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水枔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六0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三三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水枔於民國一0一年二、三月間,在臺南市○○區○○路「○○護膚中心」,因按摩而與李俊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結識,嗣後雙方互生情意而交往,然郭水枔知悉李俊賢係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李俊賢進行相姦行為各一次。嗣因郭水枔分別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十一日撥打簡訊予李俊賢配偶余碧鳳,向其表示李俊賢感情背叛,並應嚴加管教李俊賢,勿再騷擾郭水枔等語,余碧鳳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余碧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相姦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水枔於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碧鳳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及證人李俊賢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發至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二十四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發至李俊賢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二十二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如附表所示四次相姦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相姦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方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言,且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且於刪除該規定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情形,為避免刑罰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方式,發展接續犯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範圍,故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觀諸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所定相姦罪之構成要件文義,無從認定立法者原即預定該犯罪必具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本質,且況依附表所示四次相姦犯行時間,彼此相隔一日至數日以上,應係各自獨立而偶發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關係,犯罪明顯可分,並非接續犯,故就附表所示四次相姦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明知李俊賢係有配偶之人,卻未慮及社會倫理規範,仍與之相姦,使告訴人蒙受情感上之苦痛,並造成告訴人之夫妻生活關係因而破裂之虞,然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非不良,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考量被告雖有提出欲行賠償告訴人之舉,然因與告訴人要求賠償之數額差距過大而未達成和解,迄今仍未對告訴人進行補償,復兼衡被告郭水枔係國中肄業、離婚而從事美容美髮行業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雖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為應屬接續犯為由,以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未和解、未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⑴原判決業已明確論述被告所為,非屬接續犯,應論處數罪併罰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執所為應屬接續犯,並無可取,⑵原判決亦已論述被告有提出欲行賠償告訴人之舉,然因與告訴人要求賠償之數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始未賠償告訴人,並衡量被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等理由,本院另併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所涉情節,認原判決量處被告四次相姦罪各有期徒刑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所處之刑,尚屬允當,無過輕情事,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亦無可取。從而,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檢察官以一0二年度營偵字第五三四號,移送併辦意旨謂:被告郭水枔明知李俊賢係余碧鳳之配偶,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單一犯意,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及臺南市○區○○路某處,先後與李俊賢(因撤回告訴已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性交行為數次。因與本案有接續犯關係,屬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云云。則查被告所為本件相姦犯行,應屬數罪併罰,並非接續犯,業已詳述如上開理由二所載,從而被告縱另有移送併辦意旨所謂相姦犯行(除本案四次犯行外),與起訴之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不得併予審理,宜由檢察官另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信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附表:
┌─┬──────┬────────────┬────────────────────────────┐│編│相姦時間 │相姦地點 │所犯罪名及刑責 ││號│ │ │ │├─┼──────┼────────────┼────────────────────────────┤│1 │101年6月21日│臺南市○○區○○路○○巷00│郭水枔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某時 │弄0號 │元折算壹日。 │├─┼──────┼────────────┼────────────────────────────┤│2 │101年6月22日│臺南市○○區○○路○○巷00│郭水枔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某時 │弄0號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3 │101年6月28日│臺南市○○區○○路○○巷00│郭水枔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某時 │弄0號 │元折算壹日。 │├─┼──────┼────────────┼────────────────────────────┤│4 │101年7月5日 │臺南市○○區○○路○○巷00│郭水枔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某時 │弄0號 │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