維心表示,斗六人文夜市的七個地主不好搞,當天只談這樣而已,並沒有約定什麼等語(詳原審卷㈡一五○至一五一頁)。依上揭證人所述,顯然被害人蒲金隆與被告張維心在斗六市舊夜市即將停業時,雙方曾會過面,彼此知悉對方有意尋覓新地點經營夜市,被告張維心表示其已委由仲介在進行洽談地主,雙方雖未有明確意思表示合致,但顯示雙方已預留合作空間,蒲金隆當時知之甚詳。

⒊惟證人「顏佳俞」於原審證稱:我與一位朋友叫林佳達很好

,我跟他講說,斗六夜市要遷移,他說他認識張維心,就介紹我去認識他,結果三人就討論;到了(九十八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時,我心想說已經沒有地了,可能要博看看,就跑去問郭麗真女士,並委託仲介,說我們一起去看看,然後郭麗真說她身體不好,因在洗腎沒辦法行動,我們就拜託她,不然你們誰有辦法出面處理,找個家族裡比較有信服力出來講,她叫我們去台南市找她姐姐,當天我們即與仲介開車載郭麗真去台南市找她姐姐,她姐姐也說她年紀很大,沒有辦法處理這些土地,就叫我們去找她兒子,並把她兒子的電話給我們,隔天我們去高雄,找她兒子胡順富,與她兒子談很久,一開始胡順富也反對,因系爭土地很多塊,都已分出去,地主們終極想法,是要把土地賣掉,因家產已經分好,談很久,剛好胡順富有幾塊地,也租給人家做夜市,胡順富覺得如系爭土地,在未賣出前,先拿來出租,系爭土地就會一直運用,否則系爭土地,就永遠都動不了,結果胡順富同意,我們就拜託胡順富與他們家族溝通,胡順富說好,回來後我與仲介心想,不能只等消息,就循著系爭土地謄本的住址,跑去台中找系爭土地六姐妹中的一位,去時剛好這位地主正與胡順富通電話,證明胡順富已在協調,這位地主也覺得OK,隔天我們又去台北,找地主楊建德,一開始楊建德也沒意願出租,因他們真的只想把土地賣掉,我們一直與他溝通,建議他系爭土地如用來做夜市,等系爭土地熱鬧起來,土地就會好賣,這段時間先來做夜市,等旁邊繁榮起來,地價就會更好,結果楊建德同意,然後我就回去跟仲介討論打好契約,楊建德已同意出租,隔天晚上仲介賴宏仁,打電話給我,說蒲金隆這邊也正找我,當初蒲金隆有另外一個八分地要做夜市,蒲金隆也正找我,但因系爭土地是張維心叫我去找地主談,我無法做主,就打電話給張維心,說有個蒲金隆要找我們合作,張維心回說他知道,他已跟蒲金隆在談,我想他們既然已經在談了,我就去與蒲金隆談看看,我去前還跑去向張維心確認。對張維心說,你們如真的已講好,我才去,張維心回說他們確實已經講好,後來某個晚上,我去找蒲金隆,蒲金隆對我說,他那八分地已經破土,要做夜市,他說如一起合作,在那塊隔壁,有塊比較大的比較好,我就對蒲金隆說,你要先跟張維心先講好,蒲金隆回我說,他們已經說好了,因張維心也跟我講說,他們有在講,蒲金隆又說他們有說好了,所以我就相信了,接下來就談簽約,隔天我與賴宏仁及蒲金隆三人,一同去台北楊建德家,系爭土地的家族,已經委託楊建德在處理,結果楊建德同意,但因系爭土地已經分割出去,地主很多人,接下來就由楊建德去把其他地主找來,我們即回去等簽約,隔一、二天,我卻接到賴宏仁打電話來罵我,為什麼叫鄭景栓出來要簽約,我說鄭景栓不是我找的等語(詳原審卷㈡八至十頁)。

⒋證人「賴宏仁」(仲介)在原審證稱:剛開始,這塊土地是

有個「林佳達」找我們,說要租,二個月後,我問他,到底要做什麼,此時「顏佳俞」就跑來跟我講,說他要做夜市,希望我帶他去找系爭土地的地主;我就去調地籍資料,依地籍資料上戶籍,我與顏佳俞一個一個,挨家挨戶去拜訪地主,找到系爭土地的地主;記得有去台中、台北、高雄,南部跑兩三趟,北部跑兩趟,臺中也兩趟;我舅舅蘇炳輝介紹蒲金隆與我認識,蒲金隆打電話要我去我舅舅蘇炳輝那邊,他跟我講說,蒲金隆以前在做夜市,希望我約顏佳俞來,蒲金隆說你們做前鋒,後面我們來溝通,將來誰簽約沒關係,你們的服務費會給你們,但顏佳俞說他是受人之託、忠人職務,不敢如此,也不要如此做,我說我也不敢,因系爭土地是別人委託顏佳俞來找我,但蒲金隆對顏佳俞說,你們放心繼續去做,委託顏佳俞的人他認識,他們已經在談了,只是他沒出面而已,希望我與顏佳俞繼續做下去,後來顏佳俞回去溝通,說好,我們就繼續做,他們如何談,我們兩人不清楚,只說希望我們兩人繼續做,蒲金隆說已經談好,顏佳俞得到的消息,好像有在談,我們兩人就繼續做,蒲金隆後來就與我們二人一同去拜訪地主,最後快談成時,台北的地主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委託一位鄭景栓來與我們簽約,因為他們信任他,說鄭景栓先前為郭麗真處理過很多事情,要來跟我們簽約,當時蒲金隆就在我旁邊,就說希望我把鄭景栓的電話給他,我就給他,隨即蒲金隆向我說,以後你就不要再管了,後面由我來處理,你的服務費,到時如談成,我會跟你處理,後來他們怎麼簽,我就不曉得等語(詳原審卷㈡九五頁反面至九七頁反面)。

⒌再證人「蘇炳輝」(即賴宏仁舅舅)在原審證稱:是我叫蒲

金隆來的,因他剛好在做夜市,剛好在旁邊做,剛好有個案子就是我姪子賴宏仁,說要推動要更大場的,就是現在系爭夜市,碰到些瓶頸,我說我朋友蒲金隆剛好在做夜市,你這邊也做,他那邊也做,反而不好,我就以促成的立場,對他們說,不要說這邊在做,那邊也在做,這樣怪怪的,所以我才打電話叫蒲金隆過來等語。並稱:在其住處,伊記得賴宏仁有接到台北地主來電,囑賴宏仁去找林內鄉○○○○○號子勝),而蒲金隆在場,即向賴宏仁索取該名「子勝」電話,並對賴宏仁表示,此事由其出面處理等語(詳原審卷㈢一八六至一九○頁)。

⒍於原審時「蒲金隆」亦供稱:剛開始時,我不是做系爭這塊

土地,而是做在現在斗六人文夜市的旁邊,即斗六簡易法庭的旁邊L型的八分地,當時攤商約有三、四百攤,如黃國銘上次講的,剛開始他介紹張維心與我談,斗六地區有訊息說夜市地點要更動,我即向張維心表示,現在系爭斗六人文夜市地主很多,很難處理,不好租,最後,我透過顏佳俞、賴宏仁,到台北找楊建德,談完後,再到台中找七分地其他地主,每個人有七分之一持分,到台中後,我認為這樣差不多找到七分之四,後來又繼續找台南、高雄的胡順富等語(詳原審卷㈡一四九頁反面至一五○頁)。另蒲金隆亦證稱:賴宏仁曾告知伊,委任顏佳俞者乃張中健、張維心父子二人等語(詳原審卷㈢二一○頁)。依上揭證人所述,足認被告張維心確係委託顏佳俞與仲介賴宏仁,南北奔波,拜訪系爭土地的關鍵地主,尋求提供系爭土地供作夜市使用,而蒲金隆原非著力於人文夜市系爭土地作開發,而係另覓一塊較小面積土地,欲供夜市使用,嗣經證人蘇炳輝引介,蒲金隆始與顏佳俞、賴宏仁見面,於蒲金隆獲知委任顏佳俞者為張維心,蒲金隆即對顏佳俞表示,其已與張維心協商合作,顏佳俞、賴宏仁始放心偕同蒲金隆至台北,拜訪楊建德及其他地主,隨後楊建德致電賴宏仁,告知有關伊等系爭土地,委託鄭景栓處理,並提供鄭景栓聯絡電話,蒲金隆在旁聞悉,即向賴宏仁取走鄭景栓聯絡電話,並要求賴宏仁嗣後不必再管系爭土地後續事項等情,應可認定。由此可見,是本件蒲金隆顯然利用與被告張維心、顏佳俞等人的合作過程及成果,卻捷足先登,而搶先與「鄭景栓」達成合夥協議至明。此觀諸本判決附表所示時序表,從時序表編號4、5、6、8觀之,系爭人文夜市,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開幕前,被告張維心即委由好友顏佳俞及仲介賴宏仁,奔走系爭土地的關鍵地主,獲得系爭土地的地主同意出租,並取得系爭土地的地主所委託的鄭景栓聯絡電話,最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下旬,蒲金隆方自仲介賴宏仁取得地主代表鄭景栓的聯絡電話,蒲金隆進而始能捷足先登,而與鄭景栓私下協議合夥成立。⒎被告張維心就人文夜市開幕後停車問題,曾偕同黃智宏至台

中市,向人文夜市旁地主「張炳裕」商借作為停車場等情,業據證人黃智宏、張炳裕於原審證述明確(詳原審卷㈣一一○至一一二、一三三至一三四頁)。由此可見,被告張維心始終認為,其就人文夜市經營,係以合夥人身分參與經營,並實際付出勞力。依上揭證人證述,可見被告張維心確與蒲金隆合作籌設人文夜市,並盡其勞務促成人文夜市設立及運作,而蒲金隆曾表示,其已與張維心合作,方得與顏佳俞、賴宏仁信任而同訪系爭土地的關鍵地主,並取得鄭景栓聯絡電話,方能與鄭景栓協議合夥經營人文夜市,應堪認定。

㈡查人文夜市所使用土地,係座落於斗六市○○段○○○段○

○○地號等系爭土地,分屬郭麗真等六名姊妹及另一地主所有,十餘年來,曾有多人向郭麗真爭取承租,因郭麗真有感於管理複雜而未成,業據證人郭麗真於原審證述明確。證人郭麗真於原審供稱:到後來我們有個姪子(應為外甥)又打電話來,說有人又在講了,我說好,既然大家都同意要租,我如說不租,會說我在作梗,我說那我來找人好了,找個靠得住,以後不會麻煩的人,在這種情況下,我就跟我的姐妹們說,我來找人,不然我不知道要怎麼管理,我的姐妹才寫委託書給我,我再委託鄭景栓;(鄭景栓是你主動找的,說這塊地要委託給鄭景栓?)是,他們夫妻常常來我家裡坐;是我跟他說我沒有辦法管理,那麼多人在講,我說不開發不行,因一、二十年土地都是我在處理;我跟外甥胡順富說,你們找的人,我不認識,以後如有麻煩,大家還是找我。胡順富說有人去找他;楊建德、胡順富及伊在台中姊姊,均有打電話給伊,表示有人去找她們說要經營夜市,伊曾對楊建德說,沒委託書伊不辦理,後來楊建德即要求所有地主,把委託書集中寄交給伊,因伊認為夜市是非多,所以將系爭土地租給鄭景栓,交由其全權處理,至土地租金每坪一五○元部分,係胡順富寫在一張契約書等語(詳原審卷㈡三七至四八頁)。另證人楊建德(郭麗真外甥)於原審證稱:顏佳俞曾來台北找伊三次,說要租系爭土地作為夜市,第一次偕仲介,共二人前來,第三次連同蒲金隆共三人前來,最後一次是獨自來找伊,確認地主就人文夜市有無「股份」(依民法第六八三條合夥規定用語),顏佳俞也去找過胡順富及伊在台北的二位阿姨,而胡順富曾提供顏佳俞等人提出的租約,伊請代書參考該租約,而後擬訂與鄭景栓的租約,伊曾對鄭景栓提議可與蒲金隆合作,日後他們二人合作,或許與伊提議有關等語(詳原審卷㈡六五至七一頁反面)。再依證人鄭景栓於原審證稱:印象中,好像是郭麗真找我去她家,楊建德當時也在場,她說這塊地要我處理,我答應後,楊建德說有個蒲金隆人看起來不錯,他跟我推薦,說你可試試看,譬如說跟他談談看,他這個建議,我當然也接受等語(詳原審卷㈣五三頁反面)。依上揭證人證述,可知人文夜市系爭土地,地主十餘年來,雖經多人拜託,均不願意將系爭土地出租,嗣經顏佳俞等人南北奔走後,始觸動部分地主,願將系爭土地交由郭麗真出租作夜市,而郭麗真代表所有地主,出租土地給鄭景栓,亦交由鄭景栓全權處理經營夜市事宜,嗣鄭景栓果真依楊建德建議,與蒲金隆合夥經營人文夜市。由此歷程觀之,鄭景栓「被動取得」系爭土地租約,其實係地主代表性質。是系爭土地,鄭景栓與蒲金隆能夠合夥經營夜市,實乃被告張維心指派顏佳俞及委託仲介賴宏仁「南北奔走」斡旋的結果,被告張維心應是「功不可沒」至明。

㈢被告張維心於人文夜市至少應佔一成股份:

依蒲金隆於偵查中證稱:夜市開辦時,有找黃國銘,說要給他49%的二成,後來黃國銘跟我說,其中一成要給張維心,但我另外也找譚琳平入股(也佔49%的二成),至於黃國銘與張維心二人有無出資,我不清楚,因我直接找譚琳平負責四成的部分,當時譚琳平有將四成的資金拿出等語(詳一八九號他字卷㈠一○八頁);另蒲金隆於警詢供稱:當初在募股的時候,我邀譚琳平與黃國銘入股,譚琳平持有股權49%中的20%,黃國銘表示他要與張維心,各持股權49%中的10%,他們共持有股權49%中的40%;他們沒交入股金給我。

張維心、黃國銘及譚琳平等,未將入股金交給我是因譚琳平當初負責「斗六人文夜市」工程監工,當時他有先代墊工程款,約四百餘萬元,所以我請譚琳平,向張維心、黃國銘索取入股金,但我不知他們有無交入股金給譚琳平等語(詳一八九號他字卷㈡三頁)。嗣蒲金隆於原審又供稱:我認為譚琳平現在仍是人文夜市股東,當初退給譚琳平的四百萬元,係退母頭金等語(詳原審卷㈢一六八、二二二頁反面)。另蒲金隆在原審並證稱:黃國銘我給他一股,然後黃國銘就一直跟我說,夜市招資金,也有招要出錢的,也沒招不用出錢的,也有招一股一百二,也有招一股一百五的,最後,我就跟黃國銘講,不然一股一百,你們那邊一股一百,好你才來,不好大家就沒輸贏,我跟他這樣講,他就再跟我反應說,張維心呢?我說,不然張維心就靠你那邊也一股,你與阿喜(譚琳平),那邊共四股,好才來,否則大家沒輸贏,我一直跟他強調,這件事因是合夥事業,大家要講清楚,才可開始,然後我就跟譚琳平講,四股就是49%中的40%的股東,代表就是你譚琳平,以後對口單位我就找你;我認為張維心是有股份,但開始沒有等語(詳原審卷㈡一五五至一五六頁)。核與證人黃國銘、譚琳平證述相符。足見被告張維心就蒲金隆於人文夜市49%股份中,以出資額而言,至少應占有10%股份。

㈣小結:

綜上,被告張維心確與蒲金隆合作籌設人文夜市,並盡其勞務,促成人文夜市的設立,且被告就蒲金隆佔人文夜市49%股份,以出資額而言,被告張維心至少應占10%股份。

㈤至公訴人則認張維心並未取得人文夜市股份云云。惟查:

