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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6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啟麟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啟麟係告訴人童啟德之弟,侯童寶鏡係被告與告訴人之胞姊。緣於民國88年間,被告以辦理移民,其名下需有不動產以證明有相當財力為由,要求其父童川將名下之部分不動產移轉登記在其名下,童川遂於88年3月1日,將其所有之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31地號土地)、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7之2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同時並將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1地號土地)、嘉義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97之3地號土地),分別以贈與及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侯童寶鏡名下。童川於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時,分別與被告、侯童寶鏡約定上開土地均僅係暫時登記於被告、侯童寶鏡名下(俗稱借名登記),嗣其死亡,均需作為遺產由繼承人共同繼承。未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其父童川、其母童龔金花佯稱其與童川、童龔金花先前均係以系爭681地號土地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然系爭681地號土地因移轉登記在侯童寶鏡名下,此舉會造成自己與其父母之農保失效,需將系爭68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其自己名下,其等農保才不致於失效等語,致使童川、童龔金花陷於錯誤,而由童龔金花指示侯童寶鏡協同被告辦理系爭681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並於93年8月13日以贈與為由,將該土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其父童川亦與被告約定該土地係借名登記,仍應作為童川之遺產,由繼承人共同繼承。嗣童川於99年12月14日死亡,被告明知系爭1531地號、297之2地號及681地號土地均非其所有,負有將上開土地作為遺產,由繼承人共同繼承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處理前揭事務之任務,堅稱上開土地均係童川生前贈與,拒不交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侯童寶鏡、侯俊雄等人之指證、嘉義縣太保市農會100年7月6日太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務電話紀錄單、系爭1531及297之2地號土地於88年3月1日之過戶登記、系爭681地號土地於93年8月13日之過戶登記暨系爭1531、297之2及681地號各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相關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父童川於88年3月1日將系爭1531地號、297之2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同時亦將系爭681地號、297之3地號土地,分別以贈與及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侯童寶鏡之名下,另於93年8月13日,侯童寶鏡則以贈與為由,將系爭68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於名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背信之犯行,辯稱:㈠伊父母親因年事已高,要做財產分配,才將財產分成2份,將價值較低之系爭1531地號、297之2地號土地分給伊,而將價值較高之系爭681地號、297之3地號土地分給大哥童啟顯與二哥童啟德,然童啟顯當時已過世,而童啟德因有信用問題,怕遭到債權人追償,始將系爭681地號及297之3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二姊侯童寶鏡名下。伊人當時在國外,已完成申請公司之程序,當時伊在高雄亦有1筆房子,並不需要系爭土地來做財力證明,且移民秘魯只要提出1萬元美金存款證明即可,並不需要不動產證明。㈡伊在88年時已停止農保,於97年間才又重新辦理農保,伊父母親之農保不曾出現過問題,而系爭1531地號土地於90年間被徵收,徵收款新臺幣(下同)253萬元,均交予母親,告訴人有從母親那裡得到150萬元,後來伊母親生病住院,童寶鏡曾通知童啟德來探視母親,但童啟德沒來,伊父母親很生氣,而且為了公平起見,才不將系爭681地號土地給童啟德,遂吩咐侯童寶鏡把此筆土地也移轉登記給伊,伊並無詐欺或背信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被告係告訴人童啟德之胞弟,童川、童龔金花(均已歿)則係被告、告訴人之父母,侯童寶鏡則為被告、告訴人之胞姊等情,有嘉義縣太保市戶政事務所100年7月11日嘉太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童啟德、童啟麟戶籍資料可佐(見100年度交查字第1450號卷『下稱交查卷二』第27-29頁),且為被告、告訴人等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其次,童川有於88年3月1日將其名下之1531地號、297 之2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且旋於同年月5日,亦將其名下之681地號、297之3地號土地,分別以贈與及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侯童寶鏡名下,復於93年8月13 日,侯童寶鏡又以贈與為由,將其名下之68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上開土地權利變動情形,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6日嘉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297之2、1531地號土地於88年3月1日贈與予童啟麟暨系爭681地號土地於93年8月13日贈與予童啟麟之過戶登記資料影本2份、系爭681地號、1531地號、297之2地號及297之3地號各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各4份等附卷可考(見100年度交查字第395號卷『下稱交查卷一』第45-68 、他字卷第7-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足認屬實。是以,被告經由上開2次之土地移轉,現時在其名下確實登記有原屬其父親童川生前所有之系爭1531地號、297之2地號及681地號共3筆土地,應堪認定。而本件客觀上既存在此等財產變動,則被告就系爭681地號土地是否以詐欺方式而取得,且就系爭1531地號、297之2地號及681地號共3筆土地是否均屬童川生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質上被告並非所有權人,凡此皆涉及被告是否有詐欺.背信之犯行,俱為本件之爭點所在,合先敘明。

