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二)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秋柑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永鴻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明正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茂俊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家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建中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建翔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2號、99年度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437、13213、13214、13215、13796、14981、15311、16684、16712號,98年度營偵字第1119、205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明正、黃秋柑、葉茂俊、王建中、王建翔共同犯如其事實欄叁之一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三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三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放火罪部分;及叁之七關於黃秋柑、吳永鴻教唆偽證罪暨黃秋柑、黃明正、葉茂俊、王建中、王建翔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明正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如附表一所示),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共同損壞他人之車輛(如附表二所示部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黃秋柑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如附表一所示),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叁年;又共同損壞他人之車輛(如附表二所示部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茂俊、王建中、王建翔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如附表一所示),致生公共危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損壞他人之車輛(如附表二所示部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秋柑、吳永鴻被訴教唆偽證部分無罪。
黃明正、黃秋柑、葉茂俊、王建中、王建翔被訴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放火燒燬蘇順政車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甲㈡,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明正前因傷害及妨害名譽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於民國9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秋柑係址設改制前之○○縣○○鎮○○路○○○號「○○○○養護之家○○○鎮○○路○○○號「○○○○養護之家○○○鎮○○路000之0號「○○○○養護之家」(以上3家養護之家雖不同地址,但相鄰,下統稱為「○○養護中心」)之董事長、黃明正則為副董事長,○於○鎮○○路○○○號投資新建另一棟五樓建物(四樓以上屬違建,與○○養護中心屬同一園區),成立「財團法人○○○○慈善基金會」(下簡稱○○慈善基金會),預計開設「○○護理之家」。葉茂俊在○○市○○路○段○○○號開設「○○車業行」,王建中則在○○市○○路○段○○號開設「○○車業行」,王建翔為王建中之孿生大哥,葉茂俊、王建翔、王建中為舊識友人。嗣於96年底,黃明正、黃秋柑與葉茂俊因同為重型機車愛好者而熟識,黃明正、黃秋柑進而投資葉茂俊從事中古重型機車買賣後,經由葉茂俊之介紹而與王建翔、王建中兄弟熟識。黃明正、黃秋柑因不滿擔任改制前○○縣政府○○之蔡文龍,評鑑渠等所經營之老人養護之家為丙等,乃思報復,而與葉茂俊、王建翔、王建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緣蔡文龍曾擔任改制前○○縣政府○○局(已改制為○○處)局長,於轉任○○縣政府○○後,曾負責○○縣政府轄內老人福利機構之評鑑工作。95年度「○○○○養護之家」及「○○○○養護之家」遭○○縣政府評鑑為丙等,於96年度經複評仍為丙等,再96年度「○○○○養護之家」亦遭○○縣政府評鑑為丙等,於97年6月初辦理複評結果仍為丙等(由長榮大學某教授負責複評)。黃明正、黃秋柑即認係蔡文龍幕後策動,心生怨懟,報復之心油然而生,於97年8月17日下午3時許,在「○○養護中心」中庭泡茶區,黃明正、黃秋柑、葉茂俊、王建翔、王建中謀議對停放在蔡文龍位於○○市○○區○○○街○○號住處(案發當時為改制前之○○縣○○市○○○街○○號,以下均以改制後之新址名之,或簡稱蔡文龍住處)騎樓下之二輛自小客車放火燒車。謀議底定,黃明正、黃秋柑、葉茂俊、王建中、王建翔共同基於放火燃燒他人所有非供公眾運輸車輛之犯意聯絡,於翌(18)日晚上某時,在「○○車業行」,由黃秋柑將寫有「○○縣○○市○○○街○○號、00號,00-0000、00-0000」之紙條交予葉茂俊,葉茂俊將之轉交予王建翔、王建中,其等並在「○○車業行」利用電腦網路地圖查詢前往蔡文龍住處之路徑。於97年8月22日凌晨1時35分許,推由王建翔、王建中分戴口罩及安全帽,攜帶以寶特瓶裝之汽油,分別騎乘「○○車業行」販售之新款機車及車號000-000號機車,並換裝不詳號碼車牌(以下簡稱上開機車),同至蔡文龍住處及隔壁即同街00號胡火龍住處(胡火龍為蔡文龍之鄰居,與黃明正、黃秋柑、葉茂俊、王建中、王建翔等人並無恩怨關係,下稱胡火龍住處)之連棟騎樓式住宅,以一人一車之方式,對停放於騎樓,分屬蔡文龍、胡火龍所有之車號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車頂淋下汽油,再以布沾染汽油點火後,將布丟向該二輛自小客車放火,王建翔、王建中見火勢燃起隨即騎乘機車逃逸,任憑火勢加劇,上開火勢引發濃煙並沿上開00、00號住宅之一樓往二、三樓方向竄升,幸經路人即時發現而報警及消防人員搶救後,未延燒停放該二部車中間之機車及騎樓建築物,造成上開二輛自用小客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自小客車駕駛上路之所需基本配備及重要部位損壞,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後車身除後車燈(殼)、後保險桿塑膠外殼(除右側小部分殘存)外,餘均燒熔、車身後半部線組損壞、雨刷燒燬(損失約新台幣〈下同〉7萬元)致該車輛喪失前後擋風及基本的安全防護功能無法安全駕駛上路而失其交通運輸效用;車牌號碼00-0000因受有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燒燬情形無法修復,胡火龍乃將該車報廢,因而致生公共危險。黃明正、黃秋柑則於97年8月25日晚上某時,在「○○車業行」,將5萬元交予葉茂俊,再由葉茂俊轉交王建翔、王建中(上開事實,下稱第一次放火燒蔡文龍、胡火龍自用小客車部分)。
㈡、黃明正、黃秋柑因仍對蔡文龍不滿,於97年10月初某日,在「○○車業行」,指示葉茂俊轉知王建中、王建翔再度對停放在蔡文龍住處騎樓下之二輛自小客車潑灑汽油放火,葉茂俊轉告王建翔、王建中後,黃明正、黃秋柑、葉茂俊、王建中、王建翔另起放火燃燒他人所有非供公眾運輸車輛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5日凌晨1時20分許,再次推由王建翔、王建中分戴口罩安全帽,攜帶以寶特瓶裝之汽油,分別騎乘上開機車,至蔡文龍、胡火龍前揭住處之連棟騎樓式住宅,對停放該處分別屬蔡文龍所有、胡火龍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上開相同之方式予以放火,王建翔、王建中見火勢燃起隨即騎乘機車逃逸,造成上開二輛自用小客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位,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壞狀況,致令各該受損部位不堪使用,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蔡文龍、胡火龍。黃明正、黃秋柑則於97年10月17日晚上某時,在「○○車業行」,將酬金5萬元交予葉茂俊,再由葉茂俊轉交予王建翔、王建中,朋分花用(上開事實,下稱第二次放火燒蔡文龍、胡火龍自用小客車部分)。
三、案經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原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新營分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對於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或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有視為同意之情形(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
147、412至413頁、第三宗第114頁、更一卷第二宗第97頁背面、171至172頁,更二卷第二宗第33、51至52頁、第115頁背面、第117至1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明正、葉茂俊、王建中、王建翔對上述第一次、第二次放火燃燒蔡文龍、胡火龍車輛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更一審第二宗第96至98、148至152、173、245至274頁、更二卷第二宗第41、52、115頁、第231頁背面、第233至234頁)。被告黃秋柑固不否認其係「○○養護中心」)負責人,評鑑時伊都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放火燒損蔡文龍、胡火龍車輛之犯行,辯稱安養院的事情都是黃明正出面處理,伊未唆使葉茂俊、王建中、王建翔放火燒車,對放火燒車之事,其未與黃明正謀議,也不知情,其不認識王建中、王建翔,也沒拿錢給葉茂俊,葉茂俊是因其不滿黃明正將錢給葉茂俊做中古機車買賣,其要黃明正找葉茂俊寫保管條,將來葉茂俊若不還錢,就構成侵占罪,這一點葉茂俊對伊不滿,故指使王建中、王建翔誣陷伊參與犯案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黃秋柑此部分犯行之辯護意旨略以:葉茂俊證述謀議時間、地點有誤,且內容亦有瑕疵,王建中之證詞可知黃秋柑僅在旁當聽眾,或不在場,並未參與謀議。另放火燒損胡火龍車輛並不在黃秋柑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見本院更二卷第二宗第30至32、230、236頁)。是本案之爭點,在於黃秋柑有無參與放火燃燒蔡文龍、胡火龍車輛之犯行?蔡文龍、胡火龍車輛遭放火燃燒之程度,是否已達刑法第175條第1項燒燬之程度,抑或僅達同法第354條第1項損壞車輛部分零件,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
二、經查:
㈠、黃秋柑、黃明正分別為「○○養護中心」董事長、副董事長,葉茂俊、王建中經營上開機車行,黃明正投資葉茂俊機車行生意,及葉茂俊、王建中、王建翔等人彼此間之前揭關係及認識之過程,迭據黃秋柑、黃明正、葉茂俊、王建中、王建翔等人於法院審理中所坦承,互核其等歷次筆錄所述內容均相吻合,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依據被告葉茂俊於警詢時供述黃明正、黃秋柑於「○○安養中心」或其機車行裡當面向其講述蔡文龍有多惡質,其等要替天行道,要對蔡文龍車輛放火,再由其傳達訊息給王建中、王建翔去執行放火,事後黃明正、黃秋柑親自拿現金至機車行給伊,由伊轉交王建中、王建翔兄弟,其抽一成現金,
97 年10月15日第2次放火亦同等語明確(見第12437號偵查卷第四宗第70至73、77至8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結證稱97 年8月22日凌晨1點18分45秒、97年10月15日凌晨1點22分28 秒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騎機車之人,依其機車款型及身材、穿著很像是王建翔(見第12437號偵查卷第三宗第237、238頁);於96年底或97年初因人介紹修車而認識黃明正、黃秋柑,黃明正、黃秋柑亦因至其車行而認識王建中、王建翔,黃明正、黃秋柑兩人做事都一起,出雙入對,黃明正、黃秋柑都講蔡文龍可以影響「○○安養中心」的評鑑結果,其等寧可花錢修理蔡文龍,亦不願付錢給蔡文龍以取得較好評鑑結果,即提議傷害蔡文龍,伊覺不妥,黃明正、黃秋柑才說不然燒車,事後黃明正、黃秋柑認為燒車兩次還不夠,還要取鹽酸注射蔡文龍神經,使蔡文龍像中心內老人一樣,其才開始疏遠黃明正、黃秋柑;於案發前幾個禮拜,在「○○安養中心」當著伊、王建中、王建翔的面,講放火燒蔡文龍住處騎樓下兩輛車子,事後由王建中、王建翔去燒車,再告知葉茂俊燒的狀況,隔天黃明正、黃秋柑拿5萬元至機車行給伊,伊並轉達燒車情況,再將5萬元交予王建中、王建翔;第2次放火也是一樣,因為黃明正、黃秋柑他們覺得還不夠,因為評鑑越來越壞,他們認為蔡文龍沒得到教訓,故要再次進行報復,燒他車子,第2次黃明正、黃秋柑也是隔天至伊店裡,付5萬元,伊一樣交給王建中、王建翔(見第12437號偵查卷第四宗第82至93頁);並具結證述伊與黃明正、黃秋柑合作中古重型機車買賣,及黃明正、黃秋柑、王建中、王建翔認識過程等情明白。又證述於97年8月17日星期日下午2點至4點之際,與王建中、王建翔至「○○安養中心」談及此事,當天一定是禮拜天,因開放會客,老人蠻多,先談車輛買賣之事,談完之後,黃明正、黃秋柑開始抱怨蔡文龍的評鑑,會讓中心不能收更多老人,或者離開,「○○安養中心」會損失很多利潤,因此要報復蔡文龍,要讓蔡文龍嚐到跟老人被虐待一樣的痛苦,黃明正、黃秋柑兩人一搭一唱,一個主講,一個附和,自稱菩薩,黃秋柑對這些報復手段都很清楚,還對其等說做這些事會有好報,注射鹽酸不會死人,只會像老人一樣躺著,黃明正也教導王建中、王建翔兩人蔡文龍住處大概怎麼走,隔日(18日)下午,黃秋柑至其機車行拿車子證件給伊時,順道拿載有蔡文龍之地址、車牌號碼之紙條給伊,之後王建翔、王建中至其機車行,其等上網查地圖等情屬實,復證稱王建中、王建翔放火後告知伊情況,伊轉知黃明正,黃明正於97年8月25日星期一,拿5萬元至車行,黃秋柑在車上等,伊打電話給王建中至機車行取款,該次伊有從中拿取5千元佣金(見第12437號卷第五宗第246至257頁);且證稱渠等五人謀議地點是在「○○安養中心」最後面中庭泡茶區石桌那邊講的,黃秋柑還贈送小禮物類似贈品的手錶給王建中、王建翔;第一次放火後,黃明正認為蔡文龍應該會想到是他,評鑑應該會比較客氣,結果得到反效果,黃明正不滿,就要放第二次火,黃明正還把先前對其等說的話再說一次,黃秋柑也在場,該次是在放火前幾天,於伊機車行外面講的,剛好王建翔下班來店裡遇到黃明正、黃秋柑,事後於97年10月17日黃明正、黃秋柑拿5萬元過來機車行,伊再轉交給王建翔等情無誤(見第12437號卷第五宗第368至373頁)。嗣於第一審審理時,葉茂俊亦證稱上情無訛,並證稱:黃明正、黃秋柑當時的意思是要燒車,但不知道其中一臺車是鄰居胡火龍的車,不是蔡文龍的車。造成蔡文龍財物損失,讓他花錢,並未交代不能燒房子或燒死人等情明確(見一審卷第四宗第3至6頁、18至24、30至35、266至267、280至282、287至292頁、第七宗第13至15頁)。
㈢、其次,被告王建中於警詢中供稱伊係在葉茂俊經營之機車行認識黃明正、黃秋柑,黃明正、黃秋柑以每次2萬元至5萬元的代價,委託其與王建翔一起去放火,出發前葉茂俊有說這次目標是兩部汽車,他也給車牌號碼,其與王建翔各騎一部車號000-000重機車,一部機車行機車同往,用汽油潑灑後放火,一人放火一部汽車,這兩次放火後均向葉茂俊報告並索取酬庸各5萬元;又供稱黃明正、黃秋柑在「○○安養中心」親口告知其與王建翔,放火對象是(改制前)○○縣政府考核安養院職員,黃明正因不願付款,導致放火對象評核安養院之分數很低,黃明正對該員不滿等語(見第12437號偵查卷第四宗第21至24、26至27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其經營○○車業行,並證述認識黃明正、黃秋柑之相關過程明白。且證稱黃明正、黃秋柑透過葉茂俊找伊等放火燒車,一開始還不知道是黃明正、黃秋柑找伊等放火,比較認識後,葉茂俊才告知,之後與葉茂俊一同去找黃明正、黃秋柑談,黃明正、黃秋柑會說事情做得不好,要不要再做一次,葉茂俊也都在旁邊,做完後,黃明正、黃秋柑透過葉茂俊拿錢給伊等,97年8月22日凌晨1點35分蔡文龍住處放火是伊與王建翔做的,各騎一部車號000-000機車,一部機車行內新型機車,兩輛車均裝上假車牌至現場,葉茂俊叫我們潑汽油,再點火,放火時間由伊等自己安排,第二次是97年10月15日凌晨1點20分,這兩次事後葉茂俊各拿5萬元給伊,葉茂俊有抽成,這兩次都5千左右;另證稱其與王建翔先準備內裝汽油的塑膠提桶(或寶特瓶),混入酒精膏之促燃劑,至現場後將汽油倒在車上,再各自用打火機點燃衛生紙(或布)放火,不知道有無燒燬車輛,因都沒回去看,黃明正一開始也說這兩臺車都是蔡火龍的,因為黃明正、黃秋柑有開車經過該處,看他家騎樓停放兩部車,就抄車牌號碼給伊等,要伊等去放火,車牌號碼是葉茂俊交給伊等的;第二次放火97年10月15日作案手法及事後取款與第一次相同(見第12437號偵查卷第四宗第30至32、35至40頁);並證稱伊等至「○○安養中心」與黃明正談放火之事時,黃秋柑都在場,放火之事,黃秋柑都知道,都坐在旁邊,蔡文龍住處放火案是放火前與王建翔、葉茂俊至「○○安養中心」,直接與黃明正、黃秋柑討論,黃明正、黃秋柑有說對蔡文龍收紅包又分數打不高的不滿,所以才要伊等放火,黃明正有說他知道住處,但不知道是哪臺車,黃明正、黃秋柑表示會再去查看,之後由葉茂俊告知蔡文龍住址、車號,黃明正、黃秋柑當場沒有告知伊等怎麼放火,也沒說要放火至什麼程度,葉茂俊給伊等地址時,在他的機車行內用電腦查地圖才知道大概位置,地址、車號的紙條是由葉茂俊交給伊等,由王建翔收下(見第12347號偵查卷第五宗第247至253頁);於另次偵訊時,則證述98年8月17日至「○○安養中心」與黃明正、黃秋柑會談放火燒損蔡文龍車輛之事,黃秋柑有拿玉手環、佛像項鍊讓其兄弟二人選,其選玉手環;97年10月15日這次放火,是什麼時候講的已忘記,大致上均為葉茂俊轉達,應該是蔡文龍評鑑分數打的不好,黃明正要我們去放第二次火,放火情形與王建翔講的相同,事後王建翔過去拿4萬5千元回來等情明確(見第12437偵查卷第五宗第368至371頁)。並為王建中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一審卷第四宗第61至70、75、104至106頁反面、第112至113頁反面)。
㈣、又被告王建翔於警詢亦供述因至葉茂俊之機車行修車而認識黃明正、黃秋柑,葉茂俊找伊兄弟放火均為黃明正、黃秋柑指使,蔡文龍住處之兩部車輛縱火案是由伊與王建中一人(各)放火一臺,黃明正在滿意放火結果後,會交錢給葉茂俊,伊兄弟也才領到報酬,兩次放火之過程、方式、領取報酬過程均相同(見第12437號偵查卷第四宗第42至47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與葉茂俊、黃明正、黃秋柑認識之過程亦結證如上,並證稱一開始葉茂俊就有說是黃明正要伊等去放火的,黃明正與黃秋柑都是一起的,燒那兩臺車給了5萬元,地址、車號的紙條是葉茂俊給的,伊與王建中各騎一臺車號000-000機車、一臺王建中店裡的新車去現場,二臺車均先裝假車牌,兩臺車都是倒汽油,用衛生紙點火,起火後離開,之後拿錢,該處放了兩次火;另證稱至安養院有聽到黃明正或黃秋柑提到蔡文龍名字,有說蔡文龍是評比打分數的人,其他的其沒注意聽,黃明正、黃秋柑有告知停在蔡文龍住處騎樓下車輛是誰的,說是打分數打很低那個人的,葉茂俊有拿寫著地址、車號之紙條給伊等(見第12437號偵查卷第四宗第54至55、59至60、63至64頁);又證稱放火前,伊與黃明正、黃秋柑、葉茂俊、王建中五人有在「○○安養中心」討論,討論後葉茂俊給我們地址、車號,是98年8月
17 日講完此事,隔二、三天,黃明正、黃秋柑拿地址到葉茂俊機車行交葉茂俊,葉茂俊等伊兄弟下班後,在其機車行交付紙條,再上電腦查地圖,伊與王建中各拿一瓶寶特瓶裝汽油,用布沾汽油點火,犯案後打電話給葉茂俊,隔三天後,葉茂俊拿5萬元給其等,葉茂俊有抽成等語(見第12437號偵查卷第四宗第247、250、252至254頁)。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再度證實98年8月17日臨時起意至「○○安養中心」,黃明正有提到要對蔡文龍住處的車輛放火,黃秋柑有拿掛在脖子上的佛像鍊給伊當禮物。第二次放火過程與王建中所述相同(見第12437號偵查卷第368至36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王建翔再次證述上情為真,並證稱:(討論的地點)是在「○○養護中心」的泡茶的地方談論的,那不是一個房間,是空曠的地方,那個泡茶區不是建築物,是鐵皮屋這樣搭起來,讓人唱歌、泡茶、聊天的地方。大門口走進去就到了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宗第35至36、48至52頁、第六宗第67頁背面至第71頁)。
㈤、綜上可稽,互核葉茂俊、王建中、王建翔之供證內容均屬一致,內容詳細明實,自屬可信。而蔡文龍、胡火龍住處騎樓下方之車輛分別於上開時地遭二次放火,致生附表一、二所示車輛基本配備、重要部份或燒熔致報廢(附表一)或損壞(附表二)因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文龍、胡火龍等情,業據蔡文龍、胡火龍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第219號營偵卷第8至19頁),並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見第12437號偵查卷第17至19、44至48頁,一審卷第四宗第240至249頁,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162至165頁)。另據證人郭俊儀即收購胡火龍遭燒損後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該車燒損狀況及修理情形在卷(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251至252頁背面)。又有蔡文龍提出第一次、第二次燒損後車輛修復之估價單各一紙、胡火龍提出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買賣合約書(買方郭俊儀)、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234至235、237、242頁)。並有臺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97年9月4日、97年10月21日),說明燃燒後狀況、報案電話錄音譯文、車輛車籍資料、起火處研判、起火原因研判等情明確,且附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談話筆錄、現場照片、車輛受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見「相關現場照片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卷第121至167、210至250頁)。復有警方繪製第一次、第二次燒損蔡文龍、胡火龍車輛之現場圖、檢警提解王建翔至蔡文龍住處現場勘驗及指證之勘驗筆錄、指證照片在卷足參(見第12437號偵查卷第五宗第135、199至203頁),及97年8月22日凌晨1點18分45秒、同年10月15日凌晨1時22分28秒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第12437號偵查卷第三宗第219至228頁)。扣案之王建中所有之深色T恤二件、卡其色短褲一件、半罩安全帽一頂等物足資佐證。
