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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澄川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468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澄川係「順長財」號(編號:000-0000)漁船船長,享有以優惠價格購買一定核配數量之漁業用油。詎其明知購買合格配售之優惠漁業用油時,享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之補貼,竟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駕駛船隻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馬沙溝勗維漁船加油站」(下簡稱勗維加油站)加油時,與站長黃魚爵、會計周慧貞等加油站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漁船僅向加油站購買如附表「實際加油數量」欄所示之油量,並未實際加滿如附表「核配數量」欄所示之油量,而將「核配數量」欄所示之優惠漁業用油全數回賣給加油站,再由該加油站人員以不實核配油量數據資料,經由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向漁業署申報其船隻加滿如附表「核配數量」欄所示之油量,致漁業署誤信為真,而依該核配油量核算、補貼如附表各次「補助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共同向漁業署各詐得如附表「詐欺金額」欄所示之補貼款。

二、案經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順長財」號加油紀錄明細表(詳99他698 號卷第275-276 頁、第278-282頁,下稱勗維加油站帳冊)係勗維加油站之會計周慧貞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其內容為漁船加油之核配數量、實際加油數量、加油站向漁船購買核配數量之應付金額、漁船向加油站加油之油費,該等記載攸關勗維加油站之營業金額,且為勗維加油站唯一帳冊,而被告郭澄川及其辯護人復未就上開帳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提出證明,此份資料之原始隨身碟雖業已受損而不復存在,然周慧貞為避免原始隨身碟滅失,均會將原始隨身碟之資料備份至家中電腦,並未修改,嗣於案發後經由周慧貞之配偶提出交予檢察官等情,業據共犯周慧貞於原審結證明確(見99他698 號卷第276 頁、原審卷第209 反-212頁),且該份資料客觀係對周慧貞不利之證據,則周慧貞及其配偶既願主動提出,堪認該份資料應無造假或竄改之可能。從而,此項證據無論其製作或係提出之過程,均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就該證據資料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84、9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之製作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係「順長財」號漁船之船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曾駕駛上開漁船前往「勗維加油站」加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附表一所示日期至勗維加油站加油時均確實將核配數量之油量加完,當場支付油費予加油站,並未將核配數量之油量回賣給加油站人員云云。辯護人則另以:㈠證人周慧貞證述勗維加油站帳冊內有關「順長財」號於95年9 月21日將核配之漁業用油回賣勗維加油站部分(即附表編號3 )之記載,與一般回賣油點之計算不符,自不得以該帳冊及周慧貞之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㈡依據卷附「順長財」號進出港紀錄查詢,及該漁船於95年7 月至同年12月間之售魚交易證明,可知被告駕駛之「順長財」號漁船於上開時間確實有進行漁撈並出售漁獲,並無同一日於將軍漁港出港後又入港之情形,且「順長財」號一天之油耗高達12,000公升,漁船內積存之備用油實無法支應「順長財」號該段期間高達32次之航油所需,自無可能將油點「全數」回賣予加油站人員,再自己購買單價較高之一般用油以用於漁撈作業之可能;㈢被告係向勗維加油站請求購買優惠漁業用油,而非向漁業署為之,且勗維加油站未將其向漁業署領取之各筆補貼款交付被告,則檢察官起訴被告對漁業署詐欺補貼款,並不該當詐欺之構成要件云云置辯。

經查:

㈠證人即勗維加油站之站長黃魚爵於原審結證稱:「漁船加油

的核配數量是看航程紀錄器之航海時間來決定,漁船未裝航程紀錄器之前(即96年以前之本案95年間),漁船來加油時,會拿油簿、出港簿及印章給加油站,會計(指周慧貞)會計算漁船出海時間,再乘以漁船馬力,算出加油核配數額後,看漁船要加多少油。」「(每艘前來加油之漁船,你都會問漁民是否要把剩餘之油配量賣給加油站?)有,這是事實。我都問船長要不要加油。船長若說不要加,就是要賣油點,我們就會算一粒多少給他,船長會問總共有幾粒。」「(如果是這樣,漁船就不用拿錢出來,反而是你們加油站要拿錢出來?)是。會計會寫紙條給船長,該紙條會記載核配數量、實際加油數量、漁船買回多少、每粒單價多少。也會給發票,但從發票上看不出來漁船賣多少油給我們。」「(是否有漁船到你們加油站,只是要把核配數量全部賣給你們,並沒有實際要加油?)有這樣情形,但沒有很常見。」「(漁船將全部配額賣給你們,怎麼還有油可以出海捕魚?)就船裡面還有油。」「(對律師表示你用加油簿向政府請款,還有用內帳來騙股東錢,有何意見?)我沒有騙股東錢,加油站帳簿只有1 本,就是周慧貞提出的那本。」等語(見原審卷第196 反、202-205 頁、原審卷第12、17頁)。

㈡證人即勗維加油站之會計周慧貞於原審結證稱:「(是否有

漁船沒有加油,將全部核配數量都賣給加油站之情形?)有,這種情形,船長也都清楚。」、「(漁民沒有加油,但把核配數量賣給加油站,你們會如何告知船長?)通常是站長或是加油員告訴漁民,看是要賣給我們還是怎樣,我們就依據數字來登記,並且寫小單子給船長,會計、站長、加油員都可能拿這樣的小單子給船長,這個單子是記載我們要付錢給船長,還是船長要付錢給我們。」「(每艘船你們都會開統一發票?)是,發票內金額就是核配數量乘以單價。」「(發票如何給漁民?)在會計櫃檯直接列印後,船長加完油,由船長或是加油員到櫃檯跟我們拿發票。」「(實際加油的計算小紙條,是否是這時候也給加油員或是漁民?)是。早期我們都會一起拿給船長,但他們通常不拿統一發票,只拿我們計算賣油點或加油錢的小紙條。」「(有無可能是這些漁民是要實際把核配油量加完,但你們卻只加一部份,另外記載一部份把油點賣給你們?)不可能。」「(有無可能是漁民加完油不知道有把油點賣給你們的情形?)不可能,因為小紙條會寫。」等語(見原審卷第206反、212反-213、235頁)。

㈢證人黃魚爵、周慧貞就勗維加油站有向漁船購買核配數量之

優惠漁油及購買流程之上揭證述內容互核一致,足認勗維加油站確實有向前來加油之漁船買回核配優惠漁油之情事。而有關扣案勗維加油站帳冊之記載方式、代表意義及依據其內記載之「順長財」號漁船加油紀錄明細,「順長財」號漁船於附表所示各次時間,未實際加油,而將漁業署核配予該漁船之優惠漁油回賣予勗維加油站等節,業據證人周慧貞於原審證述:「扣案帳冊上之『核配數量』欄是漁業署核配給漁船之數量,『實際』欄是漁船當次實際加油數量,『應收』欄是加油站應向漁船收取之金額,『應付』欄是要付錢給船隻,『實收』欄是實際上向船隻收到或是付出去的錢。區分方式是,收進來的是正數,付出去的是紅色的,或是負數,刮號是負數。」「(為何會有應付款項?)實際加油比較少,核配數額比較多,相抵之後要給付給船隻之現金,代表我們有向漁船購買加剩下之核配油量。我們付錢給漁民之原因只有這一個。」;【附表編號1 部分】「(順長財號漁船,95年8 月23日這個報表上顯示當日加油情形為何?)核配105200公升。實際沒有加,除以200 ,就是526 粒,每粒300元,應付157800元,是我們要給船長的錢,當天現金給付。

