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昭任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林傳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華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慶寬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瀆字第2號、98年度偵字第384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昭任有罪部分及林華經、趙慶寬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各一罪部分均撤銷。
林昭任犯如附表二所示十九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林華經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慶寬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爰國立○○大學(下稱○○大學)自民國86年起開始實施「校務基金」制度,該校一切收支均應納入校務基金。又○○大學因屬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機關,就校務基金內編列之教學研究費用,以及非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合作收入辦理採購時,需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而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採購屬「小額採購」,可逕行辦理採購,而無需經過公開招標、議價、比價之程序,亦不必受主(會)計單位人員之監辦;若就校務基金內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收入,則依科學技術基本法、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需以促進科技研究發展、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辦理採購,辦理科研採購有必要時,得於訂定採購契約之前與供應廠商就採購工程、財物之規格或勞務之需求進行協商,並應製作書面紀錄。另依「國立○○大學採購作業要點」規定之○○大學財物採購程序,凡財物購置採購金額逾10萬元、未達100萬元者,由申請單位填具申請單,並取具估價資料簽會有關單位,奉校長或其授權人核准後,由採購承辦單位公開取具3家以上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方式辦理,投標廠商未達3家,得授權由採購承辦單位以比價(2家)、議價(1家)辦理;1萬元以上未逾10萬元之採購,授權申請單位填具支出請示單,簽會有關單位,奉校長或其授權人核准後,逕行辦理;建教合作經費未逾10萬元之採購及核銷,授權由研究計畫主持人核准並簽會有關單位,逕行辦理;零用金即1萬元限額以下之財物採購,由申請單位逕行辦理(國立○○大學採購作業要點第4點第1、3、4、5款)。上揭物品採購後之驗收,採購金額未達100萬元且採購事項單純者,由申請單位主管負責主驗,接管或使用人員負責會驗(國立○○大學採購作業要點第9點第3款)。
二、林昭任係○○大學化學工程系教授,職司教學研究工作,為遂行其教學及研究,於以校務基金規劃之教學費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補助之建教合作經費、及由行政院國家科學發展委員會(下稱國科會)依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研究計畫經費,依據「科學技術基本法」規定(不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其教學研究所需10萬元以下之採購事宜(包含驗收);另於○○大學以上揭校務基金內之款項,辦理林昭任教學研究所請購之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採購時,係由○○大學總務處辦理採購,另由林昭任負責驗收。林昭任於辦理上揭採購、驗收事務時,尚非執行公權力行為之「公共事務」,不具「授權公務員」身分,亦非「委託公務員」身分。緣林昭任為教學及研究需用,自民國89年8月至96年7月間,向廠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分別購買ISCO針筒式高壓泵1台、液相層析儀1套、原子力顯微儀1台、四點探針座及遮蔽箱各1個、濺鍍槍1支、針筒式高壓泵及控制器1台、蒸鍍機1台等儀器(以下總稱為A貨,各項金額分別為30萬元、39萬8492元、80萬元、13萬6百元、11萬5千元、45萬元、10萬元),詎林昭任不願意以自己財物支付上開儀器之價款,欲以○○大學之公款支付,為一時採購之便利(即為規避上開10萬元以上採購金額之手續),乃虛偽以向○○等公司購買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及高壓幫浦控制器、數位影像照相系統、外接控制線、影像存取系統、火焰離子偵測器、燒杯、吸管、量筒、熱感紙、注射針、分流導管、石英液槽等耗材之名目,另林昭任亦不願意以自己財物支付上開儀器之維修費用,欲以○○大學之公款支付,乃虛偽以委託○○工業社、○○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維修上開儀器之費用之名目(以下總稱為B貨,品目繁多,詳如附表一編號1-21,23-38所載),向○○大學請領國科會或工研院等機構補助之款項或○○大學之教學訓輔費用(以下總稱為B款,每項發票金額除「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一項為40萬元外,其餘均在10萬元以下),而以其中數項請領之款項支付其實際向○○等公司購買A貨之貨款或作為清償先前積欠之維修儀器費用。林昭任遂要求林華經(○○兼○○公司業務經理及○○公司負責人)、趙慶寬(○○工業社負責人)及同案被告李勇進、林明彥、阮金樹、戴金源、唐葆魁、洪佐泯、吳賢妹、潘欣宜、黃勝茂、蘇榮華、李珍鳳等人(均經第一審判刑確定)開立不實之B貨【發票及估價單】供其核銷。林華經、趙慶寬等人為求順利取款,即與林昭任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依從林昭任之要求,填製品名、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與發票內容相同之估價單等單據交與林昭任。而林昭任明知其未向上開公司購買B貨,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系上職員蔡淑芬等人製作「支出請示單」,並由林昭任在「請購人或單位推算人」欄簽名,並檢附上開估價單,層轉○○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系主任李文乾等人在該職務上所掌「支出請示單」公文書上「單位主管或計畫主持人」欄、婁玫瑩等人在「會計室審核」欄、蕭瓊芬等人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鄭國順等人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而為不實登載。上揭請購款項(B款)經核准支出後,林昭任即依○○大學採購核銷程序,指示不知情之系上職員賴盈如等人,將不實之統一發票等單據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上,由林昭任在「驗收或證明人」欄簽名,再層轉○○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前揭人員在該職務上所掌「支出憑證黏存單」公文書上相關欄位一一核章判行核准撥款,而為不實登載。隨即由○○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上開請領款項(B款)支付給○○等公司,○○等公司即以之作為林昭任向其等購買ISCO針筒式高壓泵等儀器(A貨)之貨款,足以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教學及研究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犯罪時間、事實態樣,採購經費之來源、統一發票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一、三所載,再分別詳述如後)。
三、林昭任於89、90年間基於概括犯意,為下述㈠、㈡行為:㈠其於89年6、7月間,向○○公司兼○○儀器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業務經理林華經,以30萬元之價格購買ISCO針筒式高壓泵1台。而其不願意以自身費用支付,欲以○○大學之公款支付,遂要求林華經開立金額均為10萬元以下,名目為【耗材或林昭任指定之品名】發票供其核銷,以及與統一發票內容相同之估價單。而林華經為○○公司兼○○公司業務經理,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明知本件銷售其應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金額為「ISCO針筒式高壓泵1台、30萬元」,因上揭儀器已交付與林昭任,為求順利取款,即與林昭任【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依從林昭任之要求,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發票日期,在○○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成年會計填製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品名、金額不實之營業人○○公司之統一發票;並於附表一編號4所載日期,在○○公司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成年會計,填製附表一編號4所載品名、金額不實之營業人○○公司之統一發票。上揭4紙不實統一發票以及與該發票內容相同之估價單(為業務上文書),並由林華經陸續交與林昭任使用。林昭任明知其並未向○○公司、○○公司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品名之物品,為以公款支付其購買ISCO針筒式高壓泵款項,自89年6月27日起至90年3月19日止,與林華經【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以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方式,各自○○大學取得96000元、98000元、96800元、9200元,憑以支付給○○公司作為林昭任購買ISCO針筒式高壓泵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教學及研究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㈡其於90年5月間,向○○公司業務員李勇進(由原審另以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緩刑2年確定),以39萬8492元之價格購買液相層析儀1套。而其不願意以自己財物支付該儀器之價金,欲以○○大學之公款支付,遂要求李勇進開立金額均為10萬元以下,營業人互異、名目為【耗材或林昭任指定之品名】發票供其核銷,以及與統一發票內容相同之估價單。李勇進在執行職務範圍內非為公司負責人,明知本件銷售其應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金額為「液相層析儀1台、39萬8492元」,因上揭液相層析儀已交付與林昭任,為求順利取款,乃與林昭任【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依從林昭任之要求,連續於附表一編號7至8所載發票日期,在○○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成年會計,填製附表一編號7至8所載品名、金額不實之營業人○○公司統一發票,及連續於附表一編號9至10所載發票日期,在○○公司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兼○○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成年會計,填製附表一編號9至10所載品名、金額不實之營業人為關係企業○○公司統一發票。上揭4紙不實統一發票以及與發票內容相同之不實估價單由李勇進陸續交與林昭任。林昭任明知其並未向○○公司、○○公司單獨購買附表一編號7至10所載品名之物品,為以公款支付其自己購買液相層析儀之款項,自90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承前而與李勇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以附表三編號五至七所示方式,各自○○大學取得94200元、95000元,92200元,94000元,憑以支付○○公司作為林昭任購買液相層析儀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建教合作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四、林昭任於95年4月間,向○○公司總經理林明彥(由原審另以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以80萬元之價格購買原子力顯微儀1台。而其不願意以自己財物支付貨款,欲以○○大學之公款支付,遂要求林明彥開立金額均為10萬元以下,營業人互異,名目為【耗材或林昭任指定之品名】發票供其核銷,以及與統一發票內容相同之估價單。而林明彥為○○公司總經理,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林明彥明知本件銷售其應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金額為「原子力顯微儀1台、80萬元」,因上揭原子力顯微儀已交付與林昭任,為求順利取款,而同意配合,並商請協力廠商○○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密公司)總經理阮金樹(由原審另以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程部經理戴金源(由原審另以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共同配合林昭任指示而填製不實發票與估價單,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昭任與林明彥【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
絡】,由林明彥指示○○公司不知情成年會計,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載發票日期,在○○公司內填製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載品名、金額不實之營業人○○公司統一發票。又因林昭任要求需開立三家不同廠商之統一發票供其核銷,林明彥亦與林昭任並與○○公司發展部經理戴金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在執行○○公司業務範圍內為負責人之戴金源,於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載日期,指示不知情○○公司成年業務人員填製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載品名、金額不實之營業人○○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由林明彥將上揭4紙統一發票以及與發票內容相同之估價單交與林昭任。林昭任於陸續取得上揭估價單、發票後,明知其並未向○○公司、○○公司,單獨購買附表一編號11、12、17、18所載品名之物品,為以公款支付其購買原子力顯微儀之款項,自95年4月27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即與林明彥、戴金源【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以①附表三編號八所示方式,自○○大學取得93000元、94500元,及②以附表三編號九所示方式,自○○大學取得95000元、95125元,憑以支付○○公司作為林昭任購買原子力顯微儀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建教合作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㈡林昭任又欲以其執行國科會補助○○大學「於氣舉式反應器
中利用兩種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專案研究計畫經費支付上揭款項,向林明彥取得○○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內容品名、金額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後,即另起與林明彥【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十所示方式,自○○大學取得98700元,憑以支付○○公司作為林昭任購買原子力顯微儀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㈢林昭任又欲以其執行○○大學與工研院建教合作「超臨界流
體清洗下光阻劑之研究」研究計畫經費、以及國科會補助○○大學「於氣舉式反應器中利用兩種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專案研究計畫經費支付上揭款項,另起與林明彥、阮金樹【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方式,自○○大學取得76232元、96500元,憑以支付○○公司作為林昭任購買原子力顯微儀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建教合作、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㈣林昭任又欲以其執行國科會補助○○大學「於氣舉式反應器
中利用兩種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專案研究計畫經費支付上揭款項,另起與林明彥、阮金樹【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方式,自○○大學取得89500元,憑以支付○○公司作為林昭任購買原子力顯微儀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㈤林昭任又欲以其執行國科會補助○○大學「於氣舉式反應器
中利用兩種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專案研究計畫經費支付上揭款項,另起與林明彥、戴金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方式,自○○大學取得61443元,憑以支付○○公司作為林昭任購買原子力顯微儀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五、林昭任於95年8月間,因其前所簽請實驗室淹水之設備修繕費用尚有剩餘,欲將其中部分挪為供購買實驗室儀器之零件之用,即與趙慶寬【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十四所示方式,自○○大學取得91200元,支付予○○工業社,繼由趙慶寬於95年10月13日,將上揭款項扣除營業稅、郵資及匯款手續費等,將餘額83844元,匯入林昭任設於臺灣銀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教學及研究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六、林昭任於95年10月間,因其前所簽請實驗室淹水之設備修繕費用尚有剩餘,欲將其中部分挪為購買實驗室所有之桌上型電腦組件使用,即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十五所示方式,自○○大學取得18550元,憑以支付○○公司作為林昭任購買桌上型電腦組件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教學及研究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七、林昭任於95年11月間,向○○公司負責人唐葆魁(由原審另以簡易判決判處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購買四點探針座及遮蔽箱各1個,合計價金為130600元,而林昭任不願意以自己財物支付該等設備之價款,欲以○○大學之公款支付,遂要求唐葆魁開立金額均為10萬元以下,營業人互異,名目為耗材或林昭任指定之品名發票供其核銷,以及與統一發票內容相同之估價單。唐葆魁明知上情,因上揭四點探針座與遮蔽箱已交付與林昭任,為求順利取款,而同意配合林昭任指示填製發票與估價單。林昭任即利用○○大學10萬元以下採購可由其自行辦理並驗收之機會,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昭任欲以其執行○○大學與工研院建教合作「超臨界流體
電鍍研究」研究計畫經費支付上揭款項,即與唐葆魁【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十六所示方式,自○○大學取得9400元、9600元,憑以支付○○公司作為林昭任購買四點探針座與遮蔽箱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建教合作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㈡林昭任另行起意,又欲以其執行○○大學與工研院建教合作
「超臨界流體電鍍研究」研究計畫經費支付上揭款項,即與唐葆魁【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十七所示方式,自○○大學取得9800元、9450元,憑以支付○○公司作為林昭任購買四點探針座與遮蔽箱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建教合作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㈢林昭任又欲以○○大學獎勵傑出教師之教學研究及訓輔費用
,支付上揭四點探針座與遮蔽箱之貨款,即另行起意,與唐葆魁【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十八所示方式,自○○大學取得15750元,憑以支付○○公司作為林昭任購買四點探針座與遮蔽箱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教學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㈣林昭任又欲以其執行○○大學與工研院「超臨界流體清洗下
光阻劑之研究」研究經費所剩之化工系結餘款,支付上揭款項,即另行起意,與唐葆魁【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十九所示方式,自○○大學取得3萬元,憑以支付○○公司作為林昭任購買四點探針座與遮蔽箱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建教合作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㈤林昭任又欲以其執行國科會補助○○大學之「超臨界流體乾
燥製備奈米微孔SiO2薄膜之系統開發與研究」研究計畫經費,支付上揭款項,即另行起意,與唐葆魁【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二十所示方式,自○○大學取得18561元、28039元,憑以支付○○公司作為林昭任購買四點探針座與遮蔽箱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八、林昭任於96年1月間,向○○公司業務員洪佐泯(由原審另以簡易判決判處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購買濺鍍槍1支,合計115000元,而林昭任不願意以自己財物支付上揭濺鍍槍之價款,欲以○○大學之公款支付,遂要求洪佐泯開立金額均為10萬元以下,營業人互異,【名目為耗材之品名】發票供其核銷,以及與發票內容相同之估價單,經洪佐泯轉知○○公司負責人兼會計吳賢妹(由原審另以簡易判決判處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洪佐泯及吳賢妹均明知本件銷售其應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金額為「濺鍍槍1支、115000元」,因上揭濺鍍槍已交付與林昭任,為求順利取款,而同意配合林昭任指示填製不實發票與估價單,吳賢妹並請協力廠商○○企業社負責人潘欣宜(由原審另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確定)協助開立不實發票與估價單。林昭任即利用○○大學10萬元以下採購可由其自行辦理並驗收之機會,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昭任欲以其執行國科會補助○○大學之「開發超臨界CO2
流體的成膜技術應用在白光OLED照明面板與有機太陽能電池」、「超臨界流體乾燥製備奈米微孔SiO2薄膜之系統開發與研究」研究計畫經費,支付上揭款項,即另行起意,與吳賢妹、潘欣宜【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二十一所示方式,自○○大學取得36800元、33800元,憑以支付○○公司作為林昭任購買濺鍍槍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㈡林昭任又欲以其執行國科會補助○○大學之「超臨界流體乾
燥製備奈米微孔SiO2薄膜之系統開發與研究」研究計畫經費支付上揭款項,即另行起意,與吳賢妹【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二十二所示方式,自○○大學取得44400元,憑以支付○○公司作為林昭任購買濺鍍槍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九、林昭任於96年3月間,向○○公司負責人林華經購買針筒式高壓泵及控制器1台,約定價金為45萬元,而林昭任不願意以自己財物支付上揭儀器之價款,欲以○○大學之公款支付。林昭任即另行起意,與林華經【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二十三所示方式,自○○大學取得40萬元,憑以支付○○公司以作為林昭任購買針筒式高壓泵及控制器1台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十、林昭任於96年6月間,向○○公司負責人黃勝茂(由原審另以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購買蒸鍍機1台,價金為10萬元,而林昭任不願意以自己財物支付上揭蒸鍍機之價款,欲以○○大學之公款支付,遂要求黃勝茂開立金額均為10萬元以下,【名目為耗材之品名】發票供其核銷,以及與發票內容相同之估價單。而黃勝茂為○○公司負責人,明知本件銷售其應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金額為「蒸鍍機1台,10萬元」,因上揭蒸鍍機已交付與林昭任,為求順利取款,而同意配合林昭任指示填製不實發票與估價單,林昭任即利用○○大學10萬元以下採購可由其自行辦理並驗收之機會,因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昭任欲以其執行國科會補助○○大學之「開發超臨界CO2
流體的成膜技術應用在白光OLED照明面板與有機太陽能電池」研究計畫經費,支付上揭部分款項,即另行起意,與黃勝茂【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二十四所示方式,自○○大學取得7萬元,憑以支付○○公司作為林昭任購買蒸鍍機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國科會補助研究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㈡林昭任又欲以其執行○○大學與工研院「金屬鍍膜之超臨界
流體製程研究」建教合作研究計畫經費,支付上揭款項,即另行起意,與黃勝茂【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二十五所示方式,自○○大學取得3萬元,憑以支付○○公司作為林昭任購買蒸鍍機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對於審核建教合作研究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林昭任前因其實驗室淹水,而由○○公司負責人蘇榮華(由原審另以簡易判決判處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前來維修「TEC2000」烘箱,雙方議定維修費用為65000元,而林昭任前因另積欠○○公司實驗室維修與器材費用約20萬元,而林昭任不願意以自身費用支付,其前簽請○○大學實驗室淹水之設備修繕費用尚有剩餘,欲以該剩餘費用清償○○公司,遂於95年9月間要求蘇榮華配合開立金額均為10萬元以下、營業人互異、由林昭任指定品名發票供其核銷,以及與統一發票內容相同之估價單;而蘇榮華係○○公司負責人,明知其與林昭任議定之「TEC2000」烘箱維修費用為65000元,然為順利取得林昭任前所積欠之實驗室維修、器材費用,而同意配合林昭任指示填製不實發票與估價單,並央請協力廠商○○公司負責人李珍鳳(由原審另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確定)即蘇榮華配偶,共同配合林昭任指示填製不實發票與估價單。林昭任即利用○○大學10萬元以下採購可由其自行辦理並驗收之機會,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昭任另行起意,與蘇榮華【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二十六所示方式,自○○大學取得3萬元,憑以支付林昭任所積欠之○○公司維修零件費用,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教學及研究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㈡林昭任另行起意,與蘇榮華、李珍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二十七所示方式,自○○大學取得83535元,憑以支付林昭任所積欠之○○公司維修零件費用,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教學及研究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華經、趙慶寬;證人李勇進、邱東佑、蘇榮華及楊哲優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林昭任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林昭任方面於本院前審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2頁),復於本院陳稱「對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及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時未具結之部分,此部分之供述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對被告林昭任不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列舉以外之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昭任、林華經、趙慶寬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38、255頁背面;卷三第2頁;本院卷二第1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林華經其犯罪事實三㈠所為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未提起上訴(詳原審卷一第10-11頁)而確定在案;另被告林昭任被訴附表一編號22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再迭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均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貳、駁回部分)。是此二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訊據被告林昭任、林華經、趙慶寬等人,對於上開採購、驗收、請款、撥款之過程與內容暨上開○○等公司開立發票與估價單之過程與內容等客觀事實俱不爭執,且彼等供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附表四所示事證】在卷可稽,被告林華經、趙慶寬並分別就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名,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背面、171頁正面、267頁正面)。惟被告林昭任及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附表一編號1、2、5、6、11、12、14、15、17、18、22-30部分所載之物品,均係上開所購買儀器之重要零組件,故非不實採購,又編號7部分,係所購買氣相層析儀而非液相層析儀之零組件,是此等爭執部分應均不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餘部分不爭執,坦承有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2頁;卷二第176-177、181頁、第267頁正面)。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2、5、6、11、12、14、15、17、18、22-30部分所載之物品,縱然均係上開所購買儀器之重要零組件屬實,但畢竟【非單獨購買】該些物品,核與其餘表彰【單獨購買】耗材(其實並無購買)含義之發票不同,自與生活經驗上吾人所認知發票上所載物品之品名即係「該次」所購物品者不符,是被告林昭任縱未構成詐欺取財罪(詳後述),終究仍應認係不實採購,而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適用,殆無疑義。至於編號7(發票號碼KL00000000)部分,所載發票日期為90年11月28日,核與編號8所載者相同,而與編號5、6所載90年5月30日、90年5月31日迥異,時間相隔近半年之久,應認證人李勇進於原審具結證稱「(液相層析儀是哪幾張?)就是KL00000000、KL000000
00、KL00000000、KL0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頁)較為可採。是被告林昭任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林昭任以不實發票採購A貨報B帳所製作之「請購單」、「支出憑證黏存單」等文書均非「公文書」,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壹之三、):
㈠被告林昭任、林華經、趙慶寬等人就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㈡次查被告林昭任於辦理上述科研採購,雖非授權公務員,但
其於採購上開物品時所填載之「請購單」、「支出請示單」、「支出憑證黏存單」或「零用金動支及憑證黏存單」等文書,以辦理報支、核銷程序,過程中依規定須層轉經單位主管(即系主任)、會計承辦人員、校長或授權代簽人在上開文書上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而○○大學係國立大學,上開人員依法令而經辦該校財物購置之事務時,就該事務之執行,須在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足見彼等對上開具公款性質之校務基金經費之報支及核銷,有管理之權限,自均屬公務員。上開文書由具有最終決定權之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核章後,歸校方保管,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至為灼然。
