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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更(二)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二)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正全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58、763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正全部分撤銷。

陳正全犯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陳正全於民國93年間擔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下稱布袋海巡隊)之副艇長,負責海上巡防勤務及所轄海域內走私、非法出入國等犯罪查緝、製作檢舉筆錄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情資代號「阿牛」之莊義雄(為陳正全之妻舅,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對於嘉義縣布袋港海域船隻非法走私情事或偷渡客非出入境等情一無所悉,竟仍為獲取考評績效,與莊義雄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得莊義雄之同意後將之列冊登記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編號CCG004310之諮詢人員,自91年10月16日至91年10月25日止,先後6次於附表1至6所示之時間,推由陳正全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部情報資料庫作業系統內,以電腦偽造莊義雄提供非法走私情資之紀錄資料,並將之上傳至該情報資料庫作業系統內,供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情報處分析統計而行使之,以爭取記分之考評績效。其另行起意,與莊義雄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得莊義雄之同意後將之列冊登記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編號CCG004310之諮詢人員,自93年2月24日起至同年2月25日止,推由陳正全先後3次於附表15至17所示之時間,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部情報資料庫作業系統內,以電腦偽造莊義雄提供非法走私情資之紀錄資料後,並將之上傳至該情報資料庫作業系統內,供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情報處分析統計而行使之,以爭取考評績效,陳正全上開行為,足生損害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管控內部情資來源與考評績效之正確性。

二、陳正全與同擔任布袋海巡隊輪機長之張瑞安(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依長期監控結果,研判布袋碼頭海域將有私梟利用通順輪走私物品進入台灣地區。陳正全明知通順輪走私之情資為其與張瑞安2人共同長期追查而得,並非莊義雄所提供之走私情資,陳正全、莊義雄2人為詐取檢舉獎金,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查緝走私機會以詐領財政部所核發之檢舉獎金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正全於93年2月26日前某日深夜,持空白檢舉筆錄至莊義雄位於高雄縣(改制前)住處內,由莊義雄分別於空白檢舉筆錄、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捺印。陳正全取得莊義雄捺印之空白檢舉筆錄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後,於同年2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將上開不實資料攜回布袋海巡隊部,陳正全、莊義雄2人又與張瑞安基於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正全自行將其與張瑞安2人長期查緝所得之通順輪走私情資,填載於莊義雄已簽名之空白檢舉筆錄上,而登載不實內容之檢舉筆錄,陳正全並要求張瑞安擔任該檢舉筆錄之製作人,張瑞安因認若查獲走私可以提昇績效,遂欣然同意,而共同完成該份虛偽之檢舉筆錄,復將該不實檢舉筆錄後,陳送不知情之布袋海巡隊隊長黃坤文審閱而行使,以作為發動查緝之依據;陳正全、莊義雄並以之作為日後轉程上級以資為請領檢舉獎金之依據,足生損害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管控內部情資來源、審查檢舉獎金及查緝績效之正確性。

三、嗣於93年2月27日凌晨,布袋海巡隊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海岸巡總隊(下稱第四岸巡總隊)共同於嘉義縣布袋商港前一海浬處(北緯23度22分42秒、東經120度7分187秒)攔截通順輪,當場共同查獲通順輪走私未稅香菸犯行,該次查緝走私可獲得之檢舉獎金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018,849元,扣稅後實發金額為815,079元。陳正全、莊義雄於查獲通順輪後,確認本案有檢舉獎金後,乃推由陳正全將該登載不實之檢舉筆錄於93年2月27日下午6時30分許,由不知情之布袋海巡隊某隊員交予第四岸巡總隊承辦人何公明收執,藉此舉措表達「要求第四岸巡總隊附卷移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意思,以此不實檢舉筆錄作為詐領獎金之手段,著手於與莊義雄共同詐領檢舉獎金。布袋海巡隊復於93年3月16日發文將查獲通順輪走私案之密報人名冊、檢舉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密封呈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以作為詐領檢舉獎金之依據,嗣因檢舉獎金為金門查緝隊之真正檢舉人代號「楊明」之人領取,始未能得手。

