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0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新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新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告訴人黃梅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里00鄰○○00號之0住處,明知黃梅之子張新庭並未向其購買「擁抱你的內在小孩」一書,竟向黃梅佯稱:妳兒子張新庭向我購買乙本書籍,但書款新臺幣(下同)300元沒有給我云云,致黃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當場給付現金300元與黃新佳。嗣於同年月21日,張新庭接獲黃新佳傳送之行動電話簡訊,告知黃梅已代為付清書款一事,惟張新庭從未向黃新佳購買任何書籍,至此始知黃梅受騙上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既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以下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參照)。又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參照)。
故如行為人主觀無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或客觀上所為非詐欺行為,均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新佳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黃梅之指述、證人張新庭及沈坤氻之證述、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證人張新庭所提出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於101年8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邀同沈坤氻一同至告訴人黃梅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里00鄰○○00號之0住處,向告訴人陳稱張新庭曾向其購買書籍1本,尚未給付書款300元,告訴人因而當場主動給付300元與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101年5、6月間張新庭常去伊住處泡茶聊天,他說要把「擁抱你的內在小孩」(以下簡稱系爭書籍)一書拿回去看,之後就拿回去了,當時因二人互動良好,不好意思跟他收錢,之後感情交惡,才想向他收錢,把之前的帳算清楚,伊當時確定張新庭有拿這本書,才傳簡訊給告訴人要跟他拿300元書款,101年8月間伊前往張新庭住處,是要交付張新庭向伊購買物品之收入證明明細及向其收取書款,因怕與張新庭發生言語衝突,乃先找○○里里長陪同,因里長外出,始邀里長之○沈坤氻陪同,適張新庭不在家,故向告訴人告知已對張新庭撤回妨害名譽之告訴,並稱張新庭曾向伊購買書籍1本,尚未給付書款300元,告訴人因而當場主動給付300元,告訴人還向伊提及不要將已經給付300元之事告知張新庭,伊即當場交付有手寫記載「茲收到擁抱你的內在小孩一書書款」等文字之「收入證明明細」1紙予告訴人,伊嗣於101年8月21日又傳簡訊與張新庭,告知告訴人已代為給付書款300元乙事。伊如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即不可能邀沈坤氻陪同至張新庭住處,並在沈坤氻面前收受告訴人給付之300元,更不會於事後再傳簡訊向張新庭告知告訴人已給付書款之事,否則不啻自己留下不利於己之證據,況101年8月間伊經濟狀況雖不佳,惟並未窘困到要向告訴人詐取區區300元之地步。又或許張新庭沒有拿書,是伊記錯,但伊自始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1年8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邀同證人沈坤氻一同至
告訴人黃梅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里00鄰○○00號之0住處,向告訴人陳稱張新庭曾向其購買系爭書籍1本,尚未給付書款300元,告訴人因而當場主動給付300元予被告等情,已據證人黃梅、沈坤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黃梅部分見警卷第5-7頁、101年度偵字第4924號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11至12頁、第54至55頁、原審卷第79至94頁;沈坤氻部分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二卷第66至68頁、原審卷第94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告訴人之指訴,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其係認為張新庭曾向其取得系爭書籍,未給付書款
