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雅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81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6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判斷起訴事實之範圍,原則上固應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惟起訴範圍之認定,並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限,凡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不論起訴書是否已加以記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自應一併加以審判。惟該項事實與起訴事實必須均成立犯罪,二者之間始有發生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可言。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事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起訴事實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則其他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即無從與起訴事實發生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即不得就該項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一併加以審判,否則即屬「訴外裁判」,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黃明雅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2 月11日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南縣教師會(現改制為臺南市教師會)網站上,張貼「臺南市台江生態區某六班國小,明明有老師缺額,但學校校長與主任將其缺額控管,以代課老師取代,教導主任更安排自己認識的人成為學校的代課老師,將自己課變成1 節課,……任意將缺額變成自己圖利的工具」等文字內容為不實之指摘,供不特定多數網友得以連結閱覽之,以此方式妨害張曦文之名譽」(即附表編號5 部分)等情。至其餘被告於臺南縣教師會網站上所張貼如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 等內容之貼文,固均據告訴人提出告訴,惟均未據檢察官起訴(附表編號1 、3 ,起訴書並無任何記載;附表編號2 、4、6 所示,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本案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附表編號5 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則其他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即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 部分),即無從與起訴事實發生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雅與告訴人張曦文同為臺南市安南區○○○○○○(下稱○○○○)之教師,告訴人張曦文並同時兼任該校教導主任。詎被告黃明雅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11日,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南縣教師會(現改制為臺南市教師會)網站之討論區內,張貼「臺南市台江生態區某六班國小,明明有老師缺額,但學校校長與主任將其缺額控管,以代課老師取代,教導主任更安排自己認識的人成為學校的代課老師,將自己課變成
1 節課,……任意將缺額變成自己圖利的工具」等(詳如附表編號5)文字內容為不實之指摘,供不特定多數網友得以連結閱覽之,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張曦文之名譽。因認被告黃明雅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参、公訴人認被告黃明雅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罪嫌,無非
