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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子乾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嘉東

韋奇宏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682號中華民國 102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8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乙○○共同寄藏贓物罪部分撤銷。

丁○○、乙○○共同寄藏贓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關於己○○部分)。

事 實

一、己○○前有如附件所示之竊盜、故買及寄藏贓物之刑事前案紀錄,為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人。復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

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己○○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及代價在嘉義市○○○街○○○號其所經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內,故買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贓車。

三、己○○前開經營之○○公司,係以拆解報廢車輛為主要業務,其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至 3萬餘元不等之薪資,雇用丁○○、乙○○、張韋麟及張靜生(後 2人業經判決確定)拆解報廢車輛。丁○○、乙○○、張韋麟及張靜生等均預見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車輛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不違背其等本意,與己○○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及代價,同時以拆解方式,寄藏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贓車。

四、嗣經警於 100年11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在位於上址之○○公司查獲上揭車輛解體工廠,當時丁○○、乙○○正在拆解附表一編號2之贓車,張韋麟、張靜生正在拆解附表一編號3之贓車,附表一編號 4之贓車則停放於上址等待拆解,並扣得己○○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五、案經戊○○、丙○○、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足參,又查無被告己○○之在監在押資料,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就卷內所存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並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124、125頁;偵卷㈡第45頁;原審卷第57頁反面、73、

94、180頁;本院卷第72頁、第89 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補強:

二、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管人林裕翔(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登記車主)、編號2 車牌號碼0000-00 號使用人戊○○(陳楊阿雲為登記車主)、編號3車牌號碼0000-00號使用人丙○○(蕭素枝為登記車主)、編號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甲○○(蔡玉燕為登記車主)4人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64-67、68-7

0、72-74、77-79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查詢資料各4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82、85、87-88、92-95頁),另有附表一編號1至4失竊車輛扣案足資佐證,是附表一編號1至4車輛均為失竊贓車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參以附表一編號2-4 所示之車輛,均非係在正常交易處所即汽車銷售中心、二手車交易市場內購買或取得,被告己○○由陳漢榮受寄藏放上開車輛時,亦未探詢或查詢上開車輛之來源等資訊,復未令陳漢榮提出該車輛之相關證明文件或令其出具書面資料,以擔保所受寄車輛來源之正當性,被告丁○○、乙○○亦未探究其合法性,此皆與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且被告丁○○、乙○○對陳漢榮之年籍、聯絡方式及住所地,均毫無所悉,仍逕行受寄藏匿前揭車輛,並代為拆解,殊屬可疑。況被告丁○○、乙○○均有多年維修汽車之經驗,當日拆解汽車尚新(依序見偵卷㈠第152、155頁;聲羈卷第18、22頁;本院卷第89頁),顯見被告丁○○、乙○○等人對於上揭車輛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自有預見。又衡諸常情,苟非情誼甚篤或有支付合理之對價,一般人當不至於輕易交付仍具相當經濟價值之車輛予他人,以免事後遭致他人違規使用或供作犯罪工具之風險,而一般人亦無甘冒贓物罪嫌之虞,而自不熟識或形跡可疑之人處受寄藏匿車輛,或未先探詢車輛來源即率予受寄藏匿之理。更何況,本難想像有人會將未發生過事故、外觀新穎、車況良好之新車,委由拆解車輛工廠進行拆解,乃係常識,被告丁○○、乙○○分別為專科畢業、高職畢業(分見警卷第16、37頁之「受詢問人」欄),行為時已成年,並均已有拆解報廢車輛相當時日之經驗,自應知曉。

四、本件經警查獲當時,被告丁○○、乙○○正在拆解附表一編號2車輛,同案被告張韋麟、張靜生正在拆解附表一編號3車輛,均為渠等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附表一編號4 車輛,則停放於○○公司尚未拆解,亦有解體工廠照片29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9-133 頁)。被告己○○並於原審時證述:(問)是你叫員工拆解車輛,或他們主動拆?(答)是伊叫員工拆解車輛;(問)你叫何人幫你做車輛拆解的工作?(答)伊是負責人,伊交代丁○○、乙○○、張韋麟及張靜生4人把工作做好,他們4人如何分配工作伊則不會過問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第79頁反面)。堪認被告己○○與被告丁○○、乙○○等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4之寄藏贓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資認定。

