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更(一)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國有

張憲光林鴻城林嘉龍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劉芝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八八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戊○○、丁○○、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戊○○、丁○○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港簡字第三二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緣坐落於臺南縣○○鄉(現已改制為台南市○○區,以下同)○○村○○段地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土地上之魚塭(以下簡稱為「系爭魚塭」)係蔡俊銘所有,該魚塭雖係私人所經營之魚塭,但經由閘門、排水溝等設施,其魚塭內之水可與溪水在溪水出海口附近相通,因而可與河川、海洋等公共水域相通而連成一體,而屬於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嗣系爭魚塭於民國九十二年間起出租予己○○,己○○則陸續在系爭魚塭內放養石班魚約三千臺斤、龍膽石班魚約一千臺斤、金目鱸魚約二千臺斤、雅典魚約二千一百公斤、花身魚約五百公斤、虱目魚約一萬五千尾、雕魚約二千尾、鰻魚約一千臺斤、白點魚約五百臺斤、紅沙魚約一千五百公斤、斑頭魚約二千臺斤、川文魚約五百公斤、紅甘魚約六百公斤、海鱺魚約六百公斤等魚類,合計共支出購買上開魚類之費用約新臺幣(以下同)三百餘萬元,以供親友平日閒暇時垂釣娛樂之用。另馬興裕(已改名為辛○○,以下同)、癸○○、壬○○(壬○○出資部分包括壬○○擔任為負責人之一人公司即○○○有限公司在內,以下簡稱為「○○○公司」)等人,則自民國九十七年六、七月間起,由馬興裕出面向己○○分租系爭魚塭近水面之上半層,因而在系爭魚塭水面上搭設蚵架合夥養殖牡蠣,並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間新設蚵棚架面積一百七十六坪,放養中蚵三十九台即三千九百簍(按一台係指25噸貨車裝滿一百簍)。

三、乙○○、戊○○因知悉馬興裕在系爭魚塭養殖牡蠣,魚塭中之魚類乃他人所有,其二人竟以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乙○○家中涼亭泡茶時,相約一同前往系爭魚塭竊取魚塭內之魚隻,戊○○並邀請不知情之丁○○、陳碧裕、丙○○一同前往系爭魚塭捕抓魚類,丁○○、陳碧裕、丙○○三人則因誤信已取得在系爭魚塭養殖魚類之所有人之同意,因而應允一同前往。詎乙○○、戊○○、丁○○、丙○○、陳碧裕等人竟基於共同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之確定故意及因而致該魚塭內魚隻、牡蠣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毀損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丙○○攜帶重量不詳之毒物即氰化物,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貨車自行前往系爭魚塭,另戊○○則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小客車,搭載乙○○、丁○○及不知情之戊○○之未成年之子張祐彬,而後與陳碧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在臺00線○○○附近某橋邊會合後,共同前往位於臺南縣○○鄉○○村0000000號之○○○公司。

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抵達○○○公司後,趁馬興裕不在臺灣,己○○亦不在系爭魚塭之際,由乙○○向○○○公司員工庚○○佯稱欲前往系爭魚塭消毒,致使不知情之庚○○因而帶領乙○○、戊○○、陳碧裕、丁○○等人前往系爭魚塭,另丙○○隨後亦駕車抵達系爭魚塭,而後乙○○即吩咐丙○○將車上之氰化物取出,並將氰化物、磚頭一同置於二只綠色網袋內,由乙○○站立在蚵架上將其中一只裝有氰化物、磚頭之綠色網袋放入魚塭內上下甩洗,另一只裝有氰化物、磚頭之綠色網袋則繫於○○○公司停放在系爭魚塭內之膠筏快艇後方,由丙○○駕駛該膠筏快艇,陸續搭載戊○○、陳碧裕、丁○○等人在系爭魚塭中來回穿梭,使氰化物溶入系爭魚塭池水中,致系爭魚塭中己○○所養殖之魚類因缺氧呈昏迷狀態而浮出水面後,再駕駛膠筏快艇拖拉漁網收網、或由丁○○在岸邊以網子將因缺氧呈昏迷狀態之魚隻撈起,而後將所捕抓之魚隻裝入直徑約79公分、高度約71.5公分之塑膠桶內,共計竊得約半桶左右之魚類,並將之搬上車後離去,乙○○、戊○○二人即以此方式共同竊得系爭魚塭內之魚隻,並與陳碧裕、丁○○、丙○○等人以此方式即共同使用毒物即氰化物之方式捕抓己○○所養殖之水產動物即魚隻。嗣系爭魚塭中己○○所養殖之上述魚隻與馬興裕、癸○○、壬○○(含○○○公司)合夥所養殖之上述牡蠣,因持續遭受上開溶入系爭魚塭池水中之氰化物之毒害,至翌日即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上午,系爭魚塭中己○○所養殖之上述魚隻遂因全部遭受毒害而毀損死亡,因而致己○○受有上述魚類價值約三百萬元至四百萬元之損害,另馬興裕、癸○○、壬○○(含○○○公司)等人合夥養殖之上述牡蠣,則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亦因受上開毒害而陸續毀損死亡,延至同年八月三十日原養殖約四個月左右之三千九百簍之牡蠣亦均悉數死亡殆盡,致生損害於己○○、馬興裕、癸○○、壬○○(含○○○公司)等人之財產。

四、案經己○○、癸○○提出告訴及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已改制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以下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庚○○、黃賢仁、乙○○、戊○○、林國清、己○○、馬興裕、癸○○、楊清田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證人庚○○、黃賢仁、乙○○、戊○○、己○○、林國清、馬興裕、楊清田等人已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分別傳喚到庭供被告等詰問,以保障被告等人之反對詰問權,另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同意捨棄傳喚證人癸○○到庭詰問(見本院更㈠審卷第 1宗第75頁反面及第76頁筆錄),均併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乙○○、戊○○、陳碧裕、丁○○、己○○、馬興裕、癸○○、黃賢仁、甲○○、林蔡照等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以上見本院更㈠審卷第 1宗第75頁反面及第76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或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其等上開陳述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以上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宗第76頁至第77頁、第156頁、第2宗第32頁、第69頁反面及第123頁等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戊○○、丁○○、丙○○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等前往系爭魚塭捉魚係因甲○○告訴伊,馬興裕同意伊等可前往抓幾隻魚回家吃,且伊等為求證,戊○○曾拿伊之電話撥打給馬興裕,經馬興裕同意後,伊等始前往系爭魚塭捉魚,伊等只用網子捉魚,並未使用毒物,亦未說要前往系爭魚塭消毒等語;被告戊○○辯稱伊確有拿乙○○之電話撥打給馬興裕,馬興裕確有說伊等可前往系爭魚塭捉魚,伊等只帶桶子及小網子捉魚,而未使用毒物毒魚等語;被告丁○○辯稱係戊○○邀伊前往系爭魚塭捉魚,並告訴伊已經與魚塭主人說好可以前往捉魚,伊始前往系爭魚塭捉魚,且伊係以小網子撈魚,而未使用毒物毒魚等語;被告丙○○辯稱案發當日伊與父親林國清出海整理蚵架,伊並未前往系爭魚塭捉魚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乙○○、戊○○、丁○○三人係因誤信已得魚塭主人之同意,始前往系爭魚塭捉魚,且馬興裕之員工即對系爭魚塭有管領力之庚○○始終均在場,足見其等顯非以隱匿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自不應成立刑法竊盜罪;又本件送驗之魚體,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採集,乃竟遲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始送驗,則於保存過程中有無受到外界污染,已非無疑,另該魚體雖驗出氰化物,惟該結果究係因受到風災等一般自然環境下所攝入或係因「人為蓄意添加」所致,亦無法確認,況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警方同時採取之池水、魚網,經檢驗結果均呈氰化物陰性反應;另依員警曾裕星製作之證物採驗紀錄表所示,案發後曾採取「從磚塊刮取白色粉末」之證物,則該證物應可釐清該粉末之化學成分為何,若該粉末並非氰化物,自可證明被告等人並未使用氰化物,乃該粉末竟不知去向,是依現存證據自不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害人己○○之魚隻,其數量均未經計算,自難僅憑其供述即認定被告等毒魚之數量。另本案發生後,陳碧裕係因有人前往其家中欲押人,陳碧裕及其家人均感到害怕,因而與馬興裕洽商和解事宜,並賠償馬興裕金額,乃馬興裕竟未對其他被告採取類此之強悍行為,足見本案確有諸多疑點,自不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被告丙○○則始終均未前往系爭魚塭等語為被告辯護。茲查:

1、被告乙○○、戊○○、丁○○、丙○○四人與原審被告陳碧裕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一同前往系爭魚塭捉魚乙節,業據證人庚○○、黃賢仁二人證述明確,另被告乙○○、戊○○、丁○○及原審被告陳碧裕等人對其等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車一同前往系爭魚塭捉魚等情亦坦承不諱,足證被告乙○○、戊○○、丁○○、丙○○四人與原審被告陳碧裕等人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一同前往系爭魚塭捉魚之事實,應堪認定。其詳如下:

㈠被告乙○○、戊○○、丁○○、丙○○四人確有與原審被

告陳碧裕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一同前往系爭魚塭捉魚等情,業據證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當時有幾人到魚塭?)答:被告七人(即乙○○、戊○○、丁○○、丙○○、陳碧裕、甲○○、林蔡照七人,其中甲○○、林蔡照二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都有去魚塭‥‥且白色的藥是丙○○自他車上後車廂取下,是乙○○叫他去拿的,甲○○、林蔡照二人在旁邊看,他們是之後才來,我不確定他們是否同夥」、「(問:是何人告訴你說要去魚塭消毒?)答:是乙○○,我才帶他去,他們有四人(即丁○○、戊○○、丙○○、乙○○)」、「(問:陳碧裕是否共同前來?)答:他是自己開一部車過來,他在第二次有搭膠筏,被告共搭膠筏二次,第一次是乙○○、丙○○、丁○○、戊○○,第二次陳碧裕有上船,他們都有動手抓魚,最後魚是放在橘色的桶子帶走約半桶」、「(問:丙○○說未去現場,有無意見?)答:他有去現場,還負責開膠筏,且有看到他拿白色藥丸」、「(問:當時被告等人開幾部車子,有一部不詳的小貨車是何人開的?)答:共開三部車子,一部是黑色的汽車,另外二部是小貨車,小貨車上面有網子及橘色塑膠桶」、「(問:丙○○有無開貨車?)答:有,他開其中一部,他也有載魚走」(以上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及第 113頁至第 116頁筆錄)、「是穿白衣服的丙○○(當庭指認)駕駛竹筏的」、「是乙○○跟我說要去魚塭消毒的」、「當天黃賢仁確有來找我聊天」(以上見本院更㈠審卷第 2宗第39頁、第40頁及第43頁等筆錄)等語明確,另證人即案發當日前往系爭魚塭與庚○○聊天之黃賢仁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之日確有去找庚○○」、「當天到場的有戊○○、丁○○、丙○○、乙○○及陳碧裕等五人參與竊魚」、「丁○○在岸邊撈魚」、「(問:據丙○○於筆錄中均否認他有到場參與捕魚,你做何解釋?)答:我不知道他為何會否認,但我能確認他有參與捕魚」(以上見警卷第96頁、第105頁及第108頁筆錄)、「(問:

98年9月1日、98年9月4日曾經到警局指認在場有乙○○、丙○○、戊○○、丁○○、陳碧裕?)答:是。我有證明以上五人在場,沒有看到甲○○夫妻」、「(問:當庭之丙○○是否你當時目擊之丙○○?)答:是」、「(問:可否再描述當時他們五人所站的位置?)答:丙○○是在船上,乙○○是在蚵棚上,戊○○也是在船上,陳碧裕是後來才來的,我看到他是站在魚塭旁邊,丁○○是在魚塭旁邊,用魚網撈魚」(以上見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筆錄)、「案發當天無聊去找朋友,到魚塭之後看到有人在捕魚」、「(問:在庭五位被告內,丙○○比較靠近你的那位,你看一下,那天他有無在場?)答:有」、「(問:你是否確定他在場?)答:有」、「(問:但是他都說他人在雲林出海,為何這樣?你確定他有在場?)答:有」(以上見原審卷第3宗第80頁、第81頁及第85頁筆錄)等語,即被告乙○○、戊○○、丁○○與原審被告陳碧裕等人對其等確有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由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丁○○及不知情之戊○○之未成年之子張祐彬,另被告陳碧裕則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臺南縣○○鄉○○村0000000號○○○公司,由○○○公司員工庚○○帶領其等前往系爭魚塭捉魚及其等並以塑膠桶帶走魚類一批等事實亦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宗第116頁至第119頁筆錄),且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更供稱「(問:泡茶的在場的被告只有你和戊○○而已?)答:對」、「(問:你們兩個人是誰提議要去抓魚的?)答: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188頁筆錄),另被告戊○○於偵訊中亦供稱「我在我的魚塭跟丁○○提議的,陳碧裕是我以電話向他提議的」等語(以上見偵卷第139頁筆錄),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戊○○有向人承租魚池在養殖石斑魚苗,我去那邊參觀,他說要去馬興裕那邊抓魚,問我要不要去,我就說好」、「他就說要在乙○○家的涼亭等,我說等我回去換一件褲子再到涼亭處坐戊○○的車子過去」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3宗第165頁至第166頁筆錄),即原審被告陳碧裕於偵訊中亦供稱「我是被戊○○邀去抓魚,我是第二次才上膠筏,拿網子抓魚」等語(以上見偵卷第19頁及第116頁筆錄),足證被告乙○○、戊○○、丁○○、丙○○四人與原審被告陳碧裕等人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一同前往系爭魚塭捉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丙○○辯稱案發之日即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當

天,伊與父親一起出海整理蚵架,伊並未前往系爭魚塭捉魚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丙○○之父林國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除了天氣很差、風很大外,被告丙○○每天均與伊一起出海養殖蚵仔(即牡蠣),因伊本身殘障,無法單獨出海,如被告丙○○未隨同出海,伊即無法出海,案發當日被告丙○○確有與伊一同出海」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

2 宗第184頁至第192頁筆錄)。惟查:證人林國清上開供述,依前所述,非但與證人庚○○、黃賢仁二人之供述不符,且質之證人林國清就本案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而員警則係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始通知被告丙○○前往製作筆錄,何以證人林國清得以確認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確有與被告丙○○一起駕船出海乙節,證人林國清則證稱「討海人怎麼會記日期是什麼時候」、「(問:那一天就是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答:何時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我們有出海,但是我沒有記得日子」、「(問:98年08月19日那一天,你是否記得天氣、風浪怎麼樣?)答:我沒有記得這些」、「每天都有出海,除非天氣很差、風很大才沒有出海」、「(問:98年08月19日你是否記得你是幾點出海?)答:忘記了」、「(問:98年08月19日那一天,你幾點回來?)答:不知道,我出門沒有帶錶」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 2宗第186頁反面、第187頁、第189頁及第191頁等筆錄),足見證人林國清係依據每天之風力、風向等海象以決定是否出海,而非每天均出海養殖牡蠣,另其縱出海養殖牡蠣,亦非於固定之時間進、出海,而民國98年08月05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期間適有莫拉克颱風侵襲臺灣乙節,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98年颱風發布概況表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更㈠審卷第

2 宗第65頁及第66頁),則颱風過後之民國98年08月19日當天之風力、風向、風浪等海象情形是否可以出海,及該日係何時出海、返回,證人林國清均未能清晰記憶,卻獨能清楚記得民國98年08月19日案發當天被告丙○○確有與其一同出海養殖牡蠣,而未曾前往系爭魚塭抓魚,其上開供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反之,證人庚○○、黃賢仁二人與被告丙○○均無嫌隙,衡情其二人當無於具結後故意為虛偽不實之供述以誣指被告丙○○,以致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之必要,足見證人庚○○、黃賢仁二人之供述,應非無據,此外參酌:⑴被告戊○○所持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即民國98年08月19日10時55分29秒及11時57分33秒之時間,確曾先後二次與被告丙○○所持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二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 314頁及第 315頁),衡情上開電話應係被告戊○○為邀請被告丙○○一同前往系爭魚塭捉魚而撥打之電話,由此益見證人庚○○、黃賢仁二人上開證述,難謂無據。⑵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二岸巡大隊臺子港安檢所民國98年08月19日之船隻進出港登記簿所載(附於警卷第101頁至第108頁),該日並無被告丙○○與證人林國清駕駛船隻出港及進港之紀錄,則被告丙○○與證人林國清所稱該日伊二人確有一同出海等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雖證人林國清另證稱伊與被告丙○○係駕駛沒有牌照登記之小台船隻(竹筏)出海,因該船隻並無牌照登記,故伊與被告丙○○進出台子港安檢所不必登記,因而無進出港紀錄,且安檢所亦不會阻擋伊二人出海等語,惟經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二岸巡大隊函查結果,該大隊則函覆稱「……㈡船舶進出港安全管制:⒈有籍船舶(筏):依據『海岸巡防機關實施檢查注意要點』及『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臺灣地區漁港及遊艇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等規定辦理進出港船舶(筏)管制作為,依前述規定,本署對於進出港船舶(筏)安全檢查並無限定種類及範圍。⒉無籍船舶(筏):現行相關法規,並無禁止、限制出海之規範,須俟行為人利用其從事犯罪或經營漁業、航業等行為時,方構成違法,取締時必須事證明確,於函送後主管機關方得以裁罰;本署對無籍船筏之勤務執行方式如下:進出漁港時,安檢單位依職權發動安全檢查,並應詳實記錄乘載人員、攜行物品及出港目的,另定期將其進出情形函送漁港主管機關參處」等語乙節,有該大隊中華民國101年1月21日中四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中局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 3宗第70頁至第71頁),足見依上開函所載內容,上開岸巡大隊不論對有籍船舶(筏)或無籍船舶(筏)均會進行進出港安全檢查,並予以登記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依上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二岸巡大隊臺子港安檢所民國98年08月19日之船隻進出港登記簿所載,其內既無被告丙○○與證人林國清二人於民國98年08月19日出港及進港之紀錄,益徵被告丙○○及證人林國清所稱伊二人於民國98年08月19日案發當日確有一同出海整理蚵架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等情,足證證人庚○○、黃賢仁二人證稱被告丙○○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與被告乙○○、戊○○、丁○○及原審被告陳碧裕一同前往系爭魚塭捉魚等語,應堪採信,被告丙○○及證人林國清二人上開供述,應屬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2、被告乙○○、戊○○、丁○○、丙○○四人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與原審被告陳碧裕一同前往系爭魚塭,並以將白色藥物置放在系爭魚塭內沖洗,因而致魚塭內之魚隻昏迷後,再予以撈捕之方式捕捉該魚塭內之魚隻乙節,亦據證人庚○○、黃賢仁二人證述明確,並有相關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詳如下:

㈠被告等人確係以將白色藥物置放在系爭魚塭內沖洗,因而

致魚塭內之魚隻昏迷後,再予以撈捕之方式捕捉該魚塭內之魚隻等情,業據證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白色的藥是丙○○自他車上後車廂取下,是乙○○叫他去拿的」、「被告共搭膠筏二次,第一次是乙○○、丙○○、丁○○、戊○○,第二次陳碧裕有上船,他們都有動手抓魚,最後魚是放在橘色的桶子帶走約半桶」、「(問:丙○○說未去現場,有無意見?)答:他有去現場,還負責開膠筏,且有看到他拿白色藥丸」(以上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及第 115頁筆錄)、「他們到了魚塭之後,就在車上拿類似捕魚與毒魚的東西」、「(問:你所謂捕魚的東西是哪些?)答:大的網子、類似毒藥的東西」、「(問:你於警局所說的是你所記得真正的情形嗎?)答:是(按即『我親眼看到是白色藥物,顆粒狀,但中間有一個洞』)」、「(問:你講類似毒物的東西,被告他們如何把這個東西放在水裡面的?)答:用一個網子裝著白白的東西」、「(問:你如何知道乙○○他們是帶毒魚的東西?)答:他們是車上拿下來,打開我才看到白白的,我不知道那是毒魚的東西,我以為是洗魚塭的東西,後來因為魚已經翻肚了,才知道是毒魚的東西」、「當天黃賢仁確有來找我聊天」(以上見本院更㈠審卷第 2宗第38頁、第39頁、第42頁及第43頁筆錄)等語明確,另證人黃賢仁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看到該名男子利用綠色魚網,內裝有不明藥物在魚塭內浸水再拿起來又再浸水,連續好幾次,我有看到藥物是白色,呈現顆粒狀,中間有一個洞之不明藥物」、「(問:你如何知道藥物是白色且中間有個洞?)答:因為他們上岸時,綠色魚網上還殘留有一些不明藥物,所以我才知道該藥物是白色,且中間有個洞」、「另有一個人也是拿著綠色魚網內裝不明藥物,開快艇然後繞蚵架轉,綠色魚網是由快艇拖著放在水面下浸水。當時魚類就已經浮在水面上,所以岸邊之人才能用魚網捕捉魚類」(以上見警卷第97頁及第98頁筆錄)、「(問:你在警察詢問時陳述說有些人拿白色物體,白色物體是多大的物體?)答:他用一個網子裝,裡面放磚塊,放在水裡面」、「因為他有拉起來上下(沖洗)」、「(提示警卷,問:你當時陳述他們上岸時,綠色魚網殘留有一些不明藥物,所以我知道該藥物為白色,中間有一個洞?)答:是,他上岸的時候,他在用,我有看到」、「我去的時候一人在岸邊,一人在蚵架上,剩下全部都在船上」、「就是那一個(手指乙○○),我看到他站在蚵架上」、「數來第二個人在岸邊(手比丁○○)」、「其他人都在船上」、「(問:船後還有拖綠色魚網,該漁網多大?)答:我不知道,因為他在水面裡」、「(問:你有看到漁網內有白色物體?)答:有,他開過去會飄起來」、「因為船在開,網子會上來」、「(問:你有看到漁網內有白色物體?)答:有,他開過去會飄起來」、「(問:你說船上面也有人用綠色的漁網,你一開始講裡面還有放磚頭跟白色的東西?你怎麼看的出來?)答:因為他拉上來的時候有看到」(以上見原審卷第 3宗第80頁至第99頁筆錄)等語,此外參酌:⑴被告等人就其等前往系爭魚塭究係以何工具撈捕魚隻,所為之供述,其中被告乙○○供稱伊等並未攜帶工具前往系爭魚塭抓魚,而係以系爭魚塭現場之魚網抓魚等語,被告丁○○、陳碧裕供稱伊等並未攜帶工具抓魚等語,被告戊○○供稱伊只有帶兩個桶子及一支網子去抓魚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 3宗第166頁反面、第175頁反面、第182頁及第186頁反面等筆錄)。惟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伊承租之系爭魚塭,面積有五甲多,中間深度達九米,岸邊深度約一百七十六公分,白天水清用網子抓不到魚,只能用釣的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 3宗第50頁、第60頁及第61頁筆錄),另經原審檢附系爭魚塭大小、水深及出現魚種等資料,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函查結果,該所函覆稱「依據原審附件一所示魚池大小、水深及出現魚種,顯示該池非一般養殖池,一般在類似水深達十米之大池,其漁獲方式可用刺網、釣具捕各層魚類;亦可用籠具或陷阱具類捕底層魚類」等語乙節,亦有該所中華民國 100年8月4日農水試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 2宗第25頁至第29頁),足見依被告等人上開所稱其等前往系爭魚塭捕撈魚類所使用之工具,其等顯不足以撈獲系爭魚塭內之魚類至明,是證人庚○○、黃賢仁二人供稱被告等人係以將白色藥物置放在系爭魚塭內沖洗致該白色藥物溶入水中之方式撈捕魚塭內之魚類等語,應非無據。⑵案發後員警在系爭魚塭岸邊及膠筏上確發現裝有磚頭之綠色魚網乙節,亦有警員魏玉樹於民國98年08月21日所拍攝之照片及警員曾裕星於民國98年08月23日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85頁、第188頁及第 198頁),足見證人黃賢仁所述,被告等人係以網子裝入白色物體及磚塊,而後放在水裡沖洗之方式撈捕系爭魚塭內之魚類等語,應非無據。⑶按證人黃賢仁係為找證人庚○○聊天而前往系爭魚塭與庚○○交談乙節,依前所述,業據證人庚○○、黃賢仁二人供述綦詳,足見證人黃賢仁確實係在場親自見聞被告等人抓魚之經過之人,另被告乙○○、戊○○、丁○○等人亦均自承伊等在系爭魚塭時,證人庚○○確始終在場,則證人庚○○、黃賢仁二人既與被告等人無任何嫌隙,衡情其二人應無挾怨攀誣之可能,其二人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等情,足證證人庚○○、黃賢仁二人上開供述,應堪採信。是依證人庚○○、黃賢仁二人上開所述,被告等人前往系爭魚塭捕抓魚類之方式,應係先由被告丙○○將白色藥物與磚頭置放在綠色網袋內,而後由被告乙○○站立在蚵架上將該裝有白色藥物、磚頭之綠色網袋,其中一只放入魚塭內上下甩洗,另一只則繫於○○○公司停放在系爭魚塭中之膠筏快艇後方,由丙○○駕駛該膠筏快艇,先後搭載被告戊○○、陳碧裕、丁○○等人在系爭魚塭中來回穿梭,致使綠色網袋內之白色藥物溶入系爭魚塭池水中,魚隻因而昏迷浮起後再予以捕撈之方式為之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等辯稱伊等並未使用白色藥物捕捉魚隻等語,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至辯護意旨雖以市面上販售之氰化物並無製成中間有圓孔之形狀等語,惟依後所述,被告等所使用之白色物體確為氰化物,而氰化物究應製成何種形狀,則無統一規範,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述,自不足資為被告等有利之依據。

㈡證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當天就有魚

浮起來」(以上見偵查卷第18頁筆錄)、「(問:後來你如何知道那是毒魚的東西?)答:因為魚已經翻肚了」(以上見本院更㈠審卷第 2宗第42頁筆錄)等語明確,另證人黃賢仁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看到該名男子利用綠色魚網,內裝有不明藥物在魚塭內浸水再拿起來又再浸水,連續好幾次,我有看到藥物是白色,呈現顆粒狀,中間有一個洞之不明藥物」、「(問:你如何知道藥物是白色且中間有個洞?)答:因為他們上岸時,綠色魚網上還殘留有一些不明藥物,所以我才知道該藥物是白色,且中間有個洞」、「另有一個人也是拿著綠色魚網內裝不明藥物,開快艇然後繞蚵架轉,綠色魚網是由快艇拖著放在水面下浸水。當時魚類就已經浮在水面上,所以岸邊之人才能用魚網捕捉魚類」(以上見警卷第97頁及第98頁筆錄)、「他們好像先逛一逛,再開始收網子」、「他們蚵架旁有綁一個網子,膠筏繞完之後就開始收」、「用網子在岸邊撈,另外還有一人在岸邊用網子撈」、「我不知道怎麼說,因為我知道在岸邊撈的人,網子蠻大的,差不多比釣魚的撈網還大一些」、「因為我有看到有一條繩子在那邊,他們收到最後該繩子綁在蚵架上」、「現在水面,船停在那邊船上的人就開始拉,越來越靠近蚵架,就去蚵架上把蚵架上的繩子解開,整個就拿去船上」、「(問:你看到拉多少魚上來?)答:差不多半桶」、「像我們紅色塑膠桶(證人黃賢仁用手比高度、寬度,審判長諭知通譯現場測量其高度寬度。通譯稱直徑大約79公分、高度約71.5公分)」、「它(指被告捕獲的魚)沒有死掉,它是暈掉,它會浮起來翻一邊」、「它當時還沒有死掉,它算昏迷」、「陸陸續續還沒有浮上來」、「他們抓時還沒有浮上來,多多少少小隻會先浮起來」、「魚沒有死掉,是翻一邊起來,那時候沒有死算昏迷,是不正常,那時候陸陸續續魚浮起來」、「(問:你剛才說收網半桶的魚,該半桶魚是岸邊的人撈起,還是收網的人?)答:收網的」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 3宗第80頁反面至第99頁筆錄),即被告乙○○、戊○○、丁○○及原審被告陳碧裕等人對其等離開系爭魚塭時確有以塑膠桶帶走魚類一批等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宗第116頁至第119頁筆錄),足證被告等人確係以將白色藥物置放在系爭魚塭內沖洗,使該藥物溶入水中,因而致系爭魚塭內之魚隻昏迷浮起後,再以魚網予以撈捕之方式採捕並獲得系爭魚塭內之魚隻之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等人離開系爭魚塭之後,系爭魚塭內之魚隻即相繼全部死亡,數日之後,魚塭內蚵架上之牡蠣即蚵亦全數死亡,計魚類之損失約三百萬元至四百萬元,另牡蠣之損失計三千九百簍等事實,亦據證人庚○○、黃賢仁、己○○、壬○○、馬興裕、癸○○等人分別供述明確,並有相關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詳如下:

㈠被告等人離開系爭魚塭之後,系爭魚塭內之魚隻即開始大

量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就有魚浮起來」(以上見偵查卷第18頁筆錄)、「(問:後來你如何知道那是毒魚的東西?)答:因為魚已經翻肚了」(以上見本院更㈠審卷第 2宗第42頁筆錄)等語綦詳,另證人黃賢仁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魚類就已經浮在水面上,所以岸邊之人才能用魚網捕捉魚類」(以上見警卷第98頁筆錄)、「它(指魚隻)當時還沒有死掉,它算昏迷」、「陸陸續續還沒有浮上來」、「他們抓時還沒有浮上來,多多少少小隻會先浮起來」、「魚沒有死掉,是翻一邊起來,那時候沒有死算昏迷,是不正常,那時候陸陸續續魚浮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3宗第80頁反面至第99頁筆錄),足證被告等人將白色藥物置放在系爭魚塭內沖洗後,系爭魚塭內之魚隻在其等尚未離開前,即已開始浮起水面,並陸陸續續開始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魚被下毒是算他在發

