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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育森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願意償還貨款給被害人,爰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刑度云云。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於民國84、85年間,因侵占、竊盜、盜匪、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侵占)、3年10月(竊盜)、12年(盜匪)、1年(搶奪),嗣經檢察官聲請,就前開侵占、搶奪之宣告刑減刑後,再與不得減刑之竊盜、盜匪等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1月確定,而於95年9月5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已無資力且無付款意願,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之犯意,為獲取亞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漢公司)所有之電熱水器,乃先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成年人購買無兌現可能之發票人為鈊宇國際有限公司、票號為BM0000000、付款人為遠東銀行三重分行,面額31萬2千元之支票1紙,透過不知情之順昌液化煤氣行老闆娘介紹向亞漢公司訂購電熱水器,被告旋於101年11月24日下午某時,以電話向亞漢公司員工黃見萬佯稱:欲購買60台電熱水器云云,並約定亞漢公司先出貨8 台,於同年月26日14時許,雙方依約在臺南市新市區○○里○○00號前交貨,被告為取信黃見萬,乃交付上開支票作為貨款,致黃見萬陷於錯誤,誤以為杜育森具給付貨款之能力及意願,而當場交付亞漢公司所有之電熱水器8台(價值4萬1,600元)予被告。被告詐得上開電熱水器後旋轉賣獲取現金花用。嗣黃見萬向銀行查知該支票已經拒絕往來,要求被告返還電熱水器8台,其非但未返還且避不見面,黃見萬始知受騙等詐欺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於歷次之自白,且此自白核與證人黃見萬指證之事實相符,復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認定,並以被告已有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且無付款之意願,竟向被害人詐騙貨物犯罪動機及情節,所詐得之金額(貨款)約4萬餘元,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賠償損害之事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按:㈠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量刑違失之違誤。本件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中說明被告罪刑成立之理由,除依累犯加重刑責外,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法、所得財物,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顯無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量刑違失之違誤。㈡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查被告已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端,且於101、102年間多次以相同之手法向各商家詐取財物(見前科資料),足見被告習於詐欺之人,嚴重破壞市場交易秩序,迄未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向被害人電話查詢紀錄),惡性非輕;況被告依累犯規定,應加重刑責至2分之1,本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屬低度刑之列。原審綜合各情而為上開量刑,係在法定範圍之內予以量定,且其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應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無過重之違誤。本件被告所執之上訴理由,原審均已斟酌如上,其再執前開原審已斟酌之量刑情狀,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認係屬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且原審並就其上開量刑須斟酌之情狀,詳為考量及審酌,而宣告如上揭所示之刑,並無量刑失重違法之處,亦堪稱允當,被告再執為上訴,尚與具體理由不相當。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