㈢本案被告林昭任所購買附表一所示物品,除影像存取系統、
火燄離子偵測器、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等3項,列為○○大學財產,有財產編號外,其餘物品經查係以「消耗品」購入,「無財產編號」,依該校「財產及物品管理要點」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使用人員負驗收、保管之責等情,有○○大學98年8月4日○○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二第96頁背面),足見被告林昭任所購買之消耗品,校方既無編列財產編號之義務與責任,則會計承辦人員、校長或授權代簽人即無須實質審查,僅做形式審查即可(即審查估價單所載物品品名、價金、數量與發票所載者相符即可,至於實際有無購買,無需做調查),茲被告林昭任就該些消耗品,既然有採購不實之情,並使上開人員在其所填載之「請購單」、「支出請示單」、「支出憑證黏存單」或「零用金動支及憑證黏存單」等文書上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自足以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教學及研究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被告林昭任之所為當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訛。
㈣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以行為人
提出所偽造或登載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能成立。查被告林昭任利用不知情實驗室助理或系上職員於製作上開「請購單」、「支出請示單」、「支出憑證黏存單」或「零用金動支及憑證黏存單」等後,尚須上陳予其單位主管、會計承辦人員、校長或授權代簽人審核,此項行為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文書之層轉流程,尚非被告林昭任已對該不實之公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且上開人員一一核章判行核准撥款後,隨即由○○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上開請領款項分別支付給○○等公司,從而被告林昭任上陳該等文書之行為,核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尚有未符,僅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可,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昭任、林華經、趙慶寬罪證明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貳、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㈠查被告林昭任為犯罪事實三㈠㈡、犯罪事實四㈠行為後,以
及被告林華經為犯罪事實三㈠之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林昭任為犯罪事實三㈠㈡、犯罪事實四㈠行為後,以及
被告林華經為犯罪事實三㈠之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亦有修正。刑法第28條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若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揆以前揭有關「累犯」有無新舊法比較決議意旨,若行為人係共同實行,應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被告林昭任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與被告林華經、原審同案被告林明彥及戴金源間,以及被告林昭任與原審同案被告李勇進就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各屬共同實行犯罪,為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林昭任犯罪事
實三㈠㈡、犯罪事實四㈠之犯行,以及被告林華經為犯罪事實三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林昭任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以及被告林華經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多次論斷之結果(即一罪一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林昭任、林華經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⒊另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是被告林
昭任犯罪事實三㈠㈡、犯罪事實四㈠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林昭任於舊法時期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依新法應各別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處斷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後之法律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林昭任之法律,即適用被告林昭任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罰。
至於刑法第55條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修正後增加但書規定,但無庸為比較適用之說明。
⒋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林昭任與同案被告林華經(犯罪事實三㈠)、原審同案被告林明彥及戴金源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以及被告林昭任與原審同案被告李勇進所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雖均論以正犯,然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得減輕其刑,故比較後,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昭任。
⒌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雖未修正,惟刑法第215條罰金刑之規定,依其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林昭任、林華經均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⒍被告林昭任為犯罪事實三㈠㈡、犯罪事實四㈠行為後,刑法
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4月28日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上開規定,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或銀元二百元即新臺幣六百元、或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新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三千元、或二千元、或一千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被告林昭任所為【犯罪事實三㈠㈡、犯罪事實四㈠行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舊法較為有利,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⒎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
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林昭任為犯罪事實三㈠㈡、四㈠行為後、被告林華經為犯罪事實三㈠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修正後提高為不得逾30年;而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昭任、林華經,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林昭任、林華經之舊法。
另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於定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⒏綜合上述各刑罰權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連續犯
、牽連犯、最低度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刑等規定,以舊法較為有利,就不具身分關係之共同正犯減輕規定,以新法較為有利,固互有利與不利,但如依修正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則被告林昭任、林華經本案所犯之各罪,應合併論處,對被告林昭任、林華經顯較不利,自應適用舊法,對被告林昭任、林華經較為有利,是就上揭法條修正產生有利不利之刑罰權變更部分(即有新舊法比較問題之部分),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林昭任、林華經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第41條第8項雖經立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將得
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佈,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98年6月19日公佈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前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並已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㈢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原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林昭任為犯罪事實三㈠(犯罪事實四㈠因論以連續犯之關係,應以最末次行為時作為適用法條之犯罪時間,而為95年5月26日之後)、被告林華經為犯罪事實三㈠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有利於被告林昭任、林華經,應適用有利於被告林昭任、林華經之行為時法。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昭任部分:㈠被告林昭任辦理○○大學10萬元以下之採購及驗收業務時,
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4、7至21、23至33、35至38所載內容之統一發票為不實之買賣事項,卻利用不知情實驗室助理或系上職員,將不實採購事項登載在所製作之支出請示單或財務請購單,以及將不實採購驗收事項登載在所製作之支出憑證黏存單或零用金動支及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程序。另在辦理○○大學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請購、核銷程序時,主辦者為○○大學總務處,其僅辦理驗收業務,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其明知附表一編號34所載內容之統一發票為不實之買賣事項,即明知被告林華經並未交付附表一編號34統一發票所載之物品「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卻製作不實驗收紀錄,並利用不知情實驗室助理,將不實請購及驗收紀錄之核銷內容所登載之支出請示單、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程序,經分別層轉○○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單位主管(即系主任)、會計人員、校長在上開文書上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核准撥款,而為不實登載,均足以生損害於○○大學,核均係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雖起訴書未論及(起訴意旨係論刑法第216條、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不同,無從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惟此部分核與起訴並論罪科刑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有牽連犯(附表一編號1至4、7-12、17、18部分)或想像競合犯(其餘部分)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㈡按統一發票係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
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被告林華經於89年間為○○公司兼○○公司業務經理,於96年間為○○公司負責人;原審同案被告林明彥、阮金樹、戴金源於95年間分別為○○公司總經理、○○精密公司總經理、○○公司工程部經理;被告趙慶寬於95年間為○○工業社負責人;原審同案被告唐葆魁、黃世銀於95至96年間分別為○○公司、○○公司負責人;原審同案被告吳賢妹、潘欣宜於96年間分別為○○公司、○○企業社負責人;原審同案被告黃勝茂於96年間為○○公司負責人;原審同案被告蘇榮華、李珍鳳於95年間分別為○○公司、○○公司負責人。綜上,林華經、林明彥、阮金樹、戴金源、趙慶寬、唐葆魁、黃世銀、吳賢妹、潘欣宜、黃勝茂、蘇榮華、李珍鳳在渠等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明知各自開立或指示不知情員工開立之統一發票為不實之品名、金額,仍開立可作為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自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被告林昭任雖非商業負責人,惟依修正前、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其與上揭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間,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林昭任與被告林華經共同製作附表一編號1至4不實統一發票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明彥共同製作附表一編號11至13不實統一發票、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明彥及阮金樹共同製作附表一編號14至16不實統一發票、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明彥及戴金源共同製作附表一編號17至19不實統一發票、與被告趙慶寬共同製作附表一編號20不實統一發票、與原審同案被告唐葆魁共同製作附表一編號23至26不實統一發票、與原審同案被告唐葆魁及黃世銀共同製作附表一編號27至30不實統一發票、與原審同案被告洪佐泯及吳賢妹共同製作附表一編號31至32不實統一發票、與原審同案被告洪佐泯、吳賢妹、潘欣宜共同製作附表一編號33不實統一發票、與被告林華經共同製作附表一編號34不實統一發票、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勝茂共同製作附表一編號35至36不實統一發票、與原審同案被告蘇榮華共同製作附表一編號37不實統一發票、與原審同案被告蘇榮華及李珍鳳共同製作附表一編號38不實統一發票行為,均屬觸犯修正後(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㈢另原審同案被告李勇進為○○公司業務員、○○公司工讀生
亦係負責銷售之人員,均非公司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李勇進提供附表一編號7至10不實統一發票、○○公司工讀生提供附表一編號21不實統一發票,供被告林昭任辦理核銷,因交付統一發票為李勇進、○○公司工讀生銷售產品之附隨業務,上揭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行為自屬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被告林昭任與渠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屬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而被告林昭任利用不知情實驗室助理或系上職員,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所示採購事項登載在所製作之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程序,並加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大學,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至於開立並交付與附表一編號1至4、7至21、23至38所載統
一發票相同內容之「估價單」,乃上開公司、廠商銷售產品之附隨業務,被告林昭任明知上開均為不實之買賣事項,而與上開公司負責人、原審同案被告李勇進、○○公司工讀生等人共同製作不實之「估價單」,且利用不知情實驗室助理或系上職員,將不實採購事項「估價單」登載在所製作之支出請示單或財務請購單,並加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大學,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起訴事實有敘及,但論罪法條未論及)另被告林昭任在辦理○○大學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請購、核銷程序時,主辦者為○○大學總務處,其僅辦理驗收業務,其明知附表一編號34所載內容之統一發票為不實之買賣事項,即明知被告林華經並未交付附表一編號34統一發票所載之物品「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卻製作【不實驗收紀錄】,並利用不知情實驗室助理,將不實請購及驗收紀錄之核銷內容所登載之支出請示單、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程序,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大學,此行使不實驗收紀錄部分,亦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核被告林昭任犯罪事實三㈠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4),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事實三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7至10),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四㈠(即附表一編號11至12、編號17至18)、犯罪事實四㈡(即附表一編號13)、犯罪事實四㈢(即附表一編號14至15)、犯罪事實四㈣(即附表一編號16)、犯罪事實四㈤(即附表一編號19)、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一編號20)、犯罪事實七㈠(即附表一編號23、28)、犯罪事實七㈡(即附表一編號24、27)、犯罪事實七㈢(即附表一編號25)、犯罪事實七㈣(即附表一編號29)、犯罪事實七㈤(即附表一編號26、30)、犯罪事實八㈠(即附表一編號31、33)、犯罪事實八㈡(即附表一編號32)、犯罪事實十㈠(即附表一編號35)、犯罪事實十㈡(即附表一編號36)、犯罪事實十一㈠(即附表一編號37)、犯罪事實十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事實六(即附表一編號2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九(即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被告林昭任上揭將不實採購事項「估價單」登載在所製作之支出請示單或財務請購單,並加以行使,其共同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林昭任犯罪事實三㈡取得同案被告李勇進開立之不實業務上文書即統一發票、犯罪事實六取得○○公司工讀生開立之不實業務上文書即統一發票後,進而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而持以行使,其共同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林昭任犯罪事實九製作不實驗收紀錄並加以行使,其製作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林昭任就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行為,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㈥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林昭任犯罪事實六與○○公司工讀生共同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漏未斟酌○○公司工讀生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認被告林昭任此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尚有未洽。惟上開部分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就上開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㈦又被告林昭任上揭利用系上職員蔡淑芬、賴盈如、實驗室助
理李一忠、林義芳、皮先覺、邱東佑填載不實支出請示單、財務請購單、支出憑證黏存單或零用金動支及憑證黏存單,並檢附上開估價單、不實之統一發票,層轉○○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李文乾、婁玫瑩、蕭瓊芬、鄭國順等人一一核章判行,而使上開公務員在該「支出請示單」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即核章),及在「支出憑證黏存單」公文書上,一一核章判行,而核准撥款,上揭系上職員、實驗室助理僅為協助被告林昭任處理請款事宜,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知情,故被告林昭任利用不知情之蔡淑芬、賴盈如、李一忠、林義芳、皮先覺、邱東佑為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再被告林昭任與被告林華經就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34統一發票;與原審同案被告李勇進就附表一編號7至10統一發票;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明彥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統一發票;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明彥及阮金樹就附表一編號14至16統一發票;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明彥、戴金源就附表一編號17至19統一發票;與原審同案被告唐葆魁就附表一編號23至26統一發票;與原審同案被告唐葆魁、黃世銀就附表編號27至30統一發票,均係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及○○公司、○○暨○○公司、○○公司、○○精密公司、○○公司、○○公司、○○公司之會計或業務人員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另與被告趙慶寬就附表一編號20之不實統一發票,係利用不知情之趙慶寬配偶開立,亦皆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林昭任與被告林華經就附表一編號1至4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與原審同案被告李勇進就附表一編號7至10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不實發票);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明彥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明彥、戴金源就附表一編號17至19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明彥、阮金樹就附表一編號14至16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被告趙慶寬就附表一編號20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公司工讀生就附表一編號21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不實發票);與原審同案被告唐葆魁就附表一編號23至26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原審同案被告唐葆魁、黃世銀就附表一編號27至30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原審同案被告洪佐泯、吳賢妹就附表一編號31、32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原審同案被告洪佐泯、吳賢妹、潘欣宜就附表一編號33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被告林華經就附表一編號34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勝茂就附表一編號35、36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原審同案被告蘇榮華就附表一編號37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原審同案被告蘇榮華、李珍鳳就附表一編號38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另被告林昭任就前揭被告趙慶寬、林華經及原審同案被告所提供之不實採購事項「估價單」登載在所製作之支出請示單或財務請購單,並加以行使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其與前揭原審同案被告李勇進等人間,因原審同案被告李勇進等人為求順利取款(被告林昭任所購A貨之貨款),乃應被告林昭任之要求,提供不實發票、估價單與被告林昭任使用,且彼等就被告林昭任向○○大學請領前揭款項,所需踐行之行政審核流程,均有大致之認知。故就原審同案被告李勇進等人而言,彼等顯然有分擔提供不實發票、單據,並推由被告林昭任負責處理○○大學校內申請撥款流程之意思,而與被告林昭任就上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均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與被告趙慶寬、林華經間共同正犯關係之論述,另詳下述二、被告林華經、趙慶寬論罪科刑部分)㈨被告林昭任罪數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7、8款項(犯罪事實三㈡其中部份),均於90年
11月20日製作不實支出請示單辦理採購,於同年11月28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於同年11月28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某時製作不實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付款;附表一編號11、12款項(犯罪事實四㈠①),均於95年4月27日製作不實支出請示單辦理採購,於同年5月29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於同年6月14日製作不實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付款;附表一編號17、18款項(犯罪事實四㈠②),均於95年5月17日製作不實支出請示單辦理採購、於同年6月29日製作不實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付款;附表一編號14、15款項(犯罪事實四㈢),均於95年5月24日製作不實支出請示單辦理採購,於同年5月30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於同年7月10日製作不實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付款;附表一編號23、28款項(犯罪事實七㈠),均於95年12月25日製作不實零用金動支及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附表一編號24、27款項(犯罪事實七㈡),均於95年12月29日製作不實零用金動支及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附表一編號26、30款項(犯罪事實七㈤),均於96年4月2日製作不實支出請示單辦理採購,於同年4月16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製作不實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付款,且附表一編號32款項(犯罪事實八㈡),亦與編號26、30款項均同樣於96年4月16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製作不實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付款;附表一編號31、33款項(犯罪事實八㈠),均於96年2月12日製作不實支出請示單辦理採購,於同年3月1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製作不實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付款。是被告林昭任於上揭【同一日】所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為【接續犯】。
⒉再被告林昭任就犯罪事實三㈠先後多次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及就犯罪事實三㈠、三㈡先後多次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犯罪構成要件均分別相同,且時間緊接,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且被告林昭任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及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三㈠、三㈡部分,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處斷。
⒊被告林昭任就犯罪事實四㈠先後多次為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且時間緊接,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且被告林昭任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及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後商業會計法)處斷。另被告林昭任就上揭犯罪事實三㈠㈡之連續行為,均為89年至90年間所為,犯罪事實四㈠之行為,為95年5月至同年6月間所為,則犯罪事實四㈠與犯罪事實三㈠㈡之行為已有相當時間差距,顯非被告林昭任自89年間即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持續至95年間而為犯罪事實四㈠之行為,是犯罪事實四㈠與犯罪事實三㈠㈡間,顯非基於與犯罪事實三㈠㈡相同之概括犯意而為,【應係另起犯意】。
⒋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
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昭任犯罪事實八㈡行為,係先於96年4月9日填製支出請示單、於同年4月16日開立附表一編號32之不實會計憑證、填製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而犯罪事實七㈤行為,則係先於96年4月2日填製支出請示單、於同年4月16日開立附表一編號26、30之不實會計憑證、填製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是上揭犯罪事實八㈡、犯罪事實七㈤,係先於96年4月2日接續行使附表一編號26、30不實之支出請示單,繼於同年4月9日行使附表一編號32不實之支出請示單,於同年4月16日接續開立附表一編號26、30、32之不實統一發票、填製支出憑證黏存單,並辦理核銷,是上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前後各罪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且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時間上之重疊,揆諸上開說明,以及考量牽連犯刪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上揭犯罪事實八㈡、犯罪事實七㈤應視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犯罪事實七㈤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後商業會計法)處斷。另被告林昭任犯罪事實四㈡、四㈢、四㈣、四㈤、五、七㈠、七㈡、七㈢、七㈣、八㈠、九、十㈠、十㈡、十一㈠、十一㈡各次所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以及犯罪事實六所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各罪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且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時間上之重疊,揆諸上開說明,並考量牽連犯刪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被告林昭任上開犯罪事實四㈡、四㈢、四㈣、四