六、關於詐欺罪部分:㈠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係指被告於93年8月間某日

,向其父母童川、童龔金花訛稱系爭681地號土地前經移轉至侯童寶鏡名下,此舉將造成其與父母3人之農保有失效之虞,應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致使童川、童龔金花陷於錯誤,而由童龔金花指示侯童寶鏡協助被告於93年8月13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見原審易更字卷第40頁)。查,證人侯童寶鏡於偵查時雖證稱:93年8月13日伊又將名下的681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由過戶到被告名下,係因伊母親說要辦農保需要將土地過戶給被告,就向伊拿證件及印章等語(見交查卷一第28頁),嗣於原審前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名下還有1塊土地過戶給被告,被告是怎麼跟伊母親講的,伊就不知道了,伊印章蓋完就回去了,伊母親在向伊要,如果沒回去蓋印章,會讓她說話;該次係伊回娘家,後來伊母親在伊回去的半途又打電話給伊的先生,叫伊掉頭,說要蓋告訴人的給被告,因伊未帶印章,是直接去代書那邊蓋指印,伊母親要過戶給被告的,伊印章蓋完就回去了;而伊去代書那邊時,在場有我們夫妻倆、被告與伊母親,被告在代書那邊時,沒有說什麼話,伊母親則係單純說要過戶給被告而已,沒有講原因;伊母親是有跟伊講說要辦農保,所以需要將土地過戶給被告,算是在代書那邊辦過戶前,之前就有在唸,伊心想母親叫伊蓋,伊如果沒蓋,怕她會想說伊要霸佔,然被告不曾跟伊講過因為要辦農保,所以需要將告訴人的土地過戶給他,是伊母親在唸而已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69頁背面)。亦即,由證人侯童寶鏡之證詞可知,其於93年8月13日將系爭681地號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主要係童龔金花以「辦理農保」為由指示其辦理,惟該事由是否源於被告以「農保即將失效」一事向童川、童龔金花訛稱所致,並無證據可以證明;甚且,被告未曾向證人侯童寶鏡提及過上開農保有失效之虞一事,證人侯童寶鏡亦未親身見聞被告與童川、童龔金花間有無或如何談論到關於系爭681地號土地等節,亦足認定,則被告是否有如公訴人所指向童川、童龔金花施用詐術之行為,即非無疑。而有關證人侯童寶鏡上開證述情節,經核與證人即侯童寶鏡之夫侯俊雄於原審前審審理時所證:後來681地號土地又過戶給被告之原因,起初伊不知道,是丈母在要,伊說我們資料還她,伊跟伊太太不要擔這個責任;後來伊聽丈母在講,才聽她講要辦農保的,被告都沒有跟伊說過這件事,因為就是伊丈母在要,伊向侯童寶鏡說借名登記的我們還她;伊先前在檢察官那邊作證時,有證稱被告、伊丈母有親自跟伊講,因被告登記的土地不夠,不能辦農保,所以將伊太太名下這塊681地號土地過戶到被告名下,筆錄這樣寫有出入,伊是在說為了農保去辦土地過戶這件事,伊係後來才了解的,因為起初丈母說要登記,伊也沒在管她要登記給誰,後來伊想一想覺得不妥,又跑回去問她,到底要登記給誰,伊問她登記這個是要做什麼,她才說因為農保不夠,伊丈母跟伊說這件事時,沒有誰在場,丈母就說農保不夠,兩個夫妻不夠,名下已經沒有土地,不能辦農保,伊在質問此事的時候,丈母跟伊講這些話,被告沒在場,且被告從頭到尾也未曾跟伊說過681地號土地過戶是為了農保的事情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2-76頁),足認證人侯童寶鏡之證述尚屬有徵,可排除迴護被告之疑慮。告訴人指稱:因伊母親說被告表示要替伊父親辦農保,故需將系爭681地號土地過戶給被告,係侯童寶鏡親口對伊講的云云。惟告訴人就上開情事係聽聞自證人侯童寶鏡所轉述,而其所指訴被告有向童川、童龔金花訛詐之行為,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以告訴人之指證已難採信確與實情相符;再者,縱認童龔金花告以侯童寶鏡以「辦理農保」為由,指示侯童寶鏡將系爭681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童川及童龔金花之農保效力未曾發生問題(詳下述),據此,足認童龔金花所謂「辦理農保」云云,應係作為移轉系爭681地號土地予被告之藉口而已,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對童川、童龔金花施以詐術之行為,而得論以詐欺罪。