以:被告黃明雅之供述、告訴人張曦文之指述、證人即時任○○○○校長○○○之證述、證人即時任○○○○代課老師高于涵之證述、臺南縣教師會全球資訊網貼文列印資料、告訴人張曦文○○○○兼職聘書、臺南市政府聘書、被告黃明雅100年5月25日書寫之悔過書等資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黃明雅對於其曾於100年2月11日在臺南市教師會網站之討論區內,張貼如附表編號5所示內容之貼文,固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雖然是小學校,但也要遵循人事法規,學校當時確實有教師缺額,但沒有開缺或介聘進來。現在流浪教師很多,應該要由這些優秀老師進來,替偏遠學校學生服務。我在貼文中說「安排自己認識的人成為學校代課老師」,意思是教師進用必須經過公開程序甄選,即使是代課老師,而且高于涵是長期的代課老師,更應該要經過公開程序甄選。「將自己的課變成一節課」意思是告訴人張曦文當時還是國教輔導團的輔導員,依規定可以減課,再加上兼任行政職,也可以減課,就減到只剩下一節課。「主任把缺額變成自己圖利工具」意思是讓自己的課變成一節課,並沒有經過公開程序聘任代課老師進來,所以這是圖利。因為我們薪水有一個項目叫做學術研究費,領取前提必須要上課,張曦文為了要領取學術研究費,所以讓自己只上一堂課。張曦文與高于涵認識,張曦文刻意引進高于涵當代課老師,比較好推行活動,並且利用輔導員下午不排課又去唸研究所,所以我認為這是圖利等語。
肆、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其立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故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事物之下,始容許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政治之目的,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但如於公共利益無關,縱能證明其真實者,而涉及私德者,不在此限。顯見本條立法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應」。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陳述是否合於合理評論原則,有下列標準可資檢視:㈠其為一種意見(OPINION )之表達,而非事實(FACTS )之陳述。㈡其所評論者必為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㈢其所評論之根據,或其所評論之事實必須要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為眾所週知,㈣表意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符合上述要件之言論,即使對他人名譽造成損害,亦不該當誹謗罪。合理評論原則所保護之客體為「意見或評論」之陳述,無論意見或評論是如何荒謬、粗暴,或輕率、不嚴謹,皆在保障範圍之內。因為意見評論之詞藻常為個人主觀評價性之語詞,無法以客觀事實證明。在美國法院判決之實例中,例如批評某人為垃圾、笨蛋、白痴、偏執狂等,或形容某人為希特勒、法西斯主義份子,都曾被法院之判決認為屬於意見或評論之表達。就合理評論原則,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之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係在於讓社會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的人對於某項事務之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之信賴,以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其評價及選擇之存在。在判斷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貶損被評論者之名譽為其唯一主要之目的,而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㈢至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
