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基麟
姚柔安上 一 人 蔡碧仲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被 告 洪梨娥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被 告 鍾富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892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09、3902、5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謝基麟、姚柔安共同收購事故車或老舊車並過戶取得合法車籍後,另故買與事故車同型之失竊贓車(或逾檢註銷車),並將之交由不詳之人,以磨除贓車(或逾檢註銷車)車身或引擎號碼後,重新打印成事故車車身或引擎號碼,或將事故車車身號碼切焊至贓車上,或將事故車引擎移置於贓車之俗稱「借屍還魂」方式,將贓車(或逾檢註銷車)改造成為形式上具合法車籍之車輛後出售牟利,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及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如附表編號1-7 ,詳後分別論述)。謝基麟、姚柔安另向戴旭助(業據判處故買贓物罪刑確定)購入內含失竊車零件之拼裝車,均涉犯同上之故買贓物罪嫌(如附表編號8 ,詳後論述)。
二、謝基麟、姚柔安將上述其中如附表編號3 之車輛「借屍還魂」後(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均已判處罪刑確定),透過李建成仲介出售(另包括所涉如附表編號1-2、4-5等共計 5部車輛之牙保贓物罪嫌,經檢察官偵查認其僅單純居間介紹交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3309、3902號﹚,以下不再贅述),嗣因警方追查,經李建成妻即被告洪梨娥之轉知,謝基麟、姚柔安故予買回該贓車,並囑有故買贓物犯意聯絡之洪梨娥尋得被告鍾富明過戶為人頭車主,鍾富明並收受該贓車使用,且依謝基麟、姚柔安指示謊報失竊,誣告不詳之人竊盜,並使警方登錄不實竊案於職掌公文書,因認謝基麟、姚柔安涉犯同上之故買贓物、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洪梨娥涉犯同上故買贓物罪嫌;鍾富明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第 1項之收受贓物、同上之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如附表編號3,詳後論述)。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判決被告無罪。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
參、適用嚴格證明程序之證據,須有證據能力,始得踐行合法之調查,進而認定犯罪事實,惟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作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須有證據能力之問題,故無罪結論所由析論之證據暨其證明力之取捨與判斷,尤其關於祇作為爭辯證明力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自無庸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加以說明,合先敘明。
肆、
一、附表編號1
㈠、公訴意旨略以:謝基麟、姚柔安共同基於故買贓物及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收購0000-00 號事故車並過戶取得合法車籍後,另故買與事故車同型之00-0000 號失竊贓車,並將之交由不詳之人,以磨除贓車車身號碼後重新打印成事故車車身號碼方式拼裝改造完成(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再透過李建成仲介出售與陳志賢,嗣陳志賢再出售與張瑞森,因認謝基麟、姚柔安均涉犯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檢察官起訴謝基麟、姚柔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謝基麟、姚柔安均坦承購入該0000-00 號事故車,且登記姚柔安為車主;遭查扣之實車經勘察採證結果,其車體係失竊之00-000
0 號車;據失主陳彩溱(登記車主崔秀銘之配偶)證述遭竊之時地;依李建成、陳志賢、張瑞森之證言,渠等為該實車之買賣前後手,李建成復證稱係向謝基麟、姚柔安購入該已修復完畢之實車;此外復援引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照片、車輛勘察報告及姚柔安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與人談論車輛修配及買賣事宜,推論上開事故車登記姚柔安名下期間內,發生同型之上開失竊車遭竊,足見係謝基麟、姚柔安共同收購贓車後交由他人變造車體,再透過不知情李建成仲介售出等為論據。
㈢、訊據謝基麟、姚柔安均堅決否認犯行,併姚柔安辯護意旨之辯解略為:原登記於姚柔安名下之0000-00 號事故車,未經修復即出售予李建成,除將相關證件資料等交李建成辦理過戶外,復僱請林康祥將車輛拖吊予李建成,伊等未收購贓車「借屍還魂」;檢察官單憑00-0000 號車失竊時間與上開事故車登記於姚柔安名下之期間重疊,遽認伊等變造車體,實嫌速斷,況且檢察官並未就查扣之實車車體即係上開失竊車加以證明等語。
㈣、附表編號1車輛,係事故車引擎、失竊贓車車體。查0000-00 號事故車之出廠年月「92年10月」,車身號碼「000-0000000 」,引擎號碼「0000000000」;該失竊車之出廠年月「92年12月」,車身號碼「000-0000000 」,引擎號碼「0000000000」。查扣之車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小隊長陳嘉祥及偵查佐陳源和勘察採證結果略為:車身號碼(000-0000000 )之鈑件經磨平,並重新打刻新字樣於鈑件上,經電解還原後之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 」,對應之車輛為00-0000 號失竊車,研判該勘驗之實車,係以上開失竊車借屍還魂變造完成,引擎號碼「0000000000」字體及間距相符,未遭變造,研判引擎係由事故車所移置,有勘察報告暨所附之勘察採證照片、各該車輛詳細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①第45-47 頁;100 年度偵字第3309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9 頁;原審卷㈡第75頁),足認查獲之車輛車體係失竊之00-0000 號車無誤。
㈤、訊據李建成、陳志賢所供該查扣之實車(事故車車籍)買賣轉手過程略如下述,關於謝基麟、姚柔安涉入之跡證,難謂非僅李建成之片面指述。
⑴、證人李建成固證稱:伊有賣一輛TOYOTA CAMRY的車給陳志賢
,是陳志賢說要買車,我就問謝基麟有無車輛可賣,謝基麟、姚柔安將該車開下來屏東○○,伊再將車開到○○給陳志賢看,陳志賢將車款交給伊,伊再轉交給謝基麟、姚柔安,過戶是伊拿姚柔安及陳志賢的證件去辦理,有向謝基麟買過事故車,然後由林康祥拖吊過來保養廠,次數2 、3 次,是什麼車,伊忘記了,林康祥有拖吊車輛來屏東過(見警卷①第55頁;原審卷㈢第29-34 、37背、38背-39 頁)。
⑵、證人陳志賢證稱:伊賣給張瑞森的車是向李建成購買的,當
時伊在友人處,李建成開這輛車過來說要賣,伊看車況不錯,就向李建成購買,伊購買之後,沒有改換過任何零件(見警卷①第58-59 頁)。
⑶、證人林康祥證稱:94年間曾受謝基麟、姚柔安僱用,將一部
國瑞黑色CAMRY 事故車拖吊到高雄給「餅仔」李建成,拖了第三次才下高雄,第一次是從○○的○○汽車材料行吊到○○的○○鈑金修護廠,第二次是從修車廠吊到嘉義,之後才從嘉義拖吊到高雄,謝基麟說該車是要賣給李建成,該車在拖吊當時的車況為車頭撞毀,未經修理就拖吊下去給李建成,伊將每天拖吊的車輛紀錄在帳本上,紀錄的內容包括受何人雇請、拖到哪裡、車型、費用等,有時候會註明拖吊車輛的廠牌,伊幫謝基麟拖吊過CAMRY 型號的車(見原審卷㈢第10-17 、20、23、25、97頁;本院卷㈡第54-57 頁)。
㈥、李建成涉入謝基麟、姚柔安被訴「借屍還魂」多部車輛買賣之轉手流程,除本件附表編號1 外,尚有編號2-5 等4 部車輛,而其與謝基麟、姚柔安等人,均為從事車輛(仲介)買賣之同行業者,甚至係檢警所鎖定之「借屍還魂」集團要員,於本案偵查程序同為犯罪嫌疑人,經發動搜索(雲林地檢署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398 號)並均列為被告,其涉案程度復據證人即案件承辦人臺北市刑大肅竊組小隊長陳嘉祥結證:「李建成是本案關鍵人物,熟知變造、哪些可以變造的重要成員」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顯見李建成之於謝基麟、姚柔安,渠等於訴訟上之地位,屬廣義之共犯,而共犯不利於己之自白,牽涉其他共犯者,已不得作為該等其他共犯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本件關鍵「借屍還魂」行為究係何人所為之待證事項,李建成與謝基麟、姚柔安係處於利害相對之立場,其否認加以修復,並指收受謝基麟、姚柔安所交付之該車係已修復完畢之證言(見警卷①第56頁;原審卷㈢第32背、37背、39頁),損人利己之屬性,相較於上述雖損人但不利己之自白,尤不能排除有推諉卸責、避重就輕或嫁禍他人之可能性,衡情度理,其憑信性自殊較薄弱,要難徒憑其證言,作為不利謝基麟、姚柔安認定之主要依據。
