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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4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政偉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謝昌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炳杉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政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炳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炳杉曾受僱於林俊亨,知悉王泳清(原名王春泉、王柏淞)積欠林俊亨新臺幣(下同)3 千萬餘元未清償,自告奮勇代林俊亨向王泳清催討債務,林俊亨即於民國98年12月14日前1 、2 日,與郭炳杉簽訂授權書,約定由郭炳杉向王泳清催收上開債務,以討回債款金額之50% 作為郭炳杉之報酬。

郭炳杉為求能成功催得債款,邀集吳政偉於98年12月14日與同鑫宏、「鼠哥」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至王泳清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宏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鼎公司),向王泳清表明受林俊亨委託收取清償款項,王泳清起初不承認此筆債務,經郭炳杉電話聯繫林俊亨到場,與王泳清確認上筆債務存在後,林俊亨即先行離開,嗣吳政偉、「鼠哥」等人與王泳清協調後,王泳清同意先以現金清償頭期款50萬元,其餘款項每月清償

3 萬元,匯至吳政偉配偶呂美縈彰化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郭炳杉向林俊亨回報王泳清之上開分期清償計畫,同時表明上開50萬元頭期款作為拜託吳政偉等人催債之走路工,林俊亨除同意50萬元作為吳政偉等人之走路工外,則表示除非王泳清另行簽訂讓渡書,同意將宏鼎公司讓渡予林俊亨,否則其無法接受上開分期清償計畫,亦將不再授權郭炳杉向王泳清催討上開債務。郭炳杉遂再邀同吳政偉前往要求王泳清簽署讓渡書,然遭王泳清拒絕,郭炳杉遂向林俊亨表示王泳清拒絕簽署讓渡書,無法繼續處理催討此筆債務,並將讓渡書及授權書一併交還林俊亨。吳政偉、郭炳杉2 人於收受王泳清交付之頭期款50萬元(王泳清於98年12月18日交付面額15萬1 千元、票號0000000 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1 張、於98年12月31日交付現金25萬元、於99年1 月9 日交付現金9 萬9 千元,合計50萬元)後,明知渠

2 人已無權代林俊亨向王泳清收取上開債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情告知王泳清,使王泳清陷於錯誤,誤以為渠等仍獲林俊亨授權而有收受清償債務之權限,接續於99年1 月14日匯款2,400 元,及自99年2 月起至99年11月,每月匯款3 萬元,另於99年12月匯款1 萬5 千元至吳政偉配偶呂美縈彰化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詐得31萬7 千4 百元(2,400 元+30,000×10元+15,000元=317,400元)。嗣因林俊亨於99年12月間另委請他人代為向王泳清催討上開債務,王泳清始知受騙。

二、吳政偉因要求林俊亨讓其繼續向王泳清收取上開債款未果,竟另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100 年1 月26日凌晨3 時11分傳簡訊邀約郭炳杉見面,待郭炳杉於同年月28日凌晨某時許之半夜,依約至吳政偉所經營之臺南市○○路○ 段○○○號「全方位流當機車拍賣場」,即授意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毆打郭炳杉成傷(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許,與當時已受傷之郭炳杉及另2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林俊亨臺南市○○區○○里○○0○0號之辦公處所告知有事商量,要求林俊亨一同前往「全方位流當機車拍賣場」,到場後吳政偉向林俊亨偽稱郭炳杉曾以林俊亨名義向伊借3萬元,要求林俊亨清償,林俊亨見現場尚有6、7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與吳政偉一同在場,且郭炳杉身上有傷,心生如不給付該筆款項,吳政偉不會善罷甘休,可能會對其不利之畏佈心,遂同意給付並與吳政偉授意之年籍不詳男子返回其上址辦公處,拿3萬元現金予該男子轉交吳政偉。

三、案經林俊亨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證人林俊亨、同案被告郭炳杉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政偉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吳政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且渠2 人先前於警詢之陳述與其事後於審判中之證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該2 位證人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即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則證人林俊亨、同案被告郭炳杉先前於警詢之證述,即不具「特信性」及「必要性」,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對被告吳政偉而言,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

