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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更(一)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國隆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偉銘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被 告 許竣傑選任辯護人 吳佳龍律師

林仲豪律師被 告 黃議億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黃紹文律師被 告 吳信毅

吳信威上二人共同指同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39、14791、1766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丁○○、甲○○、乙○○、丙○○、辛○○共同犯殺人未遂罪,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甲○○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乙○○、丙○○、辛○○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己○○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庚○○曾於民國95年間犯恐嚇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另於97年間犯妨害自由罪,又經臺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撤銷前案緩刑,兩案經臺南地院97年度聲減字第366號裁定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丁○○曾於90年間犯強盜罪,經臺南地院90年度少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5年9月21日假釋出監,於96年4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於97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臺南地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於93年間因殺人未遂罪,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7年8月1日假釋出獄,於99年6月27日縮刑期滿,於後述行為時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

二、庚○○仍不知悛悔,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竟於不詳時日,在其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憨財」之友人之託,因而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製造之銀色改造手槍1支、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製造之黑色改造手槍1支、及另1支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且同時自不詳姓名之人處受寄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嗣為免被查獲,便將上開槍、彈寄藏於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友人住處(住於台南市○○區○○將軍廟附近)。

三、庚○○、丁○○、甲○○、乙○○、丙○○、辛○○係朋友關係,因與綽號「魁仔」為首之飆車族有嫌隙,乙○○並遭該飆車族成員毆傷,乃約定共同前往台南市東區找尋該飆車族尋仇,而於98年5月17日在甲○○住處集合,庚○○即要求乙○○(起訴書誤載為辛○○)代其前往台南市○○區○○將軍廟附近,向該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拿取前揭槍、彈;乙○○取得該槍、彈後,攜回甲○○住處交予庚○○,庚○○即當場將其中2支槍枝及子彈數顆,交予丁○○及甲○○使用(丁○○所持有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自己持有1支槍枝及子彈數顆。丁○○、甲○○、乙○○、丙○○、辛○○均明知庚○○所交付前開槍、彈,可能具殺傷力,仍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亦不違反渠等本意之犯意聯絡,且與庚○○主觀上基於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彈,朝飆車族成員射擊,可預見足以射死人,而基於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乃由乙○○提議並以濕衛生紙遮蓋車牌避免被查覺,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前往找尋該飆車族成員尋仇。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甲○○、乙○○;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於當日凌晨3時46分餘許,途經台南市○區○○○路0段0號前,發現該飆車族成員,適有張富凱騎乘000-000號機車搭載吳元哲途經該處,被誤認為飆車族,丁○○即持槍朝張富凱射擊1槍,庚○○、甲○○亦以所攜帶槍、彈伸出車外,朝該飆車族成員各射擊1槍(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庚○○、甲○○2人其中1人所持槍枝為不具殺傷力,另庚○○、甲○○所擊發之子彈即為前揭所述之不具殺傷力之2顆子彈),嗣即迅速逃離現場。其中丁○○所射擊子彈擊中張富凱左手臂及左胸,致張富凱受有胸壁撕裂傷、左肘穿透性損傷及左肱骨骨折等傷害,經友人吳元哲緊急送往附近成大醫院急救,而倖免死亡。

四、丁○○、甲○○隨後將槍、彈交還庚○○。庚○○則於98年8月中旬某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寄藏在己○○處,己○○因而未經許可為庚○○寄藏該槍、彈。嗣於98年8月28日前1星期,於台南市○○區○○○皇宮前廣場,將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交予丑○○代為保管。丑○○即藏放在台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房間內,於98年8月28日經警方持法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查獲,始查悉上情(子彈8顆經送驗後,其中3顆經試射耗盡。丑○○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緩刑5年確定)。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起訴範圍、證據能力、

一、起訴範圍部分: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著有判例。經查本案起訴書記載:「庚○○、乙○○‥‥係朋友,緣渠等6人因與綽號『魁仔』為首之飆車族成員有嫌隙‥‥庚○○要求辛○○代其前往台南市○○區○○將軍廟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拿取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不詳型號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等槍、彈‥‥」,即已就庚○○持有槍、彈部分起訴,而本院認定庚○○持有上開槍、彈即係為其友人(綽號「憨財」不詳姓名之人)寄藏之槍、彈,起訴效力自及於寄藏槍、彈部分,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之,應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明文規定。庚○○、乙○○、丙○○、辛○○、甲○○、丁○○、己○○及證人丑○○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上開被告以外之其餘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庚○○、乙○○、丙○○、辛○○、甲○○、丁○○、己○○及證人丑○○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其後於偵查、原審所述不符,然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以判斷其陳述過程未受其他外力影響,其意思決定及活動出於真意顯未受有不當之干預,摻入虛偽之可能性甚低,無違法取供之情況,應認彼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彼等之警詢陳述,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闡明本案待決事實存否之實質真實目的,於犯罪之證明上,除該項審判外之警詢供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警詢供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更有以此證據為必要之特別理由存在,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彼等於警詢之陳述亦可採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之規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共同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同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同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被告犯罪時,就該另一被告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被告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同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依同法第159條之2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被告庚○○、乙○○、丙○○、甲○○、丁○○、己○○及證人丑○○於98年9月8日、98年11月5日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經查渠等係個別在法庭上接受檢察官偵訊,其中或有辯護人在場,且渠等均未曾供稱檢察官有不當取供之情事,是依外在環境觀之,並無受到外力干擾,渠等供述應係出於真意,摻入虛偽之可能性甚低,應具有可信性;又渠等供述,與嗣後審判中之供述內容不符,為發現本案待證事實之真實性,自有以渠等供述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依前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乙○○、丙○○、辛○○及證人丑○○、吳政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依法具結所為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前述內容未曾表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因認上開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臺南縣警察局98年8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小客車租賃契約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通訊監察錄音及通訊監察譯文部分: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被告庚○○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是上開監聽取得之對話錄音,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監察之相關規定,乃合法取得之證據。至於警員依據該合法之監聽錄音帶所為之對話錄音譯文翻譯,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監聽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依上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五、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且上開鑑定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檢察官,依前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此外傳聞法則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作規範,卷附扣案物品照片、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及1762-MM自小客車之照片,係以科學、機械方式,針對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庚○○持有具殺傷力槍彈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犯行,辯稱:警方於丑○○住處查扣槍彈,非伊所有,伊帶往與飆車族現場對峙之3把手槍,係於模型店購買之玩具槍,子彈是空包彈,並無任何殺傷力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庚○○於不詳時日,在其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憨財」友人交付,因而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另1把不具殺傷力之槍枝)等情,業據被告庚○○於警詢供稱:「(你所持有之3把槍枝來源?)是1名綽號『憨財』好幾年前寄放在我那邊」等語(見市警卷第51頁);嗣於偵查中亦供稱:「槍本來放在我家‥‥」(見南檢98偵字第1283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24頁)。迨於原審羈押庭復供稱:「(你槍枝如何來的?)好幾年前朋友寄放在我這裡。」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7頁),顯然供承因寄藏而持有2支(另1支本院不認定有殺傷力)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㈡、又被告庚○○於持有前開槍枝,連同子彈,藏放於台南市○○區○○將軍廟附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至98年5月17日要求乙○○代其前往○○將軍廟附近,向該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拿取其前揭槍枝、子彈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結證及於原審供承,庚○○叫其去○○區○○將軍廟附近向他朋友拿槍彈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上訴卷第349頁),並經庚○○證實無誤(見本院上訴卷第341頁)。