㈦、復比對李建成、陳志賢前揭證言,李建成就其所以向謝基麟、姚柔安洽詢車輛出售予陳志賢,係因陳志賢主動表達欲購買車輛一節,核與陳志賢證稱係李建成主動求售之情不符,參以立場中立之林康祥證稱:曾受謝基麟、姚柔安僱用,將該黑色CAMRY 事故車在未經修復之情形下拖吊給李建成,勾稽林康祥所提94年工作紀錄記帳本,上載「9/14姚小姐.○○→○○CAMRY 」、「9/15姚小姐.○○→○○CAMRY 簽2000」、「9/20姚小姐.○○→○○→○○CAM 」(見原審卷㈢第111 頁),此與該事故車過戶登記於姚柔安名下之日期即94年9 月23日相近,互核有據。林康祥不諱言於原審作證前,姚柔安曾去電促其出庭作證,語云係關於拖吊CAMRY 車輛,作證有無拖吊該車及當時之車況,請其實話實說(見原審卷㈢第22、24頁),核諸林康祥係謝基麟、姚柔安於原審所聲請傳喚調查之證人,姚柔安聯絡促使到場,告以待證事項梗概,囑其據實陳述,於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2 有據(「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尚難無憑臆測勾串,懸揣其不實偽證。而林康祥前揭證言,既係參閱其工作紀錄作證,並非輕率地祇憑空泛記憶,相較之下,應認林康祥之證言較諸李建成可信,可為謝基麟、姚柔安謂係將未經修復之事故車出售予李建成辯詞之證明。此外,參酌陳嘉祥就其偵辦過程亦證稱:謝基麟以不當方法修復相關事故車的部分沒有證據證明,有蒐證困難之情(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背),是依檢察官之立證,既無法證明查扣之實車係謝基麟親自或囑人「借屍還魂」,自無以推認該0000-00 號失竊車係謝基麟、姚柔安所購買以為變造拼裝之用。
㈧、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林康祥與謝基麟、姚柔安長期生意往來,關係甚為良好,依卷附通聯譯文顯示,姚柔安曾提醒林康祥要注意零件更換、要時間、顏色、款式都差不多,林康祥長期以拖吊車輛為業,竟有卓越之記憶力回憶多年前謝基麟、姚柔安所要求拖吊之車輛,復未於初次作證時即攜帶工作記帳本,乃於第二次作證時始行提出,則原來是否果有該工作紀錄存在,或有無經變造,均不得而知,且其上記載亦無從特定拖吊車輛為何,無足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性,林康祥證言之可信度甚為低落,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云云。
㈨、然姑不論檢察官未據指明質疑姚柔安勾串林康祥為不實證言之通聯譯文為何,揆諸卷證或為100 年4 月7 日林康祥與姚柔安之通聯提及「……(林康祥)可是這台因為它裡面有一條04年的安全帶。(姚柔安)對,那就像我們昨天講的那樣你知道嗎,沒有東西好用,你就找時間點剛剛好,然後顏色一樣的來換過這樣啦……。所以你這要先查出來是改款前還(是)改款後。(林康祥)我現在車都找好了,現在要找05年還﹙是﹚07年的資料生出來,你知道嗎。(姚柔安)沒有,你先去調那台資料是改款前還﹙是﹚改款後我們比較有說服力啦,這樣知道嗎」等語(見偵卷㈢第182 頁),審視其等對話前後語句,不唯無從窺見所指車輛暨其準確語意為何,揆其所稱疑似某車輛內有「04年的安全帶」、「找05年還(是)07年」諸語,亦與本件附表編號1 車輛經警方勘察採證所得內容無涉。況且,姚柔安與林康祥為該則通聯時,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中,距林康祥其後於原審作證之101年4月18日、同年5月2日,更長達一年之久,在在無以認係預為原審審理時作證勾串。尤以,檢察官上開針對林康祥有利於謝基麟、姚柔安之證言,消極地加以質疑或駁斥,依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作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之證據法則(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當無法強化不利於謝基麟、姚柔安之李建成證言本身薄弱之證明力。
㈩、公訴意旨就謝基麟、姚柔安被訴附表編號1 車輛之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洵不能證明謝基麟、姚柔安犯罪,原審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因而為其二人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附表編號2
㈠、公訴意旨略以:謝基麟、姚柔安共同基於故買贓物及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收購0000-00 號事故車並過戶取得合法車籍後,另故買與事故車同型之00-0000 號失竊贓車,並將之交由不詳之人,以磨除贓車車身及引擎號碼後重新打刻之方式改造完成(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再透過李建成仲介出售予林俞君,因認謝基麟、姚柔安均涉犯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檢察官起訴謝基麟、姚柔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謝基麟、姚柔安均坦承購入該0000-00 號事故車,且登記姚柔安為車主;遭查扣之實車經勘察採證結果,其車體係失竊之00-000
0 號車;據失主林明忠(登記車主陳素華之配偶)證述遭竊之時地;依李建成、鄭國禎、林俞君之證言,查扣之實車係李建成向謝基麟、姚柔安調車給鄭國禎出售予林俞君,李建成證稱該實車是謝基麟、姚柔安找人偷車變造的;此外復援引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照片及車輛勘察報告等,推論上開事故車登記姚柔安名下期間內,同型之上開失竊車遭竊,足見係謝基麟、姚柔安共同收購贓車後變造車體,再透過李建成仲介售出等為論據。
㈢、訊據謝基麟、姚柔安均堅決否認犯行,併姚柔安辯護意旨之辯解略為:伊等未收購贓車「借屍還魂」,該車車籍顯示原車主是姚柔安,係基於朋友間之信賴,借名予李建成辦理登記,倘該車為伊等透過李建成出售,何以最終出售予林俞君之車款,並未有進入伊等帳戶之相關證據等語。
㈣、附表編號2車輛,係失竊贓車車體。查0000-00 號事故車之出廠年月「92年4 月」,車身號碼「00000000H 」,引擎號碼「00000000H 」;00-0000 號失竊車之出廠年月「93年4 月」,車身號碼「00000000H 」,引擎號碼「00000000H 」。查扣之車輛經陳嘉祥、陳源和勘察採證結果略為:車身號碼(00000000H )之鈑件有磨平、拋光、重新打刻字樣之痕跡,已遭變造,經電解還原工具痕跡,查出原車身號碼為「00000000H 」,對應之車輛為00-000
0 號失竊車;勘驗實車(之車籍顯示)係92年出廠,然實車右前座、左、右後座乘客安全帶製造日期均為93年,與其0000-00 號(車籍顯示之)出廠日期不相符,有車輛勘察報告暨所附之勘察採證照片、各該車輛詳細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②第78-80 頁;偵卷㈡第15-23 頁),足認查獲之車輛車體係失竊之00-0000 號車無誤。
㈤、關於該查扣實車之買賣過程,訊據證人林俞君證稱:伊經同事介紹向鄭國禎購買0000-00 號車,鄭國禎將車開來伊工作的診所,伊覺得還不錯就決定購買,購入後伊未更換零件或變更車體及顏色(見警卷②第43頁)。就此,證人鄭國禎證稱:該車是伊介紹林俞君向李建成購買,伊祇是介紹人,買賣過程是林俞君與李建成談的(見警卷②第47頁);證人李建成證稱:伊將該車開去給鄭國禎,鄭國禎再開去賣給一個護士(指林俞君)(見偵卷㈠第60、62頁;原審卷㈢第49背-50 、54頁),堪認鄭國禎為該筆交易之仲介無誤。對照李建成不諱言自承:伊有跟鄭國禎一起去向林俞君拿車款;(為什麼是由你,而不是謝基麟、姚柔安去辦過戶給林俞君?)「因該車是我賣給林俞君的」,謝基麟、姚柔安將車牽到屏東,姚柔安的證件影本放在車上,如果成交的話,就直接辦過戶給車主,謝基麟、姚柔安未與鄭國禎接觸(見原審卷㈢第49背-55 頁),雖復陳稱:謝基麟、姚柔安將車況良好之0000-00 號車開來,伊未修理或作任何更動云云(見偵卷㈠第60頁;原審卷㈢第50背、52頁),然未曾有支付車款予謝基麟、姚柔安之提證。綜觀李建成、鄭國禎、林俞君所述交易過程,未見謝基麟、姚柔安涉入其中,且李建成既坦言出賣該車予林俞君,並有收取車款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等涉及交易要項等行為,核與鄭國禎指買賣過程係由李建成與林俞君商談之情吻合,則李建成為林俞君買受該車之實際交易相對人無誤。李建成陳稱其祇是仲介轉手出售,但卻無車款流向謝基麟、姚柔安之憑佐,則其不利於謝基麟、姚柔安之指證,毋寧祇是其一己與謝基麟、姚柔安抗辯相左之片面情詞而已。
㈥、李建成涉入謝基麟、姚柔安被訴「借屍還魂」多部車輛買賣之轉手流程,除本件附表編號2外,尚有編號1、3-5等4部車輛,揆其就關鍵之「借屍還魂」疑點,於本案中與謝基麟、姚柔安係廣義之共犯,彼此利害對立,業如前述(一、㈥),其否認加以修復,並指收受謝基麟、姚柔安所交付者,係完好之車輛一節,利己損人,憑信性殊顯薄弱,難單憑其不利之證言,作為認定謝基麟、姚柔安有從事車輛「借屍還魂」行為之主要甚至是唯一依據。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該車之出賣人實係謝基麟、姚柔安,透過李建成、鄭國禎仲介予林俞君購買受並過戶,李建成、鄭國禎平分仲介報酬,林俞君所認知之交易對象是鄭國禎,李建成相對於鄭國禎,係居於賣方之地位,關於車輛交易流程,李建成、鄭國禎、林俞君三人之供詞一致,原審認渠等三人之供述歧異,認事用法違誤云云。
㈧、然檢察官上開所謂李建成、鄭國禎、林俞君等人供述要項一致之證詞,所足證明者,乃林俞君購入之實車,循線追溯其源頭,充其量僅達於李建成而已,姚柔安雖為該實車來源車籍(事故車)之登記車主,其與謝基麟所辯借名予李建成登記為事故車車主一節,固無從確證,然李建成為案涉事實之利害關係人,於謝基麟、姚柔安俱否認犯罪之情況下,以李建成之不利證詞,加諸卷存其他事證,就起訴謝基麟、姚柔安附表編號2 車輛之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尚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洵不能證明謝基麟、姚柔安犯罪,原審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因而為其二人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附表編號3
㈠、公訴意旨略以:
⑴、謝基麟、姚柔安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收購0000-0
