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春發選任辯護人 高嵐書律師
李育禹律師曾靖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台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春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春發明知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非其所有,亦無占有使用該土地之正當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許可,自民國92年間某日起,擅自在上開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A、B、D、F、G部分等處,擺設廢輪胎、廢電池、洗車機(含旁邊的大鐵桶、大型塑膠方桶及所連接之水管等物)、設置狗屋及養狗(以上佔用面積合計約32.3平方公尺),另擺設廢棄機車等物佔為已用,排除所有權人沈鴻文、陳鄧拿之占有而竊佔之,經陳鄧拿以94年8月1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1402號存證信函通知應於函到3日內移除占用物,再經陳鄧拿之女沈陳秀姬多次要求移除上開物品,均未移除。嗣經沈陳秀姬等人於98年1月下旬通知蔡春發將於土地上圍籬,並在系爭土地上張貼土地即將圍籬之公告後,蔡春發始於98年2月1日圍籬前將上開占用物清除。沈陳秀姬等7人於99年6月4日因繼承取得上開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後,由沈陳秀姬於99年11月12日以言詞向警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陳秀姬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沈陳秀姬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觀其警詢、偵查中供述內容,與其在原審審理時,經結證後行交互詰問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該沈陳秀姬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自應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證據。另證人曾福趾書面陳述(見本院卷第293頁),業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03頁正反面),且經本院審酌其書面陳述並無明顯違反事實,尚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屬審判中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之書證,均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以下所引用之現場照片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非依憑人之記憶轉述而得,均非屬供述證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並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均得為本案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蔡春發初供述在系爭土地毗鄰地居住30餘年(先承租嗣後始購買該毗鄰地),開設唯志機車行,並自91年或92年間起在系爭土地上擺設洗車機(含旁邊的大鐵桶、大型塑膠方桶及所連接之水管等物)、廢輪胎、狗屋、報廢電池、廢棄機車等物占有使用之,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經許姓前地主同意,前地主要伊幫忙清除系爭土地之雜草,同意伊在土地上放置物品,但在94年8月間接到告訴人之母陳鄧拿所寄交之存證信函後約1個月就已清除上開地上物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125頁、第128頁正反面、第202頁、第310頁反面),辯護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借名登記在曾福趾名下,授權許秀雄管理處分,被告是經許秀雄同意以除草為對價,始於系爭土地置放物品,並於98年2月1日系爭土地圍籬前即清除地上物。被告所擺設之上開物品均非屬難以移動之固定設備,無法與土地建立繼續的支配關係,與刑法竊佔罪構成要件不符。又告訴人在99年6月4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放置物品時,告訴人並無告訴權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查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曾靜江借其弟曾福趾之名義登記,80年11月20日委託曾靜江之夫許秀雄出售陳鄧拿(即告訴人之母)、沈鴻文(即告訴人之夫),該土地買賣契約因發生爭訟,經本院8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曾福趾應於沈鴻文、陳鄧拿給付新台幣8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沈鴻文、陳鄧拿確定,沈鴻文、陳鄧拿因而於91年7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述民事爭訟期間,告訴人沈陳秀姬受沈鴻文委託聲請原審法院對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原審法院書記官經告訴人引導於81年4月2日至現場實施假扣押查封。99年6月4日告訴人沈陳秀姬與陳秀招、王陳秀雲、陳秀英、陳秀美、陳宗明、陳金水因繼承登記為土地公同共有人。另被告於81年9月19日因買賣取得東側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00、00之00地號土地所有權,在該處居住兼營機車行(唯志車行),地上房屋為門牌台南市○區○○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則為空地,以上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歷審判決(見本院卷第259-280頁)、原審法院81年度全字第96號、81年度執全字第166號假扣押案卷(調卷外放),核閱無訛,並經證人曾福趾以書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3頁、第299頁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2張(附於偵卷第16-17頁)、
地價稅繳款書(附於警卷第10頁),復有附件所示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上開4筆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暨異動資料(附於本院卷第81-100頁)可明。