且本院鑑於乙○○自○○將軍廟庚○○友人處取回之物,除前開手槍外,尚有子彈,而庚○○均未曾供述上開子彈之來源,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該子彈是於受「憨財」寄託槍枝時,同時自不詳姓名之人處寄藏而持有。又因庚○○、丁○○、甲○○三人開槍射擊,只能證明擊中張富凱該顆子彈具有殺傷力,連同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子彈,本院爰認定此部分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為9顆,不具殺傷力為2顆。

㈢、至於被告庚○○於偵查中雖供承:伊將前開槍枝寄放在安南區理想社區蒜頭(即丑○○)那邊,在(案發前)一、兩個月前等情,或稱在案發前一、兩個月前,寄放兩把,另一把放在家裡云云。然此與乙○○及庚○○前揭供承由乙○○至飛虎將軍廟前取回槍彈之事實顯然不符。

㈣、被告庚○○於本件事發(即持槍射擊張富凱)後,將附表所示之槍、彈寄放於己○○處,再由己○○轉寄綽號蒜頭之丑○○處(此部分詳如後述),嗣警方經據報丑○○住處藏有槍械,乃向原審申請核發搜索票,於98年8月28日至台南市○○區○○路○段○○○巷○○號丑○○住處執行搜索,於其房間衣櫃內查獲1只咖啡色斜背包,內裝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現場查獲照片20張可稽(見南檢98年度偵字第1283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36至45頁)。而被告庚○○於警詢即供承「(你事後涉案的3把手槍係藏放何處?)放在綽號蒜頭那邊」、「‥‥我知道他已經被新營地區的警察單位查獲我放在他那邊的2支槍枝」等語,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亦對於「庚○○於98年8月中旬某日,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等物『輾轉』交予丑○○代為保管,丑○○則將之藏放住處房間內,並於98年8月28日經警持本院所簽發之搜索票查獲」等情列為不爭執事項表示無意見(原審卷㈠第147頁);庚○○實已承認附表所示之物,即為乙○○取回之槍、彈,伊等持之射擊張富凱後,所剩餘之槍、彈(不具殺傷力之槍枝除外);再者參諸被告己○○於警詢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亦坦認扣案之槍彈為被告庚○○所有(見縣警卷第5至12頁、原審聲羈卷第10至12頁)等情,足證丑○○住處所查扣槍彈,即係被告庚○○受其友人「憨財」、不詳姓名之人之託而寄藏之槍、彈之一部分,已甚明確。庚○○辯稱伊所寄藏是道具槍,丑○○被扣之槍、彈與伊無關云云,殊無足取。

㈤、被告乙○○、丙○○、辛○○、甲○○等人於警詢、偵訊、乃至原審審理時之結證內容,均證稱彼等所見到被告庚○○、丁○○及甲○○所持之手槍均為黑色等語,惟對於物品顏色之描述,常因個人觀點、標準不一而難期一致。經查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帶了幾把槍?)3把」、「(開槍之後?)就各自回家」、「(槍如何處理?)我本來放在我家,後來寄放在蒜頭那邊」、「(你寄放幾把槍在他那裡?)兩把」、「(還有另1把呢?)我放在家裹,蒜頭被抓時我就拆掉了」、「(你寄放在蒜頭那邊的槍是什麼顏色?)兩支都是黑的」、「(當天帶出去的槍是什麼顏色?)3把都是黑色」、「(提示丑○○案件卷內照片,為何當天丑○○被警方扣到的槍只有1把是黑的?)另外那1支只有槍管是銀色的,其他部分都是黑的」等語,足認庚○○就該扣案之銀色改造手槍,被告庚○○亦因除槍管為銀色外,其他部分都是黑色而仍以黑色形容該槍,本院鑑於庚○○自憨財處受寄3把槍,渠等持有用以射擊張富凱後,槍枝仍歸庚○○持有,則該3把槍之去向自以庚○○最為清楚,而庚○○對該3把槍之去處已供明如前所述,基於此,本院認定附表編號1之槍枝仍屬被告庚○○等人所述之黑色槍枝,並持至本案案發現場朝張富凱射擊之其中1把。

㈥、辯護意旨另指丑○○或稱是己○○,或稱是姓姚的所寄放;另被告己○○亦稱庚○○並未寄放伊處;而案外人吳政宏於電話中向庚○○所欲借之槍枝與丑○○住處所查獲是否同一,亦無證據證明,且庚○○前後所供不一,均難認丑○○住處查扣之槍彈與被告庚○○有關云云;惟庚○○嗣後翻異改稱伊所持為道具槍或玩具槍,子彈為空包彈等語,無非卸責之詞;另丑○○於原審證述附表之物係姓姚之人所寄放云云,亦係為己○○、庚○○脫免之詞(詳如後述);均難採為有利被告庚○○之證據。另吳政宏係因與人有紛爭,欲向庚○○借用槍枝防身(詳如後述),衡之常情,只要有殺傷力之槍、彈均可達到其目的,自無調查欲借之槍枝與丑○○住處所查獲是否同一之必要性。