前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郭炳杉、吳政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犯罪事實(被告吳政偉、郭炳杉共同向王泳清詐欺取財)

部分⒈訊據被告郭炳杉對於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

亨、王泳清於偵查、原審及證人同鑫宏於原審具結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王泳清記帳資料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匯款收執聯影本、匯款回條影本、支票影本及呂美縈彰化銀行安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郭炳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⒉被告吳政偉固坦承於98年12月14日與郭炳杉、同鑫宏、「

鼠哥」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至王泳清上址宏鼎公司向王泳清催討債務,經協調後,王泳清同意先以現金清償頭期款50萬元,其餘款項每月清償3 萬元,匯至吳政偉配偶呂美縈彰化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泳清自99年2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匯款317,400 元至上開帳戶由吳政偉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有獲得林俊亨之授權,伊不知林俊亨事後要求王泳清簽訂公司讓渡書及取消授權之事,無詐欺王泳清之不法所有意圖,伊與郭炳杉協議每月向王泳清收取之3 萬元,單月部分由郭炳杉負責交付林俊亨,雙月部份則由伊與郭炳杉平分作為代為催討債務之報酬,伊確實有將每單月所收金額交予郭炳杉,係郭炳杉私自侵占而未交付林俊亨,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⑴被告吳政偉與郭炳杉、「鼠哥」、同鑫宏等人於98年12

月14日至王泳清上址宏鼎公司,向王泳清催討上開3 千多萬元債務時,王泳清起初不承認此筆債務,經郭炳杉電話聯繫林俊亨到場,由林俊亨出示書面資料及播放相關錄影錄音檔案予王泳清觀看,王泳清承認有該筆債務存在後,林俊亨即先行離開,其後吳政偉、「鼠哥」、郭炳杉等人與王泳清協調債務並談妥頭期款清償50萬元,其餘款項每月清償3 萬元之過程,債權人林俊亨並不在場等情,業據證人林俊亨、郭炳杉於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103-104 、113 反-114、124-125 頁),二人所證內容互核相符,且證人王泳清於原審結證稱:當天伊對債務有疑問,後來林俊亨有到場提示一些債權資料給伊看完後,林俊亨就先離開了,當時伊還沒有與吳政偉等人討論要如何還款,伊與吳政偉談妥上開還款計畫時,林俊亨不在場等情(見原審卷第166 頁反、176、179 頁);又證人同鑫宏於原審結證稱:「林俊亨去一下子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81 頁),足見債權人林俊亨於被告吳政偉等人與債務人王泳清商談還款計畫時並不在場,被告吳政偉辯稱:林俊亨當時在場並同意上開清償計畫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郭炳杉將其等與債務人王泳清商談之還款計畫向債權人

