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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金順指定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49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金順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0年9月6日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陳金順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仍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1日1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空地時,見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空地上王暉賀所有之工字鐵1支(價值約新臺幣1,950元),得手後即以上開機車載運逃逸離去,並將竊得之工字鐵賣與不詳之資源回收場以變現。適有民眾陳俊傑行經該處,目睹行竊過程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書證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該等證據自得為本案裁判基礎。

二、訊之被告陳金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暉賀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據目擊證人陳俊傑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至9頁)。此外,復有刑案現場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警員102年4月8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至13頁)可參。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陳金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0年9月6日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頁),其於原審法院受理其於100年5月24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富家超商竊盜案件(100年度易字第1266號)之訴訟程序,經原審法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大學)鑑定被告於該案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被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精神科門診進行精神鑑定後,該院101年4月6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於結論載明: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前之表現與其日常表現相近,有持續明顯妄想之思考及情緒障礙,整體精神狀態明顯受精神障礙以及情緒障礙之影響,認為被告當時確實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業經核閱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該100年度易字第1266號竊盜案卷所附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無誤(見原審卷75頁正反面)。而被告因另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1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於100年10月3日確定,並於101年3月4日送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嗣依該院以被告之病況穩定,建議結束監護處分,改以門診治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改以保護管束代之,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91號刑事裁定,諭知被告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所餘監護處分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自101年9月19日交付保護管束在案等情,有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13號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聲字第1791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第25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第13頁)。至被告於停止監護處分後之身心狀況,依原審卷附102年4月16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及該院102年7月11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45之1、45之2頁)載稱:本諸被告之病歷所載,被告於102年4月10日曾前往精神科門診,表示在嘉南療養院治療並接受施打長效針,抱怨有幻聽干擾、身體不適,言語較乏邏輯性,考量個案已施打過長效針,門診醫師開立3天分之sulpiride(50)每日一顆,以期緩解個案之焦慮不適,並建議回診嘉南療養院作精神藥物之調整;另被告又於102年5月27日前往精神科就診,診斷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主要症狀為情緒起伏大、缺乏同理心、衝動控制差、病識感有限,經常有不適切之情感表露,並透露自身涉及諸多反社會行為等語。另被告前往嘉南療養院門診時之精神狀態,據該院102年5月14日嘉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院102年7月4日嘉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34頁、第37頁、第38頁)覆稱:自101年9月19日迄今,尚可規則門診返診治療...病患病識感仍不佳,並有明顯認知功能退化、思考障礙、因應事情彈性差等殘餘症狀。依門診記錄,病患持續有殘餘症狀影響迄今;目前病患仍有思考障礙(思考邏輯差、思考連結鬆散、思考彈性減少)、認知功能退化、輕度幻聽干擾...且病患罹患之慢性精神分裂症係一慢性退化之疾病...依病患於「102年4月2日」之病歷記錄,因竊盜案而有焦慮、話多之情形,並仍有幻聽與關係妄想,故難謂其於「102年4月1日」(按即本件案發當日)之時病況已然痊癒等語。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依累犯加重後再減輕之。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及中度智能不足者

,失竊物品置於開放空間,未有遮蔽或阻隔設施,被告隨手牽羊,有無違法之認識及竊盜惡意,殊有疑義。依被告病史,案發時其思考仍有障礙、認知功能退化、幻聽干擾等情狀,仍存有精神分裂症之障礙,與其一再偷竊之行為,難脫關連。細究被告之行為與疾病史,拘役、易科罰金之處罰,只令貧困之被告陷於籌措罰金之泥沼,生活陷入無止境惡性循環,實不能達預防或矯正之效,惟有積極、持續之藥物,始能免除精神疾病所生之危害性。被告非正常人,其犯罪情狀實值同情(此或許被害人於警局一開始即不願追究原因之一),原判決量刑顯屬過重等語。

㈡按精神病本有心神喪失及心神耗弱之不同,前者固可不罰,

後者僅得減輕其刑,故其處罰與否,仍須視精神病之程度如何而定,非謂凡有精神病者均可不罰,且其不處罰與減輕其刑,必以其犯罪行為確在精神病中者為限(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雖主張依其情節有刑法6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並於上訴本院後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自96年間起即一再為竊盜犯行,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且依前述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與嘉南療養院病況函詢回覆單所載,被告行為時固因罹患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並未致上開能力完全欠缺之程度,已據前述醫院診斷鑑定無訛,被告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不罰之情形。至被告之精神疾病與個人家庭狀況,參之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被告已非初次竊盜他人財物,依其自承有受領政府低收入戶與身心障礙之生活費用,每月有14,100元補助款(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原審卷第54頁),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犯罪當時,有為滿足飢寒、迫於無奈等基本需求,或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更遑論有何得依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之依據,被告此部分主張均難憑採。

㈢原審審酌上情,以被告為精神障礙之人,自理能力較為薄弱

,然貪圖一己私利,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行為殊不足取,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為低收入戶,被害人王暉賀於警詢時業已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見警卷第七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簡式審判程序,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前所受監護處分,雖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1年度聲字第1791號刑事裁定,諭知被告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所餘監護處分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自101年9月19日交付保護管束等情,然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犯竊盜案件,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有再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而於102年5月24日,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將前開101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所命交付保護管束之處分撤銷,所餘執行期間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有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附卷(見原審卷第26頁)可憑,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刑案聲請案全卷查明屬實(留存影卷),因認被告既須再入相當處所施以所餘期間之監護處分,自無再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未予酌減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