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蓋為貫徹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上開規定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從寬解釋,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易言之,表意人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如確信其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縱內容有欠妥當或事後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應具有阻卻誹謗罪之違法性事由。
二、被告黃明雅於100 年2 月11日,在臺南市教師會網站之討論區內,張貼「臺南市台江生態區某六班國小,明明有老師缺額,但學校校長與主任將其缺額控管,以代課老師取代,教導主任更安排自己認識的人成為學校的代課老師,將自己課變成1 節課,……任意將缺額變成自己圖利的工具」等詳如附表編號5 之文字,且告訴人張曦文於該文張貼之時確為鎮海國小之教師及教導主任等事實,業據被告黃明雅供承在卷,且有上開網路貼文列印資料、臺南市安南區鎮海國民小學教師名冊等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頁,101 年度交查字第731號卷第42頁正面)。並依證人即時任○○○○校長○○○之證述:因為小型學校比較少,看起來像是指我們學校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731號卷第69頁背面),且被告張貼該貼文之處為臺南市教師會網站討論區,瀏覽網頁之人自以臺南市之相關教職人員為多數,應得藉貼文之內容特定該文所指涉之對象係○○○○之教導主任,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告訴人認被告所張貼之貼文中,涉及毀損其名譽部分之內容,包含「控管缺額,以代課老師取代。」、「安排自己認識的人成為學校之代課老師,將自己的課變成1 節課」等語,均屬「事實」方面之陳述,經查上開內容並無不實之處:
㈠告訴人張曦文99學年度每週確僅授課1節:
查告訴人張曦文自99學年度(自99年8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起在○○○○擔任教導主任,每週授課節數依規定為
7 至9 節課;另兼該校輔導教師及輔導員等職務,依規定可分別減2節、3節課等情,有告訴人張曦文○○○○99南○○人兼聘字第001號、97南安○○兼聘字第007號兼職聘書、臺南市政府聘書、「台南市國民小學教師暨兼任行政人員每週授課節數、學生每週學習節數核定表」、臺南市政府98年10月6日南市教學字第09812561890號函、○○○○98年10月12日南鎮教字第0980000157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0年2月9日南市教督字第10000876200號函在卷可稽(偵查卷㈢第
5、9頁;偵查卷㈠第40、41、46、52)。依上開規定,告訴人張曦文於99學年度每週至少應授課2節(7-2-3=2),惟據告訴人於本院陳稱:伊因擔任該校「四草心、鎮海情、小草領航園」方案發表,獲臺南市政府10 0年度教學卓越獎初選第二階段特優成績,校長請我自己再減一堂課,這是依據「台南市國民小學教師暨兼任行政人員每週授課節數、學生每週學習節數核定表」第二、㈦的規定。這個規定是說明剩餘節數,校長可以召開相關的代表,例如:教導主任、教務組長,因為跟課務有相關,這是由校長召集,也不需要召集全校老師來協商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第117頁反面),此外,並有告訴人於○○○○99學年度第一學期日課表在卷可憑(偵查卷㈠第4頁)。是被告於上開貼文中指告訴人每週僅授課1節,與事實並無不符之處。
㈡告訴人確參與以管控正式教師缺額方式,介聘高于涵以短期代課教師資格擔任○○○○99學年度六年級級任導師作業:
查高于涵於99學年度以「短期代理教師」資格,擔任○○○○六年級級任導師等情,有0000000年9月30日○○○○字第1021125178號函及高于涵所提出97年度至100年度職務一覽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偵查卷㈠第81頁)。證人高于涵於偵查中陳稱:99(學)年度是伊先送履歷表給校方,後來方就通知我錄取擔任教師等語(偵查卷㈠第80頁);告訴人張曦文於本院亦陳稱:「高于涵是99學年度擔任六年級級任老師,先聘任三個月,適用好的話,就繼續續聘。」「因為當時我擔任教務組長,學校所有代課老師都是我找來的」等語(本院卷第48頁、第118頁反面)。自足認證人高于涵於99學年度確以短期代課教師資格獲聘擔任○○○○六年級級任導師無疑。此外,告訴人張曦文亦陳稱:「是我先打電話去國立臺南大學,去詢問有沒有畢業生可以來,高于涵97學年度就有來○○○○代鐘點老師,當時我是當教務處教務組長,後來因為她表現不錯,下一年度我們就繼續聘她當2688專案的代課老師。黃明雅所指的代課老師應該是指99年度,因為高于涵配合度很好,我們在99年度就又找他,經過幾位同仁討論面談後才決定請她來當管空缺的代課老師。」