0 號(嗣變更號牌為0000-00 )事故車過戶取得合法車籍後,另故買與事故車同型之失竊00-0000 號贓車,並囑人將事故車車身號碼切焊至該贓車上「借屍還魂」(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均已判處罪刑確定,詳如附表編號3 所示),再透過仲介李建成將之駛至屏東縣○○鄉林文輝所營「○○車行」寄賣,由林文輝友人鄭添福外甥林瑞陽購入並過戶。嗣因警方追查上開車輛,林瑞陽、鄭添福向林文輝反應,林文輝因李建成另案遭羈押,乃要求李建成妻洪梨娥善後,洪梨娥遂轉知謝基麟、姚柔安南下屏東○○見面處理,謝基麟、姚柔安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同意以30萬元買回,並囑洪梨娥尋找人頭辦理過戶並漂白車輛來源(手法及所涉情節詳下述⑵洪梨娥、⑶鍾富明部分之記載)。
⑵、洪梨娥明知該馬自達藍色小客車係變造贓車,猶基於與謝基
麟、姚柔安相同之(故買贓物)犯意聯絡,電話徵詢鍾富明同意擔任過戶之人頭車主,除收取謝基麟、姚柔安購回贓車之車款30萬元轉交林文輝外,復將該贓車及人頭報酬2 萬元交與鍾富明,並於100 年4 月12日過戶登記於鍾富明名下。
⑶、鍾富明明知該車輛來路不明,貪圖2 萬元之利益,同意擔任
人頭車主提供身分證件,於100 年4 月12日將該車過戶登記於其名下而收受該贓車使用,且依謝基麟、姚柔安之指示,於100 年4 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日,將車交由渠等所指定不詳之人將車身號碼切除,並磨損引擎號碼,且拆卸號牌後,棄置在屏東縣○○鄉○○村○○道路,但將行車執照放置車內供警方聯繫。鍾富明嗣與謝基麟、姚柔安基於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8日晚間10時5 分,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廣福派出所值班員警申報該車輛在高雄市○○區○○里○道臺○線000 公里處遭不詳之人竊取,致警方將此不實竊案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足生損害於原被害車主陳坤宏、監理機關及受理失車報案之警察機關,嗣於翌日(19日)經警方據報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
據上情事,因認謝基麟、姚柔安均涉犯故買贓物(二罪)、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洪梨娥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一罪);鍾富明涉犯收受贓物、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㈡、檢察官起訴謝基麟、姚柔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論據:謝基麟、姚柔安均坦承購入該0000-00 號事故車,且登記姚柔安為車主,嗣整修後出售;00-0000 號車主陳坤宏證述遭竊之時地;依李建成(仲介)、林文輝(車商)、鄭添福、林瑞陽等證述,佐以相關汽車買賣合約書、金融交易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明車輛之轉手過戶,之後因警方查緝,輾轉經洪梨娥通知謝基麟、姚柔安出面處理,有相關通聯紀錄及金融交易紀錄足憑;依警方勘察採證照片及車輛勘察報告等,推論上開事故車登記姚柔安名下期間內,發生同型之上開失竊車遭竊,認係謝基麟、姚柔安共同收購贓車後交由他人變造車體出售;洪梨娥坦承謝基麟囑其尋得鍾富明當人頭登記為車主,據謝基麟、鍾富明供承無誤,鍾富明供承洪梨娥告稱倘車輛不見就去報案,此亦據洪梨娥所不否認,鍾富明嗣果報案車輛失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可稽。
㈢、訊據謝基麟、姚柔安、洪梨娥、鍾富明均堅決否認犯行。謝基麟及姚柔安併姚柔安辯護意旨之辯解略為:伊等未故買00-0000 號贓車「借屍還魂」,亦未出錢購回車輛並指示鍾富明謊報失竊,所謂針對該車之善後,均係林文輝、洪梨娥、鍾富明間謀議所為。洪梨娥併其辯護意旨辯稱:伊純粹基於朋友關係幫助謝基麟、姚柔安轉交購回車輛之款項,但不知他們為何要買回該車,另找鍾富明答應過戶為車主,事後鍾富明來電說車輛不見了,問說是否有將車牽回去,伊說沒有,才跟鍾富明說車子不見就去報失竊。鍾富明辯稱:因車輛確實是不見了,伊便打電話問洪梨娥是否把車牽回去,洪梨娥說沒有,所以伊才向警方報失竊。
㈣、附表編號3 車輛,經切割磨除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但無法確證係失竊之00-0000 號贓車)。
⑴、查0000-00 號事故車之出廠年月「94年7 月」,車身號碼「
00000000D 」,引擎號碼「00000000D 」;00-0000 號失竊車之出廠年月「93年8 月」,車身號碼「00000000D 」,引擎號碼「00000000D 」。查扣之車輛經陳嘉祥、陳源和勘察採證結果略為:實車車身號碼鈑件有切割磨除痕跡,引擎號碼位置已遭磨除;勘驗之實車引擎室線組條碼標示之出廠年份為「93年7 月31日」,零件出廠日期與事故車登記出廠日期不相符;實車內有條安全帶製造日期為「93年」;查95年
1 月20日至95年8 月28日間,與0000-00 號事故車車型、天窗配備、顏色等均相同之失竊車,僅有00-0000 號車輛,有車輛勘察報告暨所附之勘察採證照片、各該車輛詳細資料、失竊車輛查詢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③第76頁;偵卷㈡第24-32 、39、40頁;原審卷㈡第99頁)。
⑵、上開扣案實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鈑件均已遭破壞,無法識
別原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為何,而扣案之實車足資識別係經改造之線索,僅有引擎室線組條碼標示之出廠日期為「93年
7 月31日」及車內有條安全帶製造日期為「93年」,與扣實實車所顯示之登記出廠日期(94年7 月)不符。又依失竊車輛查詢資料表,雖可知該事故車於95年1 月20日至同8 月28日登記在姚柔安名下期間內,僅有00-0000 號車輛失竊且同型,然並無法排除查扣之實車係由該失竊車輛以外之車輛所拼裝改造而成(例如逾檢註銷車、報廢車﹙重要機件毀損﹚、事故拼接車、權利糾紛車等),是依上開事證,該實車是否係以00-0000 號失竊車借屍還魂而成,仍屬有疑,自無以遽認係屬贓物。
㈤、「贓物」係指他人因財產上犯罪所得之財物(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37號、51年台上字第87號等判例參照),查謝基麟、姚柔安變造該查扣實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鈑件,固據原審判決渠二人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確定,然此並非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公訴意旨雖認所查扣附表編號3 實車,係謝基麟、姚柔安先行購入00-0000 號失竊贓車加以「借屍還魂」一節,然揆諸上開勘察結果,尚無足確證,則該實車即無以認係失竊之「贓物」,謝基麟、姚柔安即難認涉有故買贓物犯行;洪梨娥協助謝基麟、姚柔安從林文輝處買回該實車,並不該當故買贓物罪之前提要件,鍾富明從洪梨娥處收受,亦不該當收受贓物罪。綜上,即便謝基麟、姚柔安透過洪梨娥向林文輝回購該查扣之實車並交予鍾富明收受,渠等均不該當相關贓物罪名,殆無疑義。
㈥、公訴意旨雖認謝基麟、姚柔安指示鍾富明交付該實車予所指定有修車技術之不詳人士,將其車體車身號碼部位切除並磨損引擎號碼至無法辯識之程度,並於拆卸車牌後棄置在屏東縣○○鄉○○村○○道路,且將行車執照放置車內,供警方聯繫等情(見起訴書第5 頁第18-23 行,下稱指示漂白)。
惟查,上述起訴謝基麟、姚柔安指示漂白車輛之行為,並無實據足資證明:
⑴、謝基麟、姚柔安否認上述起訴情事,而卷查洪梨娥、鍾富明
均僅證述:謝基麟要求洪梨娥代尋人頭登記為該實車之車主,經洪梨娥商得鍾富明同意,由謝基麟與鍾富明直接於電話中議定(見偵卷㈠第74頁,卷㈤第152 、155 頁;原審卷㈠第132 背,卷㈣第64-65 、69、73背-74 、189 頁),未曾提及上述指示漂白之情,則檢察官謂謝基麟、姚柔安指示鍾富明將車輛交付予所指定之人湮滅足資辨識車籍特徵一節,於卷證並無可考。
⑵、李建成固曾供述:為了要漂白該車,準備報失竊再尋獲,所
以找鍾富明充當人頭過戶;(是否可以試述漂白失竊車輛的過程及方法?)例如上開車輛買去的車主發現車輛有問題後,就由車行的人以市價將車輛買回後,再由謝基麟、姚柔安商議出資找人頭將車輛買回過戶給人頭,再由謝基麟、姚柔安找人將車輛引擎、車身等可辨識之號碼磨滅、拆解致無法辨識後,將車輛棄置路邊時,又故意將人頭的行照放置車內供警方尋獲車輛時查驗,再叫人頭去報失竊,待警方尋獲通知人頭領回失車後,由人頭向警方領取尋獲聯單,待警方函文給失車所屬車廠後,車廠會聯繫人頭前往指定之維修廠打入或換裝新的引擎及車身號碼,這樣人頭就可以再將該車開往監理站重新驗車並申領新的號碼,而新的號碼資料都顯現出新的引擎及車身號碼,藉以達到漂白車輛的目的,以防警方查緝(見警卷②第37頁;偵卷㈠第61-62 頁;原審卷㈣第14背-15 頁)。再者,李建成初於警詢時亦繕具自白書載敘「……我太太就叫鍾富明幫忙去買那台車給謝基麟及姚柔安自己去處理其它的就不知道了為什麼他們要把車身及引擎號碼破壞後再報失竊應該是要漂白這台車的關係」(見警卷③第70頁)。
⑶、從李建成上開供陳關於漂白車輛手法之問答及其自白書內容
,參酌洪梨娥指稱謝基麟要求其代尋得鍾富明充當人頭,於
100 年4 月12日登記為人頭車主時,李建成另案羈押當中(見警卷③第124 頁),經線上查閱李建成其時遭羈押無誤(在押日期100 年1 月31日至同年4 月20日),足見李建成所述者,並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顯係抽象陳述其所知之漂白技倆,並將之比擬套用於本案情節之上,此要為李建成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無足作為檢察官所指謝基麟、姚柔安有此漂白車輛行為之實證,當亦無足作為進一步推論謝基麟、姚柔安、鍾富明謊報車輛失竊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暨誣告之基礎。