四、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正全對於附表編號1至6、15至17所示之時間,連續偽造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偽造及行使不實檢舉筆錄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即偽以莊義雄提供情資上傳如附表編號1至6、15至17所示資料及偽造及行使不實檢舉筆錄部分),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⑴僅查獲走私菸酒才有檢舉獎金,而伊製作系爭檢舉筆錄時,內容僅記載貨輪載運私貨來台牟利,並未記載載運香菸,可見伊尚無詐取檢舉獎金之犯意。⑵查獲系爭走私案前,有一不願意曝光之祕密證人告知通順輪即將走私之事,該秘密證人原即具有申領檢舉獎金之資格,故伊雖冒以莊義雄名義製作檢舉筆錄,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⑶伊為了追查走私,擔心隊部不肖人員將情資外洩給通順輪而危及自身及家人安全,所以找來莊義雄擔任檢舉人,伊所為是為了自保,並無不法意圖云云。⑷伊從未以自己之名義向財政部申領檢舉獎金,亦未請求布袋海巡隊之同仁將上開不實之檢舉筆錄送交第四岸巡總隊要求報請核發獎金予檢舉人,亦未請求任職機關或上級機關函送財政部核發獎金予檢舉人,故伊並無詐領獎金之犯意。⑸申領檢舉獎金必須於查獲後3個月內向海巡署提出申請,而伊遲於系爭通順輪走私案查獲2年3月後之95年7月3日始提出舉發,再於97年5月16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檢舉,係希望海巡署查明第四岸巡總隊以雷達情資冒充檢舉人詐領檢舉獎金之事實,並非為謀詐領檢舉獎金。綜上,伊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檢舉獎金之情形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陳正全於93年間擔任布袋海巡隊之副艇長,負責海上巡

防勤務及所轄海域內走私、非法出入國等犯罪查緝業務及製作檢舉筆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㈠卷第72頁、偵㈢卷第12頁、原審卷第286頁),並經證人即案發時任布袋海巡隊長黃坤文證述屬實(見偵㈡卷第94頁),復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99年4月12日洋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確(見原審卷第82-88頁)。因此,被告係依法令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乙節,可堪認定。

㈡被告自91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及自93年2月24日起

至同年2月25日止,得原審共同被告莊義雄同意後將莊義雄列冊登記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編號000000000之諮詢人員,且連續於附表編號1至6、15至17所示之時間,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部情報資料庫作業系統內,以電腦製作偽造莊義雄提供非法走私情資之紀錄,並將之上傳至該情報資料庫作業系統內供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情報處分析統計而行使之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原審共同被告莊義雄所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86頁、上訴卷第107頁、本院上更㈠卷第67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92頁反面),且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98年7月13日署情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提供情資資料及情報資料庫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㈣卷第92-117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張瑞安進行追查走私情事,研判認為布

袋碼頭海域將有私梟進行走私,進而對此密集監控中,且分別於93年1月15日及同年2月20日將預警情資上傳情報資料庫之情,已據證人即時任布袋海巡隊隊員陳進益證述在卷(見偵㈡卷第56-57頁、第72-73頁),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98年4月14日署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情報資料庫業務查詢作業情資資料及布袋海巡隊要況報告2紙在卷可參(見偵㈠卷第211頁、偵㈡卷第4-12頁),足見該通順輪走私情資係被告與張瑞安蒐集而來,已無疑義。惟被告於93年2月26日前某日深夜,持空白檢舉筆錄至莊義雄位於高雄住處內,供莊義雄分別於空白檢舉筆錄、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捺印,嗣於同年2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布袋海巡隊部內,由被告將其與張瑞安2人長期監控所得之走私情資,於莊義雄已簽名之空白檢舉筆錄上,登載不實內容之檢舉筆錄,並由張瑞安擔任該檢舉筆錄之製作人而共同偽造完成該不實檢舉筆錄等事實,業據被告、原審共同被告張瑞安及莊義雄供承在卷(見偵㈣卷第120-144頁),且有代號A2「阿牛」之化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檢舉筆錄各一份(密封資料袋內阿牛卷第68頁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8年6月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㈡卷第81-82頁,其鑑定結果為檢舉筆錄之指紋確係莊義雄之指紋)。而被告及原審共同被告張瑞安於完成該不實檢舉筆錄後,於同日將之陳送不知情之布袋海巡隊隊長黃坤文審閱而行使之等情,亦據被告及原審共同被告張瑞安供承在卷(見偵㈣號卷第121頁、第129頁),核與證人黃坤文證述情節相符(見偵㈡卷第94頁反面、第101頁),此項不實之檢舉筆錄,足生損害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管控內部情資來源與績效考評之正確性,並影響日後檢舉獎金審查之正確性至明;從而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張瑞安及莊義雄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布袋海巡隊與第四岸巡總隊於93年2月27日凌晨共同於嘉義