「因為我們有管控一個人,且是日薪,所以經費就比較多,可以多聘一些代課老師來減輕實際擔任團隊或其他任務的老師或行政人員」等語(偵查卷㈠第70頁;本院卷第117頁反面)。此外,臺南市中小學兼任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98年2月13日修正發布)第13點亦規定:「兼任、代理及代理教師之聘用,由教務處主辦,會同人事單位審查資格,並造具名冊,依先後次序以一學年度裝訂一冊存校備供查考」(原審卷第29頁)。即告訴人張曦文亦不否認與證人高于涵相識,且參與高于涵於99學年度短期代課老師之介聘作業。另就該校以管控正式教師缺額,而以介聘短期代課教師之方式取代,用以減輕其他擔任特殊職務老師之授課負擔;告訴人更因○○○○「四草心、鎮海情、小草領航園」方案發表,再依規定減1節課各節,亦均不否認。則被告於上開貼文中指告訴人「控管缺額,以代課老師取代。」、「安排自己認識的人成為學校之代課老師,將自己的課變成1節課」等語,亦與事實相符,並無不實之處。告訴人指伊只上1節課與介聘高于涵擔任代課老師無關云云,並無足採。
四、告訴人張曦文於99學年度無論是每週僅授課1 節,或參與以管控正式教師缺額方式,介聘高于涵以短期代課教師資格擔任○○○○99學年度六年級級任導師作業,均與法有據,亦得合法領取教師「學術研究費」:
㈠告訴人張曦文於99學年度因擔任○○○○教導主任,並兼任
該校輔導教師及輔導員等職務,原得依規定減少授課時數5小時,已如上述。此外,告訴人張曦文另參與該校「四草心、鎮海情、小草領航園」方案發表,獲臺南市政府100 年度教學卓越獎初選第二階段特優成績等情,亦有100 年度教學卓越獎初選第二階段評選成績在卷可稽(偵查卷㈢第6 頁)。依「台南市國民小學教師暨兼任行政人員每週授課節數、學生每週學習節數核定表」第二、㈦規定:「各校依規定排課後,如有剩餘節數,其分配應維持公正性,由校長召集校內相關代表或人員協商訂之,並以減輕實際擔負重任之人員或兼任行政教師授課節數為原則」(偵查卷㈠第46頁)。告訴人張曦文依上開規定,再減1 節課,亦屬合法。另依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2 年9 月30日南市教人㈡字第1020870581號函示:「有關教師支領學術研究費,係其接受聘任後享有待遇保障,並負有相關義務,應由其服務學校秉權責認定,如係依有關法令規定未實際從事教學工作,亦非不得支領」等語(本院卷第56頁)。準此,教師經聘任後,縱未實際從事教學工作,亦非不得支領學術研究費。而告訴人張曦文於99學年度既實際每週上課1 節,亦得合法支領學術研究費。㈡此外,臺南市中小學兼任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98年2
月13日修正發布)第2 點第1 小點規定:「連續代理、代課期間在三個月以上並經公開甄選者,為代理、代課教師;未經公開甄選、未達三個月者為短期代理、代課教師。」另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94年4 月18日修正公告)第3 點亦規定:「各校辦理教師甄選,若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決議成立甄選委員會,其組織及作業規定,由教評會定之。」「前項教師甄選得以筆試、口試、試教、實作方式辦理,以二種以上方式綜合考評為原則,並由教評會或甄選委員會視需要決議推薦筆試、口試、試教、實作委員,密送校長或由指定專人擇聘之,其中得包括校外委員」(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故公立中小學代理、代課老師介聘超過三個月以上者,依上開規定,始應經公開甄選,甄選方式,得經筆試、口試、試教、實作等二項以上綜合考評後擇聘。惟○○○○99學年度由校長聘用高于涵擔任「短期代理教師」乙節,有0000000 年9 月30日鎮海小教字第102112517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則○○○○既係以短期代理教師資格聘用高于涵,自無須依上開規定經公開甄選程序。
五、被告關於上開事實部分之陳述,主觀上並無誹謗故意:㈠告訴人指稱伊因兼任輔導教師、輔導員等職,故每週僅授課
1 節,分係依○○○○函報及上級機關函頒相關減課規定辦理,並非告訴人個人所可操縱、片面決定。被告貼文指摘告訴人「將自己的課變成1 節課」,其文意重點係指告訴人運用權勢、濫權減課或隱喻告訴人為地下校長,可操縱決斷校務,且使用「將自己的課變成...」等極具權謀、攻擊性的言詞,顯有誹謗之故意云云。惟查,依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貼文之內容所示,本段文字全文為「教導主任更安排自已認識的人成為學校的代課老師,將自己的課變成1 節課!」而告訴人參與原即認識之高于涵於99學年度短期代課老師之介聘作業。○○○○以管控正式教師缺額,而以介聘短期代課教師之方式取代,用以減輕其他擔任特殊職務老師之授課負擔,告訴人更因介聘高于涵擔任代課教師之結果,而從本應授課2 節,減至1 節課,均已認定說明於上。