㈡再者,有關被告、童川及童龔金花等之農保承保情形及效力

狀況,3人中最初係由童川於77年10月25日以正式會員資格加入農保,於100年2月16日因死亡出會,童龔金花則於78年7月26日以正式會員配偶資格加入農保,於94年7月21日因死亡申請喪葬給付退保;而童川早年係以自有農地參加農會會員而享有農保,童川未主動告知其名下農地有移轉,亦未遭理事會決議解除會員資格,太保市農會於93年間亦鮮少主動清查會員名下是否仍登記有農地,故童川當時農保並無失效之虞;另童龔金花於93年間因已年滿65歲,且加保年資已滿8年,依照「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已不受同戶、農地面積等加保資格限制,是童龔金花當時之農保亦無失效之虞;至於被告係於87年1月20日,以非會員資格加入農保,於88年6月21日因戶籍異動退保,又於97年9月26日以正式會員資格加保等節,有太保市農會100年7月6日太農保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附農保加保案資料、101年6月7日太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加入農保資格、農保失效條件等資料暨童川、童龔金花及童啟麟等人加、退保之相關文件各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等附卷為憑(見交查卷二第14-23頁、原審易字卷一第84-117頁、原審易字卷二第6頁)。由上開事證顯示,本件公訴意旨所認之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有以下可疑之處:

⑴童川早年雖係以自耕農及自有農地0.1公頃以上之條件,加

入太保市農會成為成員而享有農保,於93年間,因其名下之農地雖均已於88年間移轉至被告、侯童寶鏡名下,惟當時因太保市農會未主動清查會員名下農地之移轉情況,且自上開土地移轉迄至93年間,已達5年之久,童川、童龔金花之農保效力均未曾發生問題,參以被告及其父母等3人於93年之前,僅有童川係以農會會員之資格加入農保,且於93年間,被告已移民至國外,而童川、童龔金花仍居住於嘉義縣太保市等情,可認相較於被告而言,童川、童龔金花應更能掌握關於其等農保效力之相關事宜,是在童川、童龔金花當時農保均無失效疑慮之前提下,被告是否能以此事由對其等2人進行訛騙,已非無疑。

⑵童川早年係以其名下之681地號土地及自耕農之身分成為農

會會員加入農保,倘若於93年間,因該土地登記在侯童寶鏡名下,果真有致其農保失效之虞,則何以不將之移轉回其名下,回復成先前加保時之狀態即可,反而轉入原以非會員資格加入農保之被告名下,徒增得另行變更農保資格身分別之困擾?

(三)至於童川、童龔金花將系爭681號土地移轉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原因為何?查,被告父親童川於88年3月1日將系爭1531地號、297之2地號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此為童川、童龔金花生前財產分配之行為,是被告於88年3月間,已分得系爭1531地號、297之2地號2筆土地(詳下述),然系爭1531地號土地於90年間因高鐵興建案被徵收,被告將徵收補償款253萬元交予其母親之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又據證人侯俊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岳母跟我說過,徵收補償款中的70幾萬元要留著當作生活費,150萬元要作定存,這150萬元後來要寄給童啟德,因為我有跟她說這150萬元不要寄給他,妳再給她10個150萬元也不夠,但她堅持給他,這是我了解的」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㈡第73頁)。由上可知,原先分配予被告之系爭1531地號土地,經徵收後,被告並處分該徵收補償款,反而將該款項全數交予其父母親,告訴人甚且從中獲得部分之款項,則童川、童龔金花為公平起見,而將系爭681地號土地移轉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乃為合理之解釋。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稱之被告詐欺過程,經本院認有上開不符常情之處,且被告究竟有無對童川、童龔金花施以詐術之行為,亦無法藉由證人侯童寶鏡、侯俊雄之證詞或經由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自不得以告訴人唯一之指證,逕認被告有上開詐欺之犯行。

