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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明環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被 告 劉興力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黃曉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環、劉興力分別係址設嘉義市○○路○○○號「○○汽車行」之負責人、業務員。渠等明知由○○汽車行另位業務員童志浩所介紹以新臺幣(下同)104萬9千元買入原屬○○○○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後車牌繳銷改領掛0000-00號、再改領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係屬出租車輛,該車輛之行駛里程數於民國99年5月4日自○○○○公司賣予「○○汽車行」時,已高達13餘萬公里,童志浩先前已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委請不詳之男子,更改調低該車輛碼錶之行駛里程數至4萬餘公里等情。詎(一)先由被告許明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該車輛低行駛里程數係車況良好,而於99年5月間向趙榮凱兜售,致使趙榮凱陷於錯誤,同意以195萬元之價格購買該車輛。嗣後趙榮凱因故將該車於99年11月間以153萬元之價格賣還予被告許明環。(二)被告許明環與劉興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再度佯稱該車係低行駛里程數之事,於99年11月間,在「○○汽車行」內,向楊美嬌兜售該車,致使楊美嬌陷於錯誤,同意以173萬元向被告許明環、劉興力簽約購買上開車輛,嗣楊美嬌於99年12月6日,將上開車輛送回○○原廠檢修,發現上開車輛之行駛里程數竟已達13萬9,806公里,始發現受騙。因認被告許明環就上開

(一)之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另就上開(二)之部分,與被告劉興力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縱使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信,因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釋之至明,並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許明環、劉興力之供述。⑵證人童志浩、張家和、江獻滄、黃凱煌、王秉澤及被害人趙榮凱之證述。⑶告訴人楊美嬌之指訴。⑷中古汽車買賣(切結書)合約書1份。⑸楊美嬌汽車委賣合約書3份。⑹車牌號碼0000-00號(即0000-00號)安檢活動檢查表。⑺○○汽車保養廠車輛維修單1紙。⑻○○○○公司100年5月12日台法字第100051201號函及附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等證據為憑,並以:⑴刑法詐欺罪之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舉措為限,消極之隱瞞亦包含在內,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足參。如果中古車已行駛里程數為中古車車價之重要依據,則行為人(本件被告)知悉車輛里程數曾經人為竄改,且實際里程數與竄改後的里程數相去甚遠者,被告即有主動告知之義務,如果被告未主動告知,顯見有意隱瞞此重要訊息,此種消極之隱瞞,依上開判決意旨,自該當刑法詐欺罪之詐術行為;倘被告在雙方契約上註明「原表66888公里」,則足認被告已有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⑵又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車輛行駛足造成磨耗,是中古車已行駛里程數為中古車車價重要依據,應屬眾所周知之事」,另外在其他法院的判決中載明「中古車之行駛里程數為一般消費者判斷該車使用情形之重要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在所多有。另本審蒞庭檢察官以同一論述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95號、102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判決供本院審酌(本院卷第108、113-118頁)。綜上所述,不管在我國一般社會大眾,甚至實務見解,也都認為,中古車里程數是中古車價的的重要因素之一。