㈥、被告黃秋柑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抗辯如上,然依葉茂俊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黃明正投資葉茂俊買賣機車,雖曾經有糾紛,但一陣子後,雙方又回復合作買賣關係,且分紅方式是賣1台算1台,黃明正、黃秋柑經常去其店裡走動,也因為黃明正本身玩機車,進而投資機車買賣,於97至98年間1年左右,結算一、二十次,於98年3、4月左右,葉茂俊已將黃明正投資資金結清還給黃明正,全無黃秋柑所言造成雙方糾紛之事。又據黃明正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詞,伊雖曾言明黃秋柑反對伊投資葉茂俊之機車行,但無伊向葉茂俊表示黃秋柑反對投資之情,亦無黃秋柑所指簽立保管條之事;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黃秋柑提出因保管條情事遭葉茂俊懷恨在心之抗辯後,黃明正接著供稱其有要葉茂俊寫保管條、借據都有,葉茂俊後來都有還錢,葉茂俊之所以不愉快,是因為他要去大陸,向伊借20萬元,伊稱黃秋柑說沒錢可借,看過年後可否借成,那時候葉茂俊就不愉快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150頁)。苟若屬實,可見黃秋柑所指簽立保管條一事,與葉茂俊是否對其懷恨在心,兩者並無因果關係,且據黃明正所述,是去大陸借錢不遂之事導致葉茂俊不愉快。兩者出入甚大,自難信屬實。況黃秋柑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伊與黃明正、葉茂俊均無糾紛,黃明正投資葉茂俊中古重型機車買賣有賺了一些錢,有一段時間其蠻常去葉茂俊之機車行等情明白(見第12437號偵查卷第一宗第292頁)。足見黃秋柑本身之保管條抗辯,前後矛盾,且倘若葉茂俊因所謂96年底保管條之事已對黃秋柑不滿,黃秋柑經常去機車行之舉動,亦與情理不符。再者,王建中因葉茂俊機車修理不善,又拒不退還修理費用,對葉茂俊不滿,因而於98年5月1日,與蘇六居至葉茂俊機車行潑油漆,之後王建中、王建翔不再與葉茂俊往來,有再碰面也是談潑油漆和解之事,談完賠償2萬元後,就完全沒有聯絡接觸,為王建中、王建翔、葉茂俊於分別第一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一審卷第四宗第4、36、61至62頁)。葉茂俊、王建中、王建翔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供述彼此均無可能勾串陷害黃秋柑,亦無在起訴送審途中,向莊明豪表示係葉茂俊要王建中、王建翔咬黃秋柑出來等情明確(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173至174、186至187、276至277頁)。是黃秋柑及其選任辯護人所指葉茂俊因保管條而誣陷黃秋柑,與王建中、王建翔共求輕判云云,尚無足採。至辯護人另指葉茂俊因保管條而還款,非為與黃明正、黃秋柑切割,葉茂俊、王建中、王建翔證詞彼此不一,及黃秋柑只在旁邊聽聞,並未參與謀議云云,揆之上開證人證述,已嫌無據。況葉茂俊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黃秋柑除了提到蔡文龍很可惡,有從她的口中說出要我去燒蔡文龍的車子(見一審卷第四宗第282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更明確供稱:(你們在講這些放火的事的時候,黃秋柑在旁邊的表情、態度是怎樣?)與伊之前所述相同。因為有很多趟,不一定每一趟都一樣,有時候一個在講的時候一個是在旁邊,就是兩人大概都說一樣的事情,大概說那個人因為怎麼樣,所以他們才會想要怎麼樣,就是一唱一和。因為如果(該人)不可惡的話,我去作這個案予我也會覺得良心不安(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宗276頁);王建翔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在「○○養護中心」談論這件事的時候,大部分都是黃明正在講要放火這樣的話。黃秋柑沒有講這樣的話,她只有跟黃明正一起說蔡文龍怎樣怎樣,黃秋柑有講到要替天行道,教訓蔡文龍類以的話,她說蔡文龍很惡質,黃明正說要放火燒的時候,黃秋柑沒有說不要這樣(見一審卷第六宗第71頁);王建中亦證稱:(放火的事情是何人講的?)黃明正、黃秋柑他們二人都有講,我確定黃秋柑有講。大部分在講時候都是黃秋柑在講,但黃秋柑有時候就會一搭一唱。在我的印象中,黃秋柑應該是有講說要放火,因為他們兩個人都是一起在講的(見一審卷第六宗第105頁),準此,辯護人上開所為黃秋柑之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㈦、至黃明正、黃秋柑、葉茂俊、王建中、王建翔五人本欲放火之對象為蔡文龍之兩部車輛,惟事實上其中一部車輛為胡火龍所有(或使用),此乃「所擬攻擊客體與現實受侵害客體不同一」之「構成要件錯誤」,屬客體錯誤,依法定符合說,並不因車輛非蔡文龍所有而阻卻故意(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08號判例意旨)。胡火龍所有(或使用)之車輛(即附表一、二編號2之車輛)兩度被害之犯罪事實均在其等五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自應同負刑責。辯護人認胡火龍車輛部分超過犯意部分,亦不足取。
㈧、本件被告黃明正、葉茂俊、王建中、王建翔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於法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上述證據資料均相符合,其自白當屬真實可信。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09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又94年2月2日修正通過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法意旨,仍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包含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在內。黃明正、黃秋柑、葉茂俊雖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放火燒車行為,然黃秋柑、黃明正分別係「○○養護中心之董事長、副董事長,渠等基於報復蔡文龍之動機,葉茂俊係居間為聯絡、交錢抽佣之地位,事前與王建中、王建翔同謀,再由葉茂俊提供地址、車號之紙條,或傳遞訊息,事後黃明正、黃秋柑再交付犯罪酬金,由葉茂俊轉交王建中、王建翔,葉茂俊再從中抽取一成佣金,足認黃明正、黃秋柑、葉茂俊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王建中、王建翔實施犯罪,依上述解釋意旨,均應負共同正犯罪責。渠等五人此部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事實,均無疑義。
三、關於燒燬或損壞區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行為是否已達著手階段,一般認為,首先須對行為人之行為加以觀察,是否已達對於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稱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者而言。其次,再依行為人之犯意全體予以觀察,倘該行為已達直接接置於構成要件之密切關係,且依一般人觀念,該行為已存有法益侵害之危險者,即為著手,否則,僅屬預備階段,自無刑法第25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規定之適用。再者,刑法173條至第175條所謂燒燬,依實務向來之見解,係採效能喪失說或重要部分效能喪失說,亦即放火之標的物之重要部分開始獨立燃燒,足以變更形體致喪失效能時,為既遂(參照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719號判例意旨、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
㈡、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黃明正、黃秋柑、葉茂俊、王建中、王建翔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住建築物未遂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編號8所示,燒燬標的物應為蔡文龍、胡火龍住處),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則以被告等五人對渠等上開所為,有可能因大火無法控制或因而爆炸,而延燒及現場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是否有預見而仍執意為之,構成犯同法條罪之不確定故意(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第7頁第2行至第9頁第11行)?然查:
⒈據葉茂俊、王建中、王建翔之供述及證詞,案發前黃明正、
黃秋柑的意思,均在燒車,因為車子價值比較高,黃明正、黃秋柑要讓蔡文龍破財,才能滿足心頭之恨,意思就是要讓蔡文龍花點錢讓他有損失,並沒有要燒房子,也沒有要燒死人,事後亦未問有無燒死人。葉茂俊拿紙條給王建中、王建翔時,講的也是燒車,並未提及燒房子,黃明正、黃秋柑、葉茂俊均未告知王建中、王建翔要怎麼燒,王建中、王建翔燒車是在嚇蔡文龍、警告蔡文龍。黃明正有跟葉茂俊說是要燒車子,確定是要燒車子,就是要讓蔡文龍花一點錢就對了,說要燒二部車子。在放火之前,黃明正指示我們的時候,也是說要放這二部車子。黃明正沒有說要燒死人也沒有說要把房子燒掉。黃明正、黃秋柑明確指示說要燒車子。且汽油係潑灑在車上,從車頂淋下去,並未往房子潑去,燒車即可,警告而已,沒有要傷人。沒有殺人及燒房子的意圖(見第12437號偵查卷第四宗第90頁、第五宗第249至250、256頁。
一審卷第四宗第20至21、35、49、51、70頁、第六宗第69至70頁、第七宗第13至15頁、第八宗279頁,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303頁、更一卷第二宗第96頁)。準此,黃明正、黃秋柑、葉茂俊、王建中、王建翔之主觀犯意,應係放火燒車,而非著手燒燬建築物,亦非藉著燒車而燒燬建築物至明。渠等五人對於著手燒燬建築物部分,並無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之主觀犯意。
⒉雖黃明正、黃秋柑並未特別交代葉茂俊、王建中、王建翔不
能燒到房子,或見房子起火,或房內有人喊叫,即要趕快打電話叫消防車來滅火(見一審卷第四宗第32至33、51、74至75頁),且葉茂俊於第一審審理固證稱:黃明正、黃秋柑當時的意思是要燒車,……並未交代不能燒房子或燒死人(見一審卷第四宗第3至6、18至24、30至35、266至267、280至
282、287至292頁、第七宗第13至15頁);王建中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黃明正、黃秋柑當場沒有告知其等怎麼放火,也沒說要放火至什麼程度等語(見第12347號偵查卷第247至253頁)。姑不論黃明正、黃秋柑已指明放火之標的,是否仍需就放火方式予以指示或一一指明不得燒損非標的之物,實難以想像。況觀諸王建中、王建翔行為手段均係自車頂淋下汽油點火,據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燃燒狀況亦係車身表面著火,第一次放火燒損車輛主要位置一在車前(00-0000)、一在車後(00-0000),第二次放火燒損車輛主要位置一在車前(00-0000)、一在車後(0000-00),均未由騎樓地板、車底等與建築物直接連結之處燃起,火勢亦未波及建築物或其他,且車體並未全面燒損,亦未燃燒車內及車身油箱部位,且在很快時間內被撲滅,堪認火勢不大,燃燒範圍不廣,均集中於車輛前後,足見王建中、王建翔潑灑之汽油量不多,延燒之程度應僅止於車身,且未潑灑汽油於騎樓地板、天花板、牆柱、門窗等與建築物直接連結之處,是就時間點、潑灑汽油之位置及放火燃燒後狀況觀之,的確如王建中、王建翔所述,其等僅將汽油自車頂淋下,意在燒車而已,尚非針對建築物。否則以當時無人之深夜,渠等大可直接針對蔡火龍之住處放火即可,豈有僅潑灑汽油於其放置騎樓之自小客車予以放火之理!⒊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巿政府消防局有關本件汽車縱火案,