林俊亨回報後,林俊亨表示除非王泳清另行簽訂讓渡書,同意將宏鼎公司讓渡予林俊亨,否則其無法接受上開分期清償計畫,亦將不再授權郭炳杉等人向王泳清催討上開債務,郭炳杉將林俊亨之要求告知被告吳政偉後,即持林俊亨提出之讓渡書及授權書,與被告吳政偉一同去找王泳清,但王泳清拒絕在林俊亨提出之讓渡書上簽名,郭炳杉翌日即將上開讓渡書及授權書交還林俊亨等情,業經郭炳杉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26-128頁);且證人王泳清於原審亦結證稱:「(問:吳政偉、郭炳杉與你談好還款條件後,隔幾天他們是否還來找你說要簽廠房或機器之讓渡書?)讓渡書我是有印象,不知道他們說要簽什麼,我說我不可能簽…(問:當時來了幾個人?)我記得是他們(指被告)兩個而已。(問:他們兩個有來?)對。」(見原審卷第172 頁)等詞,而郭炳杉與王泳清兩人就「林俊亨於其等談妥還款計畫後,有再要求王泳清簽立讓渡書」、「被告吳政偉與郭炳杉係一同前往要求王泳清簽立讓渡書」、「王泳清拒絕簽立讓渡書」等主要情節證述一致,足見同案被告郭炳杉上揭證述內容確屬實情,被告吳政偉辯稱其不知悉林俊亨要求王泳清簽署讓渡書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又林俊亨於1 年後之99年12月間另委請他人向王泳清催債乙情,經王泳清、林俊亨證述在卷,可知林俊亨於王泳清拒絕簽立讓渡書,郭炳杉交還該讓渡書及授權書時起,即已取消其對郭炳杉、吳政偉等人收取上開債款之授權委託,否則即毋須再委託他人向王泳清催討債務。另由被告吳政偉供承:「林俊亨先前曾數次委託他人前往催討債務,因王泳清有請綽號『廣東』之成年男子出面阻擋,因此王泳清在98年12月之前均未清償分文,被告(吳政偉)得知此事後,乃透過友人找到臺南市有份量、與『廣東』又係舊識之『鼠哥』出面幫忙催討此筆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103 年2 月2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內容),足徵被告吳政偉主觀上認為王泳清同意按上開還款計畫還款,其居功厥偉,參以債務人王泳清係將分期償還款項匯入被告吳政偉指定之上開帳戶內,由被告吳政偉收款後再分配給郭炳杉乙節,可知被告吳政偉於此次向王泳清催討債務事件居於主導地位,則在其知悉債權人林俊亨要求王泳清簽立讓渡書,並與郭炳杉共同找王泳清簽署讓渡書前,豈會對林俊亨為何有此要求之緣由不加以聞問,此顯不合常理,是被告吳政偉辯稱其不知林俊亨因此已取消授權云云,要係推諉之詞,無可憑採。至同案被告郭炳杉固於原審曾證稱:被告吳政偉不知道伊將授權書交還林俊亨等語(見原審卷第147-148 頁),然被告吳政偉既然知悉債權人林俊亨要求債務人王泳清簽署讓渡書乙事,已可推知林俊亨不滿意渠等先前與債務人談妥之還款計畫,則依其參與該討債事件之程度,衡情,必會過問背後緣由,如前所述,自已知悉林俊亨將會因此取消授權委託,是即令郭炳杉未將授權書返還林俊亨乙事明確告知被告吳政偉,亦無解於其隱瞞上情而仍向債務人王泳清按月收取前揭款項之詐欺犯意之認定。

⑶被告吳政偉雖又辯稱其與郭炳杉協議單月所收取之款項

,由郭炳杉交付債權人林俊亨,雙月所收取之款項則由其與郭炳杉平分云云,並提出其於102 年3 月25日與郭炳杉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69-70 頁)為證。惟郭炳杉結證稱:「我有欠吳政偉錢,吳政偉就是用王泳清清償之款項,扣抵我欠他的錢後,才將餘款拿給我,不夠部分,叫我自己去想辦法。」(見偵2 卷第61頁)、「因為我欠吳政偉錢,他就把單月的錢扣掉,雙月拿到的錢不一定,有時1 萬,有時1 萬5 。」(見原審卷第63頁反)等情,則被告吳政偉是否確實有將債務人王泳清所匯入之還款,如數領出交由郭炳杉拿給林俊亨,已非無疑。而被告吳政偉既已知悉林俊亨已取消渠等收取該筆欠款之授權委託,其即無權代為收取上揭款項,亦無法從中分得一半之款項,是其所分得之款項即非屬合法報酬,仍屬不法所得。又被告吳政偉與郭炳杉在明知債權人林俊亨已取消授權委託之情形下,仍故意為上開協議之目的,或可解讀為係欲藉郭炳杉事後將一半款項交付債權人林俊亨之舉,以換取林俊亨同意其等繼續向王泳清收款,惟被告吳政偉事後實際上既然未向債權人林俊亨確認徵得其同意,自不得以債務人王泳清誤以為其有權代為收受清償款而繼續匯款,或林俊亨未於短期內向王泳清再次催債等客觀情節,逕予推認林俊亨已默示渠等代為收取該筆欠款。是被告吳政偉此部分辯解,並無法證明林俊亨有授權並同意上開還款計畫,而難以推翻前揭對被告不利之積極證據。