㈦、鍾富明否認明知車輛未遭竊卻仍故意謊報訴警究辦,細繹鍾富明歷來供述要旨一致,略為:伊將之停在路邊,不知怎麼不見了,伊以為他們還要賣車,臨時過戶給伊而已,還會來牽回去,因伊祇知該車來源為洪梨娥,遂去電詢問洪梨娥確認,洪梨娥告稱若車輛確實弄丟了就去報警,由於車子在伊手上丟掉的,所以伊就去報案,車子是真的不見了等情(見偵卷㈠第74頁,卷㈤第155 頁;聲羈卷第27頁;原審卷㈠第
129 背-130、132 ;卷㈣第178-180 、192 、193 背頁),而鍾富明所陳去電求證於洪梨娥一節,亦與洪梨娥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33 頁,卷㈣第65背、75背、78、299 背頁),可徵鍾富明之辯解非虛,則鍾富明既猶有向洪梨娥確認車輛行蹤之舉,所得訊息亦係下落不明,洵難謂其明知車輛所在詎猶故意謊報失竊,致使警方將此不實竊案登載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㈧、謝基麟曾透過洪梨娥之電話直接與鍾富明對話,此為洪梨娥、鍾富明一致之供述(見偵卷㈤第152 頁;原審卷㈠第132頁背,卷㈣第72背、177-178 頁),就其間之對話內容,鍾富明明確陳稱:洪梨娥打電話給我,後來電話拿給一個男的聽,該名男子沒有講到車輛失竊的問題(見原審卷㈣第178背頁),可證謝基麟並未指示鍾富明謊報失竊。而洪梨娥之證詞中雖提及謝基麟要其於交付車輛予鍾富明使用時,轉達倘車輛不見就去報失竊等言(見原審卷㈣第65背-66 、77背-78 頁),然洪梨娥與謝基麟、姚柔安為共同被告,單憑其受託轉告上開話語之單一供述,於謝基麟否認作此囑託之情況下,欲作為不利謝基麟之認定,尚嫌缺乏補強,遑論上揭事證,概未有牽涉姚柔安者,更是無以為不利姚柔安之認定。
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購入事故車整修出售,恆為典型且常見之中古車交易模式,其整修零件來源,可略分為合法之權利車或報廢車,此外即為非法之贓車,原審既認謝基麟、姚柔安磨除車身及引擎號碼,即應認渠二人知悉此屬贓車為是;從警方勘察查扣實車之引擎室線組條碼,其標示之出廠日期與00-0000 號失竊贓車相同,而失竊地點與謝基麟、姚柔安之車廠有同在臺南市之地緣關係,可認查扣之實車確係該00-0000 號贓車無訛;從洪梨娥陳稱謝基麟事先即囑託轉告鍾富明倘車輛不見就報失竊以觀,足認洪梨娥有該車即將失竊之預見;又倘該車係遭他人竊走,亦不至於特地切除車身號碼且磨除引擎號碼,該行竊者究係意圖不法所有之真實竊賊,抑與車輛失主別有所圖,不言可喻,原審採證認事用法違誤云云。
㈩、檢察官上開關於知贓及地緣云云之論據,前者無視本件之重點在於並無充分之實據足資證明查扣車輛即為00-0000 號失竊贓車,前已論述;後者則非生活確實之經驗及理則上所當然之論理(詳後五、㈦所謂地緣關係之說明)。至上揭末段以其乖離事理之情,懸揣謝基麟、姚柔安與鍾富明共同漂白車輛,所據者,不外仍係李建成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忖度,其所以之無足採認,前亦說明,檢察官未能指出卷有若何實證之所在並為說服,終究無法滿足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相當之真實證據,否則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判斷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等判例參照﹚)。據而,因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謝基麟、姚柔安、洪梨娥、鍾富明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渠等之判斷,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故關於本件附表
3 車輛,起訴謝基麟、姚柔安均涉犯故買贓物(二罪)、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洪梨娥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一罪);鍾富明涉犯收受贓物、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尚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洵不能證明謝基麟、姚柔安、洪梨娥、鍾富明犯罪,原審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因而為其四人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表編號4
㈠、公訴意旨略以:謝基麟、姚柔安共同基於故買贓物及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收購0000-00 號事故車並過戶取得合法車籍後,另故買與事故車同型之00-0000 號失竊贓車,並將之交由不詳之人,以磨除贓車車身及引擎號碼後重新打刻之方式改造完成(詳如附表編號4 所示),再透過李建成仲介出售與均不知情之屏東「○○車行」林文輝,林文輝再轉售與「○○汽車商行」洪忠平,洪忠平再轉售與吳家樑過戶登記其妻陳湘雲名下,因認謝基麟、姚柔安均涉犯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檢察官起訴謝基麟、姚柔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論據:謝基麟、姚柔安均坦承購入該0000-00 號事故車,且登記姚柔安為車主;遭查扣之實車經勘察採證結果,其車體係失竊之00-0000 號車,該車據失主施寶清(登記車主施義良之子)證述遭竊之時地,且依李建成、林文輝、洪忠平、吳家樑所證之車輛仲介或買受等交易情節,謝基麟、姚柔安係交付完好之車輛;此外復援引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照片及車輛勘察報告,以李建成、林文輝、洪忠平、吳家樑等所證交易車輛之狀況完好一情相符,反之,謝基麟、姚柔安之辯詞則無佐證,而上開事故車登記姚柔安名下期間內,發生同型之上開失竊車遭竊,足見係謝基麟、姚柔安共同收購贓車後變造車體,再透過李建成仲介售出。
㈢、訊據謝基麟、姚柔安均堅決否認犯行,併姚柔安辯護意旨之辯解略為:原登記於姚柔安名下之0000-00 號事故車,未經修復即直接出售予李建成,交易對象並非林文輝,亦非透過李建成仲介出售,除將相關證件資料交李建成辦理過戶外,復僱請林康祥將車輛拖吊予李建成,伊等未收購贓車「借屍還魂」;檢察官單憑00-0000 號車失竊時間與上開事故車登記於姚柔安名下之期間重疊,遽認伊等變造車體,實嫌速斷,況且檢察官並未就查扣之實車車體即係上開失竊車加以證明等語。
㈣、附表編號4車輛,係失竊贓車車體。查0000-00 號事故車出廠年月「93年8 月」,車身號碼「00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00 」;00-0000 號失竊車之出廠年月「93年9 月」,車身號碼「J0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00 」。查扣之車輛經陳嘉祥、陳源和勘察採證結果略為:車身號碼(J0000000)之鈑件已遭磨平並重新打刻字樣變造,經電解還原鑑識後,鈑件顯現出之車身號碼為「J0000000」;駕駛座、副駕駛座及後座乘客等5 條安全帶製造日期均為93年出廠,與00-0000 號失竊車之出廠年份相符,研判該勘驗之實車係以失竊車借屍還魂變造完成,有車輛勘察報告暨所附之勘察採證照片、各該車輛詳細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④第65-67 頁;偵卷㈡第61-69 頁),足認查獲車輛車體係失竊之00-0000 號車無誤。
㈤、關於該查扣之實車(事故車車籍)買賣轉手過程:⑴、證人李建成固證稱:我有介紹謝基麟、姚柔安賣一輛93年份三菱銀色1600CC的車給林文輝,但車牌我不太敢確定,謝基麟、姚柔安將該車開下來屏東時就是一輛完好的車,當時是在林文輝的車行內,由林文輝與謝基麟、姚柔安直接買賣,當天談好價錢,交車、交錢,我有在場,林文輝將車款拿給我,我再交給謝基麟、姚柔安,我介紹買賣該車的好處是可以賺取紅包,謝基麟、林文輝都有給我紅包(見偵卷㈢第63頁;原審卷㈢第114 背-116頁、第122 背-123頁)。
⑴、證人林文輝證稱:透過作中古車買賣的李建成介紹一男一女
將該車開來伊○○車行,伊不知是否謝基麟、姚柔安,因為車況不錯,所以伊買斷,那一男一女沒有講什麼話,價格是伊與李建成談的,現金交易,伊將車款交給李建成,李建成有交付原車主的身分證影本資料,李建成介紹伊買該車,伊未給他什麼好處(經質以李建成證述有給予一個紅包,乃改稱有此事,因時隔久遠,忘記了),伊未更換零件,後來由同行洪忠平買去(見偵卷㈠第67、69頁;原審卷㈢第125-13
2、135-137 、142 背-143頁)。
㈥、比對李建成、林文輝之證詞,縱寬認渠等均證稱謝基麟、姚柔安透過李建成介紹,將該車賣給林文輝,然李建成證稱由林文輝與謝基麟、姚柔安直接買賣商議價格,林文輝有給予仲介紅包云云,與林文輝證稱其係與李建成商議價格,及初稱未給付李建成仲介紅包等情相歧。況且,車款係林文輝交給李建成一節,此為渠二人一致之供述,則該車之交易,苟如李建成所言,係由林文輝與謝基麟、姚柔安當場議妥價格直接買賣,則何需透過李建成轉手交付車款?實與情理有間,不能排除李建成始為林文輝之交易相對人之可能,因其有涉案之利害關係,指證謝基麟、姚柔安為林文輝購入該車之直接出賣人一節之憑信性,洵非無疑。
㈦、李建成涉入謝基麟、姚柔安被訴「借屍還魂」多部車輛買賣之轉手流程,除本件附表編號4外,尚有編號1-3、5等4部車輛,而其與謝基麟、姚柔安等人,揆其就關鍵之「借屍還魂」疑點,於本案中與謝基麟、姚柔安係廣義之共犯,彼此利害對立,業如前述(一、㈥),其否認加以修復,並指其收受謝基麟、姚柔安所交付之該車係完好之車輛一節,利己損人,憑信性殊顯薄弱,難單憑其不利之證言,作為認定謝基麟、姚柔安有從事車輛「借屍還魂」行為之主要甚至是唯一依據。
㈧、關於謝基麟、姚柔安因該車被訴涉案嫌疑之利害關係,林康祥之立場相較李建成中立,無事證可疑林康祥有反於真實作證之動機與必要。訊據林康祥證稱:我曾受謝基麟、姚柔安雇請拖吊三菱事故車給李建成,該車是00年2 月11、17、18日先後從○○吊到○○、○○、○○再到○○一家汽車材料行,謝基麟說是要賣給「餅仔」(李建成),伊未見到「餅仔」,拖吊費用是向姚柔安請領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7-102頁;本院卷㈡第56背-57 頁),稽諸林康祥所提95年工作紀錄帳本,上載「2/11姚小姐.○○→○○04凌」、「2/17姚小姐.○○→○○04凌帥簽2000」、「2/18姚小姐.○○→○○→○○04凌」(見原審卷㈢第111 頁),此與該事故車過戶登記於姚柔安名下之日期即95年2 月15日相近,互核有據,可予憑採,足為謝基麟抗辯係將未經修理之事故車出售予李建成之證明,是依檢察官之立證,既無法證明查扣之實車係謝基麟親自或囑人「借屍還魂」,自無以推認該00-000
