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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進德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進德之妻蔡美秀與○○○間,因確定界址糾紛,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簡上字第5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並由○○○管理委員會總務委員顏明仁、王進德分別擔任兩造即○○○及蔡美秀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0年8月18日11時20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20法庭進行準備程序,開庭中,王進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你欺負我太太很嚴重,如果在外面遇到你,我會把你殺死(臺語)」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顏明仁,使顏明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顏明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顏明仁、盧浩貴、謝主義、邱應奇等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已踐行提示等調查程序,並訊明被告意見等,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進德固承認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至本院開民事訴訟之準備程序庭,有大聲講話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顏明仁之犯行,辯稱證人盧浩貴、謝主義、邱應奇均與告訴人顏明仁同為○○○○○之人,渠等證詞難保無偏頗之虞,且渠等3人所為證詞顯不一致,更足以證明渠等證詞不具可信性,從而渠等所述應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又臺南地院當日進行訴訟程序時,法庭上有法官、書記官、通譯等中立第三人在場見聞,無論傳訊何人,其證詞均較上揭3位證人更超然客觀,且被告倘果真當庭出言恐嚇要殺害告訴人顏明仁,此等情況在法院民事庭之審理並不常見,參與審理之人員應會有深刻之印象,不致因參與審理之案件繁多而遺忘,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本於職權傳訊上開人員訊明真相云云。

二、經查:

㈠、當日陪同顏明仁開庭在坐於旁聽席者有盧浩貴、謝主義、邱應奇等人,且:

1、被告確有於上揭庭訊程序中恐嚇告訴人顏明仁等情;業據告訴人顏明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王進德是以什麼話恐嚇你?)他本來一直咆哮都是在罵我,我不計較,後來他說我欺負他太太嚴重,如果在外面遇到我,一定會把我殺死,我才覺得很害怕」、「是『你欺負我太太很嚴重,如果在外面遇到你,我會把你殺死』,但是當天他講了很多,這麼久了,他話的中間是怎麼接的,我不是記得很清楚」、「(當天在場的人冷了法院的人之外,還有何人?)我、王進德、蔡美秀、退休的委員邱應奇、邱惠美、盧浩貴、謝主義,這些人都是從頭到尾都在場,這是公事,不可能只有我來」等語(偵續卷第22頁);於本院亦結證「(你告我涉嫌恐嚇,你的陳述再三改變,至少有3個版本‥‥請問事實究竟如何?)這已經是民國100年的事情,如果一定要玩文字遊戲,什麼都不必說‥‥我聽到的就是你要讓我死,你要玩文字遊戲,我也沒有辦法‥‥」等語(本院內第124頁)。

2、當日開庭在庭之證人盧浩貴在偵查中到庭結證:「(當天100年8月18的開庭的情況?)就吵架,王進德、蔡美秀二個都在場‥‥他們‥‥一直在咆哮顏明仁,法官一直阻止,還有說叫法警進來,王進德對顏明仁說這如果不是法院的話,我就要殺你,講完這一句話,法官就說要叫法警進來,法警也有進來」、「(王進德有無說『你欺侮我老婆很嚴重,遇到我要讓你死』?)大概是你說的這一句比較對,我在旁邊,聽到王進德一直罵顏明仁,說要殺他,法官才阻止」、「我只記得大概的意思,應該是『你欺侮我老婆很嚴重,遇到我要讓你死』才對」、「(王進德是大概在半個小時的什麼時候講這一句話?)快要三分之二的時間」等語(偵續卷第14頁);於本院亦結證「他(即被告)就大聲罵顏明仁,說要把他殺死」、「(說要殺死前後說了什麼?)反正就是在吵‥‥說什麼你『即顏明仁』欺負我,我就要把你殺死」等語(本院卷第48頁)。

3、證人謝主義於偵查中到庭作證時,亦結證「(100年8月18日這一天開庭的情形,你記得嗎?)記得。那一天法官在問王進德,王進德很生氣,就一直講得很大聲,法官就叫好像是女助理的去叫法警,在叫的時候,王進德一直在飆話,要我們總務顏明仁小心,不然他會殺他,法官在庭上跟王進德說不可以亂講,有錄音存證,王進德一聽到說有錄音,就馬上不講話了」、「(王進德有無跟顏明仁說『你欺侮我老婆很嚴重,遇到我要讓你死』?)有。他就是說你欺負我老婆很嚴重,你要小心,不然我會把你刺乎死(台語),我記得他是說是要刺乎死(台語)沒有錯,意思大概是這樣」、「(你記得王進德跟顏明仁講這些話時,是開到什麼時候?)開到一半過一點點,後來法官說有錄音,法警也來,王進德就沒有再罵了」等語(偵續卷第14頁);於本院亦證稱「(當時同行還有誰)顏明仁、盧浩貴、邱應奇、還有一個邱小姐」、「(你們○○的人都坐一起還是分散坐?)都在附近‥‥」、「當時被告好像很生氣,認為顏明仁對他很過分,說顏明仁吃人夠夠,要小心一點,如果再這樣要把他殺掉」原語(本院卷第49頁)。