⒊綜上所陳,被告吳政偉、郭炳杉二人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被告吳政偉夥同其他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對

林俊亨恐嚇取財)部分被告吳政偉固不否認於100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許,與當時已受傷之郭炳杉及另2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林俊亨臺南市○里區○○里○○0 ○0 號之辦公處所告知有事商量,要求林俊亨一同前往「全方位流當機車拍賣場」,嗣授意其員工與林俊亨共同返回佳里區辦公室,拿3 萬元現金交由被告員工轉交被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郭炳杉所受傷勢係林俊亨知悉郭炳杉私吞收取之款項後,教唆綽號「國賓」之成年男子毆打所致,並非被告所為,伊最後自林俊亨取得3 萬元,乃郭炳杉積欠被告之金錢,林俊亨同意代為清償此筆款項,伊未為任何強暴脅迫手段或惡害通知,於客觀上尚未達「恐嚇」之程度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林俊亨於原審結證稱:吳政偉於100 年1 月28日上

午10時許,前往伊臺南市○里區○○里○○0 ○0 號辦公處所告知有事商量,要求伊上車,伊見郭炳杉及另兩名男子已在車上,遂上車,到達臺南市○○路○ 段○○○ 號「全方位流當機車拍賣場」後,吳政偉表示郭炳杉曾以伊名義向他借3 萬元,要求伊清償,伊見現場尚有6 、7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與吳政偉一同在場,且見郭炳杉已被打的很慘,臉部有傷,因而心生畏懼,害怕若不付款,將會變得和郭炳杉一樣(即一樣遭毆打),遂同意支付3 萬元,而與吳政偉授意之不詳姓名男子返回伊臺南市○里區○○里○○0 ○0 號辦公處所並交付3 萬元予該男子轉交吳政偉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09 頁、第116-118 頁)。

⒉證人郭炳杉於原審結證稱:吳政偉因不能繼續向王泳清收

取上開債務,遂於100 年1 月26日凌晨傳簡訊邀約伊至臺南市○○路○ 段○○○ 號吳政偉經營之「全方位流當機車拍賣場」,一同商量如何向林俊亨「拿一筆大的」,才能甘願放棄王泳清那一筆,伊於同年月28日之凌晨半夜到場後,先遭吳政偉的數名小弟及綽號「國賓」之成年男子毆打成傷,之後再被押回林俊亨公司,吳政偉向林俊亨表示有事請林俊亨上車,林俊亨遂隨同返回「全方位流當機車拍賣場」,在場除了伊與林俊亨外,其餘都是吳政偉那邊的人,吳政偉向林俊亨表示半夜又修理了伊一頓,之後吳政偉就跟林俊亨討伊先前積欠吳政偉之3 萬元,直到下午才放伊和林俊亨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32-134 、144 反-145頁);且郭炳杉因此受有左耳後挫傷淤血3 ×2 公分、頭頂壓痛、胸部挫傷壓痛、左大腿上側壓痛、輕度腦震盪等傷害,有新生醫院100 年1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足按(見警卷第40頁)。

