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王香春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正治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金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1 年度易字第181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賴王香春、許正治、林金谷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王香春係嘉義市○○路○○○ 號之房屋屋主,因該屋老舊,為拆除重建,遂委由許正治承攬該老舊房屋拆除工程,工程內容為舊屋拆除及興建新屋,並由許正治實際負責上開工程之規劃、施工及監督工地安全維護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林金谷係受許正治僱用並接受指示於前述工作場所從事舊屋拆除工作之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工作場所係足以導致發生墜落、倒塌等事故之危險區,許正治係工作之承攬人、林金谷為現場施作之人,其等應注意並能注意圍籬或適當之防護設施,以防止因拆屋過程中工作物倒塌所引起之危害。詎許正治與林金谷於100 年10月2 日上午9 時55分許,在上址從事拆除舊屋時,依當時工地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亦未設置任何圍籬或防護設施,即進行舊屋拆除作業;而屋主賴王香春當時亦在現場,明知上情,且與許正治、林金谷均知其屋前遮雨棚,位於道路旁,透過三角鐵與屋前豎立供招牌使用之鐵架聯結,倘將聯結遮雨棚與鐵架之三角鐵予以切除,屋前鐵架失去支撐,極易因拆除舊屋過程倒塌而對道路上往來之人車造成危險。詎賴王香春為保留鐵架以供日後新屋建成後之招牌使用,明知上情,仍指示許正治使用乙炔等工具切除三角鐵;林金谷再駕駛挖土機以敲打方式拆除房屋及屋前遮雨棚,該屋前鐵架於拆屋過程中因而倒塌,當場砸中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處之張金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臉部及口腔多處撕裂傷、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張金寶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賴王香春、許正治、林金谷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王香春、許正治、林金谷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0頁),惟其等前於原審則均否認犯行,被告賴王香春辯稱:伊係業主,對工程不瞭解,不知拆除房子須先做好現場維護安全的工作;本件工程委由許正治承攬,應由許正治負責現場安全之維護,伊並無過失云云。被告許正治則辯稱:伊沒有僱佣林金谷,伊是幫屋主賴王香春介紹林金谷來拆除上開房屋云云;被告林金谷則辯稱:當天許正治切割鐵架的時候,伊並沒有操作挖土機拆除遮雨棚,是許正治切割完後,鐵架因為腐蝕倒塌壓傷張金寶,許正治應負責施工現場安全維護的工作,伊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
㈠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金寶於偵審
時指述綦詳,且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張金寶確係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房屋前,遭舊屋前倒塌之鐵架砸中,致張金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臉部及口腔多處撕裂傷、頸椎第5 、6 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應堪認定。