4、另一在場之證人邱應奇亦在偵查中亦結證稱:「記得(當天開庭情形),王進德很生氣,很激動,為了他的太太說的很激動,對顏明仁說如果在外面遇到,我要打給你死,(台語),當時庭上馬上叫法警進來,說你不要亂講,現在有錄音,王進德講了好幾次,法官這樣子一講,王進德就安靜下來了」等語(偵續卷第28頁);於本院亦結證「(○○當時有多少人去,那些人?)6、7個人,我記得有邱惠美、盧浩貴、謝主義、顏明仁,應該有其他人,但是其他人忘記了」、「(開庭中是否有聽到王進德說什麼話?)他很氣顏明仁,他說為了那些地,說○○有侵占到他們的地,顏明仁代表○○,王進德當庭很生氣,說要對他不利,要讓他死」等語(本院卷第50頁)。

5、被告指摘上揭證人之證詞前後未盡一致,且彼此所證內容亦不完全相同,其中盧浩貴或稱被告說「你欺負我老婆」,或稱「你欺負我」;證人謝主義或稱就被告是說「殺死」或「刺死」;證人邱應奇稱「王進德自已被欺負」,均與顏明仁證詞有異,且顏明仁之證詞亦係經檢察官誘導後組合而成云云。惟人之記憶除了對事件主要內容外,其餘細節會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且每個人因語言習慣、教育程度之不同,對於描述一件事實經過,亦難期待所有用語皆完全一致,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其後偵查中證人顏明仁於101年9月21日;盧浩貴、謝主義於101年8月30日;邱應奇於101年10月4日分別到庭具結作證;另證人盧浩貴、謝主義、邱應奇於本院則於103年1月8日到庭作證;顏明仁則是在103年5月7日到庭作證,是上開證人作證時,至少已距案發時有達1年之久,自不能期待彼等對於當日被告如何恐嚇告訴人之言詞內容完全記憶清楚並加以詳細描述。而由渠等上揭證詞中,均一致證稱被告以「要殺死告訴人」一節證述並無不同,至於所述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詞句前後、彼此未盡相同,惟此係前述或因語言、教育不同,或時間因素,或因當時有眾多人同時講話彼此間聽聞有部分遺漏所致,此均屬人之常情,自不能以此即認上揭證人之證人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可取。而本院審酌告訴人係被恐嚇之人,其印象較之其他人最為深刻,且參酌上揭其他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爰認定被告當時係以「你欺負我太太很嚴重,如果在外面遇到你,我會把你殺死(臺語)」等詞。

6、證人顏明仁、盧浩貴、邱應奇、謝主義固均屬○○○之前後任委員或主任委員,渠等個人權益與○○○之財產究屬二事,○○○即使民事訴訟受有不利之判決,亦與渠等自有之財產不生影響,是渠等實無為○○○與被告配偶訴訟一事,故意為被告不實之證詞,而使渠等自身蒙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危險;再者若顏明仁等上開證人,有該意偽證之舉,則渠等在接獲檢察署、法院傳票前,當會進行串證,如此渠等所為證詞在細節上亦不會有未盡相符之處,是由渠等所為證詞觀之,顏明仁等證人於偵查、本院所為證詞,應無勾串之情,被告以顏明仁等證人均屬○○○一方,即辯稱渠等證詞有偏頗之虞,亦無足取。

7、被告另以證人盧浩貴於100年8月18日並未在法庭現場,並提出100年5月26日盧浩貴出具之委託書、100年8月18日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100年9月29日之電話紀錄表、100年10月6日之訴訟承受狀等證。惟查盧浩貴於100年8月18日當天在臺南地院開庭,此業據盧浩貴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謝主義、邱應奇、顏明仁,邱惠美於偵查或本院證述「(那一天除了你以外,還有何人在場?)好共幾個委員,有盧浩貴‥‥」、「那一天我記得有5個人,主委盧浩貴、幹委謝主義、邱惠美、我、總務顏明仁‥‥」、「我們是一起去臺南地院開庭,且他是主委」、「我現在想起來,應該是有去」等語明確(偵續卷第16、27、28頁、本院卷第125、126頁)。而盧浩貴於100年5月26日固以○○○主委身分出具委託書予顏明仁,且100年8月18日報到單並未有盧浩貴報到之記載,直至100年9月29日經臺南地院書記官以電話通知請盧浩貴儘速具狀承受訴訟,○○○始於100年10月5日始出具訴訟承受狀,此固然有上開委託書等可憑,惟依該報到單上所載○○○100年8月18日之法定代理人仍為前主委郭清芳,則盧浩貴當時尚未承受訴訟,法院既未點呼盧浩貴報到,則盧浩貴坐於旁聽席,並無不合理之處,自不能以上揭書證即認定盧浩貴當日未出席。至於盧浩貴於本院證稱事發當日法庭上有幾位法官,其答稱「我不知道,好像是三個,跟現在一樣」、「我只知道有一次叫法警進來那次,審判長是女性」,此與當日筆錄記載固有未符,惟盧浩貴復稱「我在地檢署開了兩次,這裡也有開過,時間很久了,忘記了」等語,此應係盧浩貴因時間久而記憶有誤所致,從而被告指稱盧浩貴當日未在場云云,亦無足取。