各該減課、介聘作業,固均依規定為之,並無不法,惟告訴人既因參與介聘高于涵擔任代課教師,得以減低授課節數至1 節,則被告貼文指稱告訴人「將自己的課變成1 節課」,並無不實,自無所謂故為不實指控之誹謗故意。更何況,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依據「台南市國民小學教師暨兼任行政人員每週授課節數、學生每週學習節數核定表」第二、㈦的規定。這個規定是說明剩餘節數,校長可以召開相關的代表,例如:教導主任、教務組長,因為跟課務有相關,這是由校長召集,也不需要召集全校老師來協商。協商沒有在公布的,若被告有所質疑,在校務會議就可以提出,若不提出,也有好幾次課發會議可以提出質疑,被告不應完全沒有詢問任何人就在網上貼文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則告訴人減至1 節課之結果,既未公開,而為被告或其他教師所不知,又何能期待被告在訊息不夠公開之情況下,而無誤解之可能。至被告未事前詢問、瞭解、查證,即在網路上貼文,惟被告所貼文內容既無不實,並無所謂發表前應查證義務之違反,更不能限制被告應在何處(在校務會議或網路)發表言論。被告於偵查中即稱:「(問:這時候有合理的陳述管道,為什麼你不利用?)因為我覺得官官相護」等語(偵查卷㈡第17頁),亦足印證。
㈡告訴人復指稱:○○○○於99年間聘用代課老師高于涵之教
職缺,係依據「台南市國民小學教師暨兼任行政人員每週授課節數、學生每週學習節數核定表」二、㈧規定辦理。臺南市所屬各國小在員額編制數5 %範圍內,將專任員額改聘代課教師運用,實屬常態,且為各校發展特色所需。○○○○上開職缺之運用,係本於上開核定表辦理,且屬○○○○校長之職權,非告訴人個人所可操縱、片面決定。被告貼文指摘告訴人「控管缺額」等語,隱喻告訴人運用權勢非法控管上開缺額,刻意規避上開核定表之規定,顯係針對告訴人個人之惡意攻訐,並非對現行制度面提出善意之批評云云。惟○○○○99學年度確有教師缺額,為告訴人張曦文所不否認(偵查卷㈠第63頁)。此一正式教師缺額,嗣經告訴人參與以管控正式教師缺額方式,介聘高于涵以短期代課教師資格擔任○○○○99學年度六年級級任導師。被告貼文指:「明明有老師缺額,但學校校長與主任將其缺額控管,以代課老師取代」等語,自無不實,業均認定說明如上。而高于涵於99學年度以短期代課教師之資格,原不能代課超過三個月,但高于涵事實上卻持續擔任六年級級任導師長達一學年;告訴人張曦文於本院亦陳稱:「高于涵是99學年度擔任六年級級任老師,先聘任三個月,適用好的話,就繼續續聘」等語(本院卷第48頁)。則告訴人以介聘、續聘同一名短期代課教師擔任整學年之級任教師,固未違法,但做法上確易遭質疑規避上開關於連續代理、代課期間在三個月以上,應經公開甄選程序之規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即一致陳稱:「(問:你為何認為這個缺額被他控管?)我在意的不是缺額是否控管,而是他沒有按照一定程序聘請,因為流浪教師這麼多,我相信一定會有更優秀的人才進入○○○○為小朋友服務。」「現在流浪教師很多,應該要由這些優秀老師進來,替偏遠學校學生服務。」「高于涵在99學年度時擔任六年級級任,都沒有中斷,所以我認為她的任期超過三個月,應該適用長期聘任規定,必須經過兩種以上程序才可以聘用,不能夠只由校長或主任聘用」等語(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即足印證。從而,被告所為之貼文內容,顯非故為虛構事實,其主觀上自無惡意攻訐或誹謗之故意。
六、被告於上開貼文中指:「主任將缺額變成自己圖利的工具」等語,乃基於上開事實所為有關於公益之評論,主觀上亦無誹謗之犯意:
㈠被告於上開貼文中指涉告訴人「主任將缺額變成自己圖利的
工具」等語,其關於「圖利」一詞之評論,是否合理、適當,揆之首開說明,應審查其於評論當時所根據之事實或一併公開之陳述,而非在審查被告選擇「圖利」一詞,是否適當。查依被告所貼文之內容,乃陳述告訴人「控管教師缺額,以代課老師取代,安排自己認識的人成為學校的代課老師,將自己的課變成1 節課」,始有所謂「主任將缺額變成自己圖利的工具」一語之評論。一般社會大眾或閱讀者是否接受或認同被告對告訴人「圖利」一詞之評論,已得就被告上開一併公開陳述之「事實」而為判斷,是否接受或認同被告對於告訴人「圖利」之評論意見,社會大眾自有其評價及選擇,告訴人於社會上之聲譽已不至於無端而受影響。又被告關於上開關於告訴人「控管教師缺額,以代課老師取代,安排自己認識的人成為學校的代課老師,將自己的課變成1 節課」等事實之陳述,環環相扣,理路相連,亦即告訴人得以每週只上一堂課,乃因告訴人控管正式教師缺額,以自己認識的人成為學校的代課老師之結果,並無一語提及或指涉告訴人「利用缺額任用私人,在此過程謀取不法利益」等所謂「賣缺額」之指控。一般社會大眾或閱讀者,依被告所貼文之內容,顯無從對此產生對告訴人「賣缺額圖利」之評價,自不可能損及告訴人之名譽。被告於原審陳稱:「(問:你說的圖利是指『讓自己的課變成一節課』還是其他的事情?)讓自己的課變成一節課」等語(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自屬可採。