㈡本工程乃被告賴王香春委由被告許正治承攬,被告許正治再
僱佣被告林金谷拆除舊屋,被告林金谷與賴王香春間並無直接之承攬或僱佣等契約關係:
⒈查被告賴王香春因欲拆除舊屋並興建新屋,乃委由被告許正
治承攬本工程,許正治將拆屋部分工程,另僱佣被告林金谷駕駛挖土機拆除等情,業據證人賴建宗(即被告賴王香春配偶)證稱:「(問:這估價單〈警卷第14頁〉裡面是否有包含挖土機即林金谷工資在裡面?)他上面有46萬6000元,是蓋房子的部分,【許正治說拆除的部分我們也要跟他談,所以拆除房子的錢是由許正治負責】,我們都是跟許正治接洽,不認識林金谷,林金谷是許正治找來的」等語;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王香春亦證稱:「(問:照這兩張估價單來看,建屋部分是49萬多,9 月12日又重新估價是46萬多,為何拆屋及建屋部分要分開?)因為許正治說【他不會拆屋,所以要請別人】」、「(問:該拆除房屋的工資是由誰來負責?)是我要付給拆除房屋的人,是先交給許正治,再由許正治交給林金谷」等語。而共同被告林金谷於原審亦陳稱:「(問:你是受誰雇用駕駛挖土機?)是許正治叫我去拆房子,也是許正治帶我去的」等語(原審卷第176 頁);被告許正治亦陳稱:「我與林金谷是同學,如果需要用到挖土機,我就會請林金谷」等語(原審卷第108 頁)。綜合證人賴建宗、賴王香春之證詞及共同被告林金谷之陳述互相勾稽以觀,足認本工程乃被告賴王香春委由許正治承攬,其承攬業務範圍,除許正治所不否認之新屋興建外,尚及於舊屋拆除。蓋被告賴王香春委由許正治承攬之目的,既在於最終之新屋興建完成,倘不先拆除舊屋,自無法完成新屋之興建。配合被告許正治於承攬本工程當時所交付予被告賴王香春之估價單
2 紙以觀,無論是100 年7 月27日或100 年9 月15日之估價單,除新屋興建部分各項材料、人工部分之報價外,尚有舊屋拆除部分之「挖土機(拆)半工4,000 ,1 工6,000 」、「水電約55,000」、「廢料運搬9,000 」及「廢鐵回收,時價」等內容之記載(警卷第13、14頁)。上開「挖土機」、「水電」、「廢料運搬」及「廢鐵回收」等工項,同係由被告許正治併同報價,並無其他人另向業主即被告賴王香春提供報價或另行簽約。本工程於業主賴王香春同意被告許正治
100 年9 月15日之報價後,即行施工,顯見本工程(含舊屋拆除及新屋興建)乃被告許正治承攬,舊屋拆除部分,再僱佣被告林金谷駕駛挖土機拆除,被告林金谷與賴王香春間並無直接之承攬或僱佣等契約關係自明。被告許正治於原審辯稱:林金谷之工資由賴王香春支付,林金谷是賴王香春僱用,與伊無關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至上開估價單固分別記載拆屋、建屋部分之報價,惟既同屬
於被告許正治之報價範圍,業主即被告賴王香春依約仍應給付拆屋部分費用予許正治,縱許正治曾事前表明拆屋部分須另委由他人承做,亦係被告許正治個人再與他人另訂契約之事,與被告賴王香春無涉。自不能僅以上開估價單分別記載拆屋、建屋部分之報價,逕推斷被告林金谷乃受被告賴王香春所僱用。被告許正治上開辯詞,自不足為被告許正治有利之判斷依據。另共同被告林金谷於原審陳稱:應該是許正治代替賴王香春僱用我去拆除房屋,應該是要由賴王香春即屋主付錢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76 頁)。惟亦同時陳稱:我跟許正治是長期合作的關係,許正治跟我說要拆房子要用星期日,那個地方我不知道,是許正治帶我過去;是許正治叫我去拆房子,也是許正治帶我去的等語(原審卷第30、99、17
6 頁)。顯見被告林金谷前往拆除舊屋,均受被告許正治指示,就拆除舊屋部分之報酬及工作內容,亦均由許正治與林金谷合意為之,林金谷與被告賴王香春間並無任何承攬、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林金谷上開所謂「是許正治代替賴王香春僱用我去拆除房屋」、「應該是要由賴王香春即屋主付錢給我」云云,應係不瞭解法律所為之誤解,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許正治之認定依據。
㈢被告許正治當天切除與遮雨棚相連之三角鐵之行為,係受被告賴王香春之指示而為:
被告賴王香春辯稱:切除鐵架本來就包含在許正治的工作內容之內,伊並不是臨時指示許正治切除云云,惟查:證人賴建宗於原審證稱:「(問:那天拆除房子時,你太太說該招牌的鐵架要保留下來不要拆,所以有跟林金谷說要保留起來不要拆?)是」、「(問:保留該招牌鐵架,所以是有再請別人來切割鐵架?)我們有說要保留該鐵架,要如何處理,許正治、林金谷他們要去處理,我們只有說要保留該鐵架,因為我們不是專業人士,所以我們也不懂,所以只有跟林金谷、許正治說要保留該鐵架而已」等語(原審卷第97頁)。
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正治於偵查中證稱:賴王香春叫我去現場作切割,因為他想要保留架設看板的鐵架,我去作切割把鐵架跟遮雨棚分離等語(偵卷第20頁);及其於原審證稱:「(問:本件屋主表示房屋前面的鐵架需要保留下來,由你負責切割,是否如此?)對,當時是因為屋主要保留,我回去拿工具過來,才有辦法切割」、「(問:屋主說要保留鐵架,是臨時決定還是事前告訴你?)【臨時決定的】,林金谷拆除房屋到一半,賴王香春才跟我說的」、「(問:切割鐵架需要使用哪些工具?是否一個人可以完成?)乙炔及氧氣,一個人可以完成」等語相符(原審卷第98頁、第10
2 頁反面)。此外,共同被告林金谷於原審及本院亦一致陳稱:「我到現場時,開始拆除時,我是先拆遮雨棚跟鐵門,後來賴王香春說要保留該招牌之鐵架,我就跟她說要請別人來拆除,我才能駕駛挖土機繼續施工。」「是被告賴王香春告訴我鐵架要保留下來,因為賴王香春說看有無辦法留下來,我告訴她因為如果我用挖土機會把鐵架整個拆除,但是如果要留下來必須請許正治來切除,所以被告賴王香春才叫許正治帶工具來,賴王香春是臨時起意的,我從頭到尾都是這樣講,並沒有隱瞞」等語(原審卷第99、167 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足認被告許正治切除上開三角鐵,乃臨時受業主即被告賴王香春之指示甚明。被告賴王香春否認有臨時指示之行為,並非足採。
㈣被告許正治切除鐵架與遮雨棚相連之三角鐵後,被告林金谷再駕駛挖土機拆除聯結鐵架之遮雨棚以致鐵架倒塌:
⒈被告林金谷辯稱:當天伊駕駛挖土機拆除房屋到一半,被告
賴王香春就指示許正治要切割鐵架,伊旋即停止工作,一直到鐵架掉落砸傷被害人張金寶時,伊的挖土機都是靜止未動,鐵架會掉落是因為該鐵架已經腐蝕云云,惟查:
⑴證人賴建宗於原審證稱:「(問:許正治負責切割鐵架時,
林金谷當時在作何事?)林金谷的挖土機當時還在移動,他有操控挖土機」、「(問:林金谷說他當時並沒有操控挖土機,而是在跟你談事情?)我到現場時,差不多接近九點,我去之後,林金谷已經將該房屋拆除一部分,經過大約五分鐘後,【林金谷確實有跟我說這個材料不錯,問我要不要撿起來】,但該鐵架掉落的時間9 點55分,距離我跟林金谷談話的時間有50分鐘,我跟林金谷講完後,他又繼續施工,他是由南邊一直拆過來,鐵架是立在房屋的北邊,林金谷要從南邊拆到北邊,需要一段時間」、「(問:鐵架掉落時,林金谷確實有在操控挖土機?)我遠遠看有看到挖土機在移動,挖土機上面似乎有電線纏繞,原來的第四台電線是在鐵架上面,疑似是挖土機拉到第四台的電線,使鐵架倒下來。」、「(問:許正治切割完後,是否由林金谷駕駛挖土機以敲打方式拆除房屋?)許正治爬上去切割完三角鐵後,鐵架沒有馬上掉下來,是後來林金谷移動挖土機時拉到電線,鐵架才掉下來」(原審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背面)等語。⑵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王香春亦證稱:「(問:許正治在切割鐵
架時,林金谷在作何事?)他繼續拆除房屋。」、「(問:這個鐵架何時掉落?)【許正治下來後,林金谷在房子左邊敲打】,鐵架在右邊,我有看到第四台電線纏繞在挖土機上,鐵架就斜斜的往左邊機車優先道倒。」、「(問:本件發生時,你是否有看到林金谷所駕駛的挖土機有勾到第四台的電線?)有,鐵架倒下去的時候,告訴人倒在地上,我從對面衝過來,有看到鐵架上有電線纏繞。」、「(問:鐵架掉落時,林金谷是否還繼續駕駛挖土機在敲打牆壁?)鐵架掉落後,林金谷才從挖土機上面下來」等語(原審卷第101 頁正反面)。
⑶證人許正治證稱:「鐵架上本來有三角鐵在,鐵架上面還有
拉桿拉著支撐,我只是拆除連接遮雨棚與鐵架之三角鐵部分。」、「(問:你在切割鐵架時,按規定駕駛挖土機是否同時從事開挖動作?)當時我在切割,林金谷有把挖土機停下來,在我收拾工具完之後,他才又駕駛挖土機敲打牆壁」等語(原審卷第102 頁背面)。