縣布袋商港前一海浬處(北緯23度22分42秒、東經120度7分187秒)攔截通順輪,當場共同查獲通順輪走私未稅香菸犯行,此有93年2月27日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總隊勤務指揮中心電話紀錄3份足憑(見偵㈠卷第175頁反面-176頁反面)。

而該次查緝走私檢舉人可獲檢舉獎金總金額計1,018, 849元,扣稅後實發金額為815,079元等情,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12月8日高普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案件移送書、緝私報告書緝私獎金通知單等文件、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97年12月21日金門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偵㈠卷第103-116頁),是本案確有檢舉獎金存在之事實,亦可認定。

㈤證人莊義雄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證稱:「陳正全當初請我做檢

舉人時,他只告訴我可以領獎金」等語(見密封袋內阿牛卷第37頁)、「我後來有告訴陳正全說這筆獎金都沒爭取」等語(見偵㈢卷第28頁),可見被告偽以莊義雄名義製作檢舉筆錄之目的在於領請檢舉獎金無誤;再者,若如被告所言,其製作系爭檢舉筆錄,並未記載載運菸酒,即不可領取獎金,何以其嗣於95年7月3日仍以「阿牛」名義提出舉發獎金申請書要求核發該筆檢舉獎金?且對其他檢舉人領取檢舉獎金乙事,懷有不滿之心而提出檢舉,要求檢方介入偵辦?可見系爭檢舉筆錄雖僅記載走私,然其範圍仍屬可得特定,不影響檢舉人請領獎金之權利,被告以此辯稱其無詐欺意思云云,自非可取。

㈥被告另辯稱:有不願意曝光之證人告知通順輪即將走私之情

資,該位不願曝光之祕密證人原即具有申領檢舉獎金之資格,故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被告此等辯詞,並無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於調查中供稱:「92年底我與張瑞安根據往年的經驗,認為春節將到,大陸的農產品將會藉由通順輪進行走私,因此自93年初開始,我與張瑞安就嚴密監控、計算,通順輪每次從金門料羅灣至嘉義布袋港的出入港時間、裝貨、卸貨可能佔用的時間以及航行的時間,並對照以前私梟利用通順輪走私的例子來研判,推算出93年2月26日24時許,通順輪將於布袋商港四海浬處附近海域走私貨品上岸,並將之填入該份不實之檢舉筆錄中」、「通順輪走私案之破獲並非線民檢舉,而係我與張瑞安共同合作、努力蒐證所得成果」等語(見偵㈣卷第130頁)。並於偵查中供稱:「其實阿牛根本沒有提供任何情資,都是我自己搜報而來」等語(見偵㈣卷第136頁)。再於原審供稱:「通順輪我已經監控它很久了,所以他進出港的時間、航程我可以推算出來,本件實際沒有人檢舉,但是根據我的監控、推算,知道該船在93年2月26日會走私進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86頁)。而一再供明事實上並無任何人檢舉或提供情資,而係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張瑞安合作蒐證研判通順輪可能走私之時間與地點,故其於上訴後,始而翻異前詞,改稱客觀上確實存在得以申領檢舉獎金之祕密證人云云,殊非可取。㈦被告又辯稱:通順輪於本案之前即涉嫌走私,伊曾駕駛伊兄