(這是指95年8 月23日加油站用157800元向順長財號漁船購買所有核配數量105200公升?)是。」;【附表編號2 】部分「(順長財漁船,95年8 月29日這個報表上顯示當日加油情形為何?)核配53000 公升。實際沒有加,除以200 ,就是265 粒,每粒300 元,應付79500 元,是我們要給船長的錢,當天現金給付。(這是指95年8 月29日加油站用79500元向順長財號漁船購買所有核配數量53000 公升?)是。」;【附表編號4 】部分「(順長財號漁船,95年10月31日這個報表上顯示當日加油情形為何?)核配107200公升。實際沒有加,除以200 ,就是536 粒,每粒150 元,應付80400元,是我們要給船長的錢,當天現金給付。(這是指95年10月31日加油站用80400 元向順長財號漁船購買所有核配數量107200公升?)是。」;【附表編號5 】部分「(順長財號漁船,95年11月12日這個報表上顯示當日加油情形為何?)核配99600 公升。實際沒有加,除以200 ,就是498 粒,每粒170 元,應付84660 元,是我們要給船長的錢,當天現金給付。(這是指95年11月12日加油站用84660 元向順長財號漁船購買所有核配數量99600 公升?)是。」;【附表編號

6 】部分「(順長財號漁船,95年11月30日這個報表上顯示當日加油情形為何?)核配72800 公升。實際沒有加,除以

200 ,就是364 粒,每粒170 元,應付61880 元,是我們要給船長的錢,當天現金給付。(這是指95年11月30日加油站用61880 元向順長財號漁船購買所有核配數量72800 公升?)是。」;【附表編號7 】部分「(順長財號漁船,95年12月13日這個報表上顯示當日加油情形為何?)核配99600 公升。實際沒有加,除以200 ,就是498 粒,每粒170 元,應付84660 元,是我們要給船長的錢,當天現金給付。(這是指95年12月13日加油站用84660 元向順長財號漁船購買所有核配數量99600 公升?)是。」(見原審卷第206 、210、212 反-214、235 頁、原審卷第21-24 、38、69反-71頁)等語明確。其並證述:「每一筆買賣,不論有無買賣油點,都會記載在同一帳冊上。我為加油站所做帳冊只有1 份,就是我提出給檢察官的該份,那是內帳。公司的外帳是交給會計師憑發票來製作。」「股東會提出給股東看的報表是內帳,外帳是報稅用。」「(補助款是憑什麼去跟政府請領?)用核配數量,也是從我做之內帳抽離出來」(見原審卷第69反、78反-79 頁),足見上開帳冊係周慧貞職司勗維加油站會計業務之通常過程中所製作,不僅係勗維加油站唯一內帳,亦為提報股東會說明勗維加油站營業收支情形之唯一資料,於製作當時並無日後作為訴訟用之預見,衡情應無造假之可能。況周慧貞於原審交互詰問過程中,就該帳冊中各欄位所代表之意義,亦均能明確陳述,並指出計算方式,依其計算方式計算所得數據復與帳冊中各欄位之數據相合,倘被告未販賣核配數量予勗維加油站,周慧貞當無可能為如此詳實之證述,堪認該帳冊內容可信,益證黃魚爵、周慧貞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確屬真實無誤,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時間至勗維加油站,實際並未加油,而將附表所示之各次核配數量全數販售予勗維加油站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有關附表編號3 所示95年9 月21日於勗維加油站上開帳冊「

應付」欄記載29400 元,「實收」欄記載(29400 )元部分,證人周慧貞固於原審具結證述:「核配數量10700 公升。

實際沒有加,除以200 ,就是535 粒,但這天是付105 粒的錢(9 月18日付149800,149800除以535 粒,是每粒280 元,29400 除以280 元,總共是105 粒),我是以95年9 月18日價格來算9 月21日每粒價格。所以我覺得這個表格記載有點奇怪,但我不記得當時紀錄之情形為何。「(95年11月30日該筆,應付61880 元,是否為核配數量72800 公升除以20

0 公升等於364 粒,364 粒乘以170 元等於61880 元?)對。……(這張帳目的計算方式都是套用相同公式,既然是套用相同公式,為何該筆無法套用?)整本帳冊都是同樣公式計算出來,如果無法套用,就是站長有特別交代怎麼做,我們就照著做,但是我不會在帳冊中另外註記是怎麼算出來的。」「(95年9 月18日〈此筆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95年

