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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士賢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士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日凌晨4時10分許,駕駛其妹楊蕙瑄借其母楊黃秀里名義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至葉志祥所營設並居住於二、三樓之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髮廊」歸仁分店,因鐵門未上鎖,乃侵入其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電腦主機1台、員工化妝包1只及iPad1台得手後逃逸。嗣經葉志祥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士賢自白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6頁暨背面,原審卷第1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葉志祥之指訴(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38頁),及被告胞妹楊蕙瑄辨認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供陳:監視錄影畫面之竊嫌形似被告等語(見警卷第9頁背面)相符,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曾因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分經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4133號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15日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分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假釋中故意犯罪之刑期接續前述撤銷假釋殘刑5年5月15日執行,於100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1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前已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前案執行甫畢詎又行竊,顯不知警惕,所竊之物總價值逾2萬9,000元,迄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請求重新量刑云云,惟查,被告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人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所陳,顯無可採,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