㈦、前開查扣之槍彈,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檢視法等方式鑑定結果:「扣案銀色90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黑色90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至送鑑子彈8顆,其中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稽(見南檢98年度偵字第1479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㈡》第4至6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庚○○寄藏上揭事實所載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事證已經明確。

貳、被告庚○○、丁○○、甲○○、乙○○、丙○○、辛○○持槍、彈駕駛小客車找飆車族成員尋仇開槍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乙○○、丙○○、辛○○均矢口否認有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殺人未遂犯行,被告丁○○、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供述,亦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庚○○、甲○○辯稱所拿是道具槍,庚○○辯稱是對空開槍,甲○○辯稱未開槍,被告丁○○、乙○○、丙○○、辛○○辯稱未持槍云云。綜合辯護意旨略以:渠等出發前,並無殺人犯意之聯絡,至多只是要嚇飆車族,且未持槍者不知其他同行之人有槍,而張富凱、吳元哲2人最初所供係遭乘坐馬自達汽車之人所射傷,此與被告等所乘坐為HONDA汽車不符,況渠2人所供聽到槍聲、看到槍之位置亦有不符,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亦未確定張富凱所受之傷為槍傷,退步而言,縱認是渠等同行之人中所射傷,亦僅係該個人行為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庚○○、丁○○、甲○○、乙○○、丙○○、辛○○係朋友關係,因與綽號「魁仔」為首之飆車族有嫌隙,乙○○並為該飆車族成員毆傷,遂邀集約定一起前往台南市東區找尋該飆車族尋仇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結證:「(你們當初說好要去找飆車族做什麼?)甲○○說看到飆車族就要打....」(見偵查卷㈠第13頁),被告乙○○於偵訊中結證:「當初說好看到飆車族就追」(見偵查卷㈠第5、6頁),被告庚○○於警詢供稱:「(你與綽號罐頭、辛○○、甲○○、乙○○、丙○○等5人因何事與飆車族魁仔等人發生衝突?)飆車族魁仔之前經常帶人到臺南市○○區○○街一帶,看到村內『少年仔』就予以毆打,所以我們對飆車族魁仔等人的行為非常不滿。」(見市警卷第49頁),被告丁○○於原審供稱:「(對被告庚○○說是他提議要去找飆車族尋仇,如果遇到就要打架,對這部分有無意見?)這部分我沒有意見。」(見一審卷㈡第30頁),被告辛○○於原審供稱:「(本來打算要如何跟飆車族吵架?)本來大家說好如果出去遇到飆車族,就拿槍及球棒跟他們拼」、「(何人被飆車族打過?)5月17日前幾個禮拜乙○○被他們打過。

」(見一審卷㈠第99、100頁)等語明確。

㈡、又6人於案發當日凌晨在甲○○住處集合時,庚○○即要求乙○○代其前往台南市○○區○○將軍廟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拿取如事實欄所載之槍、彈等情,業據被告乙○○承認庚○○叫其去○○區○○將軍廟附近向他朋友拿槍(見偵查卷㈠第6頁、上訴卷第349頁),並經庚○○證實(見本院上訴卷第341頁反面)。又被告庚○○將其中2支槍枝及數顆子彈交由丁○○及甲○○使用,自己持有1支槍枝及子彈數顆等情,亦據被告庚○○於原審羈押庭供稱:我拿壹把、丁○○、甲○○各拿壹把(見聲羈卷第7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亦證實甲○○帶1把槍(見偵查卷㈠第79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與庚○○有攜帶槍械(見偵查卷㈠第76頁)。而當時在場之庚○○、丁○○、甲○○、乙○○、丙○○、辛○○等6人均知道有攜帶槍彈等情,復據被告庚○○亦於警詢供稱:「(綽號罐頭《指丁○○》、辛○○、甲○○、乙○○、丙○○等5人是否知道你帶3把手槍?)知道。」(見市警卷第49頁);被告丙○○、乙○○於偵查中亦供稱「(是不是當天有到現場的所有人都知道有帶槍出去?)是)」(見偵查卷㈠第7、13頁),被告甲○○於原審供稱:「(庚○○拿槍給你的時候,其他的人都知道你有帶槍,有無意見?)無意見。」(見一審卷㈡第27、28頁)等語明確。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或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且共同犯意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之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庚○○等6人,約定一起前往找尋飆車族尋仇,庚○○遂要求乙○○代其向其友人拿取如事實欄所載之槍枝及子彈,並當場將其中二支槍枝及數顆子彈交由丁○○及甲○○使用,自己持有一支槍枝及子彈數顆,而渠等既均明知前開槍彈係要對飆車族不利,可能具殺傷力,且所持之槍、彈,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亦已如前述,另丁○○所持有射傷張富凱之該顆子彈,其既能穿透張富凱之手臂,造成其骨折,自亦具有殺傷力。是渠等6人對於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顯然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渠等所辯或稱不知自飛虎將軍廟附近所取回之物係槍、彈;或稱不知同行之人持有槍、彈;或稱所持槍枝為道具槍云云,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庚○○等6人出發前,乙○○提議並以濕衛生紙遮蓋車牌避免被查覺,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甲○○、乙○○;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前去找尋飆車族尋仇,2部自小客車當天確有行經案發處,且以衛生紙遮掩車牌,為被告庚○○、丁○○、甲○○、乙○○、丙○○、辛○○一致坦承之事實:並有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與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自小客車之比對照片、上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證(見市警卷第118至134頁)。而渠等於當日凌晨3時46分餘許,途經台南市○區○○○路0段0號前,發現該飆車族時,庚○○、丁○○、甲○○即將所攜帶之槍、彈,手伸出車外,朝張富凱及飆車族成員各射擊1槍,而迅速逃離現場。其中丁○○持所射擊之子彈擊中張富凱之左手臂及左胸,致張富凱受有胸壁撕裂傷、左肘穿透性損傷及左肱骨骨折等傷害等事實,則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庚○○、甲○○、丁○○均有開槍;在車上看到甲○○、丁○○開槍;回來後,聽庚○○說他有開槍(見偵查卷㈠第6、8、9頁),被告甲○○於偵查供稱:與庚○○有攜帶槍械,事後聽庚○○說他有開槍(見偵查卷㈠第76頁),被告庚○○於原審羈押庭供稱:「我開1槍。」(見原審聲羈卷第7頁),被告丁○○亦證稱庚○○有開槍(見偵查卷㈠第102頁),被告黃儀億於警詢供稱:案發時庚○○、甲○○、丁○○均有開槍(見市警卷第54頁),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飆車族)他們開信號彈,甲○○及罐頭把車窗搖下來就開槍,他們開完槍之後就叫我開走。」(見偵查卷㈠第16頁)等語明確。