生那天‥‥他們這些下毒的人已經走了,這些魚開始要慢慢浮上來了‥‥是朋友在跟我講『錦輝,聽說○○你們那個魚塭的魚浮的整個』,朋友跟我說是已經隔天了。我一去看,整個魚塭的魚都已經整個全部浮上來了」、「你不會去仔細看,因為整個魚塭都死光了,你再怎麼看也沒有用」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 3宗第50頁及第56頁筆錄),另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第二天(即98年08月20日)早上10點多,有人喊說魚死了,我去照相」、「(問:妳說98年08月20日妳發現己○○的魚死亡,是什麼原因你知道這個情形,妳如何知道這個訊息?)答:己○○的弟弟跟我的員工要打起來了」、「所以員工叫我趕快起來,我們在魚塭的現場,己○○的弟弟就打電話給馬興裕,二邊還吵架吵很久」、「第二天已經是大太陽,我去的時候,看到一片通通都是魚,漲潮時,連魚塭跟魚塭中間有一條柏油小路上面全部都是魚,很臭,臭到被人家抗議」、「全部都是屍體,臭到不行,魚池顏色變成豬血湯的顏色很恐怖」、「他(即己○○)拜託我叫員工把那些死魚把它清掉,趕快把水門打開,看是否可以稀釋池水,看魚可否存活」、「(問:池水開水門讓海水沖洗魚塭的動作之前,有無採取池水的樣本?)答:沒有,開了一部分之後才採取,當時沒有想那麼多,要救活它,所以第一個動作是趕快把水門打開,後來調監視器、報案」、「他的魚死了大概一個禮拜,我的『蚵仔』才開始死亡」、「(問:你何時發現『蚵仔』死掉?)答:25日開始死亡」、「(問:大量死亡是何時?)答:29日、30日全部都死掉了」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3宗第169頁、第178頁、第181頁至第 182頁等筆錄),此外並有系爭魚塭內之魚隻與蚵架上之牡蠣大量死亡之現場蒐證照片七十二張及被害人提出之照片二十三張等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83頁至第218頁及偵卷第37頁至第48頁),即被告等人對於系爭魚塭中之魚類及牡蠣已全數死亡之事實,亦不爭執,足證被告等人以白色藥物捕抓系爭魚塭中之魚隻後,翌日即民國98年08月20日系爭魚塭中己○○所養殖之魚隻即已全部死亡,且魚塭之水發臭變成暗紅色,己○○並委請○○○公司員工清除死魚,將水門打開利用海水稀釋系爭魚塭中之池水及系爭魚塭中馬興裕等人所養殖之牡蠣係自民國98年08月25日起陸續死亡,迄至民國98年08月30日則已全部死亡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問:你

說這個魚塭就是養石斑、龍膽、還有其他?)答:石斑、龍膽、鱸魚、金目魚(台語)等」、「量,其實你要統計也不好統計,因為在這快十年來,我租這個魚塭,我沒有去收成過,這個魚塭純粹我在娛樂,跟朋友在那邊釣魚,在好玩的」、「租在那個魚塭應該差不多十年了,沒有十年也有八年」、「魚的部分我是單純按那時候放下的成本去算」、「(提示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予證人,警卷內記載:請問你魚塭內飼養何種魚類,數目多少)?答:魚塭內有陸續飼養以下魚類:1.石斑魚約3000臺斤。2.龍膽石斑約1000臺斤。3.金目鱸約2000臺斤。4.雅典約2100公斤。5.花身約500公斤。6.虱目魚15000尾。7.雕魚2000尾。

8.鰻魚1000臺斤。9.白點魚500臺斤。10.紅沙魚1500公斤。11.斑頭魚2000臺斤。12.川文魚500公斤。13.紅甘魚600公斤。14.海鱺魚 600公斤。以上所述之魚種及數量均是我自92年起開始放養的,期間均未曾販售魚塭內之魚獲」、「(問:據你所稱魚塭內魚類全部死亡,請問此次你共約損失多少?)答:因魚塭內魚類全部死亡,所以損失金額約在新臺幣三佰至四佰萬元」、「(問:你在警察局那邊說你的魚塭裡面有養多少魚,有多少種的這些資料,你說你這些損失是差不多300萬元到400萬元,你這些是如何估計出來的?)答:那時是依我用放養下去的魚,我記得的那時一斤多少錢這樣算來的」、「(問:所以是依你記憶所及來確認數量跟種類?)答:對」、「我的損失就是依我親身放下去的魚下去計算這些金額」、「(問:你不是說300萬元至400萬元?)答:對,那時候我以放養下去計算這些金額,不過如果依裡面確實有多少魚,我沒有辦法去估計」等語綦詳(以上見原審卷第 3宗第49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筆錄),核與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己○○在系爭魚塭放養的魚種很多,有龍膽魚、三角魚(台語)、花神魚(台語)、烏格魚(台語)等等,都是大魚,在伊承租系爭魚塭養殖牡蠣二個月之後,亦曾看到告訴人己○○買了價值二至三百萬的魚放養至系爭魚塭」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 2宗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筆錄)及證人馬興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承租系爭魚塭養殖牡蠣後,曾看到告訴人己○○買大魚放養,有石斑魚、龍膽魚、紅缸魚(台語)等很多不同的魚」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3宗第200頁筆錄)之情節大致相符,是本院審酌系爭魚塭中之魚類既係人為養殖、照顧,從未收成,平日亦僅供己○○之親友娛樂垂釣之用,衡情應較不易減少,反而較易增生,其數量及價值自應較放養時為多,堪認告訴人己○○所稱伊自民國92年間左右承租系爭魚塭起,陸續放養上揭數量之魚類,合計支出購買上開魚類費用約三百萬元至四百萬元等語,應非無據,足證證人己○○供稱伊損失約三百萬元至四百萬元等語,應堪採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無法證明系爭魚塭中魚類所受損害之數量及金額等語,應不足採。

㈣另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伊與癸○○、馬興

裕三個人合夥經營,簽約承租系爭魚塭養牡蠣是97年04月30日。那是一個『蚵仔』的倉庫,隨時保持滿的,為了安全庫存,萬一有風災、天災、地害時,裡面起出來。88水災那一年蚵棚全部打新的,坪數有一百七十六坪,裡面放到滿是三十九台中蚵,所謂的中蚵是雲林縣把蚵苗養到像拇指這麼大的時候,我們買他的中蚵,放在池子裡面續養。中蚵是一定成熟的,這二個月就可以成熟。一百簍是一台滿滿25噸的車,九十八年四月底才把舊的蚵棚拖起來全部都清掉,從九十八年五月一日開始,全部都是陸續到颱風以及案發這段期間放的『蚵仔』,沒有舊的,也沒有其他新的」等語綦詳(以上見原審卷第3宗第170頁反面至第

173 頁筆錄),經核與證人馬興裕於迭次訊問中證稱「伊所養殖之牡蠣遭人毒斃,損失約四千簍」(以上見警卷第10頁筆錄)、「伊向己○○的朋友『洪德生』接洽,向己○○承租系爭魚塭養殖牡蠣,是97年開始承租魚塭,癸○○跟壬○○出資,伊屬於養殖技術。負責養殖跟管理。97年的蚵棚在98年時,全部都叫吊車吊起來,98年的蚵棚全部都是新的。中蚵大約要養一個半月至二個月就可以收成。這一批受損害的牡蠣,在損害發生之前即國曆八月初就可以收成」(以上見原審卷第 3宗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及第 198頁筆錄)等語之情節及證人癸○○於警詢中供稱「伊所養殖之牡蠣遭人毒斃,損失約四千簍」等語(以上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筆錄)之情節大致相符,茲按證人壬○○、馬興裕與癸○○三人既合夥於系爭魚塭養殖牡蠣,則於案發當時其等對於系爭魚塭內所養殖之牡蠣究竟有若干,衡情應知之甚詳,是其等上開所述,自堪採信。爰認定證人壬○○、馬興裕、癸○○三人合夥於系爭魚塭養殖牡蠣所受之損失為三千九百簍之中蚵。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無法證明系爭魚塭中牡蠣所受損害之數量及金額等語,應不足採。

㈤另依卷附之租賃契約書所載(附於警卷第 179頁),證人

己○○與系爭魚塭所有人蔡俊銘簽訂承租系爭魚塭之日期雖係民國96年03月24日,且租期則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民國99年4月1日止共三年,惟查上開租賃契約書僅係證明本件案發當時己○○確係合法承租使用系爭魚塭而已,尚難據以認定民國96年4月1日之前,己○○並未承租系爭魚塭養殖魚類,併予敘明。

4、案發後於系爭魚塭現場所採集之已死亡之魚、蚵等檢體,經檢驗結果,均檢出有氰化物反應,足見被告等人所使用之白色藥物應係毒物即氰化物,其詳如下:

㈠經查:案發後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員警魏玉

樹於民國98年08月21日17時50分許,經值班警員李憲銘通知系爭魚塭遭人毒魚後(壬○○電話報案),員警魏玉樹即前往案發地點即系爭魚塭查看,因當時並無被害人或關係人到場,魏玉樹乃於當日18時許,先行將系爭魚塭內已死亡之魚類拍照後即行返所,並聯絡關係人庚○○、黃賢仁到所,而後再與李憲銘一同攜帶空保特瓶二個及塑膠袋二只前往現場,並於同日18時39分許進行第二次拍照及於同日18時45分許,由庚○○將系爭魚塭內之水採集至二只空保特瓶內存放,另已死亡之魚隻則採集至二只塑膠袋內,並扣得當時在岸上內有磚塊一個之毒魚工具即藍色(按應為綠色)小網袋等情,業據證人魏玉樹、李憲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魏玉樹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另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曾裕星係於民國98年9月1日前往現場即系爭魚塭採集蚵類及上開採集之已死亡之魚類及牡蠣均放置在派出所冰存,因一直無法尋得可以檢驗氰化物之單位,直至檢察官電詢農委會藥物毒物試驗所獲悉該所可檢驗魚體毒物反應後,始將上開採集之檢體送請該所檢驗等情,亦據證人魏玉樹、李憲銘、曾裕星等人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3宗第17頁至第21頁及本院上訴卷第201頁至第203頁等筆錄),並有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該署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南檢治宙98營偵1885字第79