㈤、五、七㈠、七㈡、七㈢、七㈣、八㈠、九、十㈠、十㈡、十一㈠、十一㈡各次行為,應分別被評價為一行為,而各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後商業會計法)處斷;上開犯罪事實六,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⒌被告林昭任上開19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林華經、趙慶寬部分:㈠核被告林華經犯罪事實九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後商業會計法);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其與被告林昭任約定參與○○大學「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之標案,得標後無庸按契約內容交付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所得款項直接抵付ISCO針筒式高壓泵及控制器之貨款,並應被告林昭任之要求,提供不實發票、估價單與被告林昭任使用,業如前述,是被告林華經為遂行將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之得標款項,作為被告林昭任所購買之「針筒式高壓泵及控制器」貨款,就被告林昭任辦理○○大學相關請領、核銷程序、驗收程序時,所需製作之文書以及驗收紀錄需為不實記載,即有認知。故就被告林華經而言,其顯然有分擔虛偽投標及提供不實發票、單據,並推由被告林昭任負責處理○○大學校內申請撥款流程之意思,而與被告林昭任就上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趙慶寬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後商業會計法);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趙慶寬明知○○工業社並未提供○○大學附表一編號20所載勞務,而係應被告林昭任之要求,提供不實發票、估價單與被告林昭任使用,雙方並約定○○大學所支付之款項,由被告趙慶寬扣除必要費用後轉匯入被告林昭任之帳戶,是被告趙慶寬為遂行上揭將○○大學所支付款項轉匯與被告林昭任,其就被告林昭任向○○大學請領前揭款項,所需踐行之行政審核流程,即有大致之認知。故就被告趙慶寬而言,其顯然有分擔提供不實發票、單據,並推由被告林昭任負責處理○○大學校內申請撥款流程之意思,而與被告林昭任就上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昭任係○○大學化學工程研究所教授,職司教學研究
工作,為遂行教學研究之職,於有採購相關器材及設備之需求時,依該校採購作業要點規定,為承辦採購之人員,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其為教學及研究需用,自民國89年6、7月起至96年7月間,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向上開廠商○○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等,分別購買ISCO針筒式高壓泵、氣相層析儀及液相層析儀、原子力顯微儀、四點探針座及遮蔽箱、濺鍍槍、針筒式高壓泵及控制器、蒸鍍機等儀器(各項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及39萬8492元、80萬元、13萬6百元、11萬5千元、45萬元、10萬元),詎林昭任為將該儀器納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林華經等人開立金額10萬元以下、耗材名目及日期、營業人互異之估價單及發票供其核銷(詳如附表一編號1-19、23-36),嗣林昭任明知實未採購如發票品名欄所示之物,仍在貼附不實統一發票之支出憑證黏存單上驗收或證明欄簽名,表示經其驗收無誤,再分別將該登載不實公文書經層轉該校校長核示而行使之,以之為詐術,使該校校長誤信是項採購業已完成驗收而核章判行,旋由該校總務處出納人員按發票金額分別支付款項予上開公司。
㈡被告林昭任於95年9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以實驗室器材維修款項需要報銷為由,央請長期為其實驗室維修設備之○○工業社負責人趙慶寬提供發票及估價單,趙慶寬竟於95年9月20日,填製附表一編號20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併同估價單交付予林昭任。林昭任於取得上開發票與估價單後,即按前揭請購、核銷程序請領發票金額,並在黏貼該不實統一發票之支出憑證黏存單驗收或證明人欄簽名,而於95年9月21日將該登載不實公文書層轉核示而行使之,以之為詐術,經該校校長核章判行後,由該校總務處出納人員將發票金額9萬1,200元匯至○○工業社帳戶。趙慶寬於該筆款項入帳後,自行扣除營業稅、郵資及匯款手續費,再將餘額8萬3,844元匯入林昭任設於臺灣銀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㈢被告林昭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之犯意,於95年10月31日,向○○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主機板、硬碟、電源供應器、雷射印表機加熱模組等電腦組件,並要求該公司不詳經辦會計之工讀生開立「維修」名目之發票及估價單供其核銷,該工讀生竟填製附表編號21所示之不實發票,併同估價單交付予林昭任。
嗣林昭任即將購買物予以組裝為桌上型電腦攜回住處自用,並按前揭請購、核銷程序請領發票金額,在黏貼前揭不實統一發票之支出憑證黏存單驗收或證明人欄簽名後,於附表編號21所示請款時間將該登載不實公文書層轉核示而行使之,以之為詐術,經該校校長核章判行後,由該校總務處出納人員將發票金額1萬8,550元支付予○○公司。
㈣被告林昭任為清償其實驗室積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相關儀器設備之維修款項,於95年9月間,因該校補助維修經費,遂要求○○公司負責人蘇榮華提供發票及估價單,蘇榮華為請領維修款,明知未從事附表一編號37、38品名欄所示維修作業,竟於附表一編號37所示日期,填製附表一編號37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另與其妻即○○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李珍鳳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李珍鳳於附表一編號38所示日期,填製附表一編號38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均由蘇榮華將統一發票與估價單交付予林昭任。林昭任於取得上開估價單及發票後,亦按上揭同一方式請領發票金額,並於貼附不實統一發票之支出憑證黏存單驗收或證明人欄簽名後,於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請款時間將該登載不實公文書層轉核示而行使之,以之為詐術,經該校校長核章判行後,由該校總務處出納人員按發票金額支付17萬8,535元予○○公司及○○公司。
㈤被告林昭任於90年1月間,向○○公司業務員李勇進訂購氣
相層析儀1套,約定價金為30萬元,林昭任為將該儀器挪為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李勇進提供金額10萬元以下、耗材名目及日期、營業人各異之估價單及發票,李勇進為順利請款,竟與林昭任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連續於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日期,填製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均由李勇進將發票及估價單陸續交付予林昭任。其即依該校請購、核銷程序,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列印支出請示單並檢附前揭估價單送核,經該校校長核准,再列印支出憑證黏存單,並將不實統一發票黏貼於其上。嗣林昭任明知實未採購如發票品名欄所示之物,仍在貼附不實統一發票之支出憑證黏存單上驗收或證明欄簽名,表示經其驗收無誤,再將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層轉該校校長核示而行使之,以之為詐術,使該校校長誤信是項採購業已完成驗收而核章判行,旋由該校總務處出納人員按發票金額支付款項予○○公司。
㈥因認被告林昭任另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上開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云云。(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林華經、趙慶寬涉犯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原審認被告林華經所涉犯罪事實九、被告趙慶寬所涉犯罪事實五均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起訴效力所及關係,均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彼等2人均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林昭任就附表一編號1-21、23-38之款項涉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嫌及上開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無非係以證人林華經、李勇進、趙慶寬…等人之證述、○○…等公司開立之附表一編號1-21,23-38統一發票、估價單、支出請示單及支出憑證黏存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昭任堅詞否認上揭犯行,堅稱:其非公務員,其所購買之A貨均供學生「公用」,其所維修者均是實驗室之儀器設備,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或刑法詐欺取財罪,亦不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至於附表一編號5至6部分為真實採購,有卷內○○大學之函文可憑等語。另訊據被告林華經、趙慶寬均堅詞否認有與被告林昭任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伊等均只是配合林昭任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而已,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等語。
五、經查:
(一)○○大學所支付之附表一編號1至4、7至21、23至38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均為○○大學之【公款】:
㈠按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
第十條規定「設置校務基金之學校,其一切收支均應納入基金,依法辦理」、「校務基金之收入來源如下:一、政府編列預算撥付。二、學雜費收入。三、推廣教育收入。四、建教合作收入。五、場地設備管理收入。六、捐贈收入。七、孳息收入。八、其他收入」、「校務基金有關年度預算編制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捐贈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推廣教育收入、建教合作收入及第七條之一投資取得之有關收益不在此限。惟應由各校自行訂定收支管理辦法,並受教育部之監督。」。而○○大學為設置校務基金之國立大學,是就該校之各項收入,均應納入校務基金辦理,合先敘明。
㈡就建教合作收入之管理,○○大學已於81年3月9日第80次行
政會議通過,嗣後並多次修正○○大學建教合作計畫實施要點,於94年6月20日行政會議討論通過、嗣後多次修正國立○○大學建教合作計畫收支管理要點,就建教合作經費之處理,依國立○○大學建教合作計畫實施要點第12條第2項、第3項、第9項規定「二、經費應依規定列入年度預算,由本校統收統支。三、經費支付及報銷,應依會計程序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九、計畫結束後,應向合作他方提出經費收支結算報表,經費如有結餘,應由學校統籌管理運用或依約定處理。」,於○○大學建教合作收支管理要點第十條規定「建教合作計畫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建教合作收支依建教合作機構之規定或契約辦理,經費收支需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前項收入收支預計表、收支決算表連同相關書表及全校收支財物報表,應送教育部備查,並依規定上網公告。」。故○○大學建教合作收入,仍係列入該校年度預算統收統支,且設立計畫專帳管控,需專款專用。
再者,○○大學所獲得之收入,尚包含該校專任教師執行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等研究計畫經費,依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第3點第2項、第5項規定「執行機構對於本會補助計畫款項之支付,應依行政院主計處訂定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取得原始憑證(如發票、收據等)。各項支出原始憑證經本會查核,如有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浮報、虛報等情事,依本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執行機構對於本會補助經費,應依規定專戶存儲,不得交由私人保管。所有研究計畫有關開支,均應由專戶存款內直接支付受款人。」,故國科會補助之專題研究計畫收入與支出,於納入校務基金後,亦需設置專帳,並且依行政院主計處訂定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辦理,復據○○大學於98年8月4日以○○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二、…另本校專任教師執行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有關研究計畫經費支出,均依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辦理核銷;如執行非國科會委託之其他建教合作專題研究計畫,則依據『國立○○大學建教合作計畫實施要點』、『國立○○大學建教合作計畫收支管理要點』辦理核銷。三、所詢各項研究計畫經費均納入本校校務基金建教合作項目辦理收支,有關建教合作收支預算數,係循預算編列程序,經教育部轉行政院主計處審核、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據以執行。有關本校校務基金經費運用之審核,係由教育部、審計部視業務需要,以不定期方式派員實施年度財務收支查核,國科會則每年派員至本校就已執行之專案補助研究計畫實施就地查核。」(見原審卷二第96頁),是【○○大學之各項收入,包含與私人之建教合作費用,以及國科會補助之研究計畫經費,均納入校務基金內】,且需受教育部、審計部之查核,國科會就專案補助研究計畫亦派員查核,是上揭納入校務基金之各項費用,顯非計畫主持人之私人財物。
㈢被告林昭任委由不知情之系上職員、實驗室助理,以附表一
發票申請之各項由校方直接撥款與廠商之費用,其中附表一編號1、2、20、21、37、38均為○○大學之教學研究及訓輔費用;附表一編號11、12、14、17、18、23、24、27、28、
29、36均為工研院委託之建教合作費用(其中附表一編號11、18為「奈米金光纖感HF之開發」研究計畫,附表一編號12、14、17、29為「超臨界流體清洗下光阻劑之研究」,附表一編號23、24、27、28為「超臨界流體電鍍研究」,附表一編號36為「金屬鍍膜之超臨界流體製程研究」);附表一編號7、8、9、10為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委託「不銹鋼水製程改善案」建教合作費用;其餘附表一編號3、4、13、15、
16、19、26、30、31、32、33、34、35則為國科會補助之研究計畫費用(其中附表一編號3、4、5為「壓力對泥漿鼓泡床內熱傳之研究」、附表一編號13、15、16、19為「於氣舉式反應器中利用二種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研究計畫、附表一編號26、30、32、33則為國科會與○○工業有限公司及○○大學進行產學合作研究計畫當中之「超臨界流體乾燥製備奈米微孔SiO2薄膜之系統開發與研究」、附表一編號31、34、35則為國科會所補助之「開發超臨界CO2流體的成膜技術應用在白光OLED照明面板與有機太陽能電池」研究計畫),有卷附國立○○大學支出憑證黏存單33張、零用金動支及憑證5張其上登載之會計科目與計畫代號、名稱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15-48頁),並有國立○○大學98年8月4日以○○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之計畫代碼、名稱、委託機構、補助經費、訂購單與契約等資料,以及國立○○大學99年4月19日○○研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研究契約書及研究計畫書(見原審卷二第96-123頁、卷四第244-299頁)、103年10月16日○○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3頁)等在卷足參。是附表一編號1至4、7至
21、23、24、26至38之各筆款項,或為○○大學教學研究及訓輔費用,或為建教合作經費、或為國科會補助之專題研究計畫經費及產學合作費用,均納入○○大學校務基金運用,而成為○○大學之「公款」,並接受○○大學會計部門之管控。至各項委託研究計畫之經費,雖委由計畫主持人專款專用,僅係規範○○大學對校務基金之委託研究計畫經費用途之限制,並非計畫主持人可以任意使用該研究經費,尚無礙於該校務基金之經費仍係學校公款之性質。況【校務基金經費之報支及核銷,依規定與學校其他預算經費相同,均須接受教育部、行政院主計處及審計部等機關審核,益證該研發經費屬學校之「公款」無疑】,自非「代收代付款」。
㈣另附表一編號25被告林昭任報支之費用,係依「國立○○大
學教師發表學術著作獎勵要點」給予教師之獎勵,上開依94年6月20日第302次會議通過之該獎勵要點第6點規定「獎勵金之發放以本校專任教師為對象,且發表作品之服務單位必須註明為本校者,獲獎者依法繳稅」等情,有國立○○大學於98年8月4日○○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函附之國立○○大學教師發表學術著作獎勵要點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
96、136頁)。然因上開要點於95年尚未經教育部核定,依規定無法發放獎勵金,獎勵方式因而有所調整,改由預算內經費支應所需經費,按原核定金額補助,需檢據核銷,並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另因依該獎勵要點第7點進行申請,於95年11月完成審查作業,該年度僅餘一個月,經國立○○大學校長核示於96年度預算經費支應等情,亦有國立○○大學99年4月23日○○研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國立○○大學教師發表學術著作獎勵要點、簽呈、會辦單、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國立○○大學95年10月26日○○研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10-322頁),且上揭無法直接發放獎勵金,而係提供研究經費配合款乙情,復經國立○○大學研究發展處通知被告林昭任,並載明「本研究配合款為本校預算內經費,僅可動支於研究所需之設備、耗材、臨時人力支援、因研究所需之國內差旅費及雜支等,經費動支請依本校會計相關規定辦理」等情,亦有前述函附之通知在卷可參。是參酌上揭國立○○大學函文檢附之相關資料,因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七規定「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而○○大學上揭要點尚未經教育部核定,故無法直接發放獎勵金,改以年度預算辦理,是○○大學上揭費用之來源為該校年度預算,並已另行限制該獎勵金僅得動支於研究所需之設備、耗材、臨時人力支援、因研究所需之國內差旅費及雜支費,並依該校會計規定辦理動支,則【年度預算之性質為公款】無疑,且於不符合研究所需之費用、非依會計相關規定辦理,○○大學自仍得保留不予核發,顯見該費用仍屬○○大學之公款無誤。
㈤綜上,被告林昭任委由系上職員、實驗室助理,以附表一編
號1至4、7至21、23至38所載內容發票申請之各項由校方直接撥款與廠商之費用,均為國立○○大學之公款,已無疑義。
㈥惟所謂「公款」之用語,於現行法中並無特定法規賦予嚴格
之定義,係散見於各種法規中,非屬嚴格之法律概念。如欲判定本件國科會補助款及公立大學校務基金款項之性質,仍宜由其實際執行款項性質是否與公權力行使有關著手,不得以辭害意,率爾以其有「公款」之名,即誤會與「政府採購法」中公權力之行使有任何關聯,不可不辨。(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壹、一、㈤)
(二)被告林昭任依據「科學技術基本法」規定承辦「國科會」、「工研院」等委託機關補助之科技研究經費採購事務,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審標、決標之規定,非執行公權力行為之「公共事務」,不具「授權公務員」身分,亦非「委託公務員」身分(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壹之一、及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紀錄),詳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僅規定:「稱公
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內容極為抽象、模糊,為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並明確規範其行使公權力之範圍,故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申言之,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既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其從事該醫院、學校行政工作之人員及醫師、教師等以及公營事業之員工,自不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類型,合先敘明。惟從事該醫院、學校行政工作之人員及醫師、教師等以及公營事業之員工,得否視其為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則宜視其【是否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而定。
㈡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醫院、公
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
㈢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
、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
㈣另上開刑法修正公務員定義時,立法意旨雖謂:「公營事業
之員工,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監辦採購之行為,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並於立法理由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授權公務員)」。依上開文義之反面解釋,倘非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即非屬「授權公務員」,乃為當然。所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須具備下列三個條件:1、以政府等機關適用政府採購法為前提,2、採購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3、須有招標、審標、決標等行為,始能認為係執行國家公權力之行為。前開立法理由所謂「公權力介入甚深」,必須奠基在此完整之三要件基礎上,來探討「授權公務員」之概念。
㈤按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進行採購之事務,原則上
係屬私法行為,本與公權力行使無關,惟我國政府採購法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爭議之審議判斷,特別規定性質上相當於訴願決定(詳該法第74條、第75條、第76條、第83條、第85條之1至4規定),故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行為,亦有公權力行使之概念。準此以觀,【採購行為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與公權力行使有絕對的關聯,自屬於判定是否屬於刑法上公務員之重要依據】。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8至62條規定,其招標、審標、決標之程序甚為繁複,曠日廢時,而科技研究發展在本質上係追求知識探索與智慧創新,具變動性、進步性、時效性與不可預測性,先進國家多不以一般採購方式來規範,以利科技研究發展,故我國於88年1月20日制定公布「科學技術基本法」,以求因應。茲將該法歷次修正情形敘述如下:⑴該法於制定之初,尚未於條文中明文規範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而於92年5月23日修法時,始增訂第6條第3項:「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並達公告金額以上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⑵次於93年12月24日該法第6條第3項進一步修正(94年1月19日公布):「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增訂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亦適用科學技術基本法之規定,並進一步刪除原先「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並達公告金額以上者」之限制。⑶復於100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將該法第6條第3項之條文移列至第4項修訂:「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委託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新增「接受第一項政府委託」及「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項目,亦排除依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考其修法目的乃為提升科技創新,鼓勵研究機構之積極作為,特別於受政府補助或委託進行科研採購之情況下,不論採購金額與補助比例為何,明示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以追求科學研究之彈性與便利。⑷據上開多次修法經過,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程序從新原則,可知【公立學校接受國科會等委託機構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所辦理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不論其金額大小,均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而國科會補助之專題研究計畫,係屬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政府補助、委託之科學研究技術發展」,則依同條第4項規定,○○大學接受「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辦理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時,【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自屬當然。且依林昭任所簽署之「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亦無明文約定關於國科會補助之專題研究計畫經費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同理,○○大學接受「工研院」委託建教合作研究計畫經費所辦理之科研採購,依科學技術基本法之修法意旨及前開新修正規定,【亦應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從而,林昭任執行上開研究計畫辦理科研採購程序時,自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僅係依國科會與○○大學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辦理科研採購之人員而已,自非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洵屬當然。
㈥次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謂「公共事務」,固不問
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此類人員,雖未服務於公務機關,原非一般觀念之公務員(身分公務員),惟既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別服從之義務。故其所謂「公共事務」,係指「公權力事務」,其具體及形式化之表徵,就是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規定之「行政處分」。換言之,其所為之意思表示足以成為訴願及行政訴訟審判之標的者,即為「從事於公共事務」。申言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為限,即所授權者須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的事務,受授權人因而享有公務上的職權及權力主體的身分,於其受授權範圍內行使公權力主體的權力,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的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的權益關係,所授權者並非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公務,受授權人並未因而享有公權力,不能認為是「授權公務員」。因此,本件上述科研採購,既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自非公權力事務,其採購程序與政府採購法不同,並無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等之規定,不屬於行政處分,採購之相對人無法提出訴願、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當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行為,益見明瞭。
㈦又「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國科
會於101年5月11日修正為「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第1條明文規定:「本辦法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則「科學技術基本法」為「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母法,「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當然不得逾越「科學技術基本法」授權之範圍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今「科學技術基本法」既已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自無再依「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規定,超越母法,回頭適用「政府採購法」之餘地。況「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乃國科會與受補助之公立學校等機關間內部之監督機制,與受補助之公立學校等機關辦理採購之人員有無對外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並無關聯。另參酌上開辦法第5條規定「政府補助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科研採購;應於補助契約訂明受補助者應遵守本辦法與補助機關所規定之事項及違約責任,並得約定科研採購之方式。」;第10條規定:「補助機關於補助契約中,應載明受補助之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科研採購,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補助機關得核減補助金額或停止撥付經費;其情節重大者,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追繳已撥付之款項…」。亦即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所辦理之科研採購,因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故國科會與受補助學校於補助契約得另外約定科研採購之方式,但此乃雙方契約「約定」而非「法定」,是縱使於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中合意約定:「於執行研究計畫辦理採購時,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辦理」,亦僅係謂採購方式之程序事項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並非因此而成為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採購行為。而其所稱訂立契約、違約責任、終止或解除契約,均屬民法(私法)上之用語,顯與政府採購法之招標、審標、決標程序截然不同。矧採購相對人亦無法提起訴願、行政爭訟等程序救濟,只能依循民事訴訟解決爭議。因此【科研採購顯為私經濟行為,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而科研採購既非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無法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故非屬「公共事務」,至為灼然。