,才向告訴人陳稱張新庭向其購書未給付書款300元,及收受告訴人給付之300元等情,雖為證人張新庭於警詢及偵查時所否認(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3頁),且證人張新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從未向被告買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惟審酌證人張新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去年(指100年)4月底5月初在斗南東明國中附近一家早餐店內認識被告,同年5、6月間我與被告互動很頻繁,當時被告曾說他沒有錢過日子,所以我於同年5月初就拿5,000元幫助被告,被告當時有承諾要送我2張桌子,後來同年6月間我又拿2,000元資助被告,被告也有拿一些木器、小家具及布料回饋給我。又因為我有在教會讀聖經,所以也有請被告一起到教會尋求心理的慰藉。我有去過被告當時的住處,被告當時有將系爭書籍拿給我看,並說這本書是他出版的,但是我在被告住處翻閱該書後,發現那本書的內容是關於心理治療方面,我對這方面沒有興趣,所以沒有說什麼,也沒有將該書拿走,之後被告又在其住處表示要將該書送給我,但是我也只是當場將該書翻一翻後就放在被告家的沙發上,沒有帶走,也沒有直接交還給被告,就只是把書擱在沙發上,另外因為被告有在販售上開書籍,所以被告住處有好幾本該書。其後於同年7月4日被告傳行動電話簡訊告知我,其本來答應要送我的2張桌子已經賣掉了,我起初不以為意,但是同年7月6日我去找被告時,發現被告是蓄意將桌子賣掉的,被告的態度讓我覺得他很狡詐,所以我才與被告決裂。後來於同年8月6日被告有傳送內容為「新庭,我忘了提醒你,你曾在哉(我)這裡拿一本內在小孩的書,卻沒給我書錢三佰元【張茂源○○不但人心寬厚原諒我,也願意付錢向我買叟(此)書【請你能今天把書錢終(給)我…」的簡訊給我,但是我認為沒有向被告買書,所以就沒有回應他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第93頁)。
由證人張新庭之上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曾一度交好,互動頻繁,張新庭曾數次至被告當時住處,且被告曾在其住處表示要將系爭書籍贈送給張新庭,又張新庭曾在被告住處翻閱系爭書籍2次,翻閱後即將該書置於沙發上,未直接交還給被告,且被告家中有數本同一書籍等情,則本件可合理懷疑張新庭將系爭書籍擱置於被告住處沙發上時,被告並不知情,被告主觀上並認為張新庭已將該書拿走,又因被告家中有數本該書籍,故未發現張新庭未取走該書。且況被告於同年8月6日曾傳送上開簡訊與張新庭,有張新庭所提出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46頁),未據張新庭回應否認,可認定被告辯稱張新庭曾與其交好,原本不好意思開口向張新庭收取書款,其後兩人交惡,始決定向其索取書款,其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應非全然無稽。
㈢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收取300元後,即交付「收入證明明細
」1紙,其上並有記載「茲收到擁抱你的內在小孩一書書款」等文字等情,雖為告訴人所否認,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沈坤氻到我家那天是星期六,我兒子張新庭不在家,我也不認識沈坤氻,沈坤氻跟我說他是里長的○○。被告到我家後先拿1張紙給我,說已經不要告張新庭了,叫我將那張紙拿給張新庭,之後才跟我說我兒子跟他買一本書尚欠300元沒有給,我就主動將300元交付給被告,被告交給我的那張紙有用藍色的筆寫幾個字,不是黑色的,因為我不認識字也不知道所寫的內容,但是被告交給我的那張紙跟今日法院所提示101年度偵字第4242號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2頁「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不一樣,我也從沒有看過這種聲請狀,後來我就將這張紙交給張新庭,張新庭也認為那紙沒有用,所以就把它丟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83頁反面)。由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告訴人交付300元當日確有交付1張紙與告訴人,該紙張上有字數不多的藍色手寫文字,該手寫文字既非列印或影印之黑色文字及字體,字數又不多,則與被告辯稱其有在交付與告訴人的紙張上記載「茲收到擁抱你的內在小孩一書書款」等字之情形大致可互相對應,則被告所辯其交付與告訴人之紙張上有以手寫記載「茲收到擁抱你的內在小孩一書書款」等文字等情,尚難謂全然不足採信。證人沈坤氻雖證稱其僅看見被告交給告訴人1張紙,未見被告曾當場書寫文字,也不知道被告交付的紙張上記載的內容,惟證人沈坤氻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之前並不認識被告,其只是帶被告去告訴人住處,在告訴人住處,被告與告訴人談話時,其應該有在抽菸,也沒有很注意被告與告訴人的互動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正反面),可見證人沈坤氻當日並未密切注意被告與告訴人之交談互動,故其所證稱未看見被告於紙張上寫字,亦可能係未注意使然,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並未於該紙張上記載「茲收到擁抱你的內在小孩一書書款」等文字。