126 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附於偵卷第49頁及第62頁),足證上開證物之採集均在員警之視線範圍內,另送驗前之保存亦均在員警之占有中,該等證物之採集及保存並無瑕疵至明,是辯護意旨以系爭檢體之採集及保存程序均有瑕疵,本件無法證明系爭檢體確係採集自系爭魚塭,其鑑定結果應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等語為被告辯護,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㈡次查:上開員警所採集之檢體,其中魚體、牡蠣經送請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認「⑴樣品種類:魚1件、牡蠣1件。⑵申請檢驗項目:氰化物。⑶檢驗結果:1.魚(10DA0002,A)肉0.029、鰓0.386、內臟

0.275、鱗0.111。2.魚(10DA0002,B)肉0.069、鰓0.321、內臟0.385、鱗ND。3.牡蠣(10DA0003)肉0.057」等語乙節,有該所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藥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報告編號為SA4 G0108.10號之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72頁至第74頁),此外參酌:

⑴氰化物在魚體殘留部位,主要為鰓部及內臟,牡蠣則為可食之軟體組織乙節,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函述明確,有該所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農水試海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2宗第38頁至第40頁)。⑵水中含氰化物濃度即使很低的濃度(0.05mg/l)也會使魚等水生物中毒死亡乙節,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藥試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 2宗第42頁至第43頁)。⑶依前所述,被告等人離開系爭魚塭之後,系爭魚塭內之魚類即相繼全部死亡,數日之後,魚塭內蚵架上之牡蠣即蚵亦全數死亡。---等情,足證依上開檢驗結果,採集自系爭魚塭之檢體即魚體部分之鰓、內臟及牡蠣等部分,既均檢出氰化物成分,且檢出之氰化物均超過0.05mg/l,堪認被告等為捕捉系爭魚塭內之魚類,所使用之白色藥物應係氰化物,且依殘留在魚體及牡蠣之氰化物濃度及魚塭內魚隻、牡蠣死亡之日期等推估,被告等所使用之氰化物份量顯足以毒死系爭魚塭中之魚類及牡蠣等情,應屬無疑。

㈢雖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中華民國10

0年8月29日藥試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另稱「兩件魚體樣本,經本所檢出內臟濃度雖高達 0.275ug/g以上,然而有關自然環境下水產品氰化物含量範圍與水體中氰化物濃度相關性,國內並無此方面研究資料,因此,無法就本案逕行判定」等語,惟依前所述,證人庚○○、黃賢仁、己○○、壬○○等人業已分別證稱被告等人確有在系爭魚塭內以白色藥物沖洗,當時魚隻即已開始浮起,俟其等離開後,魚塭內之魚隻、牡蠣遂相繼全數死亡等語明確,另自系爭魚塭內採集之魚隻及牡蠣,依前所述,復檢出氰化物之殘留,足見被告等所使用之白色藥物確為氰化物,應屬無疑,辯護意旨徒以上開回函據以辯稱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語,應不足採。

㈣另查:上開員警所採集之系爭魚塭內之水,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酸鹼值約 8.5,呈弱鹼性」、「呈氰化物陰性反應」、「檢出高濃度鈉、鎂、氯、鉀、溴」、「綜合研判認其含鈉、鉀等強鹼性鹽類成分」、「未檢出一般可揮發性有機藥物成分」等語;另所採集之綠色魚網一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沾微量白色痕跡之綠色魚網一小塊,取其浸泡液分析」、「酸鹼(PH)值約 9.0,呈鹼性」、「呈氰化物陰性(negative)反應」、「未檢出一般可揮發性有機藥物成分」等語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8年09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 219頁),且被告等人亦以上開鑑定結果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中華民國 100年8月5日農水試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內容,認系爭魚塭內之池水經檢驗結果,所驗出之鈉、鎂、氯、鉀、溴等成分之濃度值,與自然海水環境中該等成分比較,並無法判定該等成分及濃度是否為「一般養殖魚塭」所常見,或「人為蓄意添加」所導致,蓋日曬會導致魚塭之水分蒸發,因而導致該等成分增加,且檢驗結果均無氰化物反應,足見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使用毒物毒魚等語。惟依證人庚○○、黃賢仁、壬○○等人所述,被告等人以白色藥物捕撈魚隻離去後,翌日即民國98年08月20日系爭魚塭中己○○所養殖之魚類即已全部死亡,且池水亦發臭變成暗紅色,己○○因而委請○○○公司員工清除死魚,並將水門打開利用海水稀釋系爭魚塭內之水,而員警則係於民國98年08月21日始前往系爭魚塭採集池水送驗,且依卷附現場照片72張(附於警卷第183頁至第218頁)及被害人提出之照片23張(附於偵卷第37頁至第48頁)所示,系爭魚塭之水已非呈暗紅色,而魚網則自岸邊採集,已長期與空氣接觸,依此推論,系爭魚塭內之水及採集自岸邊之魚網未能檢出氰化物反應及無法判定是否有人為添加鈉、鎂、氯、鉀、溴等成分,其原因應係已為海水沖洗或長期與空氣接觸揮發所致,自難因此即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是被告等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併此敘明。

㈤又辯護意旨雖以員警所採集之檢體中關於「白色粉末」部

分,依警卷第 355頁所附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前揭「職務報告書」所示,其內均載有「從磚塊括(刮)取白色粉末」等語。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則僅記載送件資料「漁(魚)塭池水」、「綠色漁(魚)網」,而無編號2之「白色粉末」,另警員曾裕星所製作之前揭職務報告書,亦認為此項疑義應詳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台南縣警察局鑑識科,因認本案送驗及鑑定程序應有瑕疵而不足採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本件因扣案魚網內之磚塊上即有包覆白色粉末,所以警員送驗即將之列項,希望刑事警察局一併檢驗,此業據證人曾裕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 202頁筆錄),嗣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後,因該局認白色粉末,實係綠色魚網附著之泥土乾掉後白白的,不是所謂粉末,亦非置入包裝袋裝著之白色粉末,因此當場收件時,即刪除學甲分局送鑑編號2部分,惟在鑑定結果「二、綠色漁網部分」,有鑑定關於白色像泥土白色部分,此有台灣臺南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 3宗第 219頁),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上關於魚網之鑑定部分亦記載「沾微量白色痕跡之綠色漁網一小塊」等語,堪認該局已將前揭刮取之白色粉末與魚網一併進行鑑定,被告及辯護人認警員所採集之「從磚塊刮取白色粉末」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後,該局未予鑑定,不知去向,因認鑑定程序有瑕疵等語,容有誤會。

㈥另查:案發後被告乙○○曾託人找證人楊清田安排與告訴

人商談和解事宜,其間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楊清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說這種東西不會讓魚死掉。我笑笑的跟他說這種東西讓人含在嘴巴裡就死了...」、「(問:他從頭到尾,並沒有否認他有用氰酸鉀去毒魚?)答:他沒有講這些,他沒有否認。如果他沒有做錯事情,不會叫我帶他去道歉」、「因為事件發生時,雲林還有一位年紀比較大的社會人士,叫做蔡金樹(音譯),他有打電話給我,他說有年輕人去那裡撈魚,把魚給弄死了,他說不清楚,他會叫年輕人打電話給我。隔天發現魚都死了,乙○○打電話跟我說他是流氓,我是凱子(台語)...。我說他找我就是要講賠償,不然找我做什麼。後來我叫他不用找我,那天晚上或隔天他才找林少華打電話給我,林少華問我有沒有空,他要叫乙○○過來,被害人馬興裕跟他的女朋友KK都在場,林少華的太太及他的一位朋友到場。他說是否可以帶他去道歉。我說你只要道歉,你把人家整個魚塭損害成這樣,你要表態你要賠償人家。最近這幾個月,他去拜託鄉長,鄉長不跟他一起來,有叫一位朋友帶乙○○來,他說賠償30萬元,我笑他說這光請律師跑地檢署跟法院二趟就比30萬元還多了」、「(問:本署檢察官在99年03月09日請你去作證,你剛才說事後有說到要賠償30萬元是何時?)答:最近半年內」、「講良心話,如果今天沒有做錯事情,不會提出要求人家來拜託我帶他去道歉,這是一般見識,如果他沒有去損害,他不會提出賠償」、「本件案子起訴至今,最後一次談說要賠償人家。他就是有對人家損害,他才會要賠償,他才會找我,因為我跟他不是知己」、「像我剛才所述,沒有做錯,不用拜託人家帶我們去道歉,我們如果是對的,人家就要帶人來跟我們道歉」等語綦詳(以上見原審卷第3宗第3頁至第16頁反面筆錄),另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乙○○就本件系爭魚塭所發生毒魚爭議,曾委請北港地區老大哥『益獅』,佳里地區的老大哥『陳世明』(音譯)、『陳俊鴻』(音譯)在佳里鎮『○○○餐廳』商談,被告乙○○要求伊不要到法院出庭,也談及要以20萬元和解,惟遭伊拒絕而提早離去」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3宗第49頁反面至第62頁筆錄),設若被告乙○○並未偕同其餘被告以使用氰化物毒魚之方式捕捉系爭魚塭中之魚類,因而導致系爭魚塭內所養殖之魚類及牡蠣全部死亡,衡情豈有於案發之後隨即找人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且於言談間向證人楊清田聲稱「這種東西」不會讓魚死掉等語之理,足證被告乙○○等人確係以使用氰化物毒魚之方式捕捉系爭魚塭中之魚隻,因而導致系爭魚塭內所養殖之魚隻及牡蠣全部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㈦雖被告等另辯稱系爭魚塭中所養殖之魚隻及牡蠣之死亡係