長之車輛前往海岸防風林查緝,但被通順輪人員以槍枝壓制及記下車號,而伊隊部有內神通外鬼之情形,伊為繼續追查,且擔心隊部人員洩密予通順輪而危及伊自身及兄長之安全,所以才找莊義雄擔任人頭,伊所為係為了自保,並無不法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103頁)。惟查,被告擔任布袋海巡隊之副艇長,負責海上巡防、查緝走私等勤務,豈能容許通順輪人員對其施暴而損及公權力,被告既未將遭到通順輪人員施以暴力之情向上級報告,難認其上開所辯為真實;況被告以莊義雄充作檢舉人頭,是為了可以領取檢舉獎金之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係莊義雄之妹婿,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其2人關係密切,以莊義雄充作檢舉人,同樣有被告上開所述之風險而危及莊義雄,其何不以不相干之人為檢舉人?被告上開所辯,顯違反常情;其偽造行使系爭不實檢舉筆錄,其目的在於詐取檢舉獎金之情,應可認定,被告辯稱並無詐欺意思云云,自非可取。

㈧被告於查獲通順輪後,旋將該登載不實之檢舉筆錄於93年2

月27日下午6時30分許,由不知情之某布袋海巡隊隊員交予第四岸巡總隊承辦人何公明收執,請求第四岸巡總隊附卷移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已據被告供稱:因為三組來調查時,要求將所有卷宗提出給第四總隊,當時伊等即將檢舉筆錄與相關查緝報告放在一起交給第四總隊等語明確(見偵㈣卷第173-174頁、第191頁反面)。而證人即布袋海巡隊隊長黃坤文亦證稱:93年2月27日第四岸巡總隊派人至布袋海巡隊,伊在隊部將檢舉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交付予該人,伊並告知第四岸巡總隊的參謀應將秘密證人之檢舉筆錄往上陳報,因為其涉及得否領取檢舉獎金之問題等語(見偵㈡卷第102頁)。證人即第四岸巡總隊承辦人何公明於偵查中及本院上訴審時亦證述:於93年2月27日晚間布袋海巡隊人員突然拿著檢舉筆錄要伊簽收,惟該筆錄並未密封,且無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明布袋海巡隊人員很晚才移付該份檢舉筆錄,伊因而註記簽收時間為93年2月27日18時30分,然事後伊並未將該份筆錄交給檢察官或行政院海巡署之人員,因為未依規定密封等語(見偵㈣號卷第202-207頁、上訴卷第71-73頁)。有關該份筆錄究竟係第四岸巡總隊派人至布袋海巡隊收取,或布袋海巡隊派人送至第四岸巡總隊交給何公明,前揭證人之證述雖有不一致之情形,惟已可確認該份檢舉筆錄前經布袋海巡隊所屬隊員交付予第四岸巡總隊承辦人何公明,而此亦有何公明簽收之收據一份足憑(見偵㈠卷第57頁),足見布袋海巡隊於查獲通順輪走私後,確曾將該檢舉筆錄交付第四岸巡總隊承辦人何公明。

㈨布袋海巡隊於93年3月16日發文將查獲通順輪走私案之密報

人名冊、檢舉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密封呈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等情,亦有布袋海巡隊93年3月16日洋局十三偵字第093P000958號函足稽(見原審卷第229-230頁),且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以99年9月9日署政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在卷(見原審卷第209-210頁)。而布袋海巡隊呈報前揭函文之承辦人黃瑞昌於偵查中亦證稱:因該案有爭議,因而在查獲通順輪後數日,布袋海巡隊隊長黃坤文指示伊立刻將密封之檢舉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發文給海洋巡防總局,因此伊即向張瑞安或陳正全索取密封的檢舉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辦理發文作業。密報獎金的部分,不曉得是張瑞安或陳正全在緝獲後表示欲爭取密報獎金,然而由於第四岸巡總隊亦有情資來源,因而決定交由該署情報處決定等語明確(見偵㈡卷第47-51頁)。證人黃瑞昌雖證述查獲本件私案數日後,黃坤文才指示辦理上開事宜,惟黃坤文於查獲走私之翌日(28日)即被調回總局之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㈣卷第173頁),因此,黃坤文應係於調走之前指示辦理此事,證人黃瑞昌所述於黃坤文於數日後始指示辦理此事,應係誤記,併此敘明。又證人黃瑞昌雖無法確定究係被告或張瑞安欲爭取密報獎金,然上述內容不實之檢舉筆錄,係由被告先持交莊義雄在其上捺印,再要求張瑞安擔任製作人而共同完成,已如前述,被告與人頭檢舉人莊義雄既有二等姻親關係,事後亦由被告爭取檢舉獎金事宜,且於系爭檢舉獎金遭另一檢舉人領取後,即心生不滿而提出檢舉等情觀之,可認係被告要爭取密報檢舉獎金,而將該檢舉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交予黃瑞昌辦理發文作業,由黃瑞昌將上開資料逐級向上呈報,以爭取系爭檢舉獎金之情,要無疑義。