五、此外,復有100年11月5日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之扣押物、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10-113 頁),綜上所述,被告己○○、丁○○、乙○○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所謂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取得持有者而言,凡為本條第 2項行為所不包括之行為皆為收受,如受贈、交換、典質等有償無償之行為均是。而同條第2 項所謂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而為隱藏之行為而言。被告己○○、丁○○、乙○○等人以拆解附表一編號2-4 之自小客車,以利後續銷贓。其等3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己○○、丁○○、乙○○與同案被告張韋麟、張靜生就上開附表一編號2至4寄藏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己○○、丁○○、乙○○、張韋麟及張靜生就附表一編號2至4應成立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未有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告知被告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及踐行同條各款之告知程序(本院卷第88頁背面),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己○○、丁○○、乙○○同時寄藏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車輛,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寄藏贓物罪,起訴書認係屬數罪,應有誤認。又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上訴中另為被告己○○辯稱:己○○所涉犯附表一編號2至4寄藏贓物罪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涉犯贓物罪,應為接續犯云云,然按接續犯係基於1 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應論以1 罪。惟本案被告之寄藏贓物時間、地點縱屬密切接近,但被告等人 3次受寄藏匿之贓車,為不同被害人失竊之贓物,所侵害者係屬不同被害人之 3財產法益,依照前開說明,與接續犯之要件並不相符,是辯護人認被告此部份所為應論以接續之犯行,容屬誤會。

三、再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故買贓物犯行與編號2至4(編號2至4 以一罪論)所示之寄藏贓物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己○○前因犯罪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0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甲、維持部分:(關於被告己○○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己○○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且本件事證明確,因而:

㈠、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㈡、併審酌被告己○○前曾屢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素行非佳,竟仍不思尋求正當管道經營事業,卻貪圖私利,罔顧他人之財產權益,逕為故買及寄藏贓物犯行,所為助長竊盜歪風,造成被害人等損害非輕,益增被害人等追回財物之困難,且追回之車輛亦因多遭解體而難回復原貌,致損害更難彌補及渠等於本件犯罪行為之分工程度,暨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復衡以被告己○○已婚、經營商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另敘明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本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己○○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本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㈢、再說明: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己○○所有,供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4寄藏贓物犯行,用以或預備用以拆解汽車使用之工具,氣動扳手5 台、扳手梅花套筒1批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切割機2部、砂輪機1 部、乙炔切割機1 部為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己○○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本院卷第9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等人寄藏贓物罪項下,諭知沒收之。

2、另本案其他扣案之電腦(含主機、螢幕及鍵盤)1 組、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台、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 號及0000-00號各2面等物品,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另為諭知沒收,惟是否另涉及其他犯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併予敘明。

㈣、末認定:

1、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且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1 年以上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此觀同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己○○有如附件所示之多次竊盜及贓物刑事前案紀錄,其中附件編號1、5、7 部分為竊盜罪,犯罪行為模式係竊取車內物品或車輛,另附件編號2、3、4、6則為故買及寄藏與車輛有關之贓物案件;另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 部分為故買贓物罪,而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則為寄藏贓物案件,被告己○○近年內屢次涉犯與車輛有關之竊盜、贓物犯罪行為,足徵其前揭相類犯行至為頻繁,法紀觀念淡薄,顯見被告己○○有反覆以竊盜及故買、寄藏贓物維生之慣行,其行為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而被告己○○行為時41歲,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卻未盡其力於正途,一再為竊盜及故買、寄藏贓物犯罪,甚至利用○○公司之外觀以合法掩飾非法,企業化地進行前揭犯行,單純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非施以保安處分無以為功,爰有培育其一技之專長及正確法治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故檢察官以被告僅判處自由刑罰,已不足以收懲教之效,而請求併予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法院認有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以澈底矯治其惡習,並培育正確觀念,俾其能於將來刑期期滿返回社會時,不再重蹈竊盜、贓物之惡習。