依現場狀況是否足以導致整部汽車燃燒引起爆炸,致波及延燒建築物一節,該局函覆稱:汽車火災燃及油箱或油料管線時,汽車外洩會造成火勢更猛烈燃燒,但不會有爆炸現象。00-0000、00-0000汽車遭縱火當時停放於建築物1樓鐵捲門外側的騎樓,若鐵捲門內側堆放家具等大型可燃物或有木造材料裝潢,汽車火災在未經射水控制下,火勢即有可能透過鏤空的鐵捲門往建築物內部擴大延燒等情,有該局102年10月7日南巿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卷第二宗第93頁),是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有可能爆炸起火云云,尚屬臆測而無據。
㈢、又此二次放火燒車之情況,詳如附表一、二,而延燒建築物之要件,依上開台南巿消防局之函示,必須「鐵捲門內側堆放家具等大型可燃物或有木造材料裝潢」始有可能,然依卷附照片所示(相關現場照片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第154至155、240頁),當時夜深鐵捲門緊閉,且非木造,其內部裝潢或有無擺設有大型可燃物亦非外觀上可查知,是王建中、王建翔於放火之時,亦無可能有預見延燒而不違背其本意。因此,從被告五人之主觀犯意,及王建中、王建翔之客觀行為暨其等放火地點、位置併建築物之構造等綜合觀之,顯難認被告五人於放火之時具有預見火勢延燒至建築物,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且王建中、王建翔之該二次燒車行為,是否已達直接接置構成要件之密切關係,且存有使建築物燒燬之危險,而達著手燒燬建築物之階段,亦令人存疑。依此而論,尚難論以該燒車之行為即為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指燒燬建築物之著手,當無同法條第3項、第1項燒燬建築物未遂之適用。
㈣、至第一次、第二次放火燒損蔡文龍、胡火龍車輛是否已達刑法第175條第1項燒燬之程度,依前所述,胥視車輛受燒程度是否達重要部分開始獨立燃燒,足以變更形體致喪失效能時,始得論以既遂,否則,因刑法第175條之規定未設未遂犯之處罰,則僅能因燒燬兼具毀損之罪質,而僅得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經查:
⑴自小客車之效能,在於駕駛上路以達交通運輸,因此,維持
交通運輸基本配備,乃車身A柱、B柱、C柱(即車身與車頂間之車體支柱,A柱乃前座與前擋風玻璃間及車頂間之支柱、B柱乃前座與後座間及車頂間之支柱,C柱乃後座與後擋風玻璃間及車頂間之支柱)、引擎、底盤及電系四個基本配備,除此之外,尚有重要部位(即駕駛上路之必要配備),如煞車系統及車門,若此等部位喪失效能,則自小客車交通運輸之效能已不存在甚且無法上路。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至第20條之處罰規定之意旨至明,蓋車輛此等設備之變更調換,或因交通事故受有重大損壞而修復時,若不申請檢驗,勢將影響車輛之行車安全。因此,燒燬自小客車達於既遂階段者,必上述部位其中之基本配備或重要部位開始獨立燃燒,足以變形,致喪失效能始足當之。
⑵就第一次放火燃燒蔡文龍、胡火龍自小客車部分:依據前述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估價單、及蔡文龍、胡火龍筆錄所述車損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等前開故意以汽油撥灑自小客車再沾汽油之布紙丟向自小客車點燃前開汽車使其燃燒之行為,足認與「放火」行為該當。次按所謂「燒燬」,係指所放之火,其獨立燃燒力,足以變更物體或喪失其效用者;本件雖據證人郭俊儀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胡火龍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受燒後由其買受,燒損情形即如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燃燒後狀況,買受時有檢查車子,引擎並未損壞,車體重要支柱結構沒有損壞,並未修理該等部位,修理花了13餘萬元後,26萬元賣出等情(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251至252頁)。然觀之王建翔、王建中前開放火行為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破裂、後車燈(殼)、後保險桿塑膠外殼除右側小部分殘存外,餘均燒熔(即後行李箱外層部分之零件、配備均燒燬),當已致令該車喪失前後擋風功能,而其後車身之保險桿及後車燈均已燒熔,車身後半部線組損壞,電系無法完全使用(見相關現場照片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第155頁所附照片),致其安全駕駛上路之基本防護功能喪失,足見該車已無法達車輛安全駕駛上路之使用目的至明,有上開照片在卷足參。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自用小客車則因有該編號之車損狀況(如引擎損壞、車輪燒破等等而需更換)致無法修復,經車主胡文龍報廢(見上開調查報告第134頁,胡火龍指稱引擎全毀,左後車燈全毀,經車廠評估車輛無法修復),業如前述,顯已達「燒燬」之程度。再按該條項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者,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且應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自客觀上而為判斷;換言之即就燃燒之情形,有延燒其他他人所有物或房屋之危險存在,或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已構成威脅與不安之感覺者,但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本件證人蔡文龍於偵、審中證稱:97年8月22日那次,我醒來,消防車已來二台,滅完火。我被兒子搖了很久才叫醒,我吸入黑煙過多、呼吸困難,人已經陷入昏迷。醒來後大家邊走邊跑,屋內的東西都黑了,因為我只拉鐵門下來,裡面的玻璃門不關,所以空氣對流,煙直接衝上二、三樓,傢俱、地板、沙發都是黑煙麈,如果救火再慢一點,我們都燒死了,光煙就嗆死人等語(見第12437號偵查卷第五宗第46頁、一審卷第四宗第243頁);證人胡火龍亦證稱:97年8月22日那次,我的房子燻到裡面去。有整個黑掉。地上、桌上黑掉。首先煙燻往裡面去,因為剛好在我的騎樓下,裡面有一些黑煙飛進去。沒有被燻黑,但我有請一個人來清,因為整個都黑黑的,都有卡黑煙,我就請人來清。黑煙卡在地上、牆壁,還有一些櫥櫃,隔天我就請人來清了。一樓的地上、牆壁都有卡黑煙。二樓有稍微卡到黑煙,請人來清的時候,二樓、三樓也一起清一清等語(見第12437號偵查卷第五宗第46頁、一審卷第四宗第246、248頁)。而本件火災現場為建築物之騎樓,停放位置係在該建築物鐵捲門前,無人看管,騎樓下人車可自由停放,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憑,且本件火勢引發濃煙已沿上開45、47號住宅之一樓往二、三樓方向竄升,若非及早發現、救災得宜,容有延燒停放二車間之機車及其旁停放之他人車輛之可能,是被告等五人前開放火燒毀汽車行為,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等五人此次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故以一放火行為燒燬多數他人所有之物,仍只成立一罪,而不以燒燬物之數目,定其罪數;且放火原含有毀損性質,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則被告等五人前開所為雖燒燬二輛汽車,仍只成立放火一罪。
⑶就第二次放火燃燒蔡文龍、胡火龍自小客車部分:依據前述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估價單、及蔡文龍、胡火龍筆錄所述車損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均無上述基本配備或重要部位開始獨立燃燒之情形。另據蔡文龍於警詢所述,車輛受燒後,車廠人員均評估引擎並未受損,直接發動引擎開往修車廠修理(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163頁),且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損情形,或係玻璃、車頂表面受燒燻黑或係雨刷受熱變形,該車並無上開基本配備及上路所需之重要部位受損。而據胡火龍於警詢所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燒損情形並不嚴重,引擎還可以正常啟動,受燒後,其直接開往修車廠修理(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165頁)。是由蔡文龍、胡火龍之陳述可見,附表二所示車號00-0000號、0000-00號二部自小客車起火燃燒後,並未發現車輛A、B、C柱、引擎、底盤、電系或車門之自小客車基本及重要部位有獨立燃燒之情形,更未有變形、喪失效能,不能發動開車之現象。因此,此部分即不該當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燒燬」,而僅能以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之規定論處。
⑷又刑法第35章毀棄損壞罪章所指之毀棄、損壞,一般認為是
對於物品的外形或物理存在之影響,毀棄即銷毀、廢棄、拋棄該物之整體,根本毀滅物之存在,使其消滅或使人永久喪失持有之行為。例如:將他人之物燒燬,或將他人之物拋沉大海中,或將他人之動物殺死。損壞則指損害或破壞,使物的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的狀態,顯有不良的改變。而所謂致令不堪使用,是對物品功能之影響,凡足以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即使物品的外型或物理存在沒有影響,仍是致令不堪使用,例如:將插入外物或取出零件使機器無法運轉,或將他人飼養籠中觀賞鳥類放飛。另依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34號判例要旨所示,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亦即,毀損手段須達到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始構成毀損罪。本件蔡文龍、胡火龍車輛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損情形,或係表面受燒燻黑、或係非必要配備之損壞,且均屬車體板金、玻璃、雨刷、車燈(殼)、部分線路等零件,不論就車輛本身,抑或對車體各該部位、零件而言,整體上尚難謂已達前述根本無法駕駛上路之情況,應僅係損害或破壞車輛各該部位原來之狀態,致令各該部位物件不堪使用甚明。至損壞車輛各該部位,致蔡文龍、胡火龍花費修理,自皆足以生損害於渠等二人勿庸置疑。
⑸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明正、黃秋柑、葉茂俊、王建
