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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達昌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二五0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達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蔡達昌係「○○汽車大王」中古車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承租蔡鑫元所有之嘉義縣○○鄉○○段○○○段○○○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號及○○○號土地(下稱三筆土地),面積各為三十九平方公尺、二千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二千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用以堆置報廢之汽車及零件,雙方約定租期至一00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租期屆至後,經蔡鑫元之同意,將租期延展至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於一00年四月某日,蔡達昌將上開報廢汽車及零件清空,復於一00年七月某日,重新將報廢之汽車及零件堆置於三筆土地,並前往蔡鑫元住處向其表示要續租三筆土地使用,當場給付蔡鑫元之父二萬元租金,蔡鑫元未為反對之表示,雙方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㈡於一0一年三月五日,蔡鑫元出售該三筆土地售給吳信雄,於一0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蔡達昌與蔡鑫元簽立切結書,願於八日內遷移報廢之汽車完畢,雙方於當日合意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蔡鑫元將該三筆土地移轉登記給吳信雄,於一0一年三月底,蔡達昌依約將報廢之汽車移除,僅餘部分汽車零件及雜物。詎蔡達昌明知三筆土地係吳信雄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接續單一犯意,自一0一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中旬某日止,將報廢之汽車及零件重新堆置在該三筆土地,以此方式竊佔吳信雄所有之3筆土地供己使用。因認被告蔡達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參照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由上開規定可知,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在有罪判決書方需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因此,在有罪判決書,需於理由內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而所謂嚴格證明之證據,係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加上經合法調查,始謂之。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亦同。故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就無罪判決部分,即無需論述有關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達昌涉有上開竊佔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信雄、證人蔡鑫元於偵查中之指訴、證述,及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各一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三份、延長租賃期間契約書一份、證人蔡鑫元寄給被告一0一年三月八日郵局存證信函一六0號、一0一年四月十日郵局存證信函三二三號、一0一年四月十八日郵局存證信函九五號各一份、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狀三份、不動產房地買賣契約書一份、被告書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切結書一份、現場照片四十七張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被告就系爭三筆土地有承租權,系爭三筆土地沒有交接土地給原地主蔡鑫元,亦經證人蔡鑫元於原審中稱沒有交接,土地上還有一些汽車零件,證明被告還沒有交接給他。檢察官問告訴人吳信雄於參月底有無點交,告訴人吳信雄也說因為沒有清乾淨,所以還沒有點交。被告既沒有交還土地給原地主蔡鑫元,何來竊佔等語。

五、經查:㈠公訴意旨所載㈠之被告就系爭三筆土地原有不定期租賃契約

,並占有用來堆置報廢之汽車及零件使用等情,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達昌於原審中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並經證人蔡鑫元於偵查、原審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原審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二頁),復有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各一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三份、延長租賃期間契約書一份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第三十三至三十六頁、第七十八頁)。參以證人蔡鑫元既未當場對被告表示不予續租,其父又已收受被告二萬元租金,其嗣後亦未退還租金,且迄至一0一年三月八日始再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將系爭三筆土地出租予被告,並限被告於收文後十五日內將其廢棄車輛遷移交還土地,有其寄給被告之一0一年三月八日郵局存證信函一六0號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六頁),足見被告與證人蔡鑫元自一00年七月時起,已就系爭三筆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且因無書面約定,亦未定有期限,應認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係因該不定期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無疑。

㈡嗣於一0一年三月五日,證人即原地主蔡鑫元出售系爭三筆

土地售給告訴人吳信雄,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由被告與證人蔡鑫元簽立切結書,同意願於八日內遷移報廢之汽車完畢,雙方於當日合意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證人蔡鑫元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告訴人吳信雄等情,亦據證人蔡鑫元、證人即告訴人吳信雄分別於偵查、原審中指訴、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原審卷第五十二至七十六頁),復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狀三份、不動產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各一份(見警卷第十二至十五頁,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而被告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立切結書,同意願於八日內遷移報廢汽車完畢,視為於當日合意終止系爭三筆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乙情,亦經原審法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乙情,有該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五頁反面),且上開民事判決業已確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堪認被告就系爭三筆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應已因合意終止無訛。

㈢被告固已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合意終止系爭三筆土地不

定期租賃契約,並同意於八日內遷移報廢汽車完畢,且又有陸續遷移行為。然依:

⑴證人蔡鑫元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簽立一0一年三月

二十一日切結書後,係將上開土地上之車輛全部移走抑或只移走一部份?)被告是慢慢的移走車輛,但就像告訴人所說的有遺留一些保險桿和零件。」(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原審中證述:「(被告有按照切結書的內容,把汽車遷移完畢嗎?)他在三月底、四月初時,我有去看過,但是沒有拍照,確實上面已經清空,上面只有剩下一些廢棄物,包含汽車的零件,我有跟被告聯絡說,那是屬於他們的廢棄物,請他們搬走,後來在清明節前後,買方透過仲介打電話跟我說,被告再把車子遷進去、大門也上鎖,門用廢物車輛阻擋,讓買方沒有辦法將鐵門關上。」「(你寫這些存證信函的目的?)‧‧‧第三張是一0一年四月十日‧‧‧這份內容是在補訴租賃契約到期,【要他返還土地的存證信函】;第四張是一0一年四月十八日寄的,【是要再次告知被告請他將土地清空】,提醒他在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有立切結書,請他依約而行。」「(所以你到現在,土地還沒有點交給告訴人嗎?)是。」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六十五、七十六頁),並有上開一0一年四月十日郵局存證信函三二三號、一0一年四月十八日郵局存證信函九五號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十四至九十二頁)。

⑵證人吳信雄於偵查中證述:「‧‧‧在(一0一年)三月二

十二日做土地測量,當時土地上還是有堆置廢棄車輛約有二十幾台,直到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移轉土地後,上開土地剩下一些廢棄的保險桿和雜物,但是到一0一年四月被告又把廢棄車輛重新堆置到上開土地上。」(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原審中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原審中證述:「(你買受這個土地之後,你開始佔有這塊土地嗎?)沒有。」「(所以買受迄今都還沒有佔有這塊土地?)對,從來沒有使用。」「(既然你說三月底被告的車子已經清空,只剩下一些不要的東西,當時蔡鑫元有沒有跟你說要把一六九、一七0號土地交付給你?)當時我有跟仲介公司說,他清這樣我不能接受,上面還有很多的垃圾,我跟仲介公司說【要等垃圾都清走了以後,才可以把土地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五十七頁)。

⑶由上開證人蔡鑫元、吳信雄所證述情節,及證人蔡鑫元所寄

送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約將土地清空交還等節,顯示被告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立切結書,並同意八日內遷移車輛交還土地,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迄至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原審法院審理中,應仍未交還土地予原地主即證人蔡鑫元、或交付予新地主即告訴人吳信雄,而係自承租時起便佔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且持續一直佔有使用中,未曾中斷。⑷況證人蔡鑫元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一0一年三月

二十一日簽立切結書後被告確實有將車輛移走,到三月底已將大部分車輛移走,但仍遺留有部分廢棄物及毀損零件,被告先打電話給我說車輛已經移走,我去看了之後告訴他還有那些零件沒有移走,我請他移走,要求被告要清除,但被告又在四月初又將部分車輛堆置回系爭土地。被告並未將土地點交給我。」「他認為他都處理好了,打電話告訴我說他已經全部清空,但買主去看了之後土地還有一堆很多東西混雜在一起的廢棄物,所以我告訴被告要將土地廢棄物全部清空。」「(你證述意思是否為被告已將大部分車輛移走,還遺留部分零件、保險桿在那裡,你要求被告要全部清空,你才願意接收,將土地點交給新的買主?)我的想法是我賣之後,依照被告清除進度,跟買主報告,因買主無法接受,我只好繼續跟被告溝通,要求被告將零件及保險桿全部清空,在被告沒有清空前,我沒有辦法將土地點交給買主。」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正反面);證人吳信雄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一0一年三月底有否去現場看?)有,當時只剩一些保險桿及零件、雜物等東西,我認為還未清空,所以要求蔡鑫元要請被告清空,我才願意接受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再參酌告訴人吳信雄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系爭土地已於今(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點交給我」乙情(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反面);準此,足認證人蔡鑫元、吳信雄二人在被告於一0一年三月底時尚未將系爭土地搬遷清空之前,拒絕接收被告之交付,從而益徵系爭三筆土地一直在被告因租賃關係持續佔有使用中,且直至原審法院審理中未曾中斷,係至今(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經原審法院強制執行點交給告訴人吳信雄,方始中斷佔有等情無疑。

六、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而佔用他人之不動產,此觀條文之內容即明。苟行為人佔用他人之不動產係因債權契約,事後因契約解除、終止或其他原因致不得繼續佔用他人之不動產,因行為人於佔用之初係經過所有權人或管領權人同意,即與上述要件不合,其繼續佔用他人不動產行為應僅認係民法上之無權占有行為,尚難以竊佔罪名相繩。而據上所述,可知被告係基於租賃契約而佔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顯示被告佔有使用之初,係合法佔用,至為明確。事後縱因被告同意終止租約並答應遷讓交還系爭三筆土地,而被告非但違約拒不交還系爭三筆土地,甚且繼續佔有使用,則被告既未曾中斷或解除其佔用系爭三筆土地行為,被告之繼續佔用亦僅係其同一佔有使用狀態之繼續而已,尚不成立另一意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行為,自無從以該佔用狀態之繼續,遽令被告擔負竊佔罪責。至被告於終止租約後仍佔用系爭三筆土地,縱係無權占有,亦僅屬民事糾葛而已,附此敘明。

七、原審法院不察,遽予被告竊佔罪刑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信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