⑶再對比消費者的中古車知識能力,當今因經濟不景氣之故,中古車輛買賣市場相當活絡,惟車輛之車況常因原使用人之駕駛方式、保養頻率等對待之不同而有所差異,且車輛於行駛中動輒有相關天災或人為意外事故導致車況受影響、零件耗損等情事發生,一般非專業之消費者,除有相關親友相當懂車,否則唯有藉車輛仲介人員之介紹、解說,始能在購車時得以瞭解待價而沽之車輛之實際價值及是否值得購買。而近年來諸中古車商為弭平消費者上揭疑慮,乃以所售車輛業據「中古車認證」,標榜所販售之中古車輛係經具有專業智識之鑑定技師進行各項鑑定、認證,消費者可免去疑慮而憑證安心購買,是一般消費大眾往往只能藉由該等認證結果去判斷中古車輛之狀況而作為是否予以承買之判斷標準,亦屬眾所周知之事,故消費者只能藉由負責人、業務員的主動告知,或認證的機制,去平衡中古車買賣的懸殊地位,綜上足認,被告等人負有告知的義務。而被告許明環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其知里程數是中古車的重要買賣因素,也知道0000-00車輛的里程數被竄改過了,被告許明環即應負有告知的義務,當被害人趙榮凱來購買該車時,被告許明環隱瞞里程數已遭竄改之情事,此即屬詐術,被害人趙榮凱在被告許明環施用詐術的情況下,因相信里程數只有40,664公里之情形下,而陷於錯誤,與被告許明環展開議價,並以195萬元成交。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許明環、劉興力都知道里程數竄改乙事,且均負有告知的義務,進而施用積極與消極之詐術,使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冠勳、告訴人楊美嬌陷於錯誤,相信里程數只有66,888公里。而被害人趙榮凱及告訴人楊美嬌上開所受之損害,應為被告劉興力所退給告訴人楊美嬌之7萬元等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明環、劉興力固坦認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及交易價格販售2007年份、車型為0000000、引擎編號為00000000000000之○○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被害人趙榮凱、告訴人楊美嬌等人,惟其2人均堅決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許明環辯稱:當初童志浩購入系爭車輛之價格為172萬元,非僅有104萬9千元,之後託其銷售,其售價係參考「權威車訊」而來,中古車之價格主要是看年份,其開出之售價,係符合市場行情之合理價格,特定型式之中古車輛,市場上可能就那幾台,與全新車輛數量眾多不同,趙榮凱看車有喜歡,也沒別的選擇,最後決定以195萬元之價格購買,其係賺取合理利潤,並無不法;其車廠的車子很多,買賣的車子也很多,且也不只有賣嘉義市而已,其他縣市也有,所以不可能記住每台車子到底實際的公里數是多少,所以我們只能告知買受人公里數有調過,沒辦法明確的說明。當初趙榮凱是因為把柴油車加入汽油,加錯油才便宜把車賣還給我的,當初在買賣的過程有一點爭執,所以他才會在證述的時候說不利於我的話等語。被告劉興力則辯稱:倘若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是66,888公里,那麼該車當時的車價絕不可能僅有173萬元,且其於買賣過程都有盡到告知責任,然退款給告訴人楊美嬌,係因考量生意的配合,長久比較重要,才退這些錢給告訴人楊美嬌,絕非被發現公里數不準才退錢等語。

五、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系爭車輛初由證人童志浩以172萬元自○○○○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購入,嗣託被告許明環於99年5月間以195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車輛予趙榮凱,趙榮凱再於99年11月6日以153萬元之價格賣還予被告許明環。復於99年11月11日,告訴人楊美嬌另以173萬元向被告許明環、劉興力簽約購買上開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於99年4月7日原廠保養時里程數為109,626公里,於99年12月6日時為139,806公里等情,除據被告許明環、劉興力二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0頁、第

93 頁背面及第268頁)外,並有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賣方:○○公司)、新: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賣方:趙榮凱)、汽車委賣合約書(買方:楊美嬌)、系爭車輛安檢活動檢查表及○○公司覆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查三卷第110頁至第111頁,他卷第3頁、第4頁、原審卷第

97 頁、第99頁,卷宗與代號對照表如附表所示)。足見,公訴人認證人童志浩係以104萬9千元購入系爭車輛云云,尚有誤會。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例如賣方以贗品冒充某名人之真跡作品,致買方陷於錯誤而交易)。又民法上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滅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因物之瑕疵,對負擔保責任之出賣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45條、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中古車買賣交易情形為例,依社會通常交易習慣,買賣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乃在於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與價金之交付,而【買賣契約之主要精神,乃係買賣標的物是否合於契約所定通常得以使用之狀態,縱買賣標的物有未達影響正常使用之「非重大瑕疵」,亦僅為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民事糾紛,然出賣人理不至達於應受刑法詐欺罪予以非難之程度】。