㈤、本件被害人張富凱於原審證稱:看到副駕駛座的車窗伸出一隻手,就看到黑黑的很像槍的東西,指著我的方向,然後有個閃亮出來,「咻」一聲,我就受傷;證人吳元哲於原審亦證述為黑色的車副駕駛座之人開槍打傷張富凱(見一審㈠第

206、207、215、216頁)。而被告乙○○、丙○○於原審證稱:丁○○坐於副駕駛座(見一審卷㈡第80、188頁),丁○○承認其所坐丙○○駕駛之小客車為鐵灰色(見一審卷㈡第31頁),辛○○承認其駕駛小客車為白色(見市警卷第54頁反面),案發時間為凌晨3時46分餘許,時值天色昏暗,比較丙○○駕駛之鐵灰色小客車及辛○○駕駛之白色小客車外觀,自以丙○○駕駛之鐵灰色小客車,較易於昏暗天色下為人誤認為黑色系列,故可確認係坐於丙○○駕駛之鐵灰色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被告丁○○所開槍之子彈射擊到被害人張富凱。另張富凱為子彈擊中左手臂及左胸,致受有胸壁撕裂傷、左肘穿透性損傷及左肱骨骨折等傷害,有國立成大醫院提出之張富凱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105至117頁)。

㈥、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被害人張富凱於原審證稱:98年5月17日凌晨3、4時之間,伊正要搭載友人吳元哲返家,伊從台南市○○路往大灣方向行駛,快到中華東路與小東路交岔口前,伊右側突然從後面冒出20台以上之機車,左側只有1、2台路人之機車。伊原本要直行穿越中華東路,此時中華東路由北往南外側車道上突然出現幾輛自小客車,其中一輛暗色之HONDA自小客車以很快速度直行穿越小東路,伊如果不轉彎就會跟那台自小客車擦撞,所以就被迫右轉至中華東路上,在轉彎之際,那台HONDA自小客車刻正在伊左前方,當時右側有機車騎士丟出閃光信號彈,在地上一直發亮,伊不以為意就騎過去,但那輛HONDA自小客車離伊機車很近,伊當時正在轉彎,怕與該自小客車擦撞,所以有往左邊看了一下那輛車子,就在那時看到副駕駛座車窗伸出一隻手拿出1把黑黑很像槍的東西,....(當時伊前後都有機車,車速很慢,差不多隨即可停止狀態),後來伊在轉彎即將完成時,聽到一聲巨響,伊就被槍打到,子彈從伊左後方過來,先打到手臂貫穿後,從胸前心臟位置削過去。受傷後,伊感覺手不在,無法控制,勉強靠右,握住油門,叫友人吳元哲替伊按煞車,伊就看到血從手臂上噴出來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06至213頁);證人即被害人友人吳元哲於原審亦證稱:當時張富凱要載伊返家,從小東路要右轉彎至中華東路時,看到前面多出很多輛機車,伊叫張富凱騎慢一點,在中華東路時有2輛汽車從外車道經過伊等身旁,伊記得他們的車牌有用東西擋住,第1輛較黑顏色的車子經過伊機車左側時,從副駕駛座車窗內伸出1隻手槍,槍頭朝著伊等,距離伊等很近,約3、4公尺,伊心想完蛋,就把頭撇向右側,接著聽到2聲「砰」的聲音,等伊再轉頭往左邊看時,那2輛自小客車早已駛離,之後就聽到張富凱說他手沒有力氣,伊發現他流血,衣服、褲子及機車座墊上都是血,伊就趕緊送他去醫院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14至221頁)。經核渠2人證詞並無矛盾之處。而張富凱雖於原審證述係正在轉彎,轉彎一半還在小東路上看到槍,即將完成時就被槍打到;吳元哲證稱係在加油站(○○○路1段0號)看到槍及聽到槍聲,惟小東路右轉即為中華東路1段8號,此有臺南市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察報告檢附之電子地圖可憑(本院卷2第65頁),而張富凱騎車在前,吳元哲乘車在後,渠2人目睹及聽到槍聲本即有距離遠近、時間快慢之分,且開槍之人於開槍之後,將槍縮回車內之速度,亦與能否目睹有關,從而自不能因證人2人些微供述差異即認渠等所述不足採信。再者,張富凱係在右轉快完時被射傷,則子彈從左後方過來,亦無悖於事理之處。