二、上訴意旨另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寄藏贓物罪,本應成立接續犯,竟論處想像競合犯,顯不合法。

㈡、依被告己○○辯護人所述,本案係釣魚所獲,而依照實務見解,是對於本來就有犯意的人,提供一個機會,使其於警察偵辦中為犯罪行為,但警察偵辦過程不會使犯罪真正發生,所以都是該當「未遂」;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贓物罪」是沒有處罰「未遂」的,本案不會成立贓物罪。

㈢、原判決關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具體情節為何均未記載,亦未說明刑法第57條前揭事項所規定之具體情形,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應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又故買、寄藏贓物罪,一般合理刑度均應為有期徒刑3月、4月之刑度,本件之量刑亦有過重之嫌。

㈣、原判決宣告保安處分部分違反比例原則:

1、依原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意旨並未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諭知被告己○○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顯見本案並不具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情形。本案直至102年5月29日審理時審判長問:「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檢察官方臨時聲請法院宣告強制工作,此有原審102年5月29日審判筆錄可參,如果本案被告所為行為相較其他侵害法益之情形有如此嚴重性,應不會有臨時聲請刑前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情形,益見本件不具有宣告強制工作之情形。

2、原判決雖爰引被告己○○如附件編號1-7 之犯罪而認為己○○有反覆以竊盜及故買、寄藏贓物維生之慣行,其行為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然單僅就附表一之量刑無法表現出被告前揭行為具有危險性及嚴重性。又原判決附件編號1、5、7 部分為竊盜罪,犯罪行為模式係竊取車內物品或車輛,另附件編號2、3、4、6為贓物案件,其中3 罪係分別購買贓車1台(附件編號2)、少量零件(附件編號3、4),另2罪則係寄藏贓車,並非大量竊盜或反覆以收購寄藏贓物維生,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反覆多次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要難認屬嚴重職業性犯罪,況被告己○○亦有經營養殖業,此有 100年12月21日同案被告丁○○之偵訊筆錄可稽,是被告己○○有正當之養殖事業,其並非無正當工作之人,改正被告己○○贓物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再者,被告己○○本件犯行既定執行刑1年6月,經此教訓,諒足以使其誡懼謹慎,矯正其偏差之觀念。故本案尚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之情形,原判決對被告己○○宣告強制工作3 年之強制處分違反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之比例原則,誠有遺憾之處。

3、被告己○○於另案涉嫌搬運贓物罪,經臺南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該案經原起訴檢察官聲請強制工作,然經該判決駁回檢察官強制工作之聲請,此有臺南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本案並無較該判決嚴重且符合比例原則而得以宣告被告己○○強制工作之情節。

三、本院審之: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

㈡、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寄藏贓物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己○○成立累犯,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被告己○○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猶不知悔改,屢再犯本罪,量刑自不宜從輕。是原審判決審酌上開各情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項,而所量處之刑度,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在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在客觀上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應認罪刑相當,並符合比例原則,至被告己○○上訴意旨所述故買贓物、寄藏贓物之合理量刑,並無所本、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其所稱原判決量刑過重,自屬無據,亦非可取。

㈢、另就強制工作部分,因被告己○○有如附件所述之多次竊盜、贓物前科,且犯罪時間緊密、犯罪模式類似(詳如前述),可知被告己○○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認其有犯罪習慣,殊不因其另有經營他業而異;又辯護人所舉臺南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1332號乙案,判決時間早於本案之前,以當時時間點之考量來評價本案,並不客觀,此亦無從拘束本院;至於檢察官何時聲請強制工作,或逕由法院主動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並無規定,是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過程中,發現僅判處被告己○○自由刑無從對其收懲治之效,在原審詢問檢察官對量刑意見時,表示:被告己○○的犯罪習慣及模式,符合保安處分條例規定,應判處被告己○○強制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90 頁),而原審法院經審酌後亦認為適當,而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並無其所述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㈣、又刑事偵查技術上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實務上雖有「釣魚」查獲之用語。然本件除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係遭栽贓,而其辯護人稱之係遭「釣魚」查獲外(見本院卷第76頁、第98頁),並未舉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且本院多次詢問辯護人,其均表示並無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86頁、第98頁背面),而本案附表一編號1-4 之自小客車確屬贓車,而搜索、扣押之過程均經合法聲請,此可見前述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載,故被告前開遭栽贓所指為何,實無從想像。

