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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下午某時許,行經臺南市○○區○○里○○路○號,見該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目前由○○公司之債權人○○○○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聲請假扣押查封後代為保管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停工無人看管,大門已遭不明人士破壞而無大門區隔防閑,且該廠房之鐵製浪板及鋼製結構均屬具有財產價值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不知情之「○○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昭智佯稱該廠房負責人積欠債務,委其處理廠房,致黃昭智陷於錯誤,誤以為甲○○係有權處分該廠房之人,而於101年10月16日與甲○○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3萬元之代價,由黃昭智雇工至上址拆卸廠房,並買受拆卸下來之鐵製浪板及鋼製結構,黃昭智遂於簽約當場交付定金3萬元予甲○○。黃昭智隨即雇工於101年10月18日自上午8時許起至10時許止,拆卸該廠房約達3分之2,並雇請○○環保公司指派司機至現場載運拆卸下來之鐵製浪板及鋼製結構,尚未載離之際,為警據報到場查看制止,而未能將廠房拆卸完畢並載離。嗣員警離開現場後,甲○○認有機可乘,竟承續前揭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其母黃張菊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返回上址,將上開已拆卸、總重約1.2公噸之鐵製浪板及鋼製結構載離上址而竊取得逞,旋載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之「○○○」,以10,800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負責人洪蓮娟,得款悉數花用殆盡。嗣經檢、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企銀委由凃志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原審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嗣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第9至11頁,偵卷第7頁、第27至28頁;偵卷第19頁正反面、第48頁反面、第49頁;原審卷第15頁、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3頁),且查:

㈠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與不知情之黃昭智簽訂買賣合約書,

以43萬元之代價委由黃昭智拆卸系爭廠房,並將拆卸下來之鐵製浪板及鋼製結構出售黃昭智,被告於簽約當時自黃昭智取得定金3萬元,黃昭智遂雇工於同年10月18日上午8時起至10時許止,拆卸系爭廠房達三分之二,尚未將所拆卸之鐵製浪板及鋼製結構載離,即為警據報到場查看制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催收人員凃志潔、證人黃昭智、證人即受雇黃昭智至現場載運廢鐵之○○環保公司司機洪敏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在卷(凃志潔部分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35至36頁;黃昭智部分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15至17頁,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洪敏峰部分見警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18頁反面),並有被告與黃昭智簽訂之買賣合約書1件及拆卸前後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34頁,偵卷第39頁)。

㈡關於被告對黃昭智施用詐術部分,被告於警詢自白:伊騙黃

昭智說系爭廠房老闆欠地下錢莊,跑路了,要伊處理廠房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9頁),與證人黃昭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問被告廠房是否為你所有,被告回答是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8頁),未盡相符,惟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收了黃昭智的錢,有詐騙他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已足堪認定被告確有對黃昭智施用詐術,使黃昭智誤認被告為有權處分系爭廠房之人至明。

㈢關於系爭廠房遭拆卸之範圍,雖證人黃昭智證稱其拆除廠房

之部分僅三分之一(見偵卷第18頁),證人洪敏峰證述到場時見廠房已拆除約二分之一(見警卷第19頁),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拆除廠房之範圍為三分之二(見警卷第5、6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此與證人即告訴人前後二次警詢分別證述:假扣押廠房被拆除三分之二,被竊嫌拆除三分之二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頁、第35頁),且參警方於拆除現場拍攝之照片,說明欄亦記載廠房遭拆除三分之二(見警卷第31頁),堪認被告自白其僱請黃昭智拆除系爭廠房之範圍為三分之二等情,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被告於員警離開現場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其母黃張菊

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返回上址,將已拆卸總重約1.2公噸之鐵製浪板及鋼製結構載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之「○○○」,以10,800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負責人洪蓮娟等情,亦據證人洪蓮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30至32頁,偵卷第49頁反面),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舊貨商照片4張及車號0000-00汽車車籍資料(車主為被告之母黃張菊花)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第41、42頁、第45頁)。

㈤又○○公司因積欠告訴人○○○○企銀借款債務,前經告訴

人聲請原審法院對系爭廠房及所在基地實施假扣押(假扣押標的物: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建號000之0、000之0,○○○區○○里○○路○號),由告訴人代理人凃志潔代為保管該假扣押查封標的物,業經證人凃志潔證述如前,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23號民事假扣押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否認知悉系爭廠房為查封標的物,另詳下述)。

㈥關於被告自黃昭智詐得之金額,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除101年10月16日與黃昭智簽訂買賣合約書當場自黃昭智取得定金3萬元外,黃昭智另於拆卸當日在現場交付伊2萬元現金,故伊自黃昭智取得之現金合計為5萬元等語(見警卷第7、10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3頁),然黃昭智僅證述於簽約當日給付被告定金3萬元,否認另給付被告2萬元(見警卷第13、16頁,偵卷第18、19頁),此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另自黃昭智取得2萬元之事實,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僅認定被告自黃昭智取得之現金為3萬元。

