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825 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營偵字第9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白河通訊處業務主任,其業務內容為招攬保險契約及收取保險費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王○○於民國94年1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4年12月間),向葉俊吏招攬投保該公司之「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起訴書記載為「金萬利變額萬能壽險」,下稱「金萬利保險」),以躉繳方式繳交保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保年餘後,於96年7 月間,王○○經葉俊吏同意,將上開投保之「金萬利保險」解約,並將解約後款項50萬8753元之其中50萬元,以葉俊吏之子葉世傑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轉投保於「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金得意壽險」);又於96年10月間,王○○再向葉俊吏表示有另一種保險即「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該保險對葉俊吏更為有利,葉俊吏遂同意以葉俊吏為要保人、葉世傑為被保險人,將已投保之「金得意壽險」提前解約,解約後之50萬元解約金再充為保險費轉投保於「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上開「金得意壽險」於96年11月5 日解約後,新光保險公司即開立以新光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葉世傑為受款人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TA0000000 號、發票日為96年11月12日、金額:51萬7419元)交付予王○○。王○○先於96年11月15日,在上開支票背面填載受款人葉世傑委任其代為取款,向新光銀行台南分行提示兌現,並將該支票款項51萬7419元匯入其於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再於同日將上開款項51萬7419元其中50萬元轉帳入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而於業務上取得該筆款項,供其所開立支票兌現款項之用,惟王○○僅以其中10萬元,於96年11月1 日為葉俊吏投保「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金好意壽險」),而將其餘41萬7419元侵占入己(葉俊吏委託王○○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上開3 份保單之情形,詳如附表編號3 、5、6 所示)。嗣後葉俊吏取得「金好意壽險」保險單後始發現保險金額僅10萬元,而非約定之50萬元,即找王○○質問、催討,王○○雖允諾償還40萬元,並於100 年6 月27日在臺南縣新營市(改制後為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與葉俊吏成立調解,約定自101 年1 月15日起至101 年12月15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惟履行期屆至後,王○○仍未依約償還。
二、案經葉俊吏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原記載【王○○擅將原『金萬利壽險』保險金額50萬元、變更為『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10萬元,其餘40萬元則由王○○私自挪用、侵占】等語,嗣後公訴人於102 年4 月29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並於102 年8 月28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犯罪事實為:【於96年7 月間,王○○經葉俊吏同意,將上開投保之「金萬利變額萬能壽險」解約,並將解約後款項50萬8753元之其中50萬元,以葉俊吏之子葉世傑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轉投保「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又於96年10月間,王○○再向葉俊吏表示有另一種保險即「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該保險對葉俊吏更為有利,葉俊吏遂同意以葉俊吏為要保人、葉世傑為被保險人,將已投保之「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提前解約,解約後之50萬元再轉投保「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上開「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於96年11月5 日解約後,新光保險公司即開立以新光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葉世傑為受款人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TA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11月12日、金額:51萬7419元)交付予王○○。王○○先於96年11月15日,在上開支票背面填載受款人葉世傑委任代為取款,向新光銀行台南分行提示兌現,並將該支票款項51萬7419元匯入其於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再於同日將上開款項51萬7419元其中50萬元轉帳入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供其所開立支票兌現款項之用,惟王○○僅以其中10萬元為葉俊吏投保「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而將其餘41萬7419元侵占入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頁)。本院認:原起訴事實雖未提及「金萬利保險」契約解約後,係先投保「金得意壽險」契約,待「金得意壽險」契約解約後,才投保「金好意壽險」契約,亦即跳過投保「金得意壽險」契約,嗣再解約之部分事實,然所追究者,仍係被告為告訴人辦理保險契約事宜,由原先投保「金萬利保險」契約解約後,所領得之解約金約50萬元,輾轉投保「金好意壽險」契約,繳納之保險費卻僅剩10萬元,其中差額約40萬元,究否為被告侵占之事實,起訴後公訴人所更正之犯罪事實,並未脫離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範圍,以社會基礎事實之角度而言,仍屬同一,是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始終否認上開犯行,且於偵查至審判中,歷次翻異辯詞。