中、王建翔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至黃秋柑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玉琴即「○○安養中心」會計證明該中心泡茶區是97年8月14日前一、二個星期才設立,葉茂俊、王建中、王建翔不曾一同至該中心;聲請傳喚證人黃明正,證明黃秋柑並未參與謀議云云。本院斟酌在下述楊瑞嵩偽證部分之犯罪事實過程,張玉琴不止一次出現,張玉琴又曾為黃秋柑之員工,會計本多為心腹之人,本件亦曾導致員工楊瑞嵩偽證之犯行,難保不會又引導張玉琴前來本院偽證,況葉茂俊、王建中、王建翔證述其等前往「○○安養中心」談論之過程甚明且清晰一致,檢察官亦帶同王建翔至該處勘驗無誤,均論述如上,黃明正於本案亦坦認指使上開放火燒損車輛之事實為正確,待證事實已明,當無再傳訊張玉琴,徒以製造證人犯偽證罪之風險。另王建中、王建翔、葉茂俊於法院庭訊時,均一再否認葉茂俊唆使王建中、王建翔誣指黃秋柑之事。再者,葉茂俊會否因保管條之事,對黃秋柑懷恨在心,故誣陷黃秋柑乙情,亦已詳究論定在前,何況證人黃明正已分別於第一審及本院上訴審到庭結證經交互詰問在卷(見一審卷第六宗第116至133頁、本院上訴審第三宗第266至273頁),當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叁、論罪之理由
一、被告黃明正、黃秋柑、葉茂俊、王建中、王建翔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如附表一所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車輛(如附表二所示部位)之罪。起訴書認被告五人係犯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住建築物未遂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丙㈠㈡、起訴書附表編號5、編號8所示),尚有未妥,惟此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理由前已敘明。被告等五人如犯罪事實二之㈡之犯行,係一行為燒損兩車,觸犯兩相同罪名,侵害兩不同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毀損罪。又被告五人就上述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理由亦經究明如上。於此均不贅。
二、被告黃明正具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黃秋柑、黃明正、葉茂俊、王建中、王建翔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丙㈠㈡、起訴書附表編號5、編號8所示另論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共同殺人未遂罪部分)
一、起訴書認被告黃明正、黃秋柑、葉茂俊、王建中、王建翔就前述第一次、第二次放火燒損蔡文龍、胡火龍車輛之犯行,均另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共同殺人未遂罪。起訴書雖未載明此部分犯罪與起訴之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住建築物未遂罪間之關係,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丙㈠㈡之記載,被告等人僅有一放火燒車行為,當認起訴書係認兩罪之間係屬侵害不同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先敘明。
二、檢察官認被告犯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上述蔡文龍住處、胡火龍住處,均為現供蔡文龍、胡火龍及其家人居住在內之建築物,則著手放火燒燬建築物,自當具備殺人未遂之故意。
三、然而,本件被告黃明正、黃秋柑、葉茂俊、王建中、王建翔彼此間並無殺人之故意或犯意聯絡,相關證據資料論明如上。再者,由王建中、王建翔放火之手段,及火勢燃燒之狀況判斷,當信其等以放火燒車之方式,欲燃燒建築物之可能性較低,業論明如前,況王建中、王建翔若意在燒屋殺人,則其等本有機會潑灑汽油至建築物之騎樓地板、天花板、牆柱、門窗等處,或點火再走,或使車輛之火勢得以延燒至建築物,卻均不為,則認定被告五人燒燬建築物之犯意與著手行為,當更顯牽強。則被告五人既無燒燬建築物之犯意與著手行為,自當難論其等具殺害建築物內蔡文龍、胡火龍及其家人之犯意聯絡與犯行。是就被告五人共犯殺人未遂罪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與前述有罪部分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黃明正、黃秋柑、葉茂俊、王建中、王建翔之前述二次犯行事證明確,因予均適用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黃明正、黃秋柑、葉茂俊、王建中、王建翔於97年8月22日共犯放火燒損蔡文龍、胡火龍車輛之行為(即原判決事實欄叁之三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固已達「燒燬」之程度而應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責;惟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處罰放火、失火罪構成要件中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放火、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原判決固認上訴人黃明正、黃秋柑、葉茂俊、王建翔、王建中等有其事實欄叁之三㈠所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放火焚燒被害人蔡文龍、胡火龍所有自小客車犯行,並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罪。然就各該自小客車遭火焚燒後之情形,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蔡文龍、胡火龍所有小客車遭上揭黃明正等五人放火,致蔡文龍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身燒燬,車頂、前擋風玻璃留有燒痕及雨刷燒燬等情,則蔡文龍小客車「後車身燒燬」,其受損之確切位置、面積如何未予敘及,理由亦未予說明,尚不足據以判斷該小客車本身或其重要部位是否已喪失效用,自有欠當。
㈡、其次,渠等五人共犯於97年10月15日放火燒損蔡文龍、胡火龍車輛之行為(即原判決事實欄叁之三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尚未達刑法第175條第1項「燒燬」之程度,而應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已論明如上,原審認應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物宅等以外之物罪,亦有失當。
二、綜上,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放火燒損蔡文龍、胡火龍車輛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諭知殺人未遂罪,均無理由。至被告等五人就放火燒損蔡文龍、胡火龍車輛部分,提起上訴,其中,葉茂俊、王建中、王建翔、黃明正4人,認原審量刑過重均應予輕判;另黃秋柑則認上開放火燒損蔡文龍、胡火龍車輛部分,認均應諭知伊無罪云云,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上開放火燒損蔡文龍、胡火龍車輛部分(二次犯行),既有上述違法及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放火燒車及黃秋柑、黃明正、葉茂俊、王建中、王建翔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
陸、量刑之理由
一、本院審酌:被告葉茂俊、王建中、王建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黃明正前雖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更審時亦坦白認錯,胡火龍車損部分,業經黃明正、黃秋柑、王建中、王建翔、葉茂俊與其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為告訴人胡火龍到庭證述屬實(本院更一卷二第151頁反面、第152頁),蔡文龍之損害,被告黃秋柑亦與之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及黃秋柑、黃明正履行和解條件之匯款單據在卷可參(本院更一卷二第192頁、第233頁),相信被告等人,均有填補被害人胡火龍、蔡文龍所受損害之誠意,可認黃明正、葉茂俊、王建中、王建翔具有悔意。黃秋柑雖填補損害,但矢口否認犯行,飾詞辯解,欲推卸責任,犯後態度難認良善,悔意尚低。而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乃黃明正、黃秋柑僅因懷疑蔡文龍評鑑不公,即指使葉茂俊、王建中、王建翔等人燒車,且燒一次不夠,隔了1個多月,再燒一次才能洩憤,其2人犯罪動機實無法與一般常見放火罪相較,且因此動機而生放火燒車之犯意,更足以彰顯其2人暴力之惡性不淺,復以菩薩保佑、金錢回報為指使葉茂俊、王建中、王建翔犯罪之工具,而隱身於幕後,有計畫地操控人性的弱點,令人為其效力,其所扮演之角色,在共同被告間,自應為最重之刑度。葉茂俊、王建中、王建翔為牟利,甘為黃明正、黃秋柑所用,葉茂俊居中傳遞訊息、交付價款,王建中、王建翔則下手燒車,雖葉茂俊之情節較實際執行燒車者即王建中、王建翔為輕,但葉茂俊之行為已具使黃明正、黃秋柑日後撇清刑責之危險,自難科以輕於王建中、王建翔之刑度。另參本件犯罪時間乃凌晨1點多之半夜,犯罪地點乃被害人住宅之騎樓下,犯罪手法係放火燒車,足認犯罪情節相當之重,雖因發現得早而車損之程度非鉅,但亦已構成一定程度的住居危險,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再參以黃明正、黃秋柑均為高中畢業,本有正當職業,卻不思好好經營,走上歧路,反而運用營運所得,收買人心,從事犯罪,因此,其2人之正當職業尚不足以在量刑上為有利之認定。葉茂俊、王建中本均經營機車修車行,王建翔亦有正當工作,雖教育程度不高,然於犯本案前,均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
二、另被告黃秋柑、葉茂俊、王建中、王建翔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而渠等四人本案所犯之二罪,分經宣告有期徒刑3年、6月(黃秋柑部分)、2年、5月(葉茂俊、王建中、王建翔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渠等四人宣告有期徒刑6月、5月部分,有選擇易科罰金之利益,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渠等分別宣告有期徒刑6月、5月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乙、無罪(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黃秋柑、吳永鴻被訴偽證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李昆山與黃明正、黃秋柑因租約關係互生嫌隙。於98年9月1日晚上,黃明正電話聯繫林道淵(黃秋柑之子)、楊瑞嵩(黃明正之拜把兄弟,甫於98年8月3日假釋出獄至「○○養護中心」工作)、莊明豪(楊瑞嵩朋友)後,由林道淵、楊瑞嵩、莊明豪3人至李昆山位於○○市○○區○○路○○○巷○○號住處(案發時為改制前之○○縣○○鎮○○路○○○巷○○號,下稱李昆山住處),先由林道淵以噴漆噴黑李昆山住處圍牆之監視器,再與楊瑞嵩、莊明豪侵入李昆山住處,楊瑞嵩、莊明豪持球棒砸擊李昆山使用之車號0000-00號休旅車後,以點燃裝有酒精之寶特瓶放火燒該車,致引燃大火,延燒李昆山住處及隔鄰○○市○里區○○路○○○巷○○號(改制前為○○縣○○鎮○○路○○○巷○○號)吳坤培住宅,幸吳坤培等人即時發覺通報消防人員前往滅火,而致生公共危險(以上犯罪事實,黃明正、林道淵、楊瑞嵩、莊明豪共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汽車,致生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上訴審判刑確定,黃秋柑部分諭知無罪確定在案)。