因莫拉克風災或其他因素所致,與被告等人捉魚之行為無關等語,惟查:莫拉克颱風係於民國98年08月05日20時30分發布海上颱風警報,於民國98年08月06日08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於民國98年08月10日05時30分發布解除警報乙節,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98年颱風發布概況表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更㈠審卷第 2宗第65頁及第66頁),足見莫拉克颱風距離案發之日即民國98年08月19日已有九日之久,其間系爭魚塭中之魚隻及牡蠣或海水、氣候等,均無任何證據顯示有異常狀況,是被告辯稱系爭魚塭內所養殖之魚類及牡蠣之死亡係因莫拉克風災或其他因素所致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㈧又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毒物」係指有

害於水產動植物生命或生理機能之一切有毒物質,一般民眾將非法持有之氰化物以水稀釋後,以寶特瓶分裝,利用退潮時,傾倒在潮間帶或牡蠣養殖區,用以毒捕魚類,因毒性強,故瞬間即能完成非法作業及氰化物乃環保署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之一乙節,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述明確,有該署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漁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 1宗第216頁),足見氰化物係屬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毒物」之事實,亦堪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使用之白色藥物應係毒物即氰化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5、被告等人於系爭魚塭使用毒物即氰化物採捕魚塭內之魚類,應有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其詳如下:

㈠按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

項規定違反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之處罰,依該法第一條、第六條之規定,係為保育、合理利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之水產資源而設。參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發布之修正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明定:本法第六條所稱公共水域係指河川、天然湖沼、潮間帶及海洋;所稱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係指與公共水域連成一體之池、埤、水庫等而言。故若在非公共水域或非與公共水域連成一體之非公共水域,以毒物採捕水產動植物,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魚塭雖係私人經營之魚塭,但經由閘門、排水溝等設施,魚塭內之水可與溪水在溪水出海口附近相通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等在卷可稽(附於本院更㈠審卷第 1宗第108頁至第121頁),另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魚塭是否有一個水門,做何用?)答:...水門有連結到外海,算是公共水域,水門是看時間開關,原來的水可以連結到外海的,有另外開關可以操作開關,沒有特別操作,水門內的水也是可以連結到外海」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 3宗第85頁筆錄),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魚塭跟排水溝之間,有一個閘門,閘門每天開開關關,要讓海水進去魚塭嗎?)答:只有退潮、漲潮才開,平常是不開的」、「魚塭裡面的水與排水溝的水是互通的」、「魚塭裡面的水都是靠排水溝裡面的水送過去的」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

2 宗第42頁反面筆錄),足見系爭魚塭雖係私人所經營之魚塭,但經由閘門、排水溝等設施,該魚塭內之水即可與溪水在溪水出海口附近相通,衡情系爭魚塭性質上應與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舉之與公共水域連成一體之「池」、「埤」或「水庫」等水域相同,而屬於與河川、海洋等公共水域相通而連成一體之非公共水域至明,且系爭魚塭於案發當時係引進及利用海水而由證人己○○在該魚塭內養殖魚類及由證人馬興裕、癸○○、壬○○三人合夥在該魚塭內養殖牡蠣以經營漁業,如在系爭魚塭毒魚,自影響系爭魚塭及與該魚塭相連與相通之河川、海洋等公共水域之水產資源,是系爭魚塭自屬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被告等人於系爭魚塭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即魚類,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

㈡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規科視察陳美伶於電話詢問中陳稱

「如果是私人魚塭範圍(私有土地)則不適用漁業法第四十八條,屬於其他毀損」等語,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04月16日南院勤刑張99年度訴字第701號公務電話記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3宗第119頁)。惟查:上開公務電話記錄所載內容,僅係單純就在「私人魚塭」內以毒物採捕水產動植物是否有漁業法第四十八條之適用而作之解釋,而本件系爭魚塭,依前所述,固屬私人經營之魚塭,但係屬「與河川、海洋等公共水域相連」之「私人魚塭」,此與上開公務電話記錄所指之單純之「未與河川、海洋等公共水域相連」之「私人魚塭」相較,二者並不相同,衡情本件系爭魚塭自無上開公務電話記錄所載意旨之適用,是上開公務電話記錄應不足資為被告等人有利之依據,被告等人於系爭魚塭以毒物採捕水產動物,自有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農漁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於本院更㈠審卷第 2第23頁),雖援引該會民國81年3月4日81農漁字第0000000A號函所載內容,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得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植物之規定,並未限制其須在公共水域或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等語,經核該函所持見解與前開說明不合,而為本院所不採,亦併此敘明。

6、按被告等人與被害人己○○、壬○○、癸○○、馬興裕等人之間並無仇隙,其等於系爭魚塭捕捉魚隻之目的僅係為供己食用,衡情其等應無毀損系爭魚塭內之魚隻及牡蠣之直接故意,固屬無疑,惟以氰化物毒物捕撈魚隻,將造成魚塭內之魚隻、牡蠣等水產動物死亡,此乃眾所皆知之事,被告等人自難諉為不知,是其等對該事實之發生應已有所預見,乃其等竟仍使用毒物即氰化物捕撈系爭魚塭內之魚隻,足見其等對於使用氰化物捕撈魚隻,將使魚塭內之魚隻、牡蠣死亡等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堪認其等就毀損系爭魚塭內之魚隻及牡蠣,應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併予敘明。又查:被害人馬興裕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系爭魚塭係伊與癸○○、壬○○三人合夥經營的,另○○○公司亦應有股份等語綦詳(以上見本院更㈠審卷第 2宗第152頁反面及第154頁筆錄),另○○○公司乃一人公司,其負責人為壬○○乙節,亦有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07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與歷次變更登記等資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更㈠審卷第 2宗第101頁至第106頁),且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系爭魚塭係伊與馬興裕、癸○○三人合夥經營的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2宗第170頁反面筆錄),足見系爭魚塭應係馬興裕、癸○○、壬○○三人合夥經營,且其中壬○○出資部分應包含其為負責人之一人公司即○○○公司在內之事實,應堪認定,併予敘明。

7、被告乙○○、戊○○二人雖辯稱:證人甲○○夫婦曾告訴乙○○說,馬興裕同意其等可以前往抓魚;且馬興裕之前亦曾告訴乙○○可以前往抓魚,伊等於前往系爭魚塭前,為了求證,被告戊○○曾拿乙○○之行動電話撥打予馬興裕,經馬興裕同意可前往系爭魚塭抓魚之後,戊○○再將電話交給乙○○接聽;另一般養殖魚塭,其內之牡蠣與魚類均屬同一人所有,故被告乙○○誤信已得魚塭主人之同意,且馬興裕之員工即對系爭魚塭有管理能力之庚○○亦始終在場,並駕駛快艇搭載被告等人進行捕魚之工作,足見其等並無以隱匿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應無成立刑法竊盜罪責之餘地等語。惟查:

㈠證人馬興裕係於民國98年08月15日出境前往中國大陸,於

民國98年08月25日返回臺灣乙節,有其入出境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 2宗第148頁至第149頁),另依警卷第245頁至第311頁所附馬興裕所持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持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證人馬興裕與被告乙○○僅於民國98年08月18日18時22分(見警卷第248頁)及民國98年08月23日13時14分(見警卷第255頁至第256頁)曾有通聯紀錄,足見被告乙○○於民國98年8月19日當天並未與馬興裕聯繫至明,是被告乙○○、戊○○辯稱當日伊等前往系爭魚塭前,曾撥打電話予馬興裕,經馬興裕之同意後始前往系爭魚塭等語,顯屬無據。

㈡況證人馬興裕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本來是養(蚵)在

海裡,這個魚塭本來是別人在養的,我去拜託朋友去跟己○○承租下來,換我們接下來養。魚塭養『蚵仔』是從己○○租魚塭開始養的」、「(問:你在魚塭養『蚵仔』從97年開始?)答:是」、「(問:他(指己○○)買什麼魚苗進來?)答:他都買大魚,沒有買魚苗」、「(問:他都買什麼魚?)答:石斑魚、龍膽魚、紅缸魚(台語)很多不同的魚」、「(問:他養這麼多魚,沒有要賣?)答:他那是在交際廠商及好朋友的,假日休息時讓他們來釣魚的」、「(問:那個魚塭是供人家釣魚的魚池嗎?)答:他不是供人家釣魚,是他有一些比較特殊的朋友,所以直接就會放很大隻的魚最大尾的」、「我們有互相約束,我們的人自己管制好,我們不會去釣魚、偷抓魚,他們不可以傷害我們的『蚵仔』」、「(問:己○○有無透過你講說他有朋友要過去,你讓他過去釣魚?)答:沒有」、「(問:你有無曾經有朋友說要去釣魚,你跟己○○講說你要帶朋友去釣魚?)答:從來沒有」、「(問:你有無在那裡釣過魚?)答:從來沒有」、「(問:他的魚池不是很大,你們不會有朋友去問想要釣魚,只是消遣用?)答:我們想要吃魚的時候,我們會跟己○○說,他們會送給我們,從來我們沒有去抓過,我們也交代我們的員工不可以去釣魚」、「(問:為什麼?)答:因為魚塭是別人的,我們是跟他租水面養『蚵仔』,那時候我朋友去跟他租的時候,他有跟我們說人的品行要做好,不可以去偷抓魚、偷釣魚,不可以讓他不好做人,我就跟我的員工講說都不可以去釣魚,如果要魚,跟我講,我會跟養魚的老闆講,叫他抓幾隻魚送給我們」、「我們自己都不敢下去釣魚了,我們怎麼會叫朋友來釣魚」等語綦詳(以上見原審卷第2宗第198頁、第200頁及第205頁筆錄),足見被告乙○○、戊○○供稱馬興裕曾同意其等可前往系爭魚塭抓魚等語,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㈢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伊夫婦均受雇於馬興