9 月21日這2 筆都是同一筆交易?)我不敢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原審卷第182-183 頁)。然其復於該次庭訊時結證稱:「(95年9 月21日實收是29400 元,該部分有無刮號?)有刮號,代表加油站要付錢給船長。沒有刮號,就是船長要付錢給加油站」「(95年9 月21日該筆,順長財3 號核配數量107000公升,實際加油0 公升,所以把107000公升全部賣給加油站?)是的。」「(從該帳冊是否看得出來將107000公升全部賣給加油站,加油站向漁業署申請補助金額177834元,代表加油站確實有去申請補助?)如果從應付欄位是有,但是數量核對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86 頁),依周慧貞歷次證述,就被告有販賣此筆核配數量予勗維加油站乙情,均屬一致,可知「順長財」號漁船於95年9 月21日實際並無加油,而係將核配數量全部販售予勗維加油站,勗維加油站復持以向漁業署申請該筆補助款,縱周慧貞所製作前開帳冊於95年9 月21日之「應付欄」、「實收欄」之金額無法以周慧貞所舉公式計算得出,然觀諸周慧貞歷次證述,就被告有販賣此筆核配數量予勗維加油站乙情,既均屬一致,則上揭不一致之處,充其量僅係被告與勗維加油站間就核算被告販賣核配數量所得款項之帳目問題,並不影響被告與勗維加油站以不實核配油量申報補貼款之事實認定至明。是辯護人以此否定扣案勗維加油站帳冊內容記載之真實性,自難憑採。

㈤勗維加油站明知被告所駕駛之「順長財」號漁船於附表所示

各時間並未實際加油,卻向漁業署申報該漁船有實際加油,致漁業署陷於錯誤,據以核發如附表所示補貼款項予勗維加油站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0 年11月3 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順長財」號漁船申購優惠漁油及補貼金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130 頁),其行為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又被告為「順長財」號漁船之船長,就供油單位(即勗維加油站)銷售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予領有配油證明之漁船後,可依核配數額向漁業署申領補貼款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則其以將核配優惠漁油回賣予勗維加油站之方式,讓勗維加油站可據以向漁業署詐領補貼款,不僅與勗維加油站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且已參與勗維加油站向漁業署詐欺補貼款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自應就其後勗維加油站向漁業署詐領補貼款之行為共同負責。辯護人辯稱:不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云云,顯無可採。

㈥被告雖辯稱:「順長財」號漁船確實有出海捕魚,不可能將

核配優惠漁油「全數」回賣予加油站云云,並舉「順長財」號漁船95年7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進出港紀錄及95年度售魚交易證明(見原審卷第116 、155 頁)為證。然「順長財」號漁船各次加油之優惠漁油「核配數量」,依據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0 年11月3 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係「以加滿原有油槽為限」乙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0 年11月3 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可考(見原審卷第100-101 頁),佐以被告所駕駛之「順長財」號漁船於如附表所示各日期之「核配數量」分別為105200公升、53000 公升、107200公升、99600 公升、7280

