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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賜雄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延成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宗道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清江被 告 莊信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方清江曾於民國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11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緣莊信重及莊信德(已歿)於79年3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價格,向陳昆德、涂海彬、涂金山、陳繼成及邱鏡清等人(下稱陳昆德等5人)購買由國有財產局所管領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使用權(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當時銀貨兩訖,陳昆德等5人並將占有之土地交付予買方使用。後莊賜雄於81年1月20日,以140萬元之價格向莊信重、莊信德2人購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使用權。莊信重、莊賜雄等人於購買上開國有土地使用權後,接獲國有財產局通知繳納占用前5年內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認陳昆德等5人實際上並無上開國有土地之使用權,乃向陳昆德等5人請求返還價金,惟遭拒絕,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許延成於99年4月間得知上情後,即向莊賜雄、莊信重表示願意代為處理此事,並由莊賜雄、莊信重於99年4月14日出具聲明書暨承諾書1紙予許延成。後因陳昆德等人認為許延成要求其等返還價金之要求並無理由,故未出面處理。莊賜雄、許延成竟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由許延成於99年5月間某日,委託與其2人具有犯意聯絡之「滿滿廣告社」負責人吳宗道,僱用亦有犯意聯絡之方清江駕駛自用小貨車,接續於99年5月21日及翌日(即22日),在臺南市○○區○○街道,播送內容為「全家福建設公司前老董事長陳昆德,你在民國79年3月3日竟然使用到國有財產局土地的使用權名義,來詐騙莊信德、莊信重360萬,這個期間苦主找上陳昆德,你竟然放管,你實在吃人到到,陳昆德還錢,陳昆德還錢,陳昆德是騙子,陳昆德是騙子」之錄音內容(下稱系爭錄音內容),並將系爭買賣合約書放大後加上「詐欺」、「詐騙」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張貼於上開宣傳車上,以此方式散布於眾,足以使陳昆德等5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而毀損陳昆德等5人之名譽(邱鏡清未據告訴)。

二、案經涂海彬、涂金山、陳繼成告訴及陳昆德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賜雄、許延成、吳宗道、方清江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播放系爭錄音內容及散播系爭文字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被告莊賜雄、許延成2人辯稱:陳昆德對系爭土地無使用權,已構成詐騙,故伊等所指摘均為真實,且陳昆德係當地建設公司老闆,因此伊等所指摘之事實非僅限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依法自可免責云云;被告許延成、吳宗道2人辯稱:伊均受僱於人,完全聽從雇主之指示,並不知內情,無誹謗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許延成確有於上開時間,委託被告吳宗道,僱用被告方

清江駕駛小貨車,接續於99年5月21日、22日在臺南市○○區○○街道,播送系爭錄音內容,並將系爭文字張貼於上開宣傳車上加以散播;另被告許延成在委託被告吳宗道、方清江等人為上開廣播行為前,確有將此情告知被告莊賜雄等情,分據被告許延成、吳宗道、方清江、莊賜雄等人自承在卷;此外,並有卷附宣傳車錄音帶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11頁、第16-21頁)及扣案之宣傳車錄音帶1捲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查本件被告莊賜雄、許延成、吳宗道、方清江沿街播放系爭錄音內容及散播系爭文字,並非僅單純描述其所謂之上開客觀事實,而係逕以「詐騙」、「你實在吃人到到」、「陳昆德是騙子,陳昆德是騙子」等語指摘買方遭到賣方即告訴人之詐騙,此已足使一般人對陳昆德等5人產生負面評價,已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逾越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被告等此舉,自屬以散布文字等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行為,而構成誹謗犯行,至為灼然。

㈢雖被告莊賜雄、許延成2人辯稱:伊等所指摘之內容均為真

實云云。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01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查被告等上開所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已為告訴人陳昆德於分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嚴詞否認在卷;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另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962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所主張,應屬二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82年