㈤、末就附表一編號2-4罪數,及法律適用,原審已詳加交代見前述參、論罪科刑之理由二所述,不再贅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所量處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堪稱允當。被告己○○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丁○○、乙○○部分)

一、原審認為被告丁○○、乙○○寄藏贓物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法則原無違誤。然而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情感,最高法院 90年度臺非字第114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原審以被告丁○○、乙○○否認犯行之基礎下,量處徒刑,難謂妥適。被告丁○○、乙○○上訴意旨所述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乙○○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丁○○、乙○○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其共犯寄藏贓物犯行,將助長竊盜歪風,造成被害人等損害非輕,益增被害人等追回財物之困難,且追回之車輛亦因多遭解體而難回復原貌,致損害更難彌補,並參酌渠等於本件犯罪行為之分工程度,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衡以被告丁○○、乙○○專科、高職之智識程度、及被告丁○○未婚、駕駛大貨車、每月薪資3 萬餘元,被告乙○○已育有一子、在彰化○○從事拆解業,月收入約為2萬4千餘元,其等因生活所需受僱被告己○○,仍有其主僕之間不得不然之無奈,並參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乙○○2人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共犯被告己○○所有,供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4寄藏贓物犯行,用以或預備用以拆解汽車使用之工具,氣動扳手5台、扳手梅花套筒1批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切割機2部、砂輪機1部、乙炔切割機1 部為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己○○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本院卷第9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等人寄藏贓物罪項下,諭知沒收之。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00條。

二、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被竊車輛│被竊時間 │被竊地點│ 犯罪行為之方式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 │ │之車牌號│ │ │ │ ││ │ │碼及廠牌│ │ │ │ │├──┼───┼────┼─────┼────┼────────────┼────────────┤│ 1 │格上汽│0000-00 │100年3月31│臺南市○│陳漢榮(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己○○故買贓物,累犯,處││ │車租賃│(BMW) │日上午1○○○區○○街│通緝中)先於左列時、地竊│有期徒刑壹年。 ││ │股份有│ │15分許 │000巷內 │取左列贓車。己○○再於10│ ││ │限公司│ │ │停車場 │0 年10月底某日,在○○公│ ││ │(由林│ │ │ │司內,以15萬元之價格,向│ ││ │裕翔管│ │ │ │陳漢榮故買左列之贓車。 │ ││ │領) │ │ │ │ │ │├──┼───┼────┼─────┼────┼────────────┼────────────┤│ 2 │戊○○│0000-00 │100年11月5│臺中市○│陳漢榮等人先於左列時、地│己○○共同寄藏贓物,累犯││ │(陳楊│(國瑞)│日凌晨3時 │○區○○│竊取左列3 部贓車,得手之│,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阿雲為│ │30分許 │○路○段│後,陳漢榮再於100年11月5│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登記車│ │ │000之0號│日上午7時許,在○○公司 │ ││ │主) │ │ │前 │內,同時將該3 部贓車,與│ ││ │ │ │ │ │己○○約定以每部3 萬元之│ ││ │ │ │ │ │代價,代為拆解左列之3部 │ ││ │ │ │ │ │贓車,嗣由己○○指示其員│ ││ │ │ │ │ │工丁○○、乙○○、張韋麟│ ││ │ │ │ │ │及張靜生進行拆解。於同日│ ││ │ │ │ │ │上午8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 ││ │ │ │ │ │,丁○○及乙○○正進行左│ ││ │ │ │ │ │列編號2 贓車之拆解工作、│ ││ │ │ │ │ │張韋麟及張靜生正進行左列│ ││ │ │ │ │ │編號3 贓車之拆解工作、左│ ││ │ │ │ │ │列編號4 贓車則停放於○○│ ││ │ │ │ │ │公司內,尚待拆解。己○○│ ││ │ │ │ │ │、丁○○、乙○○、張韋麟│ ││ │ │ │ │ │及張靜生等5 人,遂以上揭│ │├──┼───┼────┼─────┼────┤方式寄藏左列3 部贓車。 │ ││ 3 │丙○○│0000-00 │100年11月5│臺中市○│ │ ││ │(蕭素│(三菱)│日上午5時 │○區○○│ │ ││ │枝為登│ │50分許 │○○路與│ │ ││ │記車主│ │ │○○○○│ │ ││ │) │ │ │路000巷 │ │ ││ │ │ │ │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甲○○│0000-00 │100年11月5│臺中市○│ │ ││ │(蔡玉│(豐田)│日上午6時 │○區○○│ │ ││ │燕為登│ │45分許 │里○○路│ │ ││ │記車主│ │ │000號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 備註 │├──┼────────┼─────┼─────────┤│ 1 │切割機 │貳部 │於100年11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至同日中 ││ 2 │砂輪機 │壹部 │午12時30分許止,在│├──┼────────┼─────┤址設嘉義市區○○○││ 3 │乙炔切割機 │壹部 │街00號之「○○公 │├──┼────────┼─────┤司」內扣得。 ││ 4 │氣動扳手 │伍台 │ │├──┼────────┼─────┤ ││ 5 │扳手梅花套筒 │壹批 │ │└──┴────────┴─────┴─────────┘附件:

┌─┬──┬────┬──────┬────┬────┬───────┐│編│裁判│裁判字號│裁判內容 │執行情形│犯罪時間│行為方式 ││號│法院│ │ │ │(民國) │ │├─┼──┼────┼──────┼────┼────┼───────┤│1 │臺灣│92年度易│連續攜帶凶器│①92 年6│92年1 月│①以鐵鉗欲撬開││ │雲林│字第104 │竊盜未遂,處│月13日確│3 日、92│被害人之車門竊││ │地方│號 │有期徒刑6月 │定;②92│年2 月12│取財物,未得手││ │法院│ │。 │年7 月23│日 │即遭發現。 ││ │ │ │ │日易科罰│ │②以鐵片插入被││ │ │ │ │金執行完│ │害人車門鑰匙孔││ │ │ │ │畢 │ │,開啟車門後,││ │ │ │ │ │ │竊取車內財物得││ │ │ │ │ │ │手。 │├─┼──┼────┼──────┼────┼────┼───────┤│2 │臺灣│96年度嘉│故買贓物罪,│①96年12│96年10月│在其經營之○○││ │嘉義│簡字第18│處有期徒刑3 │月13日確│8日 │公司內,以7萬 ││ │地方│19 號 │月。 │定;②97│ │元之賤價,向「││ │法院│ │ │年3 月11│ │阿新」購買贓車││ │ │ │ │日易科罰│ │1 台(市價50萬││ │ │ │ │金執行完│ │元,為國瑞廠牌││ │ │ │ │畢 │ │,距離其購買時││ │ │ │ │ │ │間為出廠2 年餘││ │ │ │ │ │ │之車輛)。 │├─┼──┼────┼──────┼────┼────┼───────┤│3 │臺灣│99年度嘉│故買贓物罪,│①99年2 │96年10月│向真實姓名年籍││ │嘉義│簡字第11│處有期徒刑3 │月22日確│19日至同│不詳之人,以1 ││ │地方│4 號 │月。 │定;②與│年11月8 │萬元之價格,購││ │法院│ │ │編號4及 │日間某時│買來路不明之行││ │ │ │ │臺灣嘉義│ │車電腦1台。 ││ │ │ │ │地方法院│ │ ││ │ │ │ │98年嘉簡│ │ ││ │ │ │ │字第1401│ │ ││ │ │ │ │號非法由│ │ ││ │ │ │ │自動付款│ │ ││ │ │ │ │設備案件│ │ ││ │ │ │ │,定應執│ │ ││ │ │ │ │行有期徒│ │ ││ │ │ │ │刑1年, │ │ ││ │ │ │ │99 年6月│ │ ││ │ │ │ │7日易科 │ │ ││ │ │ │ │罰金執行│ │ ││ │ │ │ │完畢 │ │ │├─┼──┼────┼──────┼────┼────┼───────┤│4 │臺灣│98年度易│①故買贓物罪│①98年11│①98年3 │①在其經營之○││ │嘉義│字第478 │,處有期徒刑│月26日確│月底某日│○公司內,明知││ │地方│號 │3月;②寄藏 │定;②與│;②98年│某不詳姓名年籍││ │法院│ │贓物罪,處有│編號3及 │3月底至4│之人出售之後保││ │ │ │期徒刑4月。 │臺灣嘉義│月初某日│險桿及擋風玻璃││ │ │ │應執行有期徒│地方法院│ │,為來路不明之││ │ │ │刑5月。 │98年嘉簡│ │贓物,仍以1,00││ │ │ │ │字第1401│ │0 元價格予以買││ │ │ │ │號非法由│ │受。 ││ │ │ │ │自動付款│ │②在其經營之○││ │ │ │ │設備案件│ │○公司內,明知││ │ │ │ │,定應執│ │蕭錦莉交付之車││ │ │ │ │行有期徒│ │體為來路不明贓││ │ │ │ │刑1年, │ │物,仍予以收受││ │ │ │ │99年6月7│ │代為寄藏。 ││ │ │ │ │日易科罰│ │ ││ │ │ │ │金執行完│ │ ││ │ │ │ │畢 │ │ │├─┼──┼────┼──────┼────┼────┼───────┤│5 │臺灣│99年度易│竊盜罪,處有│①99年12│99年1月9│持不詳工具破壞││ │臺中│字第3019│期徒刑5月。 │月20日裁│日 │被害人車輛蓋版││ │地方│號 │ │判確定;│ │座、中控鎖,欲││ │法院│ │ │②與編號│ │竊取該車,惟因││ │ │ │ │6定應執 │ │該車裝有暗鎖,││ │ │ │ │行有期徒│ │一時無法得手,││ │ │ │ │刑8月, │ │遂將車內價值3 ││ │ │ │ │101年5月│ │萬元之筆記型電││ │ │ │ │30日易科│ │腦1台竊走。 ││ │ │ │ │罰金執行│ │ ││ │ │ │ │完畢 │ │ │├─┼──┼────┼──────┼────┼────┼───────┤│6 │臺灣│101年度 │寄藏贓物罪,│①101年3│99年7月 │在所經營之○○││ │嘉義│易字第34│處有期徒刑4 │月22日裁│2日 │公司內,知悉姓││ │地方│號 │月。 │判確定;│ │名年籍不詳成年││ │法院│ │ │②與編號│ │男子所駕駛之車││ │ │ │ │5定應執 │ │輛為來路不明之││ │ │ │ │行有期徒│ │贓車,仍允諾同││ │ │ │ │刑8月, │ │意該人將車輛停││ │ │ │ │101年5月│ │放在其所設之回││ │ │ │ │30日易科│ │收貯存場所,而││ │ │ │ │罰金執行│ │寄藏之。 ││ │ │ │ │完畢 │ │ │├─┼──┼────┼──────┼────┼────┼───────┤│7 │臺灣│100年度 │①共同犯行使│①100年3│①100年1│①林耿賢駕駛懸││ │臺中│簡字第 │偽造特種文書│月28日確│月3日 │掛偽造車牌之車││ │地方│100號 │罪,處有期徒│定;②10│②100年1│輛,邀己○○一││ │法院│ │刑3月;②共 │0年5月24│月4日 │同外出而行使該││ │ │ │同犯攜帶兇器│日易科罰│ │偽造車牌。 ││ │ │ │竊盜未遂罪,│金執行完│ │②與林耿賢共同││ │ │ │處有期徒刑5 │畢 │ │持竊車使用之工││ │ │ │月。應執行有│ │ │具1 批,欲竊取││ │ │ │期徒刑6月。 │ │ │被害人車輛零件││ │ │ │ │ │ │,因引發該車警││ │ │ │ │ │ │報器聲響,為民││ │ │ │ │ │ │眾報警而未能得││ │ │ │ │ │ │手。 │└─┴──┴────┴──────┴────┴────┴───────┘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