裕,伊太太係受雇綁蚵仔,伊則幫馬興裕收集蚵仔,工作地點均非在系爭魚塭,且伊夫婦未曾幫馬興裕養過魚,馬興裕亦未向伊說過魚可收成之事,本案發生之前伊只到過系爭魚塭一次,去看蚵仔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3宗第127頁、第128頁及第 131頁筆錄),則衡諸常情,證人甲○○既早已認識馬興裕,並清楚知悉馬興裕都在養殖牡蠣,證人甲○○與其配偶林蔡照復均曾受僱馬興裕擔任處理或收集牡蠣之工作,且馬興裕未曾從事養殖魚類工作,亦未言及魚何時可以收成之事,另證人甲○○與其配偶林蔡照受僱馬興裕期間,亦不曾為馬興裕養殖系爭魚塭中之魚類,則以證人甲○○受雇於馬興裕之工作內容及過程以觀,本件顯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讓證人甲○○產生系爭魚塭之魚隻係馬興裕養殖管理之可能。再者,證人甲○○就其主觀上認為系爭魚塭係馬興裕所有、養殖乙節,於原審審理時初則供稱「(問:馬興裕就你跟他的接觸,他也都是養蚵仔、賣蚵仔,你怎麼會認為那個魚塭是他的?)答:在同一個魚塭裡面」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3宗第130頁反面筆錄),顯見證人甲○○係以牡蠣與魚隻均養殖於同一處所,因而自行推定系爭魚塭為馬興裕所有。雖證人甲○○嗣又改稱「(問:你們如果養蚵仔,裡面的魚是否都是你們的?)答:我不知道、不清楚,可是我有問他」、「(問:你怎麼問的?)答:我問『興裕,你蚵仔機的魚塭好像有魚』,他說『有,有一些臭肚仔』」、「(問:你是如何問他?)答:我說:興裕,你那裏好像有魚。他說:是,有一些臭肚仔」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3宗第131頁筆錄),惟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證人甲○○顯未明確向馬興裕詢問系爭魚塭是否確係馬興裕所有,且證人甲○○上開證述縱認為真,證人甲○○亦僅詢問馬興裕系爭魚塭內有無魚隻,而馬興裕亦僅就其詢問內容予以回應而已,而未積極告知系爭魚塭係其養殖、所有,或其同意證人甲○○或他人得前往系爭魚塭捕捉魚類。另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有一天到乙○○家的涼亭,去的時候我跟乙○○說:興裕說那裡有一些臭肚仔,如果要吃的話可以去抓」、「(問:你又沒有問說魚是不是他的,他也沒有回答你?)答:他(馬興裕)說有臭肚仔,要吃的話再去抓兩尾」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 3宗第125頁反面及第131頁反面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馬興裕有到我家說他們的魚塭有『臭肚魚』可以去抓」、「乙○○是因為我有跟他說『馬興裕有跟我說,我們可以去那裡抓魚』才去的」、「乙○○有跟我說他有打電話給馬興裕說要去魚塭抓魚,但他們是否有通過電話,我不知道」、「我有跟乙○○說『興裕說可以去那裏抓魚』」等語(以上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宗第33頁至第37頁筆錄),惟查:證人甲○○上開供述,經核與前開調查所得不符,且依後所述,設若證人甲○○確有告訴被告乙○○「馬興裕同意其等前往系爭魚塭捕魚」等語,衡情被告乙○○既已獲得馬興裕同意其前往系爭魚塭捕魚,又豈有不明確告知庚○○「馬興裕同意其等前往系爭魚塭捕魚」等語,而須佯稱「前往系爭魚塭消毒」等語之理,足見證人甲○○上開供述,應屬迴護之詞,應不足採。

㈣又依被告乙○○及證人甲○○二人之供述,證人甲○○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是98年08月19日前快一個禮拜前告訴乙○○說,馬興裕說系爭魚塭有一些『臭肚仔魚』,如果要吃的話可以去抓」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124頁反面筆錄),而被告乙○○則供稱「我在事前半個月有當面向馬興裕說過要去捕魚,他亦同意」、「...甲○○和他太太之前和馬興裕說,說那裡有魚可以抓...剛好大家在泡茶聊天在那邊說的,我說可以抓也要經過他同意,之前曾有一次打電話跟他求證說,你那邊說有臭肚魚可以抓?他也答應我說可以呀,那個有什麼...」等語(以上見警卷第125頁、原審卷第 1宗第28頁、第3宗第184頁至第186頁筆錄),是被告乙○○既已於案發前半個月即獲得馬興裕之同意得前往系爭魚塭捕魚,則其於案發之日聽聞甲○○陳稱馬興裕說那裡有魚可以抓之時,又何以會聲明「可以抓也要經過他同意」一語?足見被告乙○○與證人甲○○二人供稱馬興裕同意其等前往系爭魚塭捕魚等語,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應難信為真實。

㈤再者,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

:98年08月19日那天去那個魚塭,你是什麼時候決定要去那裡的?)答:臨時起意的」、「就大家約一約就大家一起去了」、「一堆人在那邊泡茶,相約就一起去了」、「(問:是什麼時候的事情?)答:那天是19日」、「(問:所以是08月19日,什麼時候在乙○○家的涼亭討論的?)答:就那一天」、「(問:在場討論的有誰?)答:我、乙○○還有乙○○的鄰居」、「(問:是誰提議要去抓魚的?)答:就很多人在那邊說,我也不知道是誰提議的,邀約就一起走,我也不知道」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 3宗第135頁至第136頁筆錄)及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是大家在泡茶討論時說前往系爭魚塭的,是誰提議的我不記得了,那天泡茶時在場的被告,只有我和戊○○而已」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3宗第188頁反面筆錄)以觀,足認被告乙○○與戊○○係於民國98年08月19日當天上午11時左右,在被告乙○○家之涼亭泡茶時,始臨時起意前往系爭魚塭捉魚。是被告乙○○等人既係於民國98年08月19日當天中午泡茶聊天之際,始臨時起意前往系爭魚塭捉魚,則被告乙○○焉能於前一日即民國98年08月18日18時22分預先以電話徵詢馬興裕並取得馬興裕同意其等可前往系爭魚塭抓魚,甚至半個月前即經當面或電話詢問馬興裕之可能。況就被告乙○○於馬興裕離臺期間,雙方所為電話通訊內容為何,經訊問證人馬興裕後,證人馬興裕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問:你去大陸這一段時間,前後大約10天至11天的時間裡,被告乙○○有無打電話給你過?)答:有」、「(問:他打電話給你做什麼?)答:那時他說他也想要做蔬菜」、「(問:你有無跟他說你人在中國大陸?)答:他打電話給我,我有跟他講我在中國大陸」、「(問:他知道你過去處理蔬菜的事情?)答:是」、「(問:他有無跟你講要去魚塭釣魚?)答:沒有,當時我在廣東,他跟我講他也在大陸福建,但我不知道他人在哪裡」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2宗第193頁筆錄),益證被告乙○○、戊○○辯稱案發當日以電話徵得馬興裕同意,或事前馬興裕即有同意其等可以前往系爭魚塭捕魚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㈥又查,被告乙○○亦不否認其等抵達○○○公司時,係由

其下車與○○○公司員工庚○○接洽,而後由庚○○帶領其等前往系爭魚塭等情。雖被告乙○○辯稱伊有告訴庚○○要前往系爭魚塭捉魚等語。惟查:證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是何人告訴你說要去魚塭消毒?)答:是乙○○,我才帶他去,他們有四人(乙○○、丁○○、戊○○、丙○○)」(以上見偵卷第18頁筆錄)、「(問:你於警局有提到乙○○跟你說他們是要去消毒魚塭?)答:他有這樣跟我說,但乙○○是騙我的」、「他跟我說要去清潔魚池」(以上見本院更㈠審卷第 1宗第40頁筆錄)等語,而證人庚○○之個性,依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庚○○少一根筋,他的人直直的,傻傻的」等語及證人馬興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他蠻老實,頭腦比較不會轉彎的人」、「他不會騙人,但是他在說話,有時侯細節部分湊不起來,但是他都說實在話」等語以觀,堪認證人庚○○係屬憨直之人,衡情其應係誤信被告乙○○之說詞,始帶同被告乙○○等人前往系爭魚塭,此外參酌證人馬興裕前揭證述,其向己○○承租系爭魚塭時,基於雙方之約定,即規定○○○公司所屬員工不得擅自捕抓、垂釣系爭魚塭內之魚隻及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系爭魚塭係己○○所有,除非己○○贈送,否則伊等不會捕抓食用系爭魚塭中之魚類及伊親弟弟與朋友來訪,在系爭魚塭釣魚,即被馬興裕責罵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2宗第170頁筆錄)等情,足徵馬興裕確係禁止○○○公司員工等人任意在系爭魚塭捕抓、垂釣魚隻。基此,被告乙○○若係告知庚○○其等將前往系爭魚塭捕魚,必遭庚○○禁止,顯見被告乙○○等人前往○○○公司時,被告乙○○下車後並未具實告知證人庚○○要前往系爭魚塭捉魚,反係欺騙證人庚○○要前往系爭魚塭消毒,證人庚○○始引導被告乙○○等人前往系爭魚塭。足證證人庚○○證述被告乙○○告知伊其等要前往系爭魚塭消毒,而非捕魚等語,應堪採信,被告乙○○辯稱伊係告知庚○○要前往系爭魚塭捕魚等語,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是依被告乙○○上開舉止觀之,被告乙○○應係明知系爭魚塭並非馬興裕所有,若以前往系爭魚塭捉魚之名義要求證人庚○○帶領其等前往系爭魚塭,將遭拒絕,因而改以欲前往系爭魚塭消毒之名義要求證人庚○○帶領其等前往系爭魚塭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乙○○、戊○○二人辯稱馬興裕告知伊等可以前往系爭魚塭捉魚,伊等不知系爭魚塭中之魚隻係別人養殖等語,自亦不足採。