2、證人張富凱、吳元哲於警詢固然證稱開槍之人係乘坐車牌0000-00黑色馬自達小客車之人所為。惟查在丑○○處所查扣槍彈之員警,與承辦本案槍擊之員警係不同單位,因未充分聯繫致附表所查扣之槍枝與本案員警至現場所查扣之彈頭、彈殼未予比對,且因附表之槍彈已執行處分,無從再予比對,惟以被告庚○○、丁○○及同案被告乙○○、丙○○、辛○○、甲○○等人均一致供陳彼等於98年5月17日凌晨尋找飆車族之行車動向,於途經台南市○區○○○路與小東路交岔路口處(鄰近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下用舊稱)發現該飆車族成員亦行經該處,因而雙方有互放信號彈及開槍等事實;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並證稱係伊將渠等所駕駛之二輛HONDA自小客車前後車牌以濕衛生紙遮蓋,其中同案被告丙○○駕駛之0000-00號鐵灰色HONDA自小客車駕駛在前,同案被告辛○○駕駛之0000-00號白色HONDA自小客車跟隨在後等語,足見渠等行車動向直至小東路路口前,均未遇見飆車族或與飆車族同行之情況;且依警方調閱小東路與中華東路交岔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觀察,在該路口前之永康市○○路○○巷前之路口監視器,顯示於98年5月17日凌晨3時46分54秒時,有三輛汽車行經永康市○○路與台南市○○○路交界處之外側車道,其中前二輛汽車分別為鐵灰色HONDA自小客車、白色HONDA自小客車,二車較為密接,車牌被遮蓋,第三輛則與前二輛間隔一段距離,車牌顯示為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除此之外,在第一輛鐵灰色自小客車前並無其他車輛,在第三輛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之後,也沒有其他車輛跟隨其後。此外同日凌晨3時42分26秒在○○○路一段0號前之路口監視器,則可清楚見到前二輛汽車車牌均以濕衛生紙遮蓋,後面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尚且拍攝到被告庚○○坐在副駕駛座之身影,足見渠等於當日凌晨3時40餘分(上開路口監視器因管理單位不同,時間未調整,致有所誤差)經永康市○○路接續直行台南市○○○路到小東路口時,前方並無其他直行之自小客車存在,而渠等既於小東路口處遇見飆車族,顯見當時飆車族動向係由小東路右轉中華東路時與被告等人碰面,與被告等人直行車之行車路線顯不相同;又佐諸前述因飆車族人員先投擲信號彈,同車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告丁○○、及左後方之同案被告甲○○,以及後方車輛之被告庚○○即接續開槍還擊,彼等於開槍後立即開車離開現場等語,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富凱、吳元哲前揭證稱張富凱被射傷之情節若合符節(雖證人張富凱陳述伊所見到開槍之自小客車在伊左前方,而證人吳元哲則證述伊所見到開槍之自小客車在伊正左邊等情而互有差異,然此係證人當時所駕駛之機車正在轉彎,證人張富凱所見證者是其轉彎前,而證人吳元哲所見證者則是轉彎接近完成在中華東路之情況,且被告之汽車與被害人之機車均在行進當中,此等證述之差異尚不足據此否定其證詞之正確性)。綜此觀察,被害人張富凱既於當日凌晨三、四時許行經小東路時遇見飆車族,本欲直行小東路,卻被橫向直行外車道之自小客車所擋道而被迫右轉,而依被告等人供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當時橫向直行外車道且以濕衛生紙遮蓋車牌之車輛,僅有被告等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且第一輛車即為同案被告丙○○所駕駛之鐵灰色HONDA自小客車,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均證稱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告丁○○有持槍及打開車窗往車外開槍;另證人張富凱、吳元哲並證稱該輛車副駕駛座之車窗伸出手槍朝伊等瞄準後,隨即聽到巨大槍響,而被害人隨即受有左手臂貫穿及擦過前胸等傷害,且被害人張富凱所受之傷害(連手臂內之骨頭都可以貫穿),除子彈外,實已找不出任何其他武器可以造成此等強烈貫穿性之傷害結果。由是觀之,被告丁○○當日於出發前往與飆車族尋仇之際,確曾有受被告庚○○交付其所持有之3把黑色手槍中之1把,且被告丁○○並於飆車族放信號彈挑釁後,隨即朝被誤認係飆車族之張富凱開槍,因而造成被害人張富凱受傷之結果,足證被告丁○○之開槍行為,與被害人張富凱之受傷結果,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乃被告丁○○逕自辯解伊未拿槍,更不曾開槍云云,實屬卸責之詞,要無足取。證人張富凱、吳元哲所稱遭0000-00黑色馬自達小客車之人所為無非係受員警提供不確實之照片所誤導,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3、被告丁○○於原審辯稱:被害人張富凱所受之傷害,非必為子彈所造成,且依成大醫院診斷被害人受傷情狀,亦無致死之風險,又有何殺人故意可言云云。原審以被告前揭質疑函詢成大醫院,經該院覆以:「㈠「due to gunshot」之依據:⑴患者(張富凱)來急診於檢傷時,病患自述遭人用槍攻擊等語。⑵檢視傷勢時,患者左肘前後各有一傷口,與骨折部位相通;依骨折粉碎情況評估,應為高速物體所致。㈡開放性傷口的區別:⑴胸部傷口較無法區別是否遭子彈所造成。⑵左肘部的傷口,依前後傷口與骨折部位相通,加上骨折粉碎情況評估,為高速物體所致,是否為子彈擊中或是其他物品造成,無明確證據可用以區別。㈣患者於98年5月17日到急診時之傷勢:⑴患者當日到本院急診檢傷時,生命徵象呈現低血壓情況,經緊急輸液處置後,血壓回升並輸血治療,外部傷則如同前述之二處傷口。⑶因當時並無殘留之子彈,也無現場證據佐證,故無法判斷是1發抑或2發子彈所造成,亦無取出之子彈可為證物。⑸當時就醫呈現低血壓,若不立即處理,有立即休克的危險,之後傷口與骨折的處置,雖無立即生命危險,仍有後續傷口感染與殘障的風險。」有該院99年4月9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一審卷㈠第169至171頁)。依醫師觀點,因被害人張富凱所受之傷害,並未遺留子彈在身,為免掛一漏萬,遂以「高速物體」取代說明加害之物件。然以現場僅有施放信號彈及開槍射擊兩種行為觀察,信號彈類似煙火,不可能屬於前揭定義之「高速物體」,當然僅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可以構成前揭要件。而乙○○、丙○○、張富凱及吳元哲均證稱:丁○○當時確曾朝飆車族人群開槍,而丁○○開槍後,被害人張富凱隨即發生手臂貫穿性傷口及前胸撕裂傷,則彼等間之因果關係亦當足以確立。佐諸證人吳元哲並證稱伊見到張富凱受傷時,其衣褲乃至機車座墊全是斑斑血跡等語,被害人張富凱於到院前確有流血過多、休克致死之急迫危險。且被告丁○○從被告庚○○手中取得1把黑色手槍及子彈之際,從手槍之質量、子彈絕非空包彈(依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空包彈是沒有彈頭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4頁,則空包彈既無彈頭,就無從貫穿人體皮膚,甚至穿透質地堅硬之骨頭,亦當非前揭定義之高速物體)等情,均可知悉其所持有之槍彈具有一定之殺傷力,更無論被告丁○○逕自朝人群開槍之意欲,亦應對其開槍行為可能造成不特定被害人死、傷之結果,不違反其主觀預見。是其開槍行為當具備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丁○○所辯純係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㈦、被告庚○○、丁○○、甲○○與乙○○、丙○○、辛○○6人均有共同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

