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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玉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2 年度易字第158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吳玉娟恫稱:「你做一個偽名,我把你打死」等語;也未以「不要臉、不要臉,臭查某」等語辱罵告訴人。被告說「把你打死」是對被告之配偶蔡恆春說的,因當時蔡恆春在庭訊進行中,向被告大聲叫:「不要講,不要講,讓律師講」等語,並推被告,被告不堪其擾,所以才向律師申訴說「把伊打死」等語;另因為庭訊時有某女子要離開法庭時,朝被告做鬼臉,並放臭屁,所以才以台語對該女子說「未見笑、未見笑,臭查某」等語。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原審據以判決認定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係依憑原審勘驗同院斗六簡易庭第一法庭於101 年2 月

7 日上午11時審理100 年度六簡字第211 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庭訊錄音光碟結果,認被告於庭訊時確曾說:「我把妳打死」、「不要臉、不要臉、臭查某(臺語)」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另證人黃于蘋於原審亦證稱被告上開言語,確係被告於告訴人作證結束要離開應訊席時,指著告訴人說的;被告配偶當時雖在被告旁邊,但並未干擾被告說話,亦未看到旁聽席有人對被告做鬼臉等語,乃認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核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敘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妹關係,平日互動不睦,於上開遷讓房屋事件開庭時,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僅因不滿告訴人之作證內容,即對告訴人恐嚇威脅要將其打死,致告訴人心生性命安全受威脅之感覺,且在法庭公然以貶抑告訴人人格尊嚴及名譽之言詞,侮辱告訴人,其行為失當;又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圖飾詞卸責,對其上開所為,未有悔意;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年72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罰金各6,000元及3,000元,並定應執行罰金8,000 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四、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何恐嚇或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惟並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此外,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徒以原審認定事實有上開錯誤為由,既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具體提出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