⒊勾稽證人林俊亨、郭炳杉之上開證詞內容互核相符,足見

郭炳杉在林俊亨應邀前往「全方位流當機車拍賣場」前,已先遭吳政偉所授意之不明男子毆傷,吳政偉辯稱其未毆傷郭炳杉云云,不足採信。又郭炳杉證述:除了吳政偉授意之數名小弟外,還有一名綽號「國賓」之成年男子也有一起毆打伊等語,固與吳政偉辯稱郭炳杉遭「國賓」毆傷乙節相符,然「國賓」毆打郭炳杉之緣由,郭炳杉係證稱:「就是因為『國賓』受林俊亨委託前往向王泳清討債,本案才會爆發。(問:『國賓』為什麼要打你?)因為他第一次找我去時,我沒有跟他說實話,才會被打。」(見原審卷第145頁反)等語,足見該名綽號「國賓」之男子係因郭炳杉先前對其說謊,致其未成功向王泳清收取債款乙事毆打郭炳杉,並非基於林俊亨之授意或指示;況郭炳杉係在吳政偉經營之「全方位流當機車拍賣場」遭人打傷,應係遭吳政偉指派之人打傷,始符合常理,若林俊亨欲指派他人毆打郭炳杉,應不會選擇上開場所,益證吳政偉此部分辯解,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

⒋被告吳政偉雖再辯稱:係林俊亨自願為郭炳杉清償借款,

伊並未有任何強暴脅迫之舉云云。惟按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舉凡以言詞、文字、舉動或暗示之方式,將加惡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予以通知,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炳杉於98年底即離職,與林俊亨並無特別聯繫,亦無情誼或共同利益,衡情,林俊亨應無代為清償債務之意願,況當時林俊亨已知悉郭炳杉對其隱瞞擅自向債務人王泳清收取債款乙事,理應不諒解郭炳杉,豈有反為其清償欠款之理?足見林俊亨並非自願為郭炳杉清償上開3 萬元欠款,至為明確,其證稱當時係因吳政偉人多勢眾,又見郭炳杉被毆打成傷,心生如不從,可能會落得與郭炳杉相同之下場(即會被傷害)等語,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而吳政偉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林俊亨並無為郭炳杉代償欠款之義務及意願乙情,應知之甚詳,竟於指示他人將郭炳杉毆傷後,帶同傷痕累累之郭炳杉,恃眾向林俊亨索討款項,已隱含「倘林俊亨不從,可能與郭炳杉有相同遭遇」之意味,顯係以此方式將「加害林俊亨身體」之惡害通知林俊亨,自足使林俊亨心生畏懼,被告辯稱其未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云云,於法不合,實難憑採。

⒌綜上所陳,被告吳政偉夥同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恐嚇

林俊亨,使林俊亨交付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吳政偉、郭炳杉2 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然被告2 人向債務人王泳清收取款項前,已遭債權人林俊亨取消授權,是渠2 人已無權收取王泳清清償之款項,而渠等卻未告知王泳清,利用王泳清誤以為渠2 人仍有林俊亨授權之機會,接續收取王泳清交付之清償款項,所為應係構成詐欺取財罪,而非侵占罪。然起訴書所載「被告2 人向王泳清收取按月清償款項」之事實與法院認定之上開事實,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且經法院於審理時一併告知被告2 人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210 頁反、本院卷第68反、94頁反),故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又被告2 人接續收取王泳清交付之清償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於密切接近之一段時間內,分次向王泳清取款,所侵害法益同一,其個別舉動之間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另被告吳政偉如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吳政偉、郭炳杉2 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政偉與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吳政偉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認被告2 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吳政偉、郭炳杉向王泳清收取之頭期款50萬元,尚無證據證明非林俊亨同意支付之報酬(詳如後述),原審一併列入詐欺金額,容有未洽。㈡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王泳清於99年1 月間除匯款2,400 元外,尚有交付現金27,600元(亦詳如後述),原審亦將之一併列入被告2人詐欺所得,亦有可議。㈢被告吳政偉所犯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法有違;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既均認定被告吳政偉此部分犯行係夥同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為,於

主文之該項罪刑卻未載明「共同」,亦有疏漏。被告吳政偉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被告郭炳杉雖以其行為構成自首為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郭炳杉係於林俊亨100 年2 月2 日向警方報案製作警詢筆錄後之同年月10日才接受警方詢問,有郭炳杉、林俊亨2 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郭炳杉警詢時,警察機關業自林俊亨之證述內容知悉郭炳杉之涉案情節,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其以此提起上訴,固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吳政偉、郭炳杉2 人明知已未獲債權人林俊亨之