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之一者,得逕予出租…」,可知82年7月21日以前占有國有土地而實際使用者,取得一定之法律上地位,即可不經標租,逕行申租國有土地,此法律上地位具相當之經濟利益。末按民法第98條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所用辭句。查本件交易標的係土地使用權而非屬土地所有權,且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等情,均記載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上,有該合約書可稽(見警卷第12頁),可見系爭買賣合約書所載土地使用權,係指讓與人對於系爭之占有利益及依國有財產法可取得之申租及價購之地位,至臻明確;陳昆德等5人向前手購得系爭土使用權後,再轉售部分使用權予他人,此種國有土地使用權交易在民間行之有年,類似案例所在多有,尚難認係詐欺行為。矧被告莊賜雄於上開期間曾以其子莊崑福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部分土地,自92年起未續繳租致未能續租,但其於96年11月26日仍將其所使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使用權連同其上部分鐵皮屋以86萬元之價金轉售陳金義等情,業據被告莊賜雄自承在卷,並有其與陳金義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9頁),其情與陳昆德等5人出售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情形完全相同,被告莊賜雄既得出賣部分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予陳金義,豈能認陳昆德5等人先前出賣系爭土地使用權係構成詐欺行為?再者,若買方(或被告莊賜雄)認陳昆德5人構成詐騙,何以遲未舉發或採取任何法律行動,期間甚且將系爭土地部分使用權出售予陳金義,且於近20年後始要求陳昆德等5人返還買賣價金?此顯與事理不符,均難認被告莊賜雄、許延成所指述之事實為真實或有何證據資料足認該事實為真實。

㈣被告莊賜雄、許延成2人復辯稱:陳昆德係當地建設公司老

闆,因此伊等所指摘之事實顯與公共利益有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免責不罰云云;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查被告所指稱告訴人陳昆德出賣系爭國有地使用權而涉有詐騙一事,姑不論是否屬實,亦屬告訴人陳昆德關於該次買賣有無履行契約問題,純屬其個人私領域之事項,且告訴人陳昆德係擔任私人建設公司董事長,並非從事公共事務,亦非屬公眾人物公共利益無關,是被告所指述之言論內容縱然屬實,亦難依上開規定免責不罰,其上開所辯,自有誤解而無足取。

㈤又系爭買賣合約書第5條雖規定:本約不動產確屬乙方(陳

昆德等5人)所有,乙方保證產權清楚來源清白,若有任何產權糾紛、抵押權設定或債務瓜葛,均由乙方負責理清,不得拖累甲方(即莊信德、莊信重),若因此致使甲方受有損害時,乙方願負完全賠償責任,絕無異議等語。就此告訴人陳昆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合約書是代書印好之不動產買賣之例稿,代書未將此條文刪掉,與系爭使用權之買賣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又依該合約書第1條所示,已明白指明雙方交易標的為系爭土地使權用,並註明該土地所有權人為國有權產局等語,且由該合約第5條所載之「不動產屬乙方、產權來源清白、未有任何產權糾紛、抵押權設定或債務瓜葛」等文句,亦可看出該此顯係針對一般不動產交易情形所定之規範,與本件土地使用權之交易無涉,是告訴人陳昆德上開所述,並非無稽。是自不能執此認被莊賜雄等可依該條文請求陳昆德等人返還價金或作為其得以播放、散播系爭錄音內容、文字之依據。

㈥至於被告吳宗道、方清江2人雖均辯稱:伊等僅係受僱於被

告許延成,不知道會構成誹謗云云。然查,被告吳宗道身為滿滿廣告社之負責人,另被告方清江自承係以駕駛宣傳車為業,則其2人對於駕駛前揭有「詐欺」、「詐騙」等文字之廣告看板之宣傳車,於大街小巷內播送系爭錄音內容,顯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且被告吳宗道亦不否認宣傳車上的看板係被告許延成委託其製作,其有問被告許延成為何宣傳車看板上要記載「詐欺」、「詐騙」等文字;另被告方清江亦曾問被告吳宗道為何宣傳車看板上要記載「詐欺」、「詐騙」等文字、廣播內容為何有「騙子」、「吃人到到」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3頁反面),被告吳宗道、方清江均係具社會智識之成年人,其等應知上開宣傳車看板及廣播內容有詆毀告訴人之意涵,猶執意為之,難認其2人主觀上無散布於眾及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賜雄、許延成、吳宗道、方清江上開誹謗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莊賜雄、許延成、吳宗道、方清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4人係以在宣傳車上張貼誹謗文字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名譽,該當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所為係同條第1項之普通誹謗罪,然於犯罪事實中已就散布文字此項要件事實予以記載,且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誹謗告訴人陳昆德、涂海彬、涂金山、陳繼成之名譽,侵害數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被告許延成委託被告吳宗道僱用被告方清江駕駛上有詆毀告訴人名譽文字之看板之宣傳車,於99年5月21日、同年月22日前後2日,在臺南市○○區○○街道,播送誹謗告訴人名譽之錄音帶,惟該等行為係基於單一誹謗故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內,反覆實施誹謗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又被告方清江曾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莊賜雄、許延成、吳宗道、方清江4人罪證明確,變更起訴法條,並適用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另審酌被告莊賜雄、許延成僅因私人買賣糾紛,即率而委託被告吳宗道、方清江以製作上述文字看板及駕駛宣傳車於臺南市○○區○○道路廣播之方式誹謗告訴人之名譽,對於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貶損非輕,且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再衡量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40日、20日、20日,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宣傳車錄音帶1捲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等,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方面亦稱妥適,被告4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信重及莊信德(已歿)於79年3月3日向陳昆德等5人,以360萬元之代價,購得系爭土地,其明知所購買土地標的係使用權而非所有權,因而發生使用權事項之爭執。詎被告莊信重竟與莊賜雄、許延成、吳宗道、方清江基於誹謗之意思,由被告莊信重出具聲明書認前開買賣係詐欺,並由莊賜雄委請許延成要求陳昆德返還價金事宜,許延成遂委請「滿滿廣告社」負責人即吳宗道,僱用方清江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間,在臺南市○○區○○街道,播送系爭錄音內容,並將系爭合買賣合約書放大後加上「詐欺」、「詐騙」等字樣,張貼於上開宣傳車上,足以毀損陳昆德、涂海彬、涂金山、陳繼成之名譽,因認被告莊信重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莊信重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莊信重曾於偵查中供承出具聲明書認前開買賣係詐欺,並由被告莊賜雄委請被告許延成要求陳昆德返還價金事宜及卷附之聲明書暨承諾書、宣傳車錄音帶譯文、系爭買賣合約書、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莊信重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雖有簽署聲明書暨承諾書希望能拿回買賣價金,但未同意以散播放系爭錄音內容及散播系爭文字方式誹謗告訴人陳昆德等人,伊不知道本件廣播之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延成確有於99年5月間某日,委託「滿滿廣告社」負