0 公升、99600 公升,核配數量均不相同,及被告於此段期間(95年8 月10日、95年10月7 日、95年10月14日)尚有前往勗維加油站以外之其他加油站加油,有該漁船加油歷史紀錄可按(見99他698 號卷第264 頁),可見「順長財」號漁船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勗維加油站時,該漁船內尚有油量可得使用,此亦與勗維加油站站長黃魚爵於原審具結證稱:「(如果漁船將核配數量賣給加油站,漁船實際上沒有加油,漁船怎會有油去作業?)漁船賣油當時,漁船本身還有油」等語(見原審卷第224 頁反)相合,是被告自可利用「順長財」號漁船本身尚存之油量從事漁撈作業,故縱被告有出海作業並出售漁獲之事實,亦不能反證其不可能將核配數量全數回賣勗維加油站,而未與勗維加油站共同向漁業署詐取補貼款。況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售魚交易證明,「順長財」號漁船於附表所示95年8 月23日至同年12月13日之此段期間,僅於9 月10日售魚5605公斤、10月29日售魚2405公斤,除此之外,並無任何交易紀錄,則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日期加油後是否確有從事漁撈作業乙情,自有可疑,而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被告及辯護人雖又提出「順長財」號漁船之漁業執照自行計算後,辯稱:依「順長財」號漁船之主、副機馬力,1日耗油量為12000公升,需實際加油才能支應云云,然依該漁業執照所載,「順長財」號漁船之油槽容量僅83249公升(見本院卷第70頁),倘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則「順長財」號漁船加滿油槽出港後,每次須於6日內(不能超過7日)返航進港,然依「順長財」號漁船之進出港紀錄(見原審卷第116頁),其於95年8月2日出港後,於8月9日始進港;8月31日出港後,於9月9日始進港;10月31日出港後,於11月8日始進港;12月26日出港後,於96年1月8日始進港,上揭出海期間均在7日以上,足證被告所稱「順長財」號漁船1日之耗油量計算,顯非實情,無可憑採,況被告所駕駛之「順長財」號漁船於各次進出港後,是否確實有進行漁撈作業,既有如上述啟人疑竇之情,亦難以一般有進行漁撈作業之漁船耗油情況,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㈦被告雖另辯稱:其每次加油均付現金,出海作業前要事先計

算要加多少油,要抓多少魚,每次加完油後均急著要出港作業,錢算完後就離開,其從未收過勗維加油站給付之款項,亦未拿過勗維加油站開立之發票云云。然倘被告上開所言屬實,勗維加油站既已出售核配數量之用油予被告,按理而言,周慧貞所紀錄之上開帳冊內即應有勗維加油站向被告收取當日加油之款項為是,何以該帳冊上不僅未記載勗維加油站向被告收取加油款項,反而記載勗維加油站尚須給付如「應付」欄所示款項予被告,具體而言,如此之記載將使得勗維加油站於95年8 月23日之帳目產生原本出賣核配數量應收現金0000000 元,卻反而支付實收欄所載現金157800元,現金差額達0000000 元(即0000000 元+157800元=0000000 元),於95年8 月29日產生887750元(即808250元+79500 元=887750元),於95年10月31日產生0000000 元(即000000

0 元+80400 元=0000000 元),於95年11月12日產生0000

000 元(即0000000 元+84660 元=0000000 元),於95年11月30日產生0000000 元(即0000000 元+61880 元=0000

000 元),於95年12月13日產生0000000 元(即0000000 元+84660 元=0000000 元)之現金差額,此無異說明勗維加油站除免費出售核配數量之油量予被告外,尚須支付被告如附表「所獲得現金」欄所示之款項,勗維加油站豈可能無端為此損己而利於被告之行為?甚至將此不利於勗維加油站之營利狀況,由會計周慧貞做成帳冊,並以之為股東會發放股利之憑據?故被告之上開辯解,顯不合理,自不足採。

㈧被告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順長財」號漁船之合夥出資

股東黃莊玉金、黃合發到庭作證,欲證明「順長財」號漁船並無本件將核配之優惠漁油全數回賣予勗維加油站之行為。惟查,證人黃莊玉金業於警詢證稱:伊出資約新臺幣60萬元,與被告合夥經營「順長財」號漁船,股東招募是由被告處理,伊不知道股東共有幾人,一切船務都是被告處理,伊只是掛名登記為船主並獲利分紅,雖需共同負擔漁船之維修及開銷費用,但漁船加油之事,都是交由被告處理,被告並未知會股東等語(見99他698 號卷第261-262 頁),足見股東黃莊玉金、黃合發等人衹是該漁船之幕後出資人,對「順長財」號漁船之船務及實際運作情況並未加以過問,亦未與被告共同出航,就「順長財」號漁船實際加油情形自未親自見聞,而無法證明被告所欲證明之上開待證事實。又被告雖需向股東說明營運狀況,然衡諸常情,股東所關心、在意者應係「順長財」號漁船之盈虧情況,至於該漁船如何進行漁撈作業之詳細情況,乃至於漁船加油、船員膳雜費等零碎費用之支出,尚非單純出資股東平時會聞問或瞭解之事宜,是黃莊玉金、黃合發等出資股東自難就「順長財」號漁船是否有回賣核配優惠漁油予勗維加油站之事為證述,況「順長財」號漁船之其他出資股東是否知悉被告回賣核配優惠漁油予勗維加油站此事,涉及黃莊玉金、黃合發等出資股東是否亦本件共犯之認定,實難期黃莊玉金、黃合發2 人能不衡量自身刑責成立與否而據實證述,故本院認為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然不能證明其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而無必要性,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駕駛「順長財」號漁船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

