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朝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李朝欽為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0瀚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瀚鵬公司)負責人,薛逸萍為該公司之會計人員。被告李朝欽明知該公司內平時有多名員工進出,屬於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該公司2樓被告李朝欽辦公室門口前(鄰近走道、廁所及茶水間),對前來向被告李朝欽詢問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費事宜之薛逸萍以「看你可憐」、「用可憐的你來跟你說」、「在會計職務上能力不足,完全沒有能力」、「懷疑你是哪裡畢業的」等語辱罵薛逸萍,足以貶損薛逸萍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致生損害其名譽,因認被告李朝欽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㈠被告之偵查中自白,㈡告訴人之指訴,㈢告訴人提出現場錄音光碟、瀚鵬公司內部設置簡圖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對被告為上揭言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瀚鵬公司於101年3月底已結束營業,案發當日我至公司處理資料與客戶聯繫移交設計案件工作,公司內僅有2、3位員工在拷貝客戶的設計資料,告訴人突然至公司要拿取非自願性離職證明,並先以言詞攻擊我,我因公司結束營業心情不佳,故與告訴人發生言語不愉快,但不是在公開場所,亦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瀚鵬公司2樓被告

李朝欽辦公室門口前(鄰近走道、廁所及茶水間),與告訴人發生言語不愉快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且經被告供承無誤,並有告訴人及被告分別提出之瀚鵬公司二樓現場平面簡圖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5頁、原審卷第24頁),堪認此部分事實,應屬實在。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之對話內容,業據告訴人提出

錄音光碟為證,經原審勘驗錄音光碟結果,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日對話內容經過大致如下:告訴人與被告先談及被告應發給離職書及告訴人應書立切結書,繼而提及資遣費之事,被告表示因告訴人個人問題工作不好,應予調降薪資,及被告在宣告公司停止營業後,有叫大家不要來上班,是告訴人自己要來上班等語,告訴人則回以若被告要調降薪資,表示被告還要錄用告訴人,及被告係惡意資遣等語,雙方你一言、我一句,接著二人又對瀚鵬公司停止營業日期與離職書日期不一致,未通報勞工局之事起爭執,被告憤而告訴人不要再亂,去法院告比較快,伊不想再跟告訴人講話,伊還有工作要做等語,告訴人則回以要跑法院其有的是時間,其要到三樓去找某人等語,被告稱該人不在三樓等語,告訴人回以是否三樓有不可告人之秘密等語,接著二人又以言詞互為挑釁爭執,被告稱告訴人人很危險等語,告訴人回以是被告危險,其應該要防被告才對等語,被告於雙方一連串爭執中稱:「你的能力從以前你開始作連跑的事,跟你的請款,包括你現在做一些東西你從來沒有一次做到好的,而且一次做做很多次,做到喔說實在的,你可以從8點一直做一份報告從八點做到中午12點,只做一個請款單而已你可以做4小時,這個問題不是只有我在講而已,連客人對你也說不知道怎麼跟你說你的能力…,客戶跟客戶說」、「你不是,你是黑白瞎掰,一下…,一下子住址寫錯,一下子是裡面的數字寫錯,一下字說是亂寫,…亂湊,哎唷,恐怖,如果讓你做會計,你說你的能力最好做會計,其實你的會計基本能力做會計也很差你知道嗎」、「不是OVER…是說看你可憐,…遣散。本來…大家…是說雖然…很多錯誤,就看你可憐阿,用可憐兩個字來說啦,就說不要啦,就大家看你會不會改進,會改嗎,結果你是變本加厲啦,變本加厲啦,越來越嚴重啦,而且你的能力在會計上說實在的你實在是沒能力,我們坦白說,你能力不足,我不知道你讀什麼畢業的,我實在應該看你讀什麼畢業才對,你是哪一間學校畢業的,那時候你跟我說你是會計事務所出來的,結果我看你的勞保卡,你並沒有在會計事務所待過,而且我跟會計事務所問說,薛小姐是會計事務所畢業的嗎,好像看他能力不是喔,我不要跟妳說什麼啦,你的能力到哪裡,你說你…在那裡,我覺得你的能力不是很好,而且你的…錯誤啦很多,不是說一次一項東西而已,…一定要記起來」,告訴人則回以「我報表打十種給你看,你十種給我OVER」、「喔,你現在在嫌耶」、「以前你怎麼不早點給我OVER,你怎麼不早點給我遣散」、「員工,你都記壞的」等語,之後二人再為年資重新計算、年休假及告訴人有無竄改薪資表、被告在報表上簽名、被告記告訴人三大過等過往鎖事口角爭執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7-30頁)。

㈢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

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又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使用之詞語客觀上不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上評價,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故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尚非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合先敘明。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言語爭執中,被告固有對告訴人稱:「你的會計基本能力做會計也很差」、「看你可憐」、「就看你可憐阿,用可憐兩個字來說啦」、「你能力不足」、「我不知道你讀什麼畢業的,我實在應該看你讀什麼畢業才對」等語,惟觀其前後脈絡,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初始對離職書、切結書、資遣費不足等問題,意見不一致,後續被告表示告訴人工作不力,應扣告訴人薪水,雙方乃為告訴人工作能力之事、降薪、公司停止營業時間等問題起口角,被告於氣憤之餘陸續對告訴人為前開「你的會計基本能力做會計也很差」、「看你可憐」、「就看你可憐阿,用可憐兩個字來說啦」、「你能力不足」、「我不知道你讀什麼畢業的,我實在應該看你讀什麼畢業才對」等言語,是雙方就告訴人是否在任職期間具有會計人員應具有能力而互有陳述個人意見,被告指陳告訴人所開立請款單均有問題,製作報告之時間拖延過久,資料內相關之數字、住址等均有錯誤等語,是被告此部分所陳顯係基於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對於擔任會計之告訴人是否具有相關專業能力、訓練及畢業學校而提出質疑,屬被告對於告訴人任職於瀚鵬公司期間是否確實具有勝任會計之職之具體事實合理之質疑或推論,為其「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即告訴人感到不快,但其言語顯非為出於故意侮辱告訴人,實難認定有何惡意可言。

㈣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本案發生地點係在瀚鵬公司2樓最後方被告之辦公室和室拉門口,緊鄰2樓中間通往廁所、茶水間之通道,2樓前方則為員工辦公室,茶水間與員工辦公室係以上方玻璃、下方木板推門隔間,此觀告訴人及被告提出之瀚鵬公司2樓平面簡圖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自明(見他卷第1-5頁、原審卷第24頁),是瀚鵬公司2樓並無任何招待客戶之空間及桌椅等擺設,單純供被告及員工辦公之處所,且案發地點係在被告辦公室門口,該處與員工辦公處所尚隔有茶水間、廁所及走道,且以推門與員工辦公處隔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當在員工辦公處之2、3位員工有何見聞被告前開言語之事實,則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在被告辦公室門口發生口角爭執時,並無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其言語自未達於「公然」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對告訴人說「你的會計基本能力做會計也很差」、「看你可憐」、「就看你可憐阿,用可憐兩個字來說啦」、「你能力不足」、「我不知道你讀什麼畢業的,我實在應該看你讀什麼畢業才對」之言語,惟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指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公然為之,且不能證明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雖告訴人聽聞之後主觀上不悅,惟國家刑罰權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具有社會非難性而應受處罰,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公然侮辱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論述與社會經驗法則及現下常情有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侮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