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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寄青被 告 張聖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85號、14079 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該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寄青與張聖傑父子均明知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係在告訴人趙秀英處將辦理銀行抵押貸款及信託登記之相關事宜中,並非「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聖傑於民國99年12月1日,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填具書狀滅失切結書,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謊報上開文件遺失,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致該公務員將上揭權狀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書狀補發公告等相關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松山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告訴人趙秀英提出異議而駁回該登記申請案。被告張寄青與張聖傑父子復承上開犯意,再由被告張聖傑於99年12月21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以「遺失」為由申請報案證明書,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受理案件登記表上。再於99年12月

23 日,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填具書狀滅失切結書,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謊報上開文件遺失,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致該公務員將上揭權狀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書狀補發公告等相關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松山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寄青、張聖傑均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趙秀英之指訴、證人盧金松、包慧娣之證述、授權書、郵局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案件公告情形查詢、委託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案件公告情形查詢及被告張寄青、張聖傑於偵查之供述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張寄青與張聖傑為父子,被告張寄青獲國防部配售臺北市「平安新城」住宅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及其上建號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2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被告張寄青與告訴人即代書趙秀英嗣於99年1月25日簽訂「臺北市『平安新城』住宅社區完工交屋代辦委託書」,將有關上開房地買賣契約簽訂、貸款辦理事宜及國防部規定之交屋程序俱委託告訴人全權辦理。被告張寄青與盧金松於99年1月25日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出售盧金松,並為遵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規定,於契約中約定以賣方(即被告張寄青)為信託買賣標的之委託人,同意由買方(即盧金松)指定之銀行作為受託人,簽立信託契約並完成信託登記,信託期間由受託機構代賣方管理及處分買賣標的,由被告張聖傑於上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擔任賣方連帶保證人。告訴人於99年10月1日陪同被告張寄青、張聖傑至國防部領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被告張聖傑於99年12月1日,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向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99年11月24日遺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使該管公務員將上揭所有權狀遺失之事項,登載於松山地政事務所書狀補發案件公告(99年12月2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上。嗣經告訴人發現上揭公告有誤,於公告期間檢具所有權狀正本聲明異議,經松山地政事務所核對無訛後,駁回上開登記申請案(99松山字第225930號),並以99年12月24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撤銷前揭公告。嗣被告張寄青委任被告張聖傑於99年12月21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該派出所報案,申請報案證明書,致使承辦員警將此事項登載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登記表上,並於同日核發「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予被告張聖傑收領。被告張聖傑再於99年12月23日,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99年11月24日遺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填寫補發申請書與切結書,並提出前揭「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致使該管公務員將上揭所有權狀遺失之事項,登載於松山地政事務所書狀補發案件公告(99年12月27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上。嗣經告訴人發現上揭公告有誤,再度於公告期間檢具所有權狀正本聲明異議,經松山地政事務所核對無訛後,駁回該登記申請案(99松山字第244980號),並以100年2月1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撤銷前揭公告等事實,為被告張寄青、張聖傑所是認(見原審簡上更(一)卷第24、25頁),並據證人趙秀英於警詢(見警卷第1、2頁)、檢察事務官調查(見偵字3485卷第38、39、85、97頁)、證人盧金松於偵查(見第3485偵卷第102-104頁)證述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9松山字第225930號案件公告情形查詢(見偵字第2325卷第10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9松山字第244980號案件公告情形查詢(見偵2325號卷第13頁)、被告張聖傑於99年12月21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報案筆錄(見偵2325號卷第36、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325號卷第3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見偵2325號卷第39頁)、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見偵2325號卷第40頁)、被告張寄青出具予被告張聖傑申請遺失證明之委託書(見偵2325號卷第41頁)、松山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4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9松山字第225930號、第244980號申請案相關資料及駁回通知書(見偵2325號偵卷第57-79頁)、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3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9年12月2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99年12月27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見原審簡上卷第31-35頁)及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8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簡上卷第60頁)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按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未滅失,而以此不實之事項,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同時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地政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之公告,僅在於使權利關係人,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是否屬實等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自與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如在公告期間經合法異議,地政機關並因而駁回其申請,並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尤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自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寄青、張聖傑雖有上揭99年12月1日及12月23日兩度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為申請行為,惟均因告訴人聲明異議,而經松山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等之申請,揆諸上揭說明,松山地政事務所既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即難認被告張寄青、張聖傑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三)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被告張寄青雖有委任被告張聖傑於99年12月21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該派出所報案,申請報案證明書,致使承辦員警將此事項登載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登記表上,並於同日核發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予被告張聖傑收領,惟警察機關受理遺失物報案時,本應填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登記表,核發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予當事人,且此僅係表示調查犯罪之意,受理員警仍應查明其所指犯罪事實有無,非一經記載即可認有此事,仍有實質審查義務。是被告張寄青縱有委任被告張聖傑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該派出所報案,員警再將該事項登載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登記表上,並核發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予被告張聖傑收領,亦與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寄青、張聖傑所為既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及本院依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亦不能證明被告張寄青、張聖傑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茲原審因以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意旨亦認被告二人涉有準誣告罪嫌(向臺南立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申報上開所有權狀遺失之舉部分),原起訴書亦說明該準誣告之事實與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準誣告罪部份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二人究否構成準誣告罪,仍應由原審判決,原審僅審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份,未審及準誣告罪部份,難認原判決允當等語指謫原判決不當。

(二)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又依起訴書記載內容判斷,認檢察官起訴之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審理結果,認一部有罪,他部無罪,其無罪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該無罪部分既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即應認已為實體上判決。若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法院就一部為無罪之諭知確定,他部即與該諭知無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予以審判,若法院就該他部漏未審判,僅生補充判決之問題,而非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自不得對該部分提起非常上訴(最高90年台非字第311號號參照)。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有全部加以審判之義務,同一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倘具有可分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則法院如就其中一罪或數罪漏未審判,固應由原漏判法院補行判決即可;若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法院就其中一部分未予判決,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59號、5403號判決參照)。

(三)惟查,本案起訴書中確有記載被告二人所涉犯之準誣告罪之事實(即被告張聖傑於99年12月21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文化派出所以遺失為由申請報案證明書)。是法院即應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全部加以審認判斷。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併予說明被告二人所涉犯之刑法第171條第1項準誣告罪部分罪嫌不足,與其所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為同一事實,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此僅可供法院之參考,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罰之數罪,應由法院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茲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二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14條之罪,經原審及本院均為無罪之認定,已如上述,則該準誣告罪與此諭知無罪部分間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被告二人所涉之準誣告罪部分,原審均未敘及,顯漏未審判。揆之前揭意旨,被告二人所涉之準誣告罪部分,原審既漏未審判,應由原審補行判決,而非依上訴程序所能救濟。故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