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6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廖志忠以施作鐵門、鐵窗工程維生,因不滿林建名「請其就施作鐵門工程估價在先,事後卻另找他人估價」,於民國10
1 年6 月2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胞弟即廖志賢、其友人即被告吳俊憲,前至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000號告訴人林建名住宅外面。嗣廖志忠、廖志賢、吳俊憲在未經告訴人林建名及其妻林芷玲之同意下,即無故擅自侵入上開住宅。雙方在屋內發生口角爭執後,廖志忠、廖志賢、吳俊憲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廖志忠出手扯住林建名頸部、廖志賢出手拉住林建名腋下,被告吳俊憲則緊跟在後,三人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將林建名押至屋外,使林建名行無義務之事(廖志忠、廖志賢所涉強制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侵入住宅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因認被告吳俊憲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法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4頁反面,以下卷號及頁碼均以卷名及阿拉伯數字顯示),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爭點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吳俊憲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林建名之指證筆錄、證人林芷玲、林三奇之證述筆錄為其主要論據。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認本案係工程糾紛,廖志忠攜帶鋁棒1 支與廖志賢、被告,同入林建名住處,廖志忠、廖志賢與林建名發生口角約10分鐘之久,被告吳俊憲顯可預見雙方隨時有擦槍走火之可能,卻未作出任何勸和之動作,容認廖志忠、廖志賢以一人一手之方式,將林建名押出住處之外,被告吳俊憲再尾隨走出住處,旋即發生互毆,顯見被告吳俊憲容認強制犯行之發生,其確與廖志忠、廖志賢有犯意聯絡等情為其論證。被告吳俊憲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廖志忠、廖志賢一同前往林建名住處,並進入林建名住處大門內客廳紗門外之處,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在廖志忠家坐,廖志忠說有工作的事要處理,出發前我不知道詳情,也不知道廖志忠車上帶鋁棒,坐廖志忠車子到現場後,我沒下車,是聽到廖志忠他們與林建名起口角才下車,勸他們有什麼事情好好講,不需要這樣,我不知道他們押林建名出來,之後在屋外還有勸架,要他們不要打了等語。是以,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吳俊憲對於廖志忠、廖志賢被指控強押林建名出門一事,於事前、事中有無犯意之聯絡,抑或本不知情,於林建名指控廖志忠、廖志賢強押前,被告吳俊憲仍勸阻廖志忠、廖志賢,強押後,亦勸止雙方鬥毆,而難認被告吳俊憲有犯意聯絡之情。
五、證據未顯示被告具強制犯行之行為分擔廖志忠、廖志賢於案發時地,在林建名住處客廳紗門處,一人一手強押林建名至住處大門口鐵門外,被告則尾隨在後走出大門口鐵門一事,有林建名、林芷玲、林三奇於偵查及原審之指證筆錄在卷可參(交查6 至8 、嘉簡27)。廖志忠、廖志賢當日駕車至林建名住處,乃因鐵窗工程估價一事,林建名改要他人製作,廖志忠不甘受損,欲與林建名談判等情,亦有廖志忠、廖志賢於偵審中之供述筆錄在卷可明。復有現場照片、鋁棒照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2 年10月7日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勘察照片22張」在卷可憑(警35、43、本院44、45)。由上供述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被告吳俊憲至現場僅站在大門口內、客廳紗門外,之後尾隨廖志忠、廖志賢出到大門外,就其行為外觀,並未發現被告吳俊憲參與強制犯行之行為分擔。
六、證據未顯示被告具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另據證人廖志忠於本院所證,當日被告至其工廠泡茶,因廖志賢已喝醉,廖志忠說要與他人談工作上事情,要被告陪同前往,並未告知被告相關細節,其開車至林建名住處,球棒放在駕駛座旁邊,被告並不知道其帶球棒,其與廖志賢下車進到屋內紗門外,被告並未下車,與林建名大小聲時,被告才下車,站在大門鐵門邊勸說工作上事情有話好講,不要大小聲,其聽到被告喊聲,轉頭看見被告站在那裏,後來在屋外發生拉扯,被告勸架雙方,說有事情好好講,不要動手動腳,其被打第二回時,才至車上拿球棒(本院61至63反)。
證人林建名於本院則證稱拉我出門的只有廖志忠、廖志賢,被告沒有,我不知道被告何時站在大門那裏,是開始吵架後,才看到被告站在大門那裏,之後打起來,被告有勸架,說有事情好好講,不要吵架,並未出手(本院64反至65反)。
由上證詞可見,被告於出發前,並不知道廖志忠、廖志賢準備與林建名談判,在車上亦不知廖志忠帶球棒,至現場是廖志忠、廖志賢與林建名吵起來才進入大門口,站在廖志忠、廖志賢身後,勸阻其等吵架,嗣廖志忠、廖志賢、林建名等人在屋外打起來,被告亦在外勸架。此部分證詞核與被告所辯均相吻合。則被告如何事先即知本案為工程糾紛、廖志忠駕車攜帶球棒至現場,顯乏證據可憑。被告見廖志忠等人在屋內紗門外吵架,既已出口勸阻口角繼續,顯不願雙方動手,何能認其容認廖志忠、廖志賢強押林建名至大門外,亦無實證可佐。至於之後廖志忠等人於屋外互毆,被告並未動手,且在旁勸架,難認被告有參與互毆之犯意,自不能以互毆時被告在場,即跳躍歸納得出被告具強押林建名至屋外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尾隨而出之行為態樣,亦當然不能獲致被告與廖志忠、廖志賢具犯意之聯絡。
七、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綜上,被告強押林建名至屋外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缺乏積極證據為可信之證明,尚難憑林建名、林芷玲、林三奇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之指證筆錄,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認被告犯有上開罪名,具合理懷疑,不能得有罪之確信。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依循上述採證法則,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原審法院簡易庭之簡易判決,並自為第一審無罪判決,其判斷結果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