⑷綜上證人賴建宗、共同被告賴王香春、許正治等人之證詞,
關於許正治於切割三角鐵過程當中,被告林金谷是否仍持續駕駛挖土機拆除舊屋,固有歧異,惟就被告許正治完成切除三角鐵之後,鐵架並未立即倒塌;被告林金谷於許正治切除完畢之後,仍駕駛挖土機拆除舊屋,嗣鐵架即行倒塌乙節,則並無不同。參酌被告林金谷亦陳稱:當鐵架切割完成時,我與屋主在商量木材材料很好可以另外留下來,剛好切割的鐵架約四至五分鐘突然倒地等語(警卷第5 頁反面;原審卷第167 頁);另共同被告許正治於本院亦陳稱:當時我切割完畢在收工具,約五、六分鐘後才讓林金谷開怪手去拆房子,後來鐵架就倒塌了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反面),足認鐵架在許正治切除三角鐵之後,並未立即因失去支撐而倒下,而仍有支撐力度。則本案現場之鐵架固已因聯結之三角鐵遭切除而喪失上方之固定支撐點,惟既仍可以屹立而未倒塌,顯見下方應有基座支撐。參酌,到場處理之員警羅達霖亦稱:當天伊至現場拍照時,是被告林金谷他們在那邊討論說被告許正治從鐵架上面開始切割,如果鐵架下面有腐蝕的話,就會導致該鐵架沒有支撐力而倒下,但實際上該鐵架並沒有腐蝕的地方等語,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119 頁),足認該鐵架基座亦無腐蝕情形,否則被告林金谷即可當場指出腐蝕之處而要求員警拍照存證,以明責任。準此,本案現場之鐵架於遭切除上方聯結固定之三角鐵之後,仍然屹立而未倒塌,基座亦無腐蝕情形,竟於被告林金谷駕駛挖土機拆除舊屋過程中倒塌,顯肇因於被告林金谷駕駛挖土機拆除舊屋之行為所致。對照現場照片所示,與鐵架相聯之遮雨棚,業已拆除完畢(警卷第19頁反面);倘被告林金谷所辯伊於許正治切割三角鐵之前,即已停止工作,迄鐵架倒塌之前,均未駕駛挖土機拆屋云云可採,則現場於許正治切除三角鐵之前,遮雨棚業已遭拆除,聯結遮雨棚與鐵架間之三角鐵,又何能獨立存在?許正治又何須再使用工具予以切除?與遮雨棚間以三角鐵聯結之鐵架,又何能不遭拉扯而倒塌?被告林金谷上開辯詞,顯與現場照片所示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⒉至該鐵架究係因被告林金谷駕駛挖土機於拆除遮雨棚過程中
,誤扯鐵架上纏繞之有線電線電線,抑或是駕駛挖土機拆除舊屋過程中之震動或誤觸鐵架以致鐵架倒塌,固有未明。證人賴建宗或共同被告賴王香春固均證稱係被告林金谷駕駛挖土機誤扯鐵架上纏繞之有線電線電線以致三角鐵倒塌,惟查閱現場照片,並未見挖土機上有電線纏繞之情形;倒塌之三角鐵固見有電線交錯,但究係因被告林金谷誤扯電線或鐵架倒塌後再扯落電線,並無足夠之證據辨明,尚不能僅因證人賴建宗及共同被告賴王香春上開陳述,遽行認定三角鐵倒塌原因乃被告林金谷駕駛挖土機於拆除遮雨棚過程中,誤扯鐵架上纏繞之有線電線電線所致。惟本案既可判斷鐵架之倒塌肇因於被告林金谷駕駛挖土機於拆除舊屋過程所致,其間既可判斷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僅認定本案鐵架倒塌原因,係林金谷駕駛挖土機拆屋所致。
㈤被告賴王香春、許正治、林金谷等人均具有過失因素:
⒈按建築法第84條規定:「拆除建築物時,應有維護施工及行
人安全之設施,並不得妨礙公眾交通。」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 條、第152 條亦分別規定:「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從事上述規定之建築行為時,應於施工場所之周圍,利用鐵板木板等適當材料設置高度在一.八公尺以上之圍籬或有同等效力之其他防護設施,但其周圍環境無礙於公共安全及觀瞻者不在此限」。
⒉查本件拆除工程現場緊鄰道路,倘未依法設置圍籬或防護設