0 號失竊車係謝基麟、姚柔安所購買以為變造拼裝之用。
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林康祥與謝基麟、姚柔安友好,疑有勾串或偽證(要旨如前述一、㈧),可信度甚為低落。李建成及林文輝就由來於謝基麟、姚柔安者,即已是完好之車輛,及有無給予李建成紅包(仲介費)之情節一致,倘李建成購入事故車後再行修復出售予林文輝,則林文輝祇需交付購車款項即可,何需另行交付紅包,如此變相增加購車款項,豈符買賣慣行?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云云。
㈩、關於檢察官懷疑姚柔安於100 年4 月7 日聯絡林康祥之勾串通聯,姑不論無前言後語之斷章截句,已無從窺見渠等所談論之車輛暨其準確語意為何,況重點內容略為:疑似某車輛內有「04年的安全帶」、「找05年還(是)07年」諸語(見偵卷㈢第182 頁),亦與本件附表編號4 車輛,經警方勘察實車採證結果,該車內安全帶製造日期均為93年出廠,固同00-0000 號失竊車之出廠年份,然此與0000-00 號事故車同係93年出廠之資料亦屬吻合,並無矛盾可疑之處;而姚柔安與林康祥為該則通聯後一年,始於原審作證,難認渠二人預先甚至是針對該車之涉案情節勾串,檢察官懷疑姚柔安勾串林康祥為不實證言,尚乏實據,其餘論證同前所述(一、㈨)。檢察官雖質疑或駁斥林康祥有利於謝基麟、姚柔安之證言,欲弱化有利於謝基麟、姚柔安之反證,然並不足據以強化李建成證言之證明力。而上訴所指林文輝尚且於交易成功後交付仲介紅包予李建成一節,則核屬林文輝改易翻供之詞,是否可信,洵非無疑,以此難認確實之前提,推論李建成僅係仲介,實際出售該業經修復完成車輛之人應為謝基麟、姚柔安云云,自無足採。
、公訴意旨就謝基麟、姚柔安被訴附表編號4 車輛之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洵不能證明謝基麟、姚柔安犯罪,原審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因而為其二人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表編號5
㈠、公訴意旨略以:謝基麟、姚柔安共同基於故買贓物及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收購0000-00 號事故車並過戶取得合法車籍後,另故買與事故車同型之0000-00 號失竊贓車,並將之交由不詳之人,以將事故車車身號碼切焊至贓車上,並調換引擎之方式改造完成(詳如附表編號5 所示),再透過李建成仲介出售與均不知情之高雄「○○汽車」洪見諭過戶指定登記楊博文名下,嗣迭經轉售,末由胡良凱購得並過戶登記其所營○○實業有限公司名下,因認謝基麟、姚柔安均涉犯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檢察官起訴謝基麟、姚柔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謝基麟、姚柔安坦承購入0000-00 號事故車,且登記姚柔安為車主;遭查扣之實車經勘察採證結果,其車體係失竊之0000-00 號車;該車據兆豐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服務人員林文堯證述原車主係洪江富及遭竊時地,經辦理出險理賠,並以證人李建成、洪見諭(仲介車商)、黃家溱(洪見諭合夥人)、李明坤(仲介車商)、陳雅惠(車輛買主之一)、吳淮銘(仲介車商)、胡良凱(○○公司負責人)等人之供述,以及相關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明車輛車籍之過戶轉手。李建成承認經手仲介附表編號1-4 等其餘4部車輛買賣以觀,並無唯獨否認經手仲介該車買賣之理,且李建成亦未曾登記為該車車主,可認其與該車無涉;此外復援引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照片及車輛勘察報告等,推論上開事故車登記姚柔安名下期間內,發生同型之上開失竊車遭竊,足見係謝基麟、姚柔安共同收購贓車後交由他人變造車體,再透過不詳之人仲介售予不知情之高雄市「○○汽車」負責人洪見諭後流入市面為論據。
㈢、訊據謝基麟、姚柔安均堅決否認犯行,併姚柔安辯護意旨之辯解略為:原登記於姚柔安名下之0000-00 號事故車,未經修復即直接出售予李建成,並非透過李建成仲介出售,李建成否認經手遭查扣之該車,然此與洪嘉全、洪見諭均證述綽號「大餅」李建成介紹購入該車之證詞相悖,足見李建成之供證不可採信等語。
㈣、附表編號5 車輛,係事故車引擎,經切割磨除變造車身號碼(但無法確證係失竊之0000-00 號贓車)。
⑴、查0000-00 號事故車之出廠年月「94年1 月」,車身號碼「
000-0000000 」,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00 號失竊車之出廠年月「95年1 月」,車身號碼「000-0000000 」,引擎號碼「0000000000」。查扣之車輛經陳嘉祥、陳源和勘察採證結果略為:車身號碼(000-0000000 )之鈑件有切割、焊接及補土痕跡,已遭變動;引擎號碼:0000000000之字體及間距與原廠相符,可能未遭變造,研判該車引擎係由0000-00 號事故車所移置;車內安全帶製造日期為95年份製造,與0000-00 號車輛出廠日期不相符;自95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僅有0000-00 號失竊車車型、天窗配備、顏色均相同(指與勘驗實車相同),研判該勘驗之實車可能係以上開失竊車借屍還魂變造完成,有車輛勘察報告暨所附之勘察採證照片、各該車輛詳細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竊車輛查詢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⑤第
135 -137頁;偵卷㈡第74-83 頁;原審卷㈡第99頁)。
⑵、上開扣案之實車車身號碼鈑件經切割、焊接及補土,無法識
別原車身號碼為何,另外足資識別經過改造之線索,係車內安全帶製造年份顯示「95年」,與扣實實車(車籍)所顯示之登記出廠日期(94年1 月)不符。又依失竊車輛查詢資料表,雖可知該事故車於95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登記在姚柔安名下期間內,僅有0000-00 號車輛失竊且同型,然並無法排除查扣之實車係由該失竊車輛以外之車輛所拼裝改造而成(例如逾檢註銷車、報廢車﹙重要機件毀損﹚、事故拼接車、權利糾紛車等),是依上開事證,實車是否係以0000-00 號失竊車車體借屍還魂而成,仍屬有疑,自無以遽認係屬贓物。本件起訴謝基麟、姚柔安收購失竊車輛涉有故買贓物罪嫌,實難認定。
㈤、謝基麟、姚柔安以該事故車未經修復即出售予李建成置辯,此雖據李建成否認證稱:伊未向謝基麟購買該白色ALTIS 的車,亦未賣過白色ALTIS 的車給「○○汽車」(洪嘉全、洪見諭父子所營車行),伊向洪見諭確認過,該車並非伊所介紹(見警卷①第56頁;原審卷㈢第150 背、154 、159 背頁),然訊據洪嘉全、洪見諭同略證稱:該車是去屏東向綽號「大餅」之李建成所購買,或者說算是由李建成所介紹,李建成說他朋友那裡有一部車要賣,所見車況良好,有與李建成寫買賣契約書,車款是交給李建成,購入後未更換過零件,事發後,李建成有主動打電話來,說他介紹的車出事了,有討論說對方要賠償,伊等不認識他之前的車主,所以關於賠償事宜,是針對李建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 189-195、197-199 、203-212 頁),足見李建成謂其未經手該車交易云云,與事實有間,不足為憑,且其涉入謝基麟、姚柔安被訴「借屍還魂」多部車輛買賣之轉手流程,與謝基麟、姚柔安利害對立,業如前述,所為不利於渠等之指證,憑信性低落,業如前述(一、㈥)。另觀李建成就該車有尋求洪嘉全、洪見諭磋商賠償事宜之舉,可徵謝基麟、姚柔安上開辯解,於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非不得採信,自難認謝基麟、姚柔安有拼裝改造修復該車涉嫌「借屍還魂」之非法行為。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扣案實車車身號碼經切割、焊接及補土,若非謝基麟、姚柔安已知該車車體係贓物,何需多此一舉?又該車車體內之安全帶製造年份為95年,與0000-0
0 號失竊車之出廠年份相同,失竊地點臺中市亦與謝基麟、姚柔安之中古車廠有地緣關係,查扣之實車確係上開失竊之贓車無誤,又洪嘉全、洪見諭均證稱該車係李建全介紹購入的,堪認實際出售者係謝基麟、姚柔安云云。
㈦、惟查,檢察官關於該車車體即係0000-00 號失竊車之舉證,顯有不足,已如前述,而謝基麟、姚柔安未為營業設立登記之個人車行位在雲林縣○○鎮,據謝基麟自陳在卷(見警卷⑧第35-36 頁),本件經警方蒐證報請核發搜索票搜索之處所,亦係渠二人位在同縣○○鄉○○○鎮○○○街)之處所,有搜索票及搜索筆錄上載搜索執行地址可稽(見警聲搜卷第263-274 頁),另從下述附表編號6 所示車輛亦有相關人等疑相約前往謝基麟位在○○鎮營業處看車之情節,同可佐證(如六、㈤⑴、⑶),在在足見卷證所顯示謝基麟、姚柔安二人生活及營業之據點在○○縣。檢察官指相關車輛之失竊地與謝基麟、姚柔安之營業有地緣關係,姑不論臺灣幅員狹小,南北車程僅約4 或5 小時而已,以車輛之竊盜或收贓加以「借屍還魂」而言,所謂地緣之說,難認有推徵犯嫌之作用。況且,附表編號3 、7 所示之車輛,其失竊地各為臺南市○○區、彰化縣○○鎮,本件附表編號5 車輛之失竊地為臺中市○○區,呈現四散各地之狀態,並無脈絡可循,檢察官上訴意旨俱指稱與謝基麟、姚柔安之中古車廠有地緣關係(見上訴理由書第4 頁第1 行、第5 頁第11行、第6 頁倒數第7-9 行),與卷證所示渠等住家或營業處所位在雲林縣○○鄉或○○鎮,地理上非屬鄰近區域,實無可採。至於洪嘉全、洪見諭固均證稱本件附表編號5 之該車係李建成所仲介,然未有原車主究係何人之指證,檢察官跳躍逕指實際出售者係謝基麟、姚柔安云云,所憑者,不外係李建成利害對立之不實供述,殊無可採。