㈧再按○○大學之教授,依其聘約之約定,如對外承接委託計
畫或申請研究經費之補助,需經學校所定之行政程序為之,由「國立○○大學」具名成為契約當事人,而不得以自己名義自行對外簽訂委託或補助契約。本件○○大學與國科會簽訂之契約書,除契約當事人為○○大學與國科會外,其上亦有「計畫主持人」林昭任之簽章,其中計畫主持人雖非契約當事人,然亦有執行計畫之義務,此時補助或委託契約應理解為「第三人負擔契約」。而被告林昭任既屬計畫主持人,為所謂負負擔之第三人,然其亦享有一定金額之設備、耗材申購請求權,亦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茲○○大學與國科會所簽定委託或補助研究計畫契約,僅使被告林昭任獲得向國科會請求補助金以進行研究之權利,非屬於直接服務於人民因而無涉公共事務,並無公權力屬性,自屬私法契約。而政府本項補助行為,係以公立大學之研究成果,協助推展國家科學研究之任務,可定性為廣義之行政輔助行為;被告林昭任據此私法契約對外購買研究專用之器材、設備並執行研究計畫,係以第三人之身分對國家履行義務並享有權利,而【非對外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故該等補助契約之目的並非賦予大學教授成為○○大學承辦採購業務之主管,或成為對外行使公權力之人。
㈨至於「國立○○大學採購作業要點」,係為因應88年政府制
定「政府採購法」之施行,由該校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88年6月7日自行訂定之作業要點(先後於89年11月20日、94年6月20日、97年12月15日、100年7月26日修正),未經法律授權,僅係規範其大學內部採購作業之秩序及運作,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規定,屬行政規則性質。對日後94年修正「科學技術基本法」時已排除「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未隨之修正,是造成二者規範相異之主因。然「國立○○大學採購作業要點」,既屬○○大學內部之監督機制,對外並無發生法規範之效力。○○大學教授為執行科學技術研究採購,若依該作業要點辦理採購,不僅無法實行「科學技術基本法」所賦予之採購權限,且與「科學技術基本法」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學術自由之目標亦難以達成。林昭任為規避該大學採購作業要點之規定,以不實單據辦理採購、核銷經費,固有不當,但不能以該採購作業要點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訂定,即認定林昭任辦理該校科研採購,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而與公共事務有關;尤其附表一編號1、2、6、
20、21、25、37、38為○○大學之「教學訓輔費用」,金額均在10萬元以下,與「科學技術基本法」受委託研究之補助經費無關,依「國立○○大學採購作業要點」之規定,本即授權由研究計畫之主持人簽會有關單位,逕行辦理即可,毋庸依招標、審標、決標等程序為之,更屬單純之私經濟行為,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
㈩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從舊從輕原則」。故刑法公務員定義因刑法修正而有所變更,當案件遭遇新舊法適用爭議時,應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採取行為時法律,例外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有關新舊法比較時,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用整體性原則)。查被告林昭任所為事實三㈠㈡及四㈠之行為(含附表一編號1、2、3、4、7、8、9、10;11、12、17、18),其犯罪時間係自89年6月至90年12月間及95年5月間,均有連續犯之關係(詳後述)。則在此連續犯行為前後,因科學技術基本法已於94年1月19日修正排除適用政府採購法,而刑法公務員之定義亦有所變更,依刑法「從舊從輕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其行為自89年6月間至95年6月30日止橫跨新舊法之適用時,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94年修正後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上開採購程序既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被告林昭任亦非「授權公務員」,則本件被告林昭任於刑法修正後、科學技術基本法修正後,已非屬公務員。
綜上,從事科學研究計畫之公立大學教授(下稱主持教授)
,既非總務、會計人員,採購物品並非其法定職務權限,實際上,其任務主要係在於提出學術研究之成果,政府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對於主持教授,並無上下從屬或監督之對內性關係,人民對於主持教授學術研究之成果,亦毫無直接、實質的依賴性及順從性,遑論照料義務。是主持教授雖有辦理採購,仍不符合公務員有關公共事務、法定職務權限等要件,自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具體而官,請購物品(非採購)固勿論;縱有直接辦理採購事務,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及法律解釋之原則,因非專業之人員,且所涉亦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同非在授權公務員之列。況其後修正通過之科學技術基本法,為杜爭議,已經直接在第6條第4項明文規定,上揭各情形,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排除授權公務員之適用;至於科學技術基本法雖有子法即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設,僅為內部管理之便,不能超越該母法及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採取更為寬鬆之解釋,不應因此被視成委託公務員。
至於公立大學教授受民間(如本案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委託或補助,負責執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由學校與委託或提供補助者簽約,受託或補助之研究經費撥入學校帳戶,該教授為執行此項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而參與相關採購事務,【因經費既係來自民間,即不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使用,而與公共事務無涉】,非屬授權或委託公務員,自不能認為具有刑法上之公務員身分,更屬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貳)
(三)被告林昭任被訴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被告林昭任雖不具公務員身分,已如前述,惟查「倘主持教
授有詐領或溢領補助經費等情形,則視具體案情,依刑事法相關之規定論處,自不待言。」(詳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壹之五),故仍需探究被告林昭任是否成立刑法上普通詐欺取財罪?申言之,本案除須探究被告林昭任是否有如公訴人所指「被告林昭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將上開儀器納為己有,而以不實發票之詐術方式而取得公款採購」情形外?尚需探究被告林昭任就補助經費言,是否有以無報有之詐領或以少報多之溢領情形?被告林昭任以公款採購ISCO針筒式高壓泵、氣相層析儀、液
相層析儀、原子力顯微儀、四點探針座及遮蔽箱、濺鍍槍、針筒式高壓泵及控制器、蒸鍍機,除97年偵瀆字第2號第17-18頁扣押物責付保管清冊所載法務部調查局○○縣調查站發還的原子力顯微儀、四點探針座、濺鍍機(另有旋轉塗佈機及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及本院前審受命法官於100年7月8日到被告林昭任之實驗室勘驗結果,濺鍍機及蒸鍍機仍放置在120實驗室(詳本院前審卷四第46-47頁刑事勘驗筆錄、第51-58頁照片),及氣相層析儀之零組件:影像存取系統(財產編號0000000-00-000000)、火焰離子偵測器(財產編號0000000-000-000000),前者已辦理報廢,且併同其餘廢品一併拍賣清運;後者現放置該校化工館R120實驗室(詳原審卷二第96頁○○大學98年8月4日○○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背面)外,其餘物品ISCO針筒式高壓泵、液相層析儀、針筒式高壓泵及控制器等,現放置該校化工館101、120實驗室(詳本院卷三第15-19頁○○大學○○系年11月3日0000000教師字第001號函及檢附之儀器照片)。則被告林昭任上開所採購之儀器,既然【均確屬存在】,其為上開採購儀器時,並無「以無報有」之詐領補助經費情形甚明。至於有無「以少報多」之溢領補助經費情形,公訴人並未確切舉證,亦未論及此情,本院即無從論究,併此敘明。
被告林昭任以「公款」購買「公物」供學生「公用」,無不
法所有意圖,不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壹之二、):
㈠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進而決定為其行
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之不法構成要件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而所謂「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動機,與責任要件之故意有別。又刑法詐欺取財罪,行為人主觀上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故意外,尚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相當,屬目的犯(意圖犯)之一種。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該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動機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其犯罪即無由成立,至為灼然。(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壹、二、㈠)㈡被告林昭任係以「公款」購買上開儀器,縱然上開儀器無財
產編號,依理仍應視為「公物」,殆無疑義,則被告林昭任所採購之儀器設備係屬○○大學之財產而在其支配管領之下,【○○大學即為該等儀器設備之所有權人,而非屬林昭任所有】,縱林昭任以不法手段採購上述儀器,觸犯其他刑責,但其犯罪動機並非將系爭財物據為私有,反而與○○大學撥款用以辦理相關研究計畫所需之儀器之採購目的相符(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壹、二、㈢)。是公訴人認被告林昭任「為將該儀器設備納為己有、娜供己用,…」云云,尚非可採。至於被告林昭任嗣後若將上開儀器擅自出售予他人,得款供己花用,則係構成侵占罪之問題,尚與詐欺罪無涉。
㈢被告林昭任係以向○○等公司購買A貨,不願意以自己財物
支付上開儀器之貨款,欲以○○大學之公款支付,乃虛偽以向○○等公司購買B貨為名,向○○大學請領國科會或工研院等委託機構補助之研究計畫經費或○○大學之教學費用,用以支付A貨之貨款費用,亦即以「挖東補西」之方式,採購儀器,已如前述。另上述儀器設備(A貨)乃○○大學○○○○系林昭任教授所主持之實驗室研究生實驗所需,林昭任為協助其指導學生順利完成論文研究,遂接受學生建議採購上開儀器設備並置放於○○大學實驗室內,不僅供學生自由使用,亦可免費出借其他實驗室學生操作,並再三要求學生「要愛惜公物妥善保管」,其指導學生因而順利完成論文,並有數人代表○○大學參加比賽獲獎,所申請之專利亦全數歸○○大學所有,此節業經林昭任歷屆指導之學生蔡鎮安等人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是林昭任雖坦承以不實單據辦理上述採購及核銷經費,但其【犯罪動機係因教學所需,為求一時採購急迫與便利,其所取得之經費亦用於購置研究用之儀器,該等儀器均置於學校實驗室供學生使用】,此節亦經證人陳興旺、蔡鎮安、皮先覺、李勇進、侯富雄、邱東佑等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46、184、185、188-190、224、238、239頁,卷四第22、23頁)。足見林昭任採購上述公用器材之動機,乃為遂行其在○○大學化學工程系教授之教學研究工作,其主觀上係將上述採購之儀器視為○○大學之「公物」,而非私人財物,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壹、二、㈡)㈣此外,購物需付款乃天經地義之事,茲被告林昭任雖係以向
○○等公司購買A貨,卻虛偽以向○○等公司購買B貨為名,向○○大學請領國科會或工研院等委託機構補助之研究計畫經費或○○大學之教學費用,用以支付A貨之貨款,雖就購買B貨言,有「以無報有」之情,然上開儀器(A貨)確屬存在,且係由該校總務處出納人員將發票金額支付予各廠商公司,非撥付予被告林昭任,則附表一編號1-4、7-19、
23 -36所載金額之「公款」,被告林昭任自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問題,至為灼然。而被告林華經就附表一編號1-4、34所載金額之「公款」,自亦無與被告林昭任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問題。
㈤綜上,被告林昭任向○○等公司購買A貨,且A貨確屬存在
,並由該校總務處出納人員將發票金額支付予各廠商公司,則各廠商公司固非受詐欺之對象,而A貨既無以無報有之情,雖B貨有「以無報有」之情,但其申請之B款既然查無以少報多之情,則○○大學亦非受詐欺之對象。是被告林昭任其為一時採購之便利,採化整為零之方式為之,以B款支付A貨之貨款,而A貨與B款既然均無不實,且A貨為公用之公物,則其【對A貨與B款】即均無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可言甚明(公訴人似認被告林昭任係詐取A貨,而原審判決認係詐取B款)。至於B貨雖有「以無報有」之情,觸犯其他刑責,有如前述,究非等同詐欺,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被告林昭任被訴上開公訴意旨㈡至㈣之行為,無不法所有意圖,亦不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昭任於95年8月間,因其前所簽請實驗室
淹水之設備修繕費用尚有剩餘,欲挪為己用,即與被告趙慶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填製附表一編號20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方式,自○○大學詐得91200元,支付予○○工業社,繼由趙慶寬於95年10月13日,將上揭款項扣除營業稅、郵資及匯款手續費後,將餘額83844元,匯入林昭任台灣銀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林昭任與趙慶寬共同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情。惟依證人邱東佑於本院前審經林昭任之選任辯護人詰問後具結證稱:「(你曾經說過『林昭任老師曾經帶你和其他同學去高雄○○工業區三、四次購買實驗用的管線跟一些幫浦,並且由實驗室支付這些費用』是否確有此事?)對。」、「(你是否曾經在未有林昭任老師陪同的情況下去高雄○○工業區購買高真空幫浦零件設備?)有。」、「(有幾次?)一、二次。」、「(還有哪一些同學跟你一起去?)有一次是老師帶我去,另外一次是跟吳家豪一起去。」、「審判長提示原審卷三第280-283頁(這些使用○○工業社匯款採購的真空設備零件有哪些是你去高雄○○工業區採買的?)第281頁真空幫浦是我去採買的。」、「(其他的部分是誰去購買的?)應該是老師購買的。」等語(本院前審卷四第24-25頁),並經林昭任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提出上開真空設備與零件相片附卷(原審卷三第280-283頁)。又本院前審受命法官於100年7月8日到被告林昭任之101號、120號實驗室勘驗時,經鑑定人施志欣教授在場確認被告林昭任所指機器、零件設備及功能之說明均屬正確,且查看後確認「3部安裝於機器上、2部未安裝之幫浦,及若干零件,總中古價格為35萬元以上」等情,有上開本院前審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綜上,兩相比較被告趙慶寬匯回之83844元與鑑定人施志欣教授鑑定後確認之35萬元以上價格結果,足認證人邱東佑上開有利被告林昭任、趙慶寬等證詞尚堪採信。是應認被告林昭任有以該筆匯回款項購買上開實驗器材供學生使用,並無納為己有、公款私用之情無訛,則被告林昭任、趙慶寬自無不法所有意圖,堪以認定。(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壹、二、㈤、⑵)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昭任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
,於95年10月31日,向○○公司購買主機板、硬碟、電源供應器、雷射印表機加熱模組等電腦組件,並要求該公司不詳經辦會計之工讀生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維修」名目之不實發票及估價單供其核銷。嗣林昭任即將購買物予以組裝為桌上型電腦攜回住處自用,並按前揭請購、核銷程序請領發票金額,在黏貼前揭不實統一發票之支出憑證黏存單驗收或證明人欄簽名後,層轉核示,以之為詐術,經該校校長核章判行後,由該校總務處出納人員將發票金額1萬8,550元支付予○○公司。因認被告林昭任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情。訊據被告林昭任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雖在其住處查扣之桌上型電腦之零件是以附表一編號21款項支付無訛,但係因其平日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借予學生使用,故其才將實驗室之桌上型電腦暫時借回家使用等語。經查:
⑴證人黃益修於原審證稱:我是○○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P
Z00000000號、QZ00000000號發票是我們公司開的,應該是門市工讀生開的,不是我經手的,一般買零件的情形,如果客戶特別跟我們要求要開維修,我們會按照客戶要求開維修,如果沒有特別要求,我們就是開零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2-434、451、452頁)。而附表一編號21○○公司員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以及相關估價單所載之「電腦主機維修、筆記型電腦維修」,依被告上開所辯固可知,維修是假,購買電腦零組件才是真,然在其住處查扣之桌上型電腦,被告主觀上既認為屬實驗室之公物,則就其申請核銷支付予○○公司之18550元或購買該查扣之桌上型電腦零組件而言,被告自均無詐欺取財可言。另其要求○○公司不詳經辦會計之工讀生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維修」名目之不實發票及估價單供其核銷之行為,充其量僅係共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已。至於其將該實驗室之桌上型電腦攜帶回家使用,是否有據為己有之意,亦僅係有無構成侵占罪之問題。
⑵從而附表一編號21之款項,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無論分
別以觀或綜合評價,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即無由形成被告林昭任此部分犯有詐欺取財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林昭任此部分犯有詐欺取財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理,即不得認定被告林昭任就附表一編號21款項,有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昭任明知○○公司並未提供任何「TEC200
0之維修及更換」,為清償其積欠○○公司相關儀器設備之維修款項,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由○○公司負責人蘇榮華填製附表一編號37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另與其妻即○○公司負責人李珍鳳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李珍鳳填製附表一編號38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均由蘇榮華將統一發票與估價單交付予林昭任。嗣由林昭任將附表一編號37、38之統一發票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並在驗收證明人欄簽名,並辦理核銷,使○○大學校長陷於錯誤核章判行,由該校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款項交付與○○公司、○○公司,因認被告林昭任此部分亦係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經查:
⑴證人李文乾於原審證稱:我目前是○○大學○○系教授,在
95年6月份時是○○系系主任,之前有一次林昭任教授實驗室有浸水,我進去看到情形是天花板濕濕的,有一點滴水現象,桌面應該也有淋過水的現象,儀器我沒有詳細看,我是自己下去看的,並沒有會同總務處營繕組的人去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2-206頁)。證人皮先覺於原審證述:在96年我要畢業之前,有一個颱風實驗室淹水,那天應該是週末,我們有去掃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0-153頁)。證人鄭錦城於原審證陳:我是○○大學總務處營繕組技士,學校房舍修繕的時候是由營繕組負責,林昭任教授的實驗室,120室在95年6月份有做一個實驗室頂板的防護措施,我記得他實驗室有一間靠近管道間,有可能是從管道間漏水,當時我只有大概看一下,印象中是有水漬或受潮,地面有潮濕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3-189、194-195頁)。是依證人李文乾、皮先覺、鄭錦城所證,被告林昭任實驗室於95年6月間確實曾發生淹水或漏水情形,復有○○大學98年9月16日○○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實驗室修繕資料及淹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89-101頁),足徵被告林昭任管理之○○大學化工系101、120實驗室,確實有淹水、漏水情形,則擺放在實驗室內之儀器「TEC2000」烘箱實有可能因淹水或漏水而有損壞修繕之必要。
⑵再證人蘇榮華於原審證稱:96年開的9萬多這張發票,上面
的TEC2000維修及更換,實際上是沒這麼高,大概6萬多,【其他部份就是還之前的2、3萬元,加上之前的欠款】,才定出發票上的價格TEC2000這一部份,是我自述狀所寫的烘箱整修6萬5千元,這只有維修沒有更換零件,也有開估價單,他說之前有淹水,淹水有損壞,電板有問題,還有漏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1、142-143、151頁)。是依證人蘇榮華於原審之證述,被告林昭任前曾因「TEC2000」烘箱淹水損壞,而請蘇榮華修繕,雖未更換零件,然蘇榮華與被告林昭任議定維修費用為6萬5千元並進行修繕,即堪認定。則被告林昭任擺放在實驗室內之「TEC2000」烘箱既因淹水而造成損壞,經○○大學授權核准辦理修繕後,亦因請○○公司蘇榮華維修「TEC2000」儀器而花費6萬5千元,則此部分既為真實之採購,被告林昭任顯無詐取該6萬5千元做為個人款項使用。另其餘3萬元部分,檢察官既未確切舉證足認係供清償積欠維修私人物品費之用,則既係償還之前積欠實驗室儀器之維修費,且欠債應償還乃天經地義之事,則該部分縱有登載不實之情,然被告林昭任並無納為己有、公款私用之情,自無不法所有意圖,堪以認定。
⑶○○公司負責人李珍鳳於偵查中結證稱「(有無實際維修更
換CS035電源供應機板?)本公司有為林昭任維修器材,但並非實際維修更換CS035電源供應機板,是為便於請款才開立該發票。(係依林昭任之要求開立該發票?)是。」(見96年他字第1734號卷第78-7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38統一發票是我開的,是我先生蘇榮華要我開的,因為公司情形他比較清楚,…公司本身並沒有CS035電源供應機組。…對起訴書附表編號38是不實發票,沒有意見。」「我們是為了取款方便,所以林老師他要我們怎麼開,我們就怎麼開,我們只是想把錢拿回來而已。」(見原審卷㈠第164、166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實際業務由我先生負責。」(見原審卷㈣第155頁),核與蘇榮華於調查中供稱「我公司對林昭任教授實驗室的維修及零件更換有服務性質,且林教授慣例都是累積多次服務後,才要我們開發票請款,所以一紙發票上會有不同時間維修及零件更換請款費用,我都據實開立發票,至於林昭任為何會以前揭兩紙發票,以淹水損壞維修名義報銷請款我不清楚。」(見96年他字第1734號卷第71頁背面)「○○大學之實驗室曾淹水,當時林昭任要求○○公司至實驗室進行維修,經本公司工程師檢測並沒有零件修護CS035電源供應機板,所以實際並沒有進行維修或更換。」(見97年偵瀆字第2號卷第97頁背面),於本院前審具結證稱「我之所以願意讓林老師積欠款項的原因,是因為他這些東西都是給學生實驗用。林老師的作法都是用於公不是用於私。林教授請我們開的發票只是項目不符,但金額、款項都是對的。中間沒有低價高報或是以無報有。林教授給付我們維修跟購買物品的費用,都是每隔一段時間結算。」(見本院前審卷㈢第231頁背面)相符,且依常情,被告林昭任並無無故圖利蘇榮華夫婦之理由,是蘇榮華、李珍鳳上開證、供述情節均足以採信。足見附表一編號38之公款,既係被告林昭任用以償還之前積欠○○公司之實驗室儀器維修費(非私人物品維修費),則該部分縱有登載不實之情,然該筆款項既係撥給○○公司,且無確切證據足認○○公司嗣後提交給被告林昭任花用,當非「以無報有」之情,則被告林昭任並無納為己有、公款私用之情,自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堪以認定。
(四)被告林昭任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㈠按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身分犯,犯罪主體須為公務員,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意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而言。至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而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其犯罪主體則為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不知其事項而為不實之登載,僅能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無論以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㈡查被告林昭任於辦理上述科研採購,並非「授權公務員」,
已如前述,則其於採購上開物品時所填載之「請購單」、「支出請示單」、「支出憑證黏存單」或「零用金動支及憑證黏存單」等,以辦理核銷程序,縱有不實,亦僅能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得論處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壹之三、)
(五)附表一編號5、6部分【並非虛偽不實之採購】:經查:
㈠依○○大學98年8月4日○○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
(一)附表一編號5之『影像存取系統』:財產編號0000000-00-000000,於90年6月1日購入,使用年限5年,化工系於96年10月2日辦理該項設備報廢,96年10月19日繳回廢品,該廢品已於97年1月9日併同其餘廢品一併拍賣清運。(二)附表一編號6之『火焰離子偵測器』:財產編號0000000-000-000000,現置放於本校化工館R120實驗室」等語(詳原審卷二第96頁背面)。則「影像存取系統」、「火焰離子偵測器」既均有○○大學之財產編號,前者並用至報廢、繳回廢品及拍賣清運;後者現尚置放於○○大學化工館R120實驗室,則被告林昭任顯非未購買該物品,即附表一編號5、6並非虛偽不實之採購,殆無疑義(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壹、二、
㈤、⑴)。㈡又「影像存取系統」及「火焰離子偵測器」雖為氣相層析儀
其中2項主要構成零組件,惟既然該2項零組件並非虛偽不實之採購,有如上述,則被告林昭任自無公訴意旨所稱「林昭任向○○公司業務員李勇進訂購氣相層析儀1套,約定價金為30萬元,為將該儀器挪為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問題。
㈢綜上,其被訴此部分犯行,自無觸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之問題,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昭任為教學及研究需用,向廠商○○等公司,分別購買ISCO針筒式高壓泵等儀器(總稱為A貨),其為一時採購之便利,乃虛偽以向○○等公司購買高壓幫浦控制器、數位影像照相系統、外接控制線、燒杯、吸管、量筒、熱感紙、注射針、分流導管、石英液槽等耗材或維修上開儀器之費用等名目(總稱為B貨,品目繁多,詳如附表一編號1-4,7-21、23-38所載),向○○大學請領國科會或工研院等機構補助之款項或○○大學之教學訓輔費用(總稱為B款),而以其中數項請領之款項支付其實際向○○等公司購買A貨之貨款或作為清償維修上開儀器之費用,而為虛偽不實之採購,但虛偽不實之採購並非等同詐取財物,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林昭任被訴虛偽不實採購之犯行,除已判決無罪確定之附表一編號22及上開被訴附表一編號5、6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有如前述外,其餘被訴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公訴人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林昭任之認定,應認被告林昭任被訴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此等部分,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又被告林昭任於辦理上述科研採購,並非「授權公務員」,則其於採購上開物品時所填載之「請購單」、「支出請示單」、「支出憑證黏存單」或「零用金動支及憑證黏存單」等,以辦理核銷程序,縱有不實,亦不得論處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被告林昭任其中附表一編號1-4、7-1
2、17、18此等被訴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部分與前開同編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其中附表一編號13-16、19-21、23-38此等被訴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部分,則與前開同編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就被告林昭任此等被訴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19罪部分(含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昭任被訴附表一編號5、6觸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三㈠、三㈡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被告林昭任既非「授權公務員」,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如上述,則被告林華經、趙慶寬即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林昭任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能,惟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林華經、趙慶寬涉犯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原審認被告林華經所涉犯罪事實九、被告趙慶寬所涉犯罪事實五均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起訴效力所及關係,均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彼等2人均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含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故本院就彼等2人此等部分均無庸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丁、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林昭任部分:㈠原審認為被告林昭任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林昭任於辦理上揭採購、驗收程序時,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非同項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且其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亦不構成刑法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均已如前述,原審認其為「委託公務員」,且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共19罪,容有未洽。⑵被告林昭任既非公務員,原審認除犯罪事實九外其餘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亦有未洽(本院認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⑶被告林昭任與上開公司負責人、原審同案被告李勇進、○○公司工讀生等人共同製作不實之「估價單」,且利用不知情實驗室助理或系上職員,將不實採購事項「估價單」登載在所製作之支出請示單或財務請購單,並加以行使,所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原審漏未論及,尚有未洽。是被告林昭任上訴意旨,否認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尚有上開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昭任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切。
