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6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育森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營偵字第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主動與被害人聯絡並願意償還金錢,以降低被害人之損失,爰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刑度云云。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於民國84、85年間,因侵占、竊盜、盜匪、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侵占)、3年10月(竊盜)、12年(盜匪)、1年(搶奪),嗣經檢察官聲請,就前開侵占、搶奪之宣告刑減刑後,再與不得減刑之竊盜、盜匪等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1月確定,而於95年9月5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已無資力,竟於102年2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陳昭男經營之「能富水電行」,向被害人陳昭男佯稱,欲以新台幣(下同)12萬2千元購買電纜線22丸及抽水馬達1台,並要陳昭男跟車取款等語,致陳昭男陷於錯誤,將貨物送至臺南市○○區00000000號空地,再跟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一同去取款,被告即利用被害人陳昭男跟隨於後之機會,甩掉被害人陳昭男,再通知不知情之黃必進將貨物載至臺南市安定區南興國小附近交予杜育森而得手,其再將詐得之貨物轉賣予姓名不詳之「阿明」成年男子等詐欺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於歷次之自白,且此自白核與被害人陳昭男及證人黃必進之指陳之事實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能富水電行監視器畫面照片及汽車出租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認定,並以被告已有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且無付款之意願,竟向被害人詐騙貨物而轉賣他人圖利之犯罪動機及情節,所詐得之金額(貨款)達12萬2千元,犯後雖坦承犯行,聲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貨款,惟經查詢結果,被告卻分文未給付,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賠償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按:㈠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量刑違失之違誤。本件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中說明被告罪刑成立之理由,除依累犯加重刑責外,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法、所得之財物,犯後雖坦承犯行,聲稱要與被害人和解,但卻又食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顯無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量刑違失之違誤。㈡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查被告已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端,且於

101 、102年間多次以相同之手法向各商家詐取財物(見卷附之起訴書及前科資料),足見被告習於詐欺之人,嚴重破壞交易秩序,迄未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向被害人電話查詢紀錄),惡性非輕;況被告依累犯規定,應加重刑責至2分之1,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屬低度刑之列。則原審綜合各情而為上開量刑,係在法定範圍之內予以量定,且其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應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無過重之違誤。本件被告所執之上訴理由,原審均已斟酌如上,其再執前開原審已斟酌之量刑情狀,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認係屬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且原審並就其上開量刑須斟酌之情狀,詳為考量及審酌,而宣告如上揭所示之刑,並無量刑失重違法之處,亦堪稱允當,被告再執為上訴,尚與具體理由不相當。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