㈡被告於貼文中指涉告訴人圖利,其主觀上亦無誹謗之犯意:
⒈查被告黃明雅於原審及本院一致陳稱:「她(告訴人)在偵
查時說她因為當了輔導老師所以她可以減到沒有課,但是她認為她是老師,所以最後她想想只好兼一節課,但是這與事實法理規定不太一樣,因為老師一定要有一節課才可以領學術研究費,不然薪水真的相差三分之一甚至達三分之二的程度。」「(問:你所謂的圖利到底是圖什麼利?)就是指她把自己的課變成只上一節課的利益。」「(問:為何覺得只上一節課是一種利益?你覺得這與一般教師應該盡的義務責任不同嗎?)因為告訴人當時去讀研究所,又當輔導員,而且輔導員半天公假是剛好排在她要去念研究所的堂數裡面,讀研究所她跟學校申請是一個星期二個半天去就讀,輔導員的公假與她去讀研究所的時間重疊,我覺得這似乎有所不恰當。」「我所謂『主任把缺額變成自己圖利工具』的意思是,告訴人讓自己的課變成一節課,並沒有經過公開程序聘任代課老師進來,所以這是圖利。因為我們薪水有一個項目叫做學術研究費,領取前提必須要上課,張曦文為了要領取學術研究費,所以讓自己只上一堂課。張曦文與高于涵認識,張曦文刻意引進高于涵當代課老師,比較好推行活動,並且利用輔導員下午不排課又去唸研究所,所以我認為這是圖利」等語(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依被告上開陳述,被告貼文認告訴人「圖利」,主觀上乃認告訴人控管正式教師缺額,而以介聘代課教師方式取代,故得以每週僅授課1 節,並符合教師領取學術研究費之條件。且告訴人因攻讀研究所,修課時間與其擔任輔導員之時間重疊,有利用公假修習研究所學分之情形。上述無論是告訴人可否領取教師「學術研究費」或請公假修讀研究所學分,均涉及教師倫理或差假管理等公益事項。
⒉查教師經聘任後,縱未實際從事教學工作,亦非不得支領學
術研究費。而告訴人張曦文於99學年度既實際每週上課1 節,亦得合法支領學術研究費,已說明於上。被告認告訴人為符合領取學術研究費之條件,始每週上課1 節乙節,固對教師學術研究費之領取條件有所誤解。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即已明知縱未實際從事教學工作,亦得支領學術研究費。則依被告上開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一致之陳述,可認被告主觀上確信必須至少上一堂課才能領取學術研究費。縱本案經本院調查後,被告事後始得知上情,則被告貼文當時既不知情,自無誹謗之故意。
⒊復查,告訴人張曦文擔任○○○○輔導員,其團務時間為週
四下午,依規定學校並給予公假登記,以利配合辦理輔導團活動事宜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0 年2 月9 日南市教督字第10000876200 號函及所附「本市99學年度第2 學期國教輔導團輔導員減授課節數及團務時間一覽表」在卷可稽(偵查卷㈠第46、47頁)。又告訴人張曦文99學年度於台南大學修習課程均集中於星期四上、下午(上學期自上午8 時起至下午3 時50分;下學期自上午10時至11時50分,下午2 時至4 時50分)等情,亦有告訴人台南大學99學年度課表在卷可稽(偵查卷㈠第44、45頁)。被告指稱告訴人99學年度利用擔任輔導員請公假之機會前往台南大學修習研究所學分,顯非虛構。則告訴人既因擔任○○○○輔導員而得依規定減少授課3 節,所減少之課程本應實際從事輔導員工作,竟以公假方式外出修習個人研究所學分,則被告執此評論告訴人「圖利」,乃合於社會一般人對於「圖利」一詞之認知(是否合於貪污治罪條例上圖利罪之要件,另當別論),其主觀上亦無誹謗之犯意。
七、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蓋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所謂「正統」的價值標準而加以監督。任何關於事實之陳述或意見之表達等言論,只要合於法律規範,均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以是否具有民意代表言論免責權為必要。言論自由之表達方式,亦不限其形式,以言語、文字為之,固不待言;縱以行動、肢體方式表達意見,為表現自由,亦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護。且言論既係發表於公眾,目的在形成公共議題,透過公眾討論、判斷、評價、形成共識之過程,以追求真理並監督各項政治或社會活動。故無論在可得特定之多數人集會場所(如會議、議場)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或網路虛擬世界發表言論,亦均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並無二致,僅因其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之不同,而課予言論發表者不同之事前查證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033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限制言論僅能在特定之會議中發表,始得謂適法、適當。