1、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庚○○、辛○○、丙○○、丁○○、乙○○、甲○○6人攜帶槍、彈,本即意找飆車族尋仇,而丁○○、甲○○、庚○○於發現飆車族時,丁○○即持槍朝張富凱射擊,庚○○、甲○○亦朝飆車族開槍,已如前述,而乙○○於出發前以濕衛生紙蓋住車牌,以免被發現,並乘車同行,丙○○、辛○○則負責開車追躡飆車族,並於開槍後駛離現場,渠等6人對於開槍射擊部分,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按開槍朝人射擊,足以致人死亡,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丁○○持槍、彈朝張富凱射擊,其顯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至於張富凱及其友人吳元哲並非飆車族,惟此乃客體錯誤,對被告6人應負之罪責並不生影響,辯護意旨指稱開槍射擊張富凱僅開槍者之個人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6人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殺人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被告己○○寄藏槍彈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寄藏槍彈犯行,辯稱:丑○○住處所查扣之槍彈,非伊所寄藏,辯護意旨略以共同被告庚○○始終未曾供稱有將附表之槍、彈託被告己○○保管,而丑○○雖供稱係被告己○○交伊保管,惟其所供前後不一,且無證據足以補強云云。

二、經查:

㈠、警方經據報第三人丑○○住處藏有槍械,遂向原審申請核發搜索票,於98年8月28日至丑○○位於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於其房間衣櫃內查獲1只咖啡色斜背包,內裝附表所示之槍、彈,且經鑑定結果,槍、彈均有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

㈡、而丑○○經警查獲之際,隨即供陳:扣案之槍彈是被告己○○(綽號「祥仔」,與「雄仔」之台語發音相同)在一個星期前,在台南市○○區○○○皇宮廟前廣場交付予伊保管,並說該槍彈放在伊處比較安全。伊與己○○是普通朋友關係伊不知其活動地點,只知道其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縣警卷第2至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如前揭供述,並補陳:己○○有說該批槍彈放在他那裡比較危險,要借用伊處放幾天,他拿給伊的時候,伊就知道包包裡面放的是扣案槍彈,但伊不知道己○○拿來槍彈之來源為何等語(見偵查卷㈠第52至54頁)。佐諸被告己○○自承其於98年5月至8月間之聯絡電話有2支,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己○○於警詢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亦坦認扣案之槍、彈為被告庚○○所有(見縣警卷第7至8頁、原審聲羈卷第10至12頁)等情,此已足證己○○受被告庚○○所託,為庚○○寄藏槍、彈,其事後再將之委由丑○○保管,己○○因親身持有過上開槍、彈,故而己○○得以明確供述在丑○○住處查扣之槍、彈為庚○○所有。

㈢、雖被告己○○否認丑○○前揭證述,於原審100年5月2日審理時改稱:當時係伊與丑○○在○○廟口處吃東西,適巧姚紹華前來要寄放1包東西,因丑○○不認識姚紹華,所以伊為彼2人介紹,之後姚紹華就自行去放東西在丑○○車上,伊並未跟隨,且伊吃完東西後就逕自離去,當日稍晚丑○○有打電話給伊說姚紹華有放1包東西在他那裡,他要伊問姚紹華何時才要拿回去,伊隨後聯絡姚紹華,姚紹華說等他回臺南再說,但不久丑○○就被查獲,而丑○○被查獲後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姚紹華寄放之那包東西是槍彈。至於伊在警詢及法院羈押庭中之所以會說扣案之槍彈是被告庚○○所有,是因為查獲槍彈後,伊與被告庚○○一同在警局接受詢問,當時被告庚○○說姚紹華已經40幾歲,年紀大了,不想害他,所以打算由被告庚○○扛起全部槍彈責任,伊因此才會配合他為前揭供述,實則扣案槍彈應為姚紹華所有云云(見一審卷㈢第22頁),而丑○○、被告庚○○亦同時配合其辯解,而翻異彼等以往供述。惟姚紹華係於00年00月0日生(見一審卷㈢第65頁),與被告等人僅相差12、3歲,且以目前國人平均壽命而言,其於民國98年之際,年僅37歲,理應尚有40餘年壽命可活,無人可謂其年紀已大。然姚紹華突於100年3月31日因意外遭逢橫死,死時適巧虛歲40,則被告己○○、庚○○,乃至丑○○開始於原審100年4月12日審理時突兀供出姚紹華名義,並以前詞置辯,純係渠等明知姚紹華已死,死人無法作證,才會於姚紹華死後相互串供,當可將渠等責任推卸得一乾二淨。但殊不知渠等前揭證述或供述實是漏洞百出,以被告己○○前揭供證而言,縱若被告庚○○於98年9月7日警詢時有與被告己○○商談案情,然姚紹華當時絕對未滿40歲,也尚未知其死期,當無年紀已大可言,是被告己○○前揭陳述純係以姚紹華已死之情狀予以說明;且證人丑○○雖配合其供述而證稱係姚紹華前來表明寄放物品,然彼二人就被告己○○與姚紹華是否一同前來寄物,丑○○證述己○○有在場(原審卷㈡196頁),己○○則稱沒看到姚紹華有拿一個袋子或東西放到丑○○車上(原審卷㈢第23頁);再丑○○證述伊把那包東西拿回去以後,有聯絡己○○,問說那包東西怎麼會是槍枝(原審卷㈡第198頁),而己○○則稱「‥‥直到丑○○交保後,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才知道那包東西是槍、彈」(原審卷㈢第24頁),設若彼等確曾一同見證第三人姚紹華寄放物品過程,何以彼2人陳述情節竟然南轅北轍,更無論證人丑○○於原審審理詰問最後,竟一改前揭證述,證稱伊於偵查所言屬實等語,但其又為避免與前揭證述差異過大,遂補稱扣案槍彈應係被告己○○或第三人姚紹華拿來的等語(原審卷㈡第199頁),在在足證其迴護被告己○○之情;再者,被告庚○○係供稱伊僅是在警、偵程序要為姚紹華扛責任,但不包括在審判程序云云(見一審卷㈢第25頁),然則被告庚○○於原審長達1年餘之審理期間亦從未供出第三人姚紹華,僅於最後1次原審審判期日才為前揭供述,足見純為配合被告己○○供證情節所為。是綜觀各情,被告己○○前揭辯解,純係事後卸飾且推諉責任於已死之姚紹華之詞。然既無姚紹華向丑○○寄物之事實,而被告己○○又自承伊在證人丑○○受託寄藏槍枝之時在場,則扣案槍彈自當為被告己○○所寄放,以此更足佐證丑○○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㈣、被告庚○○於飆車族槍擊事件發生後,檢警單位曾就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其中被告庚○○於98年8月14日下午16時57分12秒接到一通由第三人吳政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入之電話,內容為:「A(庚○○):喂。B(吳政宏):國隆你在哪?A:外面忙。B:有辦法調嗎?A:什麼東西?B:那個東西。A:什麼東西啦?B:一粒西瓜啦。A:講什麼我聽不懂。B:雄仔電話幾號?A:0000000000(被告己○○持用)。」但數分鐘後,第三人吳政宏再度撥打電話給被告庚○○,內容為:「A(庚○○):喂。B(吳政宏):國隆,都沒有接勒。A:我哪知,要幹麻啦。B:真的有事啦。A:什麼事?B:就有事啦,人家不要你知道,不要讓你們挺啦,這樣就好了啦。

