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更(二)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二)字第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譽齡(原名張清龍)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

四二五、九七五○、一二一○三、一二一二八號;移送併辦:同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三、一四九九四、一四九九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譽齡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譽齡共同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肆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毛重壹仟伍佰公克)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伍包(驗後總純質淨重貳仟玖佰肆拾伍點貳柒公克)、包裝塑膠袋伍只(總重肆拾伍點捌柒公克)、紗布及保鮮膜各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譽齡、邱耀德(綽號貓仔)、方育朗(原名方振安,綽號阿安)、何育霖、廖紜晨(原名張秉茹,綽號彤彤)等五人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下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張譽齡、邱耀德為首,張譽齡負責出資並提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由邱耀德負責販入毒品,自行或交由方育朗(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加入)、何育霖(九十九年四月加入)、廖紜晨(偶爾支援販賣)等人以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電話採取輪班銷售方式,邱耀德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未出面時可得一千元,出面交易則可得二千元)、方育朗每日可得一千五百元、何育霖每日可得一千元、廖紜晨每日可得五百元不等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販賣K他命行為:

㈠【附表一部分】(十五次):

張譽齡與邱耀德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之該次(即附表一編號11)另與方育朗,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該次(即附表一編號7 )另與方育朗、何育霖基於犯意聯絡),由張譽齡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陸續提供資金,邱耀德取得資金後於九十九年一月上旬,陸續向上手購得數量不詳之K他命後,由邱耀德擔任出面交易者,分別為下列販賣行為(詳如附表一):

⒈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某時許,林芷嫻先與邱耀德聯絡交易毒品

事宜,於同日四時十分四十二秒許,邱耀德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芷嫻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林芷嫻下樓進行毒品交易,邱耀德遂於該通聯繫電話後之同日某時,在臺南市○○○街與建平二街附近,以五百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予林芷嫻。

⒉九十九年一月九日一時二十七分二十五秒許,鄭家柔以其所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邱耀德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於同日二時許,邱耀德於臺南市○○路大億麗緻飯店對面,以一千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予鄭家柔。

⒊九十九年二月一日零時四十九分五十二秒許,蘇峻賢以其所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邱耀德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一時許,邱耀德在臺南市○○路大埔鐵板燒對面之電動玩具店,以一千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予蘇峻賢。

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四時二分四十三秒許,王志強以其所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邱耀德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討論毒品交易事宜後,於該通聯繫電話後之同日某時,邱耀德在臺南市○○○街與建平七街口,以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予王志強。

⒌九十九年一月十日一時四十分二十三秒許,王志強以其所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訊息給邱耀德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三時十九分三十三秒許,王志強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邱耀德上開行動電話,告知其已到約定之北海釣蝦場,邱耀德遂於該通聯繫電話後之某時,在臺南市北海釣蝦場,以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予王志強。

⒍九十九年一月十日某時許,王志強先與邱耀德聯絡毒品交易

事宜,同日六時二十八分十秒許,邱耀德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志強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同日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王志強住處,以五百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予王志強。

⒎九十九年四月七日一時四十八分五十秒許,王志強以其所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邱耀德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二時許,邱耀德在臺南市○○路○段○○○號,以五百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予王志強。

⒏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十八時五十分四十三秒許,許智維以其所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邱耀德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十九時許,邱耀德在臺南市○○路○段○○○巷○號,以一千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予許智維。

⒐九十九年一月九日十九時零分五十一秒許,許智維以其所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邱耀德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二十時許,邱耀德在臺南市中西區保安市場對面住處附近,以一千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予許智維。

⒑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三分四十九秒,劉韋宏以00

-0000000號家用電話,與邱耀德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該通聯繫電話後之同日某時,邱耀德在臺南市○○街樂城檳榔攤,以四百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予劉韋宏。

⒒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十四時三十六分二十九秒許,劉韋宏以

00-0000000號家用電話,與邱耀德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該通聯繫電話後之同日某時,邱耀德於臺南市○○街附近,以四百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予劉韋宏。

⒓九十九年一月九日三時五十九分三十五秒許,黃士偉以其所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耀德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四時許,邱耀德在臺南市○○路小北百貨前,以一千二百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予黃士偉。

⒔九十九年一月九日二十一時二十三分三十六秒許,黃士偉以

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耀德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該通聯繫電話後之同日某時,邱耀德在臺南市○○街附近,以八百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予黃士偉。

⒕九十九年二月一日零時三十六分二十四秒許,黃士偉以其所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耀德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該通聯繫電話後之同日某時,邱耀德在臺南市○○路○○○巷○○○弄○○○號,以一千六百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予黃士偉。

⒖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六時三十四分三十秒許,邱耀德以其所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士偉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該通聯繫電話後之同日某時,在臺南市○○路○○○巷○○弄○○○號,以一千六百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予黃士偉。

㈡【附表二部分】(十七次,其中附表二編號10部分有五次):

張譽齡、邱耀德與方育朗(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另與何育霖)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方育朗擔任出面交易者,再將交易款項交回張譽齡或邱耀德,分別為下列販賣行為(詳如附表二):

⒈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二十二分九秒許,黃士偉以其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育朗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該通聯繫電話後之同日某時,方育朗在臺南市北海釣蝦場,以四百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予黃士偉。

⒉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五十二秒許,黃士偉

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育朗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該通聯繫電話後之同日某時,方育朗在臺南市○○路○○○巷○○弄○○○號,以一千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予黃士偉。⒊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時二十八分二十九秒許、八時四十七

分三十三秒許、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六時十六分五十秒許,王志強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育朗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先後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上開聯繫電話後之同日某時、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開聯繫電話後之同日某時,在臺南市○○路○段○○○號,先後二次各以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予王志強。

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零時五十三分二十三秒許,鄭家柔以其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育朗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該通聯繫電話後之同日某時,方育朗在臺南市萬象大舞廳後門,以一千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予鄭家柔。

⒌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十七時八分十七秒許,方育朗以所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鄭家柔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該通聯繫電話後之同日某時,在臺南市○○路○○○號,以一千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予鄭家柔。

⒍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六分二十四秒許、九十

九年四月三日十六時五十四分十五秒許、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二分零秒許、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五十九分四十四秒許,許智維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育朗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先後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九十九年四月三日十七時許、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南市○○路○段○○○巷○號,先後四次各以一千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予許智維。

⒎九十九年三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三、四月間),陳意傳以其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育朗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方育朗先後在臺南市○○街附近,各以一千八百元價格,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給予陳意傳共計【五次】(即附表二編號10部分)。

⒏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三十一分五十八秒許,陳意傳

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育朗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某時許,方育朗在臺南市○○街附近,以一千八百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予陳意傳。

⒐九十九年五月二日四時二十九分五十九秒許,林芷嫻以其所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育朗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該通聯繫電話後之同日某時,方育朗在臺南市○○路○段○○○號,以五百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予林芷嫻。

㈢【附表三部分】(一次):

張譽齡、邱耀德、方育朗與何育霖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以營利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一時三十分二十秒,由何育霖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韋宏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方育朗與劉韋宏電話約定毒品交易時地後,再開車載何育霖前往與劉韋宏交易,於該通聯繫電話後之同日某時,在臺南市○○街○○○號附近,以四百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予劉韋宏(如附表三)。

㈣【附表四部分】(四次):

張譽齡、邱耀德、何育霖與方育朗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何育霖擔任出面交易者,再將交易收回款項,交回張譽齡或邱耀德,分別為下列販賣行為(如附表四):

⒈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六分三秒許,劉韋宏以其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育霖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十四時許,何育霖在臺南市○○路台糖加油站附近,以四百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予劉韋宏。

⒉九十九年五月六日二十一時二十四分三秒許,鄭家柔以其所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育霖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該通聯繫電話後之同日某時,何育霖在臺南市○○路普洱世家飲料店前,以八百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予鄭家柔。

⒊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及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某時許,劉韋宏

先以公用電話,與何育霖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何育霖先後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十五時許、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分別在臺南市○○路○段與樹林街口,各以四百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予劉韋宏。

㈤【附表五部分】(四次):

張譽齡、邱耀德、方育朗與廖紜晨(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另與何育霖)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廖紜晨擔任出面交易者,再將交易收取款項交回給邱耀德或方育朗(附表五編號2由邱耀德出面交易),分別為下列販賣行為(如附表五):

⒈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零時二十八分五十三秒,黃士偉以其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紜晨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該通聯繫電話後之同日某時,由邱耀德在臺南市○○路○○○巷○○弄○○○號,以五百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予黃士偉。

⒉九十九年四月二日零時三十二分三秒,劉韋宏以00-0000000

號家用電話,與廖紜晨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討論毒品交易事宜後,於該通聯繫電話後之同日某時,廖紜晨在臺南市○○路附近,以八百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予劉韋宏。

⒊九十九年四月一日零時五十五分十三秒、九十九年四月十日

十五時廿五分五十一秒,林芷嫻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紜晨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討論毒品交易事宜後,廖紜晨先後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一時許、九十九年四月十日上開聯繫電話後之同日某時,在臺南市○○路○段○○○號,各以五百元價格,各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予林芷嫻。

二、【二次私運管制物品K他命部分】:張譽齡、邱耀德、廖紜晨均明知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不得私運來臺,亦不得持有、運輸、販賣,詎其等仍意圖營利,基於自大陸地區販入、運輸管制物品K他命來台販售牟利之犯意聯絡,邱耀德經人從中牽線,得以向大陸地區綽號「財哥」不詳姓名成年人,購買大量K他命,由張譽齡先行提供機票錢、旅費、住宿費用,廖紜晨因有孕在身,退出上開販賣毒品之列,而答應邱耀德以運輸K他命入境臺灣地區,以每公斤五萬元代價(廖紜晨於取得代價後,尚需扣回上開機票錢等費用;邱耀德個人支出部分,亦需於日後出售K他命後扣回),共同將屬於管制物品之K他命私運進入臺灣二次,其情形如下:

㈠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邱耀德協同廖紜晨前往大陸地區向

「財哥」接洽買賣K他命一千五百公克事宜後,於同年月十四日即返國,藉此使廖紜晨瞭解機場通關流程後,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由廖紜晨自行前往大陸地區與「財哥」取得聯繫,將先前邱耀德所販入K他命一千五百公克交予廖紜晨。廖紜晨再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將K他命分成五包以保鮮膜、紗布等纏繞於胸部、腹部、大腿等處,再穿上寬鬆孕婦裝,以避查緝,由高雄機場入境,以此方式,私運第三級毒品K他命,進入臺灣地區。廖紜晨入境後,邱耀德前往接機,取得上開K他命並分裝後,將該K他命交予張譽齡、方育朗、何育霖等人。

㈡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邱耀德、廖紜晨再度出境至大陸地區

,販入K他命五包(重量如下),並以上開方法,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十五時許,自高雄機場入境,私運K他命進入臺灣地區。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毒品查緝中心人員及高雄海關人員執行檢查,當場於海關查獲廖紜晨身上之K他命五包(驗前總毛重三○八二‧三二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四五‧八七公克,純度約百分之九十七,純質淨重約二九四五‧三五公克,取樣○‧○八公克鑑驗,驗餘純質淨重二九四五‧二七公克),予以扣案,另扣得纏繞K他命於廖紜晨身體之紗布、保鮮膜各一包。