⒈被告張維心雖未取得人文夜市土地租賃權,但其確經由顏佳

俞、賴宏仁與蒲金隆合作方式拜訪地主,籌設人文夜市,並盡其勞務,促成人文夜市的設立及經營,且蒲金隆曾表示,其已與張維心合作,始得與顏佳俞、賴宏仁前往,拜訪系爭土地的關鍵地主,並因而才能取得鄭景栓聯絡電話,進而與鄭景栓合夥經營系爭人文夜市,況鄭景栓係被動取得系爭土地地主的土地租約,因此,鄭景栓在系爭人文夜市的地位,實係系爭土地的地主代表性質,而鄭景栓與蒲金隆二人,最後所以能夠達成合夥,共同經營人文夜市,實乃被告張維心事前指派顏佳俞及委任仲介賴宏仁,南北奔走,極力斡旋,方能促成,已如前述。是無論就被告張維心、被害人蒲金隆當時主觀認知,或渠等客觀上作為,應認張維心與蒲金隆就人文夜市係約定要共同合作經營,二人縱就合作非必要事項,意思表示尚未一致,但仍無礙於渠等合夥關係成立。又蒲金隆確自仲介賴宏仁處,取得鄭景栓的聯絡電話號碼,且該電話號碼係楊建德主動提供,並要求賴宏仁等與其聯絡,但蒲金隆卻自賴宏仁手中,先行取得鄭景栓的聯絡電話號碼,並要求賴宏仁嗣後不必再管系爭土地後續事項等情,已如前述。鄭景栓雖於原審證稱,其係主動聯絡蒲金隆云云。但鄭景栓已自承其與蒲金隆原不認識,當時尚有其他可合作對象,其對楊建德建議人選蒲金隆,當會接受等語,而否認係蒲金隆主動聯繫。惟鄭景栓、蒲金隆二人利害共同,與被告等處於對立立場,鄭景栓證述,或有偏袒蒲金隆之嫌,再觀諸蒲金隆始終否認,曾取得鄭景栓聯絡電話號碼。對此,證人賴宏仁、蘇炳輝二人,係本案仲介角色的客觀第三人,尤其證人賴宏仁於原審作證時,態度誠懇,渠等證述可信性極高,然則蒲金隆、鄭景栓就渠等,彼此如何取得聯繫,渠等證述先後不一,自有可議,堪認渠等就此部分證述,並非實在。適認被告張維心等人,對人文夜市取得系爭土地,確有盡力促成之功。至蒲金隆包紅包部分,其僅贈與賴宏仁、蘇炳輝,對顏佳俞並無任何表示,由此更可認定,其並非認為顏佳俞為單純的仲介角色。

⒉合夥人譚琳平雖自蒲金隆取回四百萬元,並將其中二百萬元

交黃國銘,但黃國銘從未表示或答應其願退股,而係認回收本錢等語(詳一八九號他字卷㈡四七頁,三四九○號偵查卷一○○、一一七頁)。被告張維心亦如此供述,且譚琳平未受張維心、黃國銘委任,自不能以譚琳平意思表示或作為,即逕認被告張維心、黃國銘亦接受同一法律效果。再蒲金隆於原審證稱:(你錢要先給譚琳平,你認為他還是股東?)我認為他還是股東,我的意思是,第一年譚琳平的部分先退回,第二年營收的話,全部股東的開辦費,也差不多退回了,大家如還沒拿到的,依序來,譚琳平分第二年,第二年其他這些股東就分回來,大家本錢都回來,第三年,把正常的盈餘,自49%分成十份,依持股比例去分,但最後沒結論,當時是這樣內定,所以第一年才給譚琳平先分走;我知道是非常不合理,但我有告訴其他股東等語(詳原審卷㈡一六三頁反面)。由此益證,譚琳平、張維心係屬人文夜市股東,可見被告張維心並未因譚琳平取回四百萬元,而退出與蒲金隆合夥關係。

⒊故檢察官認被告張維心未以現金或其他方式,投資人文夜市

,亦未與蒲金隆合作,或對蒲金隆與鄭景栓合作提供助益,而認被告張維心未取得人文夜市的股份云云,均不可採。

三、蒲金隆就其與鄭景栓合夥經營人文夜市的股權分配比例,係其與鄭景栓自行協商決定,事先未與其他股東商談,業據蒲金隆於原審證述在卷(詳原審卷㈢二二三頁反面)。且蒲金隆明知其所偕同往訪地主的顏佳俞,係被告張維心所指派,又其自賴宏仁取得鄭景栓電話號碼,賴宏仁亦係顏佳俞委託的仲介,蒲金隆復對顏佳俞、賴宏仁等表示,其已與被告張維心談妥云云,而蒲金隆原非著力於人文夜市系爭土地開發,係經顏佳俞、賴宏仁帶領蒲金隆拜訪系爭土地的地主後,始有機會與鄭景栓洽談合作經營人文夜市,均如前述。詎蒲金隆卻與鄭景栓私下協商人文夜市股權分配,排除被告張維心等人參與,自已違背其與被告張維心合作拜訪人文夜市系爭地主的約定,蒲金隆所為應屬背約行為,自令被告張維心等人難以信服。而蒲金隆與鄭景栓於達成合夥協議後,對張維心即避不見面,對其與張維心因合作人文夜市的關係,究應持有人文夜市股份若干,全無交待,且置之不理。此觀諸證人譚琳平原審證稱:(為什麼你會通知蒲金隆去現場?)因黃國銘跟張維心聯絡我,說要釐清,因他們當初有尋找系爭土地的地主,蒲金隆因此才能與系爭土地的地主簽約,後來蒲金隆即均沒回應,因此,張維心想要與蒲金隆協調這件事,還有黃國銘也在質疑蒲金隆與鄭景栓合夥協議,其中蒲金隆所持有的49%股權為何要出錢,而鄭景栓所持有的51%股權卻不用出,就這二件事;(張維心為何請你去找蒲金隆?)就是說這二件事,他說蒲金隆不接他的電話等語(詳原審卷㈣十八頁反面、三十五頁)。證人黃國銘於原審證稱:其於九十九年間,聯絡蒲金隆至張中健住處,張維心說,你跟我介紹蒲金隆,後面我的股份卻全部沒有,不清不楚,蒲金隆也不接我的電話,你可否聯絡到他,後來張中健就跟我說,你們年輕人做生意,怎麼做成這樣,做得亂七八糟,有頭無尾,我就打電話給蒲金隆,問他有沒有空,不久蒲金隆就開貨車來等語(詳原審卷㈡一二一頁反面)。由此觀之,系爭人文夜市的經營,被告張維心主觀上認為,蒲金隆原答應共同合作經營,嗣蒲金隆向賴宏仁取得鄭景栓的電話後,卻直接私下與鄭景栓聯絡而達成合夥經營人文夜市,把張維心先前找人爭取系爭土地供人文夜市使用的努力,完全置之不顧,蒲金隆所為實乃背信毀約的行為,則張維心對蒲金隆主張其有合夥權利,要非無據。

四、蒲金隆就人文夜市的經營,所邀集合夥人出資額、股分比例及利益分配方式,未依誠信方法,而人文夜市帳務記載不明,致被告張維心等人,心生疑慮。茲分述如下:

㈠蒲金隆就其所募集合夥人出資額及所占股分比例部分,其於

警詢供稱:我所代表的49%股東成員,譚琳平出資四百萬元(佔49%裡面的40%)、林昭憲出資一四○萬元、廖心福出資三四○萬元、黃金生出資一二○萬元、廖宜德出資一五○萬元(以上人員佔49%裡面的60%)等語(詳中警卷二六三頁);繼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49%的股東組成原先是譚琳平佔四成(其中二成是黃國銘的),但在九十九年二、三月時,已經全部退股了,廖宜德一成、林昭憲一成、黃金生一成、廖心福三成,實際上,廖心福是一成,另還有三成(我溢收一成)是一個叫陳怡君的等語。嗣蒲金隆於原審先證稱:伊找的股東有黃金生、廖心福、林昭憲,還有張秀禎、張秀禎的代表為陳怡君,以人文夜市49%股權而言,廖心福佔一股、林昭憲一股、黃金生一股,陳怡君三股,共六股,廖宜德在八分地時,算是備用的人選,看資金夠不夠的時再打算,總股數「應該要看金額,那時也不一定要內定十股,要看總投資額,因我個人完全沒錢,因此,我向他們爭取,說這個完成後,你們股東至少要給我一股,有的甚至提要給我二股到三股,(你完全沒打算要出資?)不是沒打算,而是我沒錢等語(詳原審卷㈡一七五至一七六頁);復於原審證稱:(你的人文夜市49%股份,你把49%總共分成幾股?)十股,因廖心福出資比較多,我這邊算起來,總額十一股,為什麼分成十股,因當初談成後,公司要給我一股乾股,因廖心福的錢投進去時,是大於他們實際出資的錢,所以我這邊49%,分成十一股,(有無包括你的部分?)沒有,我跟他們口頭約定,說本錢都回收時,要分一股給我;(所以一股不到10%,如在你的49%裡面,一股是不到10%?)對;(你說譚琳平他們那邊共四股,四股即49%裡面的40%,你的意思是一股10%,是否這樣?)對,我說一股用10%去算;當然49%,我認為拆單時,要用十股來算,當初跟他們這樣約定等語(詳原審卷㈢二○八頁反面至二○九頁反面),並據證人譚琳平、林昭憲、黃金生、廖宜德、廖心福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詳三四九○號偵查卷九七至九八頁、一八九號他字卷一○二頁、第三四至三六頁、三一頁至三三頁)。依蒲金隆就股權分配方式,最初警詢所述,竟故意隱瞞「陳怡君」出資額及股分比例,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始供承溢收一成股份。於原審時又先忽略股東廖宜德股份,表示總股數不一定為十股,還需加計其可享有二至三股云云,後來對總股究為若干,忽稱十股,忽稱十一股,與其前所述每股應占10%,相互矛盾。本件蒲金隆顯然超收合夥人出資額,其對股權分配方式,迄今仍屬不明。

㈡本件蒲金隆所邀請的股東張秀禎,於原審對蒲金隆提起民事

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於該案張秀禎供稱:蒲金隆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向伊表示,郭麗真所有○○市○○段系爭土地,將供夜市使用,獲利可期,乃邀約其入股,其遂投資四五○萬元,並依蒲金隆指示,分別匯款二百萬元至郭麗真帳戶;匯款一百萬元至琩育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琩育公司,負責人為譚琳平);匯款一五○萬元至鄭景栓、譚琳平共同聯名的星展銀行斗六分行帳戶。然匯款後,卻迄無音訊,經以存證信函要求退還出資,惟譚琳平及琩育公司卻函覆:人文夜市股東,僅有譚琳平、蒲金隆、鄭景栓三人合夥經營,別無其他合夥人;另郭麗真亦函復其為土地出租人,所收款項係第一年的土地租金;鄭景栓則對其函覆稱:其僅與蒲金隆合夥經營人文夜市,所收款項係蒲金隆返還代收攤商租金等語。是張秀禎因認譚琳平等既均表明張秀禎非人文夜市合夥人,理應即返還渠等所收款項,故提起該訴。嗣蒲金隆於該案竟辯稱,伊未指示張秀禎匯款,雙方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云云。嗣該案在原審時,蒲金隆又供稱,其於地檢署已與張秀禎和解,並先行給付張秀禎二百萬元,張秀禎與其為隱名合夥關係等語,有原審一○一年度訴字第七七號民事影印卷可參。而蒲金隆在原審證稱:人文夜市租金、押金,就是張秀禎匯給地主郭麗真;張秀禎她投資的,是我這邊所佔的49%的三股即30%,她的錢共四五○萬元,有匯給郭麗真租金及押金,其他的款項有匯到譚琳平帳戶,她的四五○萬元是這樣匯的;(是你叫她匯的?)是等語(詳原審卷㈢一七一頁反面至一七二頁反面)。是依證人張秀禎告訴意旨及蒲金隆供述,可知蒲金隆就其所募股數及金額,並未對股東誠實以對,顯見其募股及所收資金的運用,至為混亂。

㈢蒲金隆就人文夜市中其所募股東股利分配方式為何?⒈據蒲金隆原審先供稱:第一年分紅四百萬元,譚琳平第一年

有先分,譚琳平的部分有先分走;我的意思,第一年譚琳平的部分先退回去,第二年營收的話,全部的股東的開辦費,也差不多回收,大家如還沒拿到,依序來,譚琳平分第二年,第二年就其他這些股東分回來後,大家本錢都回來,這是我的假想,第三年後,把正常的盈餘再分成49%再分成十份,依持股比例再分下去,當然最後沒得到結論,當時是內定這樣,所以第一年才會給譚琳平先分走;(這樣分不是非常不合理,也對其他股東也不公平嗎?)我知道非常不合理,但我有告訴其他股東等語(詳原審卷㈡一六三頁),蒲金隆並供稱:伊在人文夜市所占股份於一○○年間,除當年一月間有筆五四一萬元外,另有分紅二百萬元,「二百萬元的話,就分49%,就是98萬元,98萬元我就分給這些第一年跟第二年上半段沒有分到錢的股東,就是廖心福、林昭憲、黃金生、廖宜德、還有陳怡君這些人;每股分得九萬八千元等語(詳原審卷㈡一九六頁反面至一九七頁)。

⒉嗣於原審時蒲金隆復供稱:一○○年六月六日左右,大概六

月,差不多二百萬元,一○一年六月再撥,我剛才講的是全部,一○○年六月,大概是二百萬元,一○一年六月好像是六百萬元,一○一年十二月也是六百萬元,全部分紅;(一○○年六月這次分二百萬元,有無分給譚琳平、黃國銘、張維心?)沒有;他們先前把五四一萬元先拿走,所以這些是應該其他沒有分到錢的股東,他們應該分的;他們先把開辦費拿走,其他人怎麼本錢都沒有拿回去,所以這個開辦費跟分紅,其實我覺得不是什麼開辦費跟分紅,我認為就是要還給投資人的本金,不應認為這是開辦費,也不應認為是分紅,以我的角度,我認為這是本金,投資人的本金;(張維心知道你在九十九年第一年夜市時,就有退四百萬元給譚琳平?)他是我這邊的隱名合夥股東,我沒有通知他;(一○○年六月分紅二百萬元過程)那個我們股東的作業程序,就是我這邊是49%的股東,我們股份裡面全部49%的,我是這邊49%的股東代表,鄭景栓是51%的股東代表,然後要分紅的話,我們二個開會後,再各自去通知我們的股東,所以那時我們認為說,投資下去的話,第一年九十九年時,我這邊四百萬元是譚琳平退股金,第二年五四一萬元的帳目,退給這些投資人的本金,其他的股東就一直要求我,說投資那麼久,錢也分那麼多了,他們都沒拿到錢,所以要求我說,看公司有多少,多少分一點,然後我就與鄭景栓商量,他就說,不然就大概拿二百萬元出來分紅,他們說的分紅,在我認為,這是我這邊的49%的股東還沒拿到錢,我認為那是退給他們的本金等語(詳原審卷㈢一六七頁反面至一六九頁);(你決定退這些本金或母頭金給股東時,有跟其他的股東商量過嗎?)四百萬元還沒有,五四一萬元事後有告知他們等語(詳原審卷㈢二二二頁反面至二二三頁)。

⒊惟徵諸股東林昭憲於原審證稱:蒲金隆找伊投資人文夜市,

伊共交付一四○萬元給他,伊於一○○年三月十四日首次分得紅利九萬八千元,嗣簽立「協議書」後(詳一八九號他字卷㈠一一七頁),伊即獨立取得人文夜市全部股權4.9%,此後,亦有分紅,迄今先後領得一次九萬八千元,二次廿九萬八千元,伊未曾聽聞蒲金隆告知有關退還譚琳平開辦費等語(詳原審卷㈢八四頁反面、九四至九五頁、一○九頁反面、一二四頁反面);證人黃金生於原審證稱:伊投資人文夜市,共交一二○萬元給蒲金隆,迄今每年一次共三年先後領得六萬元、十五萬元、廿四萬元,至如何分錢?其他人分得若干?伊無所悉等語(詳原審卷㈢一二七至一二九頁)。