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初期,均否認曾取得告訴人之子葉世傑與新光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後之解約金,就其承諾返還告訴人40萬元之原因,亦屢次翻異說詞,於第一次偵訊時陳稱:伊承諾返還告訴人40萬元,係因伊曾向告訴人借款4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2頁);嗣後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又稱:伊未曾向告訴人借款,之所以答應還款,係因告訴人購買投資雷曼兄弟基金之保單,共虧損60萬元,伊答應按保證利率給付告訴人,故答應還款40萬元給告訴人等語,並提出「欠款之事」答辯狀(見偵卷第36、53、66頁,原審卷一第14頁);嗣於原審審理後期,被告對於告訴人葉俊吏以其子葉世傑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之「金得意壽險」解約後,新光保險公司支付之解約金51萬7419元,確實進入被告帳戶,且其為告訴人葉俊吏投保「金好意壽險」,僅繳納保險費10萬元等事實,已不再爭執,惟被告仍辯稱:其餘41萬餘元支付如下:①於96年6 月8日代告訴人葉俊吏及李桂花繳交增額保費各12萬元、6 萬元共計18萬元;②於96年11月以支票代告訴人葉俊吏之女葉美伶支付保費20萬元;③自96年10月30日起至96年11月,共分
4 次以現金交付葉俊吏各5 千元、1 萬元、1 萬元、1 萬元共計3 萬5 千元,伊並未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 至2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51萬7419元都已經用在告訴人身上,或者是還給他們了,並沒有侵占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2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94年10月間向告訴人招攬投保新光保險公司之「金萬
利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以躉繳方式繳交保費50萬元;投保年餘後,於96年7 月間,被告經告訴人同意,將上開投保之「金萬利保險」解約,並將解約後款項50萬8753元之其中50萬元,以告訴人之子葉世傑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轉投保「金得意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又於96年10月間,被告再向告訴人表示有另一種保險即「金好意壽險」,該保險對告訴人更為有利,告訴人遂同意以其子葉世傑為被保險人,將已投保之「金得意壽險」提前解約,解約後之50萬元充作保險費再轉投保「金好意壽險」;嗣上開「金得意壽險」於96年11月5 日解約後,新光保險公司即開立以新光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葉世傑為受款人之支票
1 紙(支票號碼:TA0000000 號、發票日為96年11月12日、金額:51萬7419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先於96年11月15日,在上開支票背面填載受款人葉世傑委任其代為取款,向新光銀行台南分行提示兌現,並將該支票款項51萬7419元匯入其於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再於同日將上開款項51萬7419元其中50萬元轉帳入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供其所開立支票兌現款項之用;被告於96年11月1 日為告訴人投保「金好意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僅繳納保險費1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94年度繳納保險費證明單1 紙(見偵卷第5 頁)、「金好意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單1 份(見偵卷第6 至
7 頁)、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簽發支票【號碼TA0000000 號】
1 紙(見偵卷第40頁)、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1 年9 月10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葉俊吏、李桂花自民國94年迄今投保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之繳費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0至22頁)、金得意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49至50頁)、金好意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基本資料(見原審卷一第51頁)、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1 年11月7 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資料、保險單條款樣本(見原審卷一第60至70頁)、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2年1 月3 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書及繳費明細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書及繳費明細表影本、投保簡表4 份(見原審卷一第112 至130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2月27日(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2435號函檢送原審函查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支票(0000000 ,金額NT517419元)之票款付款情形(原審卷一第183 至185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2 月6 日(
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2293號函檢送函查帳號:0000000000
000 開戶資料及96年11月1 日至97年7 月3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91 至203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2 月26日(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2433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96年1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04 至208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3月12日(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2573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11 至212 