㈣刑法詐欺罪之「詐術行為」,積極之舉措固無庸置疑外,消

極之不告知事實,是否該當所謂之詐術行為?⑴在一般社會經濟交易活動,刑法上詐欺罪之規範目的,應係

在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以使用詐騙之方法取得財物或利益,然經濟行為本身即存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買賣雙方本應自行從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交易是否成交之參考。又經濟上之交易行為,【事實之不告知並非均可一概賦予刑法非難之評價,仍須以行為人具有保證人之地位,即法律上負有告知之義務,故而隱之,並以之為犯罪手段者,始克相當】。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交付財物,固屬詐術,惟其前提必須要有告知他人錯誤之義務,或此錯誤認知係行為人所引致,行為人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促成交易,且行為人受有財物之交付與其利用他人錯誤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限。【至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其判斷標準,並非單純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認定其具有防止或作為義務,即直可遽認屬於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仍須視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是否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而定,俾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

⑵刑法詐欺罪之成立要件,除須具有一般犯罪之主觀要件即構

成要件「故意」外,如同其餘財產犯罪般,併設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意圖犯之特徵即在於「主觀多於客觀」之犯罪結構,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法益侵害之積極希望,亦即其「溢出保護法益以外」具特別可責性及危險性動機之內在意向。此等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算計,惟有依賴客觀存在之事證加以檢驗並為嚴格之證明始堪認定。又行為人所追求者,必係非法之財產利益,始得謂之不法意圖,而何謂「詐欺」、「不法」,則應從整體法秩序加以觀察,尤須注意是否與民事法律財產關係之應然分配規範牴觸,兩者應相互調和而為一致性判斷,同一原因事實倘僅屬有瑕疵之適法民事法律關係者,基於刑法謙抑原則及刑事犯罪之分析判斷,自難認為不法。

⑶舉例說明之:在買賣中古屋及中古車之事上,若該屋曾有人

在屋內自殺或該屋曾撞死人,基於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堪認一般上無人願意買受該類屋或該類車,且上開事由不易查證,是賣方顯然有告知上開事由之義務,則屋主或車主向買主積極誑稱無上開事由固屬詐術行為,若消極不告知,亦應認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亦屬詐術行為,至為灼然。至於屋齡或車子之年份、里程數,不若上開事由之不易查證,買方若覺得係考慮是否交易之極重要條件,自可自行或委託賣方查證,堪認上開事項非屬賣方有主動告知義務之事項。而車子之年份、里程數並非有必然之比例關係,即年份少者,可能里程數甚多,反之,年份多者,可能里程數甚少,此為淺顯易懂之理,故買方究竟重視年份或里程數,恐「因人而異」,準此,自無須科以賣方主動告知之義務。

㈤關於被告許明環被訴對趙榮凱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購買系爭車輛部分:

⒈被告許明環抗辯其就系爭車輛所開出之售價,完全是參考「

權威車訊」上載「進價」,此乃同業就各廠牌中古車交易之參考價格,並於原審、偵查中提出編刊系爭車輛以年份為準之各該第273、280期雜誌為憑(詳原審卷第249-252頁、交查一卷第9-11頁)。首查,該「權威車訊」封面刊印「民國76年首編,台灣汽車沿革,中古車先趨,又俗稱為天書」,內頁明列「創刊於民國76年行政院新聞局局版台誌9727號中字第1049號執照登記為雜誌交寄」、「最新新車、中古車行情報導」說明其屬性。該雜誌乃該月刊長期例行性所編纂之車輛價格行情資料,並非特為訴訟所準備,其資訊來源與製作方式,無非為累積維持其信用及發行營利之目的,屬特定類別之商業年鑑,供車輛交易同業參考,並非主張所載內容某特定車輛如何之價格真正,復無傳聞法則所欲排斥之常人認知、記憶、表達、真誠性之疑慮,自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復以,買賣標的物之價值反應於市場所形成之價格,取決於客觀環境之供需條件與買賣雙方之主觀意向,某物之價值因人而異,相映出其所願出具買受之價格,而此主觀認知,客觀上復得力或受制於物品稀缺性、價格競爭、買或賣方市場......等因素之角力與左右。被告許明環就其所有系爭車輛要約之價格,自陳係主要參考前揭「權威車訊」之價格,再斟酌該車之整體狀況,縱其漫天開價,亦僅其商業手法得當與否之問題,自有自由市場機制加以評判,殊無認係施用詐術之餘地。而實際成交價原則上即適法之市場價格,縱獲利豐厚,亦其銷售技巧、商業營運模式所創造之附加價值迎合市場需求之回報,洵無透過訴訟程序之爭辯,確立某物應然之客觀價值與價格之道理。