授權,仍利用債務人王泳清之誤解,接續向債務人收取清償款項,以及吳政偉以脅迫之手段使林俊亨交付現金,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取得之金額數量,兼衡郭炳杉犯後坦承犯行、吳政偉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渠2 人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吳政偉有期徒刑8月、8 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郭炳杉有期徒刑

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 年

0 月00日生效。本件被告吳政偉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該等刑度均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而未修正,故不涉及法律變更,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吳政偉、郭炳杉2 人向王泳清收取之頭期

款50萬元,於林俊亨事後取消授權後,應屬渠2 人不法所得款項;又王泳清於99年1 月間,除匯款2,400 元外,另有交付現金27,600元,亦屬被告2 人不法所得款項云云。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30

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因之,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2 人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分別以林俊亨、王

泳清之單一指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吳政偉、郭炳杉2 人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林俊亨有同意給付渠等50萬元做為走路工;王泳清於99年1 月間僅匯款2,400 元,實際上未交付27,600元現金等語。經查:

⒈被告郭炳杉供稱:伊事後告知林俊亨本件債務有拜託其他

人出面處理,須將王泳清支付之頭期款50萬元作為其他人之走路工乙事,林俊亨有同意,至於之後每月分期清償3萬元之同意條件,則是要王泳清簽署讓渡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反、128 頁反、135 頁反、140 頁反、147 頁),核與被告吳政偉一再供述:林俊亨有同意支付50萬元走路工乙節相符,且林俊亨亦證稱其應郭炳杉之要求到場與王泳清確認債務存在時,有看到現場除了郭炳杉以外,尚有吳政偉及另一名年輕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反),足見其對郭炳杉尚有請託其他人出面幫忙處理本件債務乙事應知之甚詳,則郭炳杉事後向林俊亨額外爭取款項酬謝其他人,亦不違常情。而就林俊亨是否有同意支付該50萬元報酬予被告2 人乙節,在被告2 人與林俊亨雙方各執一詞之情形下,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然依檢察官目前提出之卷內其他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2 人當日確實有請託「鼠哥」、同鑫宏等人一同前往向王泳清催討債款,王泳清有同意以上開還款計畫還款,並支付頭期款50萬元等情,就林俊亨不同意支付50萬元報酬予被告郭炳杉等人乙節,則未提出補強證據證明,揆之上揭說明,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

⒉被告吳政偉供稱:王泳清於99年1 月間所應清償之3 萬元

,實際上僅匯款2,400 元,餘款27,600元係以林俊亨積欠王泳清之貨款扣抵,實際上未支付等語。稽之王泳清就該筆款項交付情況之歷次證述,其於警詢時係證述其於99年

1 月14日匯款3 萬元(見警卷第43頁),與卷附匯款紀錄不符,而未盡實在;其嗣於原審雖證稱:先前有交付一筆27,600元,不足之2,400 元於99年1 月14日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頁反),然王泳清證述其交付現金時,會請吳政偉簽名,日後作為吳政偉有向其收取各該款項之證據,當時吳政偉簽名都簽「家宝」(見警卷第43頁、原審卷第170頁),此觀諸王泳清所提出之記帳資料,其於98年12月31日、99年1月9日分別交付25萬元、9萬9千元現金之該2筆紀錄下方,確實均有「家宝」之字樣,惟吳政偉爭執之該筆27,600元,在前方雖有記載「貨款」,卻未有「家宝」之字樣,則該筆款項是否確實係交付現金予吳政偉收受,即有可疑。再者,上開記帳簿內載明「貨款27,600」「匯款2,400元」「共計30,000」等文字,組合起來倘若解讀成該期款項,係以貨款27,600元充抵,加上匯款2,400,湊足30,000元,反適與吳政偉主張該筆款項係貨款充抵乙節相符,益證吳政偉此部分主張,極有可能為真實。從而,在別無旁證足以證明王泳清此部分可疑之指述確為真實之情形下,依法即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目前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2

人此部分有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惟因被告2 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部分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