㈡爰審酌被告林昭任具有博士學位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四
名未成年子女,為○○大學之教授,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竟利用負責採購驗收之機會,多以耗材、零件等名目辦理虛偽採購之犯罪手段、其並非將系爭儀器據為私有,乃以○○大學之撥款用以辦理採購相關研究計畫所需之儀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本案之主導者,並使廠商配合犯罪;暨犯後供承大部分客觀事實,態度尚佳;曾遭羈押達53日(96年11月23日至97年1月14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除編號一、二外其餘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除附表一編號34-36外,其餘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編號一、二諭知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外,其餘均諭知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以及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按前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㈡,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前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㈠⒎,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㈢查被告林昭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本案犯後迭於調查、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且曾遭羈押達53日,現仍為○○大學教授,是本院認被告林昭任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另兼衡本件不實採購犯行對○○大學公款管理及公正採購之影響,及造成偵審司法資源之耗費,認被告林昭任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
二、被告林華經、趙慶寬部分:㈠原審認為被告林華經、趙慶寬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林昭任既非「授權公務員」,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被告林華經、趙慶寬即無與林昭任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能,故原審判決(第126頁)關於論處林華經、趙慶寬與林昭任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各一罪部分(含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被告林昭任將不實採購事項「估價單」登載在所製作之支出請示單或財務請購單,並加以行使,被告林華經、趙慶寬與被告林昭任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原審漏未論及,尚有未洽。是被告林華經、趙慶寬上訴意旨,均否認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且尚有上開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華經、趙慶寬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各一罪部分(含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撤銷改判,以期適切。㈡爰審酌被告林華經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母
親健在,現為○○公司負責人之生活狀況;配合被告林昭任參與○○大學採購案之投標,將○○大學支付款項抵償同案被告林昭任欠款之犯罪手段、動機;非為本案之主導者,僅係為配合同案被告林昭任而為犯罪行為,情節尚非嚴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審酌被告趙慶寬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經營○○工業社之生活狀況,配合同案被告林昭任而開立不實發票,並將○○大學支付之款項交與林昭任之犯罪手段、動機,亦非本案之主導者,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趙慶寬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趙慶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趙慶寬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兼衡本件不實採購犯行對○○大學公款管理及公正採購之影響,及造成偵審司法資源之耗費,認被告趙慶寬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4個月內,給付公庫10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
㈣至於被告林華經部分,其犯罪事實三㈠所為共同連續犯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未提起上訴(詳原審卷一第10-11頁)而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故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戊、關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是解釋上,教師如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有獲宣告緩刑者,或受有期徒刑未達一年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均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後)、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8項、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後)、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事實│營 業 人│開立統一│發票號碼│ 品 名 │採購經費來源 │金 額│製作支出請│製作支出憑│支出憑證黏││ │ │ │發票日期│ │ │ │ │示單或財務│證黏存單時│存單簽名位││ │ │ │ │ │ │ │ │請購單時間│間 │置(金額一││ │ │ │ │ │ │ │ │ │ │萬元以下則││ │ │ │ │ │ │ │ │ │ │為零用金動││ │ │ │ │ │ │ │ │ │ │支及憑證)│├──┼──┼────┼────┼────┼─────────────┼─────────────┼───┼─────┼─────┼─────┤│ 1 │三 │○○實業│89.8.25.│BZ236307│高壓幫浦控制器 │教學研究及訓輔費用 │96,000│89.6.27 │89.8.28. │驗收或證明││ │㈠ │股份有限│ │68 │ │ │ │ │ │人 ││ │ │公司 │ │ │ │ │ │ │ │ │├──┼──┼────┼────┼────┼─────────────┼─────────────┼───┼─────┼─────┼─────┤│ 2 │三 │同上 │89.9.18.│CX235845│Manual refill valve kit、 │教學研究及訓輔費用 │98,000│89.9.5 │89.9.18. │驗收或證明││ │㈠ │ │ │14 │Manual outlet valve kit、 │ │ │ │ │人 ││ │ │ │ │ │Cooling/Heating Jacket Pk │ │ │ │ │ ││ │ │ │ │ │、CAPILLARY TUBING、 │ │ │ │ │ │├──┼──┼────┼────┼────┼─────────────┼─────────────┼───┼─────┼─────┼─────┤│ 3 │三 │同上 │89.12 │DV235734│數位影像照相系統、CCD Came│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96,800│90.1.29 │90.2.8 │驗收或證明││ │㈠ │ │ │69 │ra用變焦鏡頭、外接控制線 │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 │ │ │人、單位主││ │ │ │ │ │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 │ │ │管或計畫主││ │ │ │ │ │ │「壓力對泥漿鼓泡床內熱傳之│ │ │ │持人 ││ │ │ │ │ │ │研究」。 │ │ │ │ │├──┼──┼────┼────┼────┼─────────────┼─────────────┼───┼─────┼─────┼─────┤│ 4 │三 │○○儀器│90.3.19.│FS231214│TPX量筒1000ml、PP有柄燒杯 │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9,200 │無 │90.3.19 │驗收或證明││ │㈠ │有限公司│ │02 │、玻璃吸管、燒杯、TPX量筒 │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 │ │ │人、單位主││ │ │ │ │ │100ml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 │ │ │管或計畫主││ │ │ │ │ │ │「壓力對泥漿鼓泡床內熱傳之│ │ │ │持人 ││ │ │ │ │ │ │研究」。 │ │ │ │ │├──┼──┼────┼────┼────┼─────────────┼─────────────┼───┼─────┼─────┼─────┤│ 5 │ │○○科技│90.5.30.│GR207985│影像存取系統 │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90,200│90.5.10 │95.5.30.至│驗收或證明││ │ │股份有限│ │10 │ │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 │ │95.6.5間某│人、單位主││ │ │公司 │ │ │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 │ │時 │管或計畫主││ │ │ │ │ │ │「壓力對泥漿鼓泡床內熱傳之│ │ │ │持人 ││ │ │ │ │ │ │研究」。 │ │ │ │ │├──┼──┼────┼────┼────┼─────────────┼─────────────┼───┼─────┼─────┼─────┤│ 6 │ │同上 │90.5.31.│GR207985│火焰離子偵測器 │學校經費 │83,029│90.5.7 │90.5.31. │驗收或證明││ │ │ │ │20 │ │ │ │ │ │人 │├──┼──┼────┼────┼────┼─────────────┼─────────────┼───┼─────┼─────┼─────┤│ 7 │三 │同上 │90.11.28│KL207843│分離管柱ODS-80Tm、分離管柱│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94,200│90.11.20 │90.11.28. │驗收或證明││ │㈡ │ │ │59 │Super-ODS、微量注射針、熱 │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計畫│ │ │至90.11.30│人、單位主││ │ │ │ │ │感紙、樣品過濾膜 │名稱「不銹鋼廢水製程改善案│ │ │.間某日 │管或計畫主││ │ │ │ │ │ │」。 │ │ │ │持人 │├──┼──┼────┼────┼────┼─────────────┼─────────────┼───┼─────┼─────┼─────┤│ 8 │三 │同上 │90.11.28│KL207843│毛細管分離管柱、注射針、注│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95,000│同上 │同上 │驗收或證明││ │㈡ │ │ │60 │入口栓、分流導管 │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計畫│ │ │ │人、單位主││ │ │ │ │ │ │名稱「不銹鋼廢水製程改善案│ │ │ │管或計畫主││ │ │ │ │ │ │」。 │ │ │ │持人 │├──┼──┼────┼────┼────┼─────────────┼─────────────┼───┼─────┼─────┼─────┤│ 9 │三 │○○儀器│90.12.1.│KL207800│分光光譜儀用石英液槽、石英│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92,200│90.11.26 │90.12.1.至│驗收或證明││ │㈡ │股份有限│ │72 │液槽沖洗試劑 │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計畫│ │ │90.12.3.間│人、單位主││ │ │公司 │ │ │ │名稱「不銹鋼廢水製程改善案│ │ │某日 │管或計畫主││ │ │ │ │ │ │」。 │ │ │ │持人 │├──┼──┼────┼────┼────┼─────────────┼─────────────┼───┼─────┼─────┼─────┤│ 10 │三 │同上 │90.12.22│KL207800│租用儀器使用費項目:1.電位│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94,000│90.12.19 │90.12.22. │驗收或證明││ │㈡ │ │ │11 │測定儀、2.粒徑分析儀、3.高│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計畫│ │ │至90.12.25│人、單位主││ │ │ │ │ │溫真空烘箱 │名稱「不銹鋼廢水製程改善案│ │ │.間某日 │管或計畫主││ │ │ │ │ │ │」。 │ │ │ │持人 │├──┼──┼────┼────┼────┼─────────────┼─────────────┼───┼─────┼─────┼─────┤│ 11 │四㈠│○○奈米│95.5.29.│MU530816│四象限光感測元件 │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93,000│95.4.27 │95.6.14. │驗收或證明││ │① │科技股份│ │09 │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計│ │ │ │人、計畫主││ │ │有限公司│ │ │ │畫名稱「奈米金光纖感HF之開│ │ │ │持人 ││ │ │ │ │ │ │發」。 │ │ │ │ │├──┼──┼────┼────┼────┼─────────────┼─────────────┼───┼─────┼─────┼─────┤│ 12 │四㈠│同上 │95.5.29.│MU530816│三軸壓電陶瓷管 │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94,500│同上 │同上 │驗收或證明││ │① │ │ │12 │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計│ │ │ │人、計畫主││ │ │ │ │ │ │畫名稱「超臨界流體清洗下光│ │ │ │持人 ││ │ │ │ │ │ │阻劑之研究」。 │ │ │ │ │├──┼──┼────┼────┼────┼─────────────┼─────────────┼───┼─────┼─────┼─────┤│ 13 │四㈡│同上 │95.7.3. │NZ362363│酸鹼與消泡控制系統 │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98,700│95.6.23 │95.7.6. │驗收或證明││ │ │ │ │50 │ │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 │ │ │人、計畫主││ │ │ │ │ │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 │ │ │持人 ││ │ │ │ │ │ │「於氣舉式反應器中利用兩種│ │ │ │ ││ │ │ │ │ │ │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 │ │ │ ││ │ │ │ │ │ │」。 │ │ │ │ │├──┼──┼────┼────┼────┼─────────────┼─────────────┼───┼─────┼─────┼─────┤│ 14 │四㈢│○○精密│95.5.30.│MU433141│雷射光源產生模組、雷射光用│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76,232│95.5.24 │95.7.10. │驗收或證明││ │ │工業股份│ │01 │光學零件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計│ │ │ │人、計畫主││ │ │有限公司│ │ │ │畫名稱「超臨界流體清洗下光│ │ │ │持人 ││ │ │ │ │ │ │阻劑之研究」。 │ │ │ │ │├──┼──┼────┼────┼────┼─────────────┼─────────────┼───┼─────┼─────┼─────┤│ 15 │四㈢│同上 │95.5.30.│MU433141│高壓放大晶片、步進馬達驅動│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96,500│同上 │同上 │驗收或證明││ │ │ │ │02 │及控制元件 │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 │ │ │人、計畫主││ │ │ │ │ │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 │ │ │持人 ││ │ │ │ │ │ │「於氣舉式反應器中利用兩種│ │ │ │ ││ │ │ │ │ │ │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 │ │ │ ││ │ │ │ │ │ │」。 │ │ │ │ │├──┼──┼────┼────┼────┼─────────────┼─────────────┼───┼─────┼─────┼─────┤│ 16 │四㈣│同上 │95.7.24.│NU431502│冷凍乾燥機 │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89,500│95.6.29 │95.7.26. │驗收或證明││ │ │ │ │56 │ │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 │ │ │人、計畫主││ │ │ │ │ │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 │ │ │持人 ││ │ │ │ │ │ │「於氣舉式反應器中利用兩種│ │ │ │ ││ │ │ │ │ │ │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 │ │ │ ││ │ │ │ │ │ │」。 │ │ │ │ │├──┼──┼────┼────┼────┼─────────────┼─────────────┼───┼─────┼─────┼─────┤│ 17 │四㈠│○○股份│95.5.21.│MU433081│夾治具加工費 │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95,000│95.5.17 │95.6.29. │驗收或證明││ │② │有限公司│ │55 │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計│ │ │ │人、計畫主││ │ │ │ │ │ │畫名稱「超臨界流體清洗下光│ │ │ │持人 ││ │ │ │ │ │ │阻劑之研究」。 │ │ │ │ │├──┼──┼────┼────┼────┼─────────────┼─────────────┼───┼─────┼─────┼─────┤│ 18 │四㈠│同上 │95.5.30.│MU433081│半導體元件、激振壓電陶瓷模│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95,125│同上 │同上 │驗收或證明││ │② │ │ │57 │組、高精密度針型樣本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計│ │ │ │人、計畫主││ │ │ │ │ │ │畫名稱「奈米金光纖感HF之開│ │ │ │持人 ││ │ │ │ │ │ │發」。 │ │ │ │ │├──┼──┼────┼────┼────┼─────────────┼─────────────┼───┼─────┼─────┼─────┤│ 19 │四㈤│同上 │95.7.26.│NU431234│冷凝循環系統 │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61,443│95.7.17 │95.7.31. │驗收或證明││ │ │ │ │03 │ │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 │ │ │人、計畫主││ │ │ │ │ │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 │ │ │持人 ││ │ │ │ │ │ │「於氣舉式反應器中利用兩種│ │ │ │ ││ │ │ │ │ │ │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 │ │ │ ││ │ │ │ │ │ │」。 │ │ │ │ │├──┼──┼────┼────┼────┼─────────────┼─────────────┼───┼─────┼─────┼─────┤│ 20 │五 │○○工業│95.9.20.│PZ077443│LDC500電路IC板維護與更換 │教學研究及訓輔成本 │91,200│95.9.8 │95.9.21. │驗收或證明││ │ │社 │ │00 │ │ │ │ │ │人、計畫主││ │ │ │ │ │ │ │ │ │ │持人 │├──┼──┼────┼────┼────┼─────────────┼─────────────┼───┼─────┼─────┼─────┤│ 21 │六 │○○資訊│95.10.31│PZ304128│電腦主機維修、筆記型電腦 │教學研究及訓輔成本 │18,550│95.10.17 │95.10.31. │驗收或證明││ │ │有限公司│ │90 │維修 │ │ │ │至95.11.3.│人、計畫主││ │ │ │ │ │ │ │ │ │間某日 │持人 │├──┼──┼────┼────┼────┼─────────────┼─────────────┼───┼─────┼─────┼─────┤│ 22 │ │同上 │95.11.1.│QZ304325│電腦主機維修、印表機電腦 │教學研究及訓輔成本 │11,915│95.10.24 │95.11.2. │驗收或證明││ │ │ │ │24 │維修 │ │ │ │ │人、計畫主││ │ │ │ │ │ │ │ │ │ │持人 │├──┼──┼────┼────┼────┼─────────────┼─────────────┼───┼─────┼─────┼─────┤│ 23 │七㈠│○○國際│95.11.8.│QZ294164│探針5um、探針10um │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9,400 │無 │95.12.25. │驗收或證明││ │ │有限公司│ │09 │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計│ │ │ │人、計畫主││ │ │ │ │ │ │畫名稱「超臨界流體電鍍研究│ │ │ │持人 ││ │ │ │ │ │ │」。 │ │ │ │ │├──┼──┼────┼────┼────┼─────────────┼─────────────┼───┼─────┼─────┼─────┤│ 24 │七㈡│同上 │95.11.30│QZ294164│針桿screw │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9,800 │無 │95.12.29. │驗收或證明││ │ │ │ │26 │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計│ │ │ │人、計畫主││ │ │ │ │ │ │畫名稱「超臨界流體電鍍研究│ │ │ │持人 ││ │ │ │ │ │ │」。 │ │ │ │ │├──┼──┼────┼────┼────┼─────────────┼─────────────┼───┼─────┼─────┼─────┤│ 25 │七㈢│同上 │96.3.2. │SZ288107│鎖螺絲針桿、低漏電介面轉接│獎勵傑出教師(教學研究及訓│15,750│96.2.26 │96.3.6. │驗收或證明││ │ │ │ │54 │頭 │輔成本) │ │ │ │人、計畫主││ │ │ │ │ │ │ │ │ │ │持人 │├──┼──┼────┼────┼────┼─────────────┼─────────────┼───┼─────┼─────┼─────┤│ 26 │七㈤│同上 │96.4.16.│SZ288107│四點探針頭 │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18,561│96.4.2 │96.4.16. │驗收或證明││ │ │ │ │75 │ │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 │ │ │人、計畫主││ │ │ │ │ │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 │ │ │持人 ││ │ │ │ │ │ │「超臨界流體乾燥製備奈米微│ │ │ │ ││ │ │ │ │ │ │孔SiO2薄膜之系統開發與研究│ │ │ │ ││ │ │ │ │ │ │」。 │ │ │ │ │├──┼──┼────┼────┼────┼─────────────┼─────────────┼───┼─────┼─────┼─────┤│ 27 │七㈡│○○科技│95.11.2.│QZ306383│同軸纜線 │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9,450 │無 │95.12.29. │驗收或證明││ │ │有限公司│ │03 │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計│ │ │ │人、計畫主││ │ │ │ │ │ │畫名稱「超臨界流體電鍍研究│ │ │ │持人 ││ │ │ │ │ │ │」。 │ │ │ │ │├──┼──┼────┼────┼────┼─────────────┼─────────────┼───┼─────┼─────┼─────┤│ 28 │七㈠│同上 │95.11.17│QZ306383│三軸二接頭 │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9,600 │無 │95.12.25. │驗收或證明││ │ │ │ │11 │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計│ │ │ │人、計畫主││ │ │ │ │ │ │畫名稱「超臨界流體電鍍研究│ │ │ │持人 ││ │ │ │ │ │ │」。 │ │ │ │ │├──┼──┼────┼────┼────┼─────────────┼─────────────┼───┼─────┼─────┼─────┤│ 29 │七㈣│同上 │96.3.3. │SZ299764│低雜訊接頭、低雜訊纜線 │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30,000│96.2.12 │96.3.7. │驗收或證明││ │ │ │ │50 │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計│ │ │ │人、計畫主││ │ │ │ │ │ │畫名稱「超臨界流體清洗下光│ │ │ │持人 ││ │ │ │ │ │ │阻劑之研究」。 │ │ │ │ │├──┼──┼────┼────┼────┼─────────────┼─────────────┼───┼─────┼─────┼─────┤│ 30 │七㈤│同上 │96.4.16.│SZ299764│BNC公轉BNC雙母、Banana延長│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28,039│96.4.2 │96.4.16. │驗收或證明││ │ │ │ │68 │線、真空閥 │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 │ │ │人、計畫主││ │ │ │ │ │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 │ │ │持人 ││ │ │ │ │ │ │「超臨界流體乾燥製備奈米微│ │ │ │ ││ │ │ │ │ │ │孔SiO2薄膜之系統開發與研究│ │ │ │ ││ │ │ │ │ │ │」。 │ │ │ │ │├──┼──┼────┼────┼────┼─────────────┼─────────────┼───┼─────┼─────┼─────┤│ 31 │八㈠│○○科技│96.3.1. │SZ267716│光纖傳輸線、高頻電容、石英│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36,800│96.2.12 │96.3.1. │驗收或證明││ │ │股份有限│ │59 │加熱燈管、HN(公)接頭、流│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誤載│ │ │人、計畫主││ │ │公司 │ │ │量計傳輸電纜線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31800 │ │ │持人 ││ │ │ │ │ │ │「開發超臨界CO2流體的成膜 │) │ │ │ ││ │ │ │ │ │ │技術應用在白光OLED照明面板│ │ │ │ ││ │ │ │ │ │ │與有機太陽能電池」。 │ │ │ │ │├──┼──┼────┼────┼────┼─────────────┼─────────────┼───┼─────┼─────┼─────┤│ 32 │八㈡│同上 │96.4.16.│SZ267717│功率放大晶體、7/16RF接頭、│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44,400│96.4.9 │96.4.16. │驗收或證明││ │ │ │ │16 │水管接頭、對流式真空感測頭│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 │ │ │人、計畫主││ │ │ │ │ │、分析感測管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 │ │ │持人 ││ │ │ │ │ │ │「超臨界流體乾燥製備奈米微│ │ │ │ ││ │ │ │ │ │ │孔SiO2薄膜之系統開發與研究│ │ │ │ ││ │ │ │ │ │ │」。 │ │ │ │ │├──┼──┼────┼────┼────┼─────────────┼─────────────┼───┼─────┼─────┼─────┤│ 33 │八㈠│○○企業│96.3.1. │SZ267702│機械幫浦油、SWG三通接頭、S│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33,800│96.2.12 │96.3.1. │驗收或證明││ │ │社 │ │01 │WG四通接頭、NW25中心圈及鋁│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 │ │ │人、計畫主││ │ │ │ │ │夾、NW25金屬軟管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 │ │ │持人 ││ │ │ │ │ │ │「超臨界流體乾燥製備奈米微│ │ │ │ ││ │ │ │ │ │ │孔SiO2薄膜之系統開發與研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4 │九 │○○生物│96.5.30.│TZ271573│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 │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400000│96.4.19 │96.6.7.至 │無支出憑證││ │ │科技有限│ │59 │ │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誤載│ │96.6.26日 │黏存單,另││ │ │公司 │ │ │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為 │ │間某時 │在驗收紀錄││ │ │ │ │ │ │「開發超臨界CO2流體的成膜 │40000 │ │ │「主驗人員││ │ │ │ │ │ │技術應用在白光OLED照明面板│) │ │ │」簽名 ││ │ │ │ │ │ │與有機太陽能電池」。 │ │ │ │ │├──┼──┼────┼────┼────┼─────────────┼─────────────┼───┼─────┼─────┼─────┤│ 35 │十㈠│○○科技│96.7.6. │UZ305186│石英震盪片、真空AB膠、石英│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70,000│96.6.22 │96.7.11. │驗收或證明││ │ │股份有限│ │53 │燈、原廠機械專用幫浦油、真│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 │ │ │人、計畫主││ │ │公司 │ │ │空油膏、陶瓷軸承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 │ │ │持人 ││ │ │ │ │ │ │「開發超臨界CO2流體的成膜 │ │ │ │ ││ │ │ │ │ │ │技術應用在白光OLED照明面板│ │ │ │ ││ │ │ │ │ │ │與有機太陽能電池」。 │ │ │ │ │├──┼──┼────┼────┼────┼─────────────┼─────────────┼───┼─────┼─────┼─────┤│ 36 │十㈡│同上 │96.7.26.│UZ305186│DC704擴散幫浦油、熱真空測 │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30,000│96.7.4 │96.7.30. │驗收或證明││ │ │ │ │69 │定頭gauge、電磁開關、小流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計│ │ │ │人、計畫主││ │ │ │ │ │量流量計、小流量調節閥、SN│畫名稱「金屬鍍膜之超臨界流│ │ │ │持人 ││ │ │ │ │ │OOPY測漏液 │體製程研究」。 │ │ │ │ │├──┼──┼────┼────┼────┼─────────────┼─────────────┼───┼─────┼─────┼─────┤│ 37 │十一│○○工業│95.9.26.│PZ090142│TEC2000維修及更換 │教學研究及訓輔成本 │30,000│95.9.13 │95.9.26.至│驗收或證明││ │㈠ │有限公司│ │07 │ │ │(發票│ │95.9.28.間│人 ││ │ │ │ │ │ │ │開立金│ │某日 │ ││ │ │ │ │ │ │ │額為95│ │ │ ││ │ │ │ │ │ │ │000, │ │ │ ││ │ │ │ │ │ │ │僅其中│ │ │ ││ │ │ │ │ │ │ │30000 │ │ │ ││ │ │ │ │ │ │ │元為不│ │ │ ││ │ │ │ │ │ │ │實) │ │ │ │├──┼──┼────┼────┼────┼─────────────┼─────────────┼───┼─────┼─────┼─────┤│ 38 │十一│○○機電│95.10.5.│PZ240505│維修更換CS035電源供應機組 │教學研究及訓輔成本 │83,535│95.9.26 │95.10.5.至│驗收或證明││ │㈡ │有限公司│ │00 │ │ │ │ │95.10.20. │人、計畫主││ │ │ │ │ │ │ │ │ │間某日 │持人 │└──┴──┴────┴────┴────┴─────────────┴─────────────┴───┴─────┴─────┴─────┘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 │├──┼───────────────────────────┼─────────────────────────────────┤│一 │犯罪事實三㈠、三㈡(即附表一編號1-4、7-10) │林昭任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四㈠(即附表一編號11-12、17-18) │林昭任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四㈡(即附表一編號13) │林昭任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犯罪事實四㈢(即附表一編號14-15) │林昭任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犯罪事實四㈣(即附表一編號16) │林昭任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六 │犯罪事實四㈤(即附表一編號19) │林昭任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七 │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一編號20) │林昭任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八 │犯罪事實六(即附表一編號21) │林昭任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九 │犯罪事實七㈠(即附表一編號23、28) │林昭任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 │犯罪事實七㈡(即附表一編號24、27) │林昭任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一│犯罪事實七㈢(即附表一編號25) │林昭任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二│犯罪事實七㈣(即附表一編號29) │林昭任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三│犯罪事實七㈤、八㈡(即附表一編號26、30、32) │林昭任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四│犯罪事實八㈠(即附表一編號31、33) │林昭任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五│犯罪事實九(即附表一編號34) │林昭任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十六│犯罪事實十㈠(即附表一編號35) │林昭任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十七│犯罪事實十㈡(即附表一編號36) │林昭任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十八│犯罪事實十一㈠(即附表一編號37) │林昭任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九│犯罪事實十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8) │林昭任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