本件告訴人張曦文於被告貼文當時兼任○○○○之教導主任,負責教師排課、介聘代理或代課教師作業等業務。各項業務均涉教師間工作之合理、均衡及教師介聘之公正、公平性。就其職務上之相關作為,是否合理、公平,本即應受來自校長及教育主管單位之監督,甚至源自學生、家長、教師及各界之批評,並不限於具有民意代表身分者,始有權力對其所為進行評論。被告為○○○○教師一員,告訴人所為課程時數之排定,同為當事人,權益自受影響;關於是否開缺,聘用正職教師,或是控管缺額以代課教師取代,有效分配資源以發表學校特色,亦屬攸關學校發展及學生權益之重大政策事項,任何人均有權發表評論,遑論身為學校教師一員之被告。被告選擇在網路上貼文,而未依循校內管道發表意見,自有其所謂「官官相護」之考量,無論其考量是否正確,亦不能因此即推論被告在網路上貼文,即係出於惡意而針對個人所發表之誹謗性言論。檢察官上訴意旨上開所指,亦非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誹謗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附表:
┌──┬────┬───┬─────────────────┬────┬─────┐│編號│留言時間│網站 │發表文字標題及內容 │卷證出處│備註 │├──┼────┼───┼─────────────────┼────┼─────┤│ 1 │99年8 月│臺南市│標題:(求助)增置國中小輔導教師實│他字卷第│1.被害人提││ │9 日晚上│教師會│ 施要點之目的性 │11頁(同│ 出告訴(││ │11時15分│資訊網│內容:我是台南市教師會的會員,文章│交查字第│ 交查卷第││ │ │ │ 中的甲老師是本校的新科主任,│731 號卷│ 21頁) ││ │ │ │ 又是社會輔導團的新科團員,99│第49頁)│2.起訴書未││ │ │ │ 學年度第一學期減課下來僅剩2 │ │ 提及 ││ │ │ │ 節(若又減輔導老師的課)因她│ │ ││ │ │ │ 是校長身邊紅人,且動輒修理不│ │ ││ │ │ │ 服她的老師,再加上本校是6班 │ │ ││ │ │ │ 的小校,人人是噤若寒蟬! │ │ │├──┼────┼───┼─────────────────┼────┼─────┤│ 2 │99年10月│同上 │標題:(求助)原來課表可以有校內校│他字卷第│1.被害人提││ │1 日晚上│ │ 外兩種 │11頁(同│ 出告訴(││ │11時22分│ │內容:南資在2010年8月12日公告之輔 │交查字第│ 交查卷第││ │ │ │ 導教師授課時數是校外版本,校│731 號卷│ 21頁) ││ │ │ │ 內的卻是另一種課表,這兩種課│第49頁背│2.檢察官不││ │ │ │ 表之間有8節課消失,主任居然 │面) │ 另為不起││ │ │ │ 做欺世盜俗之事,如何領導教師│ │ 訴處分 ││ │ │ │ 與作為學生榜樣?教育處也實在│ │ ││ │ │ │ 太好欺騙了! │ │ │├──┼────┼───┼─────────────────┼────┼─────┤│ 3 │99年10月│同上 │標題:(求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增│他字卷第│1.被害人提││ │9 日晚上│ │ 置國中小輔導教師實施要點之目│11頁(同│ 出告訴(││ │11時6 分│ │ 的性 │交查字第│ 交查卷第││ │ │ │內容:依據教育部補助直轄市縣(市)│731 號卷│ 21頁) ││ │ │ │ 政府增置國中小輔導教師實施要│第48頁正│2.起訴書未││ │ │ │ 點,輔導教師設置之目的在於有│面、背面│ 提及 ││ │ │ │ 效支援國民中小學教師輔導工作│) │ ││ │ │ │ ,改善教師工作負荷過重現象。│ │ ││ │ │ │ 在6班的小校輔導老師的認定卻 │ │ ││ │ │ │ 是由校長本權責檢視評估遴選較│ │ ││ │ │ │ 具校育熱忱與輔導專業知能之教│ │ ││ │ │ │ 師,往往造成校長認定甲老師是│ │ ││ │ │ │ 輔導老師也報經各縣市政府核定│ │ ││ │ │ │ 後任之,減二節課,但輔導實際│ │ ││ │ │ │ 工作卻由乙老師負責,如認輔老│ │ ││ │ │ │ 師安排,輔導公文之處理,試問│ │ ││ │ │ │ 這合理嗎?且每次輔導老師的輔│ │ ││ │ │ │ 導會議,甲老師以學校公事繁忙│ │ ││ │ │ │ 不參加,請問教育部規定,輔導│ │ ││ │ │ │ 老師每年輔導知能在職教育進修│ │ ││ │ │ │ 時數應達十八小時,難道台南市│ │ ││ │ │ │ 6班的輔導老師這麼好當,只要 │ │ ││ │ │ │ 討好校長,就可減課,職務由他│ │ ││ │ │ │ 人代勞?