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09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陳公毅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
2 年度易字第574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2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公毅擁有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碩士學歷,平日從事裝潢設計工作業務,其於民國101 年5 、6 月間,向吳振銘、葉采欣夫妻承攬渠等開設在台南市○○區○○路○○○號0樓7-TEA茶坊之規劃、設計、監造、施作等裝潢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同年5月底,陳公毅將7-TEA茶坊招牌之廣告看板及店內刻字部分工程,經徵詢吳振銘、葉采欣夫妻意見後,由陳公毅委請櫻哥廣告社實際負責人劉榮順承攬施作。101年6月5日15時許,劉榮順帶同其子劉嘉韙及員工黃信凱前往該處裝設廣告看板時,陳公毅明知7-TEA茶坊先前由其委請弘麒鐵工廠施作完成之遮雨棚,並無法承載施工人員踩踏及看板之重量,且廣告看板預備裝設在遮雨棚上方,劉榮順等人並未僱請吊車協助,而係以人力搬運方式施工,如渠等因裝設看板而踩踏在遮雨棚上方,可能造成人員因遮雨棚無法承受重量而跌落地面受傷之危害。陳公毅本應注意告知劉榮順等人此項危險因子或在場監看施工情形,以隨時提醒注意遮雨棚承載重量問題,防止意外發生,且依施工當時之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知或在場監督施工;而劉榮順帶同劉嘉韙、黃信凱施工時,亦疏未注意確認遮雨棚是否可以承載人員踩踏加上看板之重量,即貿然與劉嘉韙、黃信凱一起爬上遮雨棚進行施工,終致棚架無法承載渠等3人及看板之重量而摔落地面,黃信凱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左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劉嘉韙受有左臀部挫傷、下背部挫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劉榮順則受有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榮順、劉嘉韙、黃信凱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9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陳公毅坦承負責上揭7-TEA 茶坊新開店面裝潢事宜,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辯稱:「我並未承攬該工程,遮雨棚並非施工架,櫻哥廣告社擅自以遮雨棚作為施工架,此非我設計上的失誤,且櫻哥廣告社事前曾勘查過現場,如有施作上之疑問應向我提出,惟櫻哥廣告社並未提出。再依據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第6 條規定,監造事項並不包含廠商所採行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故我監造過程並無疏失。南區勞檢所雖因本事件對我罰鍰3 萬元,惟經訴願後業已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榮順、劉嘉韙、黃信凱3 人於上開時間,在7-TEA
茶坊裝設看板之際,因遮雨棚無法承重,致其3 人從遮雨棚上跌落地面,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業經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甚詳(偵一卷第3 頁、偵二卷第3-4 頁、偵三卷第18-26 頁),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劉嘉韙、黃信凱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3-3 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擁有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碩士學歷,從事裝潢設計工作已有3 、4 年時間,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66頁),自屬從事裝潢設計工作業務之人。其向吳振銘、葉采欣夫妻承攬渠等開設在台南市○○區○○路○○○號0樓7-TEA茶坊之裝潢規劃、設計、監造、施作等情,並據:
1.證人葉采欣於原審證稱:「(你們是否開了一間7-TEA ?)是。(整個店面裝修過程,主要的接洽人員是誰?)我和我先生。(你們兩人如何分工?)設計師主要是我去找的,我對這方面不清楚,我的理解力也比較差,所以我跟我先生大致上都一起去找設計師。…(陳公毅和你接洽店面裝修的事情,他有無畫設計圖?)有。(陳公毅畫的設計圖,包含店面裝修的何部分?)印象中是店面、吧台尺寸大小、遮雨棚、招牌、裝潢的材質等。(陳公毅有無跟你們報價?)有。(上開全部的內容,陳公毅是否有跟你們報價?)有。(報價的內容包含什麼項目?)水電、木工、吧台、招牌、生財器具,還有設計費。(裡面的報價包含施工費用以及使用材料的費用嗎?)是。…(招牌的部分,是包含什麼費用?)就是招牌使用的材料、設計、裝置的費用,還有吧台前面的
LED 燈。…(為何本件會找到櫻哥廣告社施作?)我當初找設計師之前,有私下去找一些水電、木工、生財器具,後來發現這些人彼此不認識,無法結合,我有跟劉先生(指劉榮順)見過幾次面,但是不認識,後來透過朋友聯絡到劉先生,要請他幫我施作招牌。(你說本來有跟劉榮順洽談,但發現過程中沒有辦法結合水電、木工等人員,所以無法成功洽談施作招牌部分嗎?)是。…(你的意思是否說後來是委託陳公毅全權處理你們店裡裝修所需要的木工、招牌、水電這些事情嗎?)是。…(招牌怎麼畫、用多大的字體、打燈這些細節,是何人去談的?)設計師。(你知道本件招牌的施作,有4 種方案跟價格嗎?)印象中好像是有4 張或3 張不同的報價。(《提示交查卷第9-12頁報價單》你有無看過這
4 份估價單?)有。(是誰拿給你的?)設計師。…(他為何要拿這4 份估價單給你?)要讓我參考,主要是參考價格。(他有無跟你討論要用哪一種施作方案?)主要應該是提到價格上我能否接受,比較合理化的,我們主要還是以價格為參考,關於燈具之類的項目我不清楚。…(從你找到陳公毅畫設計圖、報價,直到招牌施作完工之前,你有無參與施作過程的討論?)有。(你有無參與施作過程的指揮?)沒有。(工程施作之前有無付訂金?)付設計費。(招牌施作完畢之後,招牌的連工帶料是誰支付的?)設計師。(其他的水電、木工費用,施作完畢是誰支付?)設計師。…(被告問:就我們這個工程而言,我們有無承攬契約?)我們沒有定契約,但是否是承攬我不清楚。…(你說你一開始有去找櫻哥廣告社討論招牌的事情,這個招牌最後也施作完畢,實際施作這件事情,到底是不是你們直接拜託櫻哥廣告社做?)不是。(你的意思是說本來想直接委託櫻哥廣告社做,後來被拒絕,之後找到陳公毅,由陳公毅去找櫻哥廣告社製作?)不是被拒絕,是我發現要裝潢7-TEA 這樣的店面,我自己無法完成,所以需要找專業的人來幫忙。…(就你個人的理解,做廣告招牌是你去找櫻哥廣告社,或是陳公毅去找廣告社做的?)陳公毅。(招牌的費用,於工程完成後,陳公毅有無跟你們申報?)陳公毅跟我請款。(你是付現金或開票?)我是匯款。(是否是整個招牌工程完成才支付?)招牌完成之後我才付錢,由陳公毅付給廣告社」(見原審卷第59頁-66 頁)。
2.證人吳振銘於原審證稱:「(當初店面裝潢設計,是你自己負責或是找別人處理?)我們有找設計師陳公毅幫忙處理。(房子裝潢有木工、水電等部分,這些木工、水電、油漆等分項的工程,是你自己接洽承包的工頭或是由別人接洽?)我們全部都委託設計師去接洽。(水電、木工、水泥、油漆的工人、工頭你都不認識嗎?)不認識。(過程是否委由陳公毅設計並且招攬各工程承包商,再由陳公毅整個向你們報價,由你們支付價金給陳公毅?)費用是當初洽談時,就由陳公毅統一先支出,這樣比較方便掌控施工品質,他再跟我們報價。(這個工程總共花費多少?設計費多少錢?)130幾萬元,設計費我也忘記多少了。(你與陳公毅有無簽立契約書?)沒有。…(木工、水電這些工程的施作,工頭及材料的費用,你自己有無去接洽?)我沒有參與這個工程,我都是委託陳公毅去做。…(《請提示他字第3983號卷第39頁現場照片,這個延伸出來的遮雨棚是廣告社施作或是其他包商施作?)其他包商施作,我不知道是哪一個包商做的。(你是否認識這個包商?是否是你找來的?)不是我找的,我不認識。(這個棚架作用為何?)遮雨。(這個棚架設計出來是什麼樣式,是誰設計的?)我不知道。(你有無參與棚架的設計討論?)沒有。(這個棚架是廣告看板施作前多久完成的?)我不知道,在整個工程施工我都不在場。(廣告工程的施工日期6 月5 日是誰決定的?)他們工程需要自己去決定,我沒有指定施工日期。(哪一天要施工,你們這方要接洽的人是誰?)陳公毅。…(遮雨棚的施作,施作人員及工、料是你去找的或是陳公毅去找的?)都是設計師去找的」(見原審卷第73頁-78 頁反面)。
3.證人劉榮順在原審亦證稱:「(你當初為何會承接7-TEA 的招牌工作?)是陳公毅來找我,本來我不想接,因為很趕,我做不出來,他透過業主的拜託,叫陳公毅一直來找我,我才接這個案件。(實際到底是誰要拜託你做7-TEA 招牌的工作?)實際上找我去做的是陳公毅。…(要怎麼施作,使用什麼樣的樣式、使用何材質,你都和誰討論?)陳公毅。(在何處討論?)在7-TEA 。(《提示102 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卷第9-12頁估價單》,你所說有4 個方案是否是這些估價單所載的方案?)是。…(估價單上面看不出來,實際上採取哪一方式是如何決定的?)我估價之後跟陳公毅口頭討論的。…(你寫完估價單後,怎麼和陳公毅討論這些細節?)他是拿著估價單去跟業主討論,後來他跟我回答是施作第四個方案。…(你做樣品說明來解釋這4 份估價單上面所記載招牌格式的過程當中,業主有無一起參與討論?)沒有。(你是如何知道最後選定第四個方案?)是陳公毅跟我確定的。…(你們承包招牌或其他廣告工程時,有無簽立書面契約?)沒有,一直以來都沒有。(在你一開始接洽,直到實際去施作的過程中,業主有無出面來指導或出具意見?)沒有。(從頭到尾你招牌施作工程,所接觸的人員就是陳公毅而已嗎?)是。…(工程款你有無拿到?)製作完之後到6 月底才給我,我催了3 、4 次。(你之前有無拿訂金?)沒有。(工程款是誰交付給你,你跟誰催?)陳公毅。(你們在