A:吵架(談判)嗎?B:恩啦。A:一直打給他啦。B:就關機怎麼一直打啦。A:關機?B:他如果一通電話打給你,你一定到啦,他不要啦,那你就知道是誰了啦,你就大概知道何事了啦。A:我不知道你們在說誰?我們村裡的嗎?B:沒啦,村裡的,村你的水雞勒。A:喔,塭仔的嗎?

B:對啦。..B:多久啦,快點,幫我聯絡一下啦,你那有嗎?A:都在他(指綽號雄仔之人)那啦。B:我打都打不通。A:我聯絡。B:看怎麼打。」數分鐘之後,吳政宏再打一次電話給被告庚○○,被告庚○○就直接指示吳政宏去「雄仔」家叫「雄仔」起床,伊會再打電話給「雄仔」等語(見市警卷第72至73頁)。嗣吳政宏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前揭電話通聯譯文確為伊與被告庚○○之通話內容,當時伊於98年8月中旬在台南市南區與朋友發生口角,要找對方談判,遂向被告庚○○借槍好防身,但被告庚○○向伊表示他的槍都放在被告己○○(綽號「雄仔」)那邊,要伊向被告己○○拿槍,但被告己○○當時不在家,所以沒有借到槍,至於被告己○○本人伊曾見過兩次,但該2次見面純粹喝酒聊天,沒有跟他拿槍等語(見偵查卷㈠第94至97頁)。

則由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吳政宏證述情節觀察,可見下列事實:⑴被告庚○○確持有槍枝,因此被告庚○○的許多友人都知道被告庚○○持有槍械,若要攜槍需要時,可以向被告庚○○借槍;⑵被告庚○○本身並未將其所有槍枝放置在其身旁,而都分別放置在其他友人處,尤其是放在被告己○○可以經手之處;⑶槍枝放置地點由被告己○○藏放,縱使被告庚○○同意出借槍枝,但連被告庚○○也無法直接取得手槍以便將槍交付給借槍之友人。從而被告己○○於警詢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固坦認扣案之槍彈為被告庚○○所有,但辯稱伊僅曾受庚○○告知槍枝藏放地點,但不曾為其寄藏槍枝,至於扣案槍彈實是庚○○直接交給丑○○寄藏云云(見縣警卷第5至12頁、原審聲羈卷第10至12頁),然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卻結證:伊認識己○○,但不認識庚○○(見一審卷㈡第195頁),再佐諸被告己○○確曾將扣案槍彈交付予丑○○寄藏,則扣案之槍彈當係被告庚○○所有,並交付予被告己○○保管,嗣後因被告己○○擔心伊藏放槍枝地點有被查獲危險,遂於98年8月28日前1星期再轉交丑○○寄藏。準此,被告己○○、庚○○寄藏槍枝之行為,已臻明確。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如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以評價為一行為為適當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庚○○寄藏槍、彈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又同時寄藏槍枝及子彈,乃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按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庚○○、丁○○、甲○○、乙○○、丙○○、辛○○共同持槍射擊部分,其中丁○○射擊張富凱,及庚○○、甲○○其中1人持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朝飆車族開槍部分,因該無殺傷力之子彈可更換,仍應認有危險,此二部分係障礙未遂(庚○○、甲○○其中1人持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朝飆車族開槍部分,則為不能未遂,應屬不罰),所為均係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渠等一行為侵害2個生命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庚○○寄藏前開槍、彈並無證據顯示其係為本案開槍而持有,從而其於寄藏前開槍、彈行為繼續中,另行持槍、彈殺人,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丁○○、甲○○、乙○○、丙○○、辛○○共同持槍彈射擊告訴人受傷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乃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按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渠等5人係為前去報復飆車族而持有槍、彈,且因而開槍殺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原則,故持有改造手槍罪與殺人未遂罪間,亦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按殺人未遂罪處斷。渠等5人與庚○○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施,而未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甲○○、乙○○、丙○○、辛○○,就持有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與被告庚○○間;被告庚○○與丁○○、甲○○、乙○○、丙○○、辛○○間,就殺人未遂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己○○寄藏槍彈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己○○同時寄藏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按寄藏槍枝罪處斷。