㈧、公訴意旨就謝基麟、姚柔安被訴附表編號5 車輛之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洵不能證明謝基麟、姚柔安犯罪,原審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因而為其二人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附表編號6
㈠、公訴意旨略以:謝基麟、姚柔安共同基於故買贓物及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收購00-0000 號事故車並過戶取得合法車籍後,另購入與事故車同型之0000-00 號逾檢註銷車,並將之交由不詳之人,以磨除逾檢註銷車車身號碼後重新打刻之方式改造完成(詳如附表編號6 所示),再透過不知情彰化縣「○○修理廠」陳一龍仲介出售與均不知情之鄒伯其過戶登記其妻黃秋琴名下並變更號牌為0000-00 號,嗣迭經轉售,末由陳建維向高雄「○○汽車商行」張國良購得並過戶登記,因認謝基麟、姚柔安均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檢察官起訴謝基麟、姚柔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謝基麟、姚柔安均坦承購入該0000-00 號事故車,登記姚柔安為車主,並將之出售予彰化縣○○的一家修理廠;遭查扣之實車經勘察採證結果,其車體係00-0000 號逾檢註銷車;參酌各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買賣合約書、匯款資料、勘察採證照片及車輛勘察報告等,復依鄒伯其(以妻黃秋琴名義)、張銘寬、莊清董(以妻蔡寶珠名義)、蔡欣格、張國良(登記車主為王富田)、陳建維之證言,該車轉手買賣暨登記車主如上開次序,車籍顯示是從姚柔安過戶予鄒伯其,另依江宗安證言,鄒伯其所購買之車輛狀況完好,且據陳一龍證稱此係其仲介鄒伯其向謝基麟所購買,推論謝基麟、姚柔安經不詳管道取得該逾檢註銷車後變造車體,再透過陳一龍仲介售出等為論據。
㈢、訊據謝基麟、姚柔安均堅決否認犯行,併姚柔安辯護意旨之辯解略為:原登記於姚柔安名下之00-0000 號事故車,未經修復即透過陳一龍介紹出售予在○○開修理廠的江宗安,並將相關證件資料等交江宗安辦理過戶,伊等未購買註銷車「借屍還魂」,應該是江宗安與陳一龍配合起來修復該車「借屍還魂」,之後由陳一龍開去轉售予鄒伯其,伊等並未與鄒伯其接洽等語。
㈣、附表編號6車輛,係逾檢註銷車車體。查00-0000 號事故車之出廠年月「91年12月」,車身號碼「T0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00 」;0000-00 號註銷車之出廠年月「92年3 月」,車身號碼「T0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00 」。查扣之車輛經陳嘉祥、陳源和勘察採證結果略為:實車右後座、左後座乘客安全帶製造日期均為92年3 月7 日,與(所懸事故車號牌)車輛之出廠日期91年12月不相符;引擎蓋之車輛排氣管制資訊標示車型為92年份,與(所懸事故車號牌)車輛之出廠日期91年份不相符;車身號碼(T0000000)之鈑件有明顯磨平、拋光及重新打刻字樣之痕跡,經電解還原後之車身號碼為「T0000000」,對應之車輛為上開註銷車,研判勘驗之實車係以該註銷車借屍還魂變造完成,有車輛勘察報告暨所附之勘察採證照片、各該車輛詳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⑥第60-63 頁;偵卷㈡第84-92 頁),足認查獲車輛車體係上開註銷車無誤。
㈤、關於鄒伯其買受附表編號6 所示車輛之過程及購買當時之車況為何,訊據各該證人之供述如下:
⑴、證人鄒伯其證稱:開修理廠的陳一龍將該查扣之實車開來給
伊看,都沒有撞到,車況不錯,伊請江宗安幫忙看可不可以買,嗣以太太黃秋琴名義向陳一龍購買,伊將證件交江宗安,由江宗安與陳一龍辦理過戶事宜,購車款是在彰化縣○○江宗安的工廠交給陳一龍,伊不認識也未曾見過謝基麟、姚柔安,亦未與陳一龍、江宗安去謝基麟○○那邊看事故車及談車價(見警卷⑥第65、104-105 頁;原審卷㈢第 224-226、228-231、241背頁,卷㈣第139背、140背-141、145- 149頁)。
⑵、證人江宗安始終證述鄒伯其係向陳一龍購買該車,初否認謝
基麟所稱透過陳一龍出售該未經修復之事故車由其購買,嗣則承認親自與姚柔安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然陳稱:事故車是陳一龍購入要修理的,因陳一龍欠伊錢,故由伊簽訂上開委賣合約書以為保障,該車經陳一龍修復後,由陳一龍賣給鄒伯其(見原審卷㈢第233 頁,卷㈣第139 背-141背頁)。
⑶、證人陳一龍證稱:伊介紹鄒伯其及○○修車廠老闆綽號「空
安」的江宗安,去○○○○街謝基麟住處購買該車,他們是買撞到的事故車要回來修理,細節是謝基麟與他們兩人談的,姚柔安在場,當天直接現金交易,有簽合約書(見警卷⑥第109-110 頁;原審卷㈢第176 背-186頁)。
㈥、勾稽鄒伯其、江宗安、陳一龍三人上揭證言,關於出賣附表編號6 車輛予鄒伯其買受者,究為何人?鄒伯其、江宗安均指證係陳一龍,且江宗安復證稱:是陳一龍購入該事故車要修理,修復後由鄒伯其購買;至於陳一龍則證稱:鄒伯其向謝基麟買事故車欲另行修復,均如前述。比對鄒伯其、陳一龍、江宗安等人之證詞不盡相同,鄒伯其所稱:初見該車時,為陳一龍駛來車況完好之狀態,無從證明前於陳一龍此一環節時之車況;然就涉及謝基麟之部分,於脫離謝基麟管領時仍處於未經修復之事故狀態,則為陳一龍、江宗安一致之供述,此與謝基麟、姚柔安之辯詞吻合,堪信非虛。尤以,江宗安坦承卷附「汽車委賣合約書」(姚柔安﹙甲方/賣方﹚、江宗安﹙乙方/買方﹚)上「江宗安」署押為其所親簽(見原審卷㈢第235 背-236頁,卷㈣第139 背頁),觀諸該紙印刷之「汽車委賣合約書」上特地手寫「該車車頭撞擊由乙方負責修護」字句(見原審卷㈡第42頁),顯見謝基麟、姚柔安出售該事故車予江宗安,係未經修復之狀態,至為明確,江宗安否認曾向謝基麟或姚柔安購買該事故車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36 背-237頁),顯非事實,委無可採。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鄒伯其、江宗安之證言,鄒伯其所購入者,為業經修復之車輛,依陳一龍之證述,該車即其介紹鄒伯其、江宗安向謝基麟所購買之00-0000 號拼裝車(指經過修復之事故車),且謝基麟自承00-0000 號事故車係其所買進,堪認該修復後之拼裝車來源為謝基麟;又「汽車委賣合約書」雖記載「該車車頭撞擊由乙方負責修護」,然車頭撞擊不等於全部車體毀損,此等記載,無從佐證謝基麟購入該事故車未經修理即予出售之辯解,原審認渠等三人之供述歧異,認事用法違誤云云。
㈧、查鄒伯其所購買者,或許為業經修復之車輛,然應係謝基麟將之出售後,於陳一龍、江宗安此一環節加以修復,業如前述,俱有卷證可考,陳一龍證述鄒伯其、江宗安向謝基麟所購買者,係未經修復之事故車,甚為明確,檢察官指係業經修復之拼裝車,洵與卷證不符,並不可採。本件起訴謝基麟、姚柔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尚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洵不能證明謝基麟、姚柔安犯罪,原審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因而為其二人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附表編號7
㈠、公訴意旨略以:謝基麟、姚柔安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姚柔安另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收購00-0000 號老舊中古車並借用林俊男名義過戶登記取得合法車籍後,另故買與上開中古車同型之0000-00 號失竊贓車,並交由不詳之人,以將老舊車車身號碼切焊至贓車上之方式改造完成(詳如附表編號7 所示,謝基麟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業據判決確定),再透過不知情嘉義縣○○市「○○汽車修護廠」李國雄出售與不知情之郭鴻庭過戶登記其兄郭鴻烈名下並變更號牌,因認謝基麟犯故買贓物;姚柔安涉犯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檢察官起訴謝基麟、姚柔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謝基麟、姚柔安坦承購入00-0000 號老舊中古車;遭查扣之實車經勘察採證結果,其車體係失竊之0000-00 號車,有勘察採證照片及車輛勘察報告足憑;據失主許健忠證述遭竊之時地;依吳旭景、李國雄、郭鴻庭(登記其兄郭鴻烈為車主)、林俊男等人所證述車輛交易之轉手經過,有相關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推論上開事故車登記姚柔安名下期間內,同型之上開失竊車遭竊,足見謝基麟、姚柔安收購老舊車輛後,以失竊贓車變造車體,再以13萬5,000 元價格出售予李國雄,並由李國雄妻許嘉萍將車款匯入姚柔安子董振麟華南銀行○○分行帳戶,此等價格應係整修過之全車行情,有交易明細可稽,謝基麟、姚柔安初以林俊男名義登記為車主,顯有意推諉罪責等為論據。
㈢、訊據謝基麟、姚柔安均堅決否認犯行,併姚柔安辯護意旨之辯解略為:伊等未收購0000-00 號贓車「借屍還魂」,姚柔安於該車交易時均不在場,而姚柔安子董振麟之帳戶平日即由謝基麟使用,尚難以交易車款匯入該帳戶,遽認姚柔安參與改造車體犯行等語。
㈣、附表編號7 車輛,係原老舊車輛之引擎,裝配在切焊偽造車身號碼車體上。
⑴、查00-0000 號中古車之出廠年月「92年7 月」,車身號碼「
00000000A 」,引擎號碼「00000000A 」;0000-00 號失竊貨車出廠年月「95年7 月」,車身號碼「00000000A 」,引擎號碼「00000000A 」。查扣之車輛經陳嘉祥、陳源和勘察採證結果略為:實車車身號碼「00000000A 」鈑件有切割、焊接及補土痕跡,可能已遭變造,引擎號碼「00000000A 」字體及間距相符,研判實車引擎係由原中古車所移置;分析96年5 月7 日至同年6 月13日間,與該中古車車型、配備、顏色等均相同的失竊車,僅有0000-00 號車,有車輛勘察報告暨所附之勘察採證照片、各該車輛詳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⑦第72-74 頁;偵卷㈡第93-96 頁;原審卷㈡第74、99頁)。
⑵、上開扣案實車足資識別經改造之唯一線索僅有車身號碼處之