㈩查海巡隊員接獲走私情資,除填載檢舉筆錄外,仍須深入研

析,並以「海巡偵防管理系統」上傳該項情資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以作為查緝獎金及績效考核之規定。至於民眾之檢舉獎金部分,係依據「海岸巡防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辦理,而查獲違規菸酒案件須依「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向財政部申領檢舉獎金,亦即海巡隊員接獲走私情資如未上傳資料,但查獲案件後所函送財政部各關稅局辦理之函文內有敘明接獲情資或民眾檢舉,財政部即依據該函核發檢舉獎金(見原審卷第210頁)。足徵民眾檢舉部分,必須製作檢舉筆錄,始得據以申請檢舉獎金,此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91年7月15日署情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海岸巡防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第10點第㈠項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219-221頁)。而民眾檢舉部分,自須由原查緝機關檢附檢舉筆錄及姓名對照表等相關文件逐級呈報,於審核後再轉至財政部,再由財政部核發獎金,是詐欺行為人提出相關資料供各級單位逐級審查時,其所為即為構成要件密接之行為,對法益已造成危險,自可認定詐欺行為實施之著手。查本件被告已提出該檢舉筆錄,經由隊部人員送交予走私案件之承辦單位第四岸巡總隊,嗣布袋海巡隊另於93年3月16日發文將查獲通順輪走私案之密報人名冊、檢舉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密封呈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已如上述,足見被告為達到請領檢舉獎金之目的,業已將原審共同被告莊義雄具名之檢舉筆錄等相關資料,送至承辦單位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而著手進行詐取檢舉獎金之行為。

被告雖辯稱:伊從未向財政部申領檢舉獎金,亦未請求任職

機關或上級機關函送財政部核發獎金予檢舉人,又依「海岸巡防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第7條之規定,本案非由海巡署核發獎金,且伊亦未於查獲後3個月內提出申領獎金之行為,足見伊無詐取獎金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於查獲該系爭走私未稅香菸後,已提出系爭檢舉筆錄,經由部隊人員交予第四岸巡總隊承辦人何公明,並將另一份檢舉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交予布袋海巡承辦人黃瑞昌,已如上述;而財政部核發檢舉獎金,當然由查獲單位檢附檢舉筆錄等相關資料逐級層報再轉呈財政部審查核發獎金,被告既將該偽造之檢舉筆錄等資料提出行使,顯係欲藉由機關依層級發文以遂行其向財政部詐領檢舉獎金之行為,而布袋海巡隊於查獲通順輪走私後之1個月內即93年3月16日確有發文將查獲通順輪走私案之密報人名冊、檢舉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密封呈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等情,此有布袋海巡隊93年3月16日洋局十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29頁),被告既提出檢舉筆錄等經由隊部人員交予何公明或黃瑞昌再逐級往上呈報,自可認係著手實施詐術行為;雖其上級單位認有其他檢舉人出面主張系爭檢舉獎金並認布袋海巡隊提出之檢舉人有疑慮因而未予函送財政部核發檢舉獎金,此乃詐欺未遂之問題而已。綜上,被告辯稱未於3個月內申領檢舉獎金亦從未向財政部申領獎金,可見無詐欺犯意云云,自非可取。