三、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分別執行搜索張譽齡、邱耀德、方育朗、何育霖等人住處,在張譽齡位於臺南市○○路○○○號三樓之八居處扣得制式子彈一顆、供販毒用小記事本(帳冊)一本;在方育朗位於在臺南市○○○路○○○巷○○號三樓住處扣得K他命四十包(毛重九一‧四五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六‧五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九,純質淨重八四‧○七公克,取樣○‧二一公克鑑驗,驗後純質淨重八三‧八六公克)、帳單一份、邱耀德所有改造手槍一支、張譽齡所有制式子彈八顆、磅秤一台、帳冊一本、分裝袋、杓子、吸管、裝K他命重量表單一張、現金二萬六千六百元等物;而張譽齡於偵查及原審時自白上開販賣毒品事實(張譽齡持有子彈二罪部分;邱耀德、何育霖、方育朗及廖紜晨部分,均已判決確定在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譽齡雖於本院一○三年四月一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一○三年三月六日合法補充送達被告住所(本院卷㈠第二○六頁、卷㈡第二頁);於一○三年三月十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陳明之指定送達地(本院卷㈠第一三八頁反面、卷㈡第三頁),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已委任辯護律師陪同在場,有各該次筆錄可稽,自不可能遭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之不當取供,是其於偵查及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且其自白與事實並無齟齬處(理由詳如後述),是其於偵查及原審時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有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證據,除被告對同案被告邱耀德、何育霖、方育朗於警詢陳述不同意作為證據外,餘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詳本院卷㈠第一四六頁),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上開各證人於警詢陳述並無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必要,至被告不爭執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譽齡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及私運毒品K他命來台以供販賣之犯行,辯稱:伊僅是單純借錢給邱耀德而已,從未參與販賣毒品K他命或走私毒品K他命等行為,邱耀德等人之走私販毒等行為均與伊無涉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即證人邱耀德、方育朗、何育霖、廖紜晨於上開時

地出面販賣K他命毒品予林芷嫻、鄭家柔、蘇峻賢、王志強、許智維、劉韋宏、黃士偉、陳意傳(下稱林芷嫻等人)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邱耀德、方育朗、何育霖、廖紜晨等人分別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證人廖紜晨並稱:因方育朗與我是同夥,有交接班的關係,他是下一班所以把販毒所得交給他等語(詳上訴卷㈡四九頁);另證人方育朗亦供稱:有與廖紜晨賣過K他命等語(詳上訴卷㈡九七頁),核與購毒者林芷嫻等人指證確有向證人邱耀德、方育朗、何育霖、廖紜晨等人購買K他命情節相符,復有同案被告邱耀德與購毒者林芷嫻、鄭家柔、蘇峻賢、王志強、許智維、劉韋宏、黃士偉之監聽譯文(詳通訊監察卷一至四一頁);並有同案被告方育朗與林芷嫻、王志強、鄭家柔、許智維、陳意傳、黃士偉之監聽譯文(詳通訊監察卷三至四五頁);暨有同案被告方育朗、何育霖與劉韋宏、鄭家柔之監聽譯文(詳通訊監察卷三

四、三七、十一頁);並有同案被告廖紜晨與劉韋宏、黃士偉、林芷嫻之監聽譯文可按(詳通訊監察卷三一、四八至四

九、二至三頁),並有小記事本、帳冊、帳單等物扣案可稽,足見同案被告邱耀德、方育朗、何育霖、廖紜晨確有出面販賣K他命毒品予林芷嫻等人之事實無誤。另有關如附表一編號8 、9 該二次販賣毒品金額部分,證人許智維於警詢中陳稱其係購買K他命五公克、二十公克,分別為二千元、八千元(警卷㈠第五頁);於偵查中改稱上開購得金額分別為一千元、八千元(偵查卷㈡第一○八、一一五頁、一一六頁),另同案被告邱耀德則供陳該二次販賣K他命分別為一千元及六千元或八千元等語(偵聲卷第十六頁反面、偵查卷㈣第一○九、一三二頁、卷㈥第七○頁),二人就有為此二次毒品交易之事實供述雖為同一,但對於該二次販賣毒品交易金額究為多少並不一致,檢察官為求慎重並為被告之利益計,因而就邱耀德該二次販賣毒品所得之交易金額(即附表一編號8 、9 ),起訴範圍僅限定各為一千元(見起訴書附表一「買受者」欄許智維部分),而共同被告邱耀德此部分起訴犯行,並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被告邱耀德係於一百年十月二十日向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上訴卷㈡第一八六頁),因被告張譽齡如附表一編號8 、9 該二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係由共同被告邱耀德出面交易,故其實際交易金額若干不能單就被告張譽齡為獨立判斷,須併同邱耀德部分合為認定,且在沒收該二次販賣毒品所得時,又須以張譽齡、邱耀德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自不宜割裂而為歧異之認定,因而被告張譽齡其販賣毒品所得究為若干,應以共同被告邱耀德此部分之認定為其判斷依據,而共同被告邱耀德如附表一編號8 、9 該二次販賣毒品所得既均各為一千元,且經判決確定,從而被告張譽齡此部分交易金額,亦應同此認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張譽齡自九十八年十二月間起,提供資金予同案被告邱

耀德,由邱耀德自九十九年一月起,向上手購買毒品K他命後,出面交易,並於同年三、四月間起,即改由被告全面操控販毒組織,提供資金、車輛,由同案被告邱耀德出面取得毒品K他命來源(偶爾出面販賣);並由同案被告方育朗、何育霖、廖紜晨出面販賣,嗣再與方育朗等核對帳目等情,已據被告張譽齡於偵查中供稱:邱耀德、方育朗、何育霖所販賣K他命資金是我所提供,是邱耀德找我出資金,共同合作販賣K他命,方育朗、何育霖兩人是由邱耀德找的;九十九年四、五月份開始,邱耀德轉為運輸毒品後,帳目就直接由我針對方育朗、何育霖兩人。○○─○○○○號雅歌小客車是我所提供給邱耀德他們三人輪流使用運輸毒品等語(詳偵查卷㈥三五頁),又供稱:邱耀德薪水是如果有出去販毒一日二千元,如果沒出去販毒一日一千元;方育朗一天是一千五百元,是每日販毒所得扣掉日薪一千五百元再把剩下所得給我;何育霖一天是一千元,是每日販毒所得扣掉日薪一千五百元再把剩下所得給我。他們三人全都是由方育朗或邱耀德總和後與我對帳。大本帳本是我自己本人記帳帳冊,小本帳本(即小記事本)是販賣K他命記帳的,該帳內綽號姓名都是K他命的買家等語(詳偵查卷㈥三六頁),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偵訊中更供稱:有出資讓邱耀德、方育朗、及何育霖賣K他命;邱耀德去年剛出監回來後一、二月,我認識他。他第一次跟我借款三萬元,我不知道他拿去做什麼,後來還我後跟我說他不好過,要我出資,他要賣K他命,利潤要跟我同分。扣除本錢,剩下利潤五五對分…,他是去年十二月時邀我出資,我十二月份開始出資,差不多四、五月份開始管帳。邱耀德欠我錢,我知道他賣K他命,我把他帳接過來,還跟他說扣除本錢會把賺取的還給他,但他本錢都沒有還我,四月份前,我與邱耀德沒有明確分到錢,因為他欠我本金。警方查獲帳冊二本,一本我作帳用,大本那本,另外一本是外面欠款的帳戶,是賣K他命的錢,方育朗記的,方育朗每天會把帳冊及錢給我等語(詳偵查卷㈥八二至八九頁)。於原審又供稱:除方育朗販賣搖頭丸部分我不知情,其餘認罪,查扣記事本二本,一本是私人帳簿,一本是記載我賣出去的K他命尚未收取款項欠款等語(詳原審卷㈠五一頁反面、一九二頁反面)。查被告於上開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已委任辯護人陪同在場,有各該次筆錄可稽。是其不可能遭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之不當取供,是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而具自白任意性,要無疑義;又警方復於被告處所查扣販毒所用小記事本,有扣押物品清單可證,該記事本內容亦多為販毒有關,證人方育朗又稱該記事本係作為本件販毒用等語(詳如後述),此外有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分別與方育朗、何育霖間有關販毒會帳等通聯紀錄可參(詳如後述),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真實性,而可採信。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方育朗】於偵查中證稱:張譽齡負責出資

,邱耀德負責找貨源,我跟何育霖一起出售零散K他命,張譽齡看這批貨多少錢,他就拿多少出來。我與何育霖一人一天賣十二小時,我每十二小時所得一千五百元,何育霖則為一千元。我跟張譽齡聯絡是對帳部分,與張譽齡在府平路或外面對帳,把出貨金錢還有帳單交給他。我有時候會跟張譽齡講邱耀德身上沒貨,請他去處理。起先是邱耀德發薪水給我們,後來是張譽齡發薪水等語(詳偵查卷㈠二二三至二二七頁)。復供稱:賣K他命的錢三、四日跟張譽齡結算,其前是邱耀德結算,今年四、五月左右,在府平路他的家或外面等地跟張譽齡結算。結算的方法就是把錢跟帳單直接拿給被告對帳;廖紜晨是邱耀德出國期間來支援等語(詳偵查卷㈣四十至四七頁)。於原審時羈押庭陳述:張譽齡係擔任出錢之角色等語(原審聲羈卷九頁),於原審時復證稱:販賣K他命所得的錢交回去給張譽齡,本來我是跟著邱耀德在賣K他命,後來就轉跟著張譽齡在賣K他命,我只是負責每天賺取工資一千五百元。販賣K他命單純受僱邱耀德與張譽齡,從他們那邊拿到薪資,後期的時候賣K他命收來的錢,都交給張譽齡,何育霖賣的部分,在交班時會交給我,我再轉交張譽齡等語明確(詳原審卷㈠一二六、一九二頁反面)。㈣證人【何育霖】於偵查中亦證稱:今(九十九)年四月,老

闆張譽齡找上我販賣K他命,原本我做工廠,他找我說一天一千元,工作時間是早上十點到晚上十點,工作內容就是接電話,如果有人要買我就接電話送去給他。與方育朗負責早晚班,我下班時直接從今天所做金額記帳後,拿出一千元出來薪資,每天賣出K他命及錢,由方育朗與張譽齡對帳等語(詳偵查卷㈣一五九至一六○頁)。又供稱:張譽齡是邱耀德老闆,是做K他命的金主,我和方育朗賣K他命是聽命於張譽齡,張譽齡負責出錢,邱耀德則從大陸將K他命拿回來。方育朗與邱耀德之前有一起賣K他命,後來是方育朗和我。廖紜晨去大陸帶K他命入境台灣,是邱耀德找的。方育朗賣K他命一天一千五百元,邱耀德把K他命拿回給張譽齡後,我與方育朗去邱耀德家分裝毒品。張譽齡一次給我們五十或一百公克平分分裝等語(詳偵查卷㈣一六二至一六五頁);於原審亦證稱:受僱於張譽齡販賣K他命,每天上班賣K他命,一天工資是一千元,K他命來源之前是跟邱耀德拿,後來是跟張譽齡拿。我上早班,會將收取款項交給晚班方育朗,有時直接交給張譽齡,早晚班固定十二小時,我們交易無固定地點,之前我們交接K他命、販賣所得之金額及手機,之後就只有交給販賣金額及手機,我都是交給方育朗等語(詳原審卷㈠一九一至一九二頁)。