8、至於被告之配偶蔡美秀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結證「‥‥當時我先生很生氣,陳述○○如何欺負人‥‥」、「(法官當時是否有叫法警進來?有無此事?)有」、「(是否有聽到王進德說什麼過份的話,有說什麼死之類的話?)就說他們侵占我們土地,很過份等,我先生不會講『死』這個字,他不會講這種話」等語,惟證人蔡美秀係被告之配偶,案發當日亦與被告同時在場,果如被告當日未出言恐嚇,被告理應儘早聲請傳訊蔡美秀以釐清案情,而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因顏明仁提出恐嚇告訴而接受警察詢問,當時被告係供稱「(據告訴人顏明仁指稱當天你出言恐嚇時,有遭法官當庭制止你發言,且請法警入庭維持秩序,可有此情事)我忘記了」、「我忘記了我有沒有說這些恐嚇的言語,我們因為土地的關係出庭,當天因為我講話講的比較快,是不是有說恐嚇的話我忘記了」等語,並未提出證人蔡美秀為證,至偵查、原審亦均未提出此一證據方法;直至本院將法庭錄音送請鑑定後,仍無法處理後,被告始提出此一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蔡美秀與被告之關係,及其聲請傳訊之時間,本院認蔡美秀之證詞,應有所保留,其證詞難予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㈡、至於被告具狀雖指摘依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規定依職權傳訊當時在場之法官、書記官等云云,惟查:

1、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規定,法院原則上不主動調查證據,僅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而客觀上認為有必要;②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等情形,始有調查證據之義務。同上法條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固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且法院依此但書「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介入調查義務,固不因檢察官、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而得豁免。然並非所有利益被告之法律規定事項,均當然落入本條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事項。若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已足認該與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之證據,有存在之相當或然性時,法院始有「應」依職權補充介入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參照。

2、本件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以電話詢問當時承辦該民事案件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書記官「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情事」,並請代為詢問法官是否記得,書記官答稱「時間過太久,已經不記得了」、「法官也說不記得」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101年度調偵字第802號卷第6頁)。

3、本件經原審法院調取當日開庭之錄音檔,經原審勘驗結果,聽到被告大聲咆哮及吵雜的聲音等情,有原審法院102年7月29日審判筆錄可憑。其後本院再勘驗當日錄音光碟,時間從錄音時間43分開始(此依被告所述係在該時段後發生),被告在法庭上大聲陳述,且當時有數人同時發言,供述內容無法判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4頁),本院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經該局以聆聽分析法、聲紋圖譜特徵檢查法、降噪處理,結果因「錄音談話內容受背景雜訊干擾,且使用KAY-MultiSpeech聲紋儀檢查輸入之語音訊該,錄音內容之語音有錄音過激【overload,即錄音時輸入訊號過大,造成聲音失真或斷斷續續(clipping)】之情形,故無法以相關儀器設備處理」等情,有該局102年10月3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可憑。

4、綜合上情,本案既經檢察事務官以公務電話詢問書記官、並代為詢問法官,而經回覆「書記官、法官均不記得」等情,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調偵字卷第6頁),則本院再傳訊法官、書記官或是通譯是否能供明當時情況已有可疑,而被告雖辯稱其倘果真當庭出言恐嚇要殺害告訴人顏明仁,此等情況在法院民事庭之審理並不常見,參與審理之人員應會有深刻之印象,不致因參與審理之案件繁多而遺忘云云,惟當日被告在庭已很生氣,且經法官叫法警入庭,已據蔡美秀供承之事實,足認被告當場已有情緒失控之情事,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觀察,本院認依職權傳訊該案承辦法官、書記官、通譯,並非屬與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之證據,揆之上開見解,本院並無「應」依職權補充介入調查之義務。

㈢、又告訴人因受被告施以恐嚇後,心生畏懼等情,亦據顏明仁供述明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因訴訟之攻防,竟不訴之情理法,在法院殿堂公然恐嚇對造,顯係藐視法治,守法觀念淡薄,應予適當之懲罰,惟因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一時一種動而出言不善,及其大學畢業之程度、退休之公務員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該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