⒋依蒲金隆供述及證人證述可知,蒲金隆就人文夜市中其所募

股東股利分配方式,全然依憑己意獨斷,並無公平公開分配方式,甚且有獨厚特定股東情形。

㈣被害人蒲金隆於原審證稱:伊於九十九年二、三月間,退還

四百萬元給譚琳平,退還日期,可看九十九年度帳冊中分紅當日,與分紅當日相差約一或二日即是退還日等語(詳原審卷㈡一九○頁反面至一九一頁)。惟依被害人鄭景栓於原審準備程序(詳原審卷㈠一三九頁)提出人文夜市「九十九年收支分類」、「一○○年支出憑證」等二冊,其中「九十九年收支分類」冊中第一張「九十九年度收支/損益表」記載:「暫付款/土地租金/一○○萬元」、「開辦工程費/四六一萬八四九四元」、「盈餘分配/四○○萬元」等三項目;第二張「開辦費用明細表」則記載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九年一月廿七日,由「阿喜(譚琳平)」共支付含土地租金,約押金一○○萬元及其他工程支出共計五六一萬八四九四元;另人文夜市於一○○年一月六日現金支出傳票(詳一八九號他字卷㈡十二頁)則記載地主押金一○○萬元及工程費四六一萬八四九四元等內容。徵諸蒲金隆前稱已於九十九年二、三月間,退還四百萬元給譚琳平,但其卻又於一○○年一月六日簽收顯為同筆支出項目之押金及工程費共計五六一萬八四九四元,顯有重複。此據證人蒲金隆於原審證稱:一○○年一月六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係伊所簽名,該支出傳票記載地主押金一○○萬元及工程費四六一萬八四九四元,其中工程費部分,應是譚琳平在人文夜市整地工程之支出,但應非全部等語。但蒲金隆又供稱:(開辦費用明細表)不是,押金不是阿喜(譚琳平)付的,押金是陳怡君直接匯至郭麗真帳戶;我簽收五六一萬八四九四元,不是四六○萬元,本來工程費,公司要補我們二十萬元,但第二年認為這事未處理好,公司就又把二十萬元扣回去,所以,才在領五六一萬八千多元時,被扣掉二十萬元,那天實際上領出是五四一萬八千多元,我與譚琳平一起去領出來,我沒退給譚琳平,這條不是我退給譚琳平的;五百多萬元應是第二年要退給我這邊的其他股東的;(這張九十九年度收支損益表,開辦工程費放在九十九年度,支出第四欄,開辦工程費四六一萬八四九四元,支出的最後一欄,盈餘分配四百萬元,這二筆錢各自支出的對象是誰?)葉和源做的帳,我看不懂,第一年如照他做的,應是四百萬元加四六一萬八千多元,我領八六一萬多元,實際上沒領那麼多,他帳做這樣,我無法回答等語(詳原審卷㈡一九三至一九六頁)。又證人葉和源(九十九年間人文夜市會計)於原審證稱:九十九年度收支/損益表中記載「盈餘分配/四○○萬元」項目,係鄭景栓囑伊領出,預計為分十股,每股可分四十萬元,當時非提領整數,而是摻雜其他費用,伊領出款項即交鄭景栓,至鄭景栓如何分配,伊無所悉,另當年度虧損七百餘萬元部分,伊不清楚等語(詳原審卷㈢四五至四九頁);惟證人葉和源嗣於原審又供稱:該表記載「開辦工程費/四六一萬八四九四元」部分,應與一○○年一月六日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工程費相符,當時蒲金隆、鄭景栓協議如何,伊不知道,係渠等後來提及此筆項目,交伊辦理,伊當時瞭解是工程開辦費等語(詳原審卷㈢五三至五五頁)。則依證人上揭所述及相關證物觀之,人文夜市於九十九年間帳務記載,顯未詳實記載,尤其大筆金額記載,名實不符,嚴重影響股東權益。

㈤小結:

綜上及蒲金隆對張維心持股態度,可見蒲金隆就人文夜市經營態度,其所邀集合夥人出資額、股分比例及利益分配方式,並未依誠信方法,復因人文夜市帳務記載不實,故使被告張維心心生疑慮,因而,據以主張其股權,應有所據。

五、有關九十九年一月間某日、三月間某日恐嚇犯行部分:㈠蒲金隆對此部分指述,其先後指述及證述內容如下:

⒈一○○年二月十日於警詢供稱:我第一次遭受恐嚇是在九十

九年一月間,與我共同經營夜市的股東譚琳平稱,張中健找我到渠住處(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現場有渠兒子張維心及其小弟(年籍不詳)、譚琳平、黃國銘等在場,我到達後,張某很不客氣的對我說,我踩了他的線(指張某稱渠透過其他管道,即將取得夜市地主同意使用權)讓他遭受損失,並說我們共同經營夜市,為什麼合夥人不用出錢整地,還說我跟鄭景栓當初的協議都不算。期間多次大聲叫罵三字經(幹你娘),因張某在雲林○○○區○○○○○道大哥,在場又有張維心及他的小弟助陣,所以我在場聽了十分害怕,也不敢反駁。第二次是在九十九年二月間張中健亦透過譚琳平找到我住處,現場有張維心、譚琳平及張中健及面露兇光兄弟人在場,我到達後張某重覆一月間對我恐嚇的事,因我與鄭景栓都沒照做,惹他生氣,並說我跟鄭景栓當初的協議都不算,今後49%的股權由我(張中健)代表,並對我叫罵三字經等語(詳中警卷二六二頁)。

⒉一○○年五月廿五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九十九年一月間

我到張中健家中時,張中健跟我說,我踩了他的線,我與鄭景栓講的協議都不算數,以後他要代表49%的股權,當時有張中健、張維心、黃國銘、譚琳平、我及不知名的二人在場,當場有罵我三字經,又加上都是他的人在場,且我有聽聞他是黑道背景,所以我害怕,不敢多話;之後,張中健還再找我去他家,這次不知是黃國銘還是譚琳平通知的,當時只有說叫我去張中健家,沒多說什麼。這次在張中健家中有張中健、張維心、譚琳平、我及一不知名的人在場,黃國銘有無在場我不清楚;這次說的與上次差不多(主要是說他要49%),他還說哪有人作生意對方不用出錢的,說我的協議不算,他要去跟對方爭取開辦費,以後由他作主。我當時沒回話,因我害怕等語(詳一八九號他字卷㈠一○九頁)。

⒊一○○年五月廿六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初九十九年一

月間,我在張中健他家時,有群人在場,讓我感到非常害怕,加上張中健有用三字經(幹你娘!你踩到我的線,你偷拿我的東西去賣,你的股分都不算,49%的部分我來處理,你只剩下夜市的一成)罵我;在三月份時,他說:「哪有人做生意不用出本錢的,你跟對方講的都不算,我叫對方也要出本錢,你的股分都不算,49%的部分我來處理,你只剩下夜市的一成」等語(詳一八九號他字卷㈠一二八頁)。

⒋一○○年六月廿八日於檢察官於偵查時供稱:我在一月、三

月份之間,被叫到張中健家裡談,第一次約五、六個(我、譚琳平、黃國銘、張維心、張中健及另二名男子),第二次(三月份)有我、譚琳平、張維心、張中健及一名我不認識的人,在那個狀況下我不得不答應等語(詳一八九號他字卷㈡三二頁)。

⒌一○二年一月廿九日於原審供稱:九十九年一月間,去張中

健住處,係黃國銘來電相邀,現場除伊外,另有張中健、張維心、黃國銘、譚琳平及另二人朋友做客在場等語。嗣經原審命被告等六人暫行退庭後,被害人蒲金隆證稱:張中健係罵我,「幹你娘,哪有人做生意不用出錢,金隆你講的都不算,我來講,你的股份剩下10%而已,公司裡你剩下一股,其他的我去跟他講等語,並指責我踩他的線,偷其東西去賣;第二次去也是談夜市的事,張中健亦稱伊股分只剩一成,餘由其處理等語(詳原審卷㈡一五八至一六二頁)。又蒲金隆於原審又供稱:(剛才有提到九十九年一月、三月,二次你去張維心的住處,你剛才說其中有次七個人是不是?)是;(另外一次沒有外人?)是;(但你在警察局做的筆錄,你一開始說,二次都有外人,第一次有小弟,第二次有面露兇光的兄弟,到底怎麼樣?)那算是外人,也不是說小弟啦,是外人;(譚琳平在偵查中的說法,根本沒什麼年輕人,在場只有他跟黃國銘、張維心、張中健?)一次是有二個外人,算是客人,我確定一次有,最少一次有;(那人有目露兇光嗎?)沒有;(有開口說話嗎?)沒有;第一次跟第二次就二個主題,一次是說我踩他的線,拿他的東西去賣,一次是說哪有對方做生意不用出錢的,他要去跟鄭景栓講,我只知道二次的前後次序,二次是這種內容等語(詳原審卷㈡一八八至一九○頁)。

㈡依上揭蒲金隆證述觀之,蒲金隆其就二次在場所謂不明人士

人數為何?其對第一次在場人數或稱二不知名的人,或稱有群人在場;第二次在場人數,或稱另一名不知名的人在場,或稱一次是有二個外人,算是客人,一次,我確定一次有,最少一次有等語。而該不明人士在場究為何事?或稱小弟(年籍不詳)、面露兇光的兄弟、我不認識的人、另二人朋友做客在場、那算是外人,也不是說小弟,是外人等語。又被告張中健究以何言詞為恐嚇犯行,蒲金隆或稱「張某很不客氣的對我說,我踩他的線,讓他遭受損失,並說我們共同經營夜市,為什麼合夥人不用出錢整地,還說我跟鄭景栓當初的協議都不算。期間,多次大聲叫罵三字經(幹你娘),第二次,張某重覆一月間對我恐嚇的事」,或稱「張中健跟我說,我踩他的線,我與鄭景栓的協議都不算,以後他要代表49%的股權,當場罵我三字經,後來張中健還找我去他家。

這次說的與上次差不多(主要是說他要49%),他還說哪有人作生意,對方不用出錢,所以說我的協議不算,他要去跟對方爭取開辦費,以後就由他作主」,或稱「九十九年一月間,張中健有用三字經(幹你娘!你踩到我的線,你偷拿我的東西去賣,你的股分都不算,49%的部分由我來處理,你只剩下夜市的一成)罵我。在三月份時,他說:「哪有人做生意不用出本錢,你跟對方講的都不算,我叫對方也要出本錢,你的股分都不算,49%的部分由我來處理,你只剩下夜市的一成」,或稱「(九十九年一月間)張中健係罵:「幹你娘,哪有人做生意不用出錢,金隆你講的都不算,我來講,你的股份剩10%,公司裡面你剩下一股,其他的我去跟他講」及指責伊踩線,偷其東西去賣。第二次去也是談夜市的事,張中健亦稱伊股份只剩一成,餘由其處理等語,或稱「第一次跟第二次就二個主題,一次說,我踩他的線,拿他的東西去賣,另一次是說,哪有對方做生意不用出錢的,他要去跟鄭景栓講等語。依蒲金隆上揭指述,就該二次在場所謂不明人士人數為何?而該不明人士在場究為何事?又被告張中健究以何言詞為恐嚇犯行,被害人蒲金隆指述或證述,顯然前後不一。惟無論如何,被告張中健對蒲金隆的的說詞,始終均圍繞在,蒲金隆自張維心所委託的仲介賴宏仁處取得鄭景栓的聯絡電話後,蒲金隆不應未找張維心商量,即私下與鄭景栓達成人文夜市的合夥協議,而完全不理會,先前張維心為系爭人文夜市所使用的土地,南北奔走,與關鍵地主,極力遊說斡旋的努力,方導致張中健及張維心父子不滿蒲金隆的行徑。張中健與張維心父子,對蒲金隆所爭取者,要係索回張維心為人文夜市使用土地所為努力的應有代價而已,難認被告張中健及張維心父子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㈢再依黃國銘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九年一月間,伊打電話約蒲

金隆到張中健住處,當時在場僅有五人等語(詳一八九號他字卷㈡四七頁)。黃國銘復於原審證稱:現場就譚琳平、我、張維心,還有張維心的爸爸張中健,我們四人在那邊。討論到張維心就問我說你,你跟我介紹蒲金隆,後面我的股份就全部沒有,也不清不楚,蒲金隆也不接我電話,你是否可以聯絡到他,我說我來打看看,後來張中健就跟我說,你們年輕人怎麼做生意,做得亂七八糟,有頭無尾,我就打電話給蒲金隆,問他有沒有空,不久他就開貨車來,蒲金隆來時,張維心問他,為何不接電話,現在夜市是股份是怎樣,籌備得如何,好像張維心的爸爸有問蒲金隆,你們事情為何做的含含糊糊,稍微念一下,你怎麼代表這邊去跟人家說,在那邊七嘴八舌說一說,我們就跟譚琳平說為何49%的要出錢,51%的不用出,那時就幾個人在說,四個人在問他的處理方式,後來蒲金隆就說,不然他去跟對方再說看看,我們就解散,就讓他回去等語,並無另二名男子在場等語(詳原審卷㈡一二一、一三二頁)。另證人譚琳平於一○○年六月廿八日警詢證稱:九十九年一月及三月間,我帶蒲金隆去張中健住處,現場就只有我、黃國銘、張維心、張中健,根本沒有蒲金隆所說的年輕人在場,張中健也沒向蒲金隆恐嚇;蒲金隆跟張維心說這塊地,有七個地主,當時張維心有簽到六個,張維心當時跟蒲金隆不知道怎麼協議股份,張維心就是讓蒲金隆代表去跟鄭景栓協議開場的條件,張中健就請蒲金隆到場,協議這件事,並問蒲金隆為何當初沒跟他談這件事等語(詳一八九號他字卷㈡十七頁反面)。嗣於原審時譚琳平證稱:其於九十九年一月份,至張中健住處,張中健說我們就簽六個地主,委託你去跟人家講,你怎麼都沒講,自作主張,也沒講什麼;於九十九年三月間,再至張中健住處,「就說股份的問題,中間蒲金隆有說49%的,大家都不要出錢,都從夜市收入的租金支付,我與張維心跟蒲金隆協調說,張維心這邊40%,我40%,啊,20%,因張維心這邊還有仲介的,他要去分配給人家股份;(為什麼張維心也可佔40%,當天怎麼講的?)因他有努力六個地主,他麻煩蒲金隆去跟鄭景栓他們這邊講的,即張維心跟他朋友仲介的,他們去去努力的;該二次談話過程及氣氛平和,並未感覺蒲金隆有何害怕,又該二次並無其他外人在場,伊事後亦與蒲金隆一同離開等語(詳原審卷㈣五至七、九頁反面至十頁)。而蒲金隆亦自承與黃國銘、譚琳平相識甚久,均為好友,譚琳平對其不會相害,迄今仍均對其相助等語(詳原審卷㈡一六○頁、原審卷㈢二一八頁),則證人黃國銘、譚琳平的證述,應屬可信。

㈣被害人蒲金隆就人文夜市經營,其所邀集合夥人出資額、股

分比例及利益分配方式,未依誠信方法,復就所監督人文夜市帳務記載不明,已如前述。再依證人譚琳平於原審供稱:(你也知道蒲金隆有找別的股東的事,他有可能說,他找這麼多股東,收這麼多錢,他自己只佔20%嗎?他怎麼跟股東交待?)那時他的帳很亂,他就挖東補西,為什麼他只有佔20%,因那時他就是四處亂填,他的股東像我們一股一百,外面他也有一股一百五的,也有一股一百六的,好像也有一股一百二的;因蒲金隆在外有其他股東對其討錢的問題,伊就與蒲金隆、鄭景栓商討,將人文夜市帳戶,由伊與鄭景栓聯名,伊並保管印章一枚,因伊較忙,無暇看帳,而蒲金隆在外帳務有異,難以放心,故於告知蒲金隆後,伊將印章交付張維心保管。另伊應張維心請求找到蒲金隆後,曾詢問蒲金隆何以不回應張維心連絡,蒲金隆則支吾其詞,似不知如何回應張維心,而張中健在場雖對蒲金隆說二句「口頭禪」,但雙方並無爭吵,蒲金隆亦有表達其意見等語(詳原審卷㈣七頁反面至八頁,廿九至三十頁反面、三五頁)。足見蒲金隆因其在外債信不良,合夥過程自覺理虧,在張中健、張維心等人質疑下,虛與委蛇,而暫時提出或附和不利於己條件,以求脫離該難堪情境,甚有可能。況蒲金隆其後,亦無任何履行所指遭受恐嚇內容意圖或行為,難謂其應和行為,係受張中健等人恐嚇或威脅所致,亦難逕認張中健等有為上揭恐嚇言詞。縱被告張中健曾出「口頭禪」,以當時尚有蒲金隆信賴友人黃國銘、譚琳平等人在場,自難以此,逕認被告張中健等人有何加害或威脅、恐嚇之意。