五、被告庚○○、丁○○、甲○○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庚○○、丁○○、甲○○所犯殺人罪部分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庚○○、甲○○、丁○○前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就被告庚○○、丁○○、甲○○、乙○○、丙○○、辛○○部分,未予詳為剖析論斷,僅認被告庚○○成立非法持有槍枝罪,被告丁○○成立殺人未遂罪;置被告庚○○寄藏槍、彈,被告丁○○、甲○○、乙○○、丙○○、辛○○共同持有槍、彈部分,及被告庚○○、甲○○、乙○○、丙○○、辛○○合同共犯殺人未遂部分於不論,洵有違誤。又原審就被告己○○部分,認寄藏槍彈罪證明確,固非無見。惟本件起訴書記載「‥‥庚○○要求辛○○代其前往台南市○○區○○將軍廟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拿取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不詳型號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等槍、彈‥‥發現該飆車族成員亦行經該處,即由庚○○、甲○○及丁○○持所攜帶之槍、彈朝該飆車族成員射擊‥‥」、「甲○○及丁○○於開將射擊後即嗣將所攜帶之槍、彈交還予庚○○,庚○○則於98年8月中旬某日,將上開槍、彈寄放在己○○處‥‥」,顯然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己○○受託寄藏部分除附表編號1、2之槍枝外,尚包含「不詳型號之改造手槍1枝」,原判決並未認定己○○寄藏該「不詳型號之改造手槍1枝」,惟未予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庚○○、丁○○、甲○○、乙○○、丙○○、辛○○應共同成立殺人未遂罪,為有理由;雖公訴人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己○○部分量刑過輕;以及被告庚○○、丁○○、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己○○並認原審量刑與另案丑○○所受刑度相較,顯然過重云云,均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渠等利用凌晨時分外出,蓄意對張富凱、飆車族射擊,危害社會安寧,被告庚○○擁槍自重,並提供槍枝予丁○○、甲○○,渠等3人並持槍、彈射擊,被告丙○○、辛○○、乙○○等人或分擔駕駛工作,或遮掩車牌;己○○於假釋期間中為庚○○寄藏槍彈,轉交丑○○寄藏,卻將責任推給已死之姚紹華,居心可議,及彼等犯後均無悔意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就庚○○、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未查,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其他共犯之案件,經確定裁判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844號判決參照),如附表所示之物,為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98年5月17日要求辛○○前往台南市○○區○○將軍廟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拿取之槍枝除事實欄所載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外,尚有不詳型號之改造手槍1枝,被告庚○○與乙○○、丙○○、辛○○、甲○○及丁○○等人,並攜帶該3把槍枝前往台南市東區找尋該飆車族成員,並於當日凌晨3時50分途經台南市○區○○○路○段0號前時,發現該飆車族成員亦行經該處,即由庚○○、甲○○及丁○○持所攜帶之槍、彈朝該飆車族成員射擊,並因此擊中張富凱之左手臂及左胸,致張富凱受有前揭傷勢,嗣被告庚○○於98年8月中旬某日,將上開不詳型號之改造手槍,連同其他槍、彈寄放在己○○處,己○○未經許可而為庚○○藏放該不詳型號之改造手槍因認被告庚○○、乙○○、丙○○、辛○○、甲○○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尚包含該不詳型號之改造手槍,另被告己○○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亦包含此不詳型號之改造手槍等情。

二、訊據被告庚○○、乙○○、丙○○、辛○○、甲○○均否認有非法持有該不詳型號之改造手槍犯行,另被告己○○亦否認有非法寄藏此不詳型號之改造手槍犯行。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等人有非法持有此不詳型號之改造手槍犯行,及被告己○○有非法寄藏此不詳型號之改造手槍犯行,係以被告庚○○、乙○○、丙○○、辛○○、甲○○、丁○○、己○○之供述,證人丑○○、吳政宏、張富凱、吳元哲之證詞,警方搜索扣押筆錄,鑑驗書、通訊監察書、監視錄影機翻拍相片、小客車租賃契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乙○○、丙○○、辛○○、甲○○、丁○○、己○○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或辯稱所持之槍為道具槍或稱不知有槍,或稱未曾受託寄藏槍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庚○○、乙○○、丙○○、辛○○、甲○○、丁○○於警、偵訊時,雖供承渠等係持3把槍前去找飆車族尋仇,且於發現該飆車族時,庚○○、丁○○、甲○○即將所持之槍、彈手伸出車外,朝該飆車族成員各射擊1槍等情,惟本件員警於現場僅扣得彈殼、彈頭各1顆,另於丑○○處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情,已如前述,而張富凱雖被槍擊,惟在其身上並未扣得彈頭,且上開查扣之彈殼、彈頭並未經比對是否由丑○○處所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所擊發,而附表編號之槍枝因丑○○寄藏槍、彈案業已確定,上開槍枝經檢察官執行處分完畢,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是已無從比對。

㈡、又該不詳型號之改造手槍1枝,並未扣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並供稱已將之拆解,員警亦未查獲因拆解所剩餘之零件憑以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各式槍、彈,均須能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者,始足當之。而槍枝殺傷力有無之判斷,係於裝填適合該槍枝所擊發之子彈(即適用子彈)情況下,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判決參照)。本件該不詳型號之改造手槍,既未經扣案,且亦無從依現場查扣之彈頭、彈殼憑以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自難僅因庚○○、丁○○、甲○○將所持之槍、彈手伸出車外,朝該飆車族成員各射擊1槍等情,即認該不詳型號之改造手槍亦具有殺傷力。

㈣、至於其餘證人丑○○、吳政宏、張富凱、吳元哲之證詞、警方搜索扣押筆錄,鑑驗書、通訊監察書、監視錄影機翻拍相片、小客車租賃契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均無從憑以證明該不詳型號之改造手槍亦具有殺傷力。

六、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庚○○等前揭有罪部分之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丁○○、甲○○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1 │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 │1支 │於丑○○寄藏槍、││ │銀色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 │彈案中所查扣 ││ │0000000000)(含彈匣1個) │ │ │├──┼─────────────┼───────┼────────┤│ 2 │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 │1支 │於丑○○寄藏槍、││ │黑色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 │彈案中所查扣 ││ │0000000000)(含彈匣1個) │ │ │├──┼─────────────┼───────┼────────┤│ 3 │口徑9mm制式子彈 │1顆(另1顆已試│於丑○○寄藏槍、││ │ │射擊,不予沒收│彈案中所查扣 ││ │ │) │ │├──┼─────────────┼───────┼────────┤│ 4 │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 │2顆(另1顆已試│於丑○○寄藏槍、││ │撞擊痕跡 │射擊,不予沒收│彈案中所查扣 ││ │ │) │ │├──┼─────────────┼───────┼────────┤│ 5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2顆(另1顆已試│於丑○○寄藏槍、││ │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射擊,不予沒收│彈案中所查扣 ││ │ │) │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