㈤證人【邱耀德】於偵查中亦證稱:張譽齡負責出錢,從去年

十月開始與張譽齡合作,我都直接跟他拿現金,方育朗及何育霖都聽張譽齡的話。之前跟我對帳是方育朗及廖紜晨,差不多一個月後,廖紜晨沒有做後,就是張譽齡跟方育朗對帳;○○─○○○○號小客車,由張譽齡提供,由方育朗及何育霖賣K他命用,0000000000號原本是我在使用,後來沒有使用,才交給方育朗及何育霖使用等語(詳偵查卷㈣九七至九九頁)。於原審則證稱:本來是由我去拿K他命,然後交由方育朗、何育霖去賣,後來因為資金不夠,賣毒品的錢,我會再跟張譽齡對帳,還給他錢,後來我去顧張譽齡開的卡拉OK店時,方育朗、何育霖就由張譽齡吸收,幫張譽齡賣K他命,張譽齡每日給我一千至二千元不等薪資,販賣地點不固定,透過行動電話再送過去,方育朗、何育霖、廖紜晨的方式也相同等語(詳原審卷㈠五二、一九二頁)。於本院上訴審時亦證稱:本案幕後老闆是張譽齡,要把販毒所得交給張譽齡,剛開始是我在對帳,後來去大陸前陣子改由張譽齡對帳,車子是張譽齡提供的,我如果出去跑,張譽齡會給我二千元,如果沒有去跑,就給一千元等語(詳上訴卷㈡五二至五四、一八七頁反面)。

㈥查證人方育朗、何育霖二人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距案發日

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未直接面對被告,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且其二人就每日工作之時間、所得、車輛之使用、對帳情形,證述大致一致,並無齟齬或矛盾處,其二人與被告又無仇隙或不愉快情事,證人何育霖甚且稱呼被告為「哥仔」,此由其等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通聯內容即明,是其二人當無構陷被告可能,況同案被告何育霖於本院上訴審時猶一再指稱:賣毒品的錢一開始交給邱耀德、方育朗,五月份交給張譽齡等語(詳上訴卷㈡五十頁正反面),是其等二人上開所證情節,應屬可採;至被告指稱案發後伊未幫邱耀德聘請辯護律師,邱耀德因而懷恨故而為不實指證云云。然證人邱耀德對被告事後未幫其聘請律師一節,雖有不滿,但因被告確有參與本案,且警方在被告住處搜出帳冊等物,並提示方育朗部分相關證物後,證人邱耀德見無法隱瞞事實始全盤供出本案,已其據於本院上訴審時供明(詳上訴卷㈡一四五頁),又被告若非與證人邱耀德共同從事非法行為,何以事先約定要為邱耀德聘請律師?證人邱耀德又有何立場要求被告為其聘請律師?可見當中必有不可告人之情,益可證明同案被告邱耀德所述,被告確有參與共同從事販毒情事,並非子虛。再者,證人邱耀德所述,亦與證人方育朗、何育霖所述各情,甚至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足見其所述並非憑空杜撰。綜上各情,證人邱耀德、方育朗、何育霖等人上開所述,自屬可信。

㈦另依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十三分九秒與證人

方育朗通訊內容為:「張譽齡:喂」、「方育朗:你叫阿林仔,是要拿錢的部分嗎?」、「張譽齡:隴拿啊!就資料啊!還有那個…就是你們工作的那個…原本拿的那個…」、「方育朗:喔…全部都要拿過去嗎?」、「張譽齡:嘿,全部都要拿過來」、「方育朗:好」等語。另被告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八分五秒,與證人何育霖通訊內容為:「何育霖:喂,哥仔」、「張譽齡:你那現金有多少?」、「何育霖:我看一下…3000多」、「張譽齡:包括阿安啊!」、「何育霖:阿安的?他說早上已有給你了啊!」、「張譽齡:喔,好」等語,有該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詳偵查卷㈥二六至二七頁)。就上開通聯譯文所代表真正意義,據被告供稱:上開五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十三分九秒,內容係我叫方育朗拿販毒所得及帳本給我。五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四十八分五秒通訊內容,是我叫何育霖把今天販毒所得三千五百元交給我等語(詳偵查卷㈥三七頁),核與證人方育朗所述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十三分九秒通聯譯文,係被告叫伊將販賣毒品所得的帳簿及K他命拿給他。通聯譯文內容所談「資料」是指販賣毒品所得的帳簿,「工作的那個」、「原本的那個」,是指K他命毒品等語,及證人何育霖所述: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十三分九秒通聯譯文內容,係被告要方育朗交「資料」交給他。譯文中當中所談「資料」是指毒品交易的帳冊。「工作的那個」及「原本拿的那個」是指販毒的交易金額。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四十八分五秒通聯譯文內容,係被告問伊賣了多少錢,伊回答說賣了三千元。伊等在通話中所說的「工作的那個」、「原本拿的那個」及「現金」意思這三種都一樣,均係指販賣毒品所得等情相符,益證被告確有僱請證人方育朗、何育霖等人,從事販賣K他命,並與之對帳等情無誤。

㈧警方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九分許,持搜索票在

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三樓之八居處,執行搜索查扣小記事本一本(即小帳本,編號1至7),其內記載「意麵」…「志強」…「漂」…等三十餘人積欠款項等情,而警方在證人方育朗住處所查扣帳本(編號3至12)所記載姓名及金額,竟然與上開小記事本內容雷同,有該小筆記本及帳本可稽(詳偵查卷㈠二三至二六;三二至三五頁)。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小本帳本是販賣K他命記帳的,該帳內綽號姓名都是買K他命的買家等語(詳偵查卷㈥三六頁),其於原審復供稱:查扣記事本二本,一本是私人帳簿,一本是記載我賣出去的K他命尚未收取款項欠款等語(詳原審卷㈠五一頁反面、一九二頁反面),核與證人方育朗所述:在被告處所查扣小本記事本是我買的,內容抄客戶欠帳資料,伊之前先寫一本起來,他說他也要一本,這本是我抄給他的等情相符(詳偵查卷㈠二二一、二二六頁、偵查卷㈣四五至四七頁)。且綜觀該記事本內容,其姓名均以綽號代替之,其金額數佰元至數千元不等,與一般毒品交易記載情形相符合。況同樣係欠款情形,竟分二本帳本記載,並由不同之人保管,此與一般推由手下銷貨而與主腦對帳情形相符合,據此,足認被告確有參與販賣K他命之情事,要無疑義。

二、又被告張譽齡出資,而由同案被告邱耀德夥同廖紜晨,先後於上開時間,前往中國大陸分別私運K他命以供販賣情事,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邱耀德至大陸夾帶毒品回國第一次出國是九十九年五月份,跟廖紜晨出國,數量多少我不曉得。第二次出國是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跟廖紜晨出國,數量為K他命三千公克;廖紜晨去大陸二次,帶K他命回來,我有出機票錢及旅費,邱耀德跟我講說廖紜晨每次帶回來一粒,是一千公克,廖紜晨可以抽五萬元,不是他說的三萬元,他自己也把廖紜晨二萬元吞下來等語在卷(詳偵查卷㈥三五頁、八三頁),其於原審時亦供稱:對從大陸兩次運輸K他命到臺灣來,我都有參與,也有出資等語(詳原審卷㈠一八九頁反面),核與證人廖紜晨所述: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出境,當時與我一同出境的有邱耀德。出境機票及所有開銷費用,都由邱耀德支付,另一次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出境至大陸地區,於二十五日入境並有夾藏K他命毒品,夾帶的數量我不清楚;總共夾帶二次K他命入境,一次是今天(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一次是(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等情相符(詳偵查卷㈡卷四七、五十頁),亦與證人邱耀德所述該二次係由被告出資由伊與廖紜晨前往大陸購買K他命私運回臺販賣之情相符(詳偵查卷㈣一三四、偵查卷㈥七一頁以下、原審卷㈠五三、一九○至一九六頁,上訴卷㈡五二至五三、九十九頁)。再者,證人邱耀德等人於九十九年五、六月份販賣帳目,已由被告掌管,證人邱耀德、方育朗、何育霖等人均向被告支領每日之販毒所得,證人邱耀德每日所支領僅一千至二千元等情,已如上述。是證人邱耀德顯無能力自行出資前往大陸購買大量K他命私運入台,又被告既僱請多人從事販毒行為,即有大量取得貨源之需要,是被告所為上開自白及證人邱耀德、方育朗所證被告確有上開出資前往大陸購買K他命私運入台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同案被告邱耀德事後應否自販毒所得扣除其個人前往中國大陸所支出之費用及廖紜晨是否應自私運毒品代價扣除其機票、旅費等費用,或廖紜晨事後究竟有無取得部分報酬等,均為渠等內部分擔問題,無礙於被告先後二次,先出資推由邱耀德、廖紜晨到中國大陸販入大量K他命,並私運來台販賣基本事實,是其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三、證人方育朗、何育霖、邱耀德、廖紜晨上訴改稱及證人黃景義、謝進國部分:

㈠證人【方育朗】於上訴審時雖改稱:伊係受僱於邱耀德販毒

,並未將販毒所得交予被告,在被告家裡扣查帳本,係伊交給邱耀德,不知為何會放在被告住處,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十三分九秒通聯內容,係因被告開卡拉OK店,當時是在談論菜單的事情,事實上,被告並未參與本件販毒云云。然證人於偵查及原審時已證稱:被告負責出資,邱耀德負責找貨源,伊跟何育霖一起賣K他命,並由伊與被告對帳,廖晨紜於邱耀德出國期間支援販賣等情(詳偵查卷㈠二二三至二二七頁、偵查卷㈣四十至四七頁、原審聲羈卷九頁、原審卷㈠一二六、一九二頁反面),而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十三分九秒,與證人方育朗通訊內容,係被告要求證人方育朗交出販毒所得及帳本之情,而警方於被告上開住處所查扣帳本(即小記事本),係證人方育朗交予被告供查對之情,均已如上述。且該帳本所記載者為他人欠債之紀錄,關係日後能否催討之依據,證人方育朗若係交予邱耀德持有,邱耀德豈會任意將之轉交予他人之理?再者,上開通聯譯文內容隱晦,若係菜單之事,何以不明講,而被告係要方育朗交出「資料」「工作的那個」或「原本拿的那個」,而且要方育朗全部都要拿過去,有該通聯譯文可參,此顯非談論「菜單」至明,況證人何育霖亦已證稱:譯文中所談「資料」是指毒品交易的帳冊。「工作的那個及原本拿的那個」是指販毒的交易金額等語明確,綜上,足認證人方育朗嗣於本院上開所述,核係迴護被告之舉,殊非可取。