㈤被害人蒲金隆於原審供稱:張中健於九十九年一月間,在其

住處對伊說,如警詢筆錄所載,說伊拿其東西去賣,但伊認事實並非如此,伊認為張中健對伊有所誤會;又張中健罵伊「三字經」說伊偷其東西去賣,一直指責伊的不是,在當時情況下,伊覺得很不舒服,但張中健並未對伊說要給伊好看,或要小心,或要如何如何等對伊不利之話,僅是單純責罵,並主張股份全由其做主。第二次於九十九年三月間,去張中健住處,張中健主要是談為何對方不用出本錢,要求伊向對方說明不算,並稱其要向鄭景栓談,張中健並未對伊說,要對伊如何如何之話,而該二次談話,黃國銘未對伊說過難聽或恐嚇的話等語(詳原審卷㈡二○○頁反面至二○二頁)。嗣於原審蒲金隆復證稱:伊於九十九年一月間,聽張中健稱,「幹你娘,你踩到我的線,你偷拿我的東西去賣,你的股份都不算,49%的部分我來處理,你只剩下夜市的一成」等語,伊認將使伊及其他股東僅剩人文夜市股權49%內一成,伊因此感到害怕。另於九十九年三月間,張中健稱:「哪有人做生意不用出本錢的,你跟對方(指鄭景栓)講的都不算,我叫對方也要出本錢,你的股份都不算,49%的部分我來處理,你只剩下夜市的一成」等語,伊聽聞後,亦害怕伊股份會遭張中健取走。又此二次會談,雖張中健等人並無任何加害伊言詞,但伊認為會談氣氛及張中健曾為黑道人物身分,使伊感受人身安全可能受害等語(詳原審卷㈢二一二至二一三頁反面)。惟蒲金隆所指張中健所為上揭恐嚇言詞,難認屬實,已如前述。縱蒲金隆所指張中健上揭言詞為真,亦係張中健代張維心主張,不滿蒲金隆與鄭景栓私下協議合夥條件情形,所為質問,及對張維心於人文夜市應有權益比例主張,其主張適法與否,或待另論,但究非要求蒲金隆交付其本人或他人財物,或得財產上利益的恐嚇言詞。而被告張中健、張維心於一○○年一月間,取得五四一萬餘元,及張維心於一○○年六月四日取得譚琳平部分股權讓渡協議書,與此時間相差,各達十月、一年三月之久,又「五四一萬餘元」及「譚琳平部分股權讓渡協議書」,復均與蒲金隆所指張中健等人當時意在主張其股權云云,毫無關係,顯然依公訴意旨所指,亦不該當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構成要件。末查,被告張中健、張維心、黃國銘在場既未為恐嚇犯行,自不能以渠等過往有何特殊經歷,即逕認渠等任何強勢主張行為,均屬恐嚇犯行。至告訴人蒲金隆在場感受如何,是否害怕,純為其主觀認知,應係其感受張中健等人質疑,自覺理虧有關,斷難以其指稱害怕云云,即驟認被告張中健等人涉有恐嚇等不法犯行。

㈥小結:

綜上,依蒲金隆歷次指述,顯然就該二次在場所謂不明人士人數為何?該不明人士在場究為何事?又被告張中健究以何言詞為恐嚇犯行,被害人蒲金隆指述或證述內容,顯然前後不一,復與其素為友好的證人黃國銘、譚琳平等二人的證述情形相異,其指述是否可信,即有可疑。再被害人蒲金隆在外債信不良,合夥過程自覺理虧,於被告張中健、張維心等人質疑下,虛與委蛇,暫時提出或附和不利於己之條件,以求脫離該難堪情境,自有可能。況被害人蒲金隆其後,並無任何履行其所遭受恐嚇內容的意圖或行為,難謂其應和行為,係受被告張中健等人威脅所致,亦難逕認被告張中健等人,確有為上揭恐嚇言詞。尚不能以被告張中健等人身分,或往歷有何特殊,即逕認渠等任何強勢主張行為,均屬恐嚇行為。至告訴人蒲金隆,在場感受如何,是否害怕,純為其主觀認知,應係其感受張中健等人質疑,自覺理虧有關,斷難以其稱害怕云云,即逕認被告張中健等人涉有恐嚇等不法犯行。故關於九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及三月間某日,蒲金隆至被告張中健住處,商談人文夜市股權,席間縱有爭執及質疑,應屬被告張中健、張維心等人,主觀上認知股權的主張,至被告黃國銘本為蒲金隆好友,復係受託聯絡蒲金隆前去商談,且依蒲金隆證述,被告黃國銘並未出言相脅,據此,自難認渠等涉有恐嚇取財犯行。

㈦公訴人認被告張中健、張維心、黃國銘等三人於九十九年一

月及三月間某日,在被告張中健住處對蒲金隆為恐嚇取財犯行云云。惟蒲金隆雖於九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及二月間某日,至張中健住處會談人文夜市股權,並無從認定張中健、張維心、黃國銘等,有對蒲金隆恐嚇取財,蒲金隆縱有當場應允條件,或未予反駁,亦或係其理屈應和之舉,其本無據此履行意圖或行動,已如前述。再鄭景栓、蒲金隆嗣後提出五四一萬餘元,與此時間相差甚久,且蒲金隆稱張中健等當時意在主張其股權云云,核與其後該筆金額更毫無關係,故公訴意旨就此所指,應有誤會。

六、有關九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夜間,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逼迫被害人蒲金隆通知攤商停業部分:

㈠查九十九年六月間某週六晚上九時至十時間,蒲金隆曾向人

文夜市部分攤商表示:因股東糾紛問題,下週可能無法擺攤,需要休息云云,又當時蒲金隆巡迴攤商說明時,其身旁有二名男子跟隨等情,固據證人黃金生、林昭憲、沈良水分別於一○○年二月十四日、同年五月廿五日及廿六日警詢、檢察官訊問及一○二年三月五日原審證述甚明(詳一八九號他字卷㈠一一九、一○二至一○三、一一九、一二四頁,原審卷㈢八三至一四三頁)。惟該二名男子年齡及身形如何?訊據證人黃金生供稱:兩個年輕人(詳一八九號他字卷㈠一一九頁);證人林昭憲係供稱:那二人身材與我相似,當天背黑色包包,穿短袖衛生衣,頭髮比我短一點等語(詳一八九號他字卷㈠一○三頁)、大概廿或卅幾歲年輕男子等語(詳本院卷(三)第八七頁反面),惟蒲金隆於一○○年二月十四日警詢係供稱,二名約四十歲男子等語(詳中警卷二六七頁)。顯然證人林昭憲、黃金生所見年輕男子,與被害人蒲金隆所稱四十歲男子是否同一,不無疑問!故被害人蒲金隆或確於上揭時地,向人文夜市攤商表示停業云云,但彼時夜市人潮川流不息,均為攤商證人證述甚明,攤商證人所見者是否即為被害人蒲金隆所指該二名男子,尚難認定。

㈡被害人蒲金隆所指該二名隨行男子身分及目的為何?據證人

「黃金生」於原審證稱:他(蒲金隆)也是這樣跟我講而已,他說那個怕以後不能再擺下去了,我問他說是怎麼樣,他說就有些問題啦,他跟我說這樣而已;在夜市那人那麼多,怎麼說是不是他去跟他的,或是他去把他怎麼樣的,這我怎麼會知道,另伊已不記得是否有二人跟隨蒲金隆身旁,又被害人蒲金隆表示要停業之原因,伊未追問,隔週人文夜市亦照常營業,未受影響等語(詳原審卷㈢一三○頁反面至一三三頁)。另證人林昭憲於原審證稱:有次他(指蒲金隆)遭二個人帶著,對每一個攤子這樣講說,他也沒說什麼原因,只是說可能有點糾紛,下個禮拜可能要先暫停營業,那時他只是禮拜六晚上講的,禮拜天我們也接到類似說,有通知說,下個禮拜六照樣可正常營業這樣;他就都被他們帶著走,三個人一直走,有遇到攤商他就有講,他知道誰是攤位的老闆,他就靠過去講,就一攤一攤這樣去講;伊不認識該二名男子,蒲金隆前來說明時,該二名男子站在遠處,相距約十公尺,而蒲金隆僅說有糾紛,並未詳述是何問題等語(詳原審卷㈢八六頁反面至八八頁)。再者證人「沈良水」於原審則證稱:蒲金隆曾於某次通知伊下週不要擺攤,其會處理云云,但伊當時客人很多,只是聽聽,並未注意蒲金隆有無說明原因,亦未注意蒲金隆身旁有無他人,伊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說有二人在蒲金隆身旁,當時客人很多,伊無法知道何人跟隨蒲金隆前來等語(詳原審卷㈢一三八頁)。由此可見,當日蒲金隆向人文夜市攤商表示下週停業時,所指該二名男子身分及目的,無從依上揭攤商證述得到證實。

㈢公訴意旨認該二名男子係張中健所指派,用以逼迫蒲金隆向

人文夜市攤商告知停業等情,無非以蒲金隆於警詢供稱:我們經營的夜市,在九十九年六月間,之所以通知攤商停止營業,是因張中健叫二名年四十歲男子,到夜市來,口氣不好的對我說,他們是張中健找來的,叫我和他們一起到夜市通知攤商,自下個星期起先休息,等股權處理好後,再通知恢復營業等語為據(詳中警卷二六七頁)。又蒲金隆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九十九年六月間,譚琳平有跟我說,張中健講說股東有糾紛,夜市要先暫停營業,之後我在辦公室,當時江冠葆有先告訴我說,張中健要派人來,要我通知攤商停止營業,後來就有二名男子來到辦公室,他們來時,就說是張中健要他們來的,要我通知攤商停止營業,當時我是不得不去作,因如我不去作,他們可能會對我不利,不然我也要對張中健作交待;後來這二名男子有跟在我身後,看著我去跟攤商通知,所以我也有通知到林昭憲等語(詳一八九號他字卷㈠一○九頁)。惟證人譚琳平於警詢證稱:我不知道蒲金隆,於九十九年六月間,有遭二名男子押到夜市去通知攤商停止營業這件事,我不知道該二名男子是何人,我也沒有跟他說,「張中健講說股東有糾紛,夜市先暫停營業」這件事等語(詳一八九號他字卷㈡十八頁),嗣於原審亦為相同證述(詳原審卷㈣二二頁);另證人「江冠葆」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在斗六人文夜市是在管理攤商,分配臨時格;九十九年六月間,除張維心、綽號阿水外,我沒有在夜市辦公室見到其他人來找蒲金隆;我有跟蒲金隆說,張維心及綽號阿水來找他很多次,但我沒跟蒲金隆說,有二人是張中健派來找他的,但蒲金隆後來有跟我說,有二個人帶他去跟攤商說股權有糾紛要攤商停止營業等語(詳一八九號他字卷㈠一二五頁)。由上可知,蒲金隆指稱,譚琳平、江冠葆分別轉述內容,均為證人譚琳平、江冠葆一致否認,自無可採。㈣被害人蒲金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指稱,該二名男子自

稱為張中健派來云云。惟蒲金隆於原審供稱:後來就來二個我不認識的人,說是張中健交待的,夜市的帳還未清楚,要我通知攤商,先暫停營業,等帳釐清,要恢復營業,再用電話通知攤商繼續營業;(那二個人有跟你表明是張中健叫他們來的?有這樣講嗎?)有;(還是你自己推測的?)是我自己推測;(只有表明股權,沒提到是張中健派來的嗎?)沒有提到;(為什麼你會推測是張中健派來的?)之前譚琳平有告訴我,所以我這樣聯想的等語(詳原審卷㈡一六六頁),蒲金隆對該二名男子是否為張中健指派,先稱該二名男子是自稱「張先生交待的」,隨後改稱:「應該是自己推測」云云,蒲金隆於同日證述即前後不一,其指述真實性,自有可議。參以證人譚琳平、江冠葆上揭證述,及攤商證述對象與蒲金隆供述差異,蒲金隆此部分指訴,尚難採信。

㈤小結:

綜上,被害人蒲金隆雖於上揭時地,向人文夜市攤商表示停業云云,但當時夜市人潮川流不息,攤商證人所見之人是否即為蒲金隆所指該二名男子,實難認定,且無從依上揭攤商證述,佐證蒲金隆所指該二名男子身分及目的。又蒲金隆指稱譚琳平、江冠葆分別轉述有關停業或派人內容,均經證人譚琳平、江冠葆一致否認,自無可採。而蒲金隆證詞前後不一,指述真實性,自有可議,此部分指述,即難採信。

㈥公訴人認被告張中健教唆指使二位不詳成年男子,至人文夜

市逼迫蒲金隆通知攤商停業犯行云云。惟查,被害人蒲金隆所指該二名不詳男子之身分及目的為何,尚難單以蒲金隆前後不一供述而認定,已如前述。再者被害人蒲金隆在外債信不良,財務狀況不佳,或與他人別有糾紛,顯有影響人文夜市經營之虞,自難僅憑蒲金隆具有瑕疵指述及臆測,而遽為被告張中健等人不利認定。

七、關於提撥五六一萬餘元,並轉由張中健、張維心持有部分:㈠五六一萬餘元應為五四一萬餘元,係自人文夜市帳戶領出:

查於一○○年一月六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七樓人文夜市○○路臨時辦公室,鄭景栓指示會計葉和源,自人文夜市設在星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提領五六一萬八四九四元,但先扣除部分工程費用後,實際上僅交付蒲金隆五四一萬八四九四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六一萬八四九六元),當時在場者有譚琳平、林昭憲及被告張維心等,蒲金隆隨後將該款項交譚琳平保管。次(七)日某時,譚琳平偕林昭憲及蒲金隆,將上開款項,攜至斗六市○○路○○號張中健住處,由譚琳平交張中健,張中健收取後,部分款項經花用,部分餘款尚在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張中健、張維心供承在卷無誤(詳一八九號他字卷㈢一

四四、二三七頁,一八九號他字卷㈡廿七至廿八頁,原審卷㈢廿至廿四頁,原審卷㈣一八二頁、一八六頁反面至一八七頁),核與證人葉和源、譚琳平、林昭憲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詳原審卷㈢五三頁反面至五六頁),並有被告張中健第一銀行斗六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該帳戶於一○○年一月六日至一○一年八月十三日間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詳一八九號他字卷㈢一五三頁、三四九○號偵查卷一二七至一三二頁),應認屬實。

㈡該筆五四一萬八四九四元,屬佔49%股權的股東盈餘分配:⒈依被害人「蒲金隆」於警詢供稱:該筆五四一萬八四九四元

,係「退整地開辦費」云云(詳中警卷二六三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蒲金隆則係供稱:該筆五四一萬八四九四元,係「退還夜市開辦費」云云(詳一八九號他字卷㈠一○九頁);嗣蒲金隆於另次警詢則供稱:該筆五四一萬八四九四元,係要退給49%股東的開發費云云(詳一八九號他字卷㈡二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蒲金隆則又供稱:這些紅利五四一萬元,當成開辦費退給49%的股東云云(詳一八九號他字卷㈡三二頁);蒲金隆復於原審證稱:(一○○年一月你們跟鄭景栓拿五四一萬元,這筆錢是紅利還是開辦費?)這筆錢是一○○年度,我們向攤商收的攤位租金,照理講他(鄭景栓)的51%不用出錢,(所以)照比例分,說是退回我們的開辦費,等於是退回我們本錢,當時退的意思,跟紅利意思一樣,那時我也認為一樣,即我們投資的本錢,在第一年、第二年要回收,加上50%的困難度,因我把50%股權給鄭景栓,如光我們自己,一年一千三百多萬元就回收了,但多了鄭景栓51%,要等到第二年才能回收回來,所以這錢,我認為是退母頭即退投資金等語(詳原審卷㈡一九三、一九九頁);又蒲金隆於原審供稱:(那本金或母頭怎麼會剛好算到是五四一萬元,怎麼算出來的,你跟鄭景栓有核算過嗎?)有,那次開完庭後,我回去問鄭景栓;(這筆錢你認為那時要跟鄭景栓商量時,這筆錢本來就要退的嗎?)或許這筆錢的定義上,我跟鄭景栓的認知有點不一樣;(你的認知,這筆錢本來就該退的嗎?)是等語(詳原審卷㈢二一六頁反面至二一七頁)。

⒉另被害人「鄭景栓」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所以我才把五四

一萬元(夜市九十九年度的盈餘)交給蒲金隆;五四一萬元依原協議,我可分51%(大約二七○萬元),另水電費的工程款由公司支出(本來水電費的工程款是要由49%的股東支出),所以五四一萬元,加上二百多萬元的水電工程款,我應可拿到近四百萬元等語(詳一八九號他字卷㈠二三九至二四○頁);但證人蒲金隆於原審又供稱:這個錢整個是從公款付出,所有的開辦費不止這些,起碼有九百萬元以上,有些由公司支付,譬如水電費二百多萬元,即直接由公司付;(五四一萬元你說由夜市經費支出,算鄭景栓51%股權也有出開辦費?)對等語(詳原審卷㈣七四、七八頁)。