⒉被告許明環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向趙榮凱【佯稱該車輛低行駛

里程數係車況良好】而對趙榮凱積極使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同意以195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車輛?⑴據證人趙榮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是透過朋友王龍

榮購買的,當時購車過程中,滿意車子的外觀、內裝且試車後覺得可以,那時又不懂該車價位是多少,就是覺得喜歡才購買,也【沒有問過被告許明環關於里程數的事情,被告許明環及其車行也沒有跟我保證里程數就如同儀表板所示】,我知道二手車行都會調里程數,里程數準不準則要去原廠驗證,但考量車行應該不會讓我們牽去原廠求證,所以就沒提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背面、第136頁背面、第142頁背面、第143頁背面、第149頁、第152頁至背面及第153頁)。

⑵又證人王龍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我對車子稍微內行,

趙榮凱不內行,且趙榮凱因信任我才託我找車,透過我可以跟被告許明環殺價,系爭車輛就是我介紹趙榮凱跟被告許明環購買的,【當時我有跟被告許明環問該車里程數準不準,被告許明環有跟我說不準】,過程中,被告許明環也沒有直接跟趙榮凱說什麼,都是透過我跟趙榮凱說,而趙榮凱買車時也沒有問到里程數,趙榮凱只有問這是幾年份的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至第209頁)。

⑶是依證人趙榮凱及王龍榮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趙榮凱購買系

爭車輛時,乃委由對車輛略為內行且信任之證人王龍榮陪同選購,顯見證人王龍榮乃站在買方(即趙榮凱)這一方為趙榮凱之利益與被告許明環磋商系爭車輛買賣價金,於此買賣過程中,被告許明環既已對證人王龍榮說明該車里程數不準確,且趙榮凱對該車之外裝、內裝感到滿意,試車後覺得可以,因喜歡而購買,另被告許明環及其車行人員亦未對證人趙榮凱、王龍榮保證系爭車輛為【低行駛里程數係車況良好】,是尚難認被告許明環及其車行人員於銷售該車時,有公訴意旨所指「積極施用詐術」之情節。

⒊查系爭車輛於99年4月7日原廠保養時里程數為109,626公里

,已如前述,則應細究者,被告許明環是否有公訴人所稱【明知系爭車輛於販售予趙榮凱時,該車行駛公里數已逾10萬餘公里】而故隱不告知之情?⑴據證人童志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系

爭車輛原係於99年4月27日向○○公司購入供自己代步使用,遂託人更改里程數,開了1、2天後,因被告許明環詢問系爭車輛是否寄賣,【我就告知被告許明環該車里程數有動過,但被告許明環沒有問我動多少,我也就沒有講】,因為只要去原廠確認就會知道等語(見交查三卷第26頁,原審卷第192頁、第193頁背面、第201頁背面至第202頁)。佐以本件卷內【復無被告許明環自證人童志浩取得系爭車輛後,有至原廠確認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之積極證據】,難認被告許明環於販售系爭車輛予趙榮凱時,其事先已明知該車行駛公里數已逾10萬餘公里。

⑵再者,倘若被告許明環所經營之○○汽車行係藉調降里程數

以提高價金賺取利潤,惟參諸本案經檢察官對被告許明環所經營之○○汽車行執行搜索時,已抄錄其車行內所停放共24部車輛之里程數(見交查卷三第40-41頁),並分別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上開抄錄車輛送廠保養之里程數,且亦傳喚多位證人到庭後,迄今仍未見檢察官實施偵查之後,除本件系爭車輛外,再據以起訴其有因里程數問題而涉犯詐欺罪嫌之情形。

