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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58號上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泓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614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泓佑經吳承豪介紹而認識欲出售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黃俊誠。民國100 年2 月間,被告受告訴人委託,協助出售告訴人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被告將系爭車輛售予黃俊賓並取得應允交付告訴人之新台幣(下同)24萬元車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於同年月21日將其中12萬元款項交付告訴人,其餘尾款12萬元則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法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敍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係以:㈠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尾款12萬元;㈡證人吳承豪證稱被告受託協助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㈢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 份,可以證明被告受託出售告訴人系爭車輛;㈣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綽號「阿胖」之吳定穎在場目睹其交付尾款12萬元與告訴人,與吳定穎證稱並未看到被告還款12萬元等情不符,嗣被告於審理中改稱「阿胖」有在場,但不知道他是否看到,前後供述不一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受告訴人委託出售系爭車輛與黃俊賓,並取得應交付告訴人之車款24萬元,惟否認有何侵占車款犯行,辯稱:「我於車輛售出翌日即先交付12萬元現金給告訴人,尾款12萬元亦自郵局帳戶領錢並湊足身上收取之車款現金,全數交給告訴人,並無侵占」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經吳承豪之介紹而受告訴人委託代售系爭車輛後,已取

得應交付告訴人之車款24萬元,並於100 年2 月21日先將其中12萬元交付告訴人等事實,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吳承豪之證述、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將其餘車款12萬元侵占入己;惟查:

1.有關是否同意被告賣車一節,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的證件都放在車上,被告未經我同意就直接賣車」(見交查卷第5-6 頁);於原審則改證:「我請被告賣車,車子及證件都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核與被告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才賣車等情相符,可認告訴人所陳關於被告賣車之緣由,不無瑕疵可指。

2.又本件案發時間係100 年2 月份,告訴人卻遲至同年9 月間始具狀對吳承豪提出告訴,並於同年12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車子何人幫你賣的?)賴泓佑。(本件你要告何人?)我要告賴泓佑及吳承豪,他們都一夥的。…(…,為何一直拖到9 月才告?)因為我一直找不到對方」(見交查卷第20頁),惟於原審又供稱:「被告車子21日當天就賣掉,晚上拿12萬給我,…隔天被告就失聯,…我請吳定穎幫我找被告出來,隔天22日早上吳定穎說找到人,約在友愛路凱薩汽車旅館見面,被告帶我去雲林車行拿回證件,取回證件後幾日,因家人不諒解我賣車,欲瞭解賣車過程,我再聯繫被告,由被告親赴家中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核其交涉聯繫過程與被告所辯情詞相符(見原審卷第48-49 頁),足認被告交付12萬元後,仍與告訴人有至少兩次之接觸,並無告訴人所指給付第一筆車款後即長期失聯避不見面之情事,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實非無疑。

3.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來我家說明後,又載我去繞,拿不到錢,我要求被告簽立尚未付清尾款之契約書後,即持該契約書向警方報案,但警察核對被告身分資料後,表示無此人,該契約無效,我就在警局把契約書撕掉」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正反面)。惟倘被告確未給付尾款,且願簽立契約以為證明,則縱告訴人報案查知其上被告親簽姓名及年籍資料不實,該契約內容所載尾款12萬元等意旨,仍非不得作為指訴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茲告訴人竟輕易撕毀確保權利之有利書證,洵有悖常情。

況告訴人年30餘歲,於案發時經營通訊行,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更曾因貸與吳承豪3 萬元,而收受吳承豪簽立之面額各1 萬元本票3 張,屆期未獲還款時,即寄發存證信函並告官訴究,有告訴人提出之本票3 張、存證信函1 紙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571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5-6 頁、交查卷第12頁),益徵告訴人並非不知如何確保自身權利之人;其在100 年2月間因被告涉嫌侵占車款事件,於取得不利被告之上開契約書後,竟輕易撕毀,且延至9 月份以後始行提告,所指是否可信,亦有可疑。

