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靖鈺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被告王靖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成年,涉世不深,智識及認知能力不足,不知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係幫助詐欺,依20年上字第1828號「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判例要旨,應不構成幫助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因緊張害怕,未能及時承認將提款卡與密碼交與他人,現坦承其事,且刻正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已有悔悟,原審量刑顯然過重。被告未婚所生之子甫滿週歲,需其扶養照護,且其家境清寒,實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一旦入監服刑,恐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其一時失慮觸法,深感後悔,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三、揆據卷證,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已詳述其所憑認定之證據並說明其理由,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不諱言未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將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一節,對照其於原審詎而編造不慎遺失之飾卸辯詞,自有幫助犯罪之認知,顯非無違法意識。其次,刑罰量定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致被害人等4人遭詐騙而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實值非難,且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殊不足取,另兼衡其犯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並予賠償;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可非難性較小;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廠任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稽諸原審量刑,顯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裁量,所處有期徒刑4月,妥適反應上訴人犯行之不法內涵而施以刑罰,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失入。被告上訴稱刻正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已然悛悔云云,經本院電詢被告卻稱並無和解之打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顯非實情。此外,被告上訴所稱家貧子幼之情,細繹原審針對其提及申領「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扶助」、「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等政府補助款之辯詞,業已詳為析論,就此等被告個人之艱難境況,顯亦經斟酌。上訴所陳前揭諸情,均不能認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