⒊依證人蒲金隆證述,雖多次指稱,該筆款係退「開辦費」,

或稱這些「紅利」的五四一萬元當成開辦費退給49%的股東;照那個比例,要說退回我們的開辦費,等於回我們的本錢,那時跟紅利意思一樣,且其認該筆款項,本屬應退款項等語,而鄭景栓則供稱,其認為該筆款項,係屬九十九年度盈餘,其原得分配協議中51%款項,但既經決定,則該筆款項表示伊及人文夜市公帳,亦有負責支出部分開辦費等語。由證人蒲金隆及鄭景栓的上開供述,可知該筆五四一萬八四九四元款項,應屬九十九年度盈餘,係為表示鄭景栓的51%部分股權,亦有負擔開辦費,鄭景栓並放棄該五四一萬餘元的盈餘分配,而全由蒲金隆方面所代表的49%股權取得分配,則該筆款項,理應由49%股份全體合夥人,依股份比例分派。此係證人蒲金隆亦供稱,該筆款項係為「紅利」的由來。故證人蒲金隆雖認為該筆款項,係以退開辦費途為之,但由上開說明可知,其性質應屬盈餘分派,否則證人鄭景栓不會供稱其放棄五四一萬餘元的盈餘分配。再徵諸證人「蒲金隆」於原審證稱:(既然這個是退給其他股東的母頭,跟帳有無清楚有什麼關係?按照你這種說法,是要給其他股東母頭,也與譚琳平、張維心無關?)我認為與譚琳平有關,所以我要讓他知道,你的40%就退了,接著我要處理其他60%的事,領多少讓你知道,然後大家都會過帳後,我把它分成十股,讓他們拿回去,這是我當時的想法等語(詳原審卷㈡二○○頁)。倘上開五四一萬餘元,係退還開辦費,自應依出資額退還,或依比例退還,豈能由蒲金隆方面所代表的49%股權分成十股來分配盈餘呢!故本件五四一萬餘元,實為依股份而為盈餘分配,要非退還開辦費甚明。

⒋至證人「葉和源」雖於原審證稱:五四一萬元款項係於一○

○或一○一年初,鄭景栓囑伊自星展銀行斗六分行提領,該款與「九十九年度收支/損益表」上記載,九十九年損益表上面所記載「暫付款/土地租金/一○○萬元」、「開辦工程費/四六一萬八四九四元」等二筆,應屬同一,伊將款項交鄭景栓、蒲金隆,蒲金隆於現金支出傳票簽收,伊當時瞭解此筆款項,係供工程開辦費,據蒲金隆等表示,是要交給「阿喜(譚琳平)」等人,其中租金部分,當時稱係由蒲金隆先墊付等語(詳原審卷㈢五三頁反面至五六頁)。然上開人文夜市「九十九年收支分類、一○○年支出憑證」等二冊(外放於原審公文封)及一○○年一月六日現金支出傳票(詳一八九號他字卷㈠一五二頁)記載,依蒲金隆於原審證稱:其於九十九年二、三月間,已退四百萬元給譚琳平,另一○○年一月六日現金支出傳票,係伊所簽名,該支出傳票記載,地主押金一○○萬元及工程費四六一萬八四九四元,其中工程費部分,是譚琳平在人文夜市整地工程支出等語(詳原審卷㈡一九○頁反面、一九三頁反面)。既然蒲金隆於九十九年間,已退還譚琳平四百萬元開辦費,則蒲金隆又稱上開五四一萬元係退譚琳平開辦費云云,即有不實,故本院認上開五四一萬餘元,應屬九十九年盈餘款項,蓋譚琳平工程費,既業已退還,自無再重複退還之理!是以,尚難以上開現金支出傳票記載為退土地租金及開辦工程費,即認係本件五四一萬餘元係退還「土地租金」及「開辦費」。

⒌再查於一○○年一月六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

七樓人文夜市○○路臨時辦公室,鄭景栓將五四一萬餘元交蒲金隆時,在場者有會計葉和源、林昭憲、譚琳平及張維心等,而林昭憲、譚琳平係經蒲金隆通知到場,張維心係經譚琳平通知到場等情,業據被害人蒲金隆、鄭景栓、證人譚琳平、林昭憲及被告張維心供述在卷(詳一八九號他字卷㈠一○三、一○六、一○九頁,一八九號他字卷㈡二七頁反面至

二八、三三頁,原審卷㈡一九九頁,原審卷㈣十二至十六頁反面、七四、七九頁)。另證人蒲金隆於原審證稱:譚琳平也有義務知道,這錢再來怎麼分,他有義務知道,雖他說他退了,但我也要讓他知道,第一年你退了,第二年我來退其他的部分,所以我有義務要讓譚琳平知道;(你可電話告訴他啊?)我有電話告訴他;我覺得整個夜市有51%與49%二個對口單位,49%是分成我與譚琳平對口,大家一起參與等語(詳原審卷㈡一九九頁反面),惟據證人譚琳平於原審證稱:(當天為什麼鄭景栓會提出這個錢?)他叫蒲金隆聯絡我與張維心,去就是要說分紅的事,蒲金隆叫我聯絡他的等語(詳原審卷㈣十二頁反面、十六頁)。

⒍證人「譚琳平」於原審證稱:他(鄭景栓)那時就說這筆帳

五百多萬元,上面寫工程款、土地押金,只有蒲金隆簽名,因在我與張維心的認知,應是分紅,因工程款蒲金隆已退給我了,所以應是直接寫分紅,我們先前協調好,九十九年他們有分四百萬元,這筆四百萬元,也要算進來,不能說你寫多少,帳都沒給人看,應該不是這樣;在我認知帳沒拿出,帳要拆得清楚,我認為要整個拿出,不管什麼錢,在我認為當然是分紅,工程款該扣掉,剩下即是分紅,先前分的四百萬元,也是都要放進去,這樣才清楚等語,並稱人文夜市第一年分紅四百萬元,係經蒲金隆告知,其中鄭景栓分得二○四萬元,蒲金隆分得一九六萬元,但蒲金隆所分得部分,伊未獲得分紅,伊未質疑蒲金隆,「我沒有,即是因我知道他外面欠人家很多,所以我就說沒關係,反正給他慢慢處理,他也沒講,我想也不用問太多,後來我自己在做生意,也就不太去在意等語(詳原審卷㈣十二頁反面至十三頁、廿三頁反面至廿四頁)。證人鄭景栓於原審證稱:人文夜市於第一年有分派盈餘四百萬元,依合夥比例,伊分二○四萬元,蒲金隆分一九六萬元,蒲金隆所分得款項,如何運用,伊不清楚等語相符(詳原審卷㈣五九頁反面至六○頁)。另被害人蒲金隆證稱:(提示卷內人文夜市九十九年度收支損益表,這個夜市九十九年度收支損益表,盈餘分配四百萬元是什麼錢,盈餘補助款一四三萬八九八七元是什麼錢,今天可以回答嗎?)我問鄭景栓,他跟我說,這份帳不正確,要再查九十九年度的,即營運第一年的資料才會正確;(不正確的意思是說,並沒盈餘分配四百萬元,也沒盈餘補助款一四三萬八九八七元的意思嗎?)這帳冊是鄭景栓提供的,我回去問他,他還是這樣跟我講等語(詳原審卷㈢一六九頁反面至一七○頁)。可見人文夜市營運,第一年盈餘分派,蒲金隆就其分得盈餘部分,並未公平分派給其他合夥人至明。

⒎系爭五四一萬八四九四元,雖蒲金隆認係退開辦費,但依上

說明,核其本質,係屬盈餘分派。則被告張維心應邀前去,主張該筆款項係屬紅利分配,進而主張權利,應非無據。

㈢該五四一萬餘元由蒲金隆交譚琳平保管,再由譚琳平交張中健保管,並非張中健、張維心以不法方法取得:

⒈訊據證人「譚琳平」於警詢供稱:蒲金隆於一○○年一月間

,從鄭景栓手中拿走五四一萬元現金,欲依股份分給各股東,該筆現金我印象中是五四二萬元,現金交給我後,我問蒲金隆、張維心及綽號夢古(林昭憲)怎麼處理,蒲金隆說先放我這,隔天在張中健家裡拿給他,當天在場的有我、蒲金隆、張維心、綽號夢古等語(詳一八九號他字卷㈡十七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我問蒲金隆,這筆錢要如何處理,蒲金隆說先放這邊,張維心及蒲金隆均說,明天再去問張中健;隔天我與林昭憲去張中健家,張中健說帳要清楚,他才要把這些錢拿分出來,但是到目前為止,都還沒有分等語(詳一八九號他字卷㈡三三頁),經被害人蒲金隆於原審供證:(依照譚琳平的說法,你們拿到這五四一萬元當天,是你說先放在他那裡是不是?)對;當初在中華路,大家共同分了這筆錢後,譚琳平就說要到他的仲介公司去討論這個事情,然後馬上就結論出來,就張維心跟譚琳平說,這個帳還沒清楚,所以這個錢就要先交張中健保管,整個過程就是這樣等語相符(詳原審卷㈡一九九頁反面至二○○頁)。⒉依被害人蒲金隆及證人譚琳平上開證述,可見該筆五四一萬

餘元款項,確係蒲金隆自行交付譚琳平保管,再由譚琳平依協議結論,主動交付張中健保管,並非張中健、張維心以不法方法取得至明。

㈣被告張中健、張維心持有五四一萬餘元,並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而持有:

⒈證人「譚琳平」於偵查中供稱:隔天我與林昭憲去張中健家

,張中健說帳要清楚,才要把這些錢拿出來分,但到目前為止,都還沒有分等語(詳一八九號他字卷㈡三三頁);嗣於原審譚琳平證稱:(在鄭景栓辦公室時,有當場要求要看帳嗎?)應該有提出,可是他們好像說還沒做好,其實從九十九年起,帳就都只有列印一張,沒有明細,當時多少有些爭議,好像他們怎麼寫,我們都要照單全收,當然跟蒲金隆說,這樣不對,但都沒回應,大家認知不一樣,像工程費、開辦費,也是都他們寫了就算等語(詳原審卷㈣二○頁)。而蒲金隆於原審證稱:(在地檢署時,張維心有向檢察官表示,在檢察官勸諭下,有表示要與你調解,送調解委員會把帳目對清楚,要將五四一萬元提出分配,但你拒絕,為何拒絕與張維心調解來對帳?)因他只是隱名合夥股東,我只與譚琳平對帳等語(詳原審卷㈢一八一頁反面)。

⒉然按民法第七○○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又同法第七○六條第一項規定: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查本件蒲金隆既承認張維心為隱名合夥股東,依上開民法規定,蒲金隆上揭主張顯於法不合。益見被告張中健、張維心主張因蒲金隆拒絕對帳,致無法分配該筆五四一萬餘元款項等語,尚非無據。雖是否對帳與分派盈餘間,無必然關係,但被告張維心及張中健渠等主張於法有據。是渠等主觀上,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自堪認定。

㈤被告張中健、張維心取得五四一萬餘元,非因蒲金隆於九十九年一、三月間,至張中健住處事件所致:

⒈查被害人「蒲金隆」二次至張中健住處會談,蒲金隆指張中

健有恐嚇言詞云云。然蒲金隆上開指述張中健言詞,實係張中健代張維心,對蒲金隆與鄭景栓私下協議合夥條件,表達不滿,及主張張維心於人文夜市應有相當股權比例。惟終非要求蒲金隆交付其本人財物,亦未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被告張中健、張維心、黃國銘等在場,既係主張張維心對人文夜市存有股權,自不能以被告張中健等於主張人文夜市股權時,有任何強勢行為,即遽認渠等所為,均屬恐嚇犯行。⒉再者蒲金隆於原審證稱:(這筆錢是誰決定要從夜市帳戶領

出?)我與鄭景栓;(你們二人討論決定的?)對;(領出這筆錢,有無受到脅迫或恐嚇?)沒有等語(詳原審卷㈢二一六頁)。又依蒲金隆多次陳述固均指,該五四一萬餘元係退開辦費,或稱這些紅利的五四一萬元,當成開辦費退給49%的股東;照那個比例,說退回我們的開辦費,等於退回我們的本錢,跟紅利意思是一樣;並認該筆款項屬應退款等語,而被害人鄭景栓則稱,該筆款項係屬九十九年度盈餘,其原得分配協議中51%款項,但既經決定,則該五四一萬元即係表示伊及人文夜市公帳亦支出部分開辦費等語。可見該五四一萬八四九四元,係屬九十九年度盈餘,為表示鄭景栓的股權亦負擔開辦費,鄭景栓乃放棄五四一萬餘元盈餘分配,而將五四一萬餘元全由蒲金隆方面所代表49%股權取得,則該五四一萬餘元應屬人文夜市九十九年度盈餘分配。且該五四一萬餘元係由蒲金隆與鄭景栓協議領出,並未受他人脅迫,嗣由蒲金隆自行交譚琳平保管,再由譚琳平主動交張中健保管,並非張中健、張維心以不法方法取得,均如前述。且本件被告張中健、張維心於一○○年一月間,取得系爭五四一萬餘元,距九十九年一月及三月,蒲金隆至張中健住處,兩者相距達十月,且前於九十九年一月及三月會談,雙方亦僅談及蒲金隆占人文夜市股份股權分配,及鄭景栓於人文夜市股份應否實際出資等問題,並未要求蒲金隆、鄭景栓或人文夜市應交付金錢若干。足見被告張中健、張維心二人,取得上開五四一萬餘元,並非因蒲金隆於九十九年一月及三月間至張中健住處所致。

㈥被告黃國銘並未參與取得該筆五四一萬餘元款項:

查被告「黃國銘」因係引介張維心與蒲金隆相識,且代張維心繳付人文夜市入股金一○○萬元緣故,而僅於九十九年一月間應張維心請求,以電話邀蒲金隆至張中健住處相談,此後即未介入張維心與蒲金隆間股權糾紛,事後,方自張維心處得悉,有筆五四一萬餘元事情等語,為被告黃國銘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供述在卷(詳一八九號他字卷㈡三九、四七頁,三四九○號偵查卷一○○、一一七頁,原審卷㈣一九○至一九二頁)。而被告黃國銘參與九十九年一月間,在張中健住處會談,依前所述,既認定係張維心主觀上,要向蒲金隆主張人文夜市股權,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犯意。且被告黃國銘並未經指證有何等犯行,自難認為被告黃國銘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罪嫌。

㈦小結:

綜上,本件上述五四一萬八四九四元,雖以退開辦費名義登載於支出傳票,但依上所述,本質上既屬盈餘分派,則張維心應邀前去主張該項款係屬紅利分配,自非無據。又該款係蒲金隆自行交譚琳平保管,再由譚琳平主動交張中健保管,並非張中健、張維心以不法方法取得,且被告張中健、張維心持有該五四一萬餘元,並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復非因蒲金隆於九十九年一月及三月間,至張中健住處事件所致。另被告黃國銘亦未參與取得該款,自難謂其與張中健、張維心有何不法犯意聯絡。故公訴意旨認一○○年一月六日,被害人鄭景栓自「人文夜市帳戶」提領五六一萬餘元,轉交張中健、張維心持有,迄未歸還款項部分,核屬民事合夥股權及盈餘分派爭執,要非恐嚇取財犯行甚明。

㈧至公訴人認一○○年一月六日人文夜市所提領五六一萬餘元

,係屬開辦費退還,且非出於鄭景栓自由意思,亦非蒲金隆出於自由意願而交付云云。然證人蒲金隆就該款項性質,前後證述不一,已難憑採。且該五四一萬八四九四元款項,雖係以退「開辦費」名義登載於支出傳票上,但其本質既應屬盈餘分派,且與蒲金隆於九十九年一月及三月間,至張中健住處無關。又該款係蒲金隆自行交譚琳平保管,再轉交張中健保管,並非張中健、張維心以不法方法取得,是被告張中健、張維心二人持有該款項,顯非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均如前述。公訴意旨,認鄭景栓退還該筆開辦費,及蒲金隆將該筆款項交張中健、張維心保管,非出於自由意思決定等情,依上所述,均非可採。

八、關於一○○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二月十二日,被告張中健、楊明水至人文夜市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中健、張維心於取得五四一萬餘元後,未