⑶是依上述各節,尚難以遽認被告許明環於販賣系爭車輛予趙

榮凱之前,已明知系爭車輛行駛公里數已逾10萬餘公里,至為灼然。

⒋另關於車輛里程數係可由原廠加以查證乙情,除據被告許明

環自陳在卷(原審卷第73頁背面、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復經證人童志浩、趙榮凱等人證述如前,並有系爭車輛安檢活動檢查表附卷可查,是依證人趙榮凱上開證述其既對里程數有所懷疑,且知悉可透過原廠加以認證,僅因其內心考量車行應該不會讓其將系爭車輛牽去原廠求證,所以就沒提出驗證之要求,甚而對里程數是否準確、調降多寡乙節,於此次買賣交易過程中隻字未提,難認證人趙榮凱於買受系爭車輛之初,係因信賴該車上顯示之里程數,而陷於錯誤購買之。且按詐欺罪之各個構成要件,均具限制該罪可罰性範圍之意義,個案中必須逐一調查釐清而論證,以發揮其成罪之限定與篩選功能,不得遽將不誠實商業手法所致純屬民事糾紛之案例率從詐欺罪認定。茲【從前揭證人趙榮凱、王龍榮之證言可知,系爭車輛里程數,並非證人趙榮凱在意之因素,則其所為購買決定之考量中,本即無里程數多寡此一事項,自無認知落差可言,更無因此陷於錯誤之問題】,殆無疑義。否則,現行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原則,公訴人認被害人趙榮凱及告訴人楊美嬌上開所受之損害,應為被告劉興力所退給告訴人楊美嬌之7萬元云云,顯非可採,若認被告許明環有對趙榮凱施用詐術,其詐取之金額究竟多少?迄未見檢察官主張及舉證。

⒌綜上所述,許明環並未對證人趙榮凱、王龍榮保證系爭車輛

為低行駛里程數係車況良好,而證人趙榮凱係因滿意該車而完成交易,且於本次系爭車輛買賣過程,被告許明環已對立於買方之證人王龍榮告知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尚非準確,趙榮凱亦非因單憑或相信其上顯示之里程數而購買之,本件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明環於販售系爭車輛予趙榮凱時,事先已明知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已逾10萬餘公里,且在法律上尚無課予賣方須向原廠查證實際公里數並如實告知買方之義務,自無從認定被告許明環有施用詐術或故隱不告知而為買賣交易之情形。況【證人趙榮凱迄未對被告許明環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足見被告許明環確實未對趙榮凱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車輛,彰彰明甚。

㈥關於被告許明環、劉興力被訴共同對告訴人楊美嬌或證人陳冠勳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購買系爭車輛部分:

⒈被告許明環、被告劉興力2人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佯稱該車

係低行駛里程數之事】?⑴告訴人楊美嬌向檢察官提出本件告訴意旨略以:99年11月11

日前往○○汽車行購買系爭車輛時,與被告許明環、劉興力洽談買賣,當時該車里程數為66,888公里,誤以為真,始與其2人以173萬元完成買賣交易等情(見他卷第1頁背面)。

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沒有向我保證里程數】,他說以現車為主等語(見交查一卷第13頁)。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係在事後將車送去保養廠,才發現該車里程數已經13萬多公里,我就跟我兒子(即陳冠勳)說這樣差太多,陳冠勳才說不知道誰跟他說系爭車輛於購車時實際上已經跑了8萬多,不過儀表板上是6萬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第162頁至其背面)。

⑵又證人即告訴人楊美嬌之子陳冠勳固於原審審理證稱:在保

養廠時,我有問被告被告劉興力系爭車輛里程數有無調過,被告劉興力說他不清楚、要回去問看看,當時證人羅耿宏也在場,當天下午,我就帶我父母去車行,被告劉興力就去問車行看里程數有無調過,【被告劉興力問完就跟我說有調過】,原本是8萬多,這樣與該車上顯示之6萬8千多差1萬多公里而已,我就說這樣還可以接受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背面、第171頁背面及第180頁)。

