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煌坤輔 佐 人 張瑋庭指定辯護人 段可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20日19時6分許,在嘉義市○○路○○○號「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前,徒手竊取少年A(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停放在超商門口外之藍色美利達廠牌腳踏車0輛(下稱系爭腳踏車),得手後,將系爭腳踏車騎回其位於嘉義市○○里○○○路○○巷○○號住處停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少年A 之證訴、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系爭腳踏車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將系爭腳踏車騎回住處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自己有2輛腳踏車,1輛是銀色車架,1輛是藍色車架;101年5月20日當天伊有騎自己之腳踏車前往上開超商,嗣因未注意而牽錯車,始會將系爭腳踏車騎回住處,伊當時並不知騎錯腳踏車等語。
六、經查:㈠本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員警於101年5月28日對
被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雖記載:「(問:你於何時?何地?竊取何物?)於101年5月20日19時6分在嘉義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竊取1部腳踏車。(問:
你如何竊取該美利達JOKER藍色腳踏車?)當天我騎乘腳踏車到嘉義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購物,購完物將該美利達JOKER藍色腳踏車騎走。」等語,惟又記載:「(問:竊取該部美利達JOKER藍色腳踏車作何用途?)我是進入超商購物後騎錯了腳踏車。」等語(警卷第2頁),則就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竊盜之犯意,依前後供述之記載,已難遽予判斷。嗣經原審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內容,其勘驗結果為:⑴被告警詢筆錄第二頁第12、13行部分【即於101年5月20日19時6分在嘉義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竊取1部腳踏車】,並無此段回答內容;⑵被告警詢筆錄第二頁第13至15行部分,是警察一直重複詢問被告是不是騎錯了,但被告並無明確回答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上開警詢調查筆錄詢答內容對照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39至40頁),則上開警詢筆錄所載被告陳述「於101年5月20日19時6分在嘉義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竊取1部腳踏車」之內容,已與錄音內容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此部分供詞已難據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況依上開勘驗及對照表內容觀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承認其竊取系爭腳踏車,被告對警方之詢問,或未回答,或回答「不記得」、「不知道」,並就警員一再詢問是否係牽錯腳踏車乙節,被告亦答稱:「可能是你說的那樣」等語,顯示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承認有竊盜之犯意,復於101年6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係牽錯腳踏車等語在卷(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益徵被告於迭次調查、審理中均未承認有竊盜之行為甚明。
㈡又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即101年5月20日前開統一超商店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如下各情:
⑴超商內所錄畫面(勘驗順序:光碟內第二筆檔案【19時5
分5秒至6分9秒】、第三筆檔案【19時5分23秒至59秒】、第一筆檔案【19時5分37秒至56秒】):①被告騎腳踏車來到超商正門口前方左側停放後,即進入超商內,其停放腳踏車位置與被害人之腳踏車停放位置相距甚近(約分別停放於門口前台階之左、右側);被告購物完畢後,走出超商門口後即往右側走過去。②被告自外進入超商後,即直接前往冰箱拿取飲料前往櫃台結帳。③被告結完帳後,即離開櫃台往門口走去。④以上過程中,未見被告東張西望。
⑵超商外所錄畫面(光碟內第四筆檔案【19時5 分37秒至6
分38秒 】):①被告自超商內走出時,並未東張西望,即走向被害人之腳踏車停放處。②其餘與原審勘驗結果(原審卷第31頁正面)內容相同,即被害人腳踏車停在超商門前無障礙坡道旁;被告身穿大紅外套於19時5分2秒騎乘銀色車架之腳踏車前來超商;被告於19時5分14秒走上超商門口之階梯,進入超商;被告於19時6分5秒步出超商,手上拿一瓶飲料,一邊將吸管插入瓶中喝飲料,一邊將被害人停放於無障礙坡道欄杆旁之藍色車架腳踏車牽走。此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第89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幀在卷可佐(警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35至37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觀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自行騎乘1 部腳踏車前往超商購物,且其到達超商後,係將自己之腳踏車停放於超商正門口前方左側,與被害人停放於超商門口右側之系爭腳踏車,雖非併排,然相距甚近(約分別停放於門口前台階之左、右側),參以被告於購物完畢後,步出超商時,係一邊將吸管插入瓶中喝飲料,一邊牽走系爭腳踏車,並未在該處東張西望等情以觀,則被告辯稱其當時未注意而牽錯車等語,尚非全屬無稽。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騎走系爭腳踏車後,至經警前往其住處查扣系爭腳踏車之前,曾前往現場將自己騎至該處之腳踏車騎走,足見被告確有可能係一時疏忽而錯騎他人之腳踏車,否則,被告倘有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依常情而言,應會於案情曝光前,即前往現場將自己之腳踏車騎走,避免損失。
㈢再者,被告之輔佐人前以被告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該院民事庭將被告送精神鑑定後,依據該鑑定結果內容略以:被告智能評估顯示語言智商70,操作智商76,總智商72,智能表現已達邊緣性智能不足之程度;被告於一般記憶、言語表達及理解能力方面表現尚可,但邏輯推理能力及判斷力已較同儕為弱,故被告雖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有明顯不足等情,而於101年3月8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原審卷第4至5頁、第17頁),由此可知,被告之智能表現已達邊緣性智能不足之程度,判斷力亦較同儕為弱,則其在超商前未詳加辨明,適巧系爭腳踏車亦未上鎖,其因而誤牽系爭腳踏車之情,即非無可能。
㈣至於證人即被害少年A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腳踏車照片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害人所有之系爭腳踏車客觀上確係遭被告騎回住處之事實,尚難據此而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
㈤上訴意旨雖質疑被告騎往超商之腳踏車係銀色車架,惟騎走
之被害人腳踏車係藍色車架,兩車之顏色不一樣,停放位置亦不同,被告辯稱牽錯車云云,不足採信等語,然被告停車位置係位於超商正門口前方左側,與被害人停放於超商門口右側之系爭腳踏車,雖非併排,然相距甚近(約分別停放於門口前台階之左、右側),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購物完畢後,步出超商時,係一邊將吸管插入瓶中喝飲料,一邊牽走系爭腳踏車,並未在該處東張西望,復未於案發後即行返回現場將自己之腳踏車騎回,在在顯示與竊徒之行徑有別。參以被告之智能及判斷力等狀況,其因一時疏忽而未詳予辨明,致誤騎他人之腳踏車,實存在非常高之可能性。是上訴意旨所指容有未洽。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其係騎乘藍色車架之腳踏車前往超商云云,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雖有不符(勘驗結果:被告係騎乘銀色車架之腳踏車前往),然本件就現存證據而言,被告誤牽腳踏車之可能性極高,自不能徒憑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實,即以此為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暨上訴意旨所指竊盜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暨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就被告之記憶力、對色彩之辨識能力、注意力及視覺等送請鑑定,並傳喚證人即輔佐人乙○○,暨聲請拷貝交付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然查有關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全部內容,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完畢,被告辯護人對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9頁正面),且本件調查已臻明確,本院認上開聲請,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楊明章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