就此罷休,被告張中健於一○○年一月十五日前往人文夜市,向當時在場管理人員江冠葆表示,其對夜市有股權,也要派人參與夜市的管理云云。又於一○○年二月十二日偕同被告「楊明水」前往人文夜市,向當時在場江冠葆表示,其擁有夜市49%股權,並由被告楊明水代表其經營夜市等情,無非以蒲金隆及江冠葆證述為據。

㈡惟「蒲金隆」於偵查中供稱:一○○年一月下旬,江冠葆向

我說,張中健到夜市辦公室,說要我出面,如不出面,要修理我。一○○年二月十二日,也是江冠葆告訴我的,當晚張中健帶綽號阿水者去辦公室找我,說阿水要代表張中健的49%的股權,要介入人文夜市的經營等語(詳一八九號他字卷㈠一一○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蒲金隆又供稱:一○○年一月十五日廿時許,張中健到夜市辦公室表示,要對鄭景栓不利,且強行要安插人到夜市,也是夜市裡的工作人員跟我說的;上述張中健到人文夜市的事,我有告知鄭景栓,他跟我說49%股東內部的事要處理好等語(詳一八九號他字卷㈠一二八頁)。由此可見,顯然被害人蒲金隆所指上揭情事,均由江冠葆告知後得悉。

㈢但證人「江冠葆」於偵查中供稱,一○○年一月十五日事件

,張中健的意思是說,他也有股權,也要派人參與夜市的管理,不然我們做什麼,他都不知道,一○○年一月下旬,我有告知蒲金隆說,張中健有到夜市辦公室要找他,張中健只有找過一、二次或二、三次;當時在夜市辦公室,都由張維心說,要我請蒲金隆與張中健聯絡,沒有說別的;另一○○年二月十二日事件,(張中健帶阿水前往夜市辦公室,當時張中健是否表示49%股權是他的,要阿水代表他到夜市經營?)我不知道;楊明水說是張中健要他去那邊坐,看看有什麼事,楊明水也講說張中健他們佔有49%的股權,他們沒有領我們夜市0000000000號他字卷㈠一二六頁)。㈣依上證詞,比對觀之,在場親聞證人「江冠葆」證述,係張

中健或楊明水至人文夜市辦公室,主張伊等擁有人文夜市股權,也要派人參與經營,以免對現經營者作為,毫無所悉等語,此外未敘及張中健或楊明水有恐嚇等言行,另關於49%股權,係楊明水轉述張中健主張,非張中健到場表示。又依江冠葆於原審證述時,否認曾對蒲金隆轉述張中健有加害言語情事(詳原審卷㈢七二頁反面至七三頁)。是證人蒲金隆於偵查時供述,顯有誇大其詞,而有不實,自難採信。

㈤嗣證人「江冠葆」於原審供稱:一○○年一月十五日事件,

張中健說有問題要跟他討論;(所以才通知鄭景栓?)對;張中健說他有股東,想瞭解夜市的事;(當天張中健除說他有股份,想要參與夜市經營外,有無說別的?)沒有;因我與張中健住隔壁,我們常遇到,他去夜市有時會去裡面坐;張中健有次說他有股權,要我告訴鄭景栓等語;就一○○年二月十二日事件,(楊明水去辦公室是為什麼?)他去只是在那裡坐而已;(楊明水在辦公室有無很兇?)沒有,他曾遇過蒲金隆;(張中健說49%的股權是他的嗎?)是阿水講的,好像去夜市要管理49%股權,他講要代表49%那邊的股東;(你有對蒲金隆說,這個阿水在辦公室很兇嗎?)沒有,因蒲金隆遇見阿水一、二次等語;又證稱:張中健曾對我說,要找蒲金隆而已;(張中健曾跟你說,他要修理蒲金隆嗎?)未曾;(有無揚言要對蒲金隆不利?)不曾這樣講,但去找蒲金隆找過好幾次,都找不到;(楊明水到夜市的辦公室,除坐在那邊泡茶外,對你或工作人員有無很兇?)沒有;(張中健或張維心到辦公室,你碰到這麼多次,他們有無對你恐嚇夜市的經營,或揚言對誰不利?)他只是說他有股東,這樣而已;(他們二人有無請你轉告蒲金隆什麼事情?)叫他打電話給他;有提起股東的事,這樣而已等語(詳原審卷㈢六○至七三頁)。由此可見,被告張中健或楊明水於起訴意旨所指時間,雖曾至人文夜市辦公室,但僅表示欲代表其他股東管理人文夜市,或要江冠葆轉知蒲金隆與伊等聯絡,並無任何不法行為。

㈥小結:

綜上,被告張中健或楊明水雖至人文夜市辦公室,但既僅表示欲代表其他股東管理人文夜市,或要江冠葆轉知蒲金隆與伊等聯絡,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又依在場親聞證人「江冠葆」證述,蒲金隆於偵查中證述,顯係誇大之詞,要非可信。㈦至公訴意旨認張中健於一○○年一月十五日、一○○年二月

十二日,自行或偕同楊明水至人文夜市,向人文夜市管理員江冠葆表示,擁有人文夜市股權,要派人參與人文夜市經營云云。然被告張中健或楊明水至人文夜市辦公室,縱屬表示擁有人文夜市股權,將派楊明水代表來參與經營夜市云云,亦僅係表示欲代表其他股東管理人文夜市,或要江冠葆轉知蒲金隆與伊等聯絡,並無不法行為。則公訴人認張中健、楊明水,先後至人文夜市對蒲金隆施壓,使蒲金隆其後於一○○年六月四日轉讓股份予張中健及張維心云云,即非有據。

九、關於一○○年六月四日張維心逼蒲金隆簽股權讓渡書部分:㈠此事,被害人蒲金隆初於警詢供稱:一○○年六月四日張維

心率領小弟,前往夜市,當時我在夜市辦公室,被他們堵到,張維心拿繕打好股權讓渡協議書,要我讓渡股權49%中的80%給他,我沒答應,我只簽譚琳平代表持有股權49%中的40%給他們;因他們已經多次恐嚇我說,我沒有股份,我怕沒簽,生命財產將遭到危害云云(詳一八九號他字卷㈡三頁反面、四頁反面);但同日偵查中又證稱:在六月四日,在夜市辦公室找到我,當時張維心帶一個人來,但該人未與張維心進來找我,他拿張協議書要我簽,內容是要我簽49%的八成股權給他,我沒同意,後來我簽譚琳平所代表股份的四成(書面寫總股的二成)給他,雖譚琳平已退股,但我是被迫的等語(詳一八九號他字卷㈡三二至三三頁);嗣於原審蒲金隆又證稱:當日至人文夜市辦公室,僅張維心,他未對我大小聲或說難聽話,亦未對我恐嚇脅迫,他係要求我將人文夜市49%股權讓渡出來,由其管理,但我僅同意簽署由表譚琳平所代表的40%股權給他,並特別註明係代表譚琳平部分的股權,協議書係我簽給張維心。張維心當時係向我表示,因跑法院要使用,故要求我同意,由其代表20%股權,他要我簽的時候,就說他跑法院要用的,在那僵持一、二個小時,我不簽也不是,要簽也不是等語(詳一八九號他字卷㈢二○七頁;原審卷㈡二○三頁反面至二○六頁);(一○○年六月四日你簽股權讓渡書給張維心這事,張維心要求你簽股權讓渡書,你有無受到張維心的恐嚇脅迫?)沒有;(你在一○○年六月廿八日,做警訊筆錄,你提到說,張維心好多次都帶小弟到人文夜市堵你,你如看到他們,就躲起來,六月四日他帶小弟,在辦公室你被堵到,張維心就拿已經打好的讓渡協議書叫你簽,是這樣子嗎?)那天有簽,有無帶小弟我不清楚;那天在辦公室,我只遇到張維心;辦公室外面情形,我沒出去我不知道。(進夜市辦公室的人只有張維心?)是;(為何先前你的警訊筆錄卻說,他帶小弟堵你?)那是刑事局他們說,光碟就拍得很清楚,人家就是帶人在外面在等你,我就跟他們講,外面暗暗的,我看不到,我說在那邊盧很久;盧到我很難應付;所以我只能簽,就是你們代表譚琳平的40%股權,我才簽這個給他;那時譚琳平私底下,有向我表示過,說他的40%股權,他不要了,就讓給張維心他們;(最後,簽40%股權,是你提出的嗎?還是張維心提出的?)我提出的;(張維心同意嗎?)應該是,我才簽;我認為這件事,應該由譚琳平去對他們講,就可以,我怕到時候,譚琳平會說他要10%,張維心要40%,那我就完蛋,然後黃國銘如又跟他講說,他也有20%,那我就完了;(那時候你有跟張維心講清楚這點嗎?)跟他講說譚琳平佔40%,他就知道應該是包含在裡面,因他知道譚琳平的40%股權,就是這些成員;(張維心聽這樣講,他有答應嗎?)剛開始沒有,到最後我就跟他堅持說,我只能簽這樣;(張維心簽完後)就離開辦公室;走後沒人進來找他,期間好像有叫人買東西;(你還認譚琳平是股東嗎?)我認為是等語(詳原審卷㈢二一九至二二二頁反面)。綜觀蒲金隆經詰問後證述可知,當日蒲金隆查覺在人文夜市辦公室者,僅張維心,而張維心未對其恐嚇脅迫,蒲金隆對張維心要求讓渡股權及管理權,蒲金隆並不同意,經二人協商後,蒲金隆提出以譚琳平所佔人文夜市股權全部的20%,由被告張維心代表,此情已先獲證人譚琳平同意甚明。

㈡蒲金隆就張維心於一○○年六月四日至人文夜市辦公室方式

,先稱張維心率領小弟前往,當時在夜市辦公室被他們堵到;繼稱張維心有帶人去,但沒與張維心一同進去;後供稱伊當日只遇到張維心,有無「小弟」不清楚云云。何以願簽協議書原因,先供稱:因他們已經多次恐嚇我說,我沒股份,我怕如沒簽,我的生命財產將遭受危害;繼供稱:我是出於被迫;後又供稱:當日張維心未對伊大小聲或說難聽話,亦未對伊恐嚇脅迫,係因張維心「在那邊盧很久」,伊很難應付,遂提出由其代表譚琳平40%股權方案,經張維心同意,伊才簽名等語。蒲金隆前後指述矛盾,先指稱被害云云,後又更異其詞,則其不利被告等人指述,自難憑信。

㈢蒲金隆、鄭景栓指稱多次受張中健等恐嚇,尚難採信:

⒈證人鄭景栓就其如何遭受被告張中健、張維心等人恐嚇部分

,係供稱:張中健沒直接對我恐嚇,均是透過蒲金隆放話,在一月十七日下午十四時許,蒲金隆打電話給我,說張中健要抓我們兩人,叫我趕快躲起來,我因怕遭受他的侵害,所以這兩天我都住在南投信義山上。張中健經常介入我經營的夜市,佔49%的代理人蒲金隆他都沒有處理,所以我懷疑蒲某和張中健是同夥的,設局要慢慢的佔有整夜市0000000000號他字卷㈠十三頁);結果到五、六月時,我聽到蒲金隆帶二個小弟到夜市,去跟攤商停止營業。之後蒲金隆就常告訴我說,他受到張中健威脅,並有傳說要我出錢,我心裡想說,如我把錢出了,分攤開辦費用,是否能把事情解決;在這一年當中,我一直從蒲金隆那邊接受到蒲金隆一直受到張中健威脅,加上又要攤商停止營業,所以我才把五四一萬元(係夜市九十九年度的盈餘)交付給蒲金隆等語(詳一八九號他字卷㈠二三九至二四○頁),證人鄭景栓並供稱:被告等人從未直接對伊恐嚇或揚言不利,張中健亦未曾對伊提起人文夜市經營權之事,伊均係自蒲金隆或其他朋友得悉,但伊未追問蒲金隆有關恐嚇訊息自何得來,亦無法說出其他朋友來源等語(詳原審卷㈣七六至七七頁),即其所謂遭受恐嚇之事,均係經蒲金隆告知而來。惟據被害人蒲金隆於一○二年三月五日在原審供稱:伊曾向鄭景栓說過張中健等人欲對其不利,此訊息並非張中健直接告知,而是聽江冠葆轉述而來等語。但經提示江冠葆證述並無聽聞或轉告此類事實後(詳如理由伍之八),質諸被害人蒲金隆究係自何得悉,其於停頓數秒後,仍稱係經江冠葆告知,此外,別無他人告知等語(詳原審卷㈢二一四頁),則其指述是否可信,自有可議。

⒉被害人「蒲金隆」於警詢供稱:一月下旬過年前,張中健到

夜市辦公室,找我要簽讓渡書,要成為49%股東的代表,我不在,張中健即以兇惡的口氣對工作人員說要修理我等語(詳中警卷二六三頁);又供稱:上次一○○年二月十日我做完筆錄後,接到譚琳平電話,告訴我說張中健知道,我到警察機關做筆錄,要譚琳平傳話:年輕時又不是沒被關過,黑白兩道都通,不怕關,張中健說他不會對我怎麼樣,如要對我怎麼樣,隨時都可找到我等語(詳中警卷二六七頁);於偵查中蒲金隆則供稱:一○○年一月下旬時,江冠葆跟我說,張中健到夜市辦公室,我不在場,江冠葆告訴我,張中健叫我要出面,如不出面,要修理我等語(詳一八九號他字卷㈠一一○頁);於警詢又供稱:我會在「斗六人文夜市」,見到張維心便匆忙躲起來,是因他們要我無償放棄49%股權,並簽具讓渡書給他們,我為保護股東的權益,才躲起來,因張維心會率領小弟來,我怕被他們打;他們已經多次恐嚇我說,我沒有股份了,我怕如沒簽,我的生命財產將遭受危害等語(詳一八九號他字卷㈡三頁反面、四頁反面);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蒲金隆又證稱:先前那二次受威脅,加上六月份要攤商停止營業,我覺得會害怕等語(詳一八九號他字卷㈡三三頁)。惟被害人蒲金隆指稱,九十九年一、三月間,在張中健住處,伊遭受恐嚇,於同年六月間,又遭張中健指派不詳成年男子脅迫要求攤商停業,復於一○○年六月四日指張維心夥同「小弟」前來等情,均無可採,詳述如前。另據證人江冠葆於原審證稱:(張中健或張維心到辦公室,你有遇到的期間,碰到他們這麼多次,有沒有對你恐嚇,或說有恐嚇夜市的經營,或揚言對誰不利?)他只說,他有股東這樣而已;(他們二人除張維心跟你說,請你轉告蒲金隆說要找他,張中健或張維心有無請你轉告蒲金隆什麼事?)叫他打電話給他;有提起股東的事,這樣而已等語(詳原審卷㈢七二頁反面至七三頁);且訊據證人譚琳平堅決否認傳話或通知蒲金隆,有關張中健、張維心威脅恐嚇等言詞,其證稱:張中健未在一○○年一月中旬透過伊,找蒲金隆要簽放棄「斗六人文夜市」49%股權的讓渡書,根本沒這事,我不清楚蒲金隆為何這樣說;我也沒打電話跟蒲金隆說,張中健知道他有到警察機關製作筆錄,並要我傳話說;(你曾否轉告蒲金隆說,張中健認夜市帳不清,要夜市暫停營業,這些話?)沒有;(你曾否轉告蒲金隆說,張中健或張維心要對他不利的話嗎?)沒有;(是否曾跟蒲金隆說,夜市股東有糾紛,要先暫停營業這事?)沒有;(你有跟蒲金隆講過嗎?)沒有;(蒲金隆提到你曾經跟他傳話?)沒有;(你是否曾跟蒲金隆講過,幫張中健或張維心傳話,說對他不利,或關於股份分配的事,你有無傳過這些話?)沒有;(一次也沒有嗎?)是等語(詳一八九號他字卷㈡十七頁反面,原審卷㈣二二、三八、四四頁)。由此可見,被害人蒲金隆指述依據,均為經證人江冠葆、譚琳平所否認。是被害人蒲金隆上開指述,即無憑據,自難採信。

㈣據上,被告張中健、張維心既無恐嚇行為,被告張維心所得

股權,又係譚琳平原承諾股權代表部分,則被害人蒲金隆顯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損失。被告張中健、張維心既未有此等犯行,則被告楊明水、劉家宏、曾義盛等人,自無共犯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可言。

㈤小結:

綜上,被害人蒲金隆指述,前後矛盾,且原指述不利被告等證詞,缺乏可信性,自難憑採。則被害人蒲金隆、鄭景栓指稱,多次受張中健等恐嚇,即均無可採。再被告楊明水、劉家宏、曾義盛並未參與本件有關系爭股權讓渡協議書情事,公訴人所指渠等犯意聯絡云云,即無所據。是被害人蒲金隆於一○○年六月四日,在人文夜市辦公室簽立股權讓渡協議書,顯未受被告張維心等強制或脅迫,蒲金隆雖有轉讓股權給張維心,然此乃蒲金隆評估利害後所為決定,尚難以此,逕認其必受到被告張維心等逼迫而簽立股權讓渡協議書,況蒲金隆所簽署讓渡,實係譚琳平所代表股權部分,且已得譚琳平事前同意,對蒲金隆自無損害。是被告張維心否認以恐嚇方式,取得蒲金隆簽署股權讓渡協議書,亦無得利,另被告劉家宏、曾義盛否認有參與該次股權讓渡協議書,應均屬可信。

㈥公訴人雖認蒲金隆於一○○年六月四日簽立股權讓渡協議書

給張維心部分,係受張維心迫使所致云云。查被告張維心、劉家宏、曾義盛固曾於一○○年六月四日去人文夜市,但僅張維心在人文夜市辦公室與蒲金隆商談,其並未對蒲金隆有何恐嚇行為,或得其利益,已如前述。準此,顯難認被告張維心等人,就此涉有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犯行。

十、查被害人蒲金隆與鄭景栓合夥人文夜市於營運之初,設有一帳戶,係由被害人鄭景栓與譚琳平聯名,而非由蒲金隆與鄭景栓聯名,嗣譚琳平因故無意願再參與人文夜市業務,遂將人文夜市帳戶中其名印章交付被告張維心,其原因據證人譚琳平於一○二年三月八日於原審證稱:開始時,蒲金隆與鄭景栓在談,後來因蒲金隆與鄭景栓都提到我,但蒲金隆因外面有很多股東,要向他討錢,蒲金隆認為我有在做生意,他就說,不然我們這邊由我(指譚琳平)代表,跟他(指鄭景栓)去開個戶頭;(按理蒲金隆是人文夜市主要負責人,這個印章,應要交給蒲金隆,為什麼交給張維心呢?)因蒲金隆帳目比較不會;(你不放心他?)是啦等語(詳原審卷㈣廿九至第三十頁反面)。復據被害人鄭景栓於原審證稱:那時蒲金隆帶我跟譚琳平,去開帳戶,蒲金隆說,他那邊由譚琳平代表,我尊重他,由譚琳平出印章;因蒲金隆那時的帳戶被凍結,他跟我提到這樣的理由等語(詳原審卷㈣七二頁反面至七三頁)。由此觀之,顯然蒲金隆當時的財務狀況欠佳,對外有負債,其就經營人文夜市的股權分配,又有向合夥人林昭憲等人超收股份,致使張秀禎等合夥人對其興訟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害人蒲金隆對自我財務及人文夜市股權處理,管理不良,其對收取他人投資額或盈餘分派事宜,復乏公開公平,其指述是否可信,即有疑問,自難輕信。

、至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其中被告張維心、楊明水、劉家宏、曾義盛等人間通訊監察譯文,及人文夜市辦公室出入情形之監視器畫面截錄照片四張部分,固屬被告張維心等人邀約同往人文夜市,及在人文夜市辦公室出入情形,但其等前往人文夜市後所為何事不明,又觀人文夜市辦公室之監視器畫面截錄照片,亦無被告等人明顯違法行徑。而其餘證據部分,或係警方執行搜索查扣股權讓渡協議書、人文夜市收支表、行動電話等物,或係人文夜市合夥人間之股權分配協議文件,或係被告張中健之品格文件,或係人文夜市之營業報表等文件,均不足為不利被告等人認定,亦不足影響本院上揭判斷,併此敘明。

陸、本件系爭五四一萬元,支出傳票雖記載一○○萬元係地主押金,另外四四一萬元係整地費用,兩筆錢合併為退開辦費。惟一○○年一月六日鄭景栓與蒲金隆二人同意,自人文夜市聯名帳戶提領出這五四一萬元,係因被告張維心向蒲金隆說,人文夜市佔51%的大股東鄭景栓分文未出,而佔49%的小股東蒲金隆卻要出開辦費。況鄭景栓表面上,雖向系爭土地的地主承租系爭土地,作為人文夜市使用,但鄭景栓身為系爭土地的承租人,對其所承租系爭土地的租金,卻分文未付,系爭土地每年約一百八十萬元的租金,均由人文夜市向攤商收取租金支付,此外鄭景栓個人還可獨享人文夜市的51%股權之盈餘分配,鄭景栓所以享有股權分配,又僅因其出面代表去向地主承租系爭土地,即可平白收到人文夜的51%的股權。此舉自然引起始終為本件人文夜市使用系爭土地,而南北奔走斡旋的被告張維心不滿,其後乃有被告張中健及張維心父子,至人文夜市辦公室,表明欲派楊明水前來參與經營夜市等情發生。鄭景栓因此自知理虧,而與蒲金隆協商,自人文夜市聯名帳戶領出五四一萬元(此款項係人文夜市公款,並非鄭景栓個人出資),交給蒲金隆,支出傳票上雖記載是退開辦費,但實為鄭景栓與蒲金隆二人為平息其他佔49%的小股東的上開質疑。是一○○年一月六日人文夜市所退的名義上是開辦費的五四一萬元,實為讓佔49%的小股東得以分紅,此從鄭景栓自承一○○年一月六日所領出五四一萬餘元,其放棄分配權更得以證明。準此,系爭五四一萬元性質上既為鄭景栓與蒲金隆領出要平息其他小股東的質疑而交給小股東的分紅,則被告張維心持有系爭五四一萬餘元,自無不法所有意圖,要難對之律以恐嚇取財或侵占罪嫌。

柒、本件被告張維心始終強調其為人文夜市的努力,在於系爭土地的十九位地主,有六位係其委由好友顏佳俞及仲介賴宏仁接洽取得同意出租,甚至在人文夜市開辦後,因停車場問題,前往取得地主張炳裕提供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凡此,被告張維心為人文夜市開辦所付出努力,自值分享人文夜市的部分股權,故被告張維心要求對系爭人文夜市佔有部分股權,即難指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張維心主觀上既認為對人文夜市佔有股權,當蒲金隆對其努力,置之不理時,因而要求要共同經營人文夜市,甚至要求蒲金隆要出面協議,簽署協議書予被告張維心,以確保其對人文夜市佔有股權。倘深入探究本件人文夜市,所以能成功順利開辦,被告張維心雖非「居功厥偉」,但其努力,至少是「功不可沒」。以此,即難指責被告張維心於本件所為,有何不法可言。