況且證人張新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交給我母親即告訴人的紙上所載的內容是被告自己定的,是記載我跟他買東西的項目、價錢,就是今日庭訊所提示的「收入證明明細」,至於該明細表下方有無用手寫記載「茲收到擁抱你的內在小孩一書書款」等文字,我並沒有仔細看,因為我看到這張紙覺得很討厭,就直接把它撕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證人張新庭既未注意被告是否有在該告訴人轉交之「收入證明明細」上記載「茲收到擁抱你的內在小孩一書書款」等文字,自不能依其證述即推論被告未為上開記載。再者,由告訴人及證人張新庭之上開證詞互相勾稽,可認被告確實係交付「收入證明明細」1紙給告訴人,而非交付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或其他刑事案件文件給告訴人,且依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交付之「收入證明明細」又有藍色手寫文字,依此應可認定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受300元後,交付與告訴人之紙張上確有記載「茲收到擁抱你的內在小孩一書書款」等文字。且被告當日有邀沈坤氻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針對訊問內容為明確之陳述,並無精神或智能障礙之情狀,則被告若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身心狀況正常下應不致於會邀沈坤氻一同前往,亦不致於會在交付與告訴人黃梅之紙張上記載「茲收到擁抱你的內在小孩一書書款」等文字,否則不啻自己留下犯罪證據供檢警調查,堪認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㈣況依告訴人證稱被告向伊告知張新庭曾買書積欠300元未付
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被告如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大可利用告訴人不明瞭事情始末之情況下,向告訴人詐取較多之金錢,應不致於僅索取相當於系爭書籍之書款區區300元。
又縱然被告經濟情況確實不佳,惟經原審勘驗被告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存摺,勘驗結果為:「存款存摺101年8月7日的餘額為1,042元,101年8月9日餘額為22,292元,101年8月10日餘額為12,292元,101年8月18日結餘是9,277元,101年8月22日餘額是5,272元。」(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可認被告於101年8月間尚有金錢可暫時維持生活,應無詐取300元必要。再者,被告於同年8月21日傳送內容為「…你媽主動幫你付了三佰元的書款,她吩咐我別告訴你,但我想你該已知此事,特此向你說清楚,請你珍惜你媽媽買給你的書,這也許一種特別的安排…」之簡訊給張新庭,有張新庭所提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47頁),且告訴人亦證稱伊交付300元與被告時確實有叫被告不要將伊已交付300元之事告知張新庭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則倘被告確有詐取該300元,既已得逞,又經告訴人告知不要跟張新庭說,以其當時已與張新庭交惡之情況下,被告大可不再傳行動電話簡訊通知張新庭,讓張新庭留下對其不利之證據,益徵被告於本案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明。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證人黃新庭從未開口向被告表示欲
購買系爭書籍,豈有令被告誤會欲購買該書之理,被告若認為黃新庭在其住處已將系爭書籍取走,則僅需向黃新庭索回該書即可,何以再至黃新庭家中向其母即告訴人收取書款300元,其在張新庭未表明欲購買該書,即自行前往向告訴人表示黃新庭已購買系爭書籍,並收取書款,被告顯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詐術於告訴人取得300元云云。惟查,證人張新庭固證述未向被告表示購買系爭書籍,然其於100年5、6月間至被告住處時,被告曾將系爭書籍交其閱覽,並稱該書是其出版,張新庭當場有翻閱,且因被告在賣該書,其住處有好多本等情,已據證人張新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3頁),縱張新庭翻閱後未取走該書,但被告主觀上非無可能誤認張新庭已取走該書,而被告家中因有數本該書籍,故事後未發現張新庭未取走該書,且被告在與張新庭交惡後,於100年8月6日曾傳送簡訊予張新庭,向其索取書款,未據張新庭回應否認,業如前述,足證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張新庭取走該書,始向其索取書款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六、綜上所述,縱認張新庭未取走系爭書籍,亦未向被告表示購買該書,然被告非無可能誤認張新庭有自其住處取走該書,因當時與張新庭交好,未向其索討書款,殆兩人交惡,始決定索取書款。而自其前後傳送簡訊,親自前往張新庭住處自告訴人取得書款,並留下取款字據等情,均屬一般債權人實現債權之正常作為,難認有何施用詐術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然其上訴所指並無所據,已說明如前,是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