完全不用認輔,僅是諮│ │ ││ │ │ │ 詢! │ │ │├──┼────┼───┼─────────────────┼────┼─────┤│ 4 │99年12月│同上 │回復:請問老師可以減課減到不用上課│他字卷第│1.被害人提││ │26日下午│ │ 的嗎? │10頁(同│ 出告訴(││ │1 時16分│ │內容:依據社團法人台南市教師會2012│交查字第│ 交查卷第││ │46秒 │ │ -08-03發佈,市府98年6月30日 │731 號卷│ 21頁) ││ │ │ │ 南市教學字第09812034120號函 │第50頁背│2.檢察官不││ │ │ │ 中指出「6-18班之學校主任授課│面) │ 另為不起││ │ │ │ 節數為7-9節」,台南市安南區 │ │ 訴處分 ││ │ │ │ 台江生態區的某國小女教導主任│ │ ││ │ │ │ ,掛名當輔導老師與國小社會輔│ │ ││ │ │ │ 導員,不用當認輔老師唷!而且│ │ ││ │ │ │ 輔導團研習也可以不用到唷!再│ │ ││ │ │ │ 製作兩份校內的課表,最後就可│ │ ││ │ │ │ 以只上「1」節課,全校惟獨她 │ │ ││ │ │ │ 享有「遲到」之權利,加上正好│ │ ││ │ │ │ 讀研究所,也請文藻英語系畢業│ │ ││ │ │ │ 的替代役免費翻譯自已的研究所│ │ ││ │ │ │ 功課。 │ │ │├──┼────┼───┼─────────────────┼────┼─────┤│★5 │100 年2 │同上 │回復:教師缺額控管 │他字卷第│1.被害人提││ │月11日晚│ │內容:台南市台江生態區某六班國小,│10頁(同│ 出告訴(││ │上8 時57│ │ 明明有老師缺額,但學校校長與│交查字第│ 交查卷第││ │分41秒 │ │ 主任將其缺額控管,以代課老師│731 號卷│ 21頁) ││ │ │ │ 取代。教導主任更安排自已認識│第50頁正│2.本案起訴││ │ │ │ 的人成為學校的代課老師,將自│面) │ 暨審理範││ │ │ │ 已的課變成「1」節課!代課老 │ │ 圍 ││ │ │ │ 師帶班,甚至還以導師身分帶學│ │ ││ │ │ │ 生去畢業旅行!主任將缺額變成│ │ ││ │ │ │ 自己圖利的工具。 │ │ │├──┼────┼───┼─────────────────┼────┼─────┤│ 6 │100 年4 │同上 │內容:0000-00-00社團法人臺南市教師│他字卷第│1.被害人提││ │月11日凌│ │ 會資訊網「人力不足校園凌管不│7頁 (同│ 出告訴(││ │晨2 時17│ │ 住」,全國教師會理事長劉欽旭│交查字第│ 交查卷第││ │分 │ │ 指出,校園霸凌問題複雜,教師│731 號卷│ 21頁) ││ │ │ │ 心有餘力不足,無法根本解決。│第43頁正│2.檢察官不││ │ │ │ 除了學生有霸凌問題,老師也有│面、背面│ 另為不起││ │ │ │ 來自校長與主任的霸凌。 │) │ 訴處分 ││ │ │ │ 0000-00-00社團法人臺南市教師│ │ ││ │ │ │ 會資訊網「教師兼行政人員每週│ │ ││ │ │ │ 授課節數、學生每週學習節數核│ │ ││ │ │ │ 定表」中,6-18班學校主任7-9 │ │ ││ │ │ │ 節課,但別擔心,如果是女主任│ │ ││ │ │ │ 請記得巴結校長,天天跑校長室│ │ ││ │ │ │ 與男校長共處一室一整天,就可│ │ ││ │ │ │ 以成為校長為召集人的社會輔導│ │ ││ │ │ │ 團輔員與輔導老師!輔導員開會│ │ ││ │ │ │ 可以不用到!「輔導老師」也只│ │ ││ │ │ │ 是掛名,工作由其他老師做!再│ │ ││ │ │ │ 以挾「天子」校長以令「諸候」│ │ ││ │ │ │ 老師,管控學校的缺額,安排自│ │ ││ │ │ │ 已認識的人考學校的代課老師,│ │ ││ │ │ │ 就可以只上「1」節課!讀研究 │ │ ││ │ │ │ 所也不用擔心看不懂英文,有文│ │ ││ │ │ │ 藻英語系畢業的替代役「免費」│ │ ││ │ │ │ 翻譯!100年4月以後,沒有會計│ │ ││ │ │ │ 主任,更可以明目張膽的藉由學│ │ ││ │ │ │ 校活動或計畫而中飽私曩!學校│ │ ││ │ │ │ 人事是其他學校人事兼任,一星│ │ ││ │ │ │ 期在學校2天,可以遲到,校長 │ │ ││ │ │ │ 完全默許!六年學生畢業旅行,│ │ ││ │ │ │ 可以帶不是本校教職員工的老公│ │ ││ │ │ │ 前往,如同二次蜜月!或者也可│ │ ││ │ │ │ 以考慮參加沒人想參加的「教學│ │ ││ │ │ │ 卓越獎」,隨時更換參與比賽的│ │ ││ │ │ │ 老師,再輕鬆得個特獎,讓校長│ │ ││ │ │ │ 覺得妳很厲害,最有心於學校,│ │ ││ │ │ │ 校長對妳不會更加唯命事從!不│ │ ││ │ │ │ 錯的環境吧!心動嗎?歡迎有「│ │ ││ │ │ │ 主任」資格的您到台江生態區享│ │ ││ │ │ │ 受特權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