三、其次,被告固供述其曾占有系爭土地擺設洗車機(含旁邊的大鐵桶、大型塑膠方桶及所連接之水管等物)、廢輪胎、廢棄機車、廢電瓶、狗屋等物供己使用等情,惟依其供述「我占用土地有經過原地主的同意,大約在91年前的事情」、「我是71年時搬到開元路的,搬到那裡就開機車行,在機車行開了5、6年,然後我才開始放置物品在系爭土地上」(見本院卷第202頁)、「我是92年之後才有置放物品」(見本院卷第310頁反面)等語,則被告關於占用系爭土地之始期,前後供述即有不同。經查,告訴人受沈鴻文委託於81年4月2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實施查封時,土地有磚造廁所1間,業經記載於該日查封筆錄(附於81年度執全字第166號卷第24頁正反面),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當時土地上有磚造廁所一間,後來不知道怎麼沒有了」、「(當時土地使用情形?)除了荒廢的磚造廁所,沒有屋頂及門,也沒有馬桶,其餘都是空地。」(見本院卷第309頁反面),並參照被告供述:「土地上曾經租給人家開撞球場,並有建廁所,地主不租,承租人就把撞球場及土地用怪手弄得高低不平,地主為通行方便,才用水泥把土地鋪平,並拆掉撞球場」(見本院卷第309頁反面),又告訴人自承81年至系爭土地查封時,被告機車行已開業,查封後至91年之前伊偶爾有至系爭土地查看,並未發現土地有堆放物品(見本院卷第310頁正反面),可見迄至91年之前,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土地上原出租他人使用之建物業經拆除,並以水泥鋪平。復參告訴人陳述:「(該土地何時有堆放洗車機等物?)92年時我就有發現,當時我的所有權比較明確,所有權雖然是我母親的名義,但有一半的權利借名登記在我母親名下」(見本院卷第310頁反面),則被告供述自92年之後始在系爭土地置放物品乙節,核與告訴人證述之事實相符,堪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始期應為92年間某日。
四、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擺設廢輪胎、廢電池、洗車機(含旁邊的大鐵桶、大型塑膠方桶及所連接之水管等物)、設置狗屋及養狗之範圍合計約32.3平方公尺,前經原審簡易法庭法官會同地政人員於101年2月3日勘驗現場,依告訴人與被告指出前揭物品先前放置之位置及其範圍,由地政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見簡字卷第30-43頁)與附件所示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憑。被告另在系爭土地上擺放廢棄機車,雖未記載於前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然有告訴人提出94年8月30日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字卷第18頁)。又告訴人之母陳鄧拿曾寄送94年8月1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140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所經營之「唯志車行」,向被告表明其為系爭2筆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並請被告於函到3日內將地上物清理乾淨,不得繼續占用。告訴人在被告移除前揭地上物後,於98年2月1日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網狀圍籬,有上開存證信函(見偵卷第50-51頁)、告訴人提出98年2月1日圍鐵絲網前後之現場照片(見簡上卷第110-112頁)及前引勘驗現場照片可明,以上各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五、被告雖否認竊佔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既供承有前揭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及94年8月間有收受陳鄧拿寄交之上開存證信函,則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於92年間佔用系爭土地是否成立竊佔罪,如成立犯罪,其竊佔之狀態持續至何時。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係前許姓地主要其協助清除系爭土地上之雜草,
始同意其放置物品云云,辯護人以原地主授權許秀雄管理處分系爭土地,被告應係得許秀雄同意以除草為對價,方在系爭土地放置物品等語為其辯護。惟查,依證人即前地主曾福趾之書面陳述,其係為姐姐曾靜江借名登記,許秀雄為曾靜江之夫,許秀雄與曾靜江均已往生(見本院卷第293頁曾福趾書面陳述、本院卷第297、299頁公務電話紀錄)。再參前引本院8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曾福趾授權許秀雄於80年11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12,629,375元出售沈鴻文、陳鄧拿,收取100萬元定金,沈鴻文、陳鄧拿並陸續支付部分價金,曾福趾於該民事訴訟事件中自承土地本係許秀雄所有,信託登記為其名義,並授權許秀雄代理出售等情,則系爭土地在移轉登記為陳鄧拿、沈鴻文之前,固非無可能曾由許秀雄管理,但被告係92間始佔用系爭土地,斯時前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業已判決確定(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85年7月19日判決時確定),且土地於91年7月18日已移轉登記為陳鄧拿、沈鴻文所有,業如前述,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陳鄧拿、沈鴻文既已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應已依判決主文支付尾款價金完畢,則許秀雄既已取得出售土地之全部價金,曾福趾已非土地所有權人,許秀雄亦無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自無可能再於92年間同意被告佔用系爭土地,被告就所辯其佔用系爭土地係經許姓地主同意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則被告自92年間起在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復無正當權源之情況下,擅自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在收到陳鄧拿寄交94年8月1日存證信函後約1個
月就將地上物清除,此後即無佔用云云,惟經警詢問何以在收到94年8月1日存證信函時,未立即清理地上物,直至98年3月(應為98年2月1日之誤),告訴人在土地上圍網,始清空私人物品,被告供述:「是的,她(指告訴人)告知要圍鐵網時我才清理」(見警卷第3頁),顯已自白是迄至告訴人要在系爭土地上圍鐵網時始清除地上物,此部分自白雖與被告嗣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不符,且查:
⒈告訴人於原審陳述:「(問:你有無請被告將廢電池移走?