㈡證人【何育霖】於上訴審時亦改稱:被告未曾叫伊去販賣K

他命,伊是受僱於邱耀德,邱耀德後來說他欠被告債務,叫伊將販毒所得交予被告,係邱耀德、方育朗向伊說老闆是張譽齡,伊並不知幕後金主為何人云云。然證人何育霖於偵查、原審時已證稱,被告係做K他命金主,係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找伊販賣K他命,伊每日所得一千元,方育朗每日所得一千五元,與方育朗有早晚班交接關係,並由方育朗與被告對帳等情,已如上述,是其已就整個販毒組織分工,描述甚詳;況若被告非金主(老闆),證人邱耀德、方育朗何以會告訴何育霖被告係老闆;另被告又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四十八分五秒,與證人何育霖通話,要求證人何育霖交出販毒所得等情,有該通聯譯文在卷可考。是證人何育霖嗣後改稱,不知金主為何人,係依邱耀德指示將販毒所得交予被告以抵償債務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而不可採。

㈢證人【邱耀德】雖於上訴審證稱,其於審理之初證稱被告於

九十九年一月至三月間,與伊僅單純之金錢借貸,直到同年三月以後被告才出資供伊販賣K他命云云。惟證人邱耀德同時又稱:一方面有欠他錢,一方面我做不好,被告才加入,由他掌控;我忘了是否有向他稱借款要賣毒品;我自己做這段期間就算我沒跟他講,他應該也知道;九十九年一月間開始販毒,這些買毒的錢是張譽齡給我的,他知道我在販毒,他拿錢給我,賣完了利潤要分給他,我回去翻律師調給我的卷宗,我才想起來,今天講的才是事實等語在卷(詳上訴卷㈡九八、一四四頁正反面、一八七頁)。又證人邱耀德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負責出錢,從去年(九十八年)十月開始,與張譽齡合作,我都直接跟他拿現金等語(詳偵查卷㈣九七至九九頁),又供稱:一開始我會開始做是張譽齡他牽我,是單純借款給我,讓我去賣,等我做有穩定客戶,他開始要查帳,看我做得如何,說我做的不好,在他接手二月前,說帳款都要收給他,等收完我已經不想做,我想說帳他會看,當時我有欠他錢,他說會帳完,會把我欠款扣除,剩下的錢會還我…等語(詳偵查卷㈥七三頁),其已明確指出所謂借款,事實上,即是出資供證人邱耀德販毒以收取利潤情形,此與被告所供承:證人邱耀德出監回來後一、二月,我認識他。他第一次跟我借款三萬元,我不知道他拿去做什麼,後來還我後跟我說他不好過,要我出資,他要賣K他命,利潤要跟我同分。扣除本錢,剩下利潤五五對分…,他是去年十二月時邀我出資,我十二月份開始出資;沒有分到利潤,只有拿到本錢;四月後開始管帳,之前沒有明確分到錢,我借錢給邱耀德,是有賺錢的意思,從十二月借款給邱耀德賣K他命,除要還我本金外,還要分利潤給我;總共還我四、五萬元,是本錢等情相符(詳偵查卷㈥八三、八六頁),且證人邱耀德於上訴審審理之初證稱借款沒利息等語(詳上訴卷㈡一四四頁反面),然被告亦有從事放款業務,業據其自承在卷(詳偵查卷㈥八八頁),甚或曾因重利案件遭偵辦,亦有其前科紀錄可參,其豈會單純無息借款予證人邱耀德?是證人邱耀德於上訴審審理之初所稱被告於九十九年一至三月係單純借款予伊云云,並非實在,諒係有意規避當時已有獲利而未將交予被告之責任;再者,本件檢察官於當次偵查中令被告陳述與邱耀德當時之約定內容,被告亦回答「有賺的話,我多少,你(指邱耀德)多少,有本錢先還我再說」等語;檢察官質問邱耀德是否故意不分利潤給被告,證人邱耀德回答稱:因為我跟上線拿東西(指K他命)比較貴,當時我賣K他命不是很懂。沒跟張譽齡解釋不分利潤之原因等語,被告就此再表示:他(指邱耀德)欠款很久,拿帳簿給我看,說人家欠他很多錢,我說你(邱耀德)忙了這麼久,你忙到這本簿子等語(詳偵查卷㈥八八頁)。由此可知,證人邱耀德向被告所為之借款,其中實隱含日後需返還本金及另外支付販毒利潤(五五對分)無誤。參以被告上開所供其無分到利潤,且對被告無獲利情形頗有微詞,及證人邱耀德上開所述:一方面有欠他錢,一方面我做不好,被告才加入,由他掌控等情,佐以被告自九十九年一月起,有提供車輛予被告供販毒用等情(詳上訴卷㈡五四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提供資金予證人邱耀德賣毒品藉以獲取利潤,嗣因邱耀德無法獲利,乃將之接手全面掌控,要無疑義;至證人邱耀德證稱被告自九十八年十月起提供資金,但被告供稱係九十八年十二月起出資予邱耀德,二人所述出資時間點,雖有不同,但證人邱耀德嗣既稱係自九十九年一月起開始販賣K他命,此與被告所述係九十八年十二月間提供資金之情較符合,即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起提供資金,邱耀德取得資金後仍須花費些許時間向上手購毒以供販賣,是以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始有販毒予劉韋宏等人等情,證人邱耀德上開所述時間點,應係其誤記所致無誤,準此,本院認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起提供資金予邱耀德,而邱耀德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開始販毒等情,附此敘明。

㈣另證人【廖紜晨】雖證稱:伊係受邱耀德指使而走私毒品及

販賣K他命,並未與被告討論過毒品的事情云云(詳上訴卷㈡四八頁)。然證人廖紜晨於本件販毒組織中販賣次數最少,工資最低(每日五百元),甚且被視為「支援」之性質等情,業據證人方育朗證述如上,可見其非居於重要地位,故不知該販毒組識幕後金主為何人,要屬自然之理。另被告指稱購毒之人即林芷嫻等人從未指證其有販毒,而警方未在其住處查扣毒品,足見其無販毒之情云云。然被告係居於幕後主導地位,其出資、指揮證人方育朗等人出面販毒,故外人自無從得知其是否參與販毒,是林芷嫻等人未指證被告販毒,要屬當然,至警方雖未在被告處所查獲毒品,但被告係居於指揮之地位,毒品不必然全程放在其住處,警方未能在其住處查獲毒品,並無違常情,自不得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另證人黃景義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陳證:伊覺得邱耀德賣毒

品的事情,與被告張譽齡應該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七頁反面至一八八頁),惟經質以其為何會認被告張譽齡沒有在販賣毒品,其原因竟僅為:因為方育朗在張譽齡面前不敢施用毒品,他說張譽齡看到會罵,且方育朗也說有跟張譽齡借錢,所以伊覺得張譽齡是單純借錢給方育朗,應該跟販毒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㈠第一八九頁反面至一九○頁),惟被告張譽齡有無借錢給方育朗,與被告張譽齡有無在販賣毒品,或為邱耀德販毒集團之幕後金主,在邏輯上究有何證明之關連性,證人對此並無法為何等之陳述,況被告張譽齡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十三分九秒,與證人方育朗通訊內容,係被告要求證人方育朗交出販毒所得及帳本之情,而警方於被告上開住處所查扣帳本(即小記事本),係證人方育朗交予被告供查對等情,均已如上述,是證人方育朗既須與被告對帳,則證人黃景義前開所稱「方育朗在張譽齡面前不敢施用毒品,他說張譽齡看到會罵」若果為真,是否係方育朗怕在張譽齡面前施用毒品,會被張譽齡誤會是在「吃自家免錢的」而挨罵,始不敢在張譽齡面前自在施用毒品,亦未可知,足見證人黃景義前揭陳證內容,顯僅為個人臆測之詞,再觀諸證人黃景義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伊與張譽齡及邱耀德都沒有很熟;也沒有參與方育朗替邱耀德賣毒品該集團;伊跟方育朗間只知道對方有在賣毒品,並不會去詳談對方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一至一九二頁),則證人黃景義既非邱耀德所屬犯罪集團,且對於該集團如何分工、購毒資金、貨源流向均不清楚,即或證人黃景義有與同案方育朗有共同租屋行為,亦無可能每日均與同案方育朗相伴不離,自無可能全然知悉同案方育朗與被告張譽齡有無共同販賣、運輸毒品K他命犯行,是其就被告張譽齡本案被訴犯行,既無法為何等之證明,自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至於證人謝進國雖於本院到庭陳證:邱耀德曾在被抓前一個