鈑件有切割、焊接及補土痕跡,又依失竊車輛查詢資料表,雖可知該中古車於96年5 月7 日至同年6 月13日登記在姚柔安名下期間,僅有0000-00 號車輛失竊且同型,然並無法排除查扣之實車係由該失竊車輛以外之車輛所拼裝改造而成(例如逾檢註銷車、報廢車﹙重要機件毀損﹚、事故拼接車、權利糾紛車等),是依上開事證,實車是否係以0000-00 號失竊車借屍還魂而成,仍屬有疑,自無以遽認係屬贓物。本件起訴謝基麟、姚柔安收購失竊車輛涉有故買贓物罪嫌,實難認定。
㈤、上開老舊中古車車籍從吳建全過戶予林俊男之買賣,係林俊男親自簽立契約,據林俊男供承無誤(見原審卷㈣第111-11
2 頁),吳建全亦證稱係謝基麟與林俊男一同在嘉義市○○路與○○路口「○○輪胎行」取車(見原審卷㈣第102 頁),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1頁),上述過程未見有姚柔安涉入其中之痕跡。又李國雄向謝基麟購入該修復後車輛,而將車款匯入姚柔安子董振璘之彰化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固有匯款條及該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警卷⑦第83、86頁),然該車轉手過程中,謝基麟先後與吳建全及李國雄商談交易時,姚柔安均不在場或參與買賣之討論,分據吳建全、李國雄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㈣第104 、121 背-122頁),李國雄復證稱車款所匯帳戶是謝基麟所指示(見警卷⑦第81頁;原審卷第121 背頁),均未見姚柔安參與其間之事證。而謝基麟、姚柔安本即以中古或事故車輛買賣交易為業,以親友金融帳戶作為營業交易款項出入使用,合於社會一般經濟活動之常態,苟揣認係作為犯罪相關款項往來之用,毋寧須為積極之立證始可。又即便姚柔安熟知「借屍還魂」技倆,揆其流程,非不得由謝基麟獨力完成,姚柔安與謝基麟究有若何之犯意聯絡,須推由謝基麟實施,或由姚柔安分擔何等之改造車輛行為,付之闕如,縱姚柔安容許或提供帳戶予謝基麟交易改造車輛匯款使用,此亦係改造完成後之另一情節,並非偽造文書暨行使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率斷係基於若何之犯意聯絡而為謝基麟改造車輛犯罪之行為分擔。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扣案實車車身號碼經切割、焊接及補土,若非姚柔安已知該車車體係贓物,何需多此一舉?而0000-00 號車失竊地點位於彰化縣,與謝基麟、姚柔安之中古車廠有地緣關係,可認定該拼裝車車體來自於上開失竊車,其屬贓物無訛;原審就附表編號3 之車輛,既認謝基麟、姚柔安有以與事故車同型之車輛變造相關號碼之方式加以改造,可認此乃渠等之牟利模式,復依通聯譯文顯示,姚柔安曾指示林康祥注意更換時間、顏色、款式都差不多之零件,足見姚柔安對此甚為熟稔,主觀上對謝基麟改造車輛相關號碼之犯行有相當認識,且客觀上提供其子董振麟之金融帳戶供交易車款匯入使用,豈可謂姚柔安與謝基麟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然檢察官就該車體確係0000-00 號失竊贓車之舉證,尚嫌不足,業如前述,況且泯除車輛特徵之原因多端,例如將逾檢註銷車、(重要機件毀損)報廢車、事故拼接車、權利糾紛車等車身特徵,整修至與形式上登記之車籍資料相符,使之有合法外觀,可提高車輛交易價格,均有改造之動機與需求,非必僅限於贓車。另指地緣關係云云,並非足資證立贓車之事證,亦如前述(五、㈦)。而所謂通聯(即檢察官前揭懷疑勾串者)指涉之車輛暨其用意不明,前已論述(一、㈨),且與本件車輛並無具體之關聯性。又姚柔安容許或提供帳戶予謝基麟,作為交易改造車輛匯款之用,不足認係基於偽造文書暨行使犯意聯絡下之行為分擔,亦析論如前。是本件起訴謝基麟涉犯故買贓物、姚柔安涉犯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尚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洵不能證明謝基麟、姚柔安犯罪,原審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因而為其二人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附表編號8
㈠、公訴意旨略以:謝基麟與姚柔安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以15萬元之價格,向戴旭助購入內含00-0000 號失竊車零件之00-0000 號拼裝車,並於97年4 月30日過戶至姚柔安名下,因認謝基麟、姚柔安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嫌。
㈡、檢察官起訴謝基麟、姚柔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謝基麟、姚柔安坦承向戴旭助購入該車使用,而據戴旭助、張湘羚(失竊車主)、黎鍾穎(000000產物保險公司保險理賠人員)之供述,參照相關車輛詳細資料、汽車原廠公司覆函等資料,經警方勘察採證結果,得悉該車車身有切焊痕跡、底漆有異且安全氣囊來自於00-0000 號失竊車,以謝基麟、姚柔安對中古車買賣市場之瞭解程度,就戴旭助故買贓車零件修復車輛之情,難以諉為不知,顯係知情而故買等為論據。
㈢、訊據謝基麟、姚柔安均堅決否認犯行,謝基麟辯稱:伊向戴旭助購入該車,他祇說有撞過,未告知整修之零件來源,伊認為以十幾萬買回來開個三、五年很划算,該價格與行情差不多,伊不知該車零件有問題等語;姚柔安併其辯護意旨略以:伊並未與謝基麟一起去買,是謝基麟買回來後過戶至伊名下,伊使用該車並不知有屬於贓物之零件,衡情亦不會有賣方告知買方使用贓車零件等情置辯。
㈣、警方就查扣實車部分車身勘察採證結果略為:實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 」、引擎號碼「00*0000000」、「銀色」,其內安全氣囊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始配置於車身號碼「000-0000000 」、引擎號碼「00*0000000」車輛(即00-0000 號失竊車);而號牌00-0000 車籍資料則為車身號碼「000-0000000 」、引擎號碼「00*0000000」、「深綠色」。又車體經採證車頭保險桿鈑件、車頭鈑件、車頂兩側鈑件、左右前門鈑件原底漆顏色均為銀色,且左右A 、
B 、C 柱連接車頂兩側之鈑件及左前車頭連接擋火牆位置經去漆後均有明顯切割、焊接及補土痕跡,有車輛勘察報告暨所附之勘察採證照片、各該車輛詳細資料及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覆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⑧第76、78、80頁;原審卷㈡第43-65 頁)。據上可知,查扣之實車車身及引擎號碼未經改造,然漆色不同、安全氣囊及大部及多處車體鈑件更易。
㈤、關於查扣實車整修始末,訊據證人戴旭助供稱:某「陳建州」男子告稱拆解權利車零件欲行販售,伊向其購買保險桿、安全氣囊、引擎蓋、葉子板、前門等零件,又去他處中古零件行買零件,整修保險桿、左右葉子板、引擎蓋、車頂全部、左邊前後二面車門、前方駕駛座及乘客座安全氣囊各一個,且切焊左前大樑、避震上座至A 柱部分,之後全車重新烤漆,並強調伊並非變造「借屍還魂」,祇是以不明車輛零件加以整修,係因該車左側「車道」、避震器上座有損傷,需切割到這兩處及A 柱,始會有燒焊補土痕跡,但距車身號碼至少還有30-40 公分以上;況且刻意切割車身號碼,就是所謂的「黏車身號碼」,需要把號碼所在的三個面切割起來,拿到另一部車焊接,該車祇有伊切割一道之痕跡,純係因整修切焊而來,如果伊要改造車身號碼,把它黏上去就好了,根本沒必要買各部分零件買回來修這麼久(見警卷⑧第93-9
4 頁;原審卷㈠第122 背-123頁背,卷㈣第158 背、162 、
289 背頁),並繪製整修車體部位示意簡圖供參(見警卷⑧第95頁)。而勾稽該車部分車身重點部位勘察採證結果略為:該修復後之整車仍係原事故車引擎(亦即引擎無損),然車身號碼鈑件背有切焊補土痕跡;左右A 、B 、C 柱連接車頂兩側鈑件及左前車頭連接擋火牆位置經去漆後均有明顯切割、焊接及補土痕跡;前保險桿、車頭、車頂兩側、左右前門等鈑件底漆顏色有異;安全氣囊與原廠資料庫反查結果不符,顯示經多處整修等情,核其相關部位與戴旭助前揭供述大致相符,堪認係事故車拼裝他車各部零組件大修整復,而其中部分零件來自於失竊之00-0000 號失竊車無誤。
㈥、俗稱之贓車「借屍還魂」,顧名思義,指的是實際上已全毀或主要、重要部分車體或機件毀損,然未經報廢,以致合法登記之車籍形式上仍存,猶如無體之魂,而車況良好之同型失竊贓車,則如無魂之體,將前者車籍套附假借後者車體而還魂,具體手法多係重點改造車輛特徵,亦即切焊或變造車身或引擎號碼等方式為之,以極少之工技成本,牟取暴利。本件車輛則係以失竊贓車大部車體鈑件與原事故車引擎機件(含車身號碼在內之部分車體)整復成車,與上述「借屍還魂」主要性質在於贓車特徵之掩飾有間,本件車輛容應歸類為原車之重大修復,公訴意旨認戴旭助購入同型之 00-0000號失竊車各式零件,與事故車堪用部分拼接整復成完整車輛一節(見起訴書第8 頁倒數第10-12 行),確為實情。
㈦、茲應審究者,檢察官起訴謝基麟、姚柔安故買贓物之情節,係渠等就相關零件係屬贓物應有認識,依其立證,所指之贓物,係00-0000 號失竊車上裝配之安全氣囊及各部車身鈑件等。然車輛安全氣囊及車身鈑件等,其外觀形式上並無可予區辨合法與否之特徵,前者內部隱藏之序號,尚且需拆解後並經原廠比對始得知悉原配屬之車輛,後者更是無任何可資追索之符記,尤以車輛售後保養維修之零件需求龐大,來源多端,視消費者之需求,出自副廠新品或原廠復修品,甚或泡水、報廢或部分毀損等合法車輛者,不虞匱乏,價格低廉,尋常可見,類此可替換復無特徵之零件或車身鈑件,難認社會上有要求需用者須查究其來源之普遍認知,疑係解體贓車而來之推徵,毋寧應屬例外。
㈧、關於謝基麟買受該車之經過,訊據戴旭助證稱:車輛整修完畢後,謝基麟才看到並購買,伊有告知原車有撞到,不是原裝的,但全部都修好了,謝基麟經常在買事故車,根本不會計較撞到哪裡,整修的事故車會比較便宜一點,依該車年份及經整修之一般市價約20萬元左右,作汽車的(同行)就是市價減少約5 萬元,一般民眾怕買到修復的事故車,是因為以較高的價錢,當然是要買好好的車輛(見偵卷㈠第81頁;原審卷㈣第160 、163-164 頁),此乃有利於謝基麟(或姚柔安)之供證,姑不論其真實性如何,然檢察官並未證明謝基麟係以明顯低於行情之價格購入,徒以謝基麟收購事故車修整出售之經驗,仍難認業已證立謝基麟有該安全氣囊及部分車身鈑件係從失竊車解體而來之認知。承上,姚柔安雖使用謝基麟不知情零件來源所購入之該車,然訊據戴旭助、謝基麟均供稱:姚柔安並未參與該車之交易,係謝基麟出面購買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4 背、291 頁),卷內資料復無相反事證,尤難認姚柔安有贓物之認識。