七、關於背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背信罪嫌,係指被告於99年12月14

日其父童川死亡後,登記在其名下之1531地號、297之2地號、681地號土地,因均為童川生前與被告約定借名登記之土地,其本負將上開土地有作為童川之遺產,由繼承人共同繼承之義務,惟被告竟拒不交出上開土地,以供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等(見原審易更字卷第40頁)。惟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要件,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2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背信犯行,自以被告與其父童川間就上開3筆土地約定借名登記可認屬實,方有進一步審認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下,是否符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概念,而得以成立背信罪,先予敘明。

㈡就系爭1531地號、297之2地號土地何以於88年3月1日移轉至

被告名下乙節,證人侯童寶鏡於原審前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父親於88年3月份時,有把兩塊土地寄放在伊名下,伊父親說是借名登記,也有另外把土地過戶到被告名下,算是寄放在伊這,他的歸他的,這樣講的意思是說父母過戶給被告,是怕某天我們這些女生在父母過世後會回去分遺產,才會都過戶給被告,那時候就是分財產了,算是過戶給男孩子就對,而伊讓他們借名登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62-63頁背面),核與證人侯俊雄於同次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1531地號、297之2地號土地那時候過戶到被告的名下,這兩筆都是被告分到的等語相符合(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2頁)。由證人侯童寶鏡、侯俊雄之證詞可知,童川將系爭1531地號、297之2地號過戶至被告名下之原因,應係其有意將該等土地分配予被告,堪認被告辯稱該2筆土地係因其父童川當時分配家產時,由其所分得之情,自屬有據而可採信;反觀告訴人指訴此2筆土地係因被告以辦理移民,需不動產證明財力為由,始令童川與被告約定借名登記,將土地過戶云云,除據告訴人主觀臆測:此情是伊調土地謄本後,自已猜想的等語外(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7頁反面),亦乏其他事證可資為佐。且查:

⑴證人侯俊雄、侯童寶鏡於偵查時已證稱上開系爭4筆土地之

移轉登記是生前之財產分配,雖證人侯童寶鏡間或提及此為借名登記云云。惟借名登記為法律實務上專有名詞,依證人侯童寶鏡之智識程度(侯童寶鏡不識字),能否瞭解借名登記法律上之真正意義,顯屬可疑,是判定系爭4筆土地是否為借名登記,不應以證人侯童寶鏡所述為準,而係應依當時客觀情節,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資為判定之準則。查證人侯童寶鏡、侯俊雄已明確證稱:系爭1531地號、297之2地號土地過戶於被告名下之原因,係因為分配財產之故,已如上述,此顯非借名登記至明,是證人侯童寶鏡就此部分認係借名登記,應係認知有誤而不可取。至系爭297之3地號、681地號土地於88年間辦理過戶之原因,據證人侯童寶鏡於偵查、原審前審審理時係證稱:因為告訴人當時做生意失敗,伊父親怕他的土地被占去,所以暫時借名登記,伊母親說88年過戶給伊的297之3地號土地是告訴人的,其他土地伊不知道;88年3月份伊父親的兩塊土地寄放伊名下,父親說是借名登記,那是伊母親在管的,母親說伊弟弟童啟顯過世了,才過戶給伊,怕弟弟的老婆敗光,才借名登記的等語核與證人侯俊雄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因信用破產,無法登記土地,才借名登記在伊太太名下等情大致相符(見交查卷一第28頁、第80頁、原審易字卷二第62頁背面-63頁)。亦即,該2筆係童川要分配予告訴人及童啟顯,但為防免告訴人遭追債償還,以及擔憂童啟顯之妻子無法守成,始與侯童寶鏡約定借名登記,是系爭297之3地號、681地號土地於88年時移轉證記侯童寶鏡名下,應確係借名登記,已甚明確。相較之下,遍觀證人侯童寶鏡、侯俊雄於偵審中之證述內容,對於系爭1531地號、297之2地號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其2人均未提及係因被告為移民需要不動產證明財力等事由,故此2筆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難認係因上開為了財力證明而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無疑義。