月左右向伊借過十萬元,說要去大陸,之後找不到邱耀德,看到電視新聞才知道邱耀德在機場被抓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三反面至一九四頁),惟邱耀德有無向證人謝進國借錢,與被告張譽齡是否為邱耀德所屬犯罪集團之幕後金主,在邏輯上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是證人謝進國此部分證述內容,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雖又辯稱:伊於偵查及原審時因慮及:⑴伊女友遭通緝且即將生產。⑵因提供金錢予邱耀德前去大陸,伊誤以為其等販毒與伊本身有關。⑶邱耀德因借貸關係而指示何育霖、方育朗與伊會帳還款,伊誤以為曾向其二人收款而與販毒有關。⑷何育霖、方育朗誤認伊提供資金屢對伊不利之指證等,伊才為不實之自白云云。然被告於上開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已委任辯護人陪同在場,有各該次筆錄可稽。是被告自白具有任意性,當無疑義;又自白雖非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但仍不失為重要證據之一,被告既已委任辯護人到場,應可明白其中之利害得失,況其所提之聲請交保狀即已記載:經辯護人分析有利、不利及解釋法律上自白得減輕刑責之重要性後,終在偵查後期坦承犯行;被告想早日服完刑期,好早日出獄照顧母子,不可能有逃亡念頭等語(詳聲字二○三五號卷一頁),當中被告即已明白解釋其已充份考量利害得失後,為求減刑而自白,並表示希望早日服刑出獄等情。則被告嗣辯稱因其女友遭通緝且即將生產,而出於不實自白云云,自非可採。另被告雖以上開⑵至⑷理由置辯,然被告既認為單純借款予他人及收取清償之款項,當不致於誤認此與販毒有關,又其若擔心檢警或原審對此有所誤解或誤信其他證人不實之證詞,衡情,自當加以辯解,並提出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曾因案進出法院多次,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可稽,並非毫無應訊經驗,甚且委任律師從旁協助,何以一再承認該犯罪事實,此顯然違反常情。再者,被告就本件販毒組織運作內容之供述,諸如:邱耀德出面找貨源、邱耀德、方育朗、何育霖等人每日薪資、如何會帳、至大陸購買毒品之時間及同行人員、廖紜晨每公斤可獲得報酬及上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通聯內容等,均與證人邱耀德、方育朗、何育霖所述情節相符,其甚且一再指稱證人廖紜晨每次帶回一千公克,可以抽五萬元,並指責邱耀德所證稱廖紜晨抽取三萬元為不實,邱耀德可能私吞二萬元等語(詳偵查卷㈥八三頁),已如上述。被告若非親自參與其事,何以就上開細節如此瞭解;況被告、證人邱耀德、方育朗等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即遭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直到移審當日始解除禁見,有聲羈卷及原審訊問筆錄可考。準此,渠等於偵查中顯不可能有串供之情,然被告與各該證人所述各情卻屬相符,並無齟齬,益見其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另以證人邱耀德、方育朗、何育霖於偵查、審判中證述,前後不一,真實性即有可疑;況該三名證人本身係從事販賣毒品之人,為邀減刑寬典,難免為不實之指證,且邱耀德明顯有誣指之事實,是不應貿然採信其等於對伊不利之證詞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前後有部分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等全部不可採信。查證人方育朗、何育霖於本院上訴審所述與其等於偵查及原審所為證述,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但其等於偵查、原審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被告當時羈押中,證人方育朗、何育霖較無來自被告及其親友方面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詞;且查,被告之胞弟於偵查時曾對外放話要讓方育朗難看之情,亦據證人方育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偵查卷㈥六五頁),檢察官甚且要求被告於解禁時轉知其弟不可再有放話情形(詳偵查卷㈥八九頁),則證人方育朗、何育霖於上訴審時,因時間經過,且權衡其得失,自有可能遭受交保在外之被告或被告親友方面(如被告胞弟)之壓力,是渠等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難免昧於事實而反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內容之情。被告另指稱邱耀德唆使方育朗指證伊販毒云云。然證人方育朗、邱耀德案發後即同時遭羈押禁見,已如上述,則證人邱耀德如何能唆使方育朗誣指被告販毒?抑有進者,證人方育朗於偵查中除指證被告外,另一併同指證證人邱耀德、何育霖、廖紜晨亦參與販毒之情,有各該筆錄可稽。證人方育朗若係受邱耀德之唆使,何以一併指證邱耀德亦同涉犯本案?足見被告所辯證人方育朗係受證人邱耀德唆使而為不實指證云云,顯非屬實;至何育霖於本院所述係迴護被告之詞,業已論述如上,且本院斟酌其二人於偵查及原審所述各情,大致相符,參以被告與該等證人間通聯譯文內容及警方於被告、方育朗處同時查扣帳本,互相比對以觀,足認證人方育朗、何育霖於於偵查、原審時所述,並非子虛,反而其等於本院證述,不僅與扣案證物不符,復有違通聯譯文內容記載,渠等又無法提出合理解釋。據此,自應以其偵查、原審中所述,較為可採。另被告又指稱證人邱耀德遭羈押前係證稱單純向伊借款,伊未涉案,然遭羈押後,因伊未替其聘請律師,心生不滿,故而虛構事實,誣陷伊販毒云云,且前後所證不一,如就毒品來源或則稱伊給的,或則稱係向「全仔、佳豪」購買取得,其對至大陸向何人取得毒品之證述,亦前後不一,且如何支付購毒費用及廖紜晨之機票、旅費之支出等證述均前後不一,足見其所述不實在云云。然證人邱耀德案發之初固未指證被告販毒,但隨著檢警偵辦進度及提示相關證據後,證人邱耀德見無法隱瞞事實始全盤供出本案之情,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上訴卷㈡一四五頁),是其先前未供出被告涉案,於檢方深入查證後而全盤供出,自屬符合事理,被告辯稱因未為邱耀德聘請律師,導致邱耀德懷恨而誣指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販毒組織成員多人,則邱耀德於被告有貨時直接向被告取貨,或者分向「全仔、佳豪」或其他上手等取得毒品,要屬自然;至在大陸之賣方因皆以綽號稱呼之,有可能先後派出二名不同綽號之人出面接洽,是邱耀德究向綽號何人購得毒品,已無關宏旨,難認其所言不實;另有關其所述向被告借錢至大陸走私毒品一節。證人邱耀德證稱:伊個人花費,自己負責,以後賣了要扣回來;廖紜晨部分因係有代價的,所以也要全部負責,以後也要全部扣回來等語(詳上訴卷㈡一四五頁)。查廖紜晨走私毒品既可獲得代價,則機票等費用當然由其個人自行支付,但其本身財力有限,是以由被告先行借墊支付,另證人邱耀德個人花費部分,亦如同上情。因此,證人邱耀德所指借款自屬上開日後要扣回之部分,要無疑義;準此,自不能以證人邱耀德曾證稱向被告借錢去大陸購買走私毒品之情,即認該二次至大陸販入毒品私運入境,係邱耀德個人行為;末按證人邱耀德若有誣指之情,何以未見被告加以反駁或制止,反而亦自承有上開犯行?且被告於偵查、原審時業已坦承犯行,證人邱耀德當不可能再橫加誣指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屬無據;至證人邱耀德、方育朗、何育霖雖亦從事販毒行為,但檢警早已由監聽中獲得其等販毒之重要線索,是該三名證人能否因指證被告販毒即可減刑,已非無疑,此觀諸其後審理時,渠等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刑責即明。況本件尚有通聯譯文、扣案帳本可資佐證。是該等證人所述,並非無稽,而證人邱耀德於本院上訴審時撤回上訴後,猶指稱被告確有販毒情事等語,是其自無冀求減刑寬典而為不實指證之可能,被告辯稱該等證人於不利於己之證詞,已有所不實或為邀減刑寬典而為不實指證云云,殊無可取。

六、此外復有⑴警方於被告於臺南市○○路○○○號三樓之八居處扣得小記事本(帳冊)一本;在同案方育朗位於在臺南市○○○路○○○巷○○號三樓住處扣得K他命四十包(毛重九一‧四五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六‧五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九,純質淨重八四‧○七公克)、帳單一份、磅秤一台、帳冊一本、分裝袋、杓子、吸管、裝K他命重量表單一張、現金二萬六千六百元;⑵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二紙、同案被告廖紜晨遭查獲照片二十張、行政院海岸巡防南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詳偵查卷㈣六五至六六頁;偵查卷㈡七至十六、三十三頁),且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五包、保鮮膜一包、紗布一包扣案可憑。⑶又警方在同案被告方育朗住處所查獲白色結晶體四十包,經送鑑定結果,認「驗前總毛重為九十一‧四五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六‧五三公克),編號號A1淨重三八‧九五公克,純度約百分之九十九,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I至A40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重約八四‧○七公克等語,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詳偵查卷㈤一七二頁);又警方於海關查扣由廖紜晨私運入境白色結晶體五包經送鑑定結果,認:驗前總毛重三○八二‧三二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四五‧八七公克),取○‧○八公克鑑定用罄,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百分之九十七。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5均含K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二九四五‧三五公克,亦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詳原審卷㈡十九頁),上開鑑定結果,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檢測後所得結論,自可憑信。又被告推由邱耀德、廖紜晨於第一次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私運來台毒品,雖未扣押,該次取得者若非係毒品K他命,其當不可能再次斥資,前往販入私運來台,是第一次販入私運者亦為毒品K他命無誤,是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私運管制物品K他命之事實,要屬無疑。

七、查K他命係為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無端轉交。次按,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九十七台上五三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購毒者林芷嫻等人,並無特別交情,則被告實無甘冒風險無償提供或以原價提供予購毒林芷嫻等人施用之理,況被告之販毒分工細密,甚且遠赴中國大陸販入毒品走私來台,顯然有暴利可圖,是其等所售出之K他命必從中牟取差額利潤,其顯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確有販賣、私運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情至明,被告嗣後所辯各節,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八、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時,請求傳喚證人洪珮茹、梁明恩等人到庭作證(詳更一卷㈡四○至四二頁)。其中證人洪珮茹,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之待證事實乃為證明被告絕無與同案邱耀德共同販賣、運輸K他命犯行。然查,本件被告與同案邱耀德確有上開共同販賣、運輸K他命犯行,已如前述。證人洪珮茹經本院更一審及本院此次審理傳喚雖均未到庭,然依被告之辯護人具狀陳稱,證人洪珮茹係同案邱耀德同居女友,同居期間,洪女對邱耀德販賣、購買毒品細節知悉甚詳云云,惟此乃臆測之詞。蓋洪女縱與同案邱耀德同居,亦無可能每日與邱耀德相伴不離,自無可能全然知悉同居人邱耀德與被告有無販賣、購買毒品犯行。另證人梁明恩部分,被告之辯護人指稱,梁明恩與同案邱耀德及被告均為熟識朋友,證人梁明恩曾與邱耀德同赴大陸購買毒品,因此,證人梁明恩同樣可以證明被告與邱耀德販毒、運毒行為無關云云。然證人梁明恩雖因販賣、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三級毒品K他命犯行,經本院於一○一年三月十四日以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在案(詳本院更一卷㈡五八至六七頁)。然該案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九年四月廿四日,核與本件被告與邱耀德私運管制物品K他命之犯罪時間,係分別為九十九年五月廿五日、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二者犯罪時間,並不相同,且梁明恩上開案件,係認定邱耀德欲向梁明恩購買毒品。凡此,均與本件無涉,要不能以另案被告梁明恩涉犯有運輸及私運進口毒品K他命犯行,即認梁明恩能證明被告與邱耀德共同販毒、運毒行為無關,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聲請之待證事實,亦屬臆測之詞。此外被告之辯護人並請求將被告及同案邱耀德進行測謊,然測謊僅得供參考,測謊結果亦僅係受測人供述是否可信之參考,尚非證據法上所必要,本院依前開調查所得證據,既已足為判斷依據,自無再予測謊必要,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及同案邱耀德進行測謊,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參、論罪部分:

一、按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被告竟持以販賣予林芷嫻等人,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雖以伊未直接與購毒者交易,充其量僅成立幫助犯云云置辯。然被告以自己販毒之意思提供資金予邱耀德購買毒品出面販賣,而於幕後收取利潤,或指揮證人邱耀德、方育朗等人出面販毒,並要求交出販毒所得,且按日發給薪水等,顯然支配販毒組織成員之販毒行為,其實居於最重要之角色,自屬販毒行為之正犯無誤。故被告與同案被告邱耀德就附表一編號1-6、8-10、12-15部分,其與同案被告邱耀德、方育朗、何育霖就附表一編號7,其與同案被告邱耀德、方育朗就附表一編號11等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邱耀德、方育朗、何育霖就附表二編號1- 5、7 -9、11部分,其與邱耀德、方育朗就附表二編號