㈦關於警方到場前已拆卸之鐵製浪板及鋼製結構有無載離現場

部分,雖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警察到場前黃昭智有將已拆卸之廠房廢鐵載離現場,載運出1-2車等語(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惟此項事實已為證人黃昭智否認,並陳述:伊有拆除(廠房),但廢鐵沒有運出變賣,伊沒有處理那些拆除的廢鐵,都放在原處等語(見警卷第16頁),對照證人洪敏峰證述:公司派伊駕000-00曳引車到○○公司載廢鐵,伊於當天約11時許到現場,才見到黃昭智本人,伊才剛過去,警察就到場照相了,伊打電話回公司詢問,因發現有問題,所以公司要伊不要將廢鐵載走,伊沒有載走廢鐵等語(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18 頁反面),核與黃昭智證述情節一致。復參全卷亦無確切證據足資佐證警察到場前,被告、黃昭智或洪敏峰有將拆卸下來之鐵製浪板及鋼製結構等載離現場之事實,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爰認定鐵製浪板及鋼製結構尚未載離現場。

㈧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昭智遂行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雖無視到場員警之禁令,於員警離去後,同日下午將部分已拆卸下來總重約1.2公噸之鐵製浪板及鋼製結構載離現場變賣,然參其係同日、在同一地點,載運其先前已著手拆卸下來之鐵製浪板及鋼製結構離開現場予以變賣,顯係承前同一竊盜犯意而為之接續動作,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犯上開2罪,雖分別侵害黃昭智與○○公司之財產法益,但係本於竊取拆卸下來之鐵製浪板及鋼製結構之意思決定而為之單一行為,為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未併論詐欺取財罪,惟由起訴事實載明「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聯繫不知情之黃昭智,向黃昭智佯稱○○公司為其所有,由黃昭智先交付定金3萬元」,顯已就被告對黃昭智詐取定金3萬元之事實提起公訴,且如前所述,被告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罪與前述竊盜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系爭廠房雖係告訴人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實施假扣押查封之標的物,惟被告於警詢時已否認知悉系爭廠房受查封,供稱:之前聽說法院查封有貼封條,所以沒有法院封條,伊才敢偷拆廠房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49頁),觀卷內現場照片均未見法院查封標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系爭廠房係假扣押查封標的物之事實有何認識,自無從認定被告另成立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併為說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對黃昭智施用詐術,使黃昭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有權處分系爭廠房之人,因而同意代為拆卸廠房,並向被告買受拆卸下來之鐵製浪板及鋼製結構,而於簽約當場交付被告定金3萬元,此部分亦成立詐欺取財罪,原審未併論詐欺取財罪,及說明所犯詐欺取財罪與竊盜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㈡○○公司廠房遭拆卸三分之二部分已滅失,並失其原供告訴人及○○公司其他債權人擔保受償之效用,且參被告與黃昭智約定出售系爭廠房之價額高達43萬元,及被告竊盜變賣之鐵製浪板及鋼製結構總重達1.2公噸,變賣得款10,800元,足堪認定被告本件犯行除使黃昭智損失3萬元外,所造成告訴人、○○公司及其他債權人之財產損害甚鉅,原審未予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及量刑過輕(含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意旨,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見○○公司廠房停工無人看管,覬覦該廠房之鐵製浪板與鋼製結構之財產價值,以43萬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黃昭智拆卸並出售黃昭智,先自黃昭智取得3萬元,再自行載運部分鐵製浪板及鋼製結構予以變賣,以此方式詐得現金3萬元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無足取,並審酌被告於犯行中經警方制止,仍不知收手反省悔悟,竟再趁警方離去之際,完成其竊盜犯行,法紀觀念薄弱,實不宜輕縱,復考量系爭廠房為鋼架造建材,建物登記面積1513.48平方公尺,此有建號000之0號建物登記簿謄本(主要用途:廠房、衛浴室)附於假扣押案卷可稽(見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23號卷),參以告訴人陳述系爭廠房之價值約有74萬元(見偵卷第36頁),佐以前引被告與黃昭智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約定出售拆卸廠房之鐵製浪板與鋼製結構之代價為43萬元,堪認系爭廠房如未拆除至少具有逾43萬元之財產價值,被告任意將之拆卸出售,雖未及將所拆卸之鐵製浪板與鋼製結構全部載離,然已使系爭廠房遭拆卸部分滅失,並失其原供告訴人及○○公司其他債權人擔保受償之效用,使黃昭智與○○公司均受有財產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科刑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尚無不良非行,兼衡酌其於原審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2萬元,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待其照顧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