至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瑞安雖於原審證稱:被告雖以伊名

義製作檢舉筆錄,惟並未提及有關獎金之部分云云(見原審卷第147-151頁),然此張瑞安參與偽造系爭檢舉筆錄之目的乃著眼於績效考評,而非要詐領檢舉獎金,此由檢察官未將之起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名即明,是其上開所述,同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另以:伊於92年5月3日及同年5月26日破獲之菸酒走私案件,移送書亦有記載「檢舉人」,並分別可領取獎金544,750元及57,625元,合計60餘萬元,但均遭伊退回給財政部,可見伊無詐欺之意思云云。惟查,此為他案之事實,與本案無關;況且被告將該獎金退回給財政部,是否事出有因,不得而知,尚難以此為本案有利之認定。

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白陳述:「我認為第四岸巡總隊、第七岸

巡總隊、金門機動查緝隊等單位欺人太甚,侵吞了我的情資資料、查緝績效及線民的密報獎金,所以我提出檢舉要討回一個公道」、「提出舉發獎金申請書的目的是要討取舉發獎金」等語明確(見偵㈢卷第1頁反面、第4頁)。益見被告確有詐取檢舉獎金之意思至明。而其因該檢舉獎金遲無下文,因而補提之上開舉發獎金申請書,而其目的是要追討系爭舉發獎金無訛,被告辯稱其於案發後2年餘之95年7月3日始提出舉發獎金申請書,目的僅是請求海巡署徹查第四海岸巡總隊冒領檢舉獎金之違法亂紀行為,目的並非申領檢舉獎金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通順輪走私未稅香菸事件,檢舉之民眾可獲得之檢舉獎

金總金額計1,018,849元,扣稅後實發金額為815,079元,而該筆檢舉獎金為金門查緝隊之檢舉人代號「楊明」之人領取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海岸巡防總隊97年12月12日中四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文件、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12月8日高普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案件移送書、緝私報告書緝私獎金通知單等文件、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97年12月21日金門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98年1月16日岸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相關資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98年1月21日中局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文件、「楊明」之化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與檢舉筆錄、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95年2月13日中局情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計發緝私獎金通知單及具領人「楊明」領取檢舉獎金之領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93-116、122-130、137-147頁;密封資料袋內楊明卷第67頁)。足見被告及莊義雄雖著手進行詐取檢舉獎金之行為,然並未領得該筆獎金,故被告陳正全及原審共同被告莊義雄應共同構成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未遂犯行。至於原審共同被告張瑞安雖參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並未起訴其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且依卷內證據亦無積極證據顯示其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電腦偽造、行使不實走私情資之紀錄及夥同原審共同被告莊義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以莊義雄名義製作檢舉筆錄及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著手於詐領檢舉獎金未遂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㈠刑法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2條採「從新從輕」之原則不同。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指已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已有所限縮,自屬法律之變更,且適用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身分犯部分:刑法第31條第1項已由原先之「因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採得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不具身分之行為人。

⑶刑法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已變更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臺幣一千元。此規定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而不利於被告。

⑷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已由原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將有關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除,修正後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

⑸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因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舊法採連續犯之規定,依新法則為數罪併罰,是應以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有利。

⑹定執應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

⑺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

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後新法同條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本件被告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應宣告褫奪公權,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褫奪公權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得割裂適用,自應適用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

⑻綜上全部加減原因罪刑之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一體適用之。

㈡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⑴被告於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月30日修正第2條規定

,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另刑法第10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⑵依上開說明,修正後關於公務員範圍已有所限縮,亦即適用

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已於100年6月29日經修正公布,其內容由原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核屬法條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併予指明。

五、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部情報資料庫作業系統內,以

電腦偽造莊義雄提供非法走私情資之紀錄資料後,行使並上傳至該情報資料庫作業系統內供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情報處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16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尚包括由職務所衍生之機會,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查被告身為布袋海巡隊所屬公務員,原有查緝走私之職責,知有走私情報原即應追查,竟利用其身為布袋海巡隊員之職務上機會,將原由其所掌握通順輪走私之情報,卻以原審共同被告莊義雄之名義虛列為檢舉人,其目的無非在於爭取檢舉獎金,茲被告業已呈報檢舉筆錄,著手進行申領檢舉獎金之行為,惟尚未得逞。是核被告就行使不實檢舉筆錄以詐領檢舉獎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16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未遂罪。