)有,被告不當一回事,我有用存證信函告知請他遷移,(94年)8月30日我去拍照還是在那裡」(見簡上卷第42頁),由告訴人所提出標示94年8月30日之系爭土地照片(見偵卷第18-19頁)所示,當時土地尚無網狀圍籬,土地臨路處立有售地之廣告布幔,系爭土地內可見堆置之廢電池、狗屋,廣告布幔下亦堆置有廢輪胎,堪認告訴人陳述被告在94年8月30日時尚未清除地上物,即非無據。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妹陳秀招於原審結證陳述:「98年2月1日我
們家庭會議,大家一起商量乾脆買鐵絲網圍起來,因為跟被告講他都不理睬,我們之前有跟他說土地是我們的不可以占用,被告依然沒有搬,我們才買綠色鐵絲網去圍起來」、「(問:你們家是在98年2月1日當天家裡成員用鐵絲網把土地圍起來?)是,我們之前叫他搬他都不搬,後來我們說要叫廢棄物處理來清理,他就搬走了...」、「我們說要當廢棄物處理,被告就全部搬走了,車子也開出去,我們才有辦法把鐵絲網載進去圍起來」、「(問:被告是否當天搬走的?)對,我們之前就有貼廣告叫他要處理,被告搬完我們才能進去圍鐵絲網」等語(見簡上卷第175頁正、反面),核參與施作圍籬之告訴人妹婿吳仙明於原審證述:「98年2月1日我們去圍的時候,裡面還有放機車、汽車,我們有叫被告搬,被告不理,後來我們說要全載走,被告才搬走,我們才圍鐵絲網」、「我們要圍鐵絲網的時候,就是被告來把東西搬走的,車也是被告開走的」、「等被告清理完,我們才圍鐵絲網」(見簡上卷178頁正、反面、第179頁)等語相符,並參照前引告訴人提出98年2月1日圍鐵絲網前後之現場照片所示,在告訴人以貨車載鐵絲網進入系爭土地時,土地內已無地上物,呈淨空狀態,而在101年2月3日原審簡易庭法官勘驗現場時,鐵絲網內之系爭土地亦無地上物,有勘驗現場照片可明(見簡字卷第34-43頁),據上,被告警詢自白其是在告訴人告知要圍鐵絲網時才清理移除地上物等語,核與證人陳秀招、吳仙明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則被告嗣後於偵查、審理時辯稱:在94年8月間收到存證信函後1個月即清除地上物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⒊參照告訴人於99年12月17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附件照片2
張(見偵字卷第20頁)及警卷第13頁照片所示,告訴人在臨系爭土地被告鐵皮屋牆壁上張貼告示1紙,其上記載「公告,本地即日圍牆,私人物品限即刻搬離,否則概以廢棄物處理」,該告示旁可見被告擺設之洗車機及附連之水管、塑膠方桶、大鐵桶等物,由照片內未見鐵絲網圍籬,可見上開照片是在圍籬之前所拍攝,雖照片內無標示拍攝日期,然對照證人陳秀招證述在圍鐵絲網之前有貼廣告要被告清除地上物,否則以廢棄物處理等語,與照片中張貼之告示內容相符,則證人陳秀招、吳仙明所述被告是在98年2月1日圍籬之前,告訴人擬以廢棄物處理其擺設在系爭土地上之物品時,始予清除等情,堪可採信。
⒋另據參與圍籬之證人巫憲堂、沈鴻文於本院102年7月23日審
理時分別結證稱:「我們叫他們移走,他們說不是他們的東西,我們說如果不是你們的東西,我們要請公所以廢棄物處理掉,他們就請一位老人家、一位年輕年來把那些東西搬到隔壁機車行」(以上為巫憲堂陳述,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200之1頁)、「我記得吃飽飯後中午去圍籬的,去的時候被告不承認土地上的物品是他的,接著我們就說如果不要的話,我們要報環保局做廢棄物處理,不久就有一老、一少、被告三人共同搬離,我才認為這根本就是被告的物品」(以上為沈鴻文陳述,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被告於同日審理時即供承:「在圍籬前,我有在土地上放置一些東西,他們要圍籬,我有承認東西是我的,我請一老、一少幫忙我清理乾淨,我並沒有不理睬」(見本院卷第202頁),益徵直至98年2月1日圍籬前,被告始將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物品移除至明。
⒌從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102年7月23日審理時自白其至告訴
人要在系爭土地圍鐵絲網前始將地上物清除,不惟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且與證人陳秀招、吳仙明、沈鴻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圍鐵絲網前後照片及圍鐵絲網前張貼告示之照片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另辯稱在收到陳鄧拿94年8月1日存證信函後1個月即清除地上物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自92年間起,在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亦無正
當權源之情況下,擅自佔用系爭土地,迄至98年2月1日告訴人在系爭土地圍籬之前始移除地上物之事實,堪可認定。
六、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亦即須因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初無二致(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參照)。又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竊佔」二字,係指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之際,占有不動產而言,所稱占有係以客觀上已達占用他人之不動產並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程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參照),法條文義並無行為人佔用他人不動產限於難以移動之固定設備,行為人占有支配他人不動產,且達於妨害權利人占有使用權能之程度時,即該當於竊佔犯行。