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0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二第58至7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二第89至91頁)、告訴人葉俊吏於100 年12月5 日提出之保險契約書3 件影本(見原審卷二第97至185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8 月13日(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4132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二第211 至218 頁)及102 年8 月15日(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4156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二第221 至2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25 頁)等附卷可稽,並有新光保險公司檢送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投保簡表暨保單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8至176 頁),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應予追究者,係「金得意壽險」解約後,新光保險公司支付之解約金51萬7419元,被告除為告訴人投保「金好意壽險」而繳納保險費10萬元外,其餘款項41萬7419元,是否為被告侵占入己?㈡被告辯稱:伊於96年6 月8 日以現金代告訴人葉俊吏繳納保
單編號為0000000000保險之增額保費12萬元,以及代告訴人之妻李桂花繳納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保險之增額保費6 萬元云云(即附表編號1、2部分)。
⒈然查,保單編號0000000000(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葉俊吏)
及保單編號0000000000(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李桂花)之「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2 件,於96年間均曾有繳納2次保費之紀錄,分別為96年1 月26日及同年6 月8 日,金額分別為12萬元及6 萬元等情,有新光保險公司102 年6 月20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繳費歷史檔明細表2 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58至61頁),上開2 件保險於96年11月間,並無繳納增額保費之紀錄。
⒉又告訴人葉俊吏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上開
保險之增額保費均為其所繳納,被告並未代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96年6月8 日那2 筆增額的保費12萬元及6 萬元,都是其所繳納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至29頁),並提出新光保險公司出具之96年度繳納保險費證明單2 紙(見原審卷二第208頁)在卷可資佐證;且證人即新光保險公司法務處人員鄭韶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參照新光保險公司內部資料顯示(見原審卷二第60至61頁),告訴人葉俊吏及李桂花之上開2 件保險均有4 次增額保費之繳交紀錄,分別為96年1 月26日、同年6 月8 日、97年4 月24日及98年7 月24日,於96年11月間並無繳納增額保費之紀錄,而上開增保費均是以現金繳納,但是無法看出係由何人繳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至9 頁)。
⒊綜上,依據上開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及證人鄭韶昉之證述,告
訴人葉俊吏及其妻李桂花之上開保險雖於96年間有2 次繳納增額保費之紀錄,但是無從認定係由被告繳納,而被告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足供本院調查,反是告訴人就其於96年有繳交(含增額保費)總計各為24萬元及12萬元之保費紀錄,復提出新光保險公司出具之96年度繳納保險費證明單
2 紙供參(見原審卷二第208 頁),是自難僅憑被告一面之詞,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縱使被告所述為真,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僅止於保險代理之關係,並無至親深誼,被告於96年6 月間為告訴人代繳保費後,竟未馬上向告訴人索討,反而遲至代繳後之5 個月,於96年11月領得葉世傑投保之「金得意壽險」之解約金51萬7419元後,始主張抵充,與常情顯有違悖。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㈢被告復辯稱:告訴人之女葉美伶於96年11月2 日投保保單編
號0000000000保險之保險費20萬元,為被告簽發支票代為繳納云云(即附表編號7部分)。
⒈然證人葉俊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此件保險之保險費
係由葉美伶自行繳納,葉美伶已將保險費2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並提出葉美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11月7 日提款憑證、內部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各1 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77至79頁)。
⒉經查,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新光人壽金好意變額萬能壽
險」(要保人為李桂花,被保險人為葉美伶)於96年11月2日投保,保險費20萬元繳費方式為支票付款(票載發票日96年11月8 日,付款銀行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0,金額20萬元),上開支票帳戶確實為被告所有,被告簽發之上開支票屆期已獲兌現等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0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保費繳納資料表(見原審卷二第58至59頁)、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8 月13日(
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4132號函附被告簽立之約定條款確認書、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即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紙等被告開戶申請資料、支票是否兌現表、及支票號碼000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見原審卷二第211至215頁、第218頁)在卷足證,是被告所稱葉美伶本件保險費為伊簽發支票繳納一節,固然屬實。