6 月5 日施作發生意外,是否是第一個施作的日期?)是。(6 月5 日施作的日期是誰決定的?)陳公毅聯絡我,叫我那天去做。…(做之前或是當天業主有無來跟你說他們想要怎麼做的情形?)沒有。(施作之前,或是當天你們有被告知施作過程當中要注意什麼危險狀況或注意採取任何安全措施嗎?)沒有。…(你承攬廣告招牌是否連工帶料?)是。(陳公毅跟你討論之前,7-TEA 業主有無跟你接觸過?)有,是葉小姐。(葉采欣如何跟你說?)他有拿一張他朋友的照片給我看,要我做類似這種的招牌。(後來沒有承作的原因為何?)是她講的內容,我無法理解要怎麼做。(陳公毅來找你談時,你是否知道他代表葉采欣?)知道。(是陳公毅主動跟你說的,或是葉采欣告訴你的?)是陳公毅主動告訴我的。(本件價款是付現金或是開票?)開陳公毅的票。(他個人的票嗎?)是。(後來有無兌現?)有。(這個招牌材質、款式、價格,是誰決定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我估價單拿給陳公毅,應該是他跟業主接洽之後,跟我說的」各等語(見原審卷第52反面-58 頁)甚明。
4.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1 年6 月5 日15時許,劉榮順、劉嘉韙、黃信凱在台南市○○區○○路○○○ 號7-TEA 茶坊實施招牌架設工程,是否為你通知發包予劉榮順?)我是發包給櫻哥廣告社的。(該櫻哥廣告社當時與你接洽為何人?)是劉榮順本人。(7-TEA 茶坊在開幕前之工程是否均為你監工及設計?)是我協助該店家處理的沒錯。(該店招牌之棚架是否為你設計?)我是叫一間鐵工廠《廠名:弘麒》前來施工架設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
5.足見被告係向吳振銘夫婦承攬7-TEA 茶坊全部裝潢工作,再將其中之水電、木工、吧台、遮雨棚、招牌等工作,分包由各專業廠商承做,並先由被告給付各項工程款後,再統一向吳振銘夫婦請款。依雙方約定之工作項目及施作過程,自係被告為吳振銘夫婦完成一定之工作,於工作完成後再向渠等收取報酬,屬於承攬契約關係無誤,且就各項分包工程之施工,並負有設計及監督之責。
㈢被告於原審雖提出經吳振銘簽名之聲明書1 紙(見原審卷第
34頁),載明被告與吳振銘間並無承攬關係;惟查:吳振銘於原審已證稱:「(你後來有寫一張聲明書,說明陳公毅是協助辦理設計監造,廣告工程是委託櫻哥廣告社辦理,你與陳公毅沒有工程施作承攬關係,這張是否你寫的《提示聲明書》?)內容不是我寫的,簽名是我簽的,這是陳公毅拿給我的。(你簽之前有無看清楚文字內容?)在我簽之前,陳公毅有跟我解釋我們之間的關係,解釋之後我了解的情形也是這樣,我簽之前有看過內容,我也認可這樣的文字內容。…(委任跟承攬有什麼不一樣?)法律上的我不清楚。(你是否分的清楚法律上委任跟承攬的不同?)我不了解。(陳公毅所寫的聲明書,上面有委任的字眼,你是否可以分清楚是法律上的委任或承攬嗎?)我不了解。(你的認知只是陳公毅跟你解釋,你覺得可能是這個意思,你認同上面的文字,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76頁正反面)甚明;核與葉采欣於原審證稱:「你是否知道你先生有提出這張證明給陳公毅《提示聲明書》?)知道。(這張是怎麼寫出來你是否知道?)設計師寫好,請我先生簽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相符。足見該聲明書係被告自行書寫,再以口頭向吳振銘解釋,因吳振銘在無法區分承攬及委任之法律上意義,故而應被告之要求在其上簽名,難謂係出於吳振銘之本意。況被告與吳振銘夫婦及下包廠商間之法律關係如何,本應依實際交易情形加以審認,並不因吳振銘在聲明書上簽名,即影響渠等間之法律關係;上開聲明書,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被告擁有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碩士學歷,從事裝潢設計工作
已有3 、4 年時間,業如前述,就其本身設計結構物所能承載之重量,自然知之甚詳,此由被告在原審自承:「(你剛才陳述設計的遮雨棚是遮風避雨的功能,是否如此?)是。(你也知道不能承受3 個人的重量?)是」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亦可得證明。且依劉榮順所提4 份估價單,其中方案三及方案四均使用鐵架帆布材質,施工無需使用吊車,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0,140元及50,940元;方案一及方案二則均使用較為複雜之材質,重量較重,需使用吊車協助施工,價格分別為102,040 元及92,440元,業主即吳振銘夫婦因為價錢因素,最終選擇方案四之看板,有上開估價單可稽(見偵三卷第9-12頁),並經劉榮順及證人葉采欣供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正反面、原審卷第61頁反面-6