本件被告自92年間某日起,明知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佔用系爭土地至98年2月1日圍籬之前,依其長期在土地上擺放洗車機(含旁邊的大鐵桶、大型塑膠方桶及所連接之水管等物)、廢棄機車、廢電池、廢輪胎、狗屋及養狗等供己使用之狀態,顯已將各該佔用部分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排除所有權人之占有使用權能,自該當於竊佔行為,辯護人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物非屬難以移動之固定設備,及無法與土地建立繼續支配關係,否認被告犯行,尚難憑採。且由被告於此期間內長期且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供己使用之方式觀之,顯係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犯罪行為「自94年8月1日前之某日」,未明確記載自92年間某日起至94年8月1日前之行為事實,然被告於94年8月1日後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乃其自92年間完成佔用行為後狀態之繼續,係屬同一佔用行為,故被告自92年間某日起至94年8月1日前之佔用行為,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於92年間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佔用系爭土地供已使用時,即成立犯罪,其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是其成立犯罪之時應為92年間,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是本件論罪應先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茲就本案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依同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項第2款則規定為2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台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台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就上開修正部分,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辯護人雖曾以被告之犯罪行為自81年取得毗鄰地所有權時即完成,其後之佔用係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主張其行為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應為免訴判決等語,惟查,被告既自92年間起始佔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其犯罪自92年間完成竊佔行為時即成立,告訴人於99年11月12日向警提出本件竊佔告訴,檢察官於100年3月16日作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100年4月7日檢送卷證繫屬原審法院台南簡易庭審理,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民眾言詞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7日南檢欽廉字第20056號函(見警卷第8頁、簡字卷第1頁)在卷可稽,並未逾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辯護人主張應為免訴判決,尚難採酌。又辯護人另以告訴人沈陳秀姬至99年6月4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在系爭土地放置物品時,沈陳秀姬尚非土地所有權人,否認其告訴權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沈陳秀姬陳述,系爭土地雖登記其母陳鄧拿名義,但其中二分之一為伊之權利借名登記在陳鄧拿名下(見本院卷第310頁反面),94年8月1日以陳鄧拿名義所發之存證信函係其所為,94年8月30日系爭土地現況照片亦為告訴人所拍攝(見簡上卷第42頁),且於系爭土地與前地主曾福趾為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爭訟期間,告訴人曾代理沈鴻文聲請對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已見前述,復參證人沈鴻文證述,98年2月1日圍籬前張貼在系爭土地上之公告係其妻沈陳秀姬所寫(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足認告訴人在99年6月4日因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顯經土地所有權人陳鄧拿、沈鴻文授權管理系爭土地,為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明定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直系血親告訴,告訴人沈陳秀姬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鄧拿之女,其於陳鄧拿去世後,依法自有告訴權而得為告訴,故沈陳秀姬本件告訴,於法難謂不合,況竊佔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尚可不待告訴而自行檢舉,沈陳秀姬縱無告訴權,亦不能認檢察官提起公訴為不合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