施,極易造成往來人車之危險。而被告許正治承攬本件舊屋拆除工程,實際負責上開工程之施工及監督,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設置適當之圍籬或防護設施。另被告林金谷受僱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拆除舊屋,明知鐵架以三角鐵聯結舊屋遮雨棚,業經許正治切除三角鐵,支撐力已然不足,且鐵架密接於舊屋本體之遮雨棚,其上纏繞有線電視電線,於拆屋過程中極易倒塌而對過往人車造成危險,竟未注意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因拆屋過程中鐵架不慎倒塌所引起之危害;另被告賴王香春為業主,案發前同在拆除現場,對於被告許正治、林金谷二人施作房屋拆除工程,未設圍柵及附設設施,且施工現場緊鄰道路,倘未採行上開防護措施,極易造成危險,事前已然知悉;詎其不僅未督促改善,復指示保留鄰接道路之鐵架,被告許正治先切斷與遮雨棚連接之三角鐵後,再由被告林金谷駕駛挖土機拆除與鐵架相聯結之遮雨棚,致鐵架倒塌而壓傷被害人張金寶,則被告三人於當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均疏未注意遵守前述安全規定,而分別為前述行為,肇生本件事故,自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因鐵架倒塌而受有傷害,該傷害之結
果乃肇因被告賴王香春、許正治、林金谷等人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其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賴王香春、許正治、林金谷自應負過失或業務過失傷害罪責。至被害人張金寶雖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款規定,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惟證人即告訴人張金寶證稱:伊平時出門都是騎機車,但並未考領駕駛執照(原審卷第95頁正反面)。案發當時伊騎乘機車經過,前面沒有看到東西,發生什麼事我都不知道,醒來我就在醫院等語(偵查卷第18頁)。則被告平日既以機車代步,應具備純熟之機車駕駛技術,更何況事故現場鐵架倒塌,乃猝不及防,縱被害人領有駕駛執照,亦無法避免,顯見被害人是否領有駕駛執照,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因素,併為敘明。
三、核被告賴王香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許正治、林金谷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賴王香春、許正治、林金谷犯罪事證均屬明確,爰均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等人身負拆除工程安全責任,卻未注意致被害人張金寶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賴王香春、許正治及林金谷等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互相推諉過失之責,迄原審審結之時,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各節及其他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分別量處被告賴王香春、許正治、林金谷各有期徒刑4月、6 月、6 月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賴王香春、許正治、林金谷上訴意旨均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賴王香春、許正治、林金谷素行均屬良好,前均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張金寶和解賠償損害,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00,000 元,且已於102 年7月26日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張金寶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51頁)。被告
3 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張金寶於上開狀紙中亦表示願意寬宥諒解被告等人,並不再追究被告等人之責任,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