6、10、12 -13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邱耀德、方育朗、何育霖就附表三、四部分;與同案被告邱耀德、方育朗、何育霖、廖紜晨就附表五編號1、3、4部分,其與同案被告邱耀德、方育朗、廖紜晨就附表五編號2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同案被告方育朗、何育霖分別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月參與被告所組織之販毒集團之情,已如上述,其二人接受邱耀德之指揮,區分早晚班販毒並互為交接,且推由方育朗出面對帳之情,已如上述,則其二人加入後與被告、同案被告邱耀德及其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共犯關係;至於廖紜晨僅係支援販賣性質,僅以如附表五所示出面交易之行為與被告、同案被告邱耀德、方育朗或何育霖有共犯關係。公訴人認為方育朗、何育霖僅有部分販毒事實,割裂渠等間之分工行為,而認渠等未全程參與其事,自有未洽。

二、次按K他命亦屬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項規定之毒品,屬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另按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僅構成販賣未遂罪,此為最高法院最近見解(最高法院一○一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一年台上五七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及同案邱耀德、廖紜晨三人基於販賣之目的,先後二次自大陸地區販入、運輸K他命進入台灣一節,業據其等於原審供承甚詳,是其三人乃係「意圖營利」而販入K他命毒品之事實無訛,被告與同案被告邱耀德、廖紜晨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十二日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再夾帶私運第三級毒品K他命入境之行為,則依上開最高法院最近見解,被告及同案邱耀德、廖紜晨三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六項、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係本販毒組織最重要成員,已如上述,其以自己犯罪意思提供資金從事販毒及私運毒品,自屬以正犯之意思參與犯罪,應與同案被告邱耀德、廖紜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同案被告方育朗、何育霖僅係單純受僱販毒,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其二人有共同至大陸販入毒品及私運入境之犯意聯絡,尚難認其二人就此部分亦屬共犯關系,併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空運業者犯運輸、私運K他命進入我國國境內罪行,為間接正犯。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K他命並私運入境之行為,其販賣未遂、運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行為,其間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情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云云,然蒞庭檢察官已於原審時當庭更正為「被告等係基於販賣的意思而販入,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語(原審卷㈠第一七五頁反面),並更正所犯起訴法條如前述,且此既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與同案被告邱耀德、廖紜晨上開二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私運管制物品K他命進口,雖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然此部分私運進口之K他命,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賣出,依上開最高法院最近見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罪。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二次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既遂罪與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未遂罪,暨二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運送第三級毒品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各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三、一四九九四、一四九九五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業已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四、另按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即予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四十一罪)、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二罪)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第一審均自白此部分犯罪(見理由欄貳、㈡及),雖被告復於歷次上訴審(含本次)均否認全部犯行,難認被告業已悛悔或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並利毒品查緝及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惟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範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而該條項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從寬解釋認祗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此亦為本次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指摘之理由)。準此,本件被告上開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四十一罪)、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二罪)部分,被告既於偵查、第一審均自白此部分犯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同案被告方育朗、何育霖有參與附表一編號

7、同案被告方育朗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1 之犯罪事實;同案被告何育霖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5、7-9、11之犯罪事實;同案被告方育朗有參與附表四之犯罪事實;同案被告方育朗有參與附表五各罪、何育霖亦有參與附表五編號1、3、4之犯罪事實,已如上述,原判決卻未論以共同正犯,即有未洽。㈡於同案被告方育朗住處所查獲之帳本、帳單及工具等物,顯係方育朗加入該組織後與共犯間共同犯罪之用,原判決卻於不相關之附表一編號1-6、8-10、12-15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㈢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販毒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九十九台上字三一九三、六九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於同案被告方育朗住處查扣之四十包K他命,應係最後一次販賣(即附表四編號3 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後所剩餘,原判決認定被告各次犯行所餘,並均諭知毒品沒收,依上開說明,即有未洽。㈣又本件被告私運管制物品K他命進口,雖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然此部分私運進口之K他命,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賣出,依上開最高法院最近見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罪。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論以販賣毒品既遂罪,即有未洽。㈤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載稱:「

一、現行第五十九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三十八台上字十六號、四十五台上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台上八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準此,足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如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八十六台上三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之罰金,法定刑並未過嚴,且本件被告走私大量毒品入台以供販賣,利用多人分工販賣,手法精密,次數不少,又居於販毒組織之主要成員,惡性非輕,嚴重危害國人健康,其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多次販賣毒品,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有應予憫恕之情形,是無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之餘地。原判決以被告販毒所得不多,其情節以「大盤」或「中盤」之毒販有間,其犯罪情狀顯有憫恕之情,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謂適法,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失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加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現尚在假釋中,仍不知檢點,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意圖牟取暴利,走私、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他人,戕害國人健康惡性非輕,而其走私、販賣之數量非少,嚴重危害治安,並斟酌其犯罪所得、於犯罪組織中居於重要之分工角色、其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及其犯後為求減刑而自白,於獲得原審有利之減刑判決後卻一概飾詞否認,難認有何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其中被告所犯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K他命共四十一罪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另所犯運輸K他命一千五百公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另所犯運輸K他命驗前總毛重三○八二‧三二公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本件雖係由被告提起上訴,然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適用法則,既有可議,依法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量處較原判決為重刑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參照),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宣告㈠按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違禁物應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K他命四十包「驗後總純質淨重83.86 公克;計算式:(91.45 -6.53-0.21)×99﹪=83.86 (見偵㈤卷第一七二頁」、K他命五包「驗後總純質淨重2945.27 公克;計算式:(3082.32-45.87 -0.08)×97﹪=2945.27 (詳原審卷二二九頁),既屬違禁物,該四十包K他命且係被告最後一次販賣後所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附表四編號

3 之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另該五包K他命部分係其第二次到大陸販入私運入台,自應於該罪部分宣告沒收;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查前揭扣案K他命包裝袋各四十只(包裝塑膠袋總重6.53公克)、五只(包裝塑膠袋總重45.87 公克),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就毒品、包裝袋分開秤重,則包裝袋即無與毒品難以析離之情形,自不得以無法析離之理由,將之視為違禁物;惟因該包裝袋係被告張譽齡及同案被告邱耀德、方育朗、廖紜晨所有,且便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逸散,為供其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可知盛裝扣案K他命包裝袋各四十只、五只,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方育朗等人所有,供包裝毒品,防止毒品逸散之用,為供被告共同販賣K他命所用,且無與其所盛裝之K他命難以析離情形。據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四十包、五包,經送鑑定機關各取樣0.21公克、0.08公克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運輸及販賣K他命部分,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將該K他命賣出,雖僅能論以販賣未遂之罪,惟被告此次運輸入境之K他命一千五百公克雖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免擴散,自仍應予宣告沒收(本次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指摘部分),併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查員警於被告住處查扣記事本一本係同案被告方育朗交予被告收執,同案被告方育朗住處查扣帳單一份、磅秤一台、帳冊一本、分裝袋一批、杓子及吸管各一支、裝K他命重量表單一張等物,均係被告及同案被告方育朗所有供本件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及同案被告方育朗於原審供述在卷(詳原審卷一二六頁),依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原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在附表一編號7、11,附表二、三、四、五即共犯方育朗參與犯罪之各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警方於同案被告廖紜晨身上扣得之紗布、保鮮膜各一包,則係用以固定第三級毒品K他命,方便夾帶,且屬同案被告廖紜晨所有供共同運輸、私運、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被告、同案被告邱耀德、廖紜晨第二次至中國大陸販毒之主文項下宣告諭知沒收。至本件供被告等聯絡販毒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支,為同案被告邱耀德所有,然業已丟棄滅失而不存在,業經同案被告邱耀德、何育霖供承在卷(詳原審卷一二五頁),另被告提供供販毒所用之○○─○○○○號雅歌小客車,既未扣案復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詳本院卷㈡二二七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九十九台上三四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邱耀德二人於附表一(編號7 、11除外)所示共同販賣毒品K他命之犯罪所得合計為一萬一千六百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各次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員警在同案被告方育朗於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現金二萬六千六百元,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詳偵查㈥一一二至一一三頁),雖同案被告方育朗於原審供稱「一萬九千六百元為販毒所得,其餘七千元為其私人所有」云云(詳原審卷一八九頁),然若係其個人所有,何以未加分離,是該七千元其中部分金額,仍應認與販毒有關連,故同案被告方育朗於附表一編號7 、11部分與被告販毒所得計九百元;於附表二與被告、同案被告邱耀德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罪所得計一萬九千七百元,於附表三與被告、同案被告邱耀德、何育霖共同販賣毒品K他命之犯罪所得計四百元;於附表四與被告、同案被告邱耀德、何育霖之販毒所得計二千元;於附表五與同案被告邱耀德、何育霖、廖紜晨之販毒所得計二千三百元,均為被告本件販毒所取得之金額,應認係屬上開扣案現金二萬六千六百元之一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此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即於附表一編號7 、11及附表二、三、四、五所示共同販毒所得部分,於各該次犯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餘額現金五百元(計算式:00000 -000 -00000 -000 -0000-0000-000 (方育朗單獨販賣搖頭丸部分)=500 )部分,則無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現金為本件販毒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㈣再者,員警於查獲同案被告廖紜晨時扣得其所持有行動電話