㈢被告辯稱已交付尾款部分,於偵查中供稱:「我在黃俊誠店

內拿給他,當時沒有其他人看到」、嗣改稱:「我已經把24萬元都交給黃俊誠。…第二次旁邊有黃俊誠的朋友在場,那個人叫『阿胖』」;復於原審供稱:「…後來我與『阿胖』一起去告訴人公司,直接將12萬元給告訴人,『阿胖』有在場,但我不知道他是否看到」等語,先後所供雖有不符,且證人即綽號「阿胖」之吳定穎於偵查中亦否認有親眼目睹被告交付12萬元給告訴人。惟查:

1.告訴人於101 年2 月21日收取被告所交付之第一筆車款12萬元時,另貸與被告3 萬元,並於同年月23日透過吳定穎尋得被告後,3 人相約在汽車旅館見面,再由被告開車搭載告訴人向車行取回賣車相關證件,同日稍晚被告又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之店內,將被告返還告訴人之借款3 萬元交給吳定穎,作為委託吳定穎尋人之報酬後,吳定穎即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正反面),並經告訴人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46頁),復據證人吳定穎於偵查中證稱:「確受黃俊誠委託尋得被告,並收取報酬後離去」等情無誤(見偵卷第41頁),堪認被告陳稱當時吳定穎有在場一節,並非虛妄。

2.證人吳定穎於偵查中證稱:「(有無看過賴泓佑把錢交給黃俊誠?)沒有。應該是賴泓佑把2 萬元交給我,這就是給我的錢。因為黃俊誠曾委託我去向賴泓佑討錢約5 、6 萬元,賴泓佑當場就把欠的錢約2 萬元交給我,我就跟黃俊誠說有收到錢,接下來是他們雙方自己處理」、「(你幫黃俊誠討錢,為什麼可以拿到2 萬元?)是黃俊誠同意的。我有找到人,本來就可以拿2 萬元,至於他們之間的欠款,我就不管了」等語(見偵卷第41頁),雖就告訴人欲向被告催討款項及其收取尋人報酬之金額等節,與告訴人及被告之供證有所出入,然吳定穎收取報酬後即先離去,並未過問後續被告與告訴人間欠款事宜如何處理,則屬確實,且經告訴人及被告一致肯認無誤。

3.雖被告就交付尾款12萬元予告訴人時,吳定穎有無在場一節,前後供述不一;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本證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雖不成立甚或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倘持以為斷罪之論據,顯於經驗法則有違。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 號、30年上字第

482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7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證人吳定穎就被告是否繼續與告訴人處理尾款12萬元之待證事實,並非在場聞見之證人,已如上述,其證言縱非有利於被告,亦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解讀,而逕認被告辯稱「當日已交付尾款12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不存在,甚或反證告訴人所指「被告並未交付尾款12萬元」之事實存在,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又被告於原審供稱:「吳定穎拿3 萬元離開後,我先就把外

面車款收好,又去郵局領一些錢,將尾款拿到告訴人博愛路店內,親手將現金交給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經原審法院函查結果,車輛買主黃俊賓確實於系爭車輛出售翌日即100 年2 月22日,匯入尾款10萬元進入被告郵局帳戶,被告於當日提領4 萬元,同月23日、24日及25日又分別提領2 萬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2 年 4月9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賴泓佑嘉義興業路郵局存簿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10頁)。經核雖與被告所供情節不盡相符,惟如前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件除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外,並無其他旁證可佐,公訴人所舉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受託出售告訴人系爭車輛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確有侵占告訴人尾款之犯行,被告所辯已將尾款12萬元交付告訴人,縱屬不能成立,亦無法遽為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告訴人款項之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本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雖以:「㈠告訴人於偵審程序中歷次指訴及證詞,均明確指出被告侵占其賣車款項,雖所陳述之背景細節未盡一致,但對犯罪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真實性無違;㈡若被告確曾交付賣車尾款12萬元予告訴人,應係先湊足身上所有現金(含收車款),不足額再至郵局一次領取後交付告訴人,焉有分4 日4 次各提領2 萬元款項,不足額再湊足身上現金之理。又被告於案發後逾2 年之審理程序中,始辯稱自郵局分日提領8 萬元再湊足身上現金交付告訴人,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等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已如上述;檢察官猶執同上事證,或基於推論臆測再為爭執,實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建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