┌──┬───┬───┬──────────────────────────┐│編號│本判決│附表一│ 事 實 態 樣 ││ │事實欄│統一發│ ││ │編 號│票編號│ │├──┼───┼───┼──────────────────────────┤│一 │事實三│附表一│林昭任於89年6月27日,指示不知情之系上職員蔡淑芬將附 ││ │㈠ │編號1 │表一編號1發票所載不實耗材申購事實及金額,填入林昭任 ││ │ │ │欲請領會計科目為「教學研究及訓輔費用」、金額96000元 ││ │ │ │而製作之支出請示單,並由林昭任在「請購人或單位推算人││ │ │ │」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1發票所載內容之 ││ │ │ │零件,並檢附3份估價單(包含○○公司、○○有限公司、 ││ │ │ │另一公司估價單因公司名稱印文不清楚無法知悉),辦理採││ │ │ │購程序,層轉○○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李文乾在「單位││ │ │ │主管或計畫主持人」欄、婁玫瑩在「會計室審核」欄、蕭瓊││ │ │ │芬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鄭國順在「校長或授權││ │ │ │代簽人」欄內,在上開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核││ │ │ │准支出後,林昭任即依○○大學10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 │ │ │於89年8月28日,指示不知情之系上職員賴盈如,將附表一 ││ │ │ │編號1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 ││ │ │ │任在「驗收或證明人」欄簽名表示廠商物品經驗收無誤,辦││ │ │ │理核銷程序,經層轉○○大學核示,由均不知情之前揭人員││ │ │ │在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單位主管或計畫主持人││ │ │ │欄則由王逢盛核章),而核准撥款,即由○○大學總務處出││ │ │ │納組人員,將該96000元支付給○○公司,○○公司即以之 ││ │ │ │作為林昭任購買ISCO針筒式高壓泵之貨款,足生損害於○○││ │ │ │大學對於審核教學及研究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二 │事實三│附表一│林昭任於89年9月5日,指示不知情系上職員蔡淑芬將附表一││ │㈠ │編號2 │編號2發票所載不實耗材申購事實及金額,填入林昭任欲請 ││ │ │ │領會計科目為「教學研究及訓輔費用」、金額98000元而製 ││ │ │ │作之支出請示單,並由林昭任在「請購人或單位推算人」欄││ │ │ │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2發票所載內容之零件 ││ │ │ │,並檢附3份估價單(包含○○公司、○○有限公司、○○ ││ │ │ │有限公司)辦理採購程序,經層轉○○大學核示,使均不知││ │ │ │情之王逢盛在「單位主管或計畫主持人」欄、婁玫瑩在「會││ │ │ │計室審核」欄、蕭瓊芬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鄭││ │ │ │國順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在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 │ │ │一核章判行。核准支出後,林昭任即依○○大學10萬元以下││ │ │ │採購核銷程序,於89年9月18日,指示不知情之蔡淑芬,將 ││ │ │ │附表一編號2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 ││ │ │ │由林昭任在「驗收或證明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辦理││ │ │ │核銷程序,經層轉○○大學核示,由均不知情之前揭人員在││ │ │ │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而核准撥款,即由○○大││ │ │ │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98000元支付給○○公司,○○ ││ │ │ │公司即以之作為林昭任購買ISCO針筒式高壓泵之貨款,足生││ │ │ │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教學及研究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 │ │。 │├──┼───┼───┼──────────────────────────┤│三 │事實三│附表一│林昭任於90年1月29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李一忠將 ││ │㈠ │編號3 │附表一編號3發票所載不實儀器申購事實及金額,填入林昭 ││ │ │ │任欲請領其執行國科會補助○○大學「壓力對泥漿鼓泡床內││ │ │ │熱傳之研究」計畫經費、金額為96800元而製作之財務請購 ││ │ │ │單,並由林昭任在職務上所製作之財務請購單「單位主管或││ │ │ │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3發票 ││ │ │ │所載內容之物品,並檢附3份估價單(包含○○公司、○○ ││ │ │ │有限公司、○○儀器有限公司),辦理採購程序,經層轉○││ │ │ │○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林鳳嬌在「會計室簽證」欄、黃││ │ │ │重嘉在「會計主任」欄、王茂齡在「校長」欄內,在上開渠││ │ │ │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核准支出後,林昭任即依○││ │ │ │○大學10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90年2月8日,指示不知││ │ │ │情之李一忠將附表一編號3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林昭 ││ │ │ │任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驗收或證明人」、「單位││ │ │ │主管或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憑以辦理核││ │ │ │銷程序經層轉○○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於渠等掌││ │ │ │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而核准撥款,並由○○大學總務處出││ │ │ │納組人員,將該96800元支付給○○公司,○○公司即以之 ││ │ │ │作為林昭任購買ISCO針筒式高壓泵之貨款,足生損害於○○││ │ │ │大學對於審核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四 │事實三│附表一│林昭任於90年3月19日,依○○大學1萬元以下零用金之採購││ │㈠ │編號4 │核銷程序,指示不知情之李一忠將附表一編號4不實內容之 ││ │ │ │統一發票,黏貼在林昭任製作之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 │ │ │在「驗收或證明人」、「單位主管或計畫主持人」欄簽名,││ │ │ │表示如附表一編號4統一發票所載品名之耗材業經採購並驗 ││ │ │ │收無誤,用以請領林昭任執行國科會補助「壓力對泥漿鼓泡││ │ │ │床內熱傳之研究」計畫經費9200元,經層轉○○大學核示,││ │ │ │使均不知情之林鳳嬌在「會計室審核」欄、黃重嘉在「會計││ │ │ │主任」欄、王茂齡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在渠等掌││ │ │ │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而核准撥款,並由○○大學總務處出││ │ │ │納組人員,將該9200元支付給○○公司,再由○○公司轉交││ │ │ │與○○公司,○○公司即以之作為林昭任購買ISCO針筒式高││ │ │ │壓泵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國科會補助研究││ │ │ │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五 │事實三│附表一│林昭任於90年11月20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林義芳將││ │㈡ │編號7 │附表一編號7、8發票所載不實耗材申購事實及金額,填入林││ │ │、8 │昭任欲請領其執行由○○大學與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建教││ │ │ │合作「不銹鋼廢水製程改善案」研究計畫經費、金額分別為││ │ │ │94200元、95000元而製作之財務請購單2份,並由林昭任在 ││ │ │ │「單位主管或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 │ │ │一編號7、8發票所載內容之耗材,並各檢附3份估價單(包 ││ │ │ │含○○公司、○○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貿易股份有限公││ │ │ │司),辦理採購程序,經層轉○○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 │ │ │廖春雁在「會計室簽證」欄、黃重嘉在「會計主任」欄、羅││ │ │ │仁權在「校長」欄內,在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 │ │ │均核准支出後,林昭任即依○○大學10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 │ │ │序,於90年11月28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某時,指示不知情之││ │ │ │林義芳,將附表一編號7、8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支出││ │ │ │憑證黏存單2份,由林昭任在「驗收或證明」、「單位主管 ││ │ │ │或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辦理核銷程序層││ │ │ │轉○○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 │ │ │一一核章,而核准撥款,即由○○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 │ │ │將該94200元、95000元支付給○○公司,○○公司即以之作││ │ │ │為林昭任購買液相層析儀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 │ │ │審核建教合作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六 │事實三│附表一│林昭任於90年11月26日,指示不知情之林義芳將附表一編號││ │㈡ │編號9 │9發票所載不實耗材申購事實及金額,填入林昭任欲請領其 ││ │ │ │執行由○○大學與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建教合作「不銹鋼││ │ │ │廢水製程改善案」研究計畫經費、金額為92200元而製作之 ││ │ │ │財務請購單,並由林昭任在「單位主管或計畫主持人欄」簽││ │ │ │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9發票所載內容之物品, ││ │ │ │並檢附3份估價單(包含○○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有限公司),辦理採購程序,經層轉○○大學核示││ │ │ │,使均不知情之廖春雁在「會計室簽證」欄、黃重嘉在「會││ │ │ │計主任」欄、羅仁權在「校長」欄內,在上開渠等掌管之審││ │ │ │核欄一一核章判行。核准支出後,林昭任即依○○大學10萬││ │ │ │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90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間某時││ │ │ │,指示不知情之林義芳將附表一編號9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 ││ │ │ │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驗收或證明」、「單││ │ │ │位主管或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辦理核銷││ │ │ │程序層轉○○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校長或授權││ │ │ │代簽人欄則為吳志揚核章)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 │ │ │而核准撥款,即由○○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92200 ││ │ │ │元支付給○○公司,○○公司再將款項給予○○公司,○○││ │ │ │公司即以之作為林昭任購買液相層析儀之貨款,足生損害於││ │ │ │○○大學對於審核建教合作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 │ │。 │├──┼───┼───┼──────────────────────────┤│七 │事實三│附表一│林昭任於90年12月19日,指示不知情之林義芳將附表一編號││ │㈡ │編號10│10發票所載不實耗材申購事實及金額,填入林昭任欲請領其││ │ │ │執行由○○大學與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建教合作「不銹鋼││ │ │ │廢水製程改善案」研究計畫經費、金額為94000元而製作之 ││ │ │ │財務請購單,並由林昭任在「單位主管或計畫主持人」欄簽││ │ │ │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10發票所載內容之耗材,││ │ │ │並檢附3份估價單(包含○○公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 │ │、○○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採購程序,層轉○○大學││ │ │ │核示,使均不知情之廖春雁在「會計室簽證」欄、黃重嘉在││ │ │ │「會計主任」欄、羅仁權在「校長」欄內,在上開渠等掌管││ │ │ │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核准支出後,林昭任即依○○大學││ │ │ │十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90年12月22日至同年12月25日││ │ │ │間某時,指示不知情之林義芳,將附表一編號10不實內容之││ │ │ │統一發票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驗收或證明││ │ │ │」、「單位主管或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 │ │ │辦理核銷程序層轉○○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於渠││ │ │ │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會計審核則為林鳳嬌),而核准││ │ │ │撥款,即由○○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94000元支付 ││ │ │ │給○○公司,○○公司再將款項交與○○公司,○○公司即││ │ │ │以之作為林昭任購買液相層析儀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大││ │ │ │學對於審核建教合作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 │ │ │ │├──┼───┼───┼──────────────────────────┤│八 │事實四│附表一│林昭任於取得○○公司所開立與附表一編號11、12統一發票││ │㈠① │編號11│內容相同之估價單後,於95年4月27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 ││ │ │、12 │助理皮先覺,接續將附表一編號11、12發票所載不實耗材申││ │ │ │購事實及金額,分別填入林昭任欲請領其執行由○○大學與││ │ │ │工研院建教合作「奈米金光纖感HF之開發」研究計畫經費、││ │ │ │金額為93000元,及「超臨界流體清洗下光阻劑之研究」研 ││ │ │ │究計畫經費、金額為94500元而製作之支出請示單,並由林 ││ │ │ │昭任接續在該2份支出請示單「計畫主持人」欄、「單位主 ││ │ │ │管」欄簽名,表示以該2項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11、12發票 ││ │ │ │所載內容之耗材,並均檢附○○公司與○○公司之估價單各││ │ │ │1份,辦理採購程序,經層轉○○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 ││ │ │ │黃光瑩在「會計單位審核」欄、潘蓓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 │ │ │簽人」欄、楊深坑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在渠等掌││ │ │ │管之審核欄均一一核章判行。均核准支出後,林昭任即依○││ │ │ │○大學10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95年6月14日,指示不 ││ │ │ │知情之皮先覺,接續將附表一編號11、12不實內容之統一發││ │ │ │票分別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該2份支出憑證 ││ │ │ │黏存單「驗收或證明人」、「計畫主持人」欄均簽名,表示││ │ │ │均經驗收無誤,辦理核銷程序層轉○○大學核示,由前揭均││ │ │ │不知情人員(其中校長部分由羅仁權核章)於渠等掌管之審││ │ │ │核欄一一核章,而均核准撥款,即由○○大學總務處出納組││ │ │ │人員,將該93000元、94500元支付給○○公司,○○公司即││ │ │ │以之作為林昭任購買原子力顯微儀之貨款,足生損害於○○││ │ │ │大學對於審核建教合作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 │ │ │ │├──┼───┼───┼──────────────────────────┤│九 │事實四│附表一│林昭任於取得○○公司所開立與附表一編號17、18統一發票││ │㈠② │編號17│內容相同之估價單後,於95年5月17日指示不知情之皮先覺 ││ │ │、18 │,接續將附表一編號17、18發票所載不實耗材申購事實及金││ │ │ │額,分別填入林昭任欲請領其執行由○○大學與工研院建教││ │ │ │合作「超臨界流體清洗下光阻劑之研究」研究計畫經費、金││ │ │ │額為95000元,及「奈米金光纖感HF之開發」研究計畫經費 ││ │ │ │、金額為95125元而製作之支出請示單,並由林昭任接續在 ││ │ │ │該2份支出請示單「計畫主持人」欄、「單位主管」欄簽名 ││ │ │ │,表示以該2項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17、18發票所載內容之 ││ │ │ │耗材,並均檢附○○公司與○○精密公司之估價單各1份, ││ │ │ │辦理採購程序,層轉○○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黃光瑩在││ │ │ │「會計單位審核」欄、潘蓓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 │ │ │、楊深坑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在渠等掌管之審核││ │ │ │欄均一一核章判行。均核准支出後,林昭任即依○○大學10││ │ │ │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95年6月29日,指示不知情之皮 ││ │ │ │先覺,接續將附表一編號17、18七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分別││ │ │ │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該2份支出憑證黏存單 ││ │ │ │「驗收或證明人」、「計畫主持人」欄均簽名,表示均經驗││ │ │ │收無誤,經層轉○○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其中││ │ │ │校長部分由羅仁權核章)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而││ │ │ │均核准撥款,即由○○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95000 ││ │ │ │元、95125元支付給○○公司,○○公司再轉與○○公司, ││ │ │ │○○公司即以之作為林昭任購買原子力顯微儀之貨款,足生││ │ │ │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建教合作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 │ │ │正確性。 │├──┼───┼───┼──────────────────────────┤│十 │事實四│附表一│林昭任又欲以其執行國科會補助○○大學「於氣舉式反應器││ │㈡ │編號13│中利用兩種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專案研究計畫經││ │ │ │費支付上揭款項,先向林明彥取得○○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3││ │ │ │所載內容品名、金額之估價單後。即另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公文書之犯意,於95年6月23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 ││ │ │ │皮先覺,將附表一編號13之不實申購儀器事實及金額,填入││ │ │ │林昭任欲請領其執行上開研究計畫經費、金額為98700元而 ││ │ │ │製作之支出請示單,並由林昭任在「請購單位:計畫主持人││ │ │ │」、「單位主管」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13││ │ │ │發票所載內容之儀器,並檢附○○公司與○○公司之估價單││ │ │ │各1份,辦理採購程序,經層轉○○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 ││ │ │ │之黃舒彥在「會計單位審核」欄、潘蓓在「會計主任或授權││ │ │ │代簽人」欄、羅仁權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在上開││ │ │ │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核准支出後,林昭任要求││ │ │ │林明彥配合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名目、金額之統一發票││ │ │ │,林明彥為順利請款,即另行起意,與林昭任共同基於填製││ │ │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林明彥於95年7月3日指示不知││ │ │ │情成年會計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3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與││ │ │ │林昭任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繼由林明彥轉交與林昭任。││ │ │ │林昭任即依○○大學10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95年7月6││ │ │ │日指示不知情之皮先覺,將附表一編號13不實內容之統一發││ │ │ │票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驗收或證明人」、││ │ │ │「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辦理核銷程序層轉││ │ │ │○○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 │ │ │人為陳明儷簽核)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而核准撥││ │ │ │款,即由○○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98700元支付給 ││ │ │ │○○公司,○○公司即以之作為林昭任購買原子力顯微儀之││ │ │ │貨款,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 │ │ │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十一│事實四│附表一│林昭任又欲以其執行○○大學與工研院建教合作「超臨界流││ │㈢ │編號14│體清洗下光阻劑之研究」研究計畫經費、以及國科會補助○││ │ │、15 │○大學「於氣舉式反應器中利用兩種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 │ │ │果寡糖」專案研究計畫經費支付上揭款項,並要求林明彥配││ │ │ │合提出其他廠商之估價單,即由林明彥轉知協力廠商○○精││ │ │ │密公司阮金樹後,取得○○精密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 │ │ │載內容品名、金額之估價單,並由林明彥轉交與林昭任。林││ │ │ │昭任又另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95年5月24 ││ │ │ │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皮先覺,接續將附表一編號14││ │ │ │、15發票所載不實耗材申購事實及金額,填入林昭任欲請領││ │ │ │其執行上開2項研究計畫經費、金額各為76232元、96500元 ││ │ │ │而製作之2份支出請示單,並由林昭任接續在「計畫主持人 ││ │ │ │」、「單位主管」欄簽名,表示以該2項經費採購附表一編 ││ │ │ │號14、15發票所載內容之耗材,並均檢附○○精密公司與○││ │ │ │○公司之估價單各1份,辦理採購程序,層轉○○大學核示 ││ │ │ │,使均不知情之黃光瑩、黃舒彥在「會計單位審核」欄、潘││ │ │ │蓓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楊深坑在「校長或授權││ │ │ │代簽人」欄內,在渠等掌管之審核欄均一一核章判行。均核││ │ │ │准支出後,林昭任要求林明彥轉請協力廠商○○精密公司配││ │ │ │合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載名目、金額之統一發票,林││ │ │ │明彥為順利請款,即轉知阮金樹後,與林昭任、阮金樹共同││ │ │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阮金樹於95年5月30 ││ │ │ │日指示不知情成年會計接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4、15內容不││ │ │ │實之統一發票,而與林昭任、林明彥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繼由林明彥轉交與林昭任。林昭任即依○○大學10萬元以││ │ │ │下採購核銷程序,於95年7月10日,指示不知情之皮先覺接 ││ │ │ │續將附表一編號14、15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分別黏貼在支出││ │ │ │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該2份支出憑證黏存單「驗收或證 ││ │ │ │明人」、「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均經驗收無誤,再層││ │ │ │轉○○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其中校長部分由羅││ │ │ │仁權核章)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而均核准撥款,││ │ │ │即由○○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76232元、96500元支││ │ │ │付給○○精密公司,○○精密公司再轉交與○○公司,○○││ │ │ │公司即以之作為林昭任購買原子力顯微儀之貨款,足生損害││ │ │ │於○○大學對於審核建教合作、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 │ │ │領項目之正確性。 ││ │ │ │ │├──┼───┼───┼──────────────────────────┤│十二│事實四│附表一│林昭任又欲以其執行國科會補助○○大學「於氣舉式反應器││ │㈣ │編號16│中利用兩種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專案研究計畫經││ │ │ │費支付上揭款項,藉由林明彥向阮金樹取得○○精密公司如││ │ │ │附表一編號16所載內容品名、金額之估價單後,再另起使公││ │ │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95年6月29日,指示不知情 ││ │ │ │之實驗室助理皮先覺,將附表一編號16之不實申購儀器事實││ │ │ │及金額,填入林昭任欲請領其執行上開研究計畫經費、金額││ │ │ │為89500元而製作之支出請示單,並在「計畫主持人」、「 ││ │ │ │單位主管」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16發票所││ │ │ │載內容之儀器,並檢附○○精密公司與○○公司之估價單各││ │ │ │1份,辦理採購程序,經層轉○○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 ││ │ │ │黃舒彥在「會計單位審核」欄、潘蓓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 │ │ │簽人」欄、楊深坑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上開渠等││ │ │ │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核准支出後,林昭任要求林明││ │ │ │彥轉知阮金樹配合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6所載名目、金額之統││ │ │ │一發票,林明彥與阮金樹即與林昭任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之犯意聯絡,推由阮金樹於95年7月24日指示不知情成 ││ │ │ │年會計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6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與林昭││ │ │ │任、林明彥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繼由林明彥轉交與林昭││ │ │ │任。