2 頁)。另參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看板完工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及劉榮順供稱:「招牌是放在遮雨棚上面的前端,固定點有一部分是用鋼筋焊接在遮雨棚上,一部分再以鋼筋固定在建築物上,廣告招牌外框是角鋼」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原審卷第61頁反面-62 頁),可見被告設計上開所謂「遮雨棚」,並非僅在遮雨,而係另有放置廣告看板之功能。
劉榮順等人在無吊車輔助之情形下,以人力架設看板,自有爬上遮雨棚進行施工之必要,且係被告所可預見之事項,其明知遮雨棚無法承受施工人員踩踏加上看板之重量,則劉榮順等人依被告設計之位置進行看板架設工作,被告自有事先告知危險因子並注意監督,以求順利完工並避免發生危險之義務,且施工當時被告亦在7-TEA 茶坊現場,已據其於警詢中供稱:「(101 年6 月5 日15時許,你有無在台南市○○區○○路○○○ 號(7-TEA 茶坊)監工?劉榮順、劉嘉韙、黃信凱在施工時從棚架摔落你有無看見?)當天我有在現場監工,他們3 人摔落後,我才發現」;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不曉得他們有3 個人上去,雖然我當時在現場,但我那天還有其他工作。我當時人在裡面,他們在外面,我沒辦法知道他們有3 個人爬上去」等語明確(見偵一卷15-16 頁、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茲被告竟疏未注意告知劉榮順等人上開危險因子或隨時監看施工情形,即任由劉榮順等3 人爬上遮雨棚裝設看板,致因遮雨棚無法承受重量而發生本件意外事故,造成劉榮順等3 人受有上開傷害,自難辭其過失責任。
㈤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
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 年7月3 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改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修改全文為55條《原為40條》,新法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行政院尚未公告施行日期,應予說明)。另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兩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第281 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
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本案事故發生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曾派員進行檢查,並以「被告施作位於台南市○○區○○里○○鄰○○路○○○號0樓開立7-TEA飲料店店面工程,將其承造工程之廣告看板施作作業交付劉嘉韙(即櫻哥廣告社)承攬,未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廣告看板施工作業之工作環境、墜落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份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規定,經本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於102年2月26日派員實施劉榮順、劉嘉韙勞工黃信凱3人發生墜落受傷職業災害檢查時發現並查證屬實,違反事實洵堪認定,爰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3萬元」,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3月28日勞南檢授字第0000000000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2頁)。雖被告提出訴願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2年6月19日勞檢5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南區勞動檢查所查明「如訴願人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稱事業單位,請撤銷原處分」,經南區勞動檢查所審視後,認「被告未雇用勞工從事工作,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事業單位」,故又於102年7月5日以勞南檢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前揭罰鍰處分(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81頁)。