⒊然葉美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曾於96年11月7 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開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提款憑證、內部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各1 紙(見原審卷二第89至91頁)、102 年8 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25 頁)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8 月15日(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4156號函附被告簽立之約定條款確認書、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即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紙等被告開戶申請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21 至224 頁)在卷足按。經原審提示上開證據後,被告對於告訴人主張葉美伶已於96年11月7 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用以支付本件保險費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1至12頁)。從而如附表7 所示之保險費雖係由被告開立支票繳費(支票帳戶:0000000000000 號),惟觀諸該紙支票之發票日為96年11月8 日,然葉美伶早於96年11月7 日,即將20萬元匯款至被告上開支票帳戶內(見原審卷二第90至91頁、第212 頁),換言之,被告上開支票於96年11月8 日所得兌現之保險費20萬元,實際係由葉美伶於96年11月7 日匯款至被告上開支票帳戶內所致,是被告之支票帳戶存款既來自於葉美伶,堪認附表7 所示保險費實際係由葉美伶自己支付甚明。
⒋綜上,被告雖確實於96年11月8 日以其所簽發支票支付本件
如附表編號7 所示保險費,然葉美伶已事先於96年11月7 日將保險費2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上開支票帳戶中,被告自無從再行主張以其領得葉世傑所投保之「金得意壽險」之解約金,用以抵充上開葉美伶之保險費。故被告此部份之辯解,亦無足採。
㈣被告於原審提示上開不利於己之證據後,復改稱,葉美伶投
保之保險有2 筆,伊代葉美伶以支票繳納者應係96年7 月葉美伶投保之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之保險費云云(即附表編號8 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2頁)。
⒈經查,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新光人壽金得意壽險」(要
保人為及被保險人均為葉美伶)於96年7 月2 日投保,保險費20萬元繳費方式為支票付款(票載發票日96年7 月8 日,付款銀行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20萬元),上開支票帳戶確實為被告所有,被告簽發之上開支票屆期已獲兌現等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0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保費繳納資料表(見原審卷二第58至59頁)、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8月13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4132號函附被告簽立之約定條款確認書、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即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等被告開戶申請資料、支票是否兌現表、及支票號碼P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見原審卷二第211至215頁、第216頁)在卷足證,是被告所稱本件保險費為伊簽發支票繳納一節,固然屬實。⒉惟據告訴人所提出李桂花所有之台南縣後壁鄉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96年7 月
5 日曾有提領現金21萬元之紀錄,告訴人主張將其中20萬元交付被告,用以支付李桂花96年7 月2 日投保之一年期短期保險之保險費。另證人李桂花於原審已陳明:96年7 月5 日是被告載其至後壁鄉農會提領21萬元,其中20萬元其交給被告是係要繳納保費,另1 萬元是其要零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頁)。參諸告訴人全家之保險契約大部分均由告訴人處理,名義上以告訴人之子女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而實際上由告訴人繳納保險費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此觀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該筆保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名義上雖為葉世傑,惟實際上均是告訴人葉俊吏在繳納等情,業據證人葉俊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證:「(受命法官請審判長提示101 年度營他字第69號第39頁)審判長諭知提示上開資料予證人。
(受命法官問:台銀新營分行96年7 月5 日你有領出12萬元,對不對?)對。(受命法官問:你這12萬元是否要繳編號
4 就是0000000000這一份的保費?)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且有前揭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是告訴人若將葉美伶應繳之保險費誤認為是繳納李桂花之保險費,要屬常情,是告訴人提出李桂花之上開存摺交易明細,用以證明已將要保人為葉美伶之上開保險費交付被告之事實,堪予採信。
⒊況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僅止於保險代理之關係,並無至親深
誼,實難想像被告於96年7 月間為告訴人之女葉美伶以支票代繳保費後,竟未馬上向告訴人或葉美伶索討,反而遲至代繳後之4 個月,於96年11月領得葉世傑投保之「金得意壽險」之解約金51萬7419元後,始主張抵充,被告此部分辯解,實與常情有違,難以盡信。
⒋綜上,經比對上開證據綜合判斷,本院認被告辯稱將96年11
月領得葉世傑投保之「金得意壽險」之解約金51萬7419元,抵充伊於96年7 月簽發支票代葉美伶繳納之保險費20萬元等情,與常情顯有違悖。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㈤被告復辯稱:除了為告訴人支付上開款項外,伊自96年10月