林昭任即依○○大學10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95年││ │ │ │7月26日指示不知情之皮先覺,將附表一編號16不實內容之 ││ │ │ │統一發票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驗收或證明││ │ │ │人」、「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再層轉○○││ │ │ │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校長或授權代簽人為羅仁││ │ │ │權簽核)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而核准撥款,即由││ │ │ │○○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89500元支付給○○精密 ││ │ │ │公司,再由○○精密公司將款項轉交與○○公司,○○公司││ │ │ │即以之作為林昭任購買原子力顯微儀之貨款,足生損害於○││ │ │ │○大學對於審核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 │ │。 │├──┼───┼───┼──────────────────────────┤│十三│事實四│附表一│林昭任又欲以其執行國科會補助○○林昭任於氣舉式反應器││ │㈤ │編號19│中利用兩種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專案研究計畫經││ │ │ │費支付上揭款項,藉由林明彥向戴金源取得○○公司如附表││ │ │ │一編號19所載內容品名、金額之估價單後,即另起使公務員││ │ │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95年7月17日,指示不知情之實 ││ │ │ │驗室助理皮先覺,將附表一編號19之不實申購儀器事實及金││ │ │ │額,填入林昭任欲請領其執行上開研究計畫經費、金額為 ││ │ │ │61443元而製作之支出請示單,並在「計畫主持人」、「單 ││ │ │ │位主管」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19發票所載││ │ │ │內容之儀器,並檢附○○公司與○○公司之估價單各1份, ││ │ │ │辦理採購程序,經層轉○○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黃舒彥││ │ │ │在「會計單位審核」欄、潘蓓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 │ │ │欄、楊深坑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上開渠等掌管之││ │ │ │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核准支出後,林昭任要求林明彥轉知││ │ │ │戴金源配合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9所載名目、金額之統一發票││ │ │ │,林明彥與戴金源即與林昭任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 │ │犯意聯絡,推由戴金源於95年7月26日指示不知情成年業務 ││ │ │ │員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9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與林昭任、││ │ │ │林明彥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繼由林明彥轉交與林昭任。││ │ │ │林昭任即依○○大學10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95年7月 ││ │ │ │31日指示不知情之皮先覺,將附表一編號19不實內容之統一││ │ │ │發票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驗收或證明人」││ │ │ │、「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再層轉○○大學││ │ │ │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校長或授權代簽人為羅仁權簽││ │ │ │核)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而核准撥款,即由○○││ │ │ │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61443元支付給○○公司,再 ││ │ │ │由○○公司將款項轉交與○○公司,○○公司即以之作為林││ │ │ │昭任購買原子力顯微儀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 │ │ │核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 │ │ │ │├──┼───┼───┼──────────────────────────┤│十四│事實五│附表一│林昭任於95年8月間,因其前所簽請實驗室淹水之設備修繕 ││ │ │編號20│費用尚有剩餘,先於95年8月間向長期為其實驗室維修設備 ││ │ │ │之○○工業社負責人趙慶寬,央其提供「LDC500電路IC板維││ │ │ │修與更換」之發票與估價單,並於○○大學將款項匯入○○││ │ │ │工業社後再轉交與林昭任。而趙慶寬明知其並未提供任何維││ │ │ │修更換服務,不應開立任何發票向○○大學請領款項,仍答││ │ │ │應林昭任上開請求,而與林昭任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趙慶寬於95年││ │ │ │8月1日開立「LDC500電路IC板維修與更換」之估價單交與林││ │ │ │昭任後,由林昭任於95年9月8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 │ │ │邱東佑,將「維護與更換LDC500電路IC板」之不實申購事實││ │ │ │及金額,填入林昭任欲請領會計科目為「教學研究及訓輔成││ │ │ │本」、金額91200元之支出請示單,並由林昭任在「計畫主 ││ │ │ │持人」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20發票所載內││ │ │ │容之物品,並檢附○○工業社估價單1份,辦理採購程序, ││ │ │ │經層轉○○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李文乾在「單位主管」││ │ │ │欄、林素碧在「會計單位審核」欄、陳明儷在「會計主任或││ │ │ │授權代簽人」欄、楊深坑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在││ │ │ │上開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核准支出後,林昭任││ │ │ │即通知趙慶寬,由趙慶寬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於95年9月20 ││ │ │ │日開立附表一編號20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與林昭任。林││ │ │ │昭任即依○○大學10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95年9月21 ││ │ │ │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邱東佑,將附表一編號20不實││ │ │ │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驗收││ │ │ │或證明人」、「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辦理││ │ │ │核銷程序層轉○○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校長││ │ │ │或授權代理人」欄則為羅仁權核章)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 │ │ │一核章,而核准撥款,即由○○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 │ │ │該91200元支付給○○工業社,繼由趙慶寬於95年10月13日 ││ │ │ │,將上揭款項扣除營業稅、郵資及匯款手續費等,將餘額 ││ │ │ │83844元,匯入林昭任設於臺灣銀行○○分行之「○○○○ ││ │ │ │00000000號」帳戶內,共同使林昭任詐得款項,足││ │ │ │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教學及研究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 │ │ │性。 │├──┼───┼───┼──────────────────────────┤│十五│事實六│附表一│林昭任於95年10月間,因其前所簽請實驗室淹水之設備修繕││ │ │編號21│費用尚有剩餘,作為購買實驗室之桌上型電腦使用,即利用││ │ │ │○○大學10萬元以下採購可由其辦理、驗收之機會,先於95││ │ │ │年10月11日取得○○公司開立之「電腦主機維修、筆記型電││ │ │ │腦維修」報價單後,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 │ │,於95年10月17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邱東佑,將附││ │ │ │表一編號21「電腦主機維修、筆記型電腦維修」之不實申購││ │ │ │事實及金額,填入林昭任欲請領會計科目為「教學研究及訓││ │ │ │輔成本」、金額18550元之支出請示單,並在「計畫主持人 ││ │ │ │」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21發票所載內容之││ │ │ │勞務,並檢附○○公司估價單1份,辦理採購程序,經層轉 ││ │ │ │○○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李文乾在「單位主管」欄、林││ │ │ │素碧在「會計單位審核」欄、陳明儷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 │ │ │簽人」欄、羅仁權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在渠等掌││ │ │ │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核准支出後,林昭任於95年10月││ │ │ │31日向○○公司之某成年工讀生購買主機板、硬碟,央求工││ │ │ │讀生開立名目為「維修」之統一發票,而該工讀生明知○○││ │ │ │公司並未提供維修服務,而係販售電腦零組件,為順利請款││ │ │ │,即與林昭任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製││ │ │ │作附表一編號21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與林昭任。林昭任即││ │ │ │依○○大學10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95年10月31日至同││ │ │ │年11月3日期間某時,指示不知情之邱東佑,將附表一編號 ││ │ │ │21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 │ │ │「驗收或證明人」、「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 │ │ │,再層轉○○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會計單位審││ │ │ │核欄則為方菀儀核章)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而核││ │ │ │准撥款,即由○○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18550元支 ││ │ │ │付給○○公司,○○公司即以之作為林昭任購買桌上型電腦││ │ │ │組件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教學及研究經費││ │ │ │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十六│事實七│附表一│林昭任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欲以其執行○││ │㈠ │編號23│○大學與工研院建教合作「超臨界流體電鍍研究」研究計畫││ │ │、28 │經費支付上揭款項,要求唐葆魁配合開立耗材名目發票,林││ │ │ │昭任即與唐葆魁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唐葆││ │ │ │魁於95年11月8日指示不知情會計黃意文,填製如附表一編 ││ │ │ │號23所載品名、金額之統一發票;又因林昭任要求需有2家 ││ │ │ │以上之公司發票,林昭任、唐葆魁與○○公司協力廠商○○││ │ │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黃世銀(由原審另以││ │ │ │簡易判決判處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 │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在執行○○公司││ │ │ │業務範圍內為負責人之黃世銀,於95年11月17日,指示○○││ │ │ │公司不知情成年會計填製附表一編號28所載品名、金額不實││ │ │ │之營業人○○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由唐葆魁將附表一編號23││ │ │ │、28之統一發票交與林昭任後,林昭任於95年12月25日,依││ │ │ │○○大學零用金即1萬元以下之採購核銷程序,指示不知情 ││ │ │ │之邱東佑將附表一編號23、28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接續各││ │ │ │黏貼在2份零用金動支及憑證黏存單上,均由林昭任在「驗 ││ │ │ │收或證明人」、「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附表一編號23││ │ │ │、28統一發票所載品名之耗材業經採購完畢並驗收無誤,用││ │ │ │以請領林昭任執行○○大學與工研院建教合作「超臨界流體││ │ │ │電鍍研究」研究計畫經費9400元、9600元,經層轉○○大學││ │ │ │核示,使均不知情之王禹方在「會計單位審核」欄、潘蓓在││ │ │ │「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羅仁權在「校長或授權代簽││ │ │ │人」欄內,上開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而核准撥款,││ │ │ │即由○○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9400元、9600元分別││ │ │ │支付給○○公司、○○公司,○○公司再將款項轉與○○公││ │ │ │司,○○公司即將所得款項作為林昭任購買四點探針座與遮││ │ │ │蔽箱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建教合作補助研││ │ │ │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十七│事實七│附表一│林昭任另行起意,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又││ │㈡ │編號24│欲以其執行○○大學與工研院建教合作「超臨界流體電鍍研││ │ │、27 │究」研究計畫經費支付上揭款項,再次要求唐葆魁配合開立││ │ │ │耗材名目發票,林昭任與唐葆魁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 │ │犯意聯絡,由唐葆魁於95年11月30日指示不知情會計黃意文││ │ │ │,填製如附表一編號24所載品名、金額之統一發票,而共同││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又因林昭任要求需有2家以上之公司發 ││ │ │ │票,林昭任、唐葆魁與○○公司負責人黃世銀,另基於填製││ │ │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黃世銀於95年11月2日,指示 ││ │ │ │○○公司不知情成年會計填製附表一編號27所載品名、金額││ │ │ │不實之營業人○○公司之統一發票,而與林昭任、唐葆魁共││ │ │ │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繼由唐葆魁將附表一編號24、27之統││ │ │ │一發票交與林昭任後,林昭任於95年12月29日,依○○大學││ │ │ │零用金即1萬元以下之採購核銷程序,指示不知情之邱東佑 ││ │ │ │將附表一編號24、27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接續各黏貼在2 ││ │ │ │份零用金動支及憑證黏存單上,均由林昭任在「驗收或證明││ │ │ │人」、「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附表一編號24、27統一││ │ │ │發票所載品名之耗材業經採購完畢並驗收無誤,用以請領林││ │ │ │昭任執行上開研究計畫經費9800元、9450元,而行使該2張 ││ │ │ │零用金動支及憑證黏存單,經層轉○○大學核示,使均不知││ │ │ │情之王禹方在「會計單位審核」欄、潘蓓在「會計主任或授││ │ │ │權代簽人」欄、羅仁權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渠等││ │ │ │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而核准撥款,即由○○大學總務處││ │ │ │出納組人員,將該9800元、9450元分別支付給○○公司、○││ │ │ │○公司,○○公司再將款項轉與○○公司,○○公司即將所││ │ │ │得款項作為林昭任購買四點探針座與遮蔽箱之貨款,足生損││ │ │ │害於○○大學對於審核建教合作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 │ │ │之正確性。 │├──┼───┼───┼──────────────────────────┤│十八│事實七│附表一│林昭任又欲以○○大學獎勵傑出教師之教學研究及訓輔費用││ │㈢ │編號25│,支付上揭四點探針座與遮蔽箱之貨款,先向○○公司取得││ │ │ │與附表一編號25所載內容品名、金額相同之估價單後,即另││ │ │ │行起意,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96年2月 ││ │ │ │26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邱東佑,將附表一編號25之││ │ │ │不實申購耗材事實及金額,填入林昭任欲請領會計科目為「││ │ │ │教學研究及訓輔成本」、金額15750元之支出請示單,並由 ││ │ │ │林昭任在「計畫主持人」與「單位主管」欄、「採購單位:││ │ │ │組長」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25發票所載內││ │ │ │容之耗材,並檢附○○公司估價單1份,辦理採購程序,經 ││ │ │ │層轉○○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蕭麗香在「會計單位審核││ │ │ │」欄、陳明儷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羅仁權在「││ │ │ │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 │ │ │。核准支出後,林昭任要求○○公司唐葆魁開立如附表一編││ │ │ │號25所載名目、金額之統一發票,唐葆魁為順利請款,即另││ │ │ │行起意,與林昭任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 │ │於96年3月2日由唐葆魁指示不知情會計黃意文製作附表一編││ │ │ │號25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與林昭任。林昭任取得附表一編││ │ │ │號25之統一發票後,即依○○大學10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 │ │ │,於96年3月6日指示不知情之邱東佑,將附表一編號25不實││ │ │ │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驗收││ │ │ │或證明人」、「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再層││ │ │ │轉○○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 │ │ │一一核章,而核准撥款,即由○○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 │ │ │將該15750元支付給○○公司,○○公司即以之作為林昭任 ││ │ │ │購買四點探針座與遮蔽箱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 │ │ │審核教學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十九│事實七│附表一│林昭任又欲以其執行○○大學與工研院「超臨界流體清洗下││ │㈣ │編號29│光阻劑之研究」研究經費所剩之化工系結餘款,支付上揭款││ │ │ │項,先向唐葆魁取得○○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9所載內容品名││ │ │ │、金額之估價單後,即另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 │ │,於96年2月12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邱東佑,將附 ││ │ │ │表一編號29之不實申購耗材事實及金額,填入林昭任欲請領││ │ │ │其執行上開研究經費所剩之化工系結餘款、金額為3萬元而 ││ │ │ │製作之支出請示單,並由林昭任在「請購單位:計畫主持人││ │ │ │」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29發票所載內容之││ │ │ │零件,並檢附○○公司估價單1份,辦理採購程序,經層轉 ││ │ │ │○○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李文乾在「單位主管」欄、張││ │ │ │維萱在「會計單位審核」欄、潘蓓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 │ │ │人」欄、羅仁權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上開渠等掌││ │ │ │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核准支出後,林昭任要求○○公││ │ │ │司唐葆魁轉請協力廠商○○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9所載名││ │ │ │目、金額之統一發票,唐葆魁為順利請款,即再次央求協力││ │ │ │廠商○○公司黃世銀配合,黃世銀即與唐葆魁、林昭任另共││ │ │ │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3日由黃世││ │ │ │銀指示不知情會計製作附表一編號29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 │ │ │而與林昭任、唐葆魁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繼由唐葆魁轉││ │ │ │交與林昭任。林昭任取得附表一編號29之統一發票後,即依││ │ │ │○○大學10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96年3月7日指示不知││ │ │ │情之邱東佑,將附表一編號29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支││ │ │ │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驗收或證明人」、「計畫主持││ │ │ │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再層轉○○大學核示,由前揭││ │ │ │均不知情人員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而核准撥款,││ │ │ │即由○○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3萬元支付給○○公 ││ │ │ │司,○○公司再將款項轉與○○公司,○○公司即將所得款││ │ │ │項作為林昭任購買四點探針座與遮蔽箱之貨款,足生損害於││ │ │ │○○大學對於審核建教合作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二十│事實七│附表一│林昭任又欲以其執行國科會補助○○大學之「超臨界流體乾││ │㈤ │編號26│燥製備奈米微孔SiO2薄膜之系統開發與研究」研究計畫經費││ │ │、30 │,支付上揭款項,先向唐葆魁取得○○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6││ │ │ │、○○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0所載內容品名、金額之估價單各││ │ │ │1份後,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96年4月││ │ │ │2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邱東佑,將附表一編號26、 ││ │ │ │30不實申購耗材事實及金額,接續各填入林昭任欲請領其執││ │ │ │行上開研究計畫經費,金額分別為18561元、28039元之支出││ │ │ │請示單2份,並由林昭任在「計畫主持人」、「單位主管」 ││ │ │ │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26、30發票所載內容││ │ │ │之耗材,並各檢附○○公司、○○公司估價單1份,辦理採 ││ │ │ │購程序,經層轉○○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王禹方、黃舒││ │ │ │彥在「會計單位審核」欄、潘蓓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 │ │ │」欄、羅仁權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上開渠等掌管││ │ │ │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核准支出後,林昭任要求唐葆魁開││ │ │ │立附表一編號26所載名目、金額之統一發票,並轉請協力廠││ │ │ │商原善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0所載名目、金額之統一發票││ │ │ │,唐葆魁為順利請款,即與林昭任、黃世銀共同基於填製不││ │ │ │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16日指示不知情黃意文 ││ │ │ │填製附表一編號26所載名目、金額之統一發票;由黃世銀於││ │ │ │96年4月16日,指示原善公司不知情會計製作附表一編號30 ││ │ │ │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而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繼由唐葆││ │ │ │魁將二張統一發票轉交與林昭任。林昭任即依○○大學10萬││ │ │ │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96年4月16日指示不知情之邱東佑 ││ │ │ │,將附表一編號26、30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接續各黏貼在││ │ │ │2份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驗收或證明人」、「計 ││ │ │ │畫主持人」欄均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再層轉○○大學核示││ │ │ │,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而核││ │ │ │准撥款,即由○○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18561元、 ││ │ │ │28039元支付給○○公司、○○公司,○○公司再將款項轉 ││ │ │ │與○○公司,○○公司即將所得款項作為林昭任購買四點探││ │ │ │針座與遮蔽箱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國科會││ │ │ │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二一│事實八│附表一│林昭任欲以其執行國科會補助○○大學之「開發超臨界CO2 ││ │㈠ │編號31│流體的成膜技術應用在白光OLED照明面板與有機太陽能電池││ │ │、33 │」、「超臨界流體乾燥製備奈米微孔SiO2薄膜之系統開發與││ │ │ │研究」研究計畫經費,支付上揭款項,先向洪佐泯、吳賢妹││ │ │ │取得○○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1、○○企業社如附表一編號33││ │ │ │所載內容品名、金額均相同之估價單各1份後,即另基於使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96年2月12日,指示不知 ││ │ │ │情之實驗室助理邱東佑,將附表一編號31、33之不實申購耗││ │ │ │材事實及金額,填入林昭任欲請領其執行上開2項研究計畫 ││ │ │ │經費,金額分別為36800元、33800元之支出請示單2份,並 ││ │ │ │由林昭任在「計畫主持人」、「單位主管」欄簽名,表示以││ │ │ │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31、33發票所載內容之耗材,並各檢││ │ │ │附○○公司、○○企業社估價單1份,辦理採購程序,經層 ││ │ │ │轉○○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黃舒彥在「會計單位審核」││ │ │ │欄、潘蓓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羅仁權在「校長││ │ │ │或授權代簽人」欄內,上開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 │ │ │。核准支出後,林昭任要求洪佐泯、吳賢妹開立附表一編號││ │ │ │31、轉請協力廠商○○企業社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3所載名目││ │ │ │、金額之統一發票,洪佐泯與吳賢妹為順利請款,即與林昭││ │ │ │任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1日由││ │ │ │吳賢妹填製附表一編號31所載名目、金額之統一發票,而共││ │ │ │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其等3人並與○○企業社負責人潘欣 ││ │ │ │宜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潘欣宜於96年3月1││ │ │ │日製作附表一編號33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而共同填製不實││ │ │ │會計憑證,繼由吳賢妹將2張統一發票轉交與林昭任。林昭 ││ │ │ │任即依○○大學10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96年3月1日指││ │ │ │示不知情之邱東佑,將附表一編號31、33不實內容之統一發││ │ │ │票,接續各黏貼在2份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驗收 ││ │ │ │或證明人」、「計畫主持人」欄均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辦││ │ │ │理核銷程序經層轉○○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於渠││ │ │ │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而核准撥款,即由○○大學總務││ │ │ │處出納組人員,將該36800元、33800元支付給○○公司、○││ │ │ │○企業社,○○企業社再將款項轉與○○公司,○○公司即││ │ │ │將所得款項作為林昭任購買濺鍍槍之貨款,足生損害於○○││ │ │ │大學對於審核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二二│事實八│附表一│林昭任又欲以其執行國科會補助○○大學之「超臨界流體乾││ │㈡ │編號32│燥製備奈米微孔SiO2薄膜之系統開發與研究」研究計畫經費││ │ │ │支付上揭款項,先向洪佐泯、吳賢妹取得○○公司如附表一││ │ │ │編號32所載內容品名、金額之估價單後,即另起使公務員登││ │ │ │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96年4月9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 │ │ │助理邱東佑,將附表一編號32之不實申購耗材事實及金額,││ │ │ │填入林昭任欲請領其執行上開研究計畫經費、金額為44400 ││ │ │ │元之支出請示單,並由林昭任在「計畫主持人」、「單位主││ │ │ │管」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32發票所載內容││ │ │ │之耗材,並檢附○○公司估價單1份,辦理採購程序,經層 ││ │ │ │轉○○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王禹方在「會計單位審核」││ │ │ │欄、潘蓓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羅仁權在「校長││ │ │ │或授權代簽人」欄內,上開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 │ │ │。核准支出後,林昭任要求洪佐泯轉知吳賢妹開立如附表一││ │ │ │編號32所載名目、金額之統一發票,洪佐泯與吳賢妹為順利││ │ │ │請款,即與林昭任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 │ │由吳賢妹於96年4月16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2內容不實之統 ││ │ │ │一發票,而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繼由吳賢妹轉交與林昭││ │ │ │任。