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峰誠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98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峰誠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陳坤吉及陳明珠、陳紹真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 實
一、陳峰誠為陳坤吉之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亦為隔壁鄰居關係,素來感情不睦。陳峰誠於民國101年1月29日23時30分許,明知其如以大聲辱罵之方式,聲音將傳播到不特定公眾均得聽聞之住所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0○0號之住所,以「陳阿坤吉…幹…幹…陳阿坤吉…幹,報應啦!壞事做太多,報應,陳阿坤吉報應,陳阿明珠報應,報應,幹,陳阿坤吉、陳阿明珠專門在害人的,幹你娘,垃圾,陳阿坤吉、陳阿明珠垃圾、垃圾、垃圾、垃圾,陳阿坤吉垃圾、陳阿坤吉垃圾、陳阿坤吉垃圾、陳阿坤吉去死一死、垃圾、陳阿坤吉垃圾,陳阿坤吉垃圾…去死一死」(均以閩南語發音)等足以貶損陳坤吉社會評價之語,辱罵陳坤吉,以此方式對陳坤吉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嗣經陳坤吉(陳明珠部分未據告訴)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坤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對於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等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峰誠於原審雖否認有為上開事實,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且事實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已自承該錄音帶出言辱罵陳坤吉之人係其本人(見警卷第3-4頁、核交卷第4-5頁)。另據告訴人陳坤吉於警、偵訊中指訴在卷(見警卷第1-2頁、核交卷第5頁、36頁)。又證人即陳坤吉之女陳紹真亦於原審證稱:錄音帶中罵人的聲音就是陳峰誠的聲音,伊有在窗戶看,他的聲音就在我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而被告確有以前揭之語辱罵陳坤吉,復有陳坤吉提出之現場錄音帶、譯文(見警卷第5頁、核交卷第23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見核交卷第22頁)可證。據上,可知被告之自白核與陳坤吉、陳紹真證述之情相符。
二、證人即被告之弟陳峰民固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所提出的錄音帶後半段都是我的聲音,前面那幾句我確定不是我的聲音,後面全部都是我的聲音。」、「當天我完全不知道我哥哥跟我叔叔發生什麼事情,我不在場。我是隔了幾天我哥哥跟我說我才知道,那天什麼時候發生事情我完全不知道。」、「我印象中我跟我三叔的對話,那是7、8年前還是8、9年前跟他發生爭執講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惟其於偵查中則證稱:「我聽不清楚,因為今天我是陪我哥哥來,貴署沒有傳喚我,我也不是當事人,我也聽不出來是否是我的聲音,而且我也不知道我叔叔跟我哥哥發生什麼事情,我們家是住在對面,跟我哥哥及我叔叔沒住在同一邊,根本不可能是我的聲音。」等語(見核交卷第18-19頁)。足見陳峰民前後所證顯未一致。再查95年8月間陳坤吉向警方報案指訴陳峰民毀損及辱罵三字經,嗣經檢察官依毀損罪對陳峰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08號判處拘役15日(該院95年度簡上字第529號駁回上訴,緩刑三年)在案。經原審勘驗該案陳坤吉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結果:第一、三、四段畫面均無人物出現,而第二段畫面從2006.8.18 23:18:43開始,在20:00左右,畫面出現一名男子站在左側房屋前面。20:55時,屋前出現另一人,左方出現之人有與之對話。21:44,第三人騎機車到達現場,隨之出現第四人。之後又陸續有兩名男子到場。現場出現彼此對話情形,但是均未錄到在場人之聲音。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72頁)。陳坤吉提出之95年8 月間之錄影光碟既未能錄到任何人對話之聲音,則陳坤吉如何能剪接當時之錄影光碟成為本件有侮辱言詞內容之錄音帶做為本案證據?從而,陳峰民於原審所證顯非屬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難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被告辱罵陳坤吉之處所雖係在伊屋內,但既為屋外陳坤吉及證人所聽聞且予以錄音,足見已可使不特定人均能聽聞其聲音,自屬公然狀態。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經查,「幹」、「報應啦!壞事做太多,報應」、「幹你娘,垃圾」等語詞,使用在一般人身上,依一般社會上通常智識程度之人普遍之認知,均係具有貶抑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意涵之不雅言詞,且配合當時整體之情狀,客觀上被告使用前揭言詞,確足已使陳坤吉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陳坤吉之尊嚴,自已與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法第311條各款不罰之情事。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稱家庭成員包括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對3親等旁系血親之陳坤吉所為,係故意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條款之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論處。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陳坤吉為叔姪關係,亦為隔壁鄰居關係,卻多次與陳坤吉發生爭執而辱罵陳坤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參酌被告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對陳坤吉之名譽及人格評價所造成之危害非淺,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犯後未知反省且指摘告訴人偽造證據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拘役59日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1)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提出聲請將上述錄音帶送鑑定,以證明該錄音帶後半段並非上訴人的聲音,這與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有著重大關係,原審竟恝置不理,明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為當然違背法令。
(2)證人陳紹真為陳坤吉之女,係直系血親,其證詞當然迴護自己父親,原審未慮及此,完全採用證人陳紹真之證詞為判決證據基礎,明顯違背證據法則。
(二)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本院認定其有罪之理由業已詳述如上。是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另被告與陳坤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故被告故意對陳坤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原審判決未論及此,固有疏漏,惟此一疏漏不影響判決本旨與全案結論,爰不予以撤銷,併此敘明。
七、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上訴後本院審理期間,已取得告訴人陳坤吉之諒解,陳坤吉當庭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按(見本院卷60、63頁反面)。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乃併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付保護管束,並依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陳坤吉及其妻女(即陳明珠、陳紹真)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以保護本案家庭暴力罪之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