責人吳宗道,僱用被告方清江駕駛小貨車,於上開時地播放系爭錄音內容,並系爭買賣合約書放大後加上「詐欺」、「詐騙」等文字,張貼於上開宣傳車上加以散播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昆德、涂海彬、涂金山、陳繼成指訴明確,並為同案被告許延成、吳宗道、方清江等人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宣傳車錄音帶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11頁、第16-21頁)及扣案之宣傳車錄音帶1捲可資佐證。

㈡雖同案被告許延成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方清江所駕駛之

宣傳車廣播內容及看板內容均為伊委託滿滿廣告社製作及廣播;伊係受莊信重、莊賜雄委託才介入協助處理;莊信重、莊賜雄2人簽署聲明書暨承諾書希望伊把他們2人所付之360萬元價金要回來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偵查卷第

23 頁)。然其復表示:伊沒有見過莊信重,而莊賜雄只說要伊合法處理,沒有說要如何方式處理,只希望把錢拿回來,伊在廣告之前就有告訴莊賜雄要轉告莊信重,要廣播及廣播內容;在出宣傳車前沒有與莊信重討論過,伊是直接和莊賜雄說的,莊信重並不知道宣傳車的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4 頁、第107頁)。參以卷附被告莊信重所出具之聲明書暨承諾書上僅記載「茲因莊信重兩人於中華民國79年3月3日向賣方陳昆德等5人買得坐落州南段213號水0.0229公頃及同段214號水0.4012公頃持分4分之1國有財產局之原土地使用承租權總計金融360萬元整該筆金額係本人受姪兒莊賜雄拿出上述金額之託而買賣。豈料上述賣方竟是無權買賣上述土地使用權而行使詐欺取得上述金額。今本人特此聲明並承諾全權交還許延成處理上述賣方詐騙事件…」等語(見警卷第9頁),並未提及同案被告許延成究竟要以何方式處理被告莊信重、莊賜雄與告訴人間之上開買賣糾紛。則由上可知,同案被告許延成固係受被告莊信重、莊賜雄之委託代為處理其等與告訴人間之上開買賣糾紛,然同案被告許延成在為本件誹謗犯行前,未曾與被告莊信重見面,亦未告知被告莊信重究竟要以何方式處理本件糾紛。又雖同案被告許延成在委託滿滿廣告社為本件誹謗犯行前,曾經請莊賜雄轉告被告莊信重本件廣播之事,然參以同案被告莊賜雄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同案被告莊賜雄在案發之前並未轉告被告莊信重此事(見偵查卷第107頁),則被告莊信重辯稱其於事前並不知道有此廣播之事,即非無據,應可採信,尚難認被告莊信重與同案被告莊賜雄、許延成、吳宗道、方清江等人就上開誹謗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莊信重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信重確有誹謗犯行,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被告莊信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