30日起至96年11月間,共分4 次以現金交付告訴人各5 千元、1 萬元、1 萬元、1 萬元,共計3 萬5 千元云云。然查,告訴人否認曾收受上開現金,被告雖提出其存摺影本,證明伊於96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1月24日分別自帳戶中提領5 千元、1 萬元、1 萬元、1 萬元之事實(見原審卷三第29頁),除無從據以證明上開款項確係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外,且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金得意壽險」於96年11月5 日始解約,被告於96年11月15日始領得解約金,被告竟提早於96年10月30日即預先返還,顯嚴重違背事理常情。足認被告上開返還現金之辯詞,應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㈥再參酌告訴人於100 年5 月27日至新光保險公司向被告催討
還款,並向被告之主管葉智榮理論時,就告訴人指稱「金萬利」保險契約解約後,投入「金好意」保險部分僅10萬元一節,並未否認,且始終未提及曾於96年間代付上開款項以及返還現金之事,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9至91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6 月27日至改制前之台南縣新營市(改制後為台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調解過程中,被告曾親筆書寫借據1 紙,記載「本人王○○借用葉俊吏【保險金】共新台幣肆拾萬元正,經雙方同意於民國101 年1 月15日起分期攤還,101 年1 月15日起至101 年4 月15日止每月攤還新台幣參萬元正,101 年5 月15日至101 年12月15日每月攤還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正」,之後雙方成立調解等情,業據證人余政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綦詳,並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借據1 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2至83頁、第102 頁)。綜合上情,被告承諾返還告訴人40萬元,顯係因其未將上開保險解約金返還予告訴人,而非為彌補告訴人之投資虧損,益證被告所稱其將剩餘解約金用以代付告訴人之上開款項云云,均屬虛偽不實,難以採信。
㈦綜上所述,告訴人葉俊吏以其子葉世傑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投保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金得意壽險」解約後,被告所取得之51萬7419元,除為葉俊吏投保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金好意壽險」繳納保險費10萬元外,其餘41萬7419元,被告辯稱為告訴人繳納上開款項等語,均不可採,足認被告已將上開款項41萬7419元侵吞入己。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其手段尚稱平和,然侵占之金額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小,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一再飾詞狡辯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高商畢業)、職業(自陳在新光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及家庭生活狀況(自陳與父母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其並無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投保簡表┌──┬─────┬────────────┬───┬────┬─────┬────┬────┬────┬────┬──────┐│編號│ 保單號碼 │ 保 單 名 稱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單狀態 │申請投保│核准投保│解約日期│解約金額│解約付款方式││ │ │ │ │ │ │日期 │日期 │ │ │ │├──┼─────┼────────────┼───┼────┼─────┼────┼────┼────┼────┼──────┤│ 1 │0000000000│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葉俊吏│ 葉俊吏 │正常繳費件│94.04.20│94.04.28│ - │ - │ - │├──┼─────┼────────────┼───┼────┼─────┼────┼────┼────┼────┼──────┤│ 2 │0000000000│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李桂花│ 李桂花 │正常繳費件│94.04.20│94.04.28│ - │ - │ - │├──┼─────┼────────────┼───┼────┼─────┼────┼────┼────┼────┼──────┤│ 3 │0000000000│新光人壽金萬利投資連結型│葉俊吏│ 葉俊吏 │解約- │94.10.21│94.10.25│96.07.06│ │ 匯款 ││ │ │保險第三-2期 │ │ │保戶主動 │ │ │ │ 508753 │000000000000││ │ │ │ │ │ │ │ │ │ │ 葉俊吏 │├──┼─────┼────────────┼───┼────┼─────┼────┼────┼────┼────┼──────┤│ 4 │0000000000│新光人壽金得意變額萬能 │葉世傑│ 葉世傑 │解約- │96.07.03│96.07.12│97.07.01│ │ 支票 ││ │ │保險 │ │ │保戶主動 │ │ │ │ 96513 │ TA0000000 ││ │ │ │ │ │ │ │ │ │ │ 葉世傑 │├──┼─────┼────────────┼───┼────┼─────┼────┼────┼────┼────┼──────┤│ 5 │0000000000│新光人壽金得意變額萬能 │葉世傑│ 葉世傑 │解約- │96.07.17│96.07.19│96.11.05│ │ 支票 ││ │ │保險 │ │ │保戶主動 │ │ │ │ 517419 │ TA0000000 ││ │ │ │ │ │ │ │ │ │ │ 葉世傑 │├──┼─────┼────────────┼───┼────┼─────┼────┼────┼────┼────┼──────┤│ 6 │0000000000│新光人壽金好意變額萬能 │葉俊吏│ 葉世傑 │正常繳費件│96.11.01│96.11.08│ - │ - │ - ││ │ │保險 │ │ │ │ │ │ │ │ │├──┼─────┼────────────┼───┼────┼─────┼────┼────┼────┼────┼──────┤│ 7 │0000000000│新光人壽金好意變額萬能 │李桂花│ 葉美伶 │解約- │96.11.02│96.11.12│97.12.10│ │ 支票 ││ │ │保險 │ │ │保戶主動 │ │ │ │ 70604 │ TA0000000 ││ │ │ │ │ │ │ │ │ │ │ 李桂花 │├──┼─────┼────────────┼───┼────┼─────┼────┼────┼────┼────┼──────┤│ 8 │0000000000│新光人壽金得意變額萬能 │葉美伶│ 葉美伶 │解約- │96.07.02│96.07.12│97.07.01│ │ 支票 ││ │ │壽險 │ │ │保戶主動 │ │ │ │ 160449 │ TA0000000 ││ │ │ │ │ │ │ │ │ │ │ 葉美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