捌、綜上,本件依所調查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中健、張維心、黃國銘、楊明水、劉家宏、曾義盛等六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而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等六人有罪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上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尚不能證明被告等六人犯罪,自應為其等六人無罪諭知。原審因而對被告等六人均為無罪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各情,業據原判決於理由中「陸、本院判斷」,逐一詳細指駁,詳原判決書十一至七四頁),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附表: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號恐嚇取財案件時序表┌──┬───┬─────┬───┬──────┬────┬──────┐│編號│日期 │事件內容 │ 貢獻 │證據出處 │被訴犯罪│ 備註 │├──┼───┼─────┼───┼──────┼────┼──────┤│01 │98年7 │張維心、顏│ │顏佳俞102. │ │ ││ │、8 月│佳俞、林佳│ │1.18證詞(原│ │ ││ │ │達協議共同│ │審卷二p8) │ │ ││ │ │開發經營新│ │ │ │ ││ │ │夜市 │ │ │ │ │├──┼───┼─────┼───┼──────┼────┼──────┤│02 │ 98年 │黃國銘介紹│ │黃國銘102.01│ │ ││ │11月 │張維心、蒲│ │.24證詞(原 │ │ ││ │ │金隆認識,│ │審卷二p118背│ │ ││ │ │洽談合作夜│ │-p119、p123 │ │ ││ │ │市事宜 │ │背)蒲金隆 │ │ ││ │ │ │ │102.01.29證 │ │ ││ │ │ │ │詞(原審卷二│ │ ││ │ │ │ │p150)張維心│ │ ││ │ │ │ │102.02.01證 │ │ ││ │ │ │ │詞(原審卷三│ │ ││ │ │ │ │p3-p3背) │ │ │├──┼───┼─────┼───┼──────┼────┼──────┤│03 │98年 │蒲金隆向黃│ │蒲金隆 │ │該八分地之位││ │11至 │金生、廖心│ │102.01.29證 │ │置、地籍圖、││ │12月 │福、林昭憲│ │詞(原審卷二│ │謄本及空照圖││ │ │、廖宜德等│ │p149背-p150 │ │如附件1 ││ │ │人集資募股│ │、p152背-p15│ │ ││ │ │,在現在人│ │3、p170林昭 │ │ ││ │ │文夜市旁邊│ │憲102.02.05 │ │ ││ │ │之八分地進│ │證詞(原審卷│ │ ││ │ │行整地,欲│ │三p84) │ │ ││ │ │自行開發新│ │ │ │ ││ │ │夜市 │ │ │ │ │├──┼───┼─────┼───┼──────┼────┼──────┤│04 │98年 │顏佳俞、賴│有。 │顏佳俞 │ │ ││ │11至 │宏仁至台南│取得五│102.01.18證 │ │ ││ │12月 │、高雄、台│位地主│詞(原審卷二│ │ ││ │ │中、台北拜│同意出│p8背-p9、p17│ │ ││ │ │訪現在新夜│租 │-p19)楊建德│ │ ││ │ │市地主 │ │102.01.18證 │ │ ││ │ │ │ │詞(原審卷二│ │ ││ │ │ │ │p66-p67)賴 │ │ ││ │ │ │ │宏仁102.01. │ │ ││ │ │ │ │24證詞(原審│ │ ││ │ │ │ │卷二p96) │ │ │├──┼───┼─────┼───┼──────┼────┼──────┤│05 │98年 │顏佳俞、賴│有。 │顏佳俞 │ │ ││ │12月 │宏仁偕蒲金│楊建德│102.01.18證 │ │ ││ │間 │隆至台北拜│應允出│詞(原審卷二│ │ ││ │ │訪地主楊建│面取得│p9背-p10)賴│ │ ││ │ │德 │其他地│宏仁102.01. │ │ ││ │ │ │主之委│24證詞(原審│ │ ││ │ │ │託授權│卷二p96背-p9│ │ ││ │ │ │ │7背)蒲金隆 │ │ ││ │ │ │ │102.01.29證 │ │ ││ │ │ │ │詞(原審卷二│ │ ││ │ │ │ │p150) │ │ │├──┼───┼─────┼───┼──────┼────┼──────┤│06 │98年 │其他姐妹地│有。 │楊建德 │ │ ││ │12月 │主及楊建德│取得五│102.01.18證 │ │ ││ │ │均同意出租│位地主│詞(原審卷二│ │ ││ │ │並與斗六地│同意出│p68-p69背、 │ │ ││ │ │主郭麗真商│租 │p71)郭麗真 │ │ ││ │ │議出租事宜│ │102.01.18證 │ │ ││ │ │ │ │詞(原審卷二│ │ ││ │ │ │ │p37-p38、p44│ │ ││ │ │ │ │背) │ │ │├──┼───┼─────┼───┼──────┼────┼──────┤│07 │98年 │郭麗真主動│ │郭麗真 │ │ ││ │12月 │委託鄭景栓│ │102.01.18證 │ │ ││ │中、下│出面處理土│ │詞(原審卷二│ │ ││ │旬 │地出租事宜│ │p47、p53背)│ │ ││ │ │ │ │鄭景栓102. │ │ ││ │ │ │ │03.08證詞( │ │ ││ │ │ │ │原審卷四p65 │ │ ││ │ │ │ │背、p66背) │ │ │├──┼───┼─────┼───┼──────┼────┼──────┤│08 │98年 │台北地主楊│有。 │賴宏仁 │ │ ││ │12月 │建德將鄭景│賴宏仁│102.01.24證 │ │ ││ │中、下│栓電話交給│已取得│詞(原審卷二│ │ ││ │旬 │仲介賴宏仁│地主代│p97背、99、 │ │ ││ │ │,遭蒲金隆│表鄭景│101、113-113│ │ ││ │ │取走 │栓之電│背、196、203│ │ ││ │ │ │話 │、204)蘇炳 │ │ ││ │ │ │ │輝102.03.05 │ │ ││ │ │ │ │證詞(原審卷│ │ ││ │ │ │ │三p186-187、│ │ ││ │ │ │ │189、194) │ │ │├──┼───┼─────┼───┼──────┼────┼──────┤│09 │98年 │蒲金隆私下│有。 │黃國銘 │ │ ││ │12月 │與鄭景栓口│蒲金隆│102.01.24證 │ │ ││ │下旬 │頭約定合夥│透過賴│詞(原審卷二│ │ ││ │ │經營夜市,│宏仁取│p120)蒲金隆│ │ ││ │ │蒲金隆佔股│得鄭景│102.01.29證 │ │ ││ │ │權49%、鄭 │栓電話│詞(原審卷二│ │ ││ │ │景栓佔股權│ │p15背) │ │ ││ │ │51% │ │ │ │ │├──┼───┼─────┼───┼──────┼────┼──────┤│10 │98年 │蒲金隆召譚│ │譚琳平 │ │ ││ │12月 │琳平進場整│ │102.03.08證 │ │ ││ │下旬 │地,以工程│ │詞(原審卷四│ │ ││ │ │款400萬入 │ │p3)蒲金隆 │ │ ││ │ │股,佔4股 │ │102.01.29證 │ │ ││ │ │ │ │詞(原審卷二│ │ ││ │ │ │ │p156背) │ │ │├──┼───┼─────┼───┼──────┼────┼──────┤│11 │98年 │譚琳平將所│ │黃國銘 │ │ ││ │12月 │分得小股中│ │102.01.24證 │ │ ││ │下旬 │40%分20%給│ │詞(原審卷二│ │ ││ │ │黃國銘,黃│ │p119背)譚琳│ │ ││ │ │國銘再分 │ │平102.03.08 │ │ ││ │ │10%給張維 │ │證詞(原審卷│ │ ││ │ │心 │ │四p4-4背)蒲│ │ ││ │ │ │ │金隆102.01. │ │ ││ │ │ │ │29證詞(原審│ │ ││ │ │ │ │卷二p156) │ │ ││ │ │ │ │ │ │ │├──┼───┼─────┼───┼──────┼────┼──────┤│12 │98年 │夜市地主簽│有。 │委託書 │ │000-0地號之 ││ │12月 │具委託書予│同04、│(100年度偵 │ │地主張炳裕並││ │23日 │郭麗真 │05、06│字第3485號卷│ │未簽具委託書││ │ │ │ │p112-p120) │ │ │├──┼───┼─────┼───┼──────┼────┼──────┤│13 │98年 │郭麗真與鄭│ │土地租賃契約│ │ ││ │12月 │景栓簽訂土│ │書(100年度 │ │ ││ │28日 │地租賃契約│ │偵字第3485號│ │ ││ │ │ │ │卷p104-111)│ │ │├──┼───┼─────┼───┼──────┼────┼──────┤│14 │98年 │蒲金隆向夜│ │夜市帳冊 │ │ ││ │12月 │市攤商預收│ │(100年度他 │ │ ││ │底 │租金至少 │ │字第189號卷 │ │ ││ │ │1011萬元以│ │一p156) │ │ ││ │ │上 │ │ │ │ │├──┼───┼─────┼───┼──────┼────┼──────┤│15 │99年 │夜市正式開│ │葉和源 │ │ ││ │1月 │幕 │ │102..02.01證│ │ ││ │ │ │ │詞(原審卷三│ │ ││ │ │ │ │p40背) │ │ │├──┼───┼─────┼───┼──────┼────┼──────┤│16 │99年 │張維心透過│ │黃國銘 │張中健及│ ││ │1月間 │黃國銘及譚│ │102.01.24證 │張維心於│ ││ │某日 │琳平找來蒲│ │詞(原審卷二│99年1月 │ ││ │ │金隆詢問如│ │p121)譚琳平│間某日透│ ││ │ │何分配股權│ │102.03.08證 │過黃國銘│ ││ │ │,黃國銘、│ │詞(原審卷四│將蒲金隆│ ││ │ │譚琳平則質│ │p4背-p5背) │約至張中│ ││ │ │疑鄭景栓為│ │ │健住處,│ ││ │ │何大股坐收│ │ │張中健對│ ││ │ │租金不必出│ │ │蒲金隆恫│ ││ │ │資,小股卻│ │ │稱:「幹│ ││ │ │要出資 │ │ │你娘,你│ ││ │ │ │ │ │踩到我的│ ││ │ │ │ │ │線,你偷│ ││ │ │ │ │ │拿我的東│ ││ │ │ │ │ │西去賣,│ ││ │ │ │ │ │你的股份│ ││ │ │ │ │ │都不算,│ ││ │ │ │ │ │百分之49│ ││ │ │ │ │ │的部分我│ ││ │ │ │ │ │來處理,│ ││ │ │ │ │ │你只剩下│ ││ │ │ │ │ │夜市的一│ ││ │ │ │ │ │成」,蒲│ ││ │ │ │ │ │金隆因而│ ││ │ │ │ │ │心生畏懼│ │├──┼───┼─────┼───┼──────┼────┼──────┤│17 │99年 │鄭景栓與蒲│ │夜市帳冊 │ │薪資及必備開││ │1月29 │金隆私下分│ │(本院卷一 │ │支 ││ │日 │紅400萬元 │ │p283)譚琳平│ │ ││ │ │,蒲金隆分│ │102.03.08證 │ │ ││ │ │得196萬盈 │ │詞(原審卷四│ │ ││ │ │餘後並未分│ │p13背、p15背│ │ ││ │ │配予小股股│ │、p18、p23背│ │ ││ │ │東張維心、│ │-p24、p39背 │ │ ││ │ │譚琳平、黃│ │鄭景栓102. │ │ ││ │ │國銘 │ │03.08證詞( │ │ ││ │ │ │ │原審卷四 p59│ │ ││ │ │ │ │背) │ │ │├──┼───┼─────┼───┼──────┼────┼──────┤│18 │99年1 │蒲金隆退還│ │黃國銘 │ │ ││ │、2月 │譚琳平400 │ │102.01.24證 │ │ ││ │至5、6│萬元,譚琳│ │詞(原審卷二│ │ ││ │月間 │平將其中 │ │p121背)譚琳│ │ ││ │ │200萬元返 │ │平102.03.08 │ │ ││ │ │還黃國銘 │ │證詞(原審卷│ │ ││ │ │ │ │四p10背-p11 │ │ ││ │ │ │ │背) │ │ │├──┼───┼─────┼───┼──────┼────┼──────┤│19 │99年 │張維心再度│ │譚琳平 │99年3月 │ ││ │3月間 │透過譚琳平│ │101.06.28供 │間某日張│ ││ │某日 │找來蒲金隆│ │述(100年度 │中健透過│ ││ │ │詢問股權分│ │偵字第3490號│譚琳平將│ ││ │ │配事宜,蒲│ │卷p99)譚琳 │蒲金隆約│ ││ │ │金隆本人主│ │平102.03.08 │至住處,│ ││ │ │動協調確認│ │證詞(原審卷│向蒲金隆│ ││ │ │張維心佔有│ │四p6-p6背) │恫稱:「│ ││ │ │小股中之 │ │ │哪有人做│ ││ │ │40%、譚琳 │ │ │生意不用│ ││ │ │平亦佔40% │ │ │出本錢的│ ││ │ │、蒲金隆則│ │ │,你跟對│ ││ │ │佔20%。 │ │ │方(即鄭│ ││ │ │ │ │ │景栓)講│ ││ │ │ │ │ │的都不算│ ││ │ │ │ │ │,我叫對│ ││ │ │ │ │ │方也要出│ ││ │ │ │ │ │本錢,你│ ││ │ │ │ │ │的股份都│ ││ │ │ │ │ │不算,百│ ││ │ │ │ │ │分之49的│ ││ │ │ │ │ │部分我來│ ││ │ │ │ │ │處理,你│ ││ │ │ │ │ │只剩下夜│ ││ │ │ │ │ │市的一成│ ││ │ │ │ │ │」,蒲金│ ││ │ │ │ │ │隆見現場│ ││ │ │ │ │ │尚有張維│ ││ │ │ │ │ │心、譚琳│ ││ │ │ │ │ │平及真實│ ││ │ │ │ │ │年籍不詳│ ││ │ │ │ │ │成年男子│ ││ │ │ │ │ │2人,而 │ ││ │ │ │ │ │心生畏懼│ │├──┼───┼─────┼───┼──────┼────┼──────┤│20 │99年 │譚琳平將其│ │譚琳平 │ │ ││ │3月間 │與鄭景栓之│ │102.03.08證 │ │ ││ │ │聯名帳戶印│ │詞(原審卷四│ │ ││ │ │章交給張維│ │p24背) │ │ ││ │ │心保管 │ │ │ │ │├──┼───┼─────┼───┼──────┼────┼──────┤│21 │99年 │人文夜市會│ │葉和源 │ │蒲、鄭二人指││ │3月間 │計葉和源開│ │102..02.01證│ │示會計交付帳││ │ │始將夜市帳│ │詞(原審卷三│ │冊予張維心檢││ │ │冊交予張維│ │p41-p42) │ │查 ││ │ │心檢查 │ │ │ │ │├──┼───┼─────┼───┼──────┼────┼──────┤│22 │99年 │張維心透過│ 有。 │黃智宏 │ │ ││ │3月間 │友人黃智宏│取得地│102.03.12證 │ │ ││ │ │向張炳裕拜│主張炳│詞(原審卷四│ │ ││ │ │託借用 │裕同意│p110背-p111 │ │ ││ │ │000-0地號 │出借土│背)張炳裕 │ │ ││ │ │土地做為夜│地做為│102.03.15證 │ │ ││ │ │市停車場 │停車場│詞(原審卷四│ │ ││ │ │ │ │p133-p134) │ │ │├──┼───┼─────┼───┼──────┼────┼──────┤│23 │99年 │蒲金隆指訴│ │蒲金隆 │99年6月 │該時張維心已││ │6月間 │張中健唆使│ │100.02.14警 │間某日夜│確認佔有小股││ │某日 │真實年籍不│ │詢筆錄之指訴│間某時,│4成,並取得 ││ │ │詳之成年男│ │(警17872號 │張中健以│聯名帳戶印章││ │ │子2人前往 │ │卷p267) │人文夜市│及實際查帳,││ │ │人文夜市,│ │ │股權不清│並無動機要求││ │ │逼迫蒲金隆│ │ │,竟唆使│夜市暫停營業││ │ │逐攤向攤商│ │ │真實年籍│ ││ │ │告知人文夜│ │ │不詳之成│ ││ │ │市因有股權│ │ │年男子2 │ ││ │ │糾紛須暫停│ │ │人前往人│ ││ │ │營業 │ │ │文夜市,│ ││ │ │ │ │ │逼迫蒲金│ ││ │ │ │ │ │隆逐攤向│ ││ │ │ │ │ │攤商告知│ ││ │ │ │ │ │人文夜市│ ││ │ │ │ │ │因有股權│ ││ │ │ │ │ │糾紛須暫│ ││ │ │ │ │ │停營業,│ ││ │ │ │ │ │藉此影響│ ││ │ │ │ │ │人文夜市│ ││ │ │ │ │ │之營運 │ │├──┼───┼─────┼───┼──────┼────┼──────┤│24 │100年 │人文夜市再│ │夜市帳冊 │ │ ││ │1月初 │度向攤商預│ │(100年度他 │ │ ││ │ │收租金1159│ │字第189號卷 │ │ ││ │ │萬6600元 │ │一p157) │ │ ││ │ │ │ │ │ │ │├──┼───┼─────┼───┼──────┼────┼──────┤│25 │100年 │蒲金隆通知│ │譚琳平102. │鄭景栓為│ ││ │1月6 │譚琳平、張│ │03.08證詞( │息事寧人│ ││ │日 │維心至夜市│ │原審卷四p12 │於100年1│ ││ │ │辦公室拿取│ │背、p41-p41 │月6日將 │ ││ │ │541萬元, │ │背)蒲金隆 │預收之租│ ││ │ │由譚琳平保│ │102.01.29證 │金所得提│ ││ │ │管,譚琳平│ │詞(原審卷二│撥561萬 │ ││ │ │並提議交由│ │p164)蒲金隆│8494元充│ ││ │ │張中健保管│ │102.03.08證 │作人文夜│ ││ │ │ │ │詞(原審卷四│市整地開│ ││ │ │ │ │p49) │辦費用退│ ││ │ │ │ │ │還予蒲金│ ││ │ │ │ │ │隆,蒲金│ ││ │ │ │ │ │隆將款項│ ││ │ │ │ │ │交予譚琳│ ││ │ │ │ │ │平保管,│ ││ │ │ │ │ │張維心則│ ││ │ │ │ │ │表示要交│ ││ │ │ │ │ │由張中健│ ││ │ │ │ │ │保管,遂│ ││ │ │ │ │ │於翌日交│ ││ │ │ │ │ │付張中健│ ││ │ │ │ │ │,並花用│ ││ │ │ │ │ │部分 │ │├──┼───┼─────┼───┼──────┼────┼──────┤│26 │100年 │譚琳平至張│ │譚琳平 │同上 │ ││ │1月7日│維心住處,│ │102.03.08證 │ │ ││ │ │將541萬元 │ │詞(原審卷四│ │ ││ │ │交由張中健│ │p21背)蒲金 │ │ ││ │ │保管 │ │隆102.01.29 │ │ ││ │ │ │ │證詞(原審卷│ │ ││ │ │ │ │二p165) │ │ │├──┼───┼─────┼───┼──────┼────┼──────┤│27 │100年 │夜市更換會│ │葉和源 │ │ ││ │1月初 │計,拒絕交│ │102.02.01證 │ │ ││ │ │付帳冊予張│ │詞(原審卷三│ │ ││ │ │維心檢查 │ │p41) │ │ │├──┼───┼─────┼───┼──────┼────┼──────┤│28 │100年 │鄭景栓警詢│ │鄭景栓警詢筆│ │ ││ │1月21 │初次訊問,│ │錄(警17872 │ │ ││ │日 │指訴遭張中│ │號卷p284-285│ │ ││ │ │健恐嚇 │ │) │ │ │├──┼───┼─────┼───┼──────┼────┼──────┤│29 │100年 │張維心委託│ │楊明水 │張中健及│ ││ │2月初 │楊明水至夜│ │100.06.28供 │張維心未│ ││ │ │市共同管理│ │述(警17872 │就此罷休│ ││ │ │參與經營 │ │號卷p137-141│,張中健│ ││ │ │ │ │)江冠葆 │於100年1│ ││ │ │ │ │102.02.01證 │月15日前│ ││ │ │ │ │詞(原審卷三│往人文夜│ ││ │ │ │ │p65背) │市,向當│ ││ │ │ │ │ │時在場之│ ││ │ │ │ │ │管理人員│ ││ │ │ │ │ │江冠葆表│ ││ │ │ │ │ │示,其對│ ││ │ │ │ │ │於夜市有│ ││ │ │ │ │ │股權,其│ ││ │ │ │ │ │也要派人│ ││ │ │ │ │ │參與夜市│ ││ │ │ │ │ │的管理,│ ││ │ │ │ │ │又於100 │ ││ │ │ │ │ │年2月12 │ ││ │ │ │ │ │日偕同楊│ ││ │ │ │ │ │明水前往│ ││ │ │ │ │ │人文夜市│ ││ │ │ │ │ │,向當時│ ││ │ │ │ │ │在場之江│ ││ │ │ │ │ │冠葆表示│ ││ │ │ │ │ │,其擁有│ ││ │ │ │ │ │夜市百分│ ││ │ │ │ │ │之49之股│ ││ │ │ │ │ │權,並由│ ││ │ │ │ │ │楊明水代│ ││ │ │ │ │ │其經營夜│ ││ │ │ │ │ │市 │ │├──┼───┼─────┼───┼──────┼────┼──────┤│30 │100年 │蒲金隆警詢│ │蒲金隆警詢筆│ │ ││ │2月10 │初次訊問,│ │錄(警17872 │ │ ││ │日 │指訴遭張中│ │號卷p261-265│ │ ││ │ │健恐嚇 │ │) │ │ │├──┼───┼─────┼───┼──────┼────┼──────┤│31 │100年 │張中健偕楊│ │ 同編號29 │同編號29│ ││ │2月12 │明水至夜市│ │ │ │ ││ │日 │ │ │ │ │ │├──┼───┼─────┼───┼──────┼────┼──────┤│32 │100年 │楊明水要求│ │張維心與楊明│ │ ││ │2月26 │蒲金隆對帳│ │水之通訊監察│ │ ││ │日 │,以便分配│ │譯文(100年 │ │ ││ │ │541萬盈餘 │ │度他字第189 │ │ ││ │ │ │ │號卷二p80) │ │ │├──┼───┼─────┼───┼──────┼────┼──────┤│33 │100年 │鄭景栓、蒲│ │協議書 │ │ ││ │3月9 │金隆簽訂協│ │(100年度他 │ │ ││ │日 │議書 │ │字第189號卷 │ │ ││ │ │ │ │一p135) │ │ │├──┼───┼─────┼───┼──────┼────┼──────┤│34 │100年3│鄭景栓、蒲│ │協議書 │ │ ││ │月9 │金隆、廖宜│ │(100年度他 │ │ ││ │日 │德、林昭憲│ │字第189號卷 │ │ ││ │ │簽訂協議書│ │一p117) │ │ │├──┼───┼─────┼───┼──────┼────┼──────┤│35 │100年 │鄭景栓、廖│ │夜市帳冊 │ │ ││ │3月14 │宜德、林昭│ │(100年度他 │ │ ││ │日 │憲、蒲金隆│ │字第189號卷 │ │ ││ │ │私下分紅 │ │一p210) │ │ ││ │ │200萬元 │ │ │ │ │├──┼───┼─────┼───┼──────┼────┼──────┤│36 │100年 │鄭景栓、蒲│ │合夥協議書 │ │ ││ │3月20 │金隆再次簽│ │(本院卷㈠ │ │ ││ │日 │訂「合夥協│ │p178~179) │ │ ││ │ │議書」 │ │ │ │ │├──┼───┼─────┼───┼──────┼────┼──────┤│37 │100年 │張維心、曾│ │協議書 │張維心於│ ││ │6月4日│義盛、劉家│ │(100年度他 │100年6月│ ││ │ │宏前往人文│ │字第189號卷 │4日率領 │ ││ │ │夜市,張維│ │三p207) │劉家宏及│ ││ │ │心要求蒲金│ │ │曾義盛前│ ││ │ │隆簽署確認│ │ │往人文夜│ ││ │ │股權之「協│ │ │市,逼迫│ ││ │ │議書」 │ │ │蒲金隆簽│ ││ │ │ │ │ │立股權讓│ ││ │ │ │ │ │渡書,要│ ││ │ │ │ │ │求蒲金隆│ ││ │ │ │ │ │將其所有│ ││ │ │ │ │ │百分之49│ ││ │ │ │ │ │之夜市股│ ││ │ │ │ │ │權其中百│ ││ │ │ │ │ │分之80讓│ ││ │ │ │ │ │渡予張維│ ││ │ │ │ │ │心,蒲金│ ││ │ │ │ │ │隆無奈之│ ││ │ │ │ │ │下,僅能│ ││ │ │ │ │ │簽立協議│ ││ │ │ │ │ │書將人文│ ││ │ │ │ │ │夜市總資│ ││ │ │ │ │ │本百分之│ ││ │ │ │ │ │20讓渡予│ ││ │ │ │ │ │張維心 │ │├──┼───┼─────┼───┼──────┼────┼──────┤│38 │101年 │張秀禎對蒲│ │臺灣雲林地方│ │蒲金隆於101 ││ │2月15 │金隆等人提│ │法院101年度 │ │年12月27日言││ │日 │起民事返還│ │訴字第77號民│ │詞辯論期日否││ │ │不當得利之│ │事卷宗 │ │認有指示原告││ │ │訴 │ │ │ │匯款,表示不││ │ │ │ │ │ │認識原告,嗣││ │ │ │ │ │ │102年2月21日││ │ │ │ │ │ │言詞辯論期日││ │ │ │ │ │ │又改稱「原告││ │ │ │ │ │ │在我這邊是隱││ │ │ │ │ │ │名合夥的關係││ │ │ │ │ │ │」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