然此僅能認為被告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規定之「事業單位」,無上開相關規定之適用,並不能因此即可為反對之解釋,認為被告就所從事之業務,完全無須盡其承攬人之安全注意義務。否則合法成立且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受主管機關妥善監督之事業單位,即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注意勞工安全並負擔行政責任;而從事具有相同危險因子事業之個人,反可規避相關規定,非但不受主管機關監督,且無須注意勞工安全,完全不負任何行政或民、刑事責任,不啻鼓勵從事相關業務之人,以取巧方式規避勞工安全及民、刑事法律,顯非事理之平。上開事證,亦難據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雖又辯稱:依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
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其監造過程並無疏失云云;惟查,上開業務章則係建築師公會依建築師法第37條規定訂立,經內政部核定實施,以規範建築師業務內容、受取酬金標準及應盡責任、義務等事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並不具有建築師資格(見本院卷第104 頁),亦非依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之規定辦理建築師相關業務,自無適用上開業務章則之餘地;況被告係向吳振銘、葉采欣夫妻承攬7-TEA 茶坊之裝潢工程,負責規劃、設計、監造、施作等事項,再將其中之水電、木工、吧台、遮雨棚、招牌等工作,分包由各專業廠商承做,已如前述,並不單純僅係監造之性質,顯難逕行比附援引上開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之規定,而認被告就本件意外事故無過失責任。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無足取;其就本
件意外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縱然告訴人劉榮順等3 人疏未注意確認遮雨棚是否可以承載人員踩踏及看板之重量,即貿然爬上遮雨棚施工,致棚架無法承載重量而摔落地面,亦與有過失,惟並不影響被告本件過失責任之成立,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榮順等3 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以從事監造設計為業,復為本件7-TEA 茶坊裝潢工程之
承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原判決誤載為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劉榮順等
3 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事業單位,尚無同法第32條第1 項第1 款較重罰則(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之適用,併予敍明。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名(想像競合犯),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品行尚佳,其雖因疏未注意告知櫻哥廣告社施工人員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傷害結果;惟承攬人櫻哥廣告社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作業,依法亦應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本件傷害結果,同有過失責任;兼衡被告否認其為承攬人,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積極彌補作為,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定被告過失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建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