林昭任即依○○大學10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96年││ │ │ │4月16日指示不知情之邱東佑,將附表一編號32不實內容之 ││ │ │ │統一發票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驗收或證明││ │ │ │人」、「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辦理核銷程││ │ │ │序層轉○○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於渠等掌管之審││ │ │ │核欄一一核章,而核准撥款,即由○○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 │ │ │員,將該44400元支付給○○公司,○○公司即將所得款項 ││ │ │ │作為林昭任購買濺鍍槍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 │ │ │核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 │ │ │ │├──┼───┼───┼──────────────────────────┤│二三│事實九│附表一│林昭任於96年3月間,向○○公司負責人林華經購買針筒式 ││ │ │編號34│高壓泵及控制器1台,約定價金為45萬元,而林昭任不願意 ││ │ │ │以自己財物支付上揭儀器之價款,欲以○○大學之公款支付││ │ │ │。其明知○○大學以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辦理10萬元以││ │ │ │上儀器採購時,係由總務處事務組負責辦理公開招標,而研││ │ │ │究計畫主持人則負責辦理驗收,林昭任欲利用其負責儀器驗││ │ │ │收之機會,以不實之驗收紀錄使廠商得以無庸交付採購標的││ │ │ │,所得款項即可充作其自身購買儀器之價款,因而告知林華││ │ │ │經其執行國科會補助○○大學之「開發超臨界CO2流體的成 ││ │ │ │膜技術應用在白光OLED照明面板與有機太陽能電池」研究計││ │ │ │畫經費,尚有40萬元採購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之經費,可利││ │ │ │用該採購案經費支付貨款,惟林華經需配合○○大學10萬元││ │ │ │以上儀器採購程序辦理投標,後續驗收林昭任可處理使驗收││ │ │ │合格。而林華經為○○公司負責人,明知依○○大學採購程││ │ │ │序參與投標時,需交付與採購契約相符之儀器經驗收合格後││ │ │ │,始能取得貨款,仍同意販售針筒式高壓泵及控制器1台與 ││ │ │ │林昭任,並同意配合參與投標,得標後○○大學所支付之款││ │ │ │項同意充作林昭任購買針筒式高壓泵及控制器1台之貨款。 ││ │ │ │林昭任與林華經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 │ │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林││ │ │ │昭任於96年4月19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邱東佑,將 ││ │ │ │「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之不實採購填入林昭任欲請領其執││ │ │ │行上開研究計畫經費之支出請示單,並檢附估價單,經層轉││ │ │ │李文乾在「單位主管」欄,林希忠、李淑慧、周登陽依序在││ │ │ │「採購單位」欄,黃舒彥、潘蓓、謝啟章依序在「會計單位││ │ │ │」欄,楊深坑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核可辦理該項採購││ │ │ │案後,依○○大學採購作業要點,由總務處事務組於96年5 ││ │ │ │月15日辦理公開招標,並由林華經以○○公司名義投標而得││ │ │ │標。而林華經並未依得標內容履約交付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 │ │ │,先於96年5月30日,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成年會計人員 ││ │ │ │,製作附表一編號34「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40萬元」之不││ │ │ │實統一發票交與林昭任,林昭任則利用其作為該真空手套箱││ │ │ │多功能型驗收主驗人員之機會,明知擺放在其實驗室之真空││ │ │ │手套箱並非○○公司所交付,而係林昭任另行向○○公司負││ │ │ │責人蘇榮華以10萬元之價格訂購,仍於96年6月7日由其自行││ │ │ │驗收後,指示不知情實驗室助理邱東佑製作驗收紀錄,載明││ │ │ │驗收經過為「經廠商代表與本校計畫主持人共同驗收(於 ││ │ │ │96/6/7),結果與契約內容相符」等語,並勾選驗收結果為││ │ │ │「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並由林昭任於主驗人員││ │ │ │欄簽名,製作內容不實驗收紀錄。繼於同年6月7日至同年6 ││ │ │ │月26日間某時,指示不知情之邱東佑,將附表一編號34統一││ │ │ │發票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驗收或證明人」││ │ │ │、「計畫主持人」欄簽名,並檢附上揭驗收紀錄表示經驗收││ │ │ │無誤,再層轉○○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於渠等掌││ │ │ │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其中採購單位欄承辦人為林希忠、李││ │ │ │淑慧,財物登記欄為劉慶成、鄒靜宜、周登陽,會計單位欄││ │ │ │為黃舒彥、陳明儷,校長或授權代簽人為柳金章),而核准││ │ │ │撥款,即由○○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40萬元支付給││ │ │ │○○公司,林華經即以之作為林昭任向○○公司購買針筒式││ │ │ │高壓泵及控制器1台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 ││ │ │ │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二四│事實十│附表一│林昭任欲以其執行國科會補助○○大學之「開發超臨界CO2 ││ │㈠ │編號35│流體的成膜技術應用在白光OLED照明面板與有機太陽能電池││ │ │ │」研究計畫經費,支付上揭部分款項,先向○○公司取得與││ │ │ │附表一編號35所載內容品名、金額相同之估價單後,即另行││ │ │ │起意,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96年6月22 ││ │ │ │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邱東佑,將附表一編號35之不││ │ │ │實申購耗材事實及金額,填入林昭任欲請領其執行上開研究││ │ │ │計畫經費、金額為7萬元之支出請示單,並由林昭任在「計 ││ │ │ │畫主持人」、「單位主管」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 │ │ │一編號35發票所載內容之耗材,並檢附○○公司估價單1份 ││ │ │ │,辦理採購程序,經行使層轉○○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 │ │ │黃舒彥在「會計單位審核」欄、陳明儷在「會計主任或授權││ │ │ │代簽人」欄、柳金章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上開渠││ │ │ │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核准支出後,林昭任要求創││ │ │ │寶公司黃勝茂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5所載名目、金額之統一發││ │ │ │票,黃勝茂為順利請款,即與林昭任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6日填製附表一編號35內容不實││ │ │ │之統一發票交與林昭任。林昭任即依○○大學10萬元以下採││ │ │ │購核銷程序,於96年7月11日指示不知情之邱東佑,將附表 ││ │ │ │一編號35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 │ │ │昭任在「驗收或證明人」、「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經驗││ │ │ │收無誤,再層轉○○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會計││ │ │ │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則為蕭瓊芬核章)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 │ │ │一一核章,而核准撥款,即由○○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 │ │ │將該7萬元支付給○○公司,○○公司即將所得款項作為林 ││ │ │ │昭任購買蒸鍍機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國科││ │ │ │會補助研究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二五│事實十│附表一│林昭任又欲以其執行○○大學與工研院「金屬鍍膜之超臨界││ │㈡ │編號36│流體製程研究」建教合作研究計畫經費,支付上揭款項,先││ │ │ │向○○公司取得附表一編號36所載內容品名、金額之估價單││ │ │ │後,即另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96年7月4日││ │ │ │,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邱東佑,將附表一編號36之不實││ │ │ │申購耗材事實及金額,填入林昭任欲請領其執行上開建教合││ │ │ │作研究計畫經費、金額為3萬元之支出請示單,並由林昭任 ││ │ │ │在「計畫主持人」欄蓋印,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36││ │ │ │發票所載內容之零件,並檢附○○公司估價單1份,辦理採 ││ │ │ │購程序,經層轉○○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王禹方在「會││ │ │ │計單位審核」欄、蕭瓊芬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 │ │ │柳金章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 │ │ │一核章判行。核准支出後,林昭任要求○○公司黃勝茂開立││ │ │ │如附表一編號36所載名目、金額之統一發票,黃勝茂為順利││ │ │ │請款,即另行起意,與林昭任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 │ │犯意聯絡,於96年7月26日填製附表一編號36內容不實之統 ││ │ │ │一發票交與林昭任。林昭任即依○○大學10萬元以下採購核││ │ │ │銷程序,於96年7月30日指示不知情之邱東佑,將附表一編 ││ │ │ │號36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 │ │ │在「驗收或證明人」、「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 │ │ │誤,辦理核銷程序層轉○○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 │ │ │(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則為潘蓓核章)於渠等掌管之審││ │ │ │核欄一一核章,而核准撥款,即由○○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 │ │ │員,將該3萬元支付給○○公司,○○公司即將所得款項作 ││ │ │ │為林昭任購買蒸鍍機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 │ │ │建教合作研究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二六│事實│附表一│林昭任先於95年9月12日取得○○公司附表一編號37所載品 ││ │㈠ │編號37│名、金額之估價單,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 │ │,於95年9月13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邱東佑,將「 ││ │ │ │財物名稱:維修更換溫度控制電路IC機板;型號TEC2000; ││ │ │ │估價金額95000元」之不實申購事實及金額,填入林昭任欲 ││ │ │ │請領會計科目為「教學研究及訓輔成本」、金額95000元之 ││ │ │ │支出請示單,並由林昭任在「請購單位:計畫主持人」欄簽││ │ │ │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37發票所載內容之勞務,││ │ │ │並檢附○○公司估價單1份,辦理採購程序,經層轉○○大 ││ │ │ │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李文乾在「單位主管」欄、林素碧在││ │ │ │「會計單位審核」欄、陳明儷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 │ │ │欄、楊深坑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渠等掌管之審核││ │ │ │欄一一核章判行。核准支出後,林昭任要求蘇榮華開立如附││ │ │ │表一編號37「TEC2000維修及更換,95000元」之統一發票,││ │ │ │而蘇榮華明知其僅有提供「TEC2000」烘箱之維修而無更換 ││ │ │ │零件,且金額為65000元,餘款為林昭任前所積欠之零件與 ││ │ │ │維修費用,然為順利請款,即與林昭任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 │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26日製作附表一編號37內容 ││ │ │ │不實之統一發票交與林昭任。林昭任即依○○大學10萬元以││ │ │ │下採購核銷程序,於95年9月26日至同年9月28日間某時,指││ │ │ │示不知情之邱東佑,將附表一編號37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 │ │ │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驗收或證明人」欄簽名││ │ │ │表示經驗收無誤,辦理核銷程序,經層轉○○大學核示,由││ │ │ │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則由羅仁權簽核)││ │ │ │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而核准撥款,即由○○大學││ │ │ │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95000元支付給○○公司,使林昭 ││ │ │ │任得以將其中3萬元用以清償所積欠之○○公司維修零件費 ││ │ │ │用,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教學及研究經費請領項目││ │ │ │之正確性。 │├──┼───┼───┼──────────────────────────┤│二七│事實│附表一│林昭任另於95年9月26日取得○○公司附表一編號38所載品 ││ │㈡ │編號38│名、金額之估價單,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 │ │,於95年9月26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邱東佑,將「 ││ │ │ │財物名稱:維修及更換CS035電源供應機組;型號SC035;估││ │ │ │價金額83535元」之不實申購事實及金額,填入林昭任欲請 ││ │ │ │領會計科目為「教學研究及訓輔成本」、金額83535元之支 ││ │ │ │出請示單,並由林昭任在「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以該││ │ │ │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38發票所載內容之勞務,並檢附○○公││ │ │ │司估價單1份,辦理採購程序,經層轉○○大學核示,使均 ││ │ │ │不知情之李文乾在「單位主管」欄、林素碧在「會計單位審││ │ │ │核」欄、陳明儷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楊深坑在││ │ │ │「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 │ │ │行。核准支出後,林昭任要求蘇榮華轉請其妻李珍鳳開立○││ │ │ │○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8之統一發票,而蘇榮華、李珍鳳明知││ │ │ │並未提供上揭品名之維修更換,該款項係為支付林昭任前所││ │ │ │積欠之零件與維修費用,然為順利請款,即與林昭任共同基││ │ │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5日由李珍鳳 ││ │ │ │製作附表一編號38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與林昭任。林昭任││ │ │ │即依○○大學10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95年10月5日至 ││ │ │ │同年10月20日間某時,指示不知情之邱東佑,將附表一編號││ │ │ │38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 │ │ │「驗收或證明人」、「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 │ │ │,辦理核銷程序,經層轉○○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 │ │ │員(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則由羅仁權簽核)於渠等掌管之審││ │ │ │核欄一一核章,而核准撥款,即由○○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 │ │ │員,將該83535元支付給○○公司,○○公司再將該款項轉 ││ │ │ │交○○公司,使林昭任得以將該款項用以清償所積欠之○○││ │ │ │公司維修零件費用,足生損害於○○大學對於審核教學及研││ │ │ │究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 │ │ │ │└──┴───┴───┴──────────────────────────┘附表四:
┌─────┬────────────────────────────┬────────────────────────────┐│待證事實 │ 供 述 證 據 │ 非 供 述 證 據 │├─────┼────────────────────────────┼────────────────────────────┤│【編號一】│⑴被告林昭任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五第325頁)。 │⑴○○公司與○○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審卷四第373 ││附表一編號│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華經於原審之證言(原審卷三第87-89、364│ 、374頁)。 ││1至4所載統│ -370、377-380頁)。 │⑵被告林昭任購買ISCO針筒式高壓泵一台之客戶交易紀錄表1份 ││一發票部分│⑶證人潘蓓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第289-295、307-312頁)。│ (偵一卷第87頁)。 ││(即犯罪事│ │⑶附表一編號1至3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附表一編號4○ ││實三㈠部分│ │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69-172頁)。 ││)。 │ │⑷附表一編號1至3之支出請示單3份暨檢附之估價單9份、支出憑││ │ │ 證黏存單3份(林昭任教授計畫案等經費核銷之請示單部分明 ││ │ │ 細資料卷,下簡稱經費核銷請示單卷,第83-95頁;偵二卷第 ││ │ │ 170-172頁)。 ││ │ │⑸附表一編號4之支出憑證黏存單1份(偵二卷第169頁)。 │├─────┼────────────────────────────┼────────────────────────────┤│【編號二】│⑴被告林昭任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五第325頁)。 │⑴○○公司與○○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附表一編號│⑵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李勇進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二第196、 │ 記事項卡各1份(原審卷四第375、376頁)。 ││7至10所載 │ 202-204、207-208、230、232、234-245頁)。 │⑵被告林昭任購買液相層析儀1台之90年度SK N往來單、SKN發票││統一發票部│ │ 登記單各1份(偵一卷第118、119頁)。 ││分(即犯罪│ │⑶附表一編號7至8所載內容○○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附表一編││事實三㈡部│ │ 號9至10所載內容○○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調查卷第29至34 ││分)。 │ │ 頁)。 ││ │ │⑷辦理附表一編號7至10採購而製作之支出請示單1份、財務請購││ │ │ 單5份、估價單18份、支出憑證黏存單6份(經費核銷請示單卷││ │ │ 第41-65頁;調查卷第29-34頁)。 │├─────┼────────────────────────────┼────────────────────────────┤│【編號三】│⑴被告林昭任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五第326頁)。 │⑴○○公司、○○精密公司、○○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附表一編號│⑵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明彥、阮金樹、戴金源於原審之證述(│ 事項卡4份(原審卷四第377-383頁)。 ││11至19所示│ 原審卷四第4-14、15-17、19-20、22-26、27-29頁)。 │⑵附表一編號11至13○○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編號14至16○││統一發票部│⑶證人皮先覺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第149-153頁)。 │ ○精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編號17至19○○公司開立之統一││分(即犯罪│ │ 發票各3紙(調查卷第20-28頁)。 ││事實四部分│ │⑶辦理附表一編號11至19採購而製作之支出請示單、支出憑證黏││)。 │ │ 存單各9份、估價單18份(經費核銷請示單卷第12-40頁、調查││ │ │ 卷第20-28頁)。 │├─────┼────────────────────────────┼────────────────────────────┤│【編號四】│⑴被告林昭任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五第327頁)。 │⑴○○公司、○○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設立登記事││附表一編號│⑵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唐葆魁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二第349-35│ 項卡各1份(原審卷四第387、388頁)。 ││23至30所載│ 5、372、373、394、408、409、412-418頁) │⑵附表一編號23至26○○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編號27至30○○││統一發票部│⑶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唐葆魁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二第422-43│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各4紙(調查卷第36-43頁)。 ││分(即犯罪│ 1頁)。 │⑶附表一編號23至24、27至28之零用金動支及憑證黏存單4份( ││事實七部分│⑷證人黃意文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二第472、481、488-490頁 │ 調查卷第36-39頁)。 ││)。 │ )。 │⑷辦理附表一編號25至26、29至30採購而製作之支出請示單、估││ │⑸證人邱東佑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第313-316、340-342頁)│ 價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各4份(經費核銷請示單卷第66-73頁、││ │ 。 │ 調查卷第40-43頁)。 │├─────┼────────────────────────────┼────────────────────────────┤│【編號五】│⑴被告林昭任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五第327頁)。 │⑴○○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企業社商業登記 ││附表一編號│⑵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洪佐泯、吳賢妹、潘欣宜於原審之證述(│ 基本資料各1份(原審卷四第389、393頁)。 ││31至33所載│ 原審卷四第31-39、42-43、45-50、54、55、57-65頁)。 │⑵附表一編號31、32○○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編號33○○ ││統一發票部│⑶證人邱東佑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第313-316、340-342頁)│ 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調查卷第44-46頁)。 ││分(即犯罪│ 。 │⑶辦理附表一編號31至33採購而製作之支出請示單、估價單、支││事實八部分│ │ 出憑證黏存單各3份(經費核銷請示單卷第74-78頁、調查卷第││)。 │ │ 44-46頁)。 │├─────┼────────────────────────────┼────────────────────────────┤│【編號六】│⑴被告林昭任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五第328頁)。 │⑴○○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原審卷四第395-398頁││附表一編號│⑵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勝茂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第121-12│ )。 ││35至36所載│ 3、126-128、132-137頁)。 │⑵附表一編號35至36○○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調查卷第47 ││統一發票部│⑶證人邱東佑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第313-316、340-342頁)│ 、48頁)。 ││分(即犯罪│ 。 │⑶辦理附表一編號35至36所採購而製作之支出請示單、估價單、││事實十部分│ │ 支出憑證黏存單各2份(經費核銷請示單卷第79-82頁、調查卷││) │ │ 第47、48頁)。 │├─────┼────────────────────────────┼────────────────────────────┤│【編號七】│⑴被告林昭任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原審卷二第313-31│⑴○○工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原審卷四第385頁)。 ││附表一編號│ 6、322、325-346頁)。 │⑵附表一編號20之統一發票1紙、臺灣銀行○○分行98年6月23日││20所載統一│⑵被告趙慶寬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原審卷四第114-11│ ○○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林昭任帳戶交易明細1份││發票部分(│ 9、122-127頁)。 │ (調查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257、258頁)。 ││即犯罪事實│⑶證人邱東佑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第313-316、340-342頁)│⑶辦理附表一編號20之採購而製作之支出請示單、估價單、支出││五部分)。│ 。 │ 憑證黏存單各1份(經費核銷請示單卷第2-3頁、調查卷第15頁││ │ │ )。 │├─────┼────────────────────────────┼────────────────────────────┤│【編號八】│⑴被告林昭任於調查站之陳述(偵一卷第20-26頁)。 │⑴○○公司開立如編號21之統一發票1紙、被告林昭任住處電腦 ││附表一編號│⑵證人邱東佑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第313-316、340-342頁)│ 照片2張(調查卷第18頁、偵一卷第27頁)。 ││21所載統一│ 。 │⑵在被告林昭任住處查扣之電腦1台。 ││發票部分(│ │⑶辦理附表一編號21採購而製作之支出請示單、估價單、支出憑││即犯罪事實│ │ 證黏存單各1份(經費核銷請示單卷第8-9頁、調查卷第18頁)││六部分)。│ │ 。 ││ │ │⑷被告林昭任製作之簽呈一份(調查卷第10-11頁)。 │├─────┼────────────────────────────┼────────────────────────────┤│【編號九】│⑴被告林昭任、林華經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五第328頁)。 │⑴○○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原審卷四第394頁) ││附表一編號│⑵被告林華經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言(原審卷三第77-8│⑵○○大學99年4月26日○○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支 ││34所載統一│ 7、101-111頁)。 │ 出請示單、估價單、招標公告及設備規格資料、國立○○大學││發票部分(│⑶證人蘇榮華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第46-53、55-62、64-65 │ 財物採購投標須知、林華經代表○○公司參與投標之開標紀錄││即犯罪事實│ 頁)。 │ 、財務購置底價表、採購案價格分析及底價建議表、○○公司││九部分)。│⑷證人楊哲優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第252、260頁)。 │ 報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同意書、○○大學財物採購契約書││ │ │ 、驗收紀錄、支出憑證黏存單、參與同次投標之聯盛科技有限││ │ │ 公司報價單等各1份(原審卷四第323-368頁)。 ││ │ │⑶○○大學支出憑證黏存單1份及其上所黏貼之○○公司「真空 ││ │ │ 手套箱多功能型」,金額為「40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原審 ││ │ │ 卷四第368頁)。 ││ │ │⑷調查員、被告林昭任及證人邱東佑於96年11月22日共同在○○││ │ │ 大學化工研究所101實驗室會勘真空手套箱之會勘紀錄1份(偵││ │ │ 一卷第55頁)。 ││ │ │⑸支出請示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各1份(調查卷第1頁、偵二卷第││ │ │ 163頁)。 ││ │ │⑹林昭任於96年6月7日辦理「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驗收紀錄與││ │ │ 報告(偵一卷第56頁)。 │├─────┼────────────────────────────┼────────────────────────────┤│【編號十】│⑴被告林昭任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五第328頁)。 │⑴○○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附表一編號│⑵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蘇榮華於原審所證(原審卷四第128-132 │ 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原審卷四第399、400頁)。 ││37至38所載│ 、136-139、140-154頁)。 │⑵附表一編號37○○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編號38○○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部│⑶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李珍鳳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四第155 │ 之統一發票各1紙(調查卷第16、17頁)。 ││分(即犯罪│ -161頁)。 │⑶辦理附表一編號37至38採購而製作之支出請示單、估價單、支││事實十一部│⑷證人邱東佑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第313-316、340-342頁)│ 出憑證黏存單各2份(經費核銷請示單卷第4-7頁、調查卷第16││分)。 │ 。 │ -1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