併為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在系爭土地所擺設之地上物均未定著於土地,均非難以移除,認未達於以己力支配之排他性、繼續性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行為人佔用他人不動產須限於難以移動之固定設備,行為人趁不動產所有權人或其他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不知之際,占有支配他人之不動產,達於妨害權利人占有使用權能之程度時,即該當於竊佔犯行,本件被告自92年間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98年2月1日圍籬之前,且經告訴人多次請求移除,均未置理,其對系爭土地之支配在客觀上已達繼續性、排他性之程度,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適用法規,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以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明知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視於陳鄧拿及告訴人多次明示不同意其占有使用,並請求清除地上物,仍置之不理,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2年間某日起至98年2月1日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長達5至6年,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被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並審酌被告竊佔土地係為供自己經營機車行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且不無故意為難告訴人之不法手段與惡性,兼衡其就竊佔範圍所獲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對土地之占有使用權能,暨犯後未檢討自身行為,未向告訴人致歉之態度,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即成犯如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533號解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明定之,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前述宣告之刑期減為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沈陳秀姬等人公同共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未經許可,自94年8月1日前之某日起,擅自在土地上停放其使用之自小貨車乙輛,及自98年2月1日後,擅自在土地上擺設洗車機、廢輪胎、廢棄機車、狗屋及曬衣架等物,並停放其使用之自小貨車乙輛,將系爭土地佔為己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佔用行為亦涉犯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認為被告亦有前揭行為事實涉犯竊佔罪,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為據。訊之被告則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98年2月1日圍籬前已將地上物移除等語。茲就各該行為事實論述如下:
㈠被告前於系爭土地上擺設洗車機、廢輪胎、廢電池、廢棄機
車、狗屋等物,已在告訴人於98年2月1日圍籬前全部移除,此由證人許秀招證述:「被告搬完,我們才能進去圍鐵絲網」(見簡上第175頁反面),證人吳仙明證述:「被告搬走,我們才圍鐵絲網」(見簡上卷第178頁),證人巫憲堂證述:「(你們圍籬時,土地上物品是否全部清除?)是的」(見本院卷第200之1頁),證人沈鴻文證述:「被告等搬走物品後,我們當天就圍籬,一次完成」(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復參原審簡易庭法官於101年2月3日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時,鐵絲網內之系爭土地為空地,無地上物,有當日拍攝之照片19張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34-43頁),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在98年2月1日圍籬之後有前述在系爭土地上擺設洗車機、廢輪胎、廢電池、廢棄機車、狗屋等物之事實,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竊佔犯行。
㈡被告自94年8月1日前之某日起停放自小貨車部分
訊之被告否認在系爭土地上停放自用小貨車,雖經告訴人指訴,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偵查卷第54頁),然被告已否認照片內停放於系爭土地上車號00-0000號藍色小貨車為其所有或停放。經查,該車號之所有權人非被告,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44頁),且依卷內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8 頁),土地東側為被告機車行,西側為他人診所,在告訴人於98年2月1日圍鐵絲網前,除被告佔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外,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均為空地,且北臨台南市○○路,任何人均有可能將車輛開入停放,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小貨車為被告所停放,復不能排除他人停放車輛之可能性,況車輛具有高度移動性,縱係被告一時停放,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明,是僅憑單一照片,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98年2月1日圍籬後在系爭土地設置曬衣架部分