勗維加油站,既未加油,亦未支付任何款項,反而自勗維加油站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即「所獲得現金」欄),其於收款之時自已知悉該款項係販賣核配數量之金額,而勗維加油站事後經由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向漁業署申報「順長財」號漁船如附表所示核配數量之補助款,使該署人員誤信被告所駕駛之「順長財」號漁船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加入如附表所示核配數量之油量,據以核算補貼款予該加油站,顯已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明。被告上開所辯,均無法推翻卷內對其不利之上揭積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其與黃魚爵、周慧貞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駕駛之「順長財」號漁船係高雄籍漁船,平時係在高雄討海抓魚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99他698 號卷第288 頁),足認其係偶一航行至臺南市○○區,始在勗維加油站以此等方式詐騙漁業署補助款,其並無計畫性、營利性及反覆而為之明確意圖,是被告如附表所示各行為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良好,其明知國家為扶植漁業,降低漁民作業成本,除漁民購買油品可免營業稅、貨物稅外,尚額外給予依法計算核定配額限制內之優惠油價補貼,而前揭優惠油價補貼需實際購買油品時始可申請,卻因貪圖私利,藉由與加油站長黃魚爵、會計周慧貞等人將不實加油資料傳予漁業署,致使漁業署誤信為真,依該不實資料核發補助,造成國家利益損失甚鉅,惡性非輕,兼衡酌其詐欺行為共有7 次,總詐欺金額為0000000 元,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不服原判決,以前開各辯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本案

犯行,業經原判決調查證據明確,且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詳實,而本院復採相同之認定,亦於理由中說明、指駁如上,被告仍執前詞反覆爭執,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量處上揭刑度,如前所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任意指違法,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以其為全家之經濟支柱亦無前科等情,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犯後自始至終未坦認己過,欠缺悔改之意,且其本案犯行造成國家利益損失甚鉅,已如前述,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船名 │時間 │核配數│實際加│浮報數│補貼款│詐欺金│所獲得現│ 宣 告 刑 ││號│ │ │量( 公│油數量│量(公 │項(新│額(新 │金(新臺 │ ││ │ │ │升) │(公升)│升) │臺幣) │臺幣) │幣) │ │├─┼───┼───┼───┼───┼───┼───┼───┼────┼───────────┤│1 │順長財│95/08/│105200│0 │105200│174842│174842│157800 │郭澄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號 │23 │ │ │ │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 │ │ │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2 │ │95/08/│53000 │0 │53000 │88086 │88086 │79500 │郭澄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29 │ │ │ │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 │ │ │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3 │ │95/09/│107000│0 │107000│177834│177834│29400 │郭澄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21 │ │ │ │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 │ │ │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4 │ │95/10/│107200│0 │107200│178166│178166│80400 │郭澄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31 │ │ │ │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 │ │ │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5 │ │95/11/│99600 │0 │99600 │165535│165535│84660 │郭澄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12 │ │ │ │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 │ │ │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6 │ │95/11/│72800 │0 │72800 │120994│120994│61880 │郭澄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30 │ │ │ │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 │ │ │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7 │ │95/12/│99600 │0 │99600 │165535│165535│84660 │郭澄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13 │ │ │ │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 │ │ │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總詐欺金額共新臺幣0000000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