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慶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慶雲於民國100年1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含押金2萬元)向胡習至頂讓址設臺南市○○區○○里○○市場內之肉燥飯小吃部之營業權及店內部分營業用品(如廚具、沙發、裝潢隔間等)之所有權,另就該小吃部建築及所占用基地,兩人則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賴慶雲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按月支付租金2萬3千元予胡習至,雙方復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該小吃部內之「木心桌五組、冷氣九臺、冰箱五臺、廣播器統(應為『系統』之誤)一組、瓦斯桶三桶」,均僅係供賴慶雲於租賃期間使用,於租賃契約屆滿或終止後,即應返還,上開租賃契約並由○○市場管理人王龍水擔任賴慶雲之連帶保證人。詎胡習至於100年4月14日因病死亡後,賴慶雲即拒不支付租金予胡習至之繼承人陳金隊、胡怜玉、胡世宗等人,亦未終止租約,且於100年12月30日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就該小吃部及其內之物品為使用收益。迄101年6月初,賴慶雲欲結束該小吃部之營業,其明知該小吃部內之木心桌五組、冷氣九臺、冰箱五臺、廣播系統一組、瓦斯桶三桶,係出租人胡習至之繼承人所有,僅係供賴慶雲於租賃期間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1年6月3日上午,在上開小吃部內,委請不知情之搬運人員將前揭木心桌五組、冷氣九臺、冰箱三臺、廣播系統一組、瓦斯桶三桶搬離該處,予以侵占入己,復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開小吃部內,委請不知情之王國雄、林顯貴二人接續將剩餘之冰箱二臺搬離該處,欲將該二臺冰箱贈與王國雄,惟王國雄、林顯貴甫將其中一臺冰箱搬至渠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欲再行搬運所剩餘之一臺冰箱之際,遭胡習至之胞兄胡瑤琦發覺,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胡習至之繼承人陳金隊、胡怜玉、胡世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不主張有違法取得證據情形,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慶雲固坦承曾於100年1月1日,以18萬元(含押金2萬元)向胡習至頂讓址設臺南市○○區○○里○○市場內之肉燥飯小吃部之營業權,並與胡習至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其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按月支付租金2萬3千元予胡習至,且該租賃契約書第一條關於「甲方房(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載明:「木心桌五組、冷氣九臺、冰箱五臺、廣播器統(應為『系統』之誤)一組、瓦斯桶三桶」等文字;而胡習至死亡後,其並未繼續支付租金予胡習至之繼承人,且於101年6月3日上午某時及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開小吃部內,委請不知情之搬運人員將前揭木心桌五組、冷氣九臺、冰箱三臺、廣播系統一組、瓦斯桶三桶接續搬離現場,嗣於王國雄、林顯貴二人搬運現場遺留之冰箱二臺時,遭胡瑤琦發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侵占犯行,辯稱:本案所涉木心桌五組、冷氣九臺、冰箱五臺、廣播系統一組、瓦斯桶三桶,乃包含於其以18萬元(含押金2萬元)頂讓上開肉燥飯小吃部之權利範圍內,故該等物品為其所有,其自屬有權處分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00年1月1日,以18萬元(含押金2萬元)
之價格,向胡習至頂讓上址肉燥飯小吃部,雙方並於同日簽訂載有上開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惟被告於胡習至死亡後,即拒不支付租金予胡習至之繼承人;至101年6月3日,被告在上開小吃部內委請不知情之搬運人員及王國雄、林顯貴將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木心桌五組、冷氣九臺、冰箱五臺、廣播系統一組、瓦斯桶三桶接續搬離現場,而王國雄、林顯貴二人搬運其中二臺冰箱時,為警查獲等事實,除據被告上揭供述外,並經到場搬運冰箱之王國雄、林顯貴二人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6至20頁,偵查卷第16至17頁)、證人即○○市場管理人王龍水於偵查、原審中(見偵查卷第26頁反面,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36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瑤琦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15頁)等證述歷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現場照片六幀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33、52至54頁)。又員警於現場扣得冰箱後,將之發還胡瑤琦領回,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5至37、3
9、40頁);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雖辯稱上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所約定之木心桌五組、冷
氣九臺、冰箱五臺、廣播系統一組、瓦斯桶三桶,係其頂讓取得,為其所有云云。然查:
⑴證人王龍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為頂讓本案所涉上揭小吃
部,固曾支付胡習至權利金16萬元,然此等金額僅係經營該小吃部之權利金,至雙方所簽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2萬3千元,則係房屋及小吃部之租金;該筆16萬元權利金之使用範圍包括小吃部之生財工具,例如廚具、沙發及裝潢等,但不包括上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冰箱五臺等物(見偵查卷第26頁反面);於原審中亦證稱:被告與胡習至訂約時,渠亦在場,當時有特別提及上揭租賃契約所載「木心桌五組、冷氣九臺、冰箱五臺、廣播系統一組、瓦斯桶三桶」,日後須返還胡習至,被告就此亦表示同意,雙方始簽訂契約;而被告所支付權利金,僅係頂讓店面、裝潢,亦即該小吃部內之其餘桌、椅、沙發、廚具,均讓與被告,但雙方載明於上揭租賃契約之物品,則係借予被告開業使用,日後仍須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至38頁反面)。
⑵又證人胡瑤琦於原審中亦證稱:胡習至於100年4月初
,因身體狀況不佳,曾將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取出交渠觀看,對渠交代該契約之租金分配事宜;當時胡習至曾表示該租賃契約所註明之「木心桌五組、冷氣九臺、冰箱五臺、廣播系統一組、瓦斯桶三桶」,於日後不予承租時,即應返還;且胡習至亦曾提及渠與被告簽約時,被告本應就該租賃契約所載瓦斯桶支付3千元之押金(一桶1千元),但因彼此相識,遂將租賃契約所載該筆押金劃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正面)。
⑶再被告於原審中亦自承:其與胡習至所簽租賃契約,租期
至100年12月30日止,租約屆期時,須重訂租約;又該小吃部內除上揭租賃契約所載「木心桌五組、冷氣九臺、冰箱五臺、廣播系統一組、瓦斯桶三桶」外,尚有一些桌子、沙發、廚具等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正面)。
⑷綜合上揭證人證詞、被告供述內容及卷附上揭房屋租賃契
約書可知,本案所涉上揭小吃部內,除該房屋租賃契約所載「木心桌五組、冷氣九臺、冰箱五臺、廣播系統一組、瓦斯桶三桶」外,另有其他之桌椅、沙發、廚具等物;而被告與胡習至係就上揭小吃部營業權利之讓與及房地使用權利之移轉,分別訂立口頭之營業權頂讓契約及書面之房屋租賃契約。就營業權頂讓部分,被告與胡習至係約定以16萬元之代價,由被告受讓該小吃部之營業權利,頂讓之範圍則包含該小吃部之店內裝潢、廚具等物;而房地使用部分,則由被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按月支付租金2萬3千元。而本案所涉「木心桌五組、冷氣九臺、冰箱五臺、廣播系統一組、瓦斯桶三桶」,既係特別註明於上揭房屋租賃契約第1條,顯見被告以16萬元頂讓之營業權利範圍,並不及於上揭木心桌五組等物品之所有權,否則自無將之特別記載於上揭房屋租賃契約之必要。再者,被告與胡習至所簽租賃契約第1條,原就「瓦斯桶三桶」有押金3千元之約定,僅該「3千」之數字遭劃去刪除,此除據證人胡瑤琦證述如上外,亦有該租賃契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0頁)。而由該租賃契約第1條僅將押金之數額劃去刪除,並未更動該條所約定物品品項之記載方式可知,被告與胡習至締約當時,胡習至僅就瓦斯桶部分放棄收取押金,是證人胡瑤琦證稱胡習至係因與被告相識,故就瓦斯桶部分未收取押金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押金之約定,原意即係要求締約相對人於契約期限屆至時,返還押金所擔保之物品,是倘胡習至與被告締約時,果真意欲將該租賃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木心桌五組、冷氣九臺、冰箱五臺、廣播系統一組、瓦斯桶三桶」逕行讓與被告,自無另就瓦斯桶部分預設押金之必要。被告辯稱該等物品均由其受讓取得所有權云云,非但與證人王龍水、胡瑤琦二人證詞不符,亦與卷存房屋租賃契約書文義相左,所辯情節顯非可採。
⑸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之證人羅素,僅到庭證稱
:系爭小吃部,原本是我要盤過來做生意的,後來沒有談成,改由被告接手談,被告如何與王龍水談、談好盤讓條件內容為何,我均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足見證人羅素上開證述,尚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明知上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木心桌五
組、冷氣九臺、冰箱五臺、廣播系統一組、瓦斯桶三桶」,均非其本人所有,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應返還胡習至之繼承人,竟將所持有之上揭物品侵占入己,並予以處分,事證至為明確,被告否認犯罪及所辯情節,純屬推卸之詞,無可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搬運人員及王國雄、林顯貴等人遂行侵占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地點,委請不知情之搬運人員將其持有之木心桌五組、冷氣九臺、冰箱三臺、廣播系統一組、瓦斯桶三桶搬離該處,侵占入己;復委請不知情之王國雄、林顯貴二人搬運現場剩餘之冰箱二臺,所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搬運人搬運木心桌五組、冷氣九臺、冰箱三臺、廣播系統一組、瓦斯桶三桶之行為,既已達於既遂程度,是即便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國雄、林顯貴二人搬運現場遺留之冰箱二臺行為尚屬未遂,仍應以既遂罪論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竟趁出租人胡習至死亡,告訴人即胡習至之法定繼承人無力追討之際,將租約內約定應返還之物品侵吞入己,且嗣後經告訴人多方追討,仍拒不返還,而其犯後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信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