㈢上揭各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莊義雄間,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張瑞安及莊義雄間,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張瑞安論以共同正犯;至原審共同被告莊義雄雖無公務員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仍應與之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其共犯莊義雄,委由不知情之某布袋海巡隊隊員將檢

舉筆錄等資料交予第四岸巡總隊承辦人何公明收執,嗣又經不知情之隊長黃坤文決行以布袋海巡隊函文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密封呈報密報人名冊、檢舉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自91年10月16日至91年10月25日止,先後6次於附表1至

6所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雖此部分雖同有一日為數次行為,但各情資內容不同,難認係接續犯之關係,又該6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㈦被告自93年2月24日起至同年2月25日止,先後3次於附表15

至17所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上開附表1-6所示犯行,已時隔近1年6月,自難認有連續關係,此部分應另論罪。又此部分雖同有一日為二次行為,但其情資有其各別目的,且情資係以件計算考核,可見每件情資各有其獨立性,因此被告上開3次行為,尚不能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然其所犯上開3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亦應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刑法第213條、第216條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係遂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目的,與該目的實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部情報資料庫作業系統內,以電

腦偽造莊義雄提供非法走私情資之紀錄資料,並將之上傳至該情報資料庫作業系統內,供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情報處分析統計而行使,其目的在爭取考評績效,此觀之被告或莊義雄從未因此獲得情報諮詢費之情即明(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102年5月24日署情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偽造行使檢舉筆錄之目的,在於詐領檢舉獎金,已如上述,其二者目的不同,而其犯罪手法及偽造不實文書之內容亦不同,是上開3罪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以分論併罰。

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縱非構成要件之該當具體事實,然如已足為其事實同一性辨別者,猶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於偵查中供稱以其妻舅莊義雄為人頭偽造系爭檢舉筆錄後,提出行使等事實;而以親友名義偽造檢舉筆錄,依一般社會觀念,乃在詐取檢舉獎金無誤,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95年7月3日之舉發獎金申請書係由伊所製作並提出行使等語(見偵㈣卷第129頁反面),而依該舉發獎金申請書內容已載明要申請該筆檢舉獎金等語,顯示被告已自承要爭取系爭檢舉獎金之情至明。被告既供稱以其親戚名義偽造、行使不實檢舉筆錄及嗣亦供承提出舉發獎金申請書之事實,已足為辨別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之事實同一性,應認符合偵查中自白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責,其同時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遞減之。又被告於98年7月15日10時5分至嘉義縣調查站接受詢問筆錄始提及原審共同被告張瑞安之犯行,嗣並於當日下午6時29分檢察官訊問時,再為相同之證述(見偵㈣卷第128 -137頁)。然而原審共同被告張瑞安則於同日9時53分即已至嘉義縣調查站自白犯行(見偵㈣卷第120-124頁)。故從時間點觀察,尚難認為原審共同被告張瑞安之犯行係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況原審共同被告張瑞安僅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亦不符前揭法條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檢察官認為被告供出原審共同被告張瑞安,因而查獲,得依前揭條文減輕其刑乙節,尚有誤認,併此指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⑴僅附表編號1至6、15至17之承辦人欄列有被告之姓名,餘編號

7 至14、18至21之承辦人並非被告,被告亦否認有此部分之犯罪,因此尚難認此部分係被告所為(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認附表所示全部均屬被告所為,容有未妥。⑵被告所犯上開3罪,或則時間相距甚久(前2罪)或則其目的性及手法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有未洽。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因尚屬未遂,並未有所得,解釋上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予以減刑,原審未予減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無詐領檢舉獎金之意思,亦從未提出申請,自不符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云云,且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罪部分,請求宣告緩刑云云,均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茲審酌被告為公務員,有穩定之收入,生活經濟並非困難,負有巡防查緝走私之任務,竟貪圖考評績效與檢舉獎金,先後與原審共同被告莊義雄、張瑞安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著手詐取財物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5子,負責家庭開銷等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但否認有詐取財物之意圖之犯後態度及其最終尚未詐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只要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應宣告褫奪公權,與刑法第3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同,然貪污治罪條例係特別法,自應優先於普通刑法而適用。至於褫奪公權之期間,貪污治罪條例並未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爰就被告宣告褫奪公權2年。