告訴人固指訴被告在98年2月1日圍鐵絲網後,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曬衣架而有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提出照片為證(見警卷第11頁上方照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照片中鐵絲網內之曬衣架為其所設置,惟參被告99年11月12日警詢供述:「(問:你有無在上述地段自行架設鐵條曬衣架?)有的,約一個月前(正確日期已忘記),我本人架設」、「她(指告訴人)本日報案警方到場後...,曬衣架也已拆除」(見警卷第2頁),嗣經檢察官於100年1月12日提示上開警卷照片時,被告供述:「(問:這是你用的嗎?)是我的,我最近約二、三個月前架設的,現在已經拆除了」(見偵查卷第36頁),觀上開照片內容,該曬衣架係自毗鄰被告住處之鐵絲網延伸至系爭土地,對照證人即居住在系爭土地南側之住戶林龔秀香、林益欽夫婦均否認有在系爭土地架設曬衣架(見本院卷第119-123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該曬衣架為其架設乙節,應可採信,至其嗣後偵查及審理中否認之陳述,並無足採。次查,照片中之曬衣架,係在系爭土地上豎立1根鐵管,另由臨被告住處之鐵絲網架設一條長條木板至鐵管頂端,再以繩索固定,鐵管高度僅鐵網2分之1至3分之2處,甚為簡陋,定著於系爭土地處僅該鐵管而已,且可輕易移除,實屬臨時性設置,尚難認為已達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程度,況被告在架設約1個月後即已拆除,此由原審簡易庭法官101年2月3日勘驗現場時,已未見該曬衣架即明,依罪疑採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此部分尚不足為被告成立竊佔罪之認定。
㈣以上各情,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前揭竊佔罪之犯罪事實,惟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認屬單純一罪,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告訴人另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盆栽、絲瓜,利用告訴人圍在系爭土地上之鐵絲網上曬衣,放任小狗進入鐵網大小便,及佔用系爭土地鐵絲網前臨開元路處設置水管、水桶等物供其清洗機車之用等情,認為被告就此部分行為事實亦成立竊佔罪云云,經查:
㈠依告訴人所提出94年8月前系爭土地之照片(見簡字卷第78
頁),系爭土地南側確有類似瓜籐及盆栽等植物,另在鐵絲網旁有清理後留置在現場之盆栽及樹枝、樹葉等物(見簡上卷第118-119頁),然被告已否認上開盆栽及植物為其所有。參之證人陳秀招、吳仙明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沒有親見被告種植或收成上開植物(見簡上卷第177頁、179頁反面)。另經詰問證人即居住系爭土地後方之林龔秀香、林益欽夫婦,雖供承曾在系爭土地臨渠等後門處種植數盆栽,然經告訴人通知後已毀掉,並均否認上開照片內之植物、盆栽與其等有何關聯,亦未證述該植物、盆栽為被告所設置(見本院卷第119-123頁),復觀系爭土地上圍起的鐵絲網並非定著於土地,僅繫於立在土地上之支撐柱上,可輕易拉起鐵絲網進入系爭土地,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瓜籐、盆栽及植物與被告有關。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利用臨被告住處之鐵絲網曬衣,固據告訴人提出照片為
證(見警卷第11頁上方照片),然被告將衣服晾曬在土地交界處之鐵絲網上,並未實質佔用系爭土地,難認係竊佔行為。
㈢告訴人提出照片多張,憑以證明在圍鐵絲網後,被告放任小
狗進入系爭土地大小便(見偵卷第43-48頁),然縱認照片內小狗為被告所飼養,並放任小狗進入鐵絲網內大小便,不無疏失,對於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非無侵害,惟被告並非將小狗繫養在系爭土地內,小狗任意進出系爭土地,不足為被告竊佔土地之證明。
㈣告訴人另指訴被告在圍鐵絲網後,利用系爭土地臨開元路處
設置水管、水桶等物供其清洗機車之用,雖據提出照片多張為證(見簡上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61-66頁),此部分事實固據被告供述無訛,惟被告否認竊佔犯行,辯稱:水龍頭係設在共同壁上,晚上有將水管放進水桶內收回自己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經查,由上開照片所示,水管連接的水龍頭確設於被告所有建物共同壁上,水管延伸處之系爭土地下適為水溝,照片內可見地面上之水溝蓋,而水管、水桶等物均屬可輕易移動之物,一般臨路土地,在所有權人未使用之情況下,第三人為一時便利臨時使用之情況,所在多有,被告縱有經常在該處清洗機車,要不足為構成竊佔罪之認定。
㈤以上各情,係告訴人主張之事實,未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事實內,惟檢察官就被告涉犯之竊佔罪既以單純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為前開有罪犯罪事實之一部,本院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