二、吳永鴻係受雇於黃秋柑、黃明正在「○○養護中心」擔任晚班司機,並維護該中心夜間安全之工作,而與楊瑞嵩相識。上開放火案發生後,吳永鴻即自98年9月中旬起,代表黃秋柑陸續與楊瑞嵩、莊明豪聯繫。詎黃秋柑、吳永鴻竟共同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聯絡,由吳永鴻傳遞黃秋柑欲提供安家費予楊瑞嵩、莊明豪,教唆楊瑞嵩、莊明豪出面投案承擔所有罪責,並告知二人於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不得提及對李昆山住處放火係黃明正、黃秋柑幕後指使及林道淵並未實際參與放火行為等之訊息,黃秋柑、吳永鴻並於98年10月初某日,安排楊瑞嵩、莊明豪至臺南巿某律師事務所洽談二人出面投案承擔所有犯行之刑責等問題。惟楊瑞嵩於向吳永鴻表示需待其換裝假牙,始願出面投案等語隨即離去。吳永鴻遂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明豪聯繫,雙方約定於98年10月14日下午3時許,由該律師事務所某律師安排莊明豪,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至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投案並接受詢問。迨於98年10月19日晚上7時48分,莊明豪經通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於該署檢察官偵辦98年度偵字第12437號黃明正、林道淵涉嫌放火燒燬住宅等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黃明正是否共謀指令楊瑞嵩、林道淵等人對李昆山住處放火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莊明豪證稱:「(是誰叫你們去砸車?)是楊瑞嵩說要去警告一下的」、「(當天縱火前,你與黃明正、黃秋柑認識否?)完全不認識」、「(你們去縱火事先有人教唆?)沒有,我根本不知道要去縱火」等語。楊瑞嵩於98年10月24日晚上8時39分許,於該署檢察官就該案偵訊時,楊瑞嵩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黃明正是否共謀指令林道淵等人對李昆山住處放火之與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楊瑞嵩證稱:「98年9月1日下午5點多,我和林道淵二個人決定要去砸車」等語。
並於98年11月17日上午10時19分許偵訊時,於供前具結後證稱:「(是不是黃明正要你們去做的?)不是」、「(當天犯案完後,你有帶莊明豪去找黃明正?)沒有」、「我跟林道淵講好要去做後,再拖莊明豪來」等語,因認黃秋柑、吳永鴻涉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黃秋柑、吳永鴻有上開教唆偽證犯行,無非以
黃秋柑、吳永鴻之供述、證人楊瑞嵩、莊明豪之證述,卷附莊明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476號通訊監察書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黃秋柑、吳永鴻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黃秋柑辯稱:伊不知道這件事,也沒有謀議叫楊瑞嵩、莊明豪作偽證,依該二人之說法是本來即有偽證之意,目的是要向伊索取安家費,伊並沒有教唆偽證,也沒有給他們安家費等語;吳永鴻則辯稱:伊與楊瑞嵩、莊明豪聯絡,討論的事是有關出來投案的事,並沒商議如何作證這件事,亦即伊根本沒有教唆、共同或幫助偽證等語。
伍、經查:
一、刑法上之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己手犯」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係莊明豪於98年10月19日晚上7時48分,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就上揭黃明正、林道淵涉嫌放火燒燬住宅等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楊瑞嵩則於98年10月24日晚上8時39分及同年11月17日上午10時19分許,因檢察官偵辦同上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等情。倘若無訛,則黃秋柑、吳永鴻二人均未以證人身分,於上開檢察官偵辦之放火燒燬住宅案件訊問時到庭供前具結,即非偽證罪之行為人,基於偽證罪己手犯之性質,黃秋柑、吳永鴻既未參與莊明豪、楊瑞嵩供前具結為上開偽證罪,自難論渠等二人上揭偽證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
二、其次,所謂教唆犯,以被教唆人本無犯罪之意思,因受其教唆,始起意而實行犯罪行為,為成立要件;若於被教唆人已有犯罪之決心後,始予以指導、建議或助益,以促成他人犯罪者,則非教唆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莊明豪於原審證稱:「(有關你說吳永鴻有提到叫你製作筆錄時,盡量不要提到黃明正、黃秋柑的名字,他是否有這樣說?)他是有說不要提到誰的名字」、「(不要提到誰的?)盡量不要提到誰的名字,不要提到名字就對了」、「(有無說是黃明正、黃秋柑的名字?)他有這樣子說」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宗第201頁反面至202頁);又證稱:「(請你把你們談的過程陳述出來?要如何拿?)吳永鴻當時說我如果投案的話,他會先給我10萬元,然後第一個月給我30萬元,第二個月給20萬元,第三個月給20萬元」、「(安家費呢?)這筆80萬元就是安家費」、「(過去你不是有提到說在關的時候,每個月5,000元?)有的,那是後來他們再追加的,意思就是說如果我真的照這樣子講的話」、「(照什麼樣子講?)就是我去投案,沒有說錢拿了就跑了」、「(有談到這樣的條件,吳永鴻有無跟你說你如果出來投案要如何講?)沒有,因為事實上這件事就是我們去做的,並不是我們去擔罪,事實上就是我們去做的」、「(有無跟你說過不要去講到黃秋柑、黃明正?)有的,吳永鴻不是說要去講到什麼人,他是說不要去講到別人的名字,因為你們做的事情就自己承擔,不要隨便講到一些其他的人名」、「(吳永鴻是跟你說盡量不要講到別人的名字而已?)是的」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宗第78至79頁)。證人楊瑞嵩於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有向吳永鴻說要黃秋柑給100萬元,莊明豪要80萬元安家費(見一審卷第六宗第176至180頁);又證稱:(〈電話中〉你跟黃秋柑談了些什麼事?)我們幫黃明正去做事情,現在事情曝光了,簡單來說我們就是向黃秋柑要求要錢」、「(你有無繼續跟黃秋柑聯繫?)黃秋柑本人有約三天以後,然後那次她也沒有來聽電話,就完全沒有跟她聯絡了,因為我聯絡不到她了」、「(吳永鴻勸你投案,有無跟你說投案時要如何陳述?)沒有」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宗第62至63頁)。另細繹卷附莊明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該期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第12437號偵查卷第三宗第3至74頁),前後語意並非明確,尚難據以認定楊瑞嵩本無偽證之意思,因受吳永鴻教唆,始起意而為偽證。是依卷證資料顯示,楊瑞嵩縱火逃逸後,經由吳永鴻與黃秋柑聯繫,得知彼等所為已東窗事發,旋於98年9月8日與莊明豪相約見面,對莊明豪稱黃秋柑願給付安家費,但莊明豪必須出面承擔所有罪責,不可供出黃明正、黃秋柑涉案等情,經莊明豪應允以80萬元接受黃秋柑之條件,楊瑞嵩即於98年9月7日以電話與黃秋柑聯繫,經黃秋柑答應分別給付楊瑞嵩100萬元、莊明豪80萬元作為彼等二人出面承擔所有罪責之安家費,並要求給予三天時間籌錢,嗣即由吳永鴻負責為黃秋柑傳遞訊息,出面與楊瑞嵩、莊明豪接洽,並安排其二人投案事宜等情。則本件顯係楊瑞嵩甫得悉其所涉上開放火犯罪已東窗事發,未獲黃秋柑授意,即自行作主先對莊明豪宣稱黃秋柑願給付安家費,要求彼等自行承擔全部罪責,不供出黃明正、黃秋柑二人所為,待獲莊明豪應允後,楊瑞嵩再主動聯絡黃秋柑並提出由黃秋柑分別給付其二人安家費,作為其二人自行承擔放火罪責,不供出黃秋柑、黃明正之交換條件,核與教唆犯係以被教唆人本無犯罪之意思,因受教唆犯之教唆,始起意並實行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故依憑檢察官上開所舉黃秋柑、吳永鴻犯有教唆偽證之證據,僅足以證明楊瑞嵩、莊明豪已決定要承擔罪責後經吳永鴻教導而於偵訊時為不實供證之經過及彼等與吳永鴻商洽付款細節等情而已,尚不足以證明黃秋柑與楊瑞嵩、莊明豪二人間,由黃秋柑給付安家費以交換楊瑞嵩、莊明豪二人為對其有利之虛偽供證一事,究如何出於黃秋柑、吳永鴻唆使,或係楊瑞嵩主動所為,則上開證據亦不足為渠等二人有罪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提證據及闡明證據方法,尚不足積極證明黃秋柑、吳永鴻有教唆偽證之犯行,且因偽證罪係己手犯,黃秋柑、吳永鴻既未供前具結,參與其事,亦難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縱渠等二人所辯不能提出反證證明為真實,因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判例意旨,渠等二人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就此部分未仔細勾稽,據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有未洽,黃秋柑、吳永鴻就此部分執為上訴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黃秋柑、吳永鴻二人此部分既屬犯罪不能證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用昭公允。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甲㈡、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蘇順政自95年6月間,受雇於被告黃秋柑、黃明正,在「○○養護中心」擔任副院長、司機、看護等工作,迨於97年
6 月1日因病遭黃秋柑、黃明正解雇離職後,旋於97年6月28日,受雇於址設原○○縣○○鎮000000000里區○○○里○○○00號之16吳玟儀所開設之「○○○○養護之家」,黃明正、黃秋柑得知此事後,甚為不滿,認蘇順政搶生意,即與葉茂俊、王建中、王建翔形成犯意聯絡,於97年8月3日下午7時許,由王建翔戴口罩及安全帽、攜帶以寶特瓶裝之汽油,騎乘王建中所有換裝不詳號碼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養護之家」旁,蘇順政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處,將汽油潑灑至蘇順政上開自小客車車頂,以衛生紙點火後,將衛生紙丟往車頂而放火,放火燒損蘇順政自小客車車頂烤漆,翌日(4日)晚上某時,在「○○車業行」,黃明正、黃秋柑即將2萬元交予葉茂俊,再由葉茂俊轉交王建翔、王建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甲㈠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刑確定)。