二支,業經同案被告廖紜晨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行動電話二支是我自己私人電話等語(詳原審卷一二五頁背面);於同案被告邱耀德身上查扣行動電話二支,業經同案被告邱耀德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行動電話二支、SIM 卡三張是我跟朋友聯絡用」等語(詳原審卷一二五頁);在被告上揭住處所查獲不明藥物、使用過香菸五根、大記事本(帳冊)一本、行動電話二支、殘渣袋七個、毒品分裝杓等物,業經被告於原審時供稱:不明藥物是三四支K煙是朋友到我那裡打麻將剩下的,大記事本一本是我私人記帳簿,行動電話二支是我私人的電話,與本件犯罪無關,殘渣袋七個也與本案無關,毒品分裝杓是要把K他命放入香煙內吸食用,再拿取K他命用,所以跟本件犯罪無關等語(詳原審卷一二六頁);另在同案被告方育朗上揭住處所查獲行動電話一支,業據其於原審時供稱:行動電話一支是私人所有與本件犯罪無關等語(詳原審卷一二六頁),則上開扣案物均無證據可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伍、定應執行刑部分: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然定應執行之刑,既係審酌妥適之執行刑,則兼及所定刑之執行效果,乃屬當然。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者,既係就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自應就各罪之全體情形加以審酌,綜合考量所定執行刑之效果,依比例原則及公平、公正原則,妥適行之。本件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認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六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邱耀德出面交易販賣愷他命:十五次)┌──┬───┬────┬─────┬─────┬────┬──────────┐│編號│販賣者│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1 │張譽齡│林芷嫻 │99年1月9日│臺南市永華│500元 │張譽齡共同販賣第三級││ │邱耀德│ │4 時10分42│二街與建平│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秒許後之同│二街附近 │ │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日某時 │ │ │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 │ │邱耀德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邱耀德之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 │├──┼───┼────┼─────┼─────┼────┼──────────┤│ 2 │張譽齡│鄭家柔 │99年1月9日│臺南市西門│1000元 │張譽齡共同販賣第三級││ │邱耀德│ │2時許 │路大億麗緻│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飯店對面 │ │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邱耀德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邱耀德之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 │├──┼───┼────┼─────┼─────┼────┼──────────┤│ 3 │張譽齡│蘇峻賢 │99年2月1日│臺南市金華│1000元 │張譽齡共同販賣第三級││ │邱耀德│ │1時許 │路大埔鐵板│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燒對面之電│ │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動玩具店 │ │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邱耀德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邱耀德之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 │├──┼───┼────┼─────┼─────┼────┼──────────┤│ 4 │張譽齡│王志強 │99年1月9日│臺南市永華│500元 │張譽齡共同販賣第三級││ │邱耀德│ │4 時2 分43│二街與建平│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秒許後之同│七街口 │ │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日某時 │ │ │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 │ │邱耀德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邱耀德之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 │├──┼───┼────┼─────┼─────┼────┼──────────┤│ 5 │張譽齡│王志強 │99年1月10 │臺南市北海│500元 │張譽齡共同販賣第三級││ │邱耀德│ │日3 時19分│釣蝦場 │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33秒許後之│ │ │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同日某時 │ │ │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 │ │邱耀德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邱耀德之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 │├──┼───┼────┼─────┼─────┼────┼──────────┤│ 6 │張譽齡│王志強 │99年1月10 │臺南市○○│500元 │張譽齡共同販賣第三級││ │邱耀德│ │日6時30分 │路0段000號│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許 │ │ │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 │ │邱耀德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邱耀德之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 │├──┼───┼────┼─────┼─────┼────┼──────────┤│ 7 │張譽齡│王志強 │99年4月7日│臺南市○○│500元 │張譽齡共同販賣第三級││ │邱耀德│ │2時許 │路0段000號│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方育朗│ │ │ │ │捌月。扣案之記事本壹││ │何育霖│ │ │ │ │本、帳單壹份、磅秤壹││ │ │ │ │ │ │台、帳冊壹本、分裝袋││ │ │ │ │ │ │壹批、杓子及吸管各壹││ │ │ │ │ │ │支、裝愷他命重量表單││ │ │ │ │ │ │壹張均沒收。扣案犯罪││ │ │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沒收。 │├──┼───┼────┼─────┼─────┼────┼──────────┤│ 8 │張譽齡│許智維 │99年1月8日│臺南市○○│1000元 │張譽齡共同販賣第三級││ │邱耀德│ │19時許 │路0段000巷│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0號 │ │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邱耀德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邱耀德之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 │├──┼───┼────┼─────┼─────┼────┼──────────┤│ 9 │張譽齡│許智維 │99年1月9日│臺南市○○│1000元 │張譽齡共同販賣第三級││ │邱耀德│ │20時許 │區○○市場│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對面邱耀德│ │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住處附近 │ │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元││ │ │ │ │ │ │與邱耀德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邱耀德之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10 │張譽齡│劉韋宏 │99年1月7日│臺南市康樂│400元 │張譽齡共同販賣第三級││ │邱耀德│ │22時33分49│街樂城檳榔│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秒許後之同│攤 │ │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日某時 │ │ │之財物新臺幣肆佰元與││ │ │ │ │ │ │邱耀德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邱耀德之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 │├──┼───┼────┼─────┼─────┼────┼──────────┤│ 11 │張譽齡│劉韋宏 │99年3月20 │臺南市永和│400元 │張譽齡共同販賣第三級││ │邱耀德│ │日14時36分│街附近 │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方育朗│ │29秒許後之│ │ │捌月。扣案之記事本壹││ │ │ │同日某時 │ │ │本、帳單壹份、磅秤壹││ │ │ │ │ │ │台、帳冊壹本、分裝袋││ │ │ │ │ │ │壹批、杓子及吸管各壹││ │ │ │ │ │ │支、裝愷他命重量表單││ │ │ │ │ │ │壹張均沒收。扣案犯罪││ │ │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佰││ │ │ │ │ │ │元沒收。 │├──┼───┼────┼─────┼─────┼────┼──────────┤│ 12 │張譽齡│黃士偉 │99年1月9日│臺南市永華│1200元 │張譽齡共同販賣第三級││ │邱耀德│ │4時許 │路小北百貨│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前 │ │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之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 │ │ │ │ │ │元與邱耀德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邱耀德之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13 │張譽齡│黃士偉 │99年1月9日│臺南市永安│800元 │張譽齡共同販賣第三級││ │邱耀德│ │21時23分36│街附近 │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秒許後之同│ │ │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日某時 │ │ │之財物新臺幣捌佰元與││ │ │ │ │ │ │邱耀德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邱耀德之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 │├──┼───┼────┼─────┼─────┼────┼──────────┤│ 14 │張譽齡│黃士偉 │99年2月1日│臺南市○○│1600元 │張譽齡共同販賣第三級││ │邱耀德│ │0 時36分24│路000巷00 │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秒許後之同│弄000號 │ │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日某時 │ │ │之財物新臺幣壹仟陸佰││ │ │ │ │ │ │元與邱耀德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邱耀德之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15 │張譽齡│黃士偉 │99時2月1日│臺南市○○│1600元 │張譽齡共同販賣第三級││ │邱耀德│ │6 時34分30│路000巷00 │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秒許後之同│弄000號 │ │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日某時 │ │ │之財物新臺幣壹仟陸佰││ │ │ │ │ │ │元與邱耀德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邱耀德之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二(方育朗出面販賣愷他命:十七次,編號10有五次)┌──┬───┬────┬─────┬─────┬────┬──────────┐│編號│販賣者│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1 │張譽齡│林芷嫻 │99年5月2日│臺南市○○│500元 │張譽齡共同販賣第三級││ │邱耀德│ │4 時29分59│路0段000號│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方育朗│ │秒許後之同│ │ │捌月。扣案之記事本壹││ │何育霖│ │日某時 │ │ │本、帳單壹份、磅秤壹││ │ │ │ │ │ │台、帳冊壹本、分裝袋││ │ │ │ │ │ │壹批、杓子及吸管各壹││ │ │ │ │ │ │支、裝愷他命重量表單││ │ │ │ │ │ │壹張均沒收。扣案犯罪││ │ │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沒收。 │├──┼───┼────┼─────┼─────┼────┼──────────┤│ 2 │張譽齡│王志強 │99年4月11 │臺南市○○│500元 │張譽齡共同販賣第三級││ │邱耀德│ │日8 時47分│路0段000號│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方育朗│ │33秒許後之│ │ │捌月。扣案之記事本壹││ │何育霖│ │同日某時 │ │ │本、帳單壹份、磅秤壹││ │ │ │ │ │ │台、帳冊壹本、分裝袋││ │ │ │ │ │ │壹批、杓子及吸管各壹││ │ │ │ │ │ │支、裝愷他命重量表單││ │ │ │ │ │ │壹張均沒收。扣案犯罪││ │ │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沒收。 │├──┼───┼────┼─────┼─────┼────┼──────────┤│ 3 │張譽齡│王志強 │99年4月14 │臺南市○○│500元 │張譽齡共同販賣第三級││ │邱耀德│ │日6 時16分│路0段000號│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方育朗│ │50秒許後之│ │ │捌月。扣案之記事本壹││ │何育霖│ │同日某時 │ │ │本、帳單壹份、磅秤壹││ │ │ │ │ │ │台、帳冊壹本、分裝袋││ │ │ │ │ │ │壹批、杓子及吸管各壹││ │ │ │ │ │ │支、裝愷他命重量表單││ │ │ │ │ │ │壹張均沒收。扣案犯罪││ │ │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沒收。 │├──┼───┼────┼─────┼─────┼────┼──────────┤│ 4 │張譽齡│鄭家柔 │99年4月14 │臺南市萬象│1000元 │張譽齡共同販賣第三級││ │邱耀德│ │日0 時53分│大舞廳後門│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方育朗│ │23秒許後之│ │ │捌月。扣案之記事本壹││ │何育霖│ │同日某時 │ │ │本、帳單壹份、磅秤壹││ │ │ │ │ │ │台、帳冊壹本、分裝袋││ │ │ │ │ │ │壹批、杓子及吸管各壹││ │ │ │ │ │ │支、裝愷他命重量表單││ │ │ │ │ │ │壹張均沒收。扣案犯罪││ │ │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 │├──┼───┼────┼─────┼─────┼────┼──────────┤│ 5 │張譽齡│鄭家柔 │99年4月20 │臺南市○○│1000元 │張譽齡共同販賣第三級││ │邱耀德│ │日17時8 分│路000號 │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方育朗│ │17秒許後之│ │ │捌月。扣案之記事本壹││ │何育霖│ │同日某時 │ │ │本、帳單壹份、磅秤壹││ │ │ │ │ │ │台、帳冊壹本、分裝袋││ │ │ │ │ │ │壹批、杓子及吸管各壹││ │ │ │ │ │ │支、裝愷他命重量表單││ │ │ │ │ │ │壹張均沒收。扣案犯罪││ │ │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 │├──┼───┼────┼─────┼─────┼────┼──────────┤│ 6 │張譽齡│許智維 │99年3月25 │臺南市○○│1000元 │張譽齡共同販賣第三級││ │邱耀德│ │日22時許 │路0段000巷│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方育朗│ │ │0號 │ │捌月。扣案之記事本壹││ │ │ │ │ │ │本、帳單壹份、磅秤壹││ │ │ │ │ │ │台、帳冊壹本、分裝袋││ │ │ │ │ │ │壹批、杓子及吸管各壹││ │ │ │ │ │ │支、裝愷他命重量表單││ │ │ │ │ │ │壹張均沒收。扣案犯罪││ │ │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 │├──┼───┼────┼─────┼─────┼────┼──────────┤│ 7 │張譽齡│許智維 │99年4月3日│臺南市○○│1000元 │張譽齡共同販賣第三級││ │邱耀德│ │17時許 │路0段000巷│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方育朗│ │ │0號 │ │捌月。扣案之記事本壹││ │何育霖│ │ │ │ │本、帳單壹份、磅秤壹││ │ │ │ │ │ │台、帳冊壹本、分裝袋││ │ │ │ │ │ │壹批、杓子及吸管各壹││ │ │ │ │ │ │支、裝愷他命重量表單││ │ │ │ │ │ │壹張均沒收。扣案犯罪││ │ │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 │├──┼───┼────┼─────┼─────┼────┼──────────┤│ 8 │張譽齡│許智維 │99年4月11 │臺南市○○│1000元 │張譽齡共同販賣第三級││ │邱耀德│ │日22時許 │路0段000巷│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方育朗│ │ │0號 │ │捌月。扣案之記事本壹││ │何育霖│ │ │ │ │本、帳單壹份、磅秤壹││ │ │ │ │ │ │台、帳冊壹本、分裝袋││ │ │ │ │ │ │壹批、杓子及吸管各壹││ │ │ │ │ │ │支、裝愷他命重量表單││ │ │ │ │ │ │壹張均沒收。扣案犯罪││ │ │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 │├──┼───┼────┼─────┼─────┼────┼──────────┤│ 9 │張譽齡│許智維 │99年4月25 │臺南市○○│1000元 │張譽齡共同販賣第三級││ │邱耀德│ │日22時許 │路0段000巷│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方育朗│ │ │0號 │ │捌月。扣案之記事本壹││ │何育霖│ │ │ │ │本、帳單壹份、磅秤壹││ │ │ │ │ │ │台、帳冊壹本、分裝袋││ │ │ │ │ │ │壹批、杓子及吸管各壹││ │ │ │ │ │ │支、裝愷他命重量表單││ │ │ │ │ │ │壹張均沒收。扣案犯罪││ │ │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 │├──┼───┼────┼─────┼─────┼────┼──────────┤│ 10 │張譽齡│陳意傳 │99年3月間 │臺南市安生│每次各買│張譽齡共同販賣第三級││ │邱耀德│ │,計5次( │街附近 │1800元,│毒品,計五罪,各處有││ │方育朗│ │起訴書誤載│ │計9000元│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 │ │為3、4月)│ │ │之記事本壹本、帳單壹││ │ │ │ │ │ │份、磅秤壹台、帳冊壹││ │ │ │ │ │ │本、分裝袋壹批、杓子││ │ │ │ │ │ │及吸管各壹支、裝愷他││ │ │ │ │ │ │命重量表單壹張均沒收││ │ │ │ │ │ │。扣案各次犯罪所得之││ │ │ │ │ │ │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 │ │ │ │ │均沒收。 │├──┼───┼────┼─────┼─────┼────┼──────────┤│ 11 │張譽齡│陳意傳 │99年5月1日│臺南市安生│1800元 │張譽齡共同販賣第三級││ │邱耀德│ │某時許 │街附近 │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方育朗│ │ │ │ │捌月。扣案之記事本壹││ │何育霖│ │ │ │ │本、帳單壹份、磅秤壹││ │ │ │ │ │ │台、帳冊壹本、分裝袋││ │ │ │ │ │ │壹批、杓子及吸管各壹││ │ │ │ │ │ │支、裝愷他命重量表單││ │ │ │ │ │ │壹張均沒收。扣案犯罪││ │ │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 │捌佰元沒收。 │├──┼───┼────┼─────┼─────┼────┼──────────┤│ 12 │張譽齡│黃士偉 │99年3月26 │臺南市北海│400元 │張譽齡共同販賣第三級││ │邱耀德│ │日15時22分│釣蝦場 │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方育朗│ │9 秒許後之│ │ │捌月。扣案之記事本壹││ │ │ │同日某時 │ │ │本、帳單壹份、磅秤壹││ │ │ │ │ │ │台、帳冊壹本、分裝袋││ │ │ │ │ │ │壹批、杓子及吸管各壹││ │ │ │ │ │ │支、裝愷他命重量表單││ │ │ │ │ │ │壹張均沒收。扣案犯罪││ │ │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佰││ │ │ │ │ │ │元沒收。 │├──┼───┼────┼─────┼─────┼────┼──────────┤│ 13 │張譽齡│黃士偉 │99年3月26 │臺南市○○│1000元 │張譽齡共同販賣第三級││ │邱耀德│ │日22時30分│路000巷00 │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方育朗│ │52秒許後之│弄000號 │ │捌月。扣案之記事本壹││ │ │ │同日某時 │ │ │本、帳單壹份、磅秤壹││ │ │ │ │ │ │台、帳冊壹本、分裝袋││ │ │ │ │ │ │壹批、杓子及吸管各壹││ │ │ │ │ │ │支、裝愷他命重量表單││ │ │ │ │ │ │壹張均沒收。扣案犯罪││ │ │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 │└──┴───┴────┴─────┴─────┴────┴──────────┘