㈦按所謂竊盜罪係指乘人不覺或不知而以和平或秘密之方法

竊得其物,並將之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且竊盜罪乃侵害他人財產之監督權,祗須係在有管領權之人不知或不覺之情形下而竊取之者,即足成立,縱於竊取過程中有其他人在場,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庚○○乃○○○公司雇用之員工,其平日所負責之工作為替○○○公司養殖及採收牡蠣等事宜,其並非系爭魚塭承租人己○○所雇用之工人,對於系爭魚塭及魚塭中己○○所養殖之魚類,並無任何管理照顧之權限,其自無權允諾被告乙○○等人可前往系爭魚塭捕魚,另其對系爭魚塭所養殖之魚類,亦無任何管領力,自亦難謂其係有管領權之人,況被告乙○○係以前往系爭魚塭消毒之名義要求證人庚○○帶領其等前往系爭魚塭,則其等將系爭魚塭中因「消毒」而浮起之魚隻撈起帶走,衡情證人庚○○在客觀上,亦難知悉被告乙○○等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捕抓系爭魚塭之魚隻。是被告乙○○等人前往系爭魚塭抓魚之時,既不為系爭魚塭承租人己○○所知悉,且己○○亦未同意被告乙○○等人得以採捕其所有之系爭魚塭內之魚隻,則縱然其等於系爭魚塭抓魚之時,證人庚○○始終在場,惟證人庚○○既非系爭魚塭內所養殖魚隻之所有權人,亦非對該魚隻有管領權之人,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影響被告乙○○、戊○○二人上開竊盜罪之成立。是辯護意旨以案發之時對系爭魚塭有管理力之庚○○始終在場,足見被告乙○○、戊○○二人並未以隱匿方法偷竊系爭魚塭中屬於己○○所有之魚類,其二人不應成立竊盜罪等語為被告乙○○、戊○○二人辯護,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㈧綜上,被告乙○○、戊○○二人未經己○○之同意,即邀

請不知情之丙○○、丁○○、陳碧裕等人(詳如後述)前往系爭魚塭竊取魚塭內己○○所養殖之魚隻,並由被告乙○○告知對系爭魚塭之魚隻並無管領力之庚○○其等欲前往系爭魚塭消毒,因而致使不知情之庚○○帶領其等前往系爭魚塭任其等竊取系爭魚塭內之魚類,足見被告乙○○、戊○○二人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明,是其二人辯稱伊等並無竊盜之犯行等語,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8、雖被告等另辯稱本案發生後,原審被告陳碧裕係因有人前往其家中欲押人,原審被告陳碧裕及其家人均感害怕,因而與馬興裕洽商和解事宜,並賠償馬興裕金額,乃馬興裕竟未對其他被告採取類此之強悍行為,足見本案確有諸多疑點,自不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惟查:被告等四人是否涉犯本件犯行,經核與馬興裕是否有對其等四人施加脅迫民事上和解,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馬興裕並未對其等四人施加脅迫民事上和解,即遽認其等四人並未涉犯本件犯行,是縱認其等所稱原審被告陳碧裕係因有人前往其家中欲押人,原審被告陳碧裕及其家人均感害怕,因而與馬興裕洽商和解事宜,並賠償馬興裕金額等語係屬真實,亦難因馬興裕並未對被告四人採取類此之強悍行為,即遽認被告四人並未涉犯本件犯行,是被告四人上開辯解,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又本件證人庚○○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被告丙○○駕駛竹筏(或稱小快艇)等語(以上見偵卷第115頁及本院更㈠審卷第2宗第39頁筆錄),另證人黃賢仁於警詢中亦供稱係另一人開快艇然後繞蚵架轉等語(以上見警卷第98頁筆錄),足證被告等辯稱係證人庚○○駕駛快艇搭載其等捕魚等語,應不足採,均併予敘明。

9、是綜上所述,被告四人罪證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四人確有與原審被告陳碧裕一同前往系爭魚塭,使用氰化物毒物採捕系爭魚塭內己○○所有之魚隻,因而致使系爭魚塭中己○○所養殖之魚類及癸○○等人合夥經營養殖之牡蠣全部遭毒殺死亡而遭受毀損及被告乙○○、戊○○二人確有竊取系爭魚塭內之魚隻等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等行為後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已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施行,足見修正後之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將法定刑有期徒刑最低刑期提高為「一年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等所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等所為,其中被告乙○○、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修正前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另被告丁○○、丙○○二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修正前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又本件被告丁○○、丙○○與原審被告陳碧裕等人,依後所述,並未觸犯竊取系爭魚塭內之魚類之犯行,公訴意旨認其等三人與被告乙○○、戊○○等五人結夥竊取系爭魚塭內之魚類,因認被告乙○○、戊○○所犯竊取系爭魚塭內之魚類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容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乙○○、戊○○、丁○○、丙○○與原審被告陳碧裕等五人就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修正前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戊○○二人就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相互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四人以一毀損行為致告訴人己○○所有之魚類及鍾國動等人合夥經營之牡蠣死亡,係一行為觸犯數毀損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乙○○、戊○○二人所犯竊盜罪、毀損罪及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等三罪,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斷;另被告丁○○、丙○○二人所犯毀損罪及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等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斷。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港簡字第三二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四人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四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己○○、馬興裕二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上訴審卷第87頁、第96頁、第107頁及第108頁,惟尚未與壬○○、癸○○和解),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㈡依前所述,被告戊○○亦犯有竊盜犯行,原審疏未詳查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㈢按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應將其他有關係部分合一審判,不能予以分割裁判,或僅就其中一部分事實加以審判,而置其他有關係部分於不論,此即學理上所稱「審判不可分原則」。從而,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者,僅須於有罪判決內敘明該其他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即可,毋須就不能證明犯罪部分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否則即係將單一刑罰權之案件予以分割裁判,而與審判不可分原則有違(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判決意旨及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詳載「由乙○○、戊○○、丁○○、丙○○共同駕駛膠筏,以氰化物毒物溶入魚塭海水採捕水產動物之方式,竊取己○○所有‥‥之魚獲‥‥嗣己○○、馬興裕發現上開魚塭內魚隻及牡蠣全數相繼暴斃」等語綦詳,足見依上開起訴意旨所載,檢察官對於被告丁○○、丙○○二人所犯違反漁業法、竊盜、毀損等罪,係認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則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僅須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須於主文中為無罪之判決,乃原判決疏未詳查致就被告丁○○、丙○○二人被訴竊盜部分之犯行,於主文中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是被告乙○○、戊○○上訴意旨否認有上開違反漁業法、竊盜、毀損等犯行,被告丁○○、丙○○上訴意旨否認有上開違反漁業法、毀損等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四人為圖捕捉系爭魚塭中之魚隻,竟使用毒性甚強之毒物即氰化物,因而導致系爭魚塭中之魚類及牡蠣全遭毒殺,犯罪結果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有重大損失,且嚴重影響生態環境甚鉅,足見其等惡行非輕,犯罪後雖已與被害人己○○、馬興裕二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取得其二人之諒解,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壬○○、癸○○二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取得其二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乙○○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餐飲業與建築業,月入約一、二十萬元,家有配偶及女兒二人,現罹患肝細胞癌、肝硬化、慢性B型肝炎等疾病;被告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種田之工作,每月收入不定,家有配偶、父母與小孩二人;被告丁○○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有小孩三人、每月收入約一萬五千元;被告丙○○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養蚵工作,每月收入約三、四萬元,家有父母與三位小孩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二人與乙○○、戊○○、陳碧裕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前往系爭魚塭,以將氰化物毒物溶入魚塭海水中而後採捕水產動物之方式,竊取己○○所有重約八十公斤之魚獲,得手後搬運至車上離去。

因認被告丁○○、丙○○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此部分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二人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丁○○、丙○○二人於案發時間,曾前往系爭魚塭捕抓己○○所養殖之魚類及證人己○○、馬興裕、癸○○、庚○○、黃賢仁、楊清田等人之證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二岸巡大隊臺子港安檢所民國98年08月19日之船隻進出港登記簿影本、系爭魚塭位置圖、租賃契約書影本、蚵架位置圖、現場蒐證照片七十二張、被害人提出之照片一批(附於偵卷第37頁至第4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民國99年2月12日藥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惟訊據被告丁○○、丙○○二人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等並非竊取他人魚隻等語。經查:原審被告陳碧裕被訴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合先敘明。次查: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經核僅足以證明被告丁○○、丙○○二人於案發當時確有與被告乙○○等人一同前往系爭魚塭以氰化物毒物捕抓己○○所有之魚類及將系爭魚塭中之全部魚類與牡蠣毒殺致毀損而已,尚無法證明被告丁○○、丙○○二人確有明知或預見未獲得在系爭魚塭養殖魚類之所有人之同意,而仍前往系爭魚塭捕抓魚類之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是上開證據自不足資為被告丁○○、丙○○二人不利之依據。末查:依證人庚○○於偵查中所稱「(問:是何人告訴你說要去魚塭消毒?)答:是乙○○,我才帶他去‥‥」等語以觀,顯見本件除被告乙○○以外,被告丁○○、丙○○及原審被告陳碧裕等人均無任何故意隱匿竊盜犯行之舉止。末查: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供稱伊係聽乙○○說可以去現場抓魚,伊才去抓魚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及第21頁筆錄),另被告丙○○係被告戊○○以電話邀請其一同前往系爭魚塭捉魚乙節,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丁○○、丙○○二人係因受被告乙○○、戊○○之邀而前往系爭魚塭抓魚之事實,應堪認定,則其二人是否知悉或預見其等並未獲得在系爭魚塭養殖魚類之所有人之同意,亦非無疑,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二人知悉或預見並未獲得在系爭魚塭養殖魚類之所有人之同意而仍前往系爭魚塭捕捉魚類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難僅因其二人在系爭魚塭抓魚即遽認其二人有何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均不足資為被告二人有何竊盜犯行之依據,被告二人辯稱上開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二人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被告二人被訴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參考條文:

修正前漁業法第60條第1項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