九、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係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罪,且經判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符合上開條例減刑規定;至其餘所犯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符合該減刑條例要件,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其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有如附表編號7至14、18至21部分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查,上開上傳情資之承辦人均非被告之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98年7月13日署情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提供情資資料及情報資料庫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㈣卷第100-107頁、第111-114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上開21次中有部分不是我所為,因當時有很多人使用我帳號,大家都要有一些情資,所以就會利用現成的資料,有我的名字我承認,其他不是用我名字的就不是等語明確(見本院上更㈠卷第65頁反面),經與上開情報資料庫等資料比對,應認僅附表編號1至6、15至17所示為被告所為,餘編號7至14、18至21部分則難認係被告所為;準此,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上開部分係其所為,明顯與事實不符,難以其先前自白,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是其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經論處罪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

216 條、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1 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情資日期 │ 情資編號 │ 情資內容摘要 │├──┼─────┼─────┼─────────────┤│ 1 │2002/10/16│4091 │金0善案偵辦計劃 │├──┼─────┼─────┼─────────────┤│ 2 │2002/10/16│4092 │順*號偵查計劃 │├──┼─────┼─────┼─────────────┤│ 3 │2002/10/16│4093 │青鯤鯓1*9號偵查計劃 │├──┼─────┼─────┼─────────────┤│ 4 │2002/10/16│4094 │下山1*2號偵查計劃 │├──┼─────┼─────┼─────────────┤│ 5 │2002/10/16│4095 │下山1*8號偵查計劃 │├──┼─────┼─────┼─────────────┤│ 6 │2002/10/25│4434 │查緝東0順號走私案情報行動 ││ │ │ │蒐證預警 │├──┼─────┼─────┼─────────────┤│ 7 │2003/08/25│18867 │查緝走私案情報行動蒐證預警│├──┼─────┼─────┼─────────────┤│ 8 │2003/08/26│18969 │偵破非法入出國案情報行動蒐││ │ │ │證預警 │├──┼─────┼─────┼─────────────┤│ 9 │2003/09/01│19368 │偵破漁舢舨574、222號涉嫌載││ │ │ │運偷渡案情報行動蒐證成效檢││ │ │ │討報告 │├──┼─────┼─────┼─────────────┤│ 10 │2004/01/15│28944 │查緝走私案情報行動蒐證預警│├──┼─────┼─────┼─────────────┤│ 11 │2004/02/20│31930 │查緝走私案情報行動蒐證預警│├──┼─────┼─────┼─────────────┤│ 12 │2004/02/23│32140 │查緝非法入出國境案 │├──┼─────┼─────┼─────────────┤│ 13 │2004/02/24│32202 │查緝非法入出國境案 │├──┼─────┼─────┼─────────────┤│ 14 │2004/02/25│32309 │偵破大陸女子假探親真賣淫案│├──┼─────┼─────┼─────────────┤│ 15 │2004/02/24│32198 │檢陳大陸偷渡女子吳春梅之人││ │ │ │物誌基資建檔資料 │├──┼─────┼─────┼─────────────┤│ 16 │2004/02/25│32320 │檢陳廖榮花與馬伕楊英志等兩││ │ │ │筆人物誌基本資料建檔資料 │├──┼─────┼─────┼─────────────┤│ 17 │2004/02/24│32167 │布袋海巡隊PP-2028艇查獲大 ││ │ │ │陸偷渡女子吳春梅1名 │├──┼─────┼─────┼─────────────┤│ 18 │2004/02/27│32507 │偵破通順號貨輪走私案 │├──┼─────┼─────┼─────────────┤│ 19 │2004/03/01│32811 │偵破吳春梅暨廖榮花案件情報││ │ │ │行動蒐證成效檢討報告 │├──┼─────┼─────┼─────────────┤│ 20 │2004/04/01│35526 │修正93年2月24日查獲廖榮花 ││ │ │ │案 │├──┼─────┼─────┼─────────────┤│ 21 │2004/03/09│33510 │偵破通順輪貨輪走私情報行動││ │ │ │蒐證成效檢討報告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