㈨、公訴意旨就謝基麟、姚柔安被訴如附表編號8 所示車輛之故買贓物罪嫌,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洵不能證明謝基麟、姚柔安犯罪,原審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因而為其二人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歸結總論,檢察官不服原審諭知謝基麟、姚柔安、洪梨娥、鍾富明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皆無理由,而原判決關於經檢察官上訴部分,亦俱無不當或違法,是上訴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檢察官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事項為限。
故買贓物、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編│失竊贓車│車主失竊時地│事故車籍/│被│起訴罪名│原審判決│本院判決││號│ │ │中古車籍 │告│ │ │ ││ ├────┼──────┼─────┤ │ │ │ ││ │車號 │故買贓物日期│過戶日期 │ │ │ │ ││ │廠牌顏色│ │登記車主 │ │ │ │ ││ │型式 │ │ │ │ │ │ │├─┼────┼──────┼─────┼─┼────┼────┼────┤│1│00-0000 │崔秀銘所有,│0000-00 │謝│故買贓物│無罪 │上訴駁回││ │國瑞黑色│於94年10月8 │ │基│ │ │ ││ │CAMRY │日在高雄市○│過戶日期:│麟├────┼────┼────┤│ ○ ○○區○○○路│94年9月23 │ │行使變造│無罪 │上訴駁回││ │ │與○○○街口│日 │ │私文書 │ │ ││ │ │遭竊 │登記車主:│ │ │ │ ││ │ ├──────┤姚柔安 ├─┼────┼────┼────┤│ │ │上列失竊日後│ │姚│故買贓物│無罪 │上訴駁回││ │ │某日故買 │ │柔│ │ │ ││ │ │ │ │安├────┼────┼────┤│ │ │ │ │ │行使變造│無罪 │上訴駁回││ │ │ │ │ │私文書 │ │ ││ │ │ │ │ │ │ │ │├─┼────┼──────┼─────┼─┼────┼────┼────┤│2│00-0000 │被害人陳素華│0000-00 │謝│故買贓物│無罪 │上訴駁回││ │福特白色│所有,於95年│ │基│ │ │ ││ │IXION │2月14日在高 │過戶日期:│麟├────┼────┼────┤│ │ │雄市○○區○│94年12月15│ │行使變造│無罪 │上訴駁回││ │ │○路與○○街│日 │ │私文書 │ │ ││ │ │口遭竊 │登記車主:│ │ │ │ ││ │ ├──────┤姚柔安 ├─┼────┼────┼────┤│ │ │上列失竊日後│ │姚│故買贓物│無罪 │上訴駁回││ │ │某日故買 │ │柔│ │ │ ││ │ │ │ │安├────┼────┼────┤│ │ │ │ │ │行使變造│無罪 │上訴駁回││ │ │ │ │ │私文書 │ │ ││ │ │ │ │ │ │ │ │├─┼────┼──────┼─────┼─┼────┼────┼────┤│3│00-0000 │被害人陳坤宏│0000-00 │謝│故買贓物│無罪 │上訴駁回││ │馬自達藍│所有,於95年│(變更號碼│基│ │ │ ││ │色 │2月7日在臺南│0000-00) │麟├────┼────┼────┤│ │MAZDA 3 │市○○區○○│ │ │故同行使│共同犯行│-- ││ │ │路○段000號 │過戶日期:│ │變造私文│使變造準│(未上訴││ │ │前遭竊 │95年1月20 │ │書 │私文書罪│,確定)││ │ │ │日 │ │ │ │ ││ │ │ │登記車主:│ ├────┼────┼────┤│ │ │ │姚柔安 │ │故買贓物│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 │ │ │ │ │未指定犯│無罪 │上訴駁回││ │ │ │ │ │人誣告、│ │ ││ │ │ │ │ │使公務員│ │ ││ │ │ │ │ │登載不實│ │ ││ │ │ │ │ │ │ │ ││ │ │ │ ├─┼────┼────┼────┤│ │ │ │ │姚│故買贓物│無罪 │上訴駁回││ │ │ │ │柔│ │ │ ││ │ │ │ │安├────┼────┼────┤│ │ │ │ │ │共同行使│共同犯行│-- ││ │ │ │ │ │變造私文│使變造準│(未上訴││ │ │ │ │ │書 │私文書罪│,確定)││ │ │ │ │ │ │ │ ││ │ │ │ │ ├────┼────┼────┤│ │ │ │ │ │故買贓物│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 │ │ │ │ │未指定犯│無罪 │上訴駁回││ │ │ │ │ │人誣告、│ │ ││ │ │ │ │ │使公務員│ │ ││ │ │ │ │ │登載不實│ │ ││ │ │ │ │ │ │ │ ││ │ ├──────┤ ├─┼────┼────┼────┤│ │ │借屍還魂故買│ │洪│故買贓物│無罪 │上訴駁回││ │ │贓車部分,於│ │梨│ │ │ ││ │ │上列失竊日後│ │娥│ │ │ ││ │ │某日故買。 │ │ │ │ │ ││ │ │ │ │ │ │ │ ││ │ ├──────┤ ├─┼────┼────┼────┤│ │ │故買購回贓車│ │鍾│收受贓物│無罪 │上訴駁回││ │ │漂白部分,未│ │富│ │ │ ││ │ │據起訴書指明│ │明├────┼────┼────┤│ │ │,然約略於10│ │ │未指定犯│無罪 │上訴駁回││ │ │0年4月12日過│ │ │人誣告、│ │ ││ │ │戶鍾富明之時│ │ │使公務員│ │ ││ │ │期。 │ │ │登載不實│ │ ││ │ │ │ │ │ │ │ │├─┼────┼──────┼─────┼─┼────┼────┼────┤│4│00-0000 │被害人施義良│0000-00 │謝│故買贓物│無罪 │上訴駁回││ │中華銀色│所有,於95年│ │基│ │ │ ││ │LA00ER │3月8日在高雄│過戶日期:│麟├────┼────┼────┤│ │ │市○○區○○│95年2月15 │ │行使變造│無罪 │上訴駁回││ │ │街與○○路口│日 │ │私文書 │ │ ││ │ │遭竊 │登記車主:│ │ │ │ ││ │ ├──────┤姚柔安 ├─┼────┼────┼────┤│ │ │上列失竊日後│ │姚│故買贓物│無罪 │上訴駁回││ │ │某日故買 │ │柔│ │ │ ││ │ │ │ │安├────┼────┼────┤│ │ │ │ │ │行使變造│無罪 │上訴駁回││ │ │ │ │ │私文書 │ │ ││ │ │ │ │ │ │ │ │├─┼────┼──────┼─────┼─┼────┼────┼────┤│5│0000-00 │被害人洪江富│0000-00 │謝│故買贓物│無罪 │上訴駁回││ │國瑞白色│所有,於95年│ │基│ │ │ ││ │ALTIS │11月23日在臺│過戶日期:│麟├────┼────┼────┤│ │ │中市○○區○│95年11月15│ │行使變造│無罪 │上訴駁回││ │ │○路00巷00號│日 │ │私文書 │ │ ││ │ │前遭竊 │登記車主:│ │ │ │ ││ │ ├──────┤姚柔安 ├─┼────┼────┼────┤│ │ │上列失竊日後│ │姚│故買贓物│無罪 │上訴駁回││ │ │某日故買 │ │柔│ │ │ ││ │ │ │ │安├────┼────┼────┤│ │ │ │ │ │行使變造│無罪 │上訴駁回││ │ │ │ │ │私文書 │ │ ││ │ │ │ │ │ │ │ │├─┼────┴──────┼─────┼─┼────┼────┼────┤│6│【逾檢註銷車】 │00-0000 │謝│行使變造│無罪 │上訴駁回││ │(車號、廠牌、顏色、型│ │基│私文書 │ │ ││ │式) │過戶日期:│麟│ │ │ ││ │0000-00 │95年12月27├─┼────┼────┼────┤│ │中華黑色 │日 │姚│行使變造│無罪 │上訴駁回││ │GALANT │登記車主:│柔│私文書 │ │ ││ │ │姚柔安 │安│ │ │ ││ │ │(後續轉手│ │ │ │ ││ │ │過程中變更│ │ │ │ ││ │ │號牌為0000│ │ │ │ ││ │ │-00) │ │ │ │ ││ │ │ │ │ │ │ │├─┼─────┬─────┼─────┼─┼────┼────┼────┤│7│0000-00 │被害人許健│中古車籍 │謝│故買贓物│無罪 │上訴駁回││ │福特藍色 │忠所有,於│00-0000 │基│ │ │ ││ │自用小貨車│96年5月12 │(變更號牌│麟├────┼────┼────┤│ │ │日在彰化縣│0000-00) │ │行使變造│共同犯行│-- ││ │ │○○鎮○○│ │ │私文書 │使偽造準│(未上訴││ │ │街000號旁 │ │ │ │私文書罪│,確定)││ │ │遭竊 │過戶日期:│ │ │ │ ││ │ ├─────┤96年5月7日├─┼────┼────┼────┤│ │ │上列失竊日│登記車主:│姚│故買贓物│無罪 │上訴駁回││ │ │後某日故買│林俊男 │柔│ │ │ ││ │ │ │ │安├────┼────┼────┤│ │ │ │ │ │行使變造│無罪 │上訴駁回││ │ │ │ │ │私文書 │ │ ││ │ │ │ │ │ │ │ │├─┼─────┼─────┼─────┼─┼────┼────┼────┤│8│00-00000 │被害人張惠│00-0000 │謝│故買贓物│無罪 │上訴駁回││ │件國瑞深綠│珠所有,於│國瑞深綠色│基│ │ │ ││ │色CORONA │97年2月26 │CORONA │麟│ │ │ ││ │PREMIO │日在彰化縣│PREMIO ├─┼────┼────┼────┤│ │ │○○鎮○○│ │姚│故買贓物│無罪 │上訴駁回││ │ │里○○路 │ │柔│ │ │ ││ │ │000號遭竊 │ │安│ │ │ ││ │ │ │ │ │ │ │ │└─┴─────┴─────┴─────┴─┴────┴────┴────┘