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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5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煒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煒庭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煒庭係周秀雲之子,民國101年5月2日上午6時許,林煒庭因懷疑周秀雲與其夫有曖昧關係,前去找周秀雲理論,適周秀雲於雲林縣○○鎮○○○里○○國中旁鐵道旁之農地工作,林煒庭發現後,即與周秀雲發生爭吵,梁秀碧並持鐵條作勢欲毆打周秀雲,周秀雲即撥打行動電話通知林煒庭,詎林煒庭到場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拉扯之方式傷害林煒庭,使林煒庭受有臉部挫傷、雙側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以及雙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煒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17、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煒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接獲其母親之通知後,趕至農地,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護衛伊母親分開2人而已,並無毆打告訴人云云。

三、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煒庭於原審證述明確,告訴人林煒庭受有上開傷勢,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急診病歷、照片可憑。

㈡、證人周秀雲於警詢供稱「101年5月2日上午6時50分許,我正在自己農地工作噴灑農藥,遠處就聽到林煒庭大聲小叫‥‥我就拿手機,撥給我兒子林煒庭趕緊到現場‥‥」、「後來我兒子林煒庭與林煒庭互相有拉扯,可能造成雙方傷害」,被告於警詢亦供稱「101年5月2日上午6時50分左右,接獲我媽媽周秀雲電話,犯嫌林煒庭前往我家農田,騷擾我媽媽,要我趕緊前往制止‥‥當我到達時,我馬上拉開2人‥‥」、「我於101年5月2日上午6時50分,在雲林縣○○鎮○○里○○國中鐵道旁我家農地,有和林煒庭發生爭吵,後來互相有拉扯,造成雙方傷害」等語,足認被告於101年5月2日上午6時50分接獲其母親之電話,趕到現場後,確與告訴人間互有拉扯行為,且造成林煒庭受傷。

㈢、告訴人雖曾就若瑟醫院101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提出於原審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35號聲請通常保護令案件中,並於該案審理時,就法官詢問是否都是告訴人之夫所毆打造成的時,為肯定之回答(102年度家護字第35號卷第14頁、第27頁反面),繼之並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56號告訴人告訴其夫傷害案件偵查中,再次提出同一診斷證明書欲說明其已對其夫聲請保護令,並已獲准(102年度他字第356號卷第3、5頁),而經原審質以為何於不同案件重複提出同一張診斷證明書,及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究係何人所造成,告訴人則反覆回答:都是老公打的、不是打老公的、拿給警察的都是老公打的(原審卷第70、71頁),甚至稱驗傷單沒有重複,沒有一樣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已供稱「我不太認識字,家暴案件我是一次提出5張診斷書給法院,我沒有注意到就把本案的診斷書一起提交給審理家暴案件的法院」等語,且本院審酌:

1、告訴人於101年5月2日當天上午約7時,即前往埒內派出所,向值班員警告稱與周秀雲發生爭吵,周秀雲通知被告到場,雙方發生拉扯等情,並要警方主持公道,當時值班員警了解後,有告知告訴人權利,並要求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於12時再到派出所處理後續事宜,此有警員譚奇傑102年10月31日之職務報告書可憑(本院卷第86頁),嗣告訴人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即到若瑟醫院急診並向醫護人員陳述約早上6時50分左右被朋友用棒球棍打,造成左手、右手、右膝、左膝擦傷且被打巴掌,右臉疼痛等情,有該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表可憑。再觀之若瑟醫院當時拍攝告訴人之照片,告訴人赤腳、左手尚殘留泥土,足以佐證告訴人於本院所供伊為被告毆打後,直接就到派出所,警察叫伊去醫院驗傷,伊即至醫院,中間都沒有回家等情非虛。

2、再參以告訴人家中住於元長鄉中洽,與被告發生拉扯地點則為○○國中旁之農地,埒內派出所位於虎尾鎮埒內里埒內45號,3點略成直線狀,若瑟醫院則處於埒內派出所南方,而告訴人與被告爭吵後,若其間有返回家中,而與其夫發生爭吵,致被其夫打傷,之後再至若瑟醫院,時間上將不至於能於7時30分趕至若瑟醫院。

3、證人周秀雲於原審雖證稱告訴人看到伊叫兒子來,就趕快跑走云云,核與其於警詢所述不符,且亦與前述之跡證扞挌,原審所證無非為被告脫免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合上情,告訴人指訴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應屬實情,其於家暴案件中提出5月2日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於法官詢問時,答稱該傷勢係被其夫所打,應係教育程度不高及未詳細究所致,尚不能以此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另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當時手持棒球棒毆打伊,惟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照片,多屬小範圍之擦、挫傷(本院卷第44、45頁),與棒球棒所毆打之挫傷不同,且告訴人於原審陳述該棒球「好像是塑膠的」(原審卷第67頁),亦與一般球棒係木製或鋁製不符,此部分告訴人所指尚有瑕疵,本院爰認定被告係以徒手毆打、拉扯方式傷害告訴人,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自應將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係護母心切,一時失慮所致,犯後否認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雙方至今未能達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