⑶惟據證人羅耿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劉興力說中

古車公里數大概只是參考】,我同學陳冠勳就說公里數如果有調過,不要差得太遠,大致上還可以接受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第226頁)。

⑷綜上,顯見【被告劉興力於本件買賣之初已有告知證人陳冠

勳中古車公里數只供參考,而非一味吹噓該車係低里程數】,尚難單憑證人陳冠勳之片面證述(證人陳冠勳在此次交易過程與告訴人楊美嬌同為買受人之角色),遽為不利被告劉興力之認定。

⒉本件被告許明環、劉興力2人有無【施用消極之詐術】?⑴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規定「......以詐術使人......」,以

被害人因行為人所施用之詐術致陷於「錯誤」(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而為財產處分進而受損為要件;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第88條第1項則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刑事不法與民事不法,於此有交錯重疊之處。刑事「詐欺」所致「錯誤」,係指行為人藉由其違背真實之宣稱、主張或其他具有說明價值之行為,引發相對人某個與事實不符之主觀想像或認知;民事「(被)詐欺」或「錯誤」意思表示之得撤銷,其相關規範則見諸上開民法規定。同一原因事實,民事意思表示是否被詐欺?是否導致表意人之錯誤?轉化於刑事具體個案之判斷,是否合致刑事「詐欺」致「錯誤」等構成要件?厥為本案應審究釐清之重點。查被告許明環與告訴人楊美嬌及證人陳冠勳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合法成立,被告劉興力、許明環於交易過程中善盡告知義務並未詐欺證人陳冠勳,而證人陳冠勳就交易上重要事項之該買賣標的即系爭車輛物之性質之認知,係經親自實際檢視並操駕試車所得,嗣現車交付,其物並無瑕疵,證人陳冠勳意思表示之動機與內容俱無錯誤,被告劉興力、許明環明確告稱里程數不實,且未作準確實際里程數之積極保證,均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因事實之買賣契約適法性無虞,當不構成刑事不法意圖而詐欺。

⑵按民法第354條就物之買賣瑕疵擔保責任規定:物之出賣人

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危險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所謂物之瑕疵,係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指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

復次,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效果,同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同法第360條針對「『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特別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此所謂之「保證」,指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⑶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楊美嬌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合法成

立,有前述被告2人以託售人(賣方)趙榮凱名義與告訴人楊美嬌簽訂之汽車委賣合約書足憑,合約書已載明「本車保證無泡水、重大事故、證件齊全、引擎變速箱保固6個月或5,000公里」(以手寫註記)、「以現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交付」(合約書第四點),且證人陳冠勳於決定購買系爭車輛前曾經親駕操控測試性能等情,此為告訴人楊美嬌、證人陳冠勳所不否認,雖證人陳冠勳於原審證稱:伊當初若知該車之實際里程數,不只會影響伊購買之價格,甚至亦會影響購買之意願云云(詳原審卷第173頁背面至第174頁正面)。經查,告訴人楊美嬌於99年12月6日,將上開車輛送回○○原廠檢修,發現上開車輛之行駛里程數已達13萬9,80