二、黃明正、黃秋柑認王建翔等人上述燒車行為,無法滿足要求,須使蘇順政之上開自小客車燒燬始能洩憤,遂要求葉茂俊等人再次對蘇順政上述車輛放火,並將蘇順政住處地址告知葉茂俊、王建中後,先由葉茂俊、王建中前往查勘,再由王建翔、王建中分別戴口罩及安全帽,騎乘「○○車業行」內販售之新車及車號000-000號機車,並換裝不詳號碼之仿製車牌,攜帶汽油1桶,前往改制前○○縣○○鎮○○路○○○巷○ 號蘇順政住處巡查。於97年9月1日凌晨2時48分許,王建翔、王建中分別騎乘上開機車,至蘇順政上址住處時,發現蘇順政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上址對面路旁,王建翔即將該桶汽油潑灑至蘇順政上開自小客車車身;王建中則三次以衛生紙包裹石頭點火,將衛生紙丟往車身而放火後,二人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幸經鄰居發現呼救,加以搶救,始僅燒燬蘇順政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左後煞車燈、右後煞車燈及駕駛座車門晴雨窗;駕駛座及左後乘客座車門烤漆受燒燻黑。黃明正、黃秋柑並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裕隆廠牌之00000白色自小客車),至蘇順政上址住處察看燒燬情形後,即於當日晚上某時,在「○○車業行」,將2萬元交予葉茂俊,再由葉茂俊轉交予王建翔、王建中。檢察官因認黃明正、黃秋柑、葉茂俊、王建中、王建翔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見起訴書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55頁)。
貳、按刑法第352條、第354條至第35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亦有規定甚明。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著有規定。所稱「知悉犯人」,學理上有「識別說」與「指名說」之爭議,通說採前說,即並非以知悉犯人之姓名、年籍為必要,只須對特定之人知悉而能識別其為犯人之程度即屬已足,即就「人」而言,只須知其為如何之人即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要旨謂「所謂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乃就知悉犯罪行為立論,表面上雖非此所述「知悉犯人」之闡釋,但由發現確實證據,始能為犯人確切之「識別」,是其結論應認係相同,否則僅知悉犯罪行為而不能因此知悉犯人者,其期間即無從計算。
叁、經查:
一、本件上述放火燒損蘇順政自小客車之行為,蘇順政於97年9月1日於臺南縣消防局佳里消防分隊之談話筆錄,未提及提出告訴(見相關現場照片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卷第177至178頁)。同日於警詢時,蘇順政指述依據當日住宅騎樓裝設之監視錄影系統之畫面,伊知道被兩名騎兩部機車之男子放火燒車,並描述機車行車方向、歹徒放火過程、歹徒外觀及特徵、機車廠牌與樣式等細節明確,並稱其不要對該兩名男子提出告訴(見營偵1119號偵查卷第35至37頁)。於同年10月20日警詢時,蘇順政即陳稱其不認識放火的兩名男子,其懷疑是黃明正、黃秋柑所經營之○○安養院所為,因為○○安養院與○○安養院之工作性質相同,其等怕伊將安養院的老人拉至○○安養院照顧,○○安養院曾四處散布黑函惡意中傷伊,要讓伊無法在○○安養院工作等語,蘇順政亦未提出告訴(見新營分局警卷第26至30頁)。於同年月25日,蘇順政於警詢時陳稱其認為本案是黃明正指使謝發昕放火等語,惟蘇順政又未提出告訴(同上卷第32頁)。由上述筆錄觀之,可知蘇順政已經可以辨別犯人即為黃明正等特定之人,且已握有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確實證據。則依前述說明,蘇順政至遲應於斯時(即97年10月25日)即知悉本案犯人為黃明正、黃秋柑及其等指使之人無疑,其於警詢時,表明申告之旨,追究黃明正、黃秋柑等犯人之刑責,毫無困難。是以,其告訴期間,至遲應自上述期日(97年10月25日)開始起算六個月始符立法意旨。
二、然蘇順政分別於98年2月25日、同年9月18日歷次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詢(訊)問時,均未表示告訴之意(見第219號營他卷第53至58頁、61至66頁、第12437偵查卷第二宗第40至46頁)。迄至98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時,始陳稱其與黃明正、黃秋柑沒有糾紛,只是後來伊車被砸、被放火,人也被打,又有黑函,伊認為與他們有關,其要提告等語(見第12437號偵查卷第五宗第38頁)。可認在別無其他新事證、新犯人之情況下,蘇順政於此時始表示提出告訴,其告訴期間顯然已逾前述97年10月25日知悉犯人時點,達六個月以上,明顯已逾告訴期間,始提起告訴。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訊以蘇順政是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98年11月25日除外)時,均未提出告訴,沒有要追究,蘇順政當庭非常大聲且肯定表示「對,沒有要告,我主要有說,我本來就有說我沒有要告她,我今天才站出來講這句話。」(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282頁反面)亦即,蘇順政於上開本院更一審訊問時,堅定表示其無提出告訴之意,意思非常清楚。是以,就此部分之詢(訊)問筆錄,當無漏載蘇順政提出告訴之可能。
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認起訴法條包含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與起訴書記載不符,應係誤記。縱或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二)所使用行為結果之字眼為「燒燬」,而於調查後,認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然如前所述,燒燬車輛既遂應係車輛之A、B、C支柱、引擎、底盤、車門及相關線組等重要部位必其中之一開始獨立燃燒,足以變形,致喪失效能,始足當之。
四、稽之本件蘇順政之自小客車受燒毀損之部位及情形,乃左後煞車燈、右後煞車燈受燒後脫落,但二個車燈僅部分表面塑膠燈殼軟化滴垂,整體結構尚稱完整,駕駛座車門晴雨窗受燒軟化滴垂、駕駛座及左後乘客座車門烤漆受燒燻黑,後車廂車身表面烤漆受燒燻黑(見相關現場照片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卷第173、195頁)。而王建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葉茂俊沒有說要如何燒,就說放火燒蘇順政的車子而已;葉茂俊當天就跟我們講說要燒車子;車子停放在他家的巷口,不是路邊,是巷子。巷子邊,是在巷子裡面沒錯,旁邊一定有房子的,透天的,整排的。車子停在巷口,在透天房子的對面。巷子進去旁邊都是房子,蘇順政是停在這邊。沒有房子的那一邊。透天房子的對面。離房子的距離,差不多由應訊台到審判長席的位置,大概五公尺(見一審卷第四宗第52頁背面至第55頁);於本院上訴審時供稱:沒有要燒房子意思,只是針對車子,也沒有要傷害人意思;(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304頁)。王建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蘇順政的車子停在牆壁邊,我們倒汽油沒有朝牆壁那一邊倒,是朝另外這一邊倒(見一審卷第四宗第七一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則供稱:是葉茂俊指使的,出發前有說要燒車子警告一下(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303頁)。葉茂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就是說燒車子,沒有交待怎麼燒,說是說燒車子而已(見原審卷第四宗第283頁背面);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則供稱:沒有針對房子放火,因為車子停放的地方不是蘇順政住處(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303頁);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更陳稱:只是想讓他花點錢,在我們認定裡面我們不可能為了那一點錢去傷人,放火燒車是事實,是想讓他們破財花錢(本院更二卷第二宗第233頁背面)。準此,被告等人主觀之犯意僅在於警告而放火燒車至明。
五、至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認: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指稱:黃明正等五人對車子放火之行為,極有可能爆炸起火延燒到住處等情,而自用小客車內有易燃之油料管線及裝有鉅量油料之油箱,從自用小客車之車頂淋下汽油並點燃放火,如未能及時發現並滅火得宜,極易引燃自用小客車內之油料及油箱,引起無法控制之大火或因而爆炸。黃明正等五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推由王建翔、王建中於一般人熟睡,不易為人發覺之凌晨二時許,將所攜帶之汽油一桶潑灑至蘇順政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並以衛生紙點火丟往車身予以放火後即離去,以該車所停放之位置緊臨建築物之門窗,則黃明正等五人對渠等上開所為,有可能因大火無法控制或因而爆炸,致延燒及該車停放位置緊臨之建築物,是否有預見而仍執意為之,攸關黃明正等五人上開所為,是否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住建築物未遂罪,或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放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未遂罪之適用(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第9頁第14行至第10頁13行)?然查:
㈠、經本院函詢臺南巿政府消防局有關本件汽車縱火案,依現場狀況是否足以導致整部汽車燃燒引起爆炸,致波及延燒建築物一節,該局函覆稱:汽車火災燃及油箱或油料管線時,汽車外洩會造成火勢更猛烈燃燒,但不會有爆炸現象。00-000
0 汽車停放於建築物一樓後門靠近窗戶旁,若窗戶內側堆放家具等型可燃物或有木造材料裝潢,汽車火災在未經射水控制下,火勢即有可能透過鏤空的窗戶往建築物內部擴大延燒等情,有該局102年10月7日南巿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卷第二宗第93頁),是檢察官於原審陳稱:有可能爆炸起火云云,尚屬臆測而無據。
㈡、其次,參之本件放火之地點,蘇順政之車子係放在伊透天房子之對面,距其房子有一定之距離,有如上述,並有上開位置照片在卷可佐(見相關現場照片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卷第195頁),且在此之前,黃明正即曾以二萬元代價,使王建中、王建翔於97年8月3日下午7時許,放火燒蘇順政所有之同輛自小客車,茲因該放火行為,只燒損上開汽車之車頂烤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甲㈠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刑確定),乃至有接續之本次放火行為。據此,被告等人犯意之所在,顯然仍是針對蘇順政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不具有燒燬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至明。否則以當時無人之深夜,渠等大可直接針對蘇順政之住處放火即可,豈有僅潑灑汽油於蘇順政置放於對面之自小客車而放火之理!