⑵又童川於88年間名下係有本件之系爭4筆土地,若係因為被

告有以「辦理移民,需不動產證明財力」為由,要求其提供土地以借名登記,其於系爭1531地號、297之2地號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後,其又有何必要於間隔4日,再將系爭297之3地號、681地號土地亦過戶至侯童寶鏡名下?又童川係9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三等親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交查卷一第11頁),是其於移轉系爭土地時已近8旬高齡,於生前及早作遺產分配,亦屬合情合理,復參以其將系爭4筆土地數日之內予以過戶之情以觀,亦與分配家產之情況相符合;且若如告訴人所指,其父親並無生前分配財產之意,系爭4筆土地應作遺產來分配云云,則其父親童川生前又何必將系爭297之3地號、681地號一併登記於侯童寶鏡名下?此顯然多此一舉,徒增紛擾,並無何實益可言,告訴人就此復不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是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顯有違情理而不可採信。

⑶此外,童川於88年3月1日將系爭1531地號、297之2地號土地

過戶至被告名下時,被告業於同年1月27日出境,迄於同年5月13日始再入境返台乙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參(見交查卷一第20頁、原審易字卷一第9頁),是被告此次之出境期間已逾3個月,衡諸國人持本國護照時,一般能停留在其他國家境內之期限為3個月,由此以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於87年底伊前往秘魯辦理投資移民,在當地開立公司創業,伊係獨資申請投資公司,公司申請出來才決定做什麼行業,目前是從事便利商店,秘魯投資移民除了1萬元美金存款外,不需其他證明,而在1531地號、297之2地號土地權狀移轉完成即88年3月2日,伊已拿到臨時居留,以公司行號申請,1年以內都可以臨時居留,臨時居留可以停留1年,行號申請後住滿2年就能永久居留,秘魯若外國人沒有居留,最長可以待3個月等情(見易更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背面),即非全然無稽,顯見童川於88年3月1日將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時,被告先前既已出境,而該次停留秘魯之期間亦逾3個月,堪認當時被告應非處於辦理移民而尚待財力審核之階段,自無以此為由辦理土地借名登記之必要。

⑷本件原登記於證人侯童寶鏡名下之系爭297之3地號土地,已

於101年4月16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次女童敬翔名下乙情,此有系爭297之3地號土地於101年10月23日調閱之第二類謄本、告訴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足稽(見原審易字卷二第92頁、交查卷二第27-28頁),是告訴人既稱系爭4筆土地均需作為童川之遺產,由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則系爭297之3地號土地並不必然可由告訴人之家系成員分得該土地2分之1之應有部分,在未與被告釐清本件糾紛前,告訴人既本於系爭4筆土地皆應共同繼承之認知,又豈能取得系爭297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此顯然與其主張自相矛盾,由此以觀,告訴人指稱系爭4筆土地應均作為童川遺產云云,自與事實不符而無可取。

⑸告訴人雖指稱:系爭1531地號土地若係分給被告,何以該土

地於90年間被徵收後,被告仍將補償金253萬元交予其母親,可見系爭1531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是借名登記云云。惟查,依被告所供:其父親童川於88年3月1日將系爭1531地號、297之2地號移轉登記後,該土地權狀仍由其父母親童川、童龔金保管中等語(見交查卷一第28頁),足見其父母雖將上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告等,但其雙親仍然當家掌權,依傳統習俗,童川、童龔金花對該土地仍有相當之支配力,是系爭1531地號土地於90年間被徵收後,該徵收補償款由被告父母收取,尚符合社會現況;甚且,被告將該徵收補償款交予其雙親,本有其考量(如:作為老人安養金等),自不得以此認定系爭1531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係借名登記之情形。又被告因將系爭153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款交予其母親,是其雙親為了公平起見,遂更為生前財產之分配而將系爭68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尚合乎情理,堪認其移轉系爭681地號土地予被告,亦非借名登記,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系爭1531地號、297之2地號及681地號土地均係

童川生前所為家產之分配,該3筆土地係由被告所分得,被告與童川間就上開3筆土地未存有借名登記之民事法律關係,亦即被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形,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令其負背信罪責。

㈣至告訴人具狀請求傳喚其胞姊童寶珠到庭證明:其等辦理童

川喪事期間,童寶珠與童川弟之兒子討論系爭土地繼承大部分是借名登記,且被告未按遺產分配,喪事期間大聲「喊拿1千萬元再來講,辦完喪事後要搭機出國」等語,告訴人有叫他明天辦完喪事後再講,翌日被告即自動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書狀)。惟查,證人童寶珠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係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童川喪事期間,被告縱與告訴人等人有何磨擦或不愉快之情,亦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是自本院自無依告訴人之請求而傳喚證人童寶珠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獲得被告有詐欺、背信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背信等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九、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且已詳予說明其理由,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