6 公里,而系爭車輛於99年4月7日原廠保養時里程數為10萬9,626公里,已如前述,若以8個月(即99年4月7日至99年12月6日)系爭車輛行駛里程數之差數3萬180公里計算,平均1個月系爭車輛之行駛里程數為3772.5公里,姑不論趙榮凱於半年間(即99年5月至11月)駕駛系爭車輛共行駛之里程數為何及證人陳冠勳於25日(即99年11月11日至99年12月6日)期間駕駛系爭車輛共行駛之里程數為何,堪可推認告訴人楊美嬌於99年11月11日買受系爭車輛當時之里程數應已達約13萬6千公里之多,核與汽車委賣合約書所載「原表66,888公里」,相差固然約有6萬9千公里之多,然合約書第四點最後已括弧附註:(里程數:二手中古車無法確實求證,僅供參考不作擔保)等字,且細繹事後被告2人退還告訴人楊美嬌之價差7萬元,其所佔全部車價173萬元約僅4%,佔比甚微,如此之佔比甚微之「價格」落差,何能謂告訴人楊美嬌或證人陳冠勳「關於里程數之認知落差」,其重要性已足認被告2人已達刑事詐欺程度?況告訴人楊美嬌於購入該車,因送原廠保養而知悉該車實際里程數後,遂於99年12月24日將系爭車輛以165萬元轉賣他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楊美嬌及證人陳冠勳證述在卷(楊美嬌部分,見交查二卷第38頁,陳冠勳部分,見原審卷第172頁至其背面),與購入該車173萬元相較,計算價差為8萬元,雖證人陳冠勳駕駛該車之時間僅約1個多月(99年11月11日至99年12月24日),但該價差亦佔總價金之比例甚低。另業務員即被告劉興力亦有付出相當時間、勞力磋商買賣之成立而可得若干報酬,此項日常生活之慣例,亦須列入買賣價金之考慮因素。綜上以觀,本件系爭車輛「僅里程數之瑕疵」,其他方面(無論價值、效用或品質)均無不實之瑕疵,充其量,被告2人僅係應負上開所述民事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關於價值方面),不至於達到應受刑法詐欺罪予以非難之程度。而如前所述,告訴人楊美嬌及證人陳冠勳既然明知中古車市場,慣例上對里程數都會調過,則彼等若特別在意里程數之多寡,關此非不易查證之事項,當可事先自行查證後再議價,自不得因一味相信賣方之說詞而疏於或怠於查證,迨事後查證結果始諉以賣方詐欺之責。綜上,本件被告許明環、劉興力2人尚無施用消極之詐術之問題。

⑷又民事糾紛當事人之一方之和解提議、允諾或給予,不得無

保留地作為歸責之證明,蓋此非生活確實之經驗,亦非理則上所當然之論理,是關於被告劉興力事後經協商結果退還告訴人7萬元乙節,無以為被告劉興力自認理屈,甚或作為其主觀上省思有不法意圖因而退款之不利認定。是被告劉興力關於係為生意長遠計算,且不知對方業已提出告訴之辯解,尚合情理,無不可採信之理由。

㈦綜上所陳,系爭車輛買受人趙榮凱、楊美嬌(或陳冠勳)並

非初次購車之人,明知中古車市場,慣例上對里程數都會調過,竟疏於或怠於查證系爭車輛於買受時之實際里程數,且被告許明環應無單獨或共同與劉興力對系爭車輛買受人趙榮凱、楊美嬌(或陳冠勳)等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佯稱系爭車輛係低行駛里程數」之積極施用詐術行為,且亦難認被告2人有何違反應告知義務之情形,或不法所有之意圖。是綜據研析檢察官所提上開所有事證,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調查之相關事證,仍未能達到被告2人確有詐欺犯行之無合理懷疑程度,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㈧至於公訴人上開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

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22號),被告係故意委託他人將里程數從23萬多公里調整為8萬多公里,並利用不知情之認證工程師依據系爭車輛儀表板顯示之數據而簽立登載該車之行駛里程數為「84505KM」之內容不實之「SAVE車輛查定認證書」,且隱瞞不告知買受人已調整里程數之事實。另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95號、102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前者,被告係故意將里程數從28萬多公里調整為8萬多公里,且隱瞞不告知買受人已調整里程數之事實;後者,被告係故意將里程數從15萬多公里調整為7萬多公里,並向買受人佯稱里程數為8萬5千餘公里。經核上開案例,均係被告「參與」調整里程數之事,且差距甚多,又再加以其他方式欺矇買受人,遑論隱瞞不告知買受人已調整里程數之事實,此等情節與本案系爭車輛係由他人即童志浩調整里程數,且被告已告知買受人系爭車輛有調過里程數之事實,僅係未告知確實之數據之情形,自不可相提並論,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名稱 │代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963號卷 │他字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交查字第449號卷 │交查一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679號卷 │交查二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交查字第1963號卷│交查三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52號卷 │偵卷 │├───────────────────────┼────┤│原審101年度易字第300號 │原審卷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