㈢、又本次放火燒車之情況,並未嚴重(詳見及下述),而延燒建築物之要件,依上開台南巿消防局之函示,必須「窗戶內側堆放家具等型可燃物或有木造材料裝潢」始有可能,然依卷附照片所示,車子旁之建築物係水泥牆,窗戶則非木造,而內部裝潢亦非外觀上可查知,準此,王建中、王建翔於放火之時,亦無可能有預見延燒建築物而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㈣、再者,蘇順政於警詢時供稱因當時不瞭解車損多嚴重,故直接請吊車拖去修車廠修理,不知不修理可否正常安全開上路,經修理後仍可繼續使用,目前正常使用(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166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又稱當時車子吊到修車廠後,其有試開一下看有無狀況,可以從修車廠廣場開到修車廠升降機位置,其有問車廠的人楊正立,楊正立說可以直接開到烤漆廠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175頁反面)。證人楊正立亦到庭證稱車號00-0000號這臺車到修車廠時,引擎沒有損壞,結構安全即車架也沒損壞,僅修理主體結構以外之配件,修理後直接開到烤漆廠烤漆,沒修理引擎,因其檢查後發現沒問題,故發動引擎,一啟動電門就可以發動(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248至250頁)。據此,可見蘇順政車輛之重要部分均未開始獨立燃燒,達到足以變形至喪失效能之程度,此部分檢察官起訴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經原審調查結果,認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惟此部分上訴至本院後,經本院更審審理結果,認此犯罪事實未達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燒燬」要件,原審將此部犯罪事實,變更法條適用為刑法第175條第1項,於法自有未合。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僅該當刑法第354條之罪,然告訴人蘇順政因告訴逾期,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而為被告上開犯罪之有罪判決,自有欠當。
六、本件黃明正、黃秋柑、葉茂俊、王建中、王建翔共犯放火燒損蘇順政車輛之行為(即原判決叁之一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物宅等以外之物罪,惟起訴書就此部分乃起訴被告等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起訴書第148至150、155頁),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蘇順政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業如上述。從而,上開犯罪事實之告訴既已逾告訴期間,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並參上述法條規定,此部分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綜上,被告黃明正、黃秋柑、葉茂俊、王建中、王建翔提起本件此部分上訴或否認放火或以原審量刑過重,固屬無據,惟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蘇順政告訴逾期,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之有罪判決,改諭知此部分公訴不受理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75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黃明正、黃秋柑、葉茂俊、王建中、王建翔除所犯毀損器物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均不得上訴外,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黃秋柑、吳永鴻對於教唆偽證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所有人及車號│ 車輛損壞部位及狀況 │ 備註 │├──┼──────┼────────────────────┼──────┤│ 1 │ 蔡文龍 │ ㈠前擋風玻璃破裂(已無法使用); │㈠「相關現場││ │000-0000號自│ ㈡雨刷附近塑膠片及橡膠條燒熔; │照片及火災原││ │小客車 │ ㈢前擋風玻璃下方引擎蓋板金變色; │因調查報告」││ │ │ ㈣儀表板熱氣風箱損壞; │卷第126至127││ │ │ ㈤車頂及右後側車窗附近板金有黑色燻燒痕 │、154至156、││ │ │ 跡; │158至159頁、││ │ │ ㈥後擋風玻璃破裂(已無法使用); │本院更一卷第││ │ │ ㈦後車廂(行李箱)蓋板金變色泛白; │二宗第234頁 ││ │ │ ㈧後車燈(殼)、後保險桿塑膠外殼除右側 │(估價單)。││ │ │ 小部分殘存外,餘均燒熔(已無法使用);│㈡整修花費7 ││ │ │ ㈨車身後半部線組損壞; │萬元。 ││ │ │ ㈩後車廂CD音響播放器損壞。 │ ││ │ │ (車室內乘坐空間無燃燒現象) │ │├──┼──────┼────────────────────┼──────┤│ 2 │ 胡火龍 │ ㈠引擎蓋後側板金變色泛白; │㈠「相關現場││ │00-0000號自 │ ㈡右前車輪處板金變色泛白並凹損、破裂 │照片及火災原││ │小客車 │ (已無法使用); │因調查報告」││ │ │ ㈢右前車輪燒破(已無法使用); │卷第126至127││ │ │ ㈣左側雨刷處凹槽之塑膠片燒失,該處旁前 │、157、159至││ │ │ 擋風玻璃破裂(已無法使用); │163、本院更 ││ │ │ ㈤左前輪胎燒破(已無法使用); │一卷第二宗第││ │ │ ㈥左後側燈殼上半部燒失,附近板金受熱輕 │251頁反面( ││ │ │ 微變色呈現白霧色; │郭俊儀證詞)││ │ │ ㈦前擋風玻璃、車頂、後擋風玻璃及左側車 │㈡胡火龍以5 ││ │ │ 窗板金上有黑色燻燒痕跡; │萬元賣予郭俊││ │ │ ㈧車身線組損壞(已無法使用)。 │儀,郭俊儀花││ │ │(車室內乘坐空間與後行李箱內均無燃燒現象│費13萬餘元整││ │ │ ) │修。 │└──┴──────┴────────────────────┴──────┘附表二┌──┬──────┬────────────────────┬──────┐│編號│所有人及車號│ 車輛損壞狀況 │ 備註 │├──┼──────┼────────────────────┼──────┤│ 1 │ 蔡文龍 │ ㈠前擋風玻璃表面受燒燻黑約0.5平方公尺;│㈠「相關現場││ │00-0000號自 │ ㈡雨刷(含雨刷連桿、雨刷片)及下方塑膠 │照片及火災原││ │小客車 │ 飾板受熱變形; │因調查報告」││ │ │ ㈢雨刷馬達(含前段線組)損壞; │卷第215、231││ │ │ ㈣儀表板風鼓馬達、風箱損壞; │至235、244至││ │ │ ㈤車頂表面受燒燻黑約0.5平方公尺。 │248頁、本院 ││ │ │(其餘車身表面烤漆均尚完整;引擎、乘坐空│更一卷第二宗││ │ │間與後車箱內部均未受火勢影響) │第235頁(估 ││ │ │ │價單)。 ││ │ │ │㈡整修花費5 ││ │ │ │萬元。 │├──┼──────┼────────────────────┼──────┤│ 2 │胡火龍(車主│ ㈠車頂表面受燒燻黑約一平方公尺,左車頂 │㈠「相關現場││ │登記人為胡火│ 飾條損壞; │照片及火災原││ │龍之妻蕭美月│ ㈡左後車身表面受燒焦黑約一平方公尺及左 │因調查報告」││ │) │ 右車燈(殼)受燒焦黑,部分烤漆剝落, │卷第214、228││ │0000-00號自 │ 後車廂內飾條損壞; │至231、241至││ │小客車 │ ㈢車後塑膠保險桿部分表面除受燒焦黑外, │244頁、本院 ││ │ │ 遭燒穿1個洞,後圍板內飾板損壞; │更一卷第二宗││ │ │ ㈣後擋風玻璃受燒燻黑; │第242頁(估 ││ │ │ ㈤部分線路損壞。 │價單)。 ││ │ │(其餘車身表面的烤漆均尚完整;引擎、乘坐│㈡整修花費3 ││ │ │空間、後車廂內部均未受火勢影響) │萬6千4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