附表三(何育霖、方育朗出面交易販賣愷他命:一次)┌──┬───┬────┬─────┬─────┬────┬──────────┐│編號│販賣者│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1 │張譽齡│劉韋宏 │99年4月13 │臺南市○○│400元 │張譽齡共同販賣第三級││ │邱耀德│ │日1 時30分│街000號( │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方育朗│ │20秒許後之│本次係方育│ │捌月。扣案之記事本壹││ │何育霖│ │同日某時 │朗與劉韋宏│ │本、帳單壹份、磅秤壹││ │ │ │ │以電話談論│ │台、帳冊壹本、分裝袋││ │ │ │ │交易時間、│ │壹批、杓子及吸管各壹││ │ │ │ │地點,再開│ │支、裝愷他命重量表單││ │ │ │ │車載何育霖│ │壹張均沒收。扣案犯罪││ │ │ │ │前往與劉韋│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佰││ │ │ │ │宏交易) │ │元沒收。 ││ │ │ │ │ │ │ │└──┴───┴────┴─────┴─────┴────┴──────────┘

附表四(何育霖出面交易販賣愷他命:四次)┌──┬───┬────┬─────┬─────┬────┬──────────┐│編號│販賣者│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1 │張譽齡│劉韋宏 │99年4月23 │臺南市生產│400元 │張譽齡共同販賣第三級││ │邱耀德│ │日14時許 │路台糖加油│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方育朗│ │ │站附近 │ │捌月。扣案之記事本壹││ │何育霖│ │ │ │ │本、帳單壹份、磅秤壹││ │ │ │ │ │ │台、帳冊壹本、分裝袋││ │ │ │ │ │ │壹批、杓子及吸管各壹││ │ │ │ │ │ │支、裝愷他命重量表單││ │ │ │ │ │ │壹張均沒收。扣案犯罪││ │ │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佰││ │ │ │ │ │ │元沒收。 │├──┼───┼────┼─────┼─────┼────┼──────────┤│ 2 │張譽齡│劉韋宏 │99年6月11 │臺南市西門│400元 │張譽齡共同販賣第三級││ │邱耀德│ │日15時許 │路2段與樹 │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方育朗│ │ │林街口 │ │捌月。扣案之記事本壹││ │何育霖│ │ │ │ │本、帳單壹份、磅秤壹││ │ │ │ │ │ │台、帳冊壹本、分裝袋││ │ │ │ │ │ │壹批、杓子及吸管各壹││ │ │ │ │ │ │支、裝愷他命重量表單││ │ │ │ │ │ │壹張均沒收。扣案犯罪││ │ │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佰││ │ │ │ │ │ │元沒收。 │├──┼───┼────┼─────┼─────┼────┼──────────┤│ 3 │張譽齡│劉韋宏 │99年6月12 │臺南市西門│400元 │張譽齡共同販賣第三級││ │邱耀德│ │日14時許 │路2段與樹 │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方育朗│ │ │林街口 │ │捌月。扣案之第三級毒││ │何育霖│ │ │ │ │品愷他命肆拾包(驗後││ │ │ │ │ │ │總純質淨重捌拾參點捌││ │ │ │ │ │ │陸公克)、包裝塑膠袋││ │ │ │ │ │ │肆拾只(總重陸點伍參││ │ │ │ │ │ │公克)、記事本壹本、││ │ │ │ │ │ │帳單壹份、磅秤壹台、││ │ │ │ │ │ │帳冊壹本、分裝袋壹批││ │ │ │ │ │ │、杓子及吸管各壹支、││ │ │ │ │ │ │裝愷他命重量表單壹張││ │ │ │ │ │ │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 │ │ │ │ │ │之財物新臺幣肆佰元沒││ │ │ │ │ │ │收。 │├──┼───┼────┼─────┼─────┼────┼──────────┤│ 4 │張譽齡│鄭家柔 │99年5月6日│臺南市金華│800元 │張譽齡共同販賣第三級││ │邱耀德│ │21時24分3 │路普洱世家│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方育朗│ │秒許後之同│飲料店前 │ │捌月。扣案之記事本壹││ │何育霖│ │日某時 │ │ │本、帳單壹份、磅秤壹││ │ │ │ │ │ │台、帳冊壹本、分裝袋││ │ │ │ │ │ │壹批、杓子及吸管各壹││ │ │ │ │ │ │支、裝愷他命重量表單││ │ │ │ │ │ │壹張均沒收。扣案犯罪││ │ │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捌佰││ │ │ │ │ │ │元沒收。 │└──┴───┴────┴─────┴─────┴────┴──────────┘

附表五(廖紜晨出面交易販賣愷他命:四次)┌──┬───┬────┬─────┬─────┬────┬──────────┐│編號│販賣者│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1 │張譽齡│劉韋宏 │99年4月2日│臺南市西和│800元 │張譽齡共同販賣第三級││ │邱耀德│ │0 時32分3 │路附近 │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方育朗│ │秒許後之同│ │ │捌月。扣案之記事本壹││ │何育霖│ │日某時 │ │ │本、帳單壹份、磅秤壹││ │廖紜晨│ │ │ │ │台、帳冊壹本、分裝袋││ │ │ │ │ │ │壹批、杓子及吸管各壹││ │ │ │ │ │ │支、裝愷他命重量表單││ │ │ │ │ │ │壹張均沒收。扣案犯罪││ │ │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捌佰││ │ │ │ │ │ │元沒收。 │├──┼───┼────┼─────┼─────┼────┼──────────┤│ 2 │張譽齡│黃士偉 │99年3月28 │臺南市○○│500元 │張譽齡共同販賣第三級││ │邱耀德│ │日0 時28分│路000巷00 │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方育朗│ │53秒許後之│弄000號( │ │捌月。扣案之記事本壹││ │廖紜晨│ │同日某時 │由廖紜晨接│ │本、帳單壹份、磅秤壹││ │ │ │ │聽電話後,│ │台、帳冊壹本、分裝袋││ │ │ │ │由邱耀德出│ │壹批、杓子及吸管各壹││ │ │ │ │面交易) │ │支、裝愷他命重量表單││ │ │ │ │ │ │壹張均沒收。扣案犯罪││ │ │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沒收。 │├──┼───┼────┼─────┼─────┼────┼──────────┤│ 3 │張譽齡│林芷嫻 │99年4月1日│臺南市○○│500元 │張譽齡共同販賣第三級││ │邱耀德│ │1時許 │路0段000號│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方育朗│ │ │ │ │捌月。扣案之記事本壹││ │何育霖│ │ │ │ │本、帳單壹份、磅秤壹││ │廖紜晨│ │ │ │ │台、帳冊壹本、分裝袋││ │ │ │ │ │ │壹批、杓子及吸管各壹││ │ │ │ │ │ │支、裝愷他命重量表單││ │ │ │ │ │ │壹張均沒收。扣案犯罪││ │ │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沒收。 │├──┼───┼────┼─────┼─────┼────┼──────────┤│ 4 │張譽齡│林芷嫻 │99時4月10 │臺南市○○│500元 │張譽齡共同販賣第三級││ │邱耀德│ │日15時25分│路0段000號│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方育朗│ │51秒許後之│ │ │捌月。扣案之記事本壹││ │何育霖│ │同日某時 │ │ │本、帳單壹份、磅秤壹││ │廖紜晨│ │ │ │ │台、帳冊壹本、分裝袋││ │ │ │ │ │ │壹批、杓子及吸管各壹││ │ │ │ │ │ │支、裝愷他命重